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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83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及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然該債務已經聲請人與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並予以免除,聲請人扶養費債務全 數清償,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號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 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96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 計以送達、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所需時間約5年,以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 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24萬元(計 算式:960,000元×5%×5=240,0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31

CYDV-114-家聲-9-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受訴訟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新臺幣 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 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為免上 開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歷 次書狀(本院卷第61至62、83至85頁)暨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兩造聲明均依筆 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所 有順位繼承人(含陳幸吟之子女即被告劉于瑄、劉于睿在內 )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 0號事件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為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前,被 告劉于睿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陳 幸吟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09年5月12日核定發給一次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256,475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428 元,共計258,903元,匯入被告劉于睿指定之帳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不同意由被告逕行退還上開258,903元 予該局;原告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另案本院111年8月15日111 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1,098,1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兩造就另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和解 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258,903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258,903元之債 權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幸吟之除戶謄本、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本院家事庭通知、原告與被 告劉于瑄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為 證(營簡字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 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 258,903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猶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之間並無借貸 關係,原告不得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 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等語為 辯,容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258,903元之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 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 所示債權,於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472-20250331-2

勞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益誠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怡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自認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而有聲請錄音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事 件之被告,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31

CTDV-114-勞聲-2-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宇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曾國峻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民國109年起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巴陵配電桿線改建運輸電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案場之工地主任一職。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責職務包括:「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項目,被告每日均代表原告公司於LINE群組向台電公司人員回報當日出工與否、出工人數、所施工項目為何並每日撰寫「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即每日開工時填載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每日依作業現場情況進行預知危險活動」(即巡檢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偶爾至工程現場,且並未指揮監督被告每日工作內容,而係透過被告出具之上開會議紀錄掌握工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供後端之協助。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對現場管理事務均有獨立裁量之權,原告亦全心信任被告之專業管理能力。  ㈡原告前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廖崑山施作 ,且該部分工程已全數完工。惟查,112年8月3日被告雖於L INE群組向台電公司回報「本日未出工」工具箱會議記錄亦 記載「未出工」,然次承攬人廖崑山卻擅自出工,並於11時 50分許駕工程車行經產業道路時,車輛不幸打滑並翻落至山 谷,造成四死二傷之事故(其中次承攬人廖堃山於本次事故 不幸死亡)。原告於此時始驚覺,傷亡名單中除廖崑山及一 名我國勞工(即廖崑山之侄子),竟有四名廖崑山非法雇用 之外籍移工。又本件職業災害之最終承攬責任應為次承攬人 廖崑山,惟原告因考量廖崑山已死亡,及其畢竟為廖崑山之 上包商,遂一肩擔負起系爭職災之責,並與全數傷者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  ㈢原告事後竟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後再遭業主即台電公司以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 定為由罰款105,000元(次承攬人擅自施工罰款4萬元、次承 攬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罰款60,000元、被告曾看過非法外勞 卻未紀錄於報表並為通報罰款5,000元,共計105,000元)。  ㈣令原告難以接受者係原告於訴願程序始自桃園市政府之訴願 答辯書知悉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竟容任非法移工進出案場及容 任次承攬人擅自施工,全然未通知原告,並導致前開之損害 :「相關人於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2)工 地主任曾國峻表示,其為訴願人與台電公司之窗口,大約自 112年3月或4月有見過廖君之泰國籍員工進出工地現場,知 道一個叫阿沙、一個叫阿吉,但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 所屬現場人員112年8月7日於元處分機關動檢查處訪談紀錄 如下:(1)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廖君之 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4名移工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作業,如搬運材料等。 」;又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工地主任說明略以…( 問)廖君、田君及k君等4人共6人是否認識?這4人分別在訴 願人處從事什麼業務?(答)認識廖君、田君,K君等4人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工作,如搬運物料等。 」、「(問)查獲處所平日是否有入場管制?(答)會,都 會向台電公司回報,這些外國人偶爾會進工區作業,但曾君 看到都會趕他們走,因為查獲處所台電公司不准外國人作業 。」綜上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 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身為上開工程案之工地主任,本有為 原告管理工程現場之權責,其明知次承攬人廖崑山雇用上開 4名非法外籍勞工,亦明知業主台電公司不允許外國人進入 工程現場,卻協助廖崑山隱匿此情,且以LINE群組回報及工 具箱紀錄等不實資料欺騙原告及台電公司;又依勞動檢查處 之訪談紀錄所載「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 (廖君之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 ,則可見被告明知當日廖崑山將至案場施工,卻未為阻止, 且於LINE群組向台電回報該日「無出工」,並於工具箱及會 紀錄及巡檢紀錄均為此記載,致無論台電公司或原告均認定 該日並無出工之情,不僅導致上開意外發生,並因而導致原 告遭台電公司罰款。  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報酬,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及台 電公司分別以非法容留外籍移工、未於紀錄表通報外籍移工 進出、私自施工等情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105,000元 ,其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罰鍰及罰款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縱認兩造間係僱傭而非委任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時,身為工地主任竟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阻止亦未通報次承攬人雇用非法外籍移 工及私自出工,致原告受有405,000元之罰鍰及罰款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廖崑山與原告間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關係,實係借牌投標關係,至少是轉 包之關係。被告確實受訴外人廖崑山之聘僱而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由廖崑山聘僱、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之勞工, 只是廖崑山及原告為了掩飾廖其等間借牌投標、轉包之事實 ,乃將被告及其他勞工登錄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原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原告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指揮監 督之行為事實,故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委任關 係、僱傭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僱主實際上是 廖崑山,並非原告。原告於本件主張本於委任關係、僱傭關 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而無理 由。  ㈡原告與廖崑山間除了系爭工程進行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外, 尚有就「關西鎮工程/345kv天輪~龍潭線#186及199基礎改建 工程」進行相同之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而該工程之工地主 任黃惠津亦與被告相同,雖形式上經向台電公司登錄為原告 之員工,但實際上是受雇於廖崑山,並受廖崑山之指揮監督 ,領取廖崑山給付之薪資,被告不曾與原告負責人有過任何 對話(包括言語、通訊軟體之通話),被告之會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純然是受訴外人廖崑山之邀約、聘僱,根本 不存在原告所謂與原告負責人有口頭合約約定之情。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具體內容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之 何項行為有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可言,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生委 任、僱傭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本於真 實之法律關係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及經台電公司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 105,000元,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廖崑山之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關。倘廖崑山之行為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合作 約定而為,則此行為乃原告授意,原告自應自負其行為結果 責任;倘廖崑山之行為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則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向廖崑山之繼 承人請求賠償。無論何者,均無由命被告承擔該損害之結果 。  ㈣訴外人廖崑山會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爭工程從事勞務,乃在 求符合原告與其間關於壓低工程總支出之約定,而其結果自 會使原告獲得工程總支出減少之利益,損益相抵之結果,原 告關於聘僱工資顯較低廉之移工之獲利,顯較本件罰款損害 為高,損益相抵之結果,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其賠償請求自 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損害之原因源自訴外人廖崑山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 爭工程從事勞務之事實,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原 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崑山之故意行為所致。再衡以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安人員及其他登錄在 台電公司之施工人員,皆係其實際聘僱之員工,且其等同樣 不曾將訴外人廖崑山帶同非法移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告 知原告,則倘被告之不作為應對本件損害結果負責(假設語 ),其他知情人員之不作為,亦應認有責,且原告既主張為 其等之雇主,自應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時,承受該等員工之故 意或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是以,被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與有過 失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 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惟不論如何,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為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兩造間係有償委任 關係或僱傭關係(先備位主張),被告固承認為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惟否認兩造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舉 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 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 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 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 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 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 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 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 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合先 說明。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宇正公司工具箱集 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20012049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桃園市政府府勞跨國字第11230252958號裁處書檢附 繳款單、台電公司扣款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勞 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6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羅浮工務所 112年6月之應付帳款明細暨支票帳戶資料、系爭工程使用車 輛之照片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第135至141頁 、第163至172頁)等件為據,惟查:   1.系爭工程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價金為71,211 ,000元後,原告與訴外人廖崑山(即堃益企業社)就系爭 工程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記載略以:「(工程範圍)巴陵 配電桿線改建輸電鐵塔工程全部。」、「(分包金額)新 台幣:陸仟肆佰零玖萬元整。」「(逾期罰款)依主辦機 關規定各期工程所制定之預期性違約金罰鍰,若乙方(廖 崑山)落後超過10%或遲延不予趕工處理,甲方(原告) 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所有損失歸責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付款方式)1.本工程為帶工帶料....。2.材料 款項可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每月得依實作數量借支八成 (含材料)、超支部分甲方收取1分利息或由乙方自行負 責。」、「(工程監督)1.本件工程屬責任施工....2.乙 方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須專駐工地,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 管理.....」等語,其分包金額高達64,090,000元,不僅 佔上開承攬契約價金比例甚高,且分包合約中約定訴外人 廖崑山為責任施工並承擔勞安檢及業主制定等事項並製作 月結請款單,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 1130016835號函檢附重大傷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檢查 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顯見約定工 程範圍係系爭工程全部,且約定帶工帶料、責任施工,則 其等間為轉包關係,可堪認定。而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 任)如非由廖崑山所聘僱,原告當無與廖崑山特別約定原 告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餘地。   2.訴外人林惠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訪談紀錄自承:「(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是 什麼關係?是否有訂定工程契約?)我跟堃益企業社是承 攬關係,有訂定契約(如附件)主要將巴陵配電桿線改建 輸電鐵塔工程全部交付予堃益企業社承攬。」、「(問: 請問曾國峻、黃惠津及洪聖傑等3人是否認識?)黃惠津 我比較熟,他主要負責所有的文書資料,還有協助廖崑山 ,另外曾國峻及洪聖傑我比較不熟,他們三人都是由廖崑 山指揮監督,但依台電規定,這3個人投保在本公司,勞 健保費用廖崑山會再另外支付給我。」、「(問:續上, 這3人如果要請假是否要向宇正營造報備,另外薪資如何 給付?)不用,直接跟堃益企業社,薪資也是由堃益企業 社支付。」、「(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的工程款 如何計價及給付?)本工程自開工開始,材料費用是由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其餘人事費用及雜費等支出,是廖 崑山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每個月會向宇正營造有限 公司提報借款單,等整個工程完竣之後,堃益企業社再一 次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因為台電有要求進入 工區施工人員都要有投保紀錄,所以我將自然人憑證借給 黃惠津使用,以便於施工人員投保。」等語,核與訴外人 洪聖傑(即系爭工程職安管理員)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陳稱:「(問:廖崑山等6人是否認識?或是否有 其他同事認識?這6人分別在貴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是 ,我跟曾國峻主任、黃惠津品管都是在堃益企業社工作, 廖崑山是老闆,.....」等語相符,此有檢查報告書檢附 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3、385頁);復與卷附「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羅浮宮工務所-應付帳款明細」(本院卷 一第239、242頁)中包含被告及洪聖傑等人薪資項目將被 告薪資列為原告應付款廖崑山項目吻合,被告主張於系爭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係受聘僱於廖崑山,而非原告,尚屬 有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確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不足使本 院形成大致可信為如此之心證。從而除被告自認為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部分外,並無與原告就委任或僱傭之契約要素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 係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僱用 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原告給付5萬元後,竟 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廖崑山」,依實務通 見,其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不應採納等語, 經查:   1.法理說明:    禁反言於我國程序法領域之運用,略可區分兩種不同層面 加以觀察。其一,基於司法程序上前後不能相容並存之矛 盾行為,使其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者,亦即「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此與美國實務所稱之司法禁反言(judicia l estoppel)相近;其二,源於確定裁判之作成,禁止後 訴就同一案件或相同爭點再為爭執者,於英美國家又稱之 為排除效 (preclusion effect)。排除效以前訴中已為充 分辯論並經法院審理之事項,於後訴再為爭執者,應禁止 提出或排除相反之主張或證據,包含「同一案件再爭執之 禁止」與「爭點再爭執之禁止」。此等作用主要考慮的是 確定裁判對於後訴可爭執範圍的影響,而非以當事人有矛 盾行為存在為必要,故與司法禁反言有別(參照 王怡蘋 著「禁反言於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作用—從比較法之 視野出發」臺灣大學博士論文摘要)。所謂「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之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 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 其要件有下:①當事人於訴訟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 之後為與之矛盾之訴訟上行為(行為矛盾),②對造正當 信賴先行之態度,並且基於此信賴,決定自己之法的地位 (對造正當信賴),③如承認矛盾之後行行為,對因信賴 先行行為之對造,產生不當的不利益之結果(對造之不利 益),符合上開要件,後行為之主張為不適法或否定其效 力。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否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固據提出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然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轉包訴外 人廖崑山,為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將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已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坦 承;原告另自承為避免造成業主(即台電公司)困擾下, 方與被告就上開給付資遣費案成立和解並給付5萬元(被 告請求資遣費107,000元),此有原告書狀可稽(本院卷 一第129頁),顯然並非因為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而給付 ,此由調解紀錄載明:「㈡資方(原告)主張:1.雙方為 委任而非勞僱關係。2.雙方合作關係於112年10月結束( 即工程期限)。3.資方並未主動終止合作關係(或為資遣 之意思表示)係勞方(被告)主動要與第三人合作,至他 處工作,而主動要求終止合作關係。」等語亦可徵之(本 院卷一第139頁),被告行為固有可議,尚難徒憑被告以 原告受僱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驟認已 足引起原告有正當信賴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 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要件未符,進而拒卻被告於本案 之答辯,而不論其答辯真實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兩造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3-中簡-3269-20250328-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 號卷第106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意旨,屬司法裁判先例,非 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㈡其餘再審理由均援引歷次 再審起訴狀。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 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人 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定 縱有引用前揭部分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之 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尚 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 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之違法云云。然核再審聲 請人所引前揭法條及解釋,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屬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 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三)至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6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19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0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 123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2025-03-28

SLDV-114-聲再-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簡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0,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岸停車 場對面,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 月28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30 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但我沒有參與騙錢這件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案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所附之證據資 料,而被告對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情 亦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00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 行為,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誤解上開法律規定, 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訴-8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MOHD AZRIL BIN MOHD CH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 10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 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7、29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9年6 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1.0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8 3%,計算式:1.74%+1.09%=2.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 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3年8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156萬5,85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5 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入被告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9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本件 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83%,計算式:1.74%+1.09%=2 .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 每月20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50 萬8,0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2份、對帳單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還款 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8

TPDV-113-訴-6468-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車主賴杰敏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被告等之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之直接原因,自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 自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楊敏玲律師 陳仕翔 邱奕杰 被 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12年1 2月31日止由被告擔任伊公司新創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 訴外人常州威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材公司)總經 理。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原告委任經理人執行委任事務準 則、原告道德行為準則等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 ㈡、詎被告調派威材公司期間,明知其於蘇州地區已有房產不得 向威材公司申請租屋補助,實際上亦無租屋事實,竟與訴外 人即威材公司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訴外人張連安簽訂虛 假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3,500元,租賃保證金3,500元,承租張連安所共有坐落常州 市○○區○○鎮○○○0000000號房屋以取得租屋補助款,致威材公 司分別於108年至111年,分別匯款4萬5,500元、4萬2,000元 、4萬2,000元、4萬2,000元予張連安,共計17萬1,500元。 張連安則於收取上開租金後旋即轉匯予被告,雖被告於112 年1月間退還房屋租金4萬5,500元,伊仍受有12萬6,000元【 計算式:17萬1,500元-4萬5,500元=12萬6,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於111年間為爭取與客戶業務合作,竟與訴外人即中間人 趙鎖共謀以訴外人即虛設人頭趙樂樂於同年9月1日入職威材 公司,並以詐領每月8,000元員工薪資之方式換取訂單。威 材公司因此受有匯付趙樂樂同年9至12月共計4個月薪資,合 計3萬2,00元【計算式:8,000元×4=3萬2,000元】之損害。 ㈣、被告自108年起至111年4月止,向威材公司誆稱訴外人趙夢軒 、李玉雲、林維逸及邱慶仁等員工(下稱系爭員工4人)因 特殊貢獻,以職權分別簽准核發渠等獎金各10萬元、10萬元 、20萬3,500元、30萬5,290元,共計70萬8,79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元+20萬3,500元+30萬5,290元=70萬8,790元 】。系爭員工4人則均依被告指示於收受獎金後旋轉匯被告 ,威材公司因被告發放不實獎金,受有70萬8,790元之損害 。 ㈤、威材公司在被告主導下,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價格 向訴外人上海亨茂化學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亨茂公司)購 買化學材料DTBP(下稱系爭材料)3,200公斤,並於同年9月 間以每公斤3.8元不合理之價格回賣上開材料2,560公斤予亨 茂公司,致威材公司受有9萬2,672元【計算式:(40元-3.8 元)×2,560公斤=9萬2,672元】之損害。 ㈥、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亦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因被告上開違反 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所為侵占、 詐領威材公司資金之侵權行為,總計受有新臺幣428萬5,917 元(計算式:12萬6,000元+3萬2,00元+70萬8,790元+9萬2,6 72元=95萬9,464元;按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467計算, 約為新臺幣428萬5,917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又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則若 認威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則就被告違反 與威材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 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月1日後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就被告侵權 行為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 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規定;被告於110年1 月1日後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 第118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威材公司無法就支付客戶交際費、中間人費用,或業務與 客戶間之聲色場所餐費等款項編列預算,威材公司內部有以 自然人名義開立帳戶之「小帳或小金庫制度」存在,用以收 支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伊擔任威 材公司總經理期間,經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余建松同意,於 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 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㈡、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員工獎金等,均係 為籌措小帳內進項來源所使用的名目。故威材公司與張連安 簽訂租賃契約,與張連安直接約明將威材公司所支付之租金 再轉回系爭帳戶。伊核准威材公司向系爭員工4人核發獎金 ,員工再將獎金扣稅後匯回系爭帳戶,此均係伊籌措威材公 司小帳進項資金來源之方法。原告未舉證被告將系爭帳戶上 開進項何部分挪作私用,伊自無侵占或背信可言。況退萬步 言,縱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然張連安或系爭員工4人均 已將所收取款項返還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 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威材公司自 無損害。 ㈢、伊不爭執威材公司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惟此係因應中 國商場之特殊經貿環境,中間人或客戶窗口會要求收取契約 約定對價外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願意協助開發客戶、打 通業務關係。威材公司為求成為客戶訴外人比亞迪公司之供 應商,須支付中間人趙鎖相關交際費、服務費。伊遂告知原 告總經理余建松並獲其同意後,以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 共3萬2,000元之方式,支付中間人趙鎖之居間報酬。足見伊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更未使威材公司受損害。 ㈣、就系爭材料之買進賣出,109年4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高峰 期,中國各地口罩需求量大增,威材公司乃以當時市價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以生產熔噴不織布口罩。嗣疫情受中國 政府強力控制,並因同年4至9月間陸續出現其他口罩供應鏈 ,口罩於市場上需求驟減,威材公司於109年5月至9月間系 爭材料之庫存已超出預估數量。因系爭材料為有毒化學物質 ,需貯存於室溫以下,清運成本亦高,且當時正值夏季,威 材公司貯存系爭材料之場所須全日開啟空調以保安全。伊為 節省威材公司之倉儲、清運成本並解決呆滯庫存,與亨茂公 司幾經磋商後,亨茂公司方願意將系爭材料以每公斤5元之 價格購回,伊上開為減低威材公司損失之商業判斷,非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㈤、伊與威材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僅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威材 公司對伊自始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威 材公司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賠償。 ㈥、時效抗辯:威材公司係中國公司,與伊間損害賠償之爭議, 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為準,依該通則第135 條規定,民事權利訴訟時效為2年。而原告總經理余建松自1 09年11月11日起即已知悉伊以訂租約、發放員工獎金等方式 ,作為籌措系爭帳戶小帳之進項;亦於109年5月間即知系爭 材料庫存因市場供需變動,致嚴重超出預估數量之事實。則 縱威材公司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自張連安或系爭員 工4人將租金、獎金匯回系爭帳戶時,及亨茂公司109年9月 間買回系爭材料時,即知悉伊所為之行為,原告遲至112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8-391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委任合約,約定於107年1月2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協理(見本院卷一第43- 45頁,原證1)。嗣兩造於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 (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原證2)。 ㈡、威材公司係原告透過全資子公司訴外人聯化開發有限公司( 香港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 111年度年報)。被告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08年9 月16日起至112年1月間(終止日期1月17日亦或1月31日兩造 有爭執)。 ㈢、被告無居住之事實,由被告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威材公司 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張連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 賃補充合同(見本院卷一第61-71頁,原證6、7、8),租約 上記載威材公司承租張連安與張麗萍共有之常州市○○區○○鎮 ○○○00○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至109年1 1月30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威材公司於10 8年至111年,共計支付至少12萬9,500元(原告主張為17萬1, 500元)予張連安(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網上銀行電子回單 、客戶專用回單,原證9、10、11)。張連安收取租金後, 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 10日匯款5萬元給訴外人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 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87頁交易明細,原證13、14 、15、第150頁)。嗣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將其中4萬2,000元、3,500元匯回張麗萍(見本院卷一第2 3頁、第150頁)。 ㈣、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實際上 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威材公 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共計3 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89-93頁WeChat之對話紀 錄、入職審批表、第154頁)。 ㈤、被告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員工趙夢軒、李玉雲、林維 逸、邱慶仁(即系爭員工4人)之簽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 其等所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轉匯金額兩造有 爭執) ,簽呈簽核時點、員工轉匯時點分別如本院卷一第15 6頁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113頁簽呈、第239頁言詞辯 論筆錄)。 ㈥、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茂公司購買化學 材料DTBP(即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 與亨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 ,減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 價格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 17-122 頁威材公司記帳憑證、付款申請審批流轉單、合同 審批流轉表及合同書、109年9月24日合同審批流轉表及退貨 協議書、第158頁)。 ㈦、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 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被告於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 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 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被告是否擅以小金庫款項為私 用兩造有爭執)。 ㈧、於112年12月30日前原告之總經理為余建松、財務長為陳穎俊 。余建松於113年1月1日卸任總經理,時任原告高階專員; 陳穎俊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㈨、威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通知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309頁投遞回執)(至威材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 被告有爭執)。 ㈩、被告前於110年1月8日由其個人農業銀行帳戶匯款24萬元、4 萬元予訴外人王冰鋒(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交易明細) 。 、被告前向中國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對王冰鋒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28萬元,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24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1-411頁民事起訴狀、中國大陸浙江省新昌縣人民 法院(2023)浙0624民初357號民事判決書,被證15、16)。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32-443頁不起訴處分書)。 、除原證28、28-1、29、被證18-1至18-43外,兩造本件所提證 據形式上真正。 、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第5 1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威材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威材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屋需求,以偽造租賃契約向常州威材公 司詐領12萬6,00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虛設人頭趙樂樂入職常州威材公司,詐領3 萬2,000元薪資,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不實獎金發放系爭員工4人,再將款項轉 回自身帳戶,共詐領70萬8,790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材料,被告主導以高價購買、低價退貨方式 ,導致常州威材公司損失9萬2,672元,是否可採? ㈡、威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按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 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 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 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 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威材公司為中國公司, 被告為臺灣人民,其法律關係自應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擇 定實體上應適用之準據法。再查,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 間存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被告於中國威材公司履行此義務 ,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此債之契約即應依原告主 張之訂約地、契約履行地之規定,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合先敘明。 ㈡、威材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按「委託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 事務的合同。」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第396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經查,本件 威材公司於108年9月16日之108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中,決議 由被告改派為威材公司總經理,該會議並經被告列席及簽到 ;復經原告主席訴外人沈慶京於同日簽發被告之總經理聘書 等情,有威材公司2019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2019年9月 16日總經理聘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 第19頁),則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總經理之委任 關係,自屬可採。至被告質疑上開威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總經理聘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 已當庭提出蓋有連續章之文書原本予本院及被告核對(見本 院卷二第254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真正業盡舉證之責 。被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原本看似為彩色影印、無筆跡深淺 云云,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受讓威材公司對被告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 法: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 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威材 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威材公司為背信之侵權行為,且未忠實 執行受任職務而屬債務不履行,致威材公司受損害,故威材 公司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原告主張情節倘若屬實,於臺灣地區亦可 認屬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債之契約訂 約地既均係中國,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 規定,威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否,自應以中華人 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至威材公司事後將該等債權讓與原 告(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無因此變動上開債之性質及 準據法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因兩岸關係條例未就債權讓與為 準據法之相關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 地區法律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 ,係為籌措威材公司小帳之進項來源,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其 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 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 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 償損失。」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406條、110年1月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 9條第1項前段均一致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248 頁)。次按「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 權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賠償損 失。」、「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 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110年1月 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84條分 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83頁、第185頁)。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 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致威材公司 受給付租金及獎金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債務不履行及 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 核銷」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 。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 )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 威材公司確有所謂小帳文化,用以支應無法開立發票之款項 ,此為原告所明知,並由原告前總經理為余建松、前財務長 陳穎俊(其等任職職務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授權被 告為相應之處理,有被告與余建松、陳穎俊之對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再佐以威材公司員工林 逸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確實可能會有的時候有些費用 沒有單據,我有聽過被告有提到小帳的事情。被告在威材公 司為名義上的最高主管,但因威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所 以還是要向母公司回報,在母公司被告的上級就是余建松等 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41頁);余建松於系爭偵查 案件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的公司都有被告所述之小帳或小 金庫的文化,這是10幾年來的文化,被告使用小帳來支應公 司業務上的相關支出,確實是因應大陸地區的公司文化,這 部分原告是知道的等語綦詳(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 268頁)。另被告於離職時,確有將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 小金庫使用之逐筆收支明細檔案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所自陳並提出該檔案無訛(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 卷第257-26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就威材公司無法編列正 式預算之支出,僅得另立名目籌措小帳之進項來源,以供威 材公司業務上支應等語,並非虛捏。 ⒊、再被告無居住之事實,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房 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補充合同,威材公司於108年至111年 ,支付12萬9,500元予張連安。張連安收取租金後,分別於1 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 款5萬元給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然上開租金 既係匯入作為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內,而非其餘被告之 私人帳戶內,被告辯以此係為威材公司之小帳籌措進項資金 等語,即非空言。況參被告離職時提交予原告之系爭帳戶收 支明細資料(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1頁),亦確有記 載「張連安房租」之進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被告後續以其他方式、私吞系爭帳戶此部分資金,本院自無 從遽指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 ⒋、另查,被告固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之系爭員工4人之簽 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其等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系爭帳 戶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惟查,觀諸被告與余建松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余建松稱:「余 總:剛剛找了個門路進去上汽大眾,價碼還在談,後續我可 能得用發獎金的方式倒出一些前(誤繕,應為錢)來帳外,不 然走不下去。以上請示。」等語,余建松回覆:「好的,沒 問題!加油!」、「反正運用各種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被告向林維逸稱:「想借你戶頭,做薪資,倒 一些錢出來」、向邱慶仁稱:「我打一筆錢給你中行,你再 轉回來給我」、「套現給主機廳的買路費」、「…那只是名 目,要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在在足 認威材公司為求打通客戶須支付中間人費用,確有利用發獎 金予員工之名目,後由員工將獎金轉匯至系爭帳戶,以替威 材公司籌措進項資金來源,此與被告提交原告之系爭帳戶收 支明細資料中,如實記載:「玉云(按:應為玉雲)獎金退 回」、「夢軒獎金退回」、「維逸獎金退回」、「邱獎金退 回」等進項(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59-260頁),亦互 核相符。則系爭員工4人既係將獎金匯回威材公司小金庫,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後續已私吞帳戶內此部 分資金,其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舉證自有未 足,無從逕信。 ⒌、又原告雖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3-5 02頁),主張被告多筆支出用於私人「理財購買」,可認其 侵占威材公司上開租金及獎金云云。然查,被告有就使用系 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小金庫之公收支逐筆獨立記帳,並製作 檔案交付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就應歸屬威材公司之進項 資金及開銷,即非不能獨立結算、獨立返還威材公司。是縱 使系爭帳戶內仍有被告之自有資金,並由被告就此部分為私 人運用,亦不認威材公司受有何等損害,無從以被告曾私用 系爭帳戶內金錢,遽認其對威材公司已該當不法侵權或債務 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㈤、被告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係威材公司為支付中間人趙 鎖之居間報酬,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經查,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 實際上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 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 共計3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余建松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之間的 微信對話,確實有提到常州威材公司當時製造塑料需要認證 ,該認證程序需要很長的時間來處理,因為我們對於認證程 序不太熟悉,需要中間人來處理,而這些中間人都不太願意 有發票上的收據,所以才提到用小帳來支付處理等語(見系 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頁);此外,威材公司前由系爭帳 戶給付另案中間人王冰鋒居間服務報酬,由系爭帳戶匯款共 28萬元予王冰鋒;嗣王冰鋒未能履行居間服務,被告以其名 義向中國人民法院對王冰鋒起訴,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 2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該訴訟係由威材公司 法務訴外人陸路處理,判命給付之24萬元,陸路亦要求被告 簽立授權移轉款項予威材公司之文件等情,有被告與陸路間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399頁),均足佐證 被告所辯威材公司為因應中國商場文化,須給付中間人相當 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能順利拓展業務乙節,實非子虛。 ⒊、又查,威材公司欲拓展客戶比亞迪公司,由威材公司業務訴 外人趙湘雪透過比亞迪公司前員工中間人趙鎖打通,藉此建 立與比亞迪公司間之合作,使威材公司成為比亞迪之供應商 ,其中趙鎖要求收取居間報酬3萬2,000元,並要求以親戚趙 樂樂入職威材公司領取薪資之名義受給付等情,觀諸趙湘雪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即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且被告就上開情節,於111年11月5日向余建松報告稱: 「與中間人取得共識,與亞迪體系進入採取居間協議分階段 給付150W服務費方式,若無法成功則退還」等語,於111年1 2月16日向余建松稱:「威材…終端客戶比亞迪,開價每噸人 民幣150元之服務費…」等語,余建松均回覆「謝謝」貼圖( 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足見被告為推展威材公司客源 ,令威材公司支付相關服務報酬予趙鎖,確為原告所明知及 同意,自難認有何損害威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 言。 ⒋、至原告主張:依原告或威材公司之權責劃分表,被告詢問委 任人之指示時,應依威材公司及原告內部規範以簽核流程會 簽威材公司董事會或原告,並非僅取得余建松之同意云云, 惟被告有無遵循原告及威材公司內部之分層授權簽核流程, 僅為其行為程序上是否周延之問題,與其實質上是否違反委 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不法背信及圖利他人, 致威材公司受有損害等情,顯屬二事,本院尚不得以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決定購入系爭材料後賣回亨茂公司,屬其商業判斷,受 推定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 ness Judgement Rule)為美國法院適用於民事案件之法則, 其結論上將董事、經理人等就其執行業務是否善盡注意義務 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進言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 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經營公司本無法 完全避免風險,是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經營判斷事項 無利害關係,並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且合 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情況下,基於善意作 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況司法對於商 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不當然比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 循此,司法亦對於公司之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是以,於此 類個案中應適用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即推定:⑴ 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 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 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 ,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此法則先推 定某商業決策已具備前開5項要件,若任一推定未受推翻, 則經理人之決策應受保護,免受法院事後評斷。反之,若已 成功推翻前開任一推定,舉證責任將會轉換至董事、經理人 此方,由其舉證該交易對於公司而言屬最佳利益。如此一來 ,方可鼓勵董事或經理人勇於任事,避免法院以事後諸葛、 成敗論英雄之角度檢視該人等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 ,以緩和其等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與亨 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減 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價格 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然被告抗辯上開賣回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之行為,乃符 合威材公司斯時利益之停損作法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所為買進、賣出系爭材料之商業決策,依「經營判斷法則」 已受推定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此義務、不法侵害威材公司權利,應由原告先舉證推翻前 開5項推定。否則,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可言。 ⒊、又查,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7日向余建松報告:「拉貨力道弱 ,庫存已超過300噸,昨天先停一條熔噴線,改生產其他產 品,週末前若庫存持續上升,會考慮再停一條線讓同仁輪流 休息」等語,余建松回稱:「價格問題!」,被告覆稱:「 不是價格問題,是需求掉了。」等語;同日被告亦向余建松 報告稱:「最新消息,金發也爆倉了」等語,余建松回覆: 「嗯!」,被告復於同年5月8日告知余建松:「余總,庫存 扛不住了,這個週末會先降產到約60%,人員輪休」等語, 有被告與余建松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87頁)。再佐以系爭材料係有毒、易燃之化學物質 ,需獨立貯存於40度以下安全場所,此觀系爭材料安全資料 表1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堪知威材公司為確 保系爭材料貯存場所之安全,勢必須負擔可觀之倉儲成本, 則被告與亨茂公司協商由亨茂公司將系爭材料以一定價格購 回,可免除威材公司持續支出系爭材料倉儲成本,難遽認有 何明顯、不合理之濫用裁量權情事。原告僅持109年3月25日 「中國口罩經濟大爆發,產能過剩存隱憂」之新聞報導1篇 (見本院卷一第503-504頁),逕謂被告明知口罩過盛但仍 購入系爭材料云云,顯未推翻前述5項推定中之任一,是依 經營判斷法則,應認被告之商業決策仍受前揭推定保護,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威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 ㈦、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427-4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 2點),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理。  ㈧、又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則就前開所列 爭點㈡(即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審 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威材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或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6條、第15條第6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 84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2-訴-4308-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相 對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904號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218,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437號卷宗、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事件(含歷審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8

TPDV-114-司聲-1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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