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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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鍾宇堯 相 對 人 沈維龍 沈采蘋 沈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43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補正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 抗告人,命抗告人補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現值並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乃於113年9月9日 以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車輛價值,惟其後並未收受原審法院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開庭通知,卻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 駁回裁定)駁回訴訟,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 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時,依法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裁判費之 計徵,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 權調查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是如有必要,固 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其善盡協助義務且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然當 事人並不因此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陳報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 無論當事人是否依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後核定之,並據以定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 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表明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僅 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因當事人未陳報或 不遵期繳納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車輛現值,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8月30日以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抗告 人之訴;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於1 13年9月9日具狀檢附與系爭車輛現值相關之證據到院,原審 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原審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 補正狀暨檢附證據、原審駁回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7-81頁、第91頁)。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 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亦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 一依據,且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原 審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 ,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及補繳裁判費,已有未洽,嗣再以逾 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0

TPDV-113-簡抗-80-20241230-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燕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子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調 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依多收決共同出售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將相對人應收受之價金提存。系爭房地已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請求遷讓返還云云,請 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費用,未敘明其請求調解 之法律依據等,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裁判費2,000元及上開事 項,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30

NHEV-113-湖司調-277-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惠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51至53頁)。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8

NHEV-113-湖簡-1832-202412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賢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PANKAJ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PANKAJ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 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 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73至75 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8

NHEV-113-湖小-1499-2024122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7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昂霖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7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7

NHEV-113-湖補-770-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羅秋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請求確認被 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以上文字係全文 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附 表實際上為空白內容),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欄 所載鄒淑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 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7

NHEV-113-湖簡-1778-20241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48號 原 告 陳鴻基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49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7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 7,49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8,331元) 1 利息 248,331元 (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678,000-429,669=248,331) 113年6月13日 113年12月5日 (176/365) 16% 19,158.91元 小計 19,158.91元 合計 267,490元

2024-12-27

NHEV-113-湖補-74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5號 原 告 昆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氏滋養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16,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7

TPDV-113-補-300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0號 原 告 林煒舜 被 告 高玉宇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高玉宇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34 2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 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6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7

TPDV-113-補-3030-20241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劉浩宇即劉達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6,0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759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406,00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 之500元,尚應補繳83,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26,625元) 1 利息 7,326,625元 112年9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337/366) 16% 1,079,376.01元 小計 1,079,376.01元 合計 8,406,001元

2024-12-27

NHEV-113-湖補-7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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