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4至8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
書所誤載之「吳名媛」均更正為「丁○○」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
官、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
,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
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
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依上開論述,本件似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方對被告更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Line上與「郭小姐」交往時,她提
出很多照片證明她在香港做美容業很有規模,要來臺灣投資
美容院,讓我幫助她,我才會將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別
人,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郭小姐」無法對我造成傷害,
且因為我相信她對我是真誠的,所以我也沒有想到可能對別
人造成傷害。本件我是網路交友被騙,也是受害者,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等事項,經最高法
院徵詢各刑事庭後,於113年10月23日完成徵詢程序,各刑
事庭均採肯定說「應就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
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亦即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有最高
法院113年12月5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從而,原審就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將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限制規定,一併列入考量,經綜合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乙節,核與上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最高
法院113年9月11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為據
,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是誤信網友「郭小姐」所言,始將其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
任何佐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除了手機Line之外,
我沒有以其他方式與「郭小姐」聯繫,而我的手機內已經完
全沒有任何與「郭小姐」聯繫的紀錄云云(本院卷第84頁)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遭網友所騙始將
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3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香港的女網友姓「陸」云云(審金訴卷第73頁),
嗣於113年8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改稱:香港的女網友說她姓
「郭」云云(金訴卷第108頁),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益徵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刻意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自陳:
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無法對我造成傷害等語(金訴卷第10
7頁、本院卷第123頁),亦見被告對於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
詐取一事已有警覺;且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
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有
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吳名媛等人施用
詐術,致吳名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
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名媛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
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金訴卷第10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對方在交往,她說要給她一個沒有存款的帳戶作為支付工程
款所用,交往過程中她有傳很多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她騙
的等語(金訴卷第82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34473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63至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769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金融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逾60歲,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曾從事商品、房仲、保險等業務推銷
員、務農及工地之工務人員等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07、109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審金
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當已有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⑵而被告復供承:我與對方認識一個半月,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她有給我看要裝潢美容院的照片,並跟我
說她姓郭,但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真的女孩子等語(金訴卷
第108頁),則在被告與對方相識甚淺,甚至連對方性別都
無法確認之情形下,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提款卡(含密碼
),則其是否能確信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會被該他
人作為非法使用,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有郵局、土地銀行及本案帳戶,薪轉的是郵局帳戶,主要
的錢都是放郵局,其他帳戶幾乎沒有錢,我會提供本案帳戶
給對方,是因為裡面沒有錢,且對方也說拿一個沒有錢的帳
戶就好,我知道裡面沒有錢就好了等語(金訴卷第107頁)
,顯然被告對於自己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詐取已有所警覺,
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
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
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
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錢洗
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與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
897號刑事判決等件佐證,並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查,被告前案所
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類型、主觀犯意型態、侵害法益等罪質均明顯有別,是縱
使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義之累犯,仍難認被告
係因具有法敵對意識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
故本件被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
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
被害人之情形;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0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鎮城」佯與吳名媛交往,並佯稱:需資金購買彩券云云,致吳名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吳名媛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WEZCU」,依渠等指示操作可獲利,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匯款8萬7,000元至丙○○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7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67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加入網站「亞洲采新」購物,可賺取價差,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85至8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25至14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不語」聯絡甲○○,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203至20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21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207至210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KSHM-114-金上訴-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