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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玟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8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 與南京路口時,僅以左手放在機車右側握把,單手控制油門 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經民眾於同日向警員檢舉,經警認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 2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399136號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 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 件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列舉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醫師診斷證明書證實上訴人 仍可正常騎車。上訴人僅因事件發生時,因右手突然感到疼 痛,在不確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 右側機車握把。又參以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係 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上訴人誤植為第3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此違規駕駛之危險性較上訴人因手痛暫時將左手 放在機車右側握把上為高,卻處罰較輕,依舉重以明輕,上 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較重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三、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處罰條例所 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 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 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 行,與同項第2至6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 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而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參酌本 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 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 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 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 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 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處 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 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是危險駕駛方式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 之。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 舉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下稱勘驗影片),已認定上訴人遭 舉發違規行為時,其駕駛系爭機車先是將兩手握住機車右側 握把上,之後將右手離開機車右側握把,並放置在右大腿上 ,僅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把繼續行駛,當時現場同時至少 有9輛機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系爭機車又與其他車輛行駛 距離甚近,並行經路口之處等事實,進而論述上訴人無法全 面性控制系爭機車行駛,操控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已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民眾之安全性具高度危險性,核屬在道路上 炫技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駕駛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業 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 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右手突然感到疼痛,在不確 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 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影片,上訴人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 把後仍繼續行駛,並無向右減速停靠之跡象,上訴人主張其 僅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把云云,與勘驗影片不符, 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左手握右側加油握把,不 僅不易拿捏加油力道及剎車,且單輪剎車其剎車距離明顯加 長,在在均呈現高度危險性,是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能安全駕 駛機車,其危險性比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低云 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述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 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3-交上-183-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伍添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21分許,行經○○市○區○○○○○道 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 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錄影畫面後乃於112年9月 2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07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2 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 後仍認其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4條第1款等規定,於113年3 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査 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蓋交通指揮人員可依現場實際車流狀況判斷何種行向車輛 先行較為通順,始能達舒緩交通之目的。而「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人員」係指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求 ,依相關法令規劃、遴選、編組成立之人員。如義交係依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執行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 疏導與管制勤務之人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疏導作 業程序五、㈡、⒉規定,指揮疏導應儘量站於固定位置,不 可隨便走動或妨害車輛通行。其規範目的乃使往來人車均 能知道係由交通執勤人員指揮交通中,並避免妨害人車通 行。又交通執勤人員指揮前面來車停止手勢為「右臂向前 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心向前,手稍齊於帽頂,注視 前方來車」。 (二)上訴人行經系爭地點時同時遇雙盞紅燈號誌及看守人員, 當下依一般人行車經驗研判懷疑號誌應是發生異常,方出 動看守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故當下認應以看守人員指揮 為準,並未刻意無視雙盞紅燈號誌。嗣縱經證明雙盞紅燈 號誌於當下並無異常,然此係事後諸葛,不能反推上訴人 當下所見案發現場狀況,而依正常駕駛人之行車經驗產生 懷疑後,短時間內所為行車判斷有錯。原判決認該看守人 員之手勢為「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棒 後放下」等語,顯與上開法規所定交通執勤人員指揮前面 來車停止應做手勢迥異。且由該檢舉影片可知,該看守人 員是背對著系爭車輛,並持續緩慢步行往正前方雙盞紅燈 號誌走去(10:21:26-10:21:32),並非依循上開法規所 示「指揮人員應站在固定位置,不可隨便走動;指揮前方 車輛停止,應面對前方來車,而非背對前方來車」,故該 看守人員指揮手勢顯與法規不合,難認係正確、適當的手 勢,實已影響駕駛人當下判斷。 (三)檢視檢舉影片連續影像可知該看守人員當時是背向系爭車 輛,其右手是由下而上朝向他自己右前方(而非右側方) 空中抬起指去,速即放下之動作(10:21:28-10:21:30) ,對比該看守人員於後續列車通過、遮斷器抬起後,以背 對車輛方式指揮車輛前進的動作(10:23:56-10:23:57) ,可說是如出一轍,2者均有「看守人員的右手由下而上 朝向他自己的右前方(而非右側方)空中抬起指去」之相 同動作,基於上開種種情形,由系爭車輛內角度看出去, 該看守人員手勢確已讓駕駛人認為係指揮其向前行進。況 當時緊接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亦通過 平交道並向前行便可知悉。 (四)原判決認「另該看守人員之手勢為『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 指揮棒,再平舉指揮棒後放下』,並無使駕駛人誤認係指 示通過系爭平交道之可能。且參酌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 均能依規定暫停於停止線前,則原告爭執該看守人員之手 勢有誤致其誤認而為通行等語,顯屬無據。」顯未忠實還 原其所勘驗影片内容,已嫌失真,並對前揭有利上訴人之 重要事項未予說明,致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爰 請求再次勘驗檢舉影片,並確認前述原判決疏漏、不當所 造成錯誤之處。上訴人行為當下係受看守人員手勢之影響 ,而認其手勢係指揮其前進,並無故意、過失違規可歸責 情形。本件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 決與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 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 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 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9 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 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其依行車經驗研判,懷疑號誌應是發生異 常,方出動看守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當下認應以看守人 員指揮為準,並未刻意無視雙盞紅燈號誌;縱嗣後證明雙 盞紅燈號誌於當下並無異常,仍不能反推其當下所見案發 現場狀況,依正常駕駛人行車經驗產生懷疑後,短時間內 所為行車判斷有錯云云。然: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予以處罰;所稱「過 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判決就此已敘明:「系 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正常運作,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日然光線、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闖越系爭平交道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 加以處罰。……依勘驗所見,並未見系爭平交道有任何施工 之情,且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亦無原告 所指因施工或其他因素致故障之情形。」對照閃光號誌開 始運作時,系爭車輛距離平交道尚有相當距離,平交道上 方所設看板明確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來車」「 警報勿進入」等字樣,此據原審勘驗檢舉影片(見原審卷 第85頁至第101頁)屬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原判 決已針對上訴人主張其未刻意無視閃光號誌乙節敘明其認 定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之理由,核無違誤。   ⑵系爭地點設有看守人員指揮交通,無非係因臺南市區道路 車流經常壅塞,恐因此使平交道周圍更易成為肇事熱點, 尚難僅以該處設有看守人員即當然推斷閃光號誌發生異常 ;上訴人主張其見系爭地點有看守人員,當下懷疑號誌異 常而認為應以看守人員指示為準,係以其主觀臆測為據, 自難解免其責。   3、上訴人復主張: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通執勤人員指揮前面 來車停止手勢應為「右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 心向前,手稍齊於帽頂,注視前方來車」,原判決認該指 揮人員手勢為「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 棒後放下」顯與上開法規所定交通執勤人員指揮前面來車 停止應做手勢迥異;且指揮人員背對系爭車輛,並持續緩 慢步行往正前方的閃光燈號走去,未遵守「指揮人員應站 在固定位置,不可隨便走動;指揮前方車輛停止,應面對 前方來車,而非背對前方來車」,該指揮人員指揮手勢顯 與法規不合,難認係正確、適當的手勢,實已影響上訴人 當下判斷;指揮人員當時右手動作,由系爭車輛內角度看 出去,確已讓其認係指揮其向前行進云云。惟按事實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認定看守人員之手勢並無使駕駛 人誤認係指示通過平交道之可能,係依勘驗檢舉影片結果 「工作人員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棒後 放下」(見原審卷第86頁)。而看守人員之手勢是否有使 駕駛人誤解之可能性應視當下情況綜合判斷,看守人員於 閃光號誌啟動時便平舉指揮棒示意駕駛人暫停行駛,並非 多次揮動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前進,足見原審前揭認定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看守人員指揮手勢 影響其當下判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看守人員背對 系爭車輛指揮,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疏導作業程 序云云,然該規定係「指揮疏導應儘量站於固定位置,不 可隨便走動或妨害車輛通行」,並非要求指揮人員絲毫不 能移動,核其規範目的乃是為免指揮人員隨意走動妨害車 輛通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佐憑。   4、至上訴意旨請求再次勘驗檢舉影片以確認其所主張之事實 及所指摘原判決疏漏處。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訴訟庭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爭執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核 非本院所能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31

KSBA-114-交上-18-202503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則於 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是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牌照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GB28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 訴人乃作成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嗣因11 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 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處理。前經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 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前誤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 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 送交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分局 )113年2月5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 函)內容可知,國道3號北向228k+450處已於107年10月設置 開放路肩終點牌面,除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 M)不分時段均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 放路肩終點)平時(應指非開放路肩時段)係翻轉為反面狀 態。又依中區養工分局112年1月12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 肩資料,足以認定違規當時之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均屬正 常運作。況中區養工分局於前開兩份公函中,並未指稱違規 當時之資訊可變標誌(CSM)及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有未顯 示資訊或未翻轉至正面之故障通報或紀錄。是在中區養工分 局的儀器檢測顯示為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開路肩時段之牌面 翻轉為正面是屬於常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運作 正常的情況之下,牌面卻是反面狀態應該屬於變態事實,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空口且毫 無任何憑據之陳述推翻中區養工分局有科學儀器檢測運作之 佐證,顯屬率斷。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違規當時,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 及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應屬正 常運作,被上訴人行駛於路肩並非不能藉由相關標誌之提示 ,依規定駛離路肩。然被上訴人卻於出口匝道前,明知車輛 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竟不顧其他方向車輛之安危,執意橫 越槽化線、插入車流當中,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倘若原審對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運作情形有所疑慮,而要 以此撤銷原裁決處分,理應對該標誌之運作情形此一待證事 實進行調查,而非在未有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該標誌故障, 況中區養工分局兩份公函內容均已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時乃 係「正常運作」狀態,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原審自 無理由自行臆測於正常運作下該標誌卻呈現反面之反常情形 。是原審未再向中區養工分局予以詳細調查違規當日該標誌 運轉之狀況,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率然推論、認定該標 誌未翻轉為正面,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不可歸責之認定,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 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 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 、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可知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乃為禁 止駕駛人從原行駛之車道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另一車 道,避免造成另一車道之車輛阻塞,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 ,以確保行車之順暢與安全。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 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 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 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第6點第1款 第4目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 使用路人違規。」是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 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在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時,交通管理機關得明確告示於指定時 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 係在告知駕駛人在該標誌之後,即屬不得通行路肩之路段, 駕駛人應在通過該標誌前即駛離路肩,否則即屬於違規行駛 路肩。然「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之設置目的,與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範目 的無涉,縱使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 標誌,僅係關於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認定,並非表示駕駛人 可違規跨越槽化線,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知悉 槽化線係禁止跨越,尤不得以未看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或該標誌未明確設置等為由,作為主張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免 責事由。  ㈢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行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 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 終點標誌等語,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上 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 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 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 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理由, 為主要論據。惟:    ⒈依原審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 示(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跨越緊 鄰出口處之槽化線,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佐以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陳稱:其依照開放路肩路段範圍行駛,在發現開 放路肩即將結束範圍快到達之前,已經打開方向燈要切回 主線道,卻因主線道擁塞,無法在北向228.45k前切回, 直至50M後即228.4k方能切回,以免下錯交流道區等語(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於違 規地點靠左進入外側車道,係違規跨越槽化線,然其仍跨 越槽化線後進入外側車道,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雖為 夜間,然天候狀況良好,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當可清楚 看見並辨認槽化線之存在,其竟執意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 車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故意 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開放路肩終點標誌正 面之佐證,認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 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 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 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 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 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核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違規路段實況照片(見臺 中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已 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被上訴人自可知悉如繼續行駛 於路肩路段將匯入交流道出口。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字第1130003371號函 說明略以:「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 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確有開放 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本時段 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 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 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北向228k+400處,並非開放 路肩路段,被上訴人本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前駛離路肩,經過該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 變換車道至主線。是被上訴人本應善盡道交條例所課予之 行政法上義務,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依槽化線之標線指示行 車之義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 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為合乎義 務規範即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原判決認因行政機關於該 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 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 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等語,認事用法容欠 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違規,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又 難以期待遵守標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 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屬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 七、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係 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原判決 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1點部 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文皇錦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樓○○),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明誠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4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附違規照片(影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可稽 ,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間,被告必須提供補充證 據證明違規時間之資料或證人證詞;另本件檢舉人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是否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在先,嚴重違背法定程序;另於當庭陳稱車輛是 我的沒錯,但畫面裡沒有確定的時間,且檢舉人是否手持手 機拍攝,是危險駕駛,屬於違規蒐證,那個時間是檢舉人用 寫的,但影像畫面沒有時間,依照交通局的SOP範例,受理 民眾檢舉,影片照片未顯示時間,要由當地派出所做成訪談 紀錄具結,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檢舉人如何得知是14分 ?也許檢舉人也過了能檢舉的有效期間,我覺得有疑義,依 照檢舉人自行填寫的時間來認定我的違規時間,我認為證據 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 至12秒-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 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 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 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   74800號函說明三(一)「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 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 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 間為查處依據」,爰舉發機關依民眾來信內容查處並舉發, 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7款。(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⑶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 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 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 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     ⑷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⑸第23條第1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137275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 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 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 3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15700號函、113年6月2 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4106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2、75-80頁),堪 信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594_文皇錦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 95裁決處分\000-0000(影片全長:12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 畫面時間:00:00:00 — 00:00:12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前方停有一 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畫面時間00:00: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路面劃 設有「左轉」箭頭,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斯時日照充足,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於系爭 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接向前行駛並 未左轉彎,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 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 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 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 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0 日10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0日10時18分42秒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47、61-67頁),該影片電子檔建立時間,經核實與原 告上揭違規日期相符,且未有其他證據堪認該檢舉影片檔案 有何非於被告認定之案發時間所攝得,堪認檢舉影片所攝違 規時間,即屬被告認定之本件違規時點。是以,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委無可採。況本件 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 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 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 張,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蒐證,檢舉人是否手持手機拍攝,危 險駕駛,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如 前所述,是縱認檢舉人有如原告所述之手持手機拍攝駕駛之 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乃另 件裁罰之問題,原告尚難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89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裁決書,以立法院、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 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 5段23巷,經民眾檢舉其行駛人行道,遭臺北市通事件裁決 所以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認為民眾檢舉不當,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 之罰鍰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罰單開立不當涉 立法院及臺北市政府除應撤除罰單,並賠償民眾檢舉影像之 交通罰款。依前開規定意旨暨說明,核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依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依本件原告自陳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俱 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且此部分與原告同時起訴之其他程序標 的,經核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要件。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3號 原 告 劉建勲 住苗栗縣○○鎮○○路○段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4月2日 竹監苗字第54-ZGA27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K-8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6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 GA2701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另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 被告自行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可能損壞或已過期,不在有 效期限內,請法官明察。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 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 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67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一、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1: 43:52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左側駛 出。當時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圖1)。二、螢幕時 間11:43:54處起,A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 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三 、螢幕時間11:43:55處,A車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 並改閃爍左側方向燈(圖3)。其後A車之車身即完全進入中線 車道(圖4)。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 。四、螢幕時間11:43:57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 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仍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見巡 交字卷第47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 線車道時,雖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但其車身甫進入中線車 道尚未過半時,右側方向燈已經熄滅,卻又接著顯示左側方 向燈,依其情狀,恐怕周邊車輛不能清楚預測其行車動向, 採取及時有效因應作為,極易發生不測交通意外,顯有違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之規定,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雖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能不在合格日期範圍內云 云。然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紀錄,乃 單純呈現所錄製影像之客觀狀態,自無所謂應經檢定合格之 問題。本件勘驗結果,該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客觀行車狀況,自得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證 明資料,原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3-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4號 原 告 詹武彥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 監苗字第54-GGH161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5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5166-WD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 駛入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於同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GGH1 6124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段路邊有停放其他車輛,原告為避免 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於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向左閃避, 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屬不罰。何況本 件係為避免發生交通意外而閃避至對向車道,對於原告而言 ,自無期待原告仍在原車道行駛而不予避開風險之可能。又 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亦應以不處罰 為適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已有一半以上車身跨越對向車 道行駛,而系爭路段當時前方有數部機車,原告仍有行駛空 間,但原告跨越對向車道,當時即有一部車輛對向通過,險 象環生,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  ㈡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 45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警交 字第1130030760號函、舉發影像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一、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由東向 西行駛。二、螢幕時間07:57:27至07:57:31處,A 車逐 漸向左偏移行駛(圖1),並跨越劃設於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 行駛至對向車道(圖2)。於此過程中,有3部機車行駛於A 車 右側,A車右前方有2部機車,該2部機車前方路邊有停放一 輛汽車,並未占用車道,該2部機車往車道中間行駛閃避該 路邊停放之汽車。」(見巡交字卷第24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及右前側有 數部機車,皆魚貫前進,雖更前方確有一部車輛停在路邊, 但並未佔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則原告如認其右側機車可能 因此駛入系爭車輛前方,既非不可預見,勘驗影像亦未發現 有機車突然闖入系爭車輛前方致有猝不及防之危險情狀,則 斯時原告所應採取之因應方式,乃減速繼續在自己之車道上 依序前進,而非恣意駛入對向車道。原告主張當時情況危險 ,故必須駛入對向車道以避難,已無持續在自己車道行駛之 期待可能性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並無可採。又原告 欲違規駛入來車道之時,有一部車輛對向駛至,可見當時對 向車道並非全無來車,情狀頗為驚險,亦難認其違規情節輕 微,自無行政罰法第19條減免其處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違規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 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 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違規記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 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4號 原 告 曹巨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各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部分,於直行道路之右轉專用道上右轉為必然, 且右轉後立即停止,無其他車輛匯入,依規定不須使用方向 燈;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為直行車,無意左右轉,為閃避 前車稍向左彎,但依舊為直行,不須方向燈,且檢舉相片地 點為興隆路口,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為興隆路一段296巷, 與照片不符;附表編號3部分,於右轉專用道依號誌燈右轉 ,依規定無須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為直行車 ,無意左右轉,因前方紅燈未避免阻礙右轉車道,因此稍向 左彎,且檢舉相片地點為景興路,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為羅 斯福路五段對面,與照片不符,另檢舉照片違規時間08:38 :24,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為08:43,與照片時間不符 。又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連續舉 發違反比例原則。另檢舉相片地點為興隆路口,違規地點、 時間與相片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及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自如附表所示違規地 點變換車道及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全程開啟,無閃爍情形 ,又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 明顯不相同,違規地點相距1個路口以上,按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連續舉發之。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 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 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 1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206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32630號函所附採證光 碟及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至111、127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未據原告 具體爭執。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3部分,其於右轉專用道 上右轉為必然;附表2、4部分,其為直行車,並無左右轉之 意圖,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車轉彎時,應先顯 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 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 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 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 燈至明。本件附表編號1之部分,違規地點並非右轉專用道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揆諸上開規定,駕駛人於道路 轉彎時,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3部分,縱原告 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所行經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惟其左側仍 尚有車道可供行駛,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則系爭機車亦有未按標線所示遵行方向行駛之 可能,故系爭機車雖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然其於右轉彎 前仍應先顯示方向燈,以利後方車輛預見其行向,進而保持 相關戒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附表編號2、4部分,依 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109至111頁),原告既有變 換車道之行為,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 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決 定是否應顯示方向燈。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不得連續舉發,且違規地點、時間有誤云云 。惟查:  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 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 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 異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 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 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 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 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 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 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 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 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 」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 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 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一個路口以上之判 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例如車輛 駕駛人行車時,凡是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開啟方向 燈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 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此等開啟方向燈而為示 警之處,即應為路口。另由於車輛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之情況時,負有開啟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在於使周遭 車輛(尤其是行駛在後方之車輛)得藉由燈光顯示而預知其 行車動向,並為必要之應變行為,如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 ,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又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 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通常係為因應當下交通狀況(例如同車 道前方有車輛行駛在前,為了超車而變換車道)方臨時起意 為之,並無法預知將於何時、何地變換車道;而交通狀況瞬 息萬變,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在無法得悉周遭車輛 未來之行車動向下,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勢必升高交通 事故之風險(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均經過1個路口 以上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6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且原告均有必要開啟方向燈而為 示警,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原告4次違規行為均違反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眾檢舉,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 發,已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甚明。申言之,只要原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 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此舉也落實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 採。  ⒉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 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 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 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 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 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且查,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39分至8時43分間,行經興隆路1段 及興隆路1段與羅斯福路5段交岔路口之區間路段,則舉發機 關製開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記載為 「興隆路一段269號」、「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 「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即足以特定違規地點,況且確 認違規地點之方式上除以文字描述以外,並無規定不得以影 像、照片佐之,本件為民眾提供影像檢舉舉發案件,就實際 違規地點之特定,舉發機關已提供違規採證照片供原告、被 告機關及本院加以審視,就照片內容以足特定違規地點,故 本件舉發違規程序尚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堪認定。至 於附表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2日8 時43分」,然所附之採證照片時間為8時38分,雖尚有未盡 明確之嫌,惟此部分本得由行政機關依法自行更正,且不影 響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 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依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見本院卷第49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89頁) 113年6月12日8時33分 試院路與木柵路一段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見本院卷第51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91頁) 113年6月12日8時39分 興隆路一段269號 同上 同上 3 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3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3頁) 113年6月12日8時42分 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 同上 同上 4 113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95頁) 113年6月12日8時43分 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 同上 同上

2025-03-31

TPTA-113-交-318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下合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4款,於113年 4月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將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民眾檢舉案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 向左橫跨數個車道逕行左轉,該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1,200、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82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735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75、100至1 01、10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7:14:17-22,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有一車號為「000-00 」之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畫面時 間17:14:18-21,可見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4 車道 (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4)。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下稱A道路,即建國北 路)及與之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即南京東路), 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2:41:47,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2:41:51-59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轉彎,跨越數車道,進入B 道路(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0)。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 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 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南京東路欲 左轉彎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本應 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 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併參舉發通知單之記載)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7頁)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 和平東路2段52號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2 113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71頁) 113年2月9日12時42分 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北向南)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第48條 罰鍰6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22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7號 原 告 林志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行車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 0號、第AV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字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乃就附表編號1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變更 為處罰較輕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處罰內容,附表編號3裁決書之違規事實 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另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處罰主文分別變更較低罰鍰金 額及刪除原載關於易處處分部分,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然被告所為部分變更後 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變更後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違規地點前300公尺左右要切入快車道,被他車即000 -0000號車輛按喇叭,經回以一聲喇叭,結果他車車主停路 中丟了寶特瓶,原告受到驚嚇因而心臟覺得刺痛,因此停在 他車前並詢問該車主為何丟寶特瓶,原告僅停留約3分鐘左 右,原告靠車子收入維生,請從輕發落。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前側向右跨越槽 化線行駛,並暫停於槽化線及車道中間,違規事實明確。又 縱原告關於心臟刺痛及行車糾紛一事所陳為真,原告仍應停 靠路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而非以更危險方式暫停 於車道,況原告並未檢附心臟病史相關證據,僅以主觀陳述 。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 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道路交通講習安全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9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1222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65、114至1 15、117至12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至121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0:38:28-29,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 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0:38:28-29 ,可見檢舉人前方有 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他車),左側車道有 一小客貨車「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並可見他車朝 系爭車輛前投擲寶特瓶(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10:38:30-3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 000-0000」。畫面時間10:38:30,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 分隔線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0:38:33-37 ,可見系爭車輛 跨向右側跨越槽化線,且煞車燈亮起,持續減速向前行駛( 截圖如照片3至照片5)。  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0:38:38-39:06,於10:38:38-41,可 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並持續減速。畫面時間10:38:42 -39:06,可見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道路中間。影片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車流正常,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 照片6至照片9)。  ㈣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 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 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 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 ,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 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 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 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 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 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 險等,始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途中向右跨越槽化線,並突然持續減速,而後完全靜止於 車道上,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 ,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 「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於行駛途中,跨越槽化線,並貿 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甚明。原告固主張其因他車投擲寶特瓶,造成心臟刺 痛因而停車,並詢問他車為何投擲寶特瓶云云,惟查,原告 係於他車投擲寶特瓶約14秒後始暫停於道路中央,足證他車 投擲寶特瓶之情形並未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產 生立即危險,自不能認為此係可在行駛途中驟然暫停之突發 狀況。且原告所提出之空藥袋上載明為113年11月26日所開 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距違規時間已逾7個月,是原 告於違規當時,是否確有心臟疾病,已非無疑,且該證據至 多僅可證明其確有心臟血管相關疾病而就醫並服用相關藥物 之情形,而無法證明上述違規行為係因心臟病所致。又縱原 告所述於行駛過程中因驚嚇而導致心臟刺痛等情為真,亦應 暫停路旁等待休息抑或通知家屬友人來協助,何況依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而不得突然暫停於道路中,以維護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實為原告與他車有行車糾紛,原告自不得僅因此即任 意煞停於車道中央,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 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 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 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憑採。  ㈤至於原告稱其靠車子收入維生,請從輕發落云云,然依前揭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等「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 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 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 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 規屬實,被告進而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6個」,應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尚難據原告前揭 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文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移送強制執行部分不另贅載) 1 113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113年4月1日10時38分 臺北市○○○道0段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3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3 113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31

TPTA-113-交-32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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