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妍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石恩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恩宇(下稱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編號1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雖與編號2、3所示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但被告於編號1 所示犯行有自首,編號3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上游,至於編 號2所示犯行則屬冤枉,且上開3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 2月,原審將之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實屬過重,應 以有期徒刑12至13年為合理。又抗告人現在監執行另案之殘 刑,若再加上本案,約59歲才能出監,抗告人長年受肝病及 憂鬱症所苦,恐難熬過漫長監禁生活,且抗告人身為家中獨 子,希望能早日出監與同居人完成婚事,並陪伴年邁母親和 罹患口咽癌四期之父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等罪,均 屬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 定,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已經說明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原裁定誤載為制式手槍,應予更正)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 相異,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與上開犯罪差異甚大,僅犯罪時間相近 ,自身獨立性高,在刑度折讓幅度上較有限,兼衡抗告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旨,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 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人 雖稱其現在監執行另案之殘刑,若再加上本案,約59歲才能 出監,又長年受肝病及憂鬱症所苦,身為家中獨子,希望能 早日出監與同居人完成婚事,並陪伴年邁母親和罹患口咽癌 四期之父親等節,固據提出法務部○○○○○○○申訴決定書、戶 籍謄本、實際居住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本院審酌上情後,仍 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妥適。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就原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自首、編號3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上 游等節,均業經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 行刑所應再予審酌,另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 屬冤枉等語,此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審究之事項。綜 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為無可採,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21

KSHM-114-抗-127-202503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 有效,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 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 對外公告時已對外生效。又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係寄存送達,顯 見被告事後已未居住在其陳報之居所地址,亦未陳報新居所 ,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依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既由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即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原判決 認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7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之 期間嗣已修正為10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期滿,檢察官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合法送達,並於 送達生效後,逾再議之法定期間,始生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效,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係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提下,縱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後,仍因檢察官已將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公告,而無礙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非謂檢 察官得以公告緩起訴處分書之方式,代替對被告合法送達緩 起訴處分書,否則再議期間如何起算,豈非形同具文,檢察 官上訴意旨實屬誤解。  ㈢本件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被告自陳其現居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2(見速偵卷第17頁),並指定此址為公文送 達處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 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1頁),則檢察官自應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間之依 歸。經檢察官向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始告確定,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卻 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則原審認檢察官在撤銷 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 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綜上,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速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巴蜀麻辣燙」餐廳內飲用啤 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因自撞安全島 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救 治後,為警於同日8時6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 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 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 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已 確定」為其前提。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檢 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 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0號解釋之 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 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 且迭經實務運作後,在途期間之定性已質變為法定期間之實 質延長,故當事人倘於刑事程序中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 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應以其所陳明之處所作為認定之依據 ,而與戶籍地址何在無涉。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填載「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有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則高雄地檢署自應向該址 送達訴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 間之依歸,如另向他址送達,則須被告確已親自領取訴訟文 書,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 2日、113年8月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及其於偵查 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之2」,其中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係 於113年8月2日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非被告親自收受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既非被告親自收受,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以為送達,而寄存於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已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既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計在途期間),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 始告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 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憑佐,應認檢察官於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前,即逕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該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HM-114-交上易-31-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4至8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 書所誤載之「吳名媛」均更正為「丁○○」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 官、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 ,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 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 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依上開論述,本件似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方對被告更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Line上與「郭小姐」交往時,她提 出很多照片證明她在香港做美容業很有規模,要來臺灣投資 美容院,讓我幫助她,我才會將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別 人,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郭小姐」無法對我造成傷害, 且因為我相信她對我是真誠的,所以我也沒有想到可能對別 人造成傷害。本件我是網路交友被騙,也是受害者,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等事項,經最高法 院徵詢各刑事庭後,於113年10月23日完成徵詢程序,各刑 事庭均採肯定說「應就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 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亦即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有最高 法院113年12月5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從而,原審就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將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限制規定,一併列入考量,經綜合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乙節,核與上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最高 法院113年9月11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為據 ,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是誤信網友「郭小姐」所言,始將其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 任何佐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除了手機Line之外, 我沒有以其他方式與「郭小姐」聯繫,而我的手機內已經完 全沒有任何與「郭小姐」聯繫的紀錄云云(本院卷第84頁)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遭網友所騙始將 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3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香港的女網友姓「陸」云云(審金訴卷第73頁), 嗣於113年8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改稱:香港的女網友說她姓 「郭」云云(金訴卷第108頁),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益徵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刻意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自陳: 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無法對我造成傷害等語(金訴卷第10 7頁、本院卷第123頁),亦見被告對於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 詐取一事已有警覺;且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 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有 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吳名媛等人施用 詐術,致吳名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 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名媛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 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金訴卷第10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對方在交往,她說要給她一個沒有存款的帳戶作為支付工程 款所用,交往過程中她有傳很多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她騙 的等語(金訴卷第82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34473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63至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769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金融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逾60歲,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曾從事商品、房仲、保險等業務推銷 員、務農及工地之工務人員等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07、109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審金 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當已有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⑵而被告復供承:我與對方認識一個半月,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她有給我看要裝潢美容院的照片,並跟我 說她姓郭,但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真的女孩子等語(金訴卷 第108頁),則在被告與對方相識甚淺,甚至連對方性別都 無法確認之情形下,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提款卡(含密碼 ),則其是否能確信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會被該他 人作為非法使用,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有郵局、土地銀行及本案帳戶,薪轉的是郵局帳戶,主要 的錢都是放郵局,其他帳戶幾乎沒有錢,我會提供本案帳戶 給對方,是因為裡面沒有錢,且對方也說拿一個沒有錢的帳 戶就好,我知道裡面沒有錢就好了等語(金訴卷第107頁) ,顯然被告對於自己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詐取已有所警覺, 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 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 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 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錢洗 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與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 897號刑事判決等件佐證,並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查,被告前案所 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類型、主觀犯意型態、侵害法益等罪質均明顯有別,是縱 使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義之累犯,仍難認被告 係因具有法敵對意識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 故本件被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 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 被害人之情形;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0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鎮城」佯與吳名媛交往,並佯稱:需資金購買彩券云云,致吳名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吳名媛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WEZCU」,依渠等指示操作可獲利,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匯款8萬7,000元至丙○○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7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67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加入網站「亞洲采新」購物,可賺取價差,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85至8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25至14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不語」聯絡甲○○,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203至20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21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207至210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3-19

KSHM-114-金上訴-8-20250319-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名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名勤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甘錢來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春不語」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 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兆豐帳戶且旋遭提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犯罪,也沒有詐騙被上訴人任何錢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 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 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兆豐銀 行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致去向不明等情,業經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5萬元,核屬可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宣 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9

KSHM-114-附民上-1-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癸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59至61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癸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予涵以新臺幣(下 同)75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  ㈡被告於案發時認為告訴人是因闖紅燈而自行摔車,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無關,自認僅是路人及目擊者,並無義務停留在現 場才駕車離去。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發生 碰撞,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與被告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倒地與自己無關,合乎常情,足 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從輕 量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改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 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於原 審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一路 ,並於其行向(南向)尚顯示綠燈時駛至路口中心處停等( 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秒時,下同),此後開始駕駛甲 車緩慢但不間斷的持續進行左轉,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依序 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但因對向即中山一路 北向車道仍不間斷的有多部汽機車通過(實因北向車道綠燈 遲閉,故北向車輛均是依綠燈指示通行,並非闖紅燈),故 被告於左轉過程中數次停下,禮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通過, 至畫面時間33至34秒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乙機車)已出現 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持續直行中,而被告等待北向1輛直 行之計程車通過後,旋略為加速欲完成左轉,此時甲車車身 已位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即乙機車直行之路徑上,眼見乙 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卻未循先前禮讓多部北向汽機車之相同 模式停讓,仍逕自前行,乙機車遂於畫面時間36秒時在甲車 車頭右前方自摔倒地,且人車均往甲車方向滑行,直至甲車 右前輪前方才停下,而甲車在乙機車倒地時略為停頓後,旋 繼續前行完成左轉進入大同一路,逕自離去等情,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參(本院二卷第63至64、67至77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甲車所 在位置已明顯阻斷乙機車直行之路徑,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 上甲車始自摔倒地,並一路滑行至甲車右前輪處,被告在左 轉過程中既始終留意對向來車,並因此數度停讓對向車輛先 行,理應有看到告訴人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且被告在乙 機車倒地時亦略有停頓,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依當下情境,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一事與己身左 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闖紅燈才摔車,與自己無關云云。 然依被告所辯,其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實則告訴人是在北向 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北向路口停止線,並未闖紅燈),是因 其無法看到北向號誌,僅見到自己行向即南向號誌轉為紅燈 ,故認定北向也已轉為紅燈,則依被告之認知,在南向號誌 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之後,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 北向車輛均是闖紅燈,然被告在上開左轉過程卻數度停下, 禮讓北向多部其所謂闖紅燈的車輛先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 理供稱:如果我沒有停等,會撞在一起等語(本院二卷第65 頁),顯見被告對於「縱對向車輛闖紅燈,若有一方未停讓 就會發生碰撞」乙節知之甚詳,亦即縱被告認定告訴人是闖 紅燈,亦知悉若其未停讓告訴人先行,雙方將會發生碰撞, 然被告無視自己車身已位在告訴人直行路徑上,仍選擇逕自 前行,迫使告訴人為了避免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才自摔倒地, 則被告辯稱因為認定告訴人闖紅燈,所以認為告訴人自摔與 自己無關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就此部分之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 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 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 評價,均難以採認。  4.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一卷第91頁),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 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請 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民國114年1月21 日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二卷第47頁 ),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查、 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 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欠缺對 交通法規及行車安全觀念之正確認知,且其於本案所為已對 交通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建立 正確交通及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 程度、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105-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癸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59至61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癸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予涵以新臺幣(下 同)75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  ㈡被告於案發時認為告訴人是因闖紅燈而自行摔車,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無關,自認僅是路人及目擊者,並無義務停留在現 場才駕車離去。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發生 碰撞,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與被告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倒地與自己無關,合乎常情,足 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從輕 量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改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 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於原 審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一路 ,並於其行向(南向)尚顯示綠燈時駛至路口中心處停等( 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秒時,下同),此後開始駕駛甲 車緩慢但不間斷的持續進行左轉,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依序 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但因對向即中山一路 北向車道仍不間斷的有多部汽機車通過(實因北向車道綠燈 遲閉,故北向車輛均是依綠燈指示通行,並非闖紅燈),故 被告於左轉過程中數次停下,禮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通過, 至畫面時間33至34秒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乙機車)已出現 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持續直行中,而被告等待北向1輛直 行之計程車通過後,旋略為加速欲完成左轉,此時甲車車身 已位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即乙機車直行之路徑上,眼見乙 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卻未循先前禮讓多部北向汽機車之相同 模式停讓,仍逕自前行,乙機車遂於畫面時間36秒時在甲車 車頭右前方自摔倒地,且人車均往甲車方向滑行,直至甲車 右前輪前方才停下,而甲車在乙機車倒地時略為停頓後,旋 繼續前行完成左轉進入大同一路,逕自離去等情,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參(本院二卷第63至64、67至77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甲車所 在位置已明顯阻斷乙機車直行之路徑,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 上甲車始自摔倒地,並一路滑行至甲車右前輪處,被告在左 轉過程中既始終留意對向來車,並因此數度停讓對向車輛先 行,理應有看到告訴人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且被告在乙 機車倒地時亦略有停頓,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依當下情境,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一事與己身左 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闖紅燈才摔車,與自己無關云云。 然依被告所辯,其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實則告訴人是在北向 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北向路口停止線,並未闖紅燈),是因 其無法看到北向號誌,僅見到自己行向即南向號誌轉為紅燈 ,故認定北向也已轉為紅燈,則依被告之認知,在南向號誌 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之後,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 北向車輛均是闖紅燈,然被告在上開左轉過程卻數度停下, 禮讓北向多部其所謂闖紅燈的車輛先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 理供稱:如果我沒有停等,會撞在一起等語(本院二卷第65 頁),顯見被告對於「縱對向車輛闖紅燈,若有一方未停讓 就會發生碰撞」乙節知之甚詳,亦即縱被告認定告訴人是闖 紅燈,亦知悉若其未停讓告訴人先行,雙方將會發生碰撞, 然被告無視自己車身已位在告訴人直行路徑上,仍選擇逕自 前行,迫使告訴人為了避免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才自摔倒地, 則被告辯稱因為認定告訴人闖紅燈,所以認為告訴人自摔與 自己無關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就此部分之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 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 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 評價,均難以採認。  4.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一卷第91頁),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 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請 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民國114年1月21 日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二卷第47頁 ),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查、 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 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欠缺對 交通法規及行車安全觀念之正確認知,且其於本案所為已對 交通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建立 正確交通及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 程度、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KSHM-113-交上訴-10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素蓮(下稱受刑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2 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至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 館(按:應係右昌分館,嗣後才改至梓官分館,詳下述)履 行義務勞務150小時,然受刑人於此期間履行怠惰,經多次 告誡履行時數仍未有所增加,總計僅完成義務勞務69小時, 顯見並無積極履行之意願,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3年6月15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途 中發生自摔,以致右腳無法舉步、右胸疼痛,原以為無礙, 翌日咳嗽血痰經家人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受 刑人平日需照料女兒所生小孩,先前因聯繫不上女兒,故無 法履行義務勞務,現已將外孫安置妥當,應可順利履行義務 勞務,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受刑人重新履行義務勞務之機 會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 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 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於112年 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 13年7月10日止,向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履行15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受刑人接獲通知而於112年10月25日參加義務勞 務勤前說明會,並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至高雄市立圖書 館右昌分館參加義務勞務新收會,惟因受刑人始終未履行, 橋頭地檢署乃將履行地點改至受刑人居住區域之高雄市立圖 書館梓官分館,受刑人又於113年2月2日至高雄市立圖書館 梓官分館參加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惟受刑人截至113年7月 10日止,僅履行69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函 、112年10月12日函暨送達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 會議程暨簽到表、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 、橋頭地檢署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㈢觀諸本件檢察官所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0日 ,而受刑人係於112年11月21日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 參加義務勞務新收會,則依此日期計算履行起始日,截至11 3年7月10日止,受刑人有7個月又20日之履行期間,再對照 受刑人應履行時數為150小時,依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 不到38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計算式:150÷4=37.5),堪 認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係屬合理,足以使受刑人履行完 畢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 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之義務勞務新收會後,始終未履行 義務勞務,經橋頭地檢署將履行地點改至受刑人居住區域之 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受刑人於113年2月2日至高雄市 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參加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後,於113年2月 間起至同年5月間為止,履行時數仍為0,經橋頭地檢署先後 於113年3月8日、同年6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方於113年6 月間履行46小時,又於113年7月間履行23小時,總計截至履 行期限即113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共僅履行69小時,相較於 應履行150小時而言,已履行之時數未達半數,此有執行監 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8日、同年6 月4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毫無積極履 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 法院課予之義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曾自摔就醫及需照顧外孫等語。惟觀 之受刑人所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受 刑人於113年6月16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離院,建議休養3 天等語(本院卷第13頁),而對照本件受刑人得履行之期間 為7個月又20日(詳前述),尚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無 法履行義務勞務之辯詞。另受刑人主張需照顧外孫乙節,亦 非有何無法如期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職是, 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有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則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17

KSHM-114-抗-11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進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7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進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 下稱B裁定),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 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組 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 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高分檢寅1 14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B裁 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 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3年10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 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 各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 期徒刑8年10月、13年10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2年8 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 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受刑人上述主 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則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之 刑期上限為22年【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曾定執 行刑8年2月,加計B裁定所定執行刑13年10月,合計22年】 ,再加計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 年4月,總刑期為23年4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 22年8月,尚高出8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 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聲-16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作成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 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決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因罹患嚴 重流感及上呼吸道感染,雖因年屆60歲致身體恢復較慢,但 仍於同年5月履行10小時社會勞動後,於同年6月提高為履行 32小時,且抗告人之子於同年7月12日因車禍骨折後需休養6 週,在需抗告人協助其日常起居之情形下,抗告人仍於同年 7月履行46小時,同年8月則履行64小時,雖仍未達每月要求 時數,但可見抗告人在檢察官告誡下逐月提高履行時數,有 心要服社會勞動。況在檢察官作成撤銷決定前,距113年11 月6日執行期間屆滿前仍有將近2個月的時間,抗告人仍有完 成剩餘時數之可能,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予撤銷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再者,再者,抗告 人之同居人已屆80歲高齡,除無收入外,並患有多種疾病且 行動不便,端賴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提供經濟來源,則 抗告人確因家庭、經濟等正當事由致有入監執行之困難。從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指揮,使抗告人兼顧目前穩定之家庭生活現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在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抗告人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均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 小時,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6萬元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 月(自113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 13年執嵋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分別僅履行10、32、46 、64小時社會勞動(合計192小時),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 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嚴重遲延,經檢察官分 別於113年6月2日、7月9日、8月7日三度發函告誡,期間除 因抗告人出具自身患病之診斷證明書而數次准予降低該月應 履行時數外,更考量抗告人自陳須照顧家屬、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等因素,在抗告人於113 年8月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誡之後,仍准許 抗告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惟抗告人並未珍視檢察官一再給 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截至113年8月止仍僅履行 社會勞動192小時,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僅指有期 徒刑3月部分,尚不包含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相去甚遠等情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從而,檢察官 認抗告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因而撤 銷抗告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  ㈢次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核與抗告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其 若入監服刑將使同居人生活面臨困境乙節,縱然屬實,亦與 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自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此部分抗告意 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 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抗-8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處分 羈押。嗣經原審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30日准 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 羈押。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3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 多達5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3-上訴-963-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