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卓千文(原名卓玥彤)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千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又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2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
(二)債務人自112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112年4月任職於
逢國企業有限公司,期間領25,560元;112年5月至113年7
月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資料處理勞動合作社,薪資分別
24,141元、31,453元、31,453元、30,907元、31,453元、
31,453元、30,361元、42,376元、32,606元、32,412元、
31,777元、32,376元、32,376元、32,376元、32,376元,
期間共領479,896元(24,141+31,453+31,453+30,907+31,
453+31,453+30,361+42,376+32,606+32,412+31,777+32,3
76+32,376+32,376+32,376=479,896)(本院卷第120、23
7至240、242至245、247、249至250頁),是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113年7月止之收入合計505,456元(25,560+4
79,896=505,456)。再者,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112至11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9,200元、19,680元
,故債務人112年4月至113年7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10,56
0元(19,200×9+19,680×7=310,560)。又聲請人主張其負
擔扶養父親卓明賢、母親張美惠扶養費,每月支出亦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做為計算基準數額(本院卷第124頁
),然債務人父親及母親育有3名子女,其中卓明賢及張
美惠於112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4,000元、重陽敬老禮金2,
000元,於112年及113年1月至6月,每月分別領取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8,329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2979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0至104頁),故計算受扶養者卓明賢及張美惠之必要
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前開領取之津貼,再由債務人與胞兄
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其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為62,0
85元{【310,560-(4,000×9/12+2,000×9/12+7,759×9+8,3
29×6)】÷3=62,085}。是以,自112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
序起至113年7月止,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434,730元(310,560+62,085+62,085=434
,730)。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尚有餘額70,726
元(505,456-434,730=70,726)。
(三)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
11年8月17日止之收入合計536,989元(114,000+192,00+2
13,989+17,000=536,989)(消債清卷第12頁)。再者,債務
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9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8,600元、18,720元、1
8,960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450,557元【(
18,600×14/31+18,600×4+18,720×12+18,960×7+18,960×17
/31)=450,557】。另卓明賢於109年至111年分別領取老人
健保補助3,324元及4,00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及2,0
00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於110年領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撥付之
43,200元;而張美惠於109年至111年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
助3,324元,於109年至111年分別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
元及2,000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7,759元,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2、104頁)。是以,計算受扶養者卓明賢
及張美惠之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前開領取之津貼,再
由債務人與胞兄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其父親及母親之
扶養費分別為70,335元{【450,557-(3,324×1/12×14/31+
3,324×16/12+4,000×7/12+4,000×1/12×17/31+1,500×1/12
×14/31+1,500×4/12+2,000×19/12+2,000×1/12×17/31+7,7
59×14/31+7,759×23+7,759×14/31+43,200)】÷3=70,335}
,及85,043元{【450,557-(3,324×1/12×14/31+3,324×23
/12+3,324×1/12×17/31+1,500×1/12×14/31+1,500×16/12+
2,000×7/12+2,000×1/12×17/31+7,759×14/31+7,759×23+7
,759×14/31)】÷3=85,043}。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05,935元(4
50,557+70,335+85,043=605,935),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536,989-60
5,935﹤0)。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
現金3,025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