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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昊 蘇健鴻 王冠忠 楊惇淯 李承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易卷140、217至221頁   ,被告陳以昊之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及易 卷147至149、167、235至243頁,被告王冠忠之送達回證、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公示送達裁定。暨易卷169至188 頁之審理筆錄)。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旨略以: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由被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 Ⅱ代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蘇健鴻承租編號4機台,被告王冠 忠承租編號3機台、被告楊惇淯承租編號15機台、被告李承 泓承租編號16機台)。被告蘇健鴻以裝設磁吸爪之方式改裝 機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則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機台 、王冠忠則接手其前台主(姓名年籍不詳)前向陳以昊承租 之機台,該機台亦由該台主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把玩 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 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 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 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台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 台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 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 樂消遣。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機台等物。為此㈠認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㈡暨認被告陳以昊分別與被告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㈠被告陳以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陳述。㈡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為證。㈢暨援引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偵卷205至207頁,簡稱: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 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208頁 ,簡稱: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經濟部112年6月7日經 商字第11200612940號函(偵卷29至30頁,簡稱:經濟部112 年6月7日C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坦承有 公訴意旨所指分別向被告陳以昊承租編號3、4、15、16號機 台,暨各該機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改裝情形(詳警訊筆錄)   。被告蘇健鴻並略稱:碰吸爪係為了吸取機檯內之鐵盒等語 (偵卷18、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均未到庭陳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蘇健鴻則均否認犯罪   ,即認為渠等承租之各該機台雖經改裝,仍應未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五、經查: ㈠、被告陳以昊承租高市○○區○○○路000號場地,及為設於該址之H ow Kiss選物販賣店的場主。店內有被告陳以昊向工廠購入 之多台夾娃娃機檯,並將其中部分機檯出租予他人。嗣於11 2年6月27日14時,員警在店內所發現已改裝彈跳板或磁吸夾 之編號3、4、15、16號機台,分別係被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綜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向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 機檯,及列載各該機檯之改裝情形(彈跳板、磁吸爪)。暨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前揭經濟部之A、B、C函文   (詳起訴書)。兼衡員警並未查扣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之 其他未改裝機檯;而且起訴意旨亦未敘明及舉證「扣案之四 台機檯,於改裝之前並非選物販賣機」等情。應認本案起訴 意旨,係以編號3、4、15、16號機檯雖為選物販賣機,但有 裝設彈跳板、磁吸爪之改裝情形(依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   、三之㈢經濟部C函)。暨再援引經濟部A函及B函,認為「經 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檯,一經改裝就視為新型機種,應重 新申請評鑑,於未經重新評鑑前,若擺放營業,就違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 ㈢、是以,原本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檯,經改裝彈跳板   、磁吸爪,是否須重新申請評鑑?若未重新申請評鑑,是否 就一律歸類為電子遊戲機?應當究明釐清。 六、次查: ㈠、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 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應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㈡、又: 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文意旨(詳偵卷205至207頁),電動 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要件,可認定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 2、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文略以「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 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詳偵卷208頁   )。 ㈢、然: 1、綜據前揭經濟部B函文之用語略為: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暨依前揭經濟部A函文所示之各要件。應認選物 販賣機檯,並非一經改裝就應遽認為「係新機種」及「屬於 電子遊戲機」。而應已修改「結構」或「軟體」,致與「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時,才得認為新機種。 2、又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戳樂機會   ,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代夾物能換取之商品價值不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仍非顯不相當。則因為能 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而 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或連 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難認 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6條 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2年度上易 字第104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   70號判決意旨。)。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並非一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   )。本院另案即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書亦曾敘明「經濟 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惟因業者改 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 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詳該另案判決書理由欄之六㈡2⑵)。 ㈣、附表所示之扣案機檯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換裝彈跳板、磁吸夾 之情形,但經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 ,並未敘明及證明「已影響取物可能」、「曾修改晶片」   ,原難遽認系爭機台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 則業經更改。況且,系爭機台雖經改裝,然此改裝與系爭機 台軟體部分並無連結,無改變機台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 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論理上並無影響系爭機台之操 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 台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縱有改裝,應不影響消費金額 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得以兌換商品,致難逕因上開改裝 而遽論系爭機台屬電子遊戲機。是以系爭機台雖有上述改裝   ,然系爭機台既曾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是否會因上開改裝 即成「電子遊戲機」,並非無疑,尚不宜由司法機關逕行認 定機台之性質。 七、又查: ㈠、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雖略以:「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然商品實際價值 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 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 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 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 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 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 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 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機臺既 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⑵相合。且夾中商品得以戳戳 樂抽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品,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 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 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 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 無不符(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 ㈡、本案各別被告所述渠等取得商品之成本,是否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雖非無疑(詳被告之警訊筆錄)。然如前 述,綜觀本案起訴書所載及員警查扣機檯情形,本案係因扣 案機檯經改裝彈跳板、磁吸爪,未重新申請評鑑,而認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詳前揭五)。況且經 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並未敘明及 證明「商品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稽諸前揭七之 ㈠說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述,就遽認商品價格與保證取物金 額不相當,暨難逕認被告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 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以昊、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 1臺 ❶機台承租人:王冠忠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前任承租之台主  2 編號3機台內IC版 1片 3 編號3機台刮刮樂 1張 4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4) 1臺 ❶機台承租人:蘇健鴻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磁吸爪 ❸改裝之人:蘇健鴻 5 編號4機台內IC版 1片 6 編號4機台內現金 220元 7 編號4機台刮刮樂 1張 8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5)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楊惇淯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楊惇淯  9 編號15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5機台內現金 1060元  編號15機台洞洞樂 1組 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6)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李承泓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李承泓。     編號16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6機台內現金 230元  編號16機台洞洞樂 1組

2025-02-05

KSDM-113-易-42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少年龔○○(簡稱:C男,14歲以上之人)的女友,爰 因甲○○與劉○○(簡稱:F男,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間有債 務糾紛,經F男允予C男新臺幣1500元報酬,請C男前往甲○○ 居住之透天厝等侯甲○○。丙○○、C男、F男,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另外3個人(簡稱:B女、E男、D女),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18分,C 男與丙○○同乘機車,暨B女、E男、D女同乘汽車,抵達甲○○ 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簡稱:甲屋)後。旋由E男將 於現場尋得之鋁梯架在汽車車頂上,再由B女沿鋁梯爬上甲 屋2樓,經由2樓窗戶進入屋內,再到1樓開啟後門,E男、D 女、C男及丙○○再從門進入屋內。嗣因甲○○不在屋內,B女、 E男、D女就先行離去。C男及丙○○則仍續滯留於甲屋1樓客廳 等侯約1、2小時,然因甲○○仍未返家,C男與丙○○始自行離 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及被告丙○○,就告訴人甲○○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C男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 證據能力(丙4卷30頁);暨就F男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並 未聲明異議(丙4卷20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 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男友C男等人於前揭時日   ,未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而在屋內等 侯甲○○。嗣因甲○○並未返家,E男等人先行離去。被告與其 男友C男仍續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之後渠等2人才離開 甲屋;暨於被告與C男單獨續留屋內等侯之期間,被告曾單 獨外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詳丙4卷 207至211頁)。然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我與C男到甲屋外面,其他的人先爬到甲屋2樓進入屋內。 之後一位胖胖高高的男生開門,脅迫我與C男進入甲屋,我 與C男才從後門進入甲屋。之後,先進去甲屋的人都走了, 我與C男就留在甲屋等甲○○,等了很久,甲○○一直沒回來, 我與C男才離開甲屋等語(詳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詳 丙4卷207至211頁)。 三、經查:被告與男友C男等人確因前揭緣由而於上開時日,未 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暨於屋內等侯甲 ○○,嗣因甲○○並未返家,被告與C男等人才先後離開甲屋等 情(詳如事實欄所示),業經被告自承,及經同案被告C男 、F男,暨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機翻拍 照片(丙2卷43至45、51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如前述),然被告自承並 無證據證明其與C男係遭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酌以被告警訊時自承略以:E男開汽車載D女、B女到現場   ,至於我會到那邊則是C男叫我跟他一起去的,我不認識B女 、D女、E男。E男將汽車倒進甲屋騎樓,E男就去後面拿鋁梯 並架在車頂,後來他叫B女沿鋁梯爬到二樓開窗戶,因為窗 戶打不開,E男就叫我拿旁邊的掃把給他開窗戶,然後看到B 女進入屋內,是B女爬上去開窗戶進去裏面。之後C男就叫我 進入屋內,沿旁邊小路走到後門進去。前面鐵門未打開,是 從後門出入等語(丙2卷4至6頁)。即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 男友C男叫其進入屋內,而且警訊時被告並未主張係遭他人 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㈡、兼衡被告略稱:「(為何威脅C男進入屋內?)我知道F男以1 500元叫C男去顧甲○○」等語(丙4卷210頁),即被告男友C 男係因F男允予報酬才前往甲屋,衡情他人應較無脅迫C男進 入屋內之必要與可能。況且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 現場既無他人可再脅迫C男及被告,然被告與男友C男竟仍續 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暨於續留期間,被告更曾單獨外 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等情,亦經被 告自承(詳丙4卷209頁),益證被告及男友C男並非受脅迫 而滯留屋內。從而,尚遽難被告係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及 續留於屋內。 ㈢、酌以C男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騎女友丙○○的機車載丙○○到場 ,因為屋主欠錢搞失蹤,有人請我去顧他,我認識甲○○,他 還請我轉達給債主,希望我幫他求情,讓債主放過他。F男 是經我朋友介紹認識的.F男叫我幫他顧屋主甲○○,說要給報 酬1500元。當天開車到場之B女、D女及E男3人,我並不認識 ,他們有說也是F男叫來的。F男叫我去等屋主甲○○回家,我 們5個人都有進去屋內,他們找到梯子架在車頂,有人上去 二樓,進入屋內再下來幫我開門,我們4人才走進去。他們3 人說等等有人(疑似他們老闆)要來找我,請我先在客廳坐 一下,然後他們三個人就駕車離開了   。我與丙○○在客廳坐了一下,從來沒人來找我們,我就把門 關上跟丙○○離開了等語(詳丙2卷13至17頁)。暨於偵訊時 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我進去甲屋,後來丙○○有進去一樓客廳 ,之後丙○○有出去。當天是公司的人叫我過去,我叫丙○○載 我過去,當天還有其他我不認識人進去屋內。公司是洗錢的 公司,公司的人是F男他們,叫我去顧著甲○○   ,F男有要給我1500元。我到現場時,其他人拿梯子爬到2樓 ,把1樓門打開,我才進去,當時丙○○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 (丙1卷23至24頁)。即C男於警偵時均未主張曾遭他人脅迫 ,並均稱因為F男允予報酬,其才與被告前往甲屋等候甲○○ ;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其與被告仍續留屋內繼續 等侯。況且,F男亦稱其確以1500元請C男到甲屋等侯甲○○回 家等語(丙2卷11頁)。從而,益難遽認被告及C男係遭他人 脅迫才進入甲屋及續留於屋內。被告前揭遭脅迫而進入甲屋 等辯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F 男,及C男、E男等當日曾進入甲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發當時,C男雖未年 成,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及舉證被告知悉其之確切年齡,亦 未主張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已真誠悔悟。但審酌被告係陪同男友前 往,且非最先爬窗入屋之人等犯罪動機與手段,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本次犯行之前又無其他科刑紀錄(詳前科表),尚 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須撫養年幼之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 資料及丙4卷211頁審理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05

KSDM-113-易-55-20250205-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 號詳附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歐陽 倩玉(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甲6卷155至156頁   、乙6卷121至122頁、丁5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第1項。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被告許文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丙6卷1 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部 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代稱 通緝後案號 通緝前案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1 甲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0號 112年金訴字第4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2 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金訴字第54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285號、112年偵字第18781號。 3 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2號 112年金訴字第54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30號、112年偵字第11284號。 4 丁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3號 113年金訴字第34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9號。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1-20250203-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 號詳附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歐陽 倩玉(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甲6卷155至156頁   、乙6卷121至122頁、丁5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第1項。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被告許文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丙6卷1 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部 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代稱 通緝後案號 通緝前案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1 甲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0號 112年金訴字第4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2 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金訴字第54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285號、112年偵字第18781號。 3 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2號 112年金訴字第54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30號、112年偵字第11284號。 4 丁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3號 113年金訴字第34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9號。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3-20250203-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 號詳附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歐陽 倩玉(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甲6卷155至156頁   、乙6卷121至122頁、丁5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第1項。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被告許文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丙6卷1 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部 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代稱 通緝後案號 通緝前案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1 甲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0號 112年金訴字第4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2 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金訴字第54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285號、112年偵字第18781號。 3 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2號 112年金訴字第54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30號、112年偵字第11284號。 4 丁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3號 113年金訴字第34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9號。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2-20250203-2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 號詳附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歐陽 倩玉(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甲6卷155至156頁   、乙6卷121至122頁、丁5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第1項。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被告許文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丙6卷1 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部 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代稱 通緝後案號 通緝前案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1 甲案 113年金訴緝字第50號 112年金訴字第4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2 乙案 113年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金訴字第54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285號、112年偵字第18781號。 3 丙案 113年金訴緝字第52號 112年金訴字第54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30號、112年偵字第11284號。 4 丁案 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 113年金訴字第34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9號。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0-20250203-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擔任取得帳戶之工作(收簿手)。被告 許文凱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便利商 店,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陳詩涵(經不起 訴處分)取得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A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再由許文凱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前,透 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真,向洪婉真佯稱可透過 下載gemini.co之APP投資泰達幣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 ID為000000000、2m2m1688,名稱分別為儫運優質幣商(即 許文凱)與「慶慶幣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洪婉真。嗣 洪婉真依鑫傑指示,於111年9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至一銀A 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註: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2共同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同法第303條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303條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許文凱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向陳瑩祺 收取將來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B帳戶),及收購陳秉申、陳柔孜、程凱揚、蔡增叡、樊兆 斌、謝惠玲之金融帳戶,暨向陳詩涵收購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一銀A帳戶)後,被告許文凱就將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蔡宜君受騙而於111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 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陳佩宜受騙而於111年8月4日轉 帳3萬元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黃詩庭受騙而匯款到陳 秉申之帳戶;蘇貞如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蔡增叡 之帳戶及陳柔孜(第二層)、樊兆斌(第二層)之帳戶;張 瑋庭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謝惠玲、陳詩涵之帳戶;巫雨曄 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之帳戶;顏子芸受騙而匯款到 陳秉申之帳戶;暨洪婉真受騙而於111 年8月2日15時5分匯 款35萬元至陳瑩祺之玉山B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台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 日以112年偵字第19156號、112年偵字第19461號、112年偵 字22586號起訴書起訴,而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簡稱:台中地院),由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 313號案件(簡稱:更案)審理等情,有該另案起訴書、本 院於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8   5至295頁)可佐。 ㈡、又被告許文凱向程凱揚承租中信帳戶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洪婉真受騙而於111年7月25日13時8分、9分,匯 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而認被告 許文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被告許文凱涉 嫌共同詐欺洪婉真業經起訴(即更案),因此台中地檢署於 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偵字第35212號、112年偵字第35217號 併辦意旨書(簡稱:午案),將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 婉真,致洪婉真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移送台 中地院併辦等情,有該另案(午案)之併辦意旨書、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41至3 46頁)可佐。 四、次查:   ㈠、被告許文凱經前揭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9 156號等案號所起訴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午案 )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5212號等案號所移送併辦共同 詐欺洪婉真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簡稱:丙案)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 被告許文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婉真,致洪婉真受騙 而匯款到被告許文凱向他人收取之帳戶。雖然另案更案(   起訴)、午案(移送併辦)、本案丙案(追加起訴)之洪婉 真受騙匯款之帳戶及金額不同,但被害人均為洪婉真,而且 受騙匯款時間極為接近,應為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 ㈡、本案(丙案)係於112年7月25日追加起訴,及於112年9月7日 繫屬於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通緝,緝獲後案 號113年金訴緝字第52號)。足見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 署112年偵字19156號等案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許文凱共同詐 欺洪婉真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丙案)被告許文凱共同詐欺 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更案)就被告許文凱共同接續詐欺 洪婉真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中地檢署先行起訴,及先繫 屬於台中地院。 五、稽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應 由繫屬在先之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313號案件審判。為 此,就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許文 凱共同詐欺洪婉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許文凱共同 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汶哲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欽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政欽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共2罪,經本院及橋頭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判決書)。暨受刑 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所述家庭、經濟、教育、健康   、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有期徒刑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簡字810號判決上訴經駁回 2 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部分 ,非本件定執行刑33範圍。

2025-01-22

KSDM-114-聲-79-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1國王三溫暖內,見代號AV000-H11308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A男)在視聽室前的沙發睡覺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以手撫摸A男下體生 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簡稱:被告),就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3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暨經告 訴人即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又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 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 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 釋。是以被告趁A男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碰觸A男之 下體生殖器,應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但未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而經起訴判刑,詳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尚允當。 五、被告上訴之意旨略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及 為緩刑宣告等語(詳簡上卷54、58頁)。惟:㈠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本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A男和解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 刑並未明顯失衡。是以,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 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㈡113年5月30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徵得被告與A男同意後當庭移付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11   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4日審理期日A男均未 到庭,之後迄今被告亦未具狀陳明雙方已經和解之事證。是 以,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亦未賠償A男或得A男原 諒,本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KSDM-113-簡上-386-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賢與友人朱淑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 前之公車停等區等候公車。適蘇均留駕駛059-P9號營業用小 客車於該處準備載客時,鳴按多聲喇叭提醒客人上車   。呂文賢誤以為蘇均留係針對其鳴按喇叭而不滿,先以「叭 你家死人」責罵蘇均留,蘇均留聞聲隨即下車而與呂文賢發 生口角。呂文賢不滿蘇均留因言談激動致口沫噴到其面部,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處不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場所, 作勢朝蘇均留身上吐口水,而足以貶損蘇均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呂文賢及蘇均留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及發 生拉扯,致蘇均留受有左手指挫擦傷之傷害,暨致呂文賢受 有顏面唇部挫擦傷、頸部挫傷、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 均留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蘇均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呂文賢(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 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6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61、81   頁),及經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淑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卷35至37頁)、員警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蘇   均留與被告的受傷照片(偵卷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可佐。   又被告於警訊時略稱:「(你有無對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   我有,因為他講話的時侯一直噴口水,我跟他說請你不要一   直噴口水,他還是一直噴,所以我才噴他口水」等語(詳偵   卷10頁),足見被告並非不慎而係有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   口水。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公 車停等區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 作勢吐口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 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 定義。為此,被告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之行為,顯係 對於告訴人蘇均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鄙視,而貶損告訴人名 譽尊嚴之評價,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因為同一紛爭,而在密接時間於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傷 勢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   、生活(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61、79頁),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因罹病服藥致情 緒控管不佳,請從輕量處較低之刑度等語辯護(被告之病名 涉隱私,詳簡上卷87至88頁筆錄、53頁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 日,量刑並未明顯失衡,應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蘇均留迄未和 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蘇均留一致陳明(詳簡上卷63頁); 兼衡告訴人蘇均留到庭略稱:請求重罰被告,希望判被告重 一點等語(詳簡上卷63、87頁),足見雙方並未和解或得諒 解;況且尚難遽認被告係因所罹疾病致犯本案之罪,因此本 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簡上-3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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