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馮聽輝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張晉邦
杭秀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6元,及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萬9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無
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功明街與復
興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復
興路由西往東(路口號誌為綠燈)駛至,A車撞擊B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
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
害)。丙○○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
甲○○(下合稱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其等未盡監督未成
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丙○○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重光醫院就醫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9萬7,793元。
⒉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無菌生理食
鹽水、滅菌紗布、消毒棉棒、透氣膠帶、手臂吊帶等物品;
另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而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
力錠、金元氣補精等保健品,合計花費7,74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接受第1次手術治療後於113年3月21日出院,
惟原告因所受傷勢影響,穿衣、用餐飲食及盥洗如廁均無法
自理,皆由原告配偶看護照顧,依馬偕醫院113年1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
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搭乘救護車花費3,679元、又因受
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勢,進行復位
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認為須讓骨頭癒合,術後不宜駕駛汽機車,而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醫院回診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費用6,
370元、停車費270元,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319元。
⒌洗頭費用:原告因左上肢受傷無法自己洗頭,支出洗頭費用4
,75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事發前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即四海遊龍工
作,月薪為3萬5,000元,晚上則擺攤販售芭樂,每日工資約
為2,805元,然因系爭傷害之故住院開刀,出院後仍持續回
診治療,且需長時間休養待傷口復原,此段期間均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受有6個月又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1萬3,33
9元。倘本院認無法確定原告販售芭樂之具體收入,原告主
張應以113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原告每月販售
芭樂之收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創傷,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醫療費用9萬7,793元、交通費用1萬319元、醫
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不同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工作每月領有薪
資3萬5,000元部分爭執,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主,另原
告提出晚上擺攤販售芭樂之進貨成本、營業額等項目均係原
告自己手寫,無法證明真實性,亦不同意以基本工資認定原
告擺攤自營之薪資,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太長,故被告
不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70至172、191、300頁,及依
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案發時間無照駕駛甲○○所有之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B車駛至,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
⒉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處以訓誡確定。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等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⒊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
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
個月,出院後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術後左上肢不宜負重、
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建議休養2個月,113年7月23日至1
13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13年6
月24日、113年8月6日、113年12月23日經診斷均建議休養1
個月。
⒋原告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力錠各花費1,799元、購
買手臂吊帶花費150元、購買無菌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塊
、消毒棉棒、通氣膠帶花費144元、購買金元氣補精15ML花
費3,850元。
⒌原告所支出計程車費包括113年3月4日500元、113年3月7日1,
500元、113年3月15日530元、113年3月20日500元、113年3
月25日500元、113年4月27日1,450元、113年7月23日705元
、113年8月6日685元,總計支出6,370元。
⒍原告支出洗頭費用包括113年3月6日、113年3月9日、113年3
月12日、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11
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4日、113年4月6日、1
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
2日、113年5月6日共19次每次250元共計4,750元。
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馬偕醫院9萬5,243元,重光醫院2,550
元。
⒏原告支出馬偕醫院附設停車場停車費包括113年7月24日135元
、105元、113年7月25日30元,共計270元。
⒐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3,679元。
⒑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
年11月6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工作損失51萬3,339元、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看護費7萬5,0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
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
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應
屬有據。又依馬偕醫院114年1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
017976號函,該院聘請照顧服務員費用,自112年9月1日起
全日費用2,700元(卷第179至180頁),則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
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51萬3,339元部分
⑴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3頁),原告自11
3年3月20日至25日住院不能工作,且建議出院後休養2個月
,即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2月又6日不能工
作;又依該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1頁),建議
原告再休養1個月,另該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至2
5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因關節沾黏,無法負
重,須復健治療及再休養1個月(卷第179至180頁),及該
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9頁),原告門診追蹤及
拆線,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中,建議休養1個月至113年
9月5日,故原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2月又
13日不能工作;再依該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
57頁),原告113年7月23日至25日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
中,建議休養1個月,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
共1月不能工作。以上總計有診斷證明書證明須休養期間共5
月又19日,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3年7月26日手
術出院後關節沾黏持續復健至113年12月23日仍未恢復,經
醫師建議繼續休養1個月至114年1月22日,以上總計5月又28
日,加計前述113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25日之2月又6日、11
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25日之1月又1日,已超過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期間6月又3日,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又3
日,應屬可採。
⑵原告所提益惠小吃店員工留職停薪申請單(卷第47頁),記
載原告經證人即該店店長丁○○核准自114年3月4日起留職停
薪,預定於114年3月4日復職,所提在職證明書(卷第49頁
),記載原告薪資為3萬5,000元,並經丁○○蓋用私章及益惠
小吃店店章,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在我經
營的益惠小吃店店內工作,已經工作3年多,工作時間早上7
時30分到下午3時30分,工作內容負責煮餐、送餐、清潔、
洗碗,月薪3萬5,000元、月休5天,上開留職停薪申請單、
在職證明書都是我開立給原告(卷第188頁)相符。被告雖
抗辯原告薪資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準,惟丁○○另證稱:
原告扣繳憑單是用最低基本工資,但是原告薪水還有另外加
全勤獎金、交通費、餐飲費,總共是3萬5,000元(卷第189
頁),而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投保勞保為減省保費多有高薪低
報情事,此為社會上公知之事實,且民事訴訟採自由心證而
非法定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無限制,故被告辯
稱僅能以扣繳憑單認定薪資,並非可採,原告確實係在益惠
小吃店工作,且月薪為3萬5,000元,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下班後晚上在夜市兼職擺攤賣芭樂,平均
每日收入2,805元,然其所提手寫、手機記帳APP所記載進貨
、營業金額(卷第41至45、225至245頁),均為其自行製作
,並遭被告否認,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卷第
269至295頁),僅可證明有存入現金,無從證明該等現金因
何取得,均無從證明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其所提賣家提
供之購買芭樂帳單照片(卷第35、37、39頁)、攤位照片(
卷第205頁)、客人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卷第207至223頁)
、向水果行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及水果行郵局帳戶帳號照片、
匯款單據照片(卷第249至267頁),雖可證明其確有販售芭
樂之事實,但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惟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購買芭樂單據(卷第263至267頁)
,概略估算原告113年1月中至2月底、10月初至12月底,約4
.5個月進貨金額總計為12萬960元(計算式:27,450+42,400
+13,680+10,070+11,880+15,480=120,960),平均每月約2
萬6,880元(計算式:120,960÷4.5=26,880),而依媒體報
導販售水果毛利約為20%至30%,取中位數25%計算,原告每
月獲利約6,720元(計算式:26,880×25%=6,720),本院認
應以此計算原告擺攤部分之薪資損失,較為可採。
⑷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25萬4,492元
[計算式:(35,000+6,720)×6又1/10=254,492]。
⒊慰撫金30萬元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擺攤,月收約2萬3,000元,被告
丙○○係高中肄業,現打工幫父親做水電,無收入,被告乙○○
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萬多元,被告甲○○係國
小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約2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卷第170頁);另原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約
為32萬元、3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萬元,丙○○111年、1
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乙○○111年、112年所得分
別為0元及約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0萬元,甲○○111年
、112年所得分別約為37萬元、3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狀況、丙○○行為情狀、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爭點⒉
⒈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項目加計爭點⒈項目,總計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65萬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793元+交通費用1
0,319元+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看
護費7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492元+慰撫金20萬元=65
0,096元)。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⒑,被告於113年1
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11月6日起算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MLDV-113-苗簡-8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