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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7號 原 告 洪大維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楊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1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簡-4017-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簡建國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檢察事務官 複 代理 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銘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俊力,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12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劉宗仁(下稱劉宗仁)與訴外人袁 龍冠(下稱袁龍冠)因毒品買賣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8日 凌晨1時37分許夥同上訴人簡建國(下稱簡建國)及原審被 告莊賀程(下稱莊賀程)、李立國(下與劉宗仁、簡建國、 莊賀程、李立國合稱劉宗仁等4人,分別逕稱其名)前往○○○ ○○行旅(下稱系爭旅館)111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找袁 龍冠尋仇。簡建國向訴外人莊家恩(下稱莊家恩)取得西瓜 刀交付劉宗仁,並於車上接應,莊賀程、李立國在系爭房間 外把風,劉宗仁持前揭西瓜刀至系爭房間砍傷袁龍冠左大腿 及左肩各1刀後,袁龍冠因此左大腿股動脈斷裂經送醫急救 無效而死亡。劉宗仁等4人之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袁龍冠之父袁承 志(下逕稱袁承志)遂向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系爭委員會決定補償袁 承志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 自得向劉宗仁等4人求償。爰依修正前112年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下逕稱犯保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劉宗仁等4 人連帶給付54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簡建 國、李立國不服,均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129頁,李立國嗣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7月11日駁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03頁,不贅)。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有罪,且伊僅係將西瓜 刀交給劉宗仁,並未參與殺害袁龍冠之行為,自不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劉宗仁等4人共同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開車至系 爭旅館找袁龍冠尋仇,由簡建國將西瓜刀交付劉宗仁並於車 上接應,莊賀程、李立國在系爭房間外把風,劉宗仁則持西 瓜刀進入系爭房間砍傷袁龍冠左大腿及左肩各1刀後,致袁 龍冠因左大腿股動脈斷裂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劉宗仁等4人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12、21515、21617號 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袁承志為袁龍冠之父 ,乃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費,經該委員會決定補償54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有系爭起訴書、 系爭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5頁至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3號殺人刑事電子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149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決定書補償袁承志54萬元後,得於前 揭補償金之範圍內,向劉宗仁等4人求償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查: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犯罪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 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於國家支付補償金後, 被害人或其遺屬在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即生法定移轉之 效力,故國家對前述原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查劉宗仁等4 人共同為系爭犯罪行為,致袁龍冠傷重死亡等犯罪事實,有 系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5至34頁),簡建國不爭執 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49頁),足認袁龍 冠因系爭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致死,而袁承志為袁龍冠之 父,核屬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遺屬,依首揭規定,自 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袁承志支出殯葬費20萬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及損失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系爭委員會酌 減補償金60%,並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54萬元,業經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主張其於前述補償金範圍內,對劉宗仁等4人取 得求償權,即屬有據。    ㈢至簡建國抗辯系爭犯罪行為雖經提起公訴,然其未經判決有 罪,且其未參與殺害袁龍冠之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 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前揭調查之證據獨立 認定關於簡建國侵權行為之事實。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簡建國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前往系爭旅館車 上聽到劉宗仁等3人在討論劉宗仁與袁龍冠間之財務糾紛, 劉宗仁才要找袁龍冠,並依劉宗仁指示,在抵達系爭旅館前 ,先至莊家恩住處取得劉宗仁所寄放之西瓜刀交付予劉宗仁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卷15頁、100至101頁、223 頁,原審卷171頁),且袁龍冠因系爭犯罪行為所受傷害致 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堪認簡建國分擔系爭犯罪行為之 一部,則不論簡建國有無直接傷害袁龍冠,依前揭說明,即 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劉宗仁等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簡建國與劉宗仁 等3人應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建國之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簡建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0

TPHV-113-上易-461-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妙桂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上訴人 周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新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區權人曾以民國111年11月20 日社區大會決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算施作 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明知112年4月13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僅有4位委員 出席,竟由該4人決議同意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討論系爭工程 追加預算至460萬元案(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案、系爭管委會 決議),未得5位委員以上同意,該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系 爭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依無效之管委會決議召開同年月28日臨時社區大會(下稱系 爭臨時會),又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權人,開會當 日允許受託人代理超過1人,就性質上屬社區重大建築物修 繕工程之決議,僅由出席之區權人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 (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未得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 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應不成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無效、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曾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 系爭工程,惟因物價飛漲,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攬,伊考 量該大廈屋頂平台長期損壞,如不及時處理,每逢下雨即漏 水,係重大事故,乃於系爭管委會議提出臨時動議案,依規 約第22條規定,經出席委員4人同意由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蕭妙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提請區權人議決追加預算,開 會當日受託人代理之區權人數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 比例,會中僅就系爭追加預算案,由出席之區權人討論並為 議決,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建築物修繕工程決議是否施作,應 無規約第27條第2項所定表決比例之適用。系爭臨時會經過 半數即113位區權人出席,出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 預算案,自已成立。至系爭臨時會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 區權人,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否撤銷之問題, 非屬決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管委會決議及臨時 會決議之效力即屬有爭執,自影響系爭追加預算案之效力,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該大廈區權人111年11 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系 爭管委會議中,經全體出席委員即蕭妙桂、張美娟、陳玲君 、陳龍(下稱蕭妙桂等4人)同意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 時會,嗣經113位區權人(含委託書)出席系爭臨時會,出 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即召開 系爭臨時會,違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臨時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經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議 決系爭追加預算案,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管委會決議係屬有效。 1、按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本社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之 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社區大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故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即應依管理委員 會決議召開系爭大廈社區臨時大會。   2、查系爭大廈110年12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7 人,嗣原主委辭任,111年12月9日管委會議經出席委員推選 蕭妙桂為主委業經備查,故上訴人112年4月13日系爭管委會 議召開時,管理委員僅有5人,有110年12月19日社區大會會 議紀錄、111年12月份管委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月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北司補字卷 第109頁、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北司補字卷第95 頁,訴字卷第413頁;本院卷第289頁)。又系爭大廈屋頂平 台長年毀損漏水,區權人111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 施作系爭工程,惟經上訴人訪商後,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 攬,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4月份管委會前仍未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有111年11月20日社區大會決議、同年12月9日 管委會議紀錄提案二關於系爭工程訪商事宜決議、系爭大廈 屋頂及8樓等處漏水照片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54頁、第109 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且委員蕭妙桂等4人於 系爭管委會議中,基於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延宕,估價金 額超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之300萬元上限,全數同意於同年月2 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徵求區權人同意等情,有上開管委會議 紀錄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89頁),系爭臨時會主委召集,與規約第2 2條後段規定相符,系爭管委會決議符合規約第37條規定之 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系爭管委會決 議已成立生效。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違 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而無效云云,惟查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如提出召開臨時大會議案時,決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始得辦理召開臨時社區大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 本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要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 時,主任委員應即以電話及書面通知3日内召開臨時管委會 議協商,並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7日内發出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通知,並應於兩週内召開上項會議。前項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之要求,主任委員如未依規定期限召開時,得陳情政 府主管機關命令召開之」,相對同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可 知後者係主委就系爭大廈發生有及時處理必要召開者,前者 係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要求召集臨時社區大會請求後 應於3日內召開臨時管委會議協商,則依第24條第1、2項之 前後文義,堪認第2項所謂「決議須經5位委員以上始得同意 辦理」,係指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書面請求召開臨時社區大 會時,於3日內召開管委會議協商,規定管委會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避免少數區權人動 輒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干擾社區正常運作,維護區權 人全體利益;併斟酌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管委會議時 ,應出席委員僅5人,管理委員之一之被上訴人已受開會通 知惟未到場,並在本院表示就算去也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 6頁),其餘4位委員即蕭妙桂等4人均已到場等情狀,倘認 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所發生需及時處理之重大事故,亦需適用 第24條第2項規定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會議 ,恐不能即時處理社區內重大事故議案,形同架空規約第22 條賦予主委就社區內重大事故得召集臨時社區大會提交全體 區權人議決之權限,自與系爭大廈為管理維護社區事務而設 置管委會,並就社區內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得 由主委依管委會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議決,俾得及時處理 該重大事故之目的不合。堪認主委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時,該管委會決議之作成,應非適用第24條 第2項規定,始符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委會設置目的。又主 委為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發開會公告已載明「爲本社區頂樓防 水工程預算案多家廠商估價皆超出預算300萬元 ,因頂樓漏 水已延宕多年,急需在雨季來臨前發包施工…」,有該公告 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益見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規約第 22條後段規定所為,非因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請求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所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 (二)系爭臨時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1、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至決議符合最低出席人數,而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查上訴人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系爭工程延宕 ,屬有及時處理必要之重大事故,於112年4月13日作成系爭 管委會決議,再由主委蕭妙桂依該管委會決議,於同年月17 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同年月20日寄交 開會通知書,已於開會前3日通知區權人,有系爭大廈開會 公告、LINE群組公告、郵票購買憑證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 19頁,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又系爭大廈最高意思機關 為社區大會,依規約第26條規定,其決議應有區權人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65頁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共197人(含地下室1戶),系爭臨 時會經區權人113人(含委託書)出席,超過區權人之半數 ,出席中之111人同意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已獲出席者過 半數以上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決議 、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2 99頁),上訴人事後已依該決議內容委託廠商施工及依廠商 請款支付460萬元,其實際支出工程款確實超過原111年11月 20日社區大會所決議之預算30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綜據上情,應認系爭臨時 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3、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臨時會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違反規 約第2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對照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代理一戶為 限)行使表決權。…」、「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7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 卷第265頁),可知前開「代理1戶為限」,係指數人共有1 個區分所有權時,該共有之數人必須共同委託1人代理出席 區權人會議,不可分割委託數人代理之意,故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臨時會之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部分均不予計算云云,自 不可採。又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 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 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限制受託出席者,就受託 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計算比例,「 規約」雖為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最高意思機關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惟管理條 例第27項並未授權區權人得以規約限制委任書之行使,應屬 法律保留事項,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113601049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6日內授營建館字 第0960802487號函之旨亦同(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則規約第25條第2項對區權人行使委託書之限制,應已超 過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計算比例,該違反法令部分無效 。況本件縱依規約第25條第2項所定區權人行使委託書限制 比例「7分之1」計算,因系爭大廈區權人共197戶,受託人 受託行使表決權數不得超過7分之1即28戶(197÷7=28.1), 則區權人蕭妙桂受託代理29戶、張美娟受託代理33戶、陳玲 君受託代理32戶之超過部分,依序為1戶(29-28=1)、5戶 (33-28=5)、4戶(32-28=4)部分,均不予計算,扣除後 之出席區權人共103戶(即區權人自行到場13戶+蕭妙桂代理 28戶+張美娟代理28戶+陳玲君代理28戶+陳正華代理1戶+黃 春碧代理2戶+8樓之2陳姿璇委任陶玉美出席(1戶)+8樓之2 3及8樓之26郭怡芬委任紀美華出席(2戶)=103),此有簽 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299頁),顯然 超過規約第26條所定最低出席區權人數99戶(即197×1/2=98 .5),因同條規定區權會決議應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系爭追加預算案至少需得52人同意(103×1/2=51.5) ,則依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當日有區權人113戶出席, 出席中之111票贊成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第119頁 ),可知出席中之2戶不贊成,則以出席區權人數103人,扣 除不贊成票2戶,系爭追加預算案已得出席中之101票同意, 已逾出席人數2分之1,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已成立生效。 4、此外,系爭臨時會決議係就區權人原以111年11月20日區權 人會議通過之系爭工程預算案,議決追加其工程預算,已如 前述,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或建築物之修繕、改良或 重建等工程提案討論及議決,應不適用規約第27條關於「應 經區權人簽具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之表決方式及其比例。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因違反規約第27條規定而不 成立云云,亦屬無據。 5、至上訴人關於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寄送 區權人乙事,係屬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規約第23條規定之爭執 ,與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開會通知有無依規約第23條規定送達乙事,屬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訴訟範疇,然陳明其本件主張系爭臨時 會議無效或不成立,訴之聲明無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第288頁),本件既無經系爭臨時會開會時當場表示異 議之區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該臨時會決議之情形,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 規約而無效、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0

TPHV-113-上-56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 某日,向在九州遊戲網站認識之某不詳年籍姓名玩家,購買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擬伺機販賣,此後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發佈通緝。迄於112 年2月22日凌晨時,投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307號房,員警於同日18時許,至旅館執行 臨檢勤務,發現蘇柏鈞之入住資料,並確認蘇柏鈞並未外出 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房內進行通緝犯逮捕行動, 當場查獲蘇柏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內含 58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前 詞,僅坦承持有逾重之毒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被告買來自己施用,原審審查庭訊 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屬強制辯護案件,卻未為被告指定辯 護人,即要求被告就變更後之法條表示認罪與否,此部分辯 護倚賴權有缺陷而不能證明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原審審查庭法官訊 問時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因法官口氣較 急,我一時緊張而口誤;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界限,我以為 這樣講對我自己比較有利,審查庭法官問的比較兇,我才承 認,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9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騙法官的,我聽信 監所同學說自白減刑對半,我想說我還有其他案件,合併定 刑應該也還好,當時就想說先認罪,後來想想才覺得應該朝 原本自己的方向打,因為是買來自己吃的;在原審審查庭時 怕法官判重,且在監所聽信同學所述,也想說我還有其他案 件,併罰後沒有多久,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06頁)。是被告就其於原審審查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 之動機與目的,究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抑或係因聽信監所同 學建議,並考量到坦認可以獲判較輕之刑度,以及將來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 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前,即先於110年1月25日 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遭警方喬裝買家而逮捕,嗣 經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於111年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繼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另因持 有逾重之第三毒品為警查獲,而遭檢察察官起訴,再經原法 院於112 年5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11 年1月23 日再度販賣含有第三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方喬裝買主而查獲 ,同時又查獲其另犯持有逾重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法院 於113 年3 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4月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既已經歷上 揭與毒品相關案件之偵查與審理程序,其中販賣部分更有公 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提供其法律協助,衡情被告對於單純持 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不同行為,在法 律上有不同之刑罰處遇,當可清晰明辨行為態樣間之差異及 對應刑罰之輕重;再觀諸原審訊問被告之過程,法官問:「 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被告答 :「當時是想要脫手,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 ),可知法官之訊問,設題清楚而不模糊,被告亦係直接針 對問題回答,且強調主要是自己吃,以求減輕行為之非難性 ,足見被告確實清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刑責重於單純 持有逾重之毒品罪,要無口誤之情事可言,顯無違反其自白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另稱法官問話較急乙節,亦難謂屬不正 之訊問方法,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㈢查扣之物品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佐以扣案之咖啡包數量多 達543包、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約109.89公克)、彩虹菸4 包(內含58支),明顯超出一般個人施用之數量,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自白販賣之意圖為真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原 審審查庭時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 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 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 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 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 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 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 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既然僅限「審判 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 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係將 準備程序之訊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有瑕疵,並 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可採取,惟觀被告係於原審審查庭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並非於審判中未經辯護人辯護而 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該程序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二、論罪: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摻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三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意圖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且本案客觀上之事實相同,僅被告主觀上之意圖不同,是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並審酌被告犯後先於原審審查庭調 查時坦承犯行,再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且被告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紀錄,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通緝等不良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沒收等語。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此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4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2 疑似K他命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9(28.80+81.09=10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3 香菸4包(內含5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8-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 原 告 陳俐臻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李旂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HM-113-附民-1308-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陳 俊雄(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未適用累犯、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21-24、172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累犯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1年6月19日、 25日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考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 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 、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 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 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 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 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 ,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 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 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 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 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 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 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 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 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 ,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提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迭經前揭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彰明 在案,上述主張、舉證、調查、辯論等義務,係完備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固非謂凡經此等程序者,即當然應就構成累 犯之後罪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 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判決意旨)。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② 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 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⑤加重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①②③ 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殘刑1年11月26日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業經該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有前述科刑情形,並經於審理中出 具相關執行紀錄,且於上訴書中補充更正如前,有上述判決 書暨裁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起訴書亦記載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毒品)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不思己過,竟又再犯販賣毒品案件,堪認前後案所 犯之罪除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外,本案被告之行 為反而將毒品之危害流向他人,進而戕害國民健康及破壞社 會秩序,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核有論以被告累犯之必要,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 未審酌上情,逕以「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而認定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部分,容有違誤。  ㈢是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 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經補充歷次被告判 決等紀錄如上,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 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且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 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沒有。是本案檢察官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 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 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累犯:  1.按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三、參照),是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 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據上,累犯以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其前提構成要件,惟關於其所定之加重法定 本刑效果,程序上仍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實體上 亦須重行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方能因其特定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謂踐 行上開程序後,實體上則必然發生加重法定刑效果。  2.又關於累犯,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 再以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 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從而行為人如無「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之情形,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即可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針對犯罪 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導致罪刑失衡,其以「行為人刑法」 所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應調整為法 院個案的裁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法院裁量適用累犯後,量刑不能夠再次審酌原來的累犯事 由(禁止重複評價),反而實際縮減法院量刑的要素,致使 累犯加重並無實益。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 ,仍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3.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 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 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⑤加重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①②③ 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殘刑1年11月26日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 據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主張,且已分別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 正簡表及相關裁定說明(原審卷8-9、153、157-205頁), 足認檢察官對於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業已為相當 之舉證,應可採認。  4.至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為加重刑度之法律效果,檢察官無非 主張被告先前已有犯施用毒品犯罪,本案為較嚴重之販賣毒 品犯罪,其前後案所犯之罪同屬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件,被告本案行為將毒品之危害流向他人,危害公眾法益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 (原審卷153頁、本院卷23、177頁)。惟查,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前提要件事實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性質屬於自戕、 危害自身之情形,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或前有施用毒品而3年內後再犯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目的均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均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益見關於被告先前施用毒品行為,與販賣 毒品之行為之需罰性、可罰程度,並不相同,不能作為加重 刑罰效應之充分條件。再者,參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罪, 受審期間落在98年間,經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係因與其 他多數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0月,且假釋經撤銷後 方於108年間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前案既屬施用毒品行為 ,犯罪時間又是10餘年前,其前案宣告刑占後來裁定應執行 刑之比例不多,足見被告甚久之前之施用毒品,係與其他案 件合併後,方輾轉遲於108年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難以反映 其與本案犯罪之關聯,而不能逕認被告本案行為之特別惡性 ;且卷內就有關前案之性質、執行過程與成效、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檢察官並未 有其他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或以已存在之證據進一步論 證說服本院。是以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類型並不一致)情形,尚難逕認被告 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進而有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 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併此敘明。  5.原審略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 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遽行認定被 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為由,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理由雖略欠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同,是檢察官持前開理 由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被告就原 審判決確認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在卷,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 額,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前 開減刑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已說明納入考量之事 項,包括被告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是原 審既就前開系爭構成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之因子,已納入量刑 衡酌,依據前述說明,並無違誤。其一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 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未適用累犯以及相關量刑審酌,經核均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40-2024111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谷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陳右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第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谷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獨眼」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陳俊緯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託與曾永昌商討債務 事宜。簡谷嵐即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 棒狀黑色雨傘獨自前往曾永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永安路址),並由曾永昌友人鄭景文為 簡谷嵐開門。適時曾永昌與來訪之友人鄭景文、李詩勝及張 家興均同處於本案永安路址。簡谷嵐至曾永昌住處後,便逕 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獨眼」之債務事宜,過 程中復與陳俊緯聯繫,隨後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即於同 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並由簡谷嵐為渠等開門, 而帶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詎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見曾永昌欲報警,便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包圍曾永昌,不讓其 任意離去,然仍遭曾永昌趁隙往1樓門口跑去,惟於曾永昌 甫打開1樓大門之際,旋遭追趕而來之陳右晏將其拉回屋內 ,陳俊緯、蘇耀全隨後亦一同將曾永昌拉進屋內,曾永昌於 此拉扯過程中因此跌坐在地,復由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將曾永昌拉至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沙發區,使曾永昌無法 任意離去或報警,而以此方式妨害曾永昌行動自由。又陳俊 緯主觀上雖無致曾永昌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 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在他人虛弱之際徒手用 力毆打他人頭部,將有使他人因頭部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可 能,仍於上開與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實施強暴行為 而剝奪曾永昌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 上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之際,以左手猛力毆打 曾永昌右側頭部1下,致曾永昌向後仰倒在床,又於曾永昌 上開遭渠等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在客廳地板施 用海洛因香菸時,以右手掌猛力摑曾永昌左側臉部1下,致 曾永昌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曾永昌因遭陳俊緯 前開外力猛力攻擊,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之情形,不 久便失去意識,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見狀即報 警將曾永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而於 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因腦損傷及毒品中毒死亡。 二、案經曾永昌胞弟曾榮財、兒子曾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爭執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3人而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 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李詩勝於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詩 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下稱被告4人)授權之辯 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58至366、 430至437頁、卷二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晏、蘇耀全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及被告陳俊緯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第136頁、 第445至446頁、第448頁;原審卷㈠第254頁、第322頁、第32 4頁;原審卷㈢第262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60頁 ),核與在場證人鄭景文、李詩勝、張家興於偵訊及原審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7至420頁、第502至5 04頁、第172至175頁;原審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6至318 頁、第436至455頁、第456至467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7至183頁),及原 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48至151頁、第1 69至1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簡谷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陳俊緯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部分:  ㈠被告簡谷嵐、陳俊緯供述及辯解:  1.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曾永昌住處商討債 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谷嵐辯護 :⑴被告係代表債權人要找被害人協調,在本案永安路址時 ,才接到陳俊緯來電,才幫陳俊緯開門,並非主動邀陳俊緯 到被害人家,陳俊緯則代表債務人要與被害人協調延緩清償 ,其2人到被害人家之目的不同、立場互斥,且陳俊緯並未 聽命於被告,兩人無主從關係,被告與陳俊緯等人自無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決意。⑵被害人從2樓往1樓跑時 ,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尾隨其後,更未拉扯或阻檔被害人離 開住處,亦難認被告有實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⑶被 告雖於被害人遭攔阻後仍留在其住處並與其商談,惟被告前 往被害人住處目的既是協調債務,充其量僅係利用他人不法 行為所生之狀態,繼續與被害人進行債務協調行為,故難以 被告在場即採為不利之認定。  2.被告陳俊緯固坦承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有打被害人頭部, 也有在同址1樓處打被害人一巴掌,但均否認此舉與被害人 死亡有關,辯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在逃往 1樓時自己跌倒撞到後腦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緯辯護 :⑴本件相驗報告指出被害人主要之死亡原因係後腦底出血 ,且從相驗照片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後腦之傷勢,該傷勢, 顯係被害人從2樓前往1樓門口時,在1樓門口處有跌倒撞到 後腦,此與陳俊緯在2樓是否毆打被害人頭部,以及被害人 在1樓遭到其掌摑間並無因果關係。⑵倘陳俊緯在2樓毆打被 害人頭部1下,對於被害人造成致命之傷害,被害人絕無可 能有機會可以趁隙從2樓跑向1樓,因為被害人腦部之傷勢將 導致被害人無法奔跑或者動彈不得,也可能直接失去意識。 ⑶本件被害人從2樓跑上1樓,是跌倒撞到後腦以後,依據全 部人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馬上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等情 形,不久便失去意識,由此可證,被害人跌倒撞到後腦之傷 勢才是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傷勢等語。 ㈡被告簡谷嵐係因被害人與「獨眼」間之債務問題,而於111年 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抵達本案永安路址 ,由證人鄭景文為被告簡谷嵐開門,被告陳俊緯則受託處理 被害人與「志龍」間之債務問題,而邀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一同,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曾 於同日11時11分至11時34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簡谷嵐聯繫 後,前往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時,由被告 簡谷嵐為渠等開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本案 永安路址後,即隨與被告簡谷嵐進入2樓,當時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亦均在場,且被害人斯時已有報警之舉, 其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陳俊緯即打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 趁機自2樓跑至1樓大門欲離去,旋遭追趕而來之被告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拉回,被害人因此跌坐在地喘氣,是被告 陳俊緯有與被告陳右晏、蘇耀全一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  ㈢又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於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離開本案永 安路址後,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仍將被害人拉至本 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地板,由被告簡谷嵐、陳俊緯持續與被 害人談論債務事宜,隨後證人李詩勝即拿取海洛因香菸與被 害人施用,被害人則在施用過程中,遭被告陳俊緯突以右手 掌摑左側臉部1下,被害人即開始大口喘氣、癱軟在地,並 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業 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供承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103至104頁、第1 37頁、第429頁、第445頁、第455頁、第457至458頁;原審 卷㈠第214至215頁、第255頁、第257頁、第325頁、第327頁 ;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44頁、第155 頁、第159頁;原審卷㈢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李詩 勝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至175頁;原 審卷㈡第441頁、第447至448頁)。 ㈣被告簡谷嵐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時證稱:簡谷嵐於111年6月6日早上至 本案永安路址時,是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開門,我掛電 話後就請李詩勝詢問曾永昌可否幫簡谷嵐開門,李詩勝便上 2樓,當時我有聽到曾永昌說了一些話,我認為可以開門讓 簡谷嵐進來,就幫簡谷嵐開門了。簡谷嵐進入本案永安路址 後,就逕自往2樓走去,簡谷嵐就開始對曾永昌大小聲,好 像在談論錢的事情,接著他對曾永昌說「你對您爸莊孝維」 (台語),再用黑色球棒敲桌子,並把球棒放在胸前,聽起 來是簡谷嵐知道曾永昌今天會有錢進來所以要跟他凹錢,一 直強調「你知道為何我會選今天來嗎」等語。當時簡谷嵐還 有說我今天無論如何都會把你帶走,曾永昌就反問為何要跟 他走,我就看到簡谷嵐打電話,他在電話中就問對方你們到 哪裡了快一點,曾永昌就用眼神示意李詩勝,但李詩勝沒有 反應,他就把李詩勝手機拿過去要打電話,在曾永昌拿到電 話時,簡谷嵐已經下去1樓,簡谷嵐再到2樓時就看到曾永昌 在打電話,就把他的電話搶過來,對他說你竟然敢報警(台 語),過沒多久就上來3個人圍在曾永昌床邊,一個站在門 口防止他出去。我有看到陳俊緯及另1人有動手拉曾永昌, 曾永昌有左右掙扎說不要。後來曾永昌就突然大叫一聲,便 穿著四角褲、黑色短袖上衣就朝右邊樓梯往下跑,曾永昌跑 走時,其他3人就伸手要抓住曾永昌,我當時有看到曾永昌 跑到盡頭,其他3人也有追上,我聽到撞到東西的聲,就跟 著下樓,簡谷嵐則在我後方下去,我下樓後看到曾永昌坐倒 在大門旁,手放在鞋櫃上,頭靠著牆壁,很急促地大口喘氣 ,我看到那3人要把他拉起來,問曾永昌為什麼要走,曾永 昌很明顯不願意被他們拉起來,我過去安撫曾永昌,我還有 要求簡谷嵐要掌控他帶來的人,不該動手打人。我當時看到 曾永昌很不舒服時,沒有陪同曾永昌去看醫生是因為簡谷嵐 不讓曾永昌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5至4 20頁)。⑵原審證稱:我認識曾永昌,大約認識半年,認識 張家興大約3、4月,我不認識李詩勝、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簡谷嵐是我之前的獄友,曾永昌於111年6月5日11時 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去幫忙,表示他有一批高價原木已 經找到買家,也已經賣出去,隔天會有一筆錢匯進來。因為 曾永昌在外面據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怕到時候因為木頭賣 那麼大批有人會聽到風聲找他麻煩。當時簡谷嵐到本案永安 路址2樓不到1分鐘,就敲東西、敲桌子、櫥櫃,很大聲。關 於簡谷嵐是否有對曾永昌說「今天無論如何我都會把你帶走 」此話,這句話類似「今天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們是不可能 走」(閩南語)的話,但我也不確定簡谷嵐到底講哪一句。 當時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簡谷嵐有接電話,電話內容為「到 底到哪裡了」(閩南語),隨後曾永昌好像有(拿手機)這 個動作,然後被簡谷嵐看到,簡谷嵐就說「我幫你處理這件 事,你報警,你欠人錢反而報警」(閩南語)。曾永昌案發 當天會有一筆錢進來這件事我沒有透漏,我不知道是誰透漏 給簡谷嵐,我只知道那個人外號叫「阿龍」(閩南語)即「 志龍」,陳俊緯好像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至303頁、 第305頁、第310頁、第315頁)。佐以被告陳俊緯當庭確認 證人鄭景文所稱之「阿龍」即為其所稱之「志龍」(見原審 卷㈡第315頁)。以及證人鄭景文前揭證述,被告簡谷嵐有對 被害人大小聲,稱「你對您爸莊孝為」、反覆強調「你知道 我為何會選擇今天來嗎」、用黑色球棒狀物(實為球棒狀外 觀之雨傘)敲打桌子等情,亦為被告簡谷嵐所坦認(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0頁),且證人鄭景文與被告簡谷 嵐相互熟識,當無刻意誣陷之理,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等情,俱足認證人鄭景文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為真。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在本案永安路址 ,簡谷嵐有來找曾永昌時,是鄭景文開的門,簡谷嵐就自己 走到2樓,二人吵架吵的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我則是 在1樓,是聽到有衝突上樓,就是簡谷嵐跟曾永昌吵的很凶 ,簡谷嵐問曾永昌說前天去押人的事,…我也有聽到曾永昌 回簡谷嵐為什麼要跟他走。鄭景文問簡谷嵐今天為何會來, 簡谷嵐說前幾天曾永昌有押人、還打人,那個人就打電話跟 簡谷嵐說他莫名其妙被押去打,質問曾永昌為什麼要押他, 那天剛好曾永昌要賣木頭給人家要收尾款,所以簡谷嵐才挑 那天來。簡谷嵐與曾永昌吵到後來,簡谷嵐電話有響,因為 2樓好像訊號不好,簡谷嵐就跑下樓去,曾永昌就拿起手機 要打電話,但好像錢不夠打不通,剛好簡谷嵐上來,就看著 曾永昌問說你要打電話給誰,問他是不是要報警,簡谷嵐就 很生氣,打電話叫一部黑色車來,我在樓上有看到底下的監 視器,車上下來3、4個年輕人,簡谷嵐就下樓帶他們上樓, 並繼續質疑曾永昌是不是打電話報警,還有講今天叫誰出來 講都一樣。當時這3、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在床尾,我跟鄭景 文坐靠另一邊,包含簡谷嵐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起來,簡谷 嵐要叫曾永昌下去,曾永昌不理他們,其中最左邊那位(陳 俊緯)就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揮下去後其他 人也有動作要把曾永昌拉起來,他們一起倒在床上,又馬上 爬起來,後來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 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我有聽到樓梯下去的聲音,當時我被 擋住,看不到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502至505頁)。  3.證人李詩勝於偵訊證稱:於111年6月6日早上時,我、鄭景 文、鄭景文的朋友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聊天,後來大約10時 、11時許,有人敲門,鄭景文就請我去問曾永昌要不要開門 ,曾永昌當時在睡覺休息,我問曾永昌時簡谷嵐就1人上樓 ,上來時就跟曾永昌在爭吵,因為有一個叫「獨眼」的人欠 曾永昌8萬元,簡谷嵐跟「獨眼」有認識,曾永昌有一個叫 「志龍」的年輕人,曾永昌跟「志龍」說如果他可以討的到 錢,可以分他3萬元,「志龍」就自做主張去押「獨眼」, 簡谷嵐要幫「獨眼」出氣。簡谷嵐質疑曾永昌他是不是叫人 來,曾永昌強調不是他的意思,爭吵過程簡谷嵐接到一通電 話,簡谷嵐就跟對方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等 話,就下樓幫他們開門,後面他就帶了3個人上來,一上來 後那3個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想掙脫, 便朝1樓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到樓下時,曾永 昌要開門出去就被其中1人抓回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 6號卷第171至173頁)。  4.被告陳俊緯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有與簡谷嵐聯繫,因為我 與曾永昌不熟,但知道簡谷嵐常去找曾永昌,我想如果簡谷 嵐在曾永昌家裡時,我就可以請簡谷嵐幫我開門。我是到曾 永昌住處時才打給簡谷嵐請他幫我開門,因為簡谷嵐跟我比 較好,知道我朋友「志龍」有請我出面協調債務,所以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我就上去本案永安路址2樓,我是要跟曾永 昌說有關我朋友「志龍」的債務事宜,簡谷嵐也知道我此行 之目的。而在曾永昌家中時,簡谷嵐也有幫我一起與曾永昌 協調其與「志龍」之債務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65頁、第76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們到曾永昌家後就直接上2樓 ,當時簡谷嵐在跟曾永昌聊債務上的問題,我有聽到簡谷嵐 、陳俊緯還有曾永昌在講「志龍」的債務問題,因為「志龍 」有欠曾永昌錢,所以簡谷嵐跟陳俊緯叫曾永昌能不能晚一 點再跟「志龍」拿錢。我們抵達時,曾永昌就已經拿手機在 報警了,曾永昌要打電話報警就往樓下跑,我、陳俊緯、蘇 耀全及簡谷嵐就追上,跟曾永昌說講清楚就好幹嘛要跑。簡 谷嵐就繼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⑵偵訊 時供稱:簡谷嵐開門讓我、陳俊緯、蘇耀全進入後,我們就 先上2樓的房間,裡面有簡谷嵐、曾永昌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 的人。當時曾永昌他們在談論債務的事情,曾永昌就說要報 警,簡谷嵐就與曾永昌在爭執報警的事情,我是站在最靠近 門口的地方,其他人就站在比較裡面的地方跟曾永昌講,因 為曾永昌要報警,所以有拉扯,之後曾永昌就往1樓跑,感 覺要去報警,我最靠近門口,我不確定誰喊叫我把他攔住, 但我在2樓沒有攔到,我才追到1樓,當時曾永昌已經把門打 開了,我就把他拉回來,剛好蘇耀全、陳俊緯、簡谷嵐都到 了,我就叫曾永昌不要跑,叫他去客廳那邊坐,曾永昌當時 很喘,已經有點腳軟坐在地上,我跟陳俊緯就把他拉起來到 客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4頁、第456頁、 第458頁);⑶原審證稱:他們在1樓一開始是在講事情,後 來曾永昌有報警的動作,陳俊緯去搶曾永昌的手機。之後在 1樓等到曾永昌狀況緩和後,陳俊緯、簡谷嵐又繼續跟曾永 昌聊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5頁)。  6.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陳俊緯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和曾永 昌談論他朋友因為金錢糾紛遭曾永昌押走,大家談話的語氣 有比較大聲,談話間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 1樓跑,我、陳俊緯、陳右晏就追曾永昌,陳右晏和我就在 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住家內,接著陳右晏便把鐵門關上,目的 是要阻止曾永昌逃離現場,幫忙把曾永昌擋下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6至138頁)。  7.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供稱:我知道陳俊緯他們來找曾永昌 也是因為債務糾紛,大致上是「志龍」欠曾永昌錢,談及能 否延後還款,曾永昌以為我、陳俊緯、陳右晏、蘇耀全是要 向他討債,所以才拔腿就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39至40頁);⑵偵訊供稱:我沒有跟陳俊緯說好要一起 去本案永安路址。「志龍」告訴我曾永昌於111年6月6日會 將他的木雕藝品賣掉而獲有收入,我才去了解,這次債務之 前已經協調過2、3次,我跟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談論 債務時有說「你對您爸莊孝為」,還用黑色球棒敲打桌子。 陳俊緯有打電話給我時有說我在曾永昌這裡,應該是「志龍 」告訴陳俊緯,他們也是為了債務過來,我幫他們開門後4 人一起上本案永安路址2樓,曾永昌誤會我跟陳俊緯他們是 要一起討債,要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 19號卷第428至430頁);⑶原審①準備程序供稱:我攜帶球棒 狀黑色之物(雨傘),因為我知道曾永昌家裡有人,他交往 很複雜,帶著是要防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②原審 證稱:曾永昌家常常有很多人,我擔心一個人去會出什麼事 ,有帶著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當天陳俊緯打電話給我 ,我說在本案永安路址,他就說他也要找曾永昌,我就說好 你過來。曾永昌從2樓往1樓跑時,我隨後跟在他們後面下去 。在1樓等曾永昌比較平順一點後,就繼續講債務的事情, 陳俊緯就說他看曾永昌講話口氣不好、越來越大聲就打曾永 昌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8頁、第131頁)。  8.綜上,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4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簡谷 嵐前往本案永安路址,是「志龍」告知被害人拍賣木雕藝品 於111年6月6日會有收入,並受「獨眼」所託前往處理債務 ,而被告陳俊緯係受「志龍」所託,要與被害人處理「志龍 」延緩債務問題,且被告簡谷嵐亦知道被告陳俊緯找被害人 ,目的是處理「志龍」債務問題,故當被告陳俊緯打電話詢 問被告簡谷嵐所在時,被告簡谷嵐才立即告知被害人之本案 永安路址,且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本案永安路址後,被 告簡谷嵐毋需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開門,並引導被告陳俊緯 等3人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與被害人談判債務問題。 據此,足認被告等4人就至本案永安路址與被害人談判之目 的一致,彼此均知悉被告簡谷嵐出面找被害人,此從被告簡 谷嵐於被告陳俊緯撥打電話時,即告知其在被害人本案永安 路址住處,而被告陳俊緯等3人隨即到場,由被告簡谷嵐接 到電話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立即下樓開 門,被告4人一同上樓與被害人談判,互相爭執,被告陳俊 緯還打了被害人頭部,且被告簡谷嵐除與被害人談論「獨眼 」之債務外,亦有協助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談論與「志龍」 之債務事宜,以及被告簡谷嵐獨自至本案永安路址時,自承 被害人有其他人,而攜帶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入內,被 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後即於111年6月6日11時37 分許將該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放回車上,此有原審勘驗 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至176頁)等情,俱可確 知被告等4人就由被告簡谷嵐出面先找被害人談判債務等節 ,早已知悉。  9.再者,案發日係被告簡谷嵐第3或4或5次與被害人商討債務 事宜(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8頁;原審卷㈡第136 頁),且知悉被害人賣出木雕藝品,因而獲有收入,被害人 更係於被告簡谷嵐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帶至本案 永安路址2樓時,因欲報警而在離開之過程中,遭被告陳右 晏、陳俊緯、蘇耀全攔阻,被告簡谷嵐就此明顯妨害自由之 不法過程,不僅緊跟在後查看,且被告簡谷嵐於本案永安路 址2樓復有多次向被害人表示其不可離開、為何要報警之意 ,堪認被告簡谷嵐確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或報警 之意欲,而於被害人欲報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時,由被告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分擔攔住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簡谷 嵐更有在此後繼續與被害人洽談債務問題,益徵被告簡谷嵐 自始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就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從被告簡谷嵐 前來之際,即有攜帶上述球棒狀物品,自始即有以不法手段 逼迫被害人之意,而在被告陳俊緯帶同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前來,更認為可挾眾人之勢達此目的,才會有如前述放心地 將球棒狀物品放回車上,且對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明顯不法 妨害自由犯行,毫不掩飾、避諱,逕利用此等不法狀態,以 達其談判債務目的,俱可以確知。 10.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簡谷嵐 所稱未於事前即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謀議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一事,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又即 使上開肢體衝突之整體過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谷嵐有直 接指示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攔住被害人,而不許其 離去,惟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不熟識,亦不認識鄭景文、李 詩勝、張家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5頁),案 發當天又係被告簡谷嵐開門並引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逕上2樓,且其與被告陳俊緯間本即利害與共、立場一 致,其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即有與被害人爭執報警一事,而 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見及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將被 害人拉回門內時,因被害人於此情境下,當可見彼此實力已 有懸殊,僅得屈從而不敢貿然積極反抗,繼由渠等共同將被 害人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藉此防止脫逃,而共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簡谷嵐為免被害人報警,且於 被害人遭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時,亦有繼續與被害 人商談債務事宜,則被告簡谷嵐與其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間就前揭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簡谷嵐以 前詞否認共犯之情,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自非足採。   ㈤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 1下,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 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 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研判死亡原 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 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用毒 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等節。如上所述,被害人經送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為心跳、呼吸停止,經診斷受有未明示 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並於111 年6月7日9時10分許死亡。屍體經檢驗腹部有陳舊性開刀痕 之特徵,體形中等、營養狀況中等,高度僵直、背部、中度 、固定屍斑,瞳孔對稱性放大,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 、背、腰、臀、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頭面部有右眼眶部 外角緣擦傷,直徑0.3公分,男性生殖器官特徵,外觀正常 。復於111年6月13日9時30分許進行解剖鑑定,外傷及病理 證據:1、右側顴部瘀傷。2、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 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 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 側胸壁局部出血,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右上臂瘀傷,右 手肘瘀傷。5、右小腿上方瘀傷。6、左足背瘀傷。解剖觀察 結果:1、頭部:(1)頭臉部:右側顴部瘀傷,大小4乘2公分 。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模糊放大狀。(2)口部:上 排活動式假牙,下排多顆假牙。(3)耳、鼻部:耳朵及耳廓 正常,鼻部外觀無異樣。(4)切開頭部皮膚:左側枕頂部頭 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大小8乘5公分。(5)鋸開頭骨:顱骨及 顱底無骨折。(6)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左 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腫脹、 柔軟狀,顱底及腦幹前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重約1489公 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頸部: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可見之外傷出血。甲狀 腺無明顯病變。口咽充血,會厭軟骨周圍無異物,頸部之舌 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發現異物,氣管 壁呈充血狀。頸椎無骨折。3、胸部: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 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 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分。肋骨及胸骨無外傷性骨折 。縱膈腔前軟組織有急救的出血。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 內呈褐黃色黏稠物,內膜無明顯異樣。主動脈無明顯粥狀硬 化。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約326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 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心包膜腔:內無出血。(3)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漏出 液。(4)右肺重約845公克,左肺重約778公克,兩肺有碳末 沉積,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5)胸腺:退化。4 、腹部:(1)腹部皮膚:上腹部縱向手術疤痕,皮層無出血 。(2)腹腔:內無出血,有沾黏現象。(3)胃部:胃內有許多 呈深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量約150毫升,胃內膜無明 顯異樣。(4)肝臟:重約1312公克,呈鬱血狀,無外傷,眼 觀無明顯病變。(5)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6)腎臟: 右腎重約124公克,左腎重約157公克,無外傷出血,無其他 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34公克,無出血。(8) 脾臟:重約10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左、右副腎 :無出血,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 外傷,腸道呈褐色、脹氣狀。(11)膀胱:內膜無明顯異樣。 (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5、四肢及軀幹 :(1)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肘 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2)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乘 1.8公分。(3)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4)背部外表無 明顯異常發現。(一)解剖結果:1、右側顴部瘀傷。2、左 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 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 、胸腹腔內無出血,腹腔有沾黏現象。5、胃內有許多呈深 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6、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7 、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8、右小腿上方瘀傷。9、左足 背瘀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 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心臟:心肌細胞 無明顯異樣,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2、肺臟:局部肺水腫 ,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 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3、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澱粉樣體分布。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 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4、肝臟:肝竇 鬱血,中度慢性肝炎。5、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6、胰臟 :死後細胞自溶變化。7、甲狀腺:無明顯病理變化。8、脾 臟:鬱血。(三)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毒字第1116103913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檢出Amp hetaminc0.069μg/mL、Methamphetamine0.471μg/mL、Morph ine0.107μg/mL、Mirtazapine0.015μg/mL、Acetaminophen 、Diphenhydraminc,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胃內容物檢 出Amphetamine0.298μg/mL、Methamphetamine2.182μg/mL、 Codeine<0.010μg/mL、Morphine0.699μg/mL、Mirtazapine0 .198μg/mL、Acetaminophen、Diphenhydraminc。3、送驗血 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微生物檢驗結果:左肺拭子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 。氣管拭子、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 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腦 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 重創傷性軸突損傷,死者頭臉部外傷有造成嚴重腦損傷,為 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2、頸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 。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 血,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4、右 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小腿上方瘀傷。左足背瘀傷。5 、死者肺臟局部肺水腫,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 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造成 的原因部分是因死者有感染、部分是因腦外傷住院的併發症 。6、膽囊內有黃色結石。肝臟有中度慢性肝炎。7、死者血 液內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471μg/mL及 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0.107μg/mL,有因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及與嗎啡毒品間的共同作用,而造成死者毒品中毒。研判死 亡原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顱內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 用毒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 2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111年度相字 第936號卷第187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 頁、第21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111年度 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47頁)、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2577號函 暨函附之門診處方資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 錄表、病患檢驗總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8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980號函 暨函附之解剖照片光碟1片暨原審影印之解剖照片1份(見原 審卷㈢第5至11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應堪 認定。  2.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 部1下:  ⑴證人鄭景文於①偵訊時證稱:陳俊緯(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 圈起之人、身高最矮那位),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有出手 打曾永昌的臉,是直接用拳頭往曾永昌的臉打下去,我覺得 蠻用力的,曾永昌還有向後仰,當時他倒在床上我有把他拉 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6至418頁);② 原審證稱:當時我必須保護曾永昌,我以為這3人是簡谷嵐 的人,所以跟簡谷嵐講「有什麼事,如果是錢的事就針對錢 講,不要動手動腳」(閩南語),在2樓房間我跟曾永昌坐 在床緣,曾永昌坐我左邊,陳俊緯站在床頭邊,陳俊緯是用 他的左手打曾永昌的臉部正面,曾永昌有稍微順著倒下又坐 起來,我安撫曾永昌時,他突然間站起來往1樓衝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16頁)。  ⑵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其中站在最 左邊(應指陳俊緯)有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 其他人把曾永昌拉起來,又一起倒在床上,爬起來後,4、5 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 去,我當時被擋住,有聽到下樓梯的聲音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3頁)。  ⑶綜上,依證人鄭景文、張家興前揭證述,就被告陳俊緯先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被害人有 因此向後倒在床上等情一致,被告陳俊緯於原審自承:在本 案永安路址2樓我有與曾永昌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41頁、第147頁);及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在本案永 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是被告陳俊緯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應可認 定,且依上開證人所見聞,被害人因此後仰倒在床上,足見 被告陳俊緯毆打力道之猛。 3.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李詩勝於:①偵訊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好 像氣喘、很累,簡谷嵐就叫其他人讓曾永昌休息一下,又叫 曾永昌去椅子那邊坐著休息,後來又再談那件事情,接著其 中1人(應指陳俊緯)突然出手,往曾永昌的脖子打一拳, 曾永昌有唉一聲,曾永昌好像很不舒服,說他頭頂痛,叫我 幫他拿一瓶涼涼的藥擦,簡谷嵐他們就說不要再打他,曾永 昌開始上氣不接下氣,簡谷嵐就叫我拿毛巾去給曾永昌擦, 看會不會舒服一點,當時曾永昌臉色開始不對,他們就說要 叫救護車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第174至 175頁);②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沙發休息 ,突然就有個人(應指陳俊緯)從正前方往曾永昌頭部耳朵 、脖子打下去,曾永昌就開始整個人臉色發白,不對勁,接 著曾永昌就開始抽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2至444頁、第449 頁)。  ⑵案外人即被害人友人林萬忠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 案永安路址時,看到曾永昌全身赤裸只穿一件內褲坐在1樓 椅子上,且臉部黑掉,當時他還有意識、心跳,但已經無法 言語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頁)。  ⑶被告陳右晏於:①警詢供稱:曾永昌跑至1樓後就開始有點喘 不過氣,簡谷嵐就繼續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曾永昌就開 始抽有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過程中曾永昌一直有 喘氣難受的狀態,且在簡谷嵐與曾永昌討論過程,陳俊緯有 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之後曾永昌又繼續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接著他就開始有尿失禁、大喘氣感覺不太對勁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②偵訊時證稱:曾 永昌、簡谷嵐在客廳講債務的事,曾永昌的朋友拿菸給曾永 昌抽,曾永昌邊跟簡谷嵐講債務的事,講話越來越大聲,又 一直繼續抽煙,陳俊緯就過去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曾 永昌仍繼續抽,突然很不舒服的樣子開始大喘氣,開始癱軟 在地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5頁);③原審 供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被攔下後就坐在地上很喘 ,一直站不起來,感覺狀況不是很好,曾永昌慢慢緩和後, 他們又在1樓客廳沙發區開始事情,曾永昌就抽海洛因香菸 ,這時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沒多久後,曾永昌就倒下來 ,全身癱軟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第159頁 、第161頁)。  ⑷被告簡谷嵐於:①警詢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協商時,曾 永昌有請他朋友幫他拿菸,他連續抽了兩支添加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的香菸,過程中有對談,也有問他身體上的問題,陳 俊緯跟曾永昌對談,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沒多久曾永昌 就倒在地上,曾永昌沒有反應,後吐了一個大氣,一直流口 水,我覺得不對勁,就把他扶到椅子上幫他按壓胸口及抓他 的肩膀還有拿水潑臉,後來曾永昌還是沒有氣息但有心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5頁);②偵訊證稱:我 記得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曾永昌很不舒服就躺在地上 側躺,我聽到一聲吐大氣的聲音,我趕快把他拉起來拉到椅 子上坐,然後再幫他按壓胸部,因為他胸部不舒服,後來我 發現不對把他放平,然後再繼續幫他做,我有聞到現場的菸 有海洛因臭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9頁) ;③於原審證稱: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後,曾永昌就直接 側臥倒地,當時他身體狀況沒有明顯不同,是過一下子我覺 得怪怪的,過了1、2分鐘曾永昌沒有回答我,我去搖曾永昌 ,看他好像尿失禁,就把他扶起來在沙發上坐著,拿濕毛巾 和水看會不會比較舒服,但是曾永昌都沒反應,我覺得曾永 昌好像嘴唇開始發黑,就跟陳俊緯他們讓曾永昌躺平,開始 幫他做人工呼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第134頁) 。  ⑸被告陳俊緯於:①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時曾 永昌就開始出現很喘的症狀,他開始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之後我就徒手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叫他不要抽,他接著抽第 二根菸時,倒地且嘴巴有流口水,感覺有點像休克反應,後 來簡谷嵐就先按壓曾永昌人中及潑水看他有沒有反應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65至66頁);②偵訊供稱:我 們把曾永昌拉回來後我們就要跟他好好講,之後他就在那邊 抽海洛因菸,我就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菸,沒多久他就 開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7頁 );③原審自承:曾永昌坐在1樓客廳地板,他一開始抽海洛 因(菸),是我打了曾永昌後,他抽一抽就呼吸喘不過來、 臉就開始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第147頁)。  ⑹綜上,上開證人李詩勝之證述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之供述,均一致供稱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抽海洛因 香菸時,原無喘氣或不舒服之情形,係於被告陳俊緯以右手 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後,始突然意識不清而倒地不醒, 且被害人遭掌摑之位置為頭臉部左側,亦與其腦出血之位置 相符,益見被告陳俊緯下手掌摑力道之猛。輔以鑑定證人許 倬憲於原審證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在臨床上有何症狀要 看出血位置及嚴重度,神經學症狀如果嚴重最快會失去意識 倒地,呼叫沒反應,顱內出血就會出現頭痛症狀,也有可能 會有臉色發紫、喘不過氣之症狀,因人而異,腦幹是生命中 樞會影響到呼吸心跳,所以會產生很多症狀。受外力撞擊後 到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經過多少時間不一定,血管裂傷的大 小不一樣,若裂傷大的話短時間可能就會失去意識,因為它 是動脈血管,出血位置又是腦幹生命中樞,那是很重要器官 位置。是否可以判斷是經過多少時間,要看死者的一些症狀 ,所以事證調查非常重要,本案以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可能在 短時間就會失去意識,有時候一出血馬上失去意識倒地都有 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至298頁)。顯與本案被害人上 開接續遭被告陳俊緯猛力毆打頭部、猛力掌摑後,有喘不過 氣、在極短時間內即失去意識之情形相符,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即應與被告陳俊緯之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4.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 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 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 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 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 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 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 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 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 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 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 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 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 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 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 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 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 ,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 。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為友人「志龍 」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可見上開毆打頭部、掌摑,而為本案 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此從於被害人昏迷倒 地後,其亦有為被害人急救之舉措,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 於死之故意。惟依其上述加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遭頭 部猛力毆打後,倒在床上,又於追逐過程中已有大口喘氣、 呼吸不順之情形,且又正在施用毒品海洛因香菸,在此情境 下,客觀上應可預見倘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維持生命之 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因外力受有異常扭轉,因此 造成腦部血管裂傷或分離而受有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惟 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先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再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 部1下,終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堪認被告陳俊 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⑵被告陳俊緯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然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吸食毒 品過量或中毒以及達到一般人致死劑量是有可能會導致死亡 ,但本案如果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是否會足以造 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判斷,因為致死濃度一般都是範圍,不是 特定的值。本案我是採取被害人腦幹部分來進行免疫組織化 學染色,染完色再從顯微鏡或電子儀器設備觀察神經軸突具 有損傷,就是腦部神經具有受損,造成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 可能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創傷性,也就是外力造成的軸突損傷 。本案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形,依實體上出血位置我會判斷 是因左後枕頂部所造成的傷害。目前文獻上沒有吸食安非他 命毒品會造成血管壁變薄、發炎,導致增加顱內出血之風險 。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症狀是頭暈、頭痛、躁動、顫抖、會產 生高血壓,甚至會心律不整,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心肌梗 塞及主動脈剝離的案例。考量死者本身身體狀況,及看傷害 力量夠不夠,跌倒或被毆打都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應該要 看出血情況,比如說跌倒頭部撞到造成的外傷性顱內出血大 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當初請我們做鑑定有相驗卷調查之證 據,我記得沒錯被害人疑似左側頸部被毆打,姑且不論調查 事證,實體上我看到左側後枕頂部有瘀傷。如果按照專業書 籍探討傷害的話,若一個人的頸部或是頭部被外力造成傷害 ,造成頭頸部有過度傾斜或是頭部異常扭轉,可能會造成有 過度伸張、過度彎曲,會造成頸部與頭部主要之血管即椎動 脈進入大腦一旦有外力,可能會造成血管裂傷或分離,導致 椎體基底動脈可能有受損,造成顱內大量出血,所以出血位 置跟死者一樣在顱底,而且是屬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他所 受到的傷害機制應該是這些。一般我們寫的死因是由下而上 ,從下開始往上研判,以本案來講有施用毒品,調查事證有 與人拉扯、遭受毆打,從實體證據看到頭臉部外傷也詳實紀 載在上,血液有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也有出血,經 過解剖及顯微鏡後觀察有發現到腦髓有創傷性軸突損傷,我 們判斷他有毒品中毒及腦損傷的情況。我有注意到被害人有 無中風跡象這個問題,從整個大體解剖來看,被害人的主動 脈並沒有硬化,頸部血管、腦血管也沒看到硬化,冠狀動脈 也沒有粥狀硬化,換句話說被害人的血管並沒有很明顯病變 ,再加上製作鑑定報告也沒有看到他有疾病史,所以似乎是 沒有這方面證據。被害人確診陽性跟死因沒有關係,因為顱 內出血位置是在腦幹,腦幹是生命中樞,一旦受傷的話發生 死亡結果是比較高。而急救造成的傷一般都會在胸部、肋骨 骨折、胸壁出血,很少有頭部出血是急救造成,就我在解剖 實務上沒看過。被害人頭部的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 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 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 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 ,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 關於本案只有頭部外傷而沒有毒品反應,是否可能會致死一 事,這是死因寫法與解釋的問題,有時候毒品中毒會寫在加 重死亡因子,我會寫在裡面是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如 果只有頭部外傷會致死,但是如果只有毒品沒有頭部外傷會 不會致死我無法解釋,這是因個案而異,這個個案已經有另 外一個因素介入了,所以要按本案的情況來做解釋。就檢驗 報告提到被害人頭部外傷並不明顯部分,所謂頭部外傷不明 顯是從外觀看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 什麼外傷,解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 但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 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 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 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型態。死者若跌倒的情形 為向前或向後,造成傷勢會有不同,當然會有差異,而且還 要看有沒有加速、減速的力量,我方才解釋本案死者看起來 不像有加速、減速這麼明顯的對沖傷及衝擊傷。醫學上所學 的外傷性腦出血大部分是硬腦膜上腔或硬腦膜下腔,在醫學 上臨床醫師接觸到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都是自發性的 ,比方說動脈有破裂、動靜脈積血、破裂造成的出血,這叫 做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院為什麼會下這個診斷, 因為醫院為什麼沒有事證,有些醫生不知道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也有外傷性的,醫生所學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是因 為上述那幾種原因,所以醫生認為是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醫生並不知道整個後續有調查事證、有無傷害,所以 為什麼法醫跟臨床醫學會不太一樣。法醫特別著重在死者有 無造成傷害,事證既然有當然要根據法醫學、專業書籍去推 斷是否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個案會認定是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為他還存在創傷性軸突損傷,再加上 調查事證他確實被打頸部附近之位置,上面是寫頸部位置, 但是人的頭部、頸部會轉,所以位置可能蠻貼近的,但是大 概都是偏向左側,所以我在大體上看到的出血就是左後枕頸 部的地方。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管是創傷性或非創傷性, 出血狀態都是相同,要判斷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否要綜 合其他事證判斷,除了調查事證外,還必須要看頭皮是否有 外傷,臨床醫師無法發現,就好像死者從外觀是無法看出頭 皮有無血腫、瘀傷。而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造成之 原因為外力傷害,比方說剛才律師有提到動脈瘤的問題,動 脈瘤破裂到底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調查證據的問題,如 果有一外力傷害導致動脈瘤破裂就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如果死者在家裡都沒幹什麼,只是搬個椅子就動脈瘤 破裂,當然認為是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個案來講 如果是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旦出血他短時間就會失 去意識,甚至就會失去肢體活動,我剛才強調出血位置是在 腦幹,很快就會失去意識,所以整個傷害情況都要配合事證 調查,看看哪裡矛盾或符不符合,我記得我看過的事證他是 在被毆打完後才發生身體的狀況,所以我會認為就個案來講 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關於可否從出血位置判斷受 外力撞擊之點在何處,要看頭皮的地方,頭皮是最外層,看 哪個地方遭受外力攻擊,該處有可能頭皮下會出血、裂傷, 但頭皮傷不能跟顱內出血位置做一定的判斷,比方顱內只要 遭受到一定的剪力,或是加速減速的力量,看哪個地方的血 管比較脆弱就會在該處破裂。本案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頂部頭 皮下之皮下出血,從相驗照片看不到,頭皮外觀是無法看到 明顯外傷。就本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有左側胸部上方瘀傷, 右側胸壁、左側胸壁下方出血,這部分是否為急救傷造成此 問題,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 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被害人右側的瘀傷都 看得到,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瘀傷只是表淺的瘀傷。毒 品中毒是否會造成腦部損傷因個案而異,舉例某人本身有高 血壓又施用毒品,確實是有因為施用毒品而腦出血,實際上 也有這樣的個案。但施用毒品之腦出血,我遇到的是大腦內 出血,不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因為施用毒品引起大腦血 壓過高,導致血管破裂,等於是腦中風。書上提到的病人並 沒有講這部分,但是實際個案是有遇過。本案鑑定報告記載 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可見之外傷出血,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否有扭傷,我只知道他左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那邊有外 力傷害而已,方才說脖子過度傾斜是學理的,有一邊過度伸 張,另一邊就過度彎曲,如果血管遭受外力傷害,可能在頭 部頸部交接之血管最容易受到傷害,造成血管裂傷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90至300頁)。 ⑶綜上,足證本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 列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係因被害人之血液內檢出Methamphet amine,且其濃度已達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確實有單獨 致死的可能性,並經鑑定人列為死亡原因,然依鑑定人之證 述,本案倘僅有頭部外傷亦會單獨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 人腦出血之位置與型態與一般因跌倒而後枕部著地之出血情 形不同,亦與被害人有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 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涉,是被告陳俊緯上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辯詞,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陳俊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以前揭強暴方式 限制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使其無法任意離開,並在過程 中另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核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俊 緯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接 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 臉部1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俊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作為中所實 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 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 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 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 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除被告陳俊緯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行為外,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雖有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惟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故意毆打或為其他傷害行為, 是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故意而施以強暴行為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毋庸就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另論以傷 害罪責,附此敘明。 六、累犯:  ㈠被告簡谷嵐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513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確定,上開④⑤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 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被告陳右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陳俊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  ㈣綜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所犯上開各罪,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縱其等有犯傷害案件,亦與本案犯罪手法不 同,均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均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 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除與被告陳俊 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再與   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簡谷嵐、陳俊緯間對話紀錄1份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 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 人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簡谷嵐並無動手毆打被 害人,且被害人死因係毒品中毒及腦部內出血,被害人頭部 並無明顯外傷,則是否係因被告簡谷嵐等人毆打致出血尚有 疑問。況依相驗紀錄,曾永昌當時仍確診,而曾永昌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跌倒或滑倒之力道非輕,於案發時又已年滿60 歲,是無法排除曾永昌之腦損傷為跌倒或毒品中毒所造成。 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亦無傷害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簡谷嵐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簡谷嵐辯護;訊據被告陳右晏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 討債務事宜,且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陳右晏未在2樓毆打曾永昌,在1樓將曾永昌拉回來也沒有毆 打曾永昌等語,為被告陳右晏辯護;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陳右晏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 債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照法醫所示之鑑定報告,曾永 昌之死因為毒品中毒以及顱內出血,但因本案過程僅有被告 陳俊緯曾以手打曾永昌臉部一下,殊難想像此會造成曾永昌 顱內出血,且被告陳右晏及蘇耀全均表示3人在追逐曾永昌 時渠等有在門口因踩到積水而滑倒,其後曾永昌有繼續施用 毒品。由曾永昌倒地過程可知,曾永昌可能係在滑倒之過程 造成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況被 害人亦有施用過量毒品,當可能因此導致毒品中毒,本案尚 無從認定曾永昌之死亡與被告蘇耀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 殊難想像僅有被告陳俊緯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即可能造成顱 內出血之死亡結果,亦足認曾永昌發生顱內出血之結果並非 係遭被告陳俊緯所為。而證人李詩勝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且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述大相逕庭,證人李詩勝又 係提供海洛因香菸與曾永昌之人,是其證稱有3、4人在1樓 門口毆打曾永昌等詞,顯係為脫免提供海洛因毒品與曾永昌 致其死亡之責任,而為之虛偽證述等語,為被告蘇耀全辯護 。 五、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 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或與被告陳俊緯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之犯意聯絡: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本案永安路 址1樓門口毆打曾永昌,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從本案 永安路址2樓下樓時,就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個人 圍在曾永昌旁邊,我只有聽到曾永昌呻吟的聲音,沒有看到 有人在毆打曾永昌,只有看到他們要拉曾永昌起來,但曾永 昌不願意,當時曾永昌被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來時 ,我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跡或瘀青。我當天是看到簡谷嵐 把球棒拿在胸前,一直嗆曾永昌,並有拿著球棒抵在曾永昌 前面,但沒有用球棒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⑵原審證稱: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他們,但是他們沒有動手。我 也沒有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在1樓打曾永昌 ,也沒有聽到他們有打曾永昌。我在曾永昌於1樓起身後, 有跟簡谷嵐說「我跟人家在文中路要談木頭的事情,我先出 去半個小時後回來,你們先講看看怎麼樣,你們好好講,但 是絕對不能再動手打人,絕對不可以再動手打人,否則我就 翻臉了。」,簡谷嵐就(捶胸)表示包在我身上,因為當下 我有與文中路做木頭的老闆約好了,且當時簡谷嵐已經有說 要跟曾永昌好好講,我再三確定不能動曾永昌,他說包在我 身上,所以我認為簡谷嵐是有辦法掌控的,就出去辦事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 頁),是依證人鄭景文之證述,其僅有看見被告陳俊緯於本 案永安路址2樓有毆打被害人,而未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之行為。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因鄭景文找我去本案永安路址,所 以我有於111年6月6日至本案永安路址,當時有人來找曾永 昌,我後來才知道他叫簡谷嵐,是鄭景文幫簡谷嵐開門,之 後簡谷嵐就自己走到2樓,鄭景文就走到旁邊,沒有一起上 去,是後來聽起來好像在吵架,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 我原本一直在樓下,後來聽到好像有衝突才上去看,我上去 看之後,並沒有看到他們有打起來,只是看到簡谷嵐跟曾永 昌吵很凶。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簡谷嵐拿著一個黑 色像瓶子還是棍子的東西,但簡谷嵐沒有拿那個東西打或威 脅曾永昌,只是會拿起來比著曾永昌講話。我在樓上也沒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一起由上往下對曾 永昌揮拳毆打。後來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曾 永昌下樓後,我跟鄭景文還在樓上時有聽到拉扯、罵來罵去 的聲音,聲音沒了我們就走到樓下去,就看到曾永昌躺在門 口旁邊說他很喘,他頭朝裡面,腳朝門,有一個人在他旁邊 要把他拉起來,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打他,他們只是拉曾永昌 叫他起來,曾永昌就說他很喘,後來隔約10分鐘曾永昌有坐 起來。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曾永昌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2至503頁),是證人張 家興亦證述其無看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行為,且證人張家興為被害人友 人,亦不認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自無為維護被 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3.被告陳俊緯於偵訊供稱:除了我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簡谷 嵐、陳右晏、蘇耀全都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438頁、第4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只有我跟曾永昌有肢體接觸,其他人 都沒有。而陳右晏有在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來,除此之外其他 人都完全沒有與曾永昌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 143頁)。  4.被告蘇耀全於:⑴警詢供稱:我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 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1樓跑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於偵訊時證稱 :只有陳俊緯在講「志龍」的事情時,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 樓甩曾永昌一巴掌。我在阻擋曾永昌不讓他出去時,有跟他 拉扯、接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45頁、第4 47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抽裝有毒品的香菸時,就突 然在客廳倒地,我沒有看到陳右晏有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偵訊時證稱: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 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出手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458頁);⑵原審供稱:當天蘇耀全、簡谷嵐都沒 有動手,只有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有故意毆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第157頁)。  6.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只有看到陳俊緯有打 曾永昌一巴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 ⑵偵訊供稱:我的確有帶黑色的雨傘,並以該雨傘往曾永昌 身上碰,但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430頁);⑶原審證稱:曾永昌從2樓跑至1樓時,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在下樓過程中有跟曾永昌發生拉扯,就是 手拉一下,沒有架著他。當天除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 ,沒有其他人有故意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7.綜上,依上開證人鄭景文、張家興、被告簡谷嵐等4人前揭 證述,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 1樓、2樓動手毆打被害人,而係被告陳俊緯於談判過程中, 不滿被害人態度,自行起意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打被害人 頭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把被害人一巴掌,均非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事前所得預見。 ㈡證人張家興雖於:1.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因被 害人有倒在床上,後來就有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 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503頁),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沒有看到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對曾永昌拉扯或壓制他, 在其中一個年輕人出手打曾永昌前,簡谷嵐跟其他年輕人就 有問曾永昌要不要下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 505頁);2.原審證稱:我到本案永安路址2樓後,看到簡谷 嵐跟曾永昌在吵架,鄭景文在場看他們吵架,讓他們不要打 起來,他們沒有打起來,後來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上樓 ,他們就在曾永昌前面大聲叫說要下樓有的沒的,就扭成一 團滾下去,就是站在最右邊的人有出手拉屋主左手上臂,除 了我跟鄭景文外,其他人都扭成一團往1樓滾下去,並摔到1 樓客廳最外面。如果是毆打的話,應該是一個人毆打就全部 打起來,但我是看到拉住手以後,就抱在一起往門外滾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9至461頁、第467頁),而於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 被害人原係欲報警,業如前述,則對照證人張家興證述之內 容,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當時所為之拉扯 舉止,尚難排除僅係為以非法方法即強暴、拉扯之舉動,遂 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可能。 ㈢證人李詩勝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不利之證述部分 :  1.證人李詩勝於⑴偵訊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3、4個人把曾永昌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抓回來後 ,就3、4個人圍在他旁邊,曾永昌被他們壓在地上,沒有看 到他們用工具,是徒手打、用腳踹,並一陣拳打腳踢。因為 當時曾永昌已經被壓在地上,類似半蹲狀態,所以他們都是 由上往下打,他們打一下子後就沒有打了。只有我看到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打曾永昌,簡谷嵐還沒帶人 打曾永昌前,鄭景文跟他朋友就說他們有事先離開了。(後 改稱)簡谷嵐與曾永昌在2樓爭吵時,鄭景文有在樓上當和 事佬,但是簡谷嵐不理會他,曾永昌從2樓要衝出門口時, 鄭景文還在,應該是在1樓,曾永昌被拉進來後就被簡谷嵐 帶來的人毆打,鄭景文應該有看到,我講鄭景文先走是他當 和事佬不成後有先離開2樓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 第172至173頁、第174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後來往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跑,在門口被其中1個被告拉住,把曾永昌拉進 來後他們就說你還想跑,在樓下就又對曾永昌拳打腳踢隨便 亂打,當時我是從2樓往1樓走,他們其中1人擋住我不讓我 過去,我是在1樓樓梯口看到曾永昌被拉回來。張家興在簡 谷嵐進來沒多久就出去了,他離開時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還沒有到本案永安路址。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2樓 遭毆打時,都只剩我1人在場,鄭景文、張家興都沒有看到 曾永昌在1樓門口被毆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1至443 頁、第447頁、第449至451頁)。  2.惟依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可見被告陳 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35分43秒許將被害人拉回本案永安 路址後,即伸手將1樓鐵門關上,復由鄭景文於同日11時36 分21秒許再度開啟、關閉前揭鐵門,被告簡谷嵐則於同日11 時37分13秒許離開本案永安路址,緊接著鄭景文、張家興於 同日11時38分51秒許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180頁),是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確有將被害人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即 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則斯時在本案永安 路址門口開啟、關閉鐵門之鄭景文亦應有目睹此畫面,然證 人李詩勝卻證稱僅有其1人目睹此情。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鄭景文、張家興實係於被告簡谷嵐離開本案永安路址後始 離開,縱證人李詩勝後改證稱鄭景文應有看到被害人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遭毆打一事,及鄭景文係在當不成和事佬後離 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則依此,鄭景文應係於被害人、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李詩勝下樓前,即位在 1樓,如此被害人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在1樓發生之事情,鄭景文應均可全程目睹,自無可能反係 較晚下樓之李詩勝目睹一切,而鄭景文卻無目睹之情事。是 證人李詩勝前揭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 ,亦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第503頁、第505頁),及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供述不符,是證人李詩勝所述是 否為真即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李詩勝之單一證述,即認定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3.又觀諸被告陳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時離去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右晏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走出時,其 行經之路面上留有潮濕之鞋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 第182頁),及原審勘驗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被害人住處大門有遭撞擊而前後晃動之情 形(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6),隨後被害人住處大 門遭開啟,有一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害人拉 著大門門把欲往外離去,惟可見被害人之左手肘遭另一男子 即陳右晏抓住(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7),接著即 遭拉回前揭大門內,且被害人當時未穿鞋,左手並緊抓著前 揭大門門框,復以左腳勾住前揭大門門框,惟仍遭拉回(畫 面時間2022/06/06 11:35:23),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4張(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2至174頁)可 憑,是被害人遭拉回本案永安路址時,顯有一腳未著地,而 呈現懸空之姿勢,且斯時亦有以左手、左腳用力抓著前揭大 門門框,是倘本案永安路址1樓大門確有積水之情形,以被 害人遭拉回之姿勢,及被告陳右晏將被害人拉回之力度,佐 以被告陳右晏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有因為垃圾水而滑倒去廁 所清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堪認被害人及被告陳右 晏當有可能在此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下滑倒,是被告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辯稱被害人跌坐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係因該處有積水,致渠等在追逐、拉扯過程中均有滑倒 在地一事,即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有跌坐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門口,即據以推論係因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有在該處將被害人壓制於地毆打所致。  4.另證人李詩勝於原審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一上來本案永安路址2樓就在房間的窗戶跟書桌那個 位置對曾永昌拳打腳踢,沒有對特定部位,我沒有看到是誰 先動手,我當時人站在門口,看得到裡面的情形是因為門沒 有關起來,所以我有看到他們對曾永昌拳打腳踢。裡面有一 個小的棒球棒,但我沒看到他們打曾永昌時有拿棒球棒打, 只看到拳打腳踢,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打哪裡,大約一下子, 我不知道多久。當時我是在門口和樓梯口的廁所裡,可以看 到房間內部分景象。當時還有鄭景文也有看到此情景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40至441頁、第447頁、第449頁);惟證人李 詩勝於偵訊時係證稱:簡谷嵐帶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 人一上來後,那3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 想掙脫,就往一樓衝,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等語 (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對此證稱 :我在偵查中說的「壓著」,就是他們3人一上去就對曾永 昌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7頁);輔以原審勘驗被害 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右晏、陳 俊緯、蘇耀全係於111年6月6日11時34分18秒許進入本案永 安路址,被害人即於同日11時35分27秒許打開本案永安路址 大門欲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3張(見原審卷 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實僅一同在本案永安路址 2樓停留約1分鐘,即往本案永安路址1樓追趕被害人,且所 謂「壓著」顯與拳打腳踢之行徑不同,而證人李詩勝係站在 門口,僅可見門內部分景象,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蘇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李詩勝所處位置究竟是 否可清楚看見本案永安路址2樓房間內之情形,及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究竟 係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為之強暴行為或有對被害人為拳打 腳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均有未明。  5.而林萬忠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案永安路址時, 有仔細看曾永昌身上是否有其他外傷,但是我都沒有看到, 進入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我也沒有看到異狀,但是在本案 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辦公桌有明顯移動痕跡,現場我也沒有 看到血跡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至93頁)。  6.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 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19至223頁)及被 害人影像照片8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13至117頁 ),可見被害人屍體除頭面部有直徑0.3公分之右眼眶部外 角緣擦傷外,其他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 、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而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曾 永昌臉部右側瘀傷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只是表淺的瘀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 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上雖有記載被害人身 上有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 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 分)、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 肘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 乘1.8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等傷勢,惟鑑 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頭部外傷不明顯是從外觀上看 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什麼外傷,解 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但解剖打開頭 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另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 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第298頁),衡以被害人倘係遭4名 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數次激烈對不特定部位拳打腳踢,身體 應會有多處受有瘀傷、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傷勢,然被害 人於本案除頭部之致命傷外,四肢及身體均無其他明顯傷勢 ,此客觀事證亦與證人李詩勝前開證述之拳打腳踢情形不盡 相符。  7.綜上,尚難僅以證人李詩勝上開真實性可疑之證述,即據以 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 害致人於死犯行。 ㈣此外,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害人受有右顏面 瘀傷、左後枕頂部頭皮出血,前開臉部傷勢不知道是如何造 成,但從實體上來看就是一個鈍性傷害。被害人頭部的傷如 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 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 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 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 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經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 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 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 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 型態。而受到外力撞擊不一定會造成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典 型的跌倒比方說後腦勺著地的話是衝擊傷直接撞到地面,就 好像車子加速減速,從本來站立突然往後的速度後碰到地面 減速,腦部是在顱內,它是由腦脊髓液跟脊髓撐住而已,它 還是會晃動,在加速減速晃動的時候腦往前撞到硬的頭骨, 頭骨有比較尖銳的部分,回來的時候前面的腦就會撞到骨頭 ,就會有腦出血,所以我們看到跌倒大部分是硬腦膜下腔出 血,有時候看到前額部會有腦部對沖傷,這樣的外傷型態再 加上頭皮有衝擊傷,就會解釋跌倒的型態是如何,此為比較 典型的跌倒外傷型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頁、293至294頁 、第300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照片11至照片26,可見本案永安路址地面係鋪設白色磁 磚(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206至209頁),是本案被害 人縱有於遭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追趕之過 程中因滑倒而致後枕部撞擊地面,然依解剖鑑定之結果,被 害人所受之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應非係因滑倒撞地所致,是被害人 之死亡亦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此部分傷害致人於死 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於行為時均為壯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事端時,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 而不得任意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理,卻捨此不為,逕對被 害人為前開犯行,使被害人自由法益遭受侵害,被告陳俊緯 更以暴力方式為之,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終 致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屬非是,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犯後雖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陳俊 緯對傷害致人於死之過程及被告簡谷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事實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及被告 簡谷嵐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右晏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俊緯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藥事法 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蘇耀全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 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耀全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谷嵐於案發時從事藝品買 賣工作、已婚、有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 右晏於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從事太陽 能光電工作、離婚、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耀 全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分別量處被告簡谷嵐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右晏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緯有期徒刑7年2月 、被告蘇耀全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陳右晏、蘇耀全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蘋 果牌型號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簡谷嵐 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陳俊緯所有,且均 供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相互聯絡所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菸盒1 個、菸蒂9支,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D NA-STR鑑定法鑑定,其結果與被告4人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上衣1件、褲子1件、雨傘1支、上衣3件、褲子3 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雖各均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所有 ,而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攜帶,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不宣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未與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嫌之認定事實違誤,且量刑過輕。然本件查無證據可認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已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事證,則原審據此就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為討債而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罪,被告陳俊緯又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打被害人 頭部及打一巴掌之情況下,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右 晏、蘇耀全之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簡谷嵐、陳俊緯為 輕,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均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7月、5月、4月,被告 陳俊緯部分犯係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 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過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被告簡谷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被告陳俊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 無理由,亦如前述。又被告4人雖分別於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20萬元欲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然告訴人曾榮財當庭表示不能接受拒絕(本院卷第 67至6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亦無變更。是被告簡谷嵐、陳 俊緯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3106-2024110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沈曉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097、40098、42424、424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狄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沈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事 實 何狄清及沈曉萍為情侶(後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 下列犯行: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何狄清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何狄 清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在何狄清住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5日21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1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廣仁 公園(下稱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8日19時55分許,在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及沈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由何狄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由沈曉萍與胡文理協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再由沈 曉萍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交給胡文理並收 取2,000元,嗣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重量不足,何狄清復指示 沈曉萍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 克補給胡文理。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9 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9樓謝明宗住處(下稱 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 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5日16時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7日12時4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Ⅰ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7日16時41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Ⅱ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9日10時1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Ⅲ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日23時13分許,在謝明宗住處,達成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合意並實際收取價金1,000元,然 該日何狄清未能向上游取得海洛因,故未能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使何狄清之販賣行為止於未遂。 Ⅳ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3日13時3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何狄清及其辯護人爭執宋隆勳、胡文理及謝明宗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原訴卷一385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3人 於警詢之證述認定何狄清犯罪,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 據能力。  ㈡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宋隆勳、謝明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 證述(原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 是於何狄清及辯護人未舉證宋隆勳、謝明宗在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等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參以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宋隆勳、謝 明宗進行對質詰問(原訴卷二49-64、164-182頁),故宋隆勳 、謝明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 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胡文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原 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且係檢察官誘導之證述(原 訴卷○000-000頁),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胡文理於偵 查時之影像檔案(原訴卷○000-000頁),檢察官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令胡文理自行回答問題,僅於胡文理之回答與警詢不 同時,才提示胡文理之警詢供述令胡文理回想後作答,並無 誘導情形。又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胡文理進 行對質詰問(原訴卷○000-000頁),故胡文理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㈣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何狄清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  ㈤檢察官、沈曉萍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跟宋隆勳見面,是要一起合資向 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我跟宋隆勳一人出1,000元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是110年8月17日23時1分左右 ,我在電話中表示要跟何狄清拿毒品,我跟他約他家德育路 附近的土地公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價格是2,500元等語(偵40098卷340-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17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41-47頁): 110年8月17日 對話內容(A:沈曉萍、B:宋隆勳) 21時18分38秒 (B→A) B:我到了 A:20分鐘到好嗎,你人在哪裡 B:土地公這邊阿 A:你到了喔,我現在過去喔,等一下喔 21時27分5秒 (B→A) A:喂,我們到了,到了 23時1分21秒 (A→B) A:喂,小胖喔,你拿那包(含糊不清),我拿錯,我拿去給你了,那包是剛好...剛好逐一(音譯)拉,你懂嗎 B:我沒有拿錯,你那拿一點點而已(背景多人說話,吵雜不清) A:那沒關係...好好好,不好意思  ⑶沈曉萍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是我跟宋隆勳的通話,當天是我 接的電話,是何狄清叫我直接跟宋隆勳說逐一,我不確定是 何種毒品跟重量是不是1公克,我只知道我接電話後,何狄 清就去找宋隆勳等語(偵42424卷20-21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通話是宋隆勳要我幫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我在騎車,我才請沈曉萍接聽電話,這天有在 德育路的土地公交易成功,我有拿到錢,逐一是指足1,000 元的量等語(偵40097卷75-76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宋隆勳在 電話中跟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德育路的土地 公廟交易,交易0.5公克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40098卷227頁)。   ⑹何狄清於審理中曾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⒉依上開⑴、⑵、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17日2 3時1分許,確有相約土地公廟見面,並由何狄清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宋隆勳、宋隆勳交付金錢給何狄清之事實存在。次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第2通對話顯示,何狄清僅 與宋隆勳相約,看不出有與第3人相約跡象,且宋隆勳於21 時18分抵達土地公廟,何狄清係於21時27分抵達土地公廟, 有相當時間差,倘2人係要與上游藥頭合購,豈會全然未提 及第三者之存在,且販賣毒品如此私密之事,藥頭豈敢甘冒 遭查緝風險,待在土地公廟等2個人先後「過來合購」。又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通對話,何狄清特地透過沈曉萍 致電宋隆勳,向宋隆勳表示給錯包,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是足 1的,顯示何狄清是覺得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毒品,是多於2人 相約的數量,才會有此反應,倘何狄清與宋隆勳是一起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當場即可清點數量,何狄清豈會有此事後 質疑之舉,故何狄清與宋隆勳110年8月17日這天,絕非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    ⒊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干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為他人到府送毒。而前已述及,何狄清 與宋隆勳並非向上游合購毒品,且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何狄清係特地前往土地公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勳 ,倘何狄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勤勞 將辛苦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宋隆勳,還拿錯包要抱怨。 又倘何狄清110年8月17日沒有販賣毒品給宋隆勳,豈會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至少3次(即上開⑷、⑸、⑹)承認本次犯行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均堪認定,自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對起訴書認定本次交易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價金為2,000 元部分更正之說明   依上開⑴、⑵、⑶、⑷、⑸之證據,均未有人曾提及價金為2,000 元,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及價金,應依何狄清曾經供述即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價金為1,000元為準,起訴書就數量及價金有所誤載, 自應依職權更正。  ⒌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110年8 月17日是一起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0-51頁),辯護人 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所論之毒品交易經驗法 則有違,更與何狄清與宋隆勳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 形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 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跟宋隆勳有來我家,要一起去找藥 頭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 卷一31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何狄清住處,交易內 容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叫何狄清分成2包,價錢為2,50 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4時56分26秒 (B→A) B:喂 A:喂幹嘛? B: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 A:兩個喔 B:嘿 A:好啦 B:多久會到 A:你10分鐘過來啦 B:好好好 15時8分50秒 (B→A) A:喂 B:到門口喔 A: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之對話內容,是何狄清要我過去 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忘記了等 語(原訴卷二53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這次宋隆勳有來我住處等語(原訴卷   一31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通對話、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 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 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當宋隆勳打給 何狄清稱: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何狄清直接回答:兩個喔 ,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要的 數量是2個,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隆勳要什麼東 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 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另依上開⑵之通訊 監察譯文,全然無法看出何狄清與宋隆勳有要一起去找第三 人的跡象,反之,何狄清還向宋隆勳表示要讓何狄清先準備 10分鐘再過來,倘當日何狄清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 勳,大可直接跟宋隆勳說沒有東西,豈會還要宋隆勳等10分 鐘之後再過來見面。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 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 經驗法則。再者,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 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 15時5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2,500 元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自應更正),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沒跟何 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1-52頁), 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 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隆勳,辯稱:這次有跟宋隆勳見面,要一起去找藥頭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卷○000 -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 交易,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約1,000元,一手交 前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114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21分35秒 (A→B) B:喂 A:怎樣啊? B:要一張有沒有啊 A:蛤? B:一張啊 A:有啊 B:好啊,等下我過去啊 17時55分31秒 (B→A) A:喂 B:喂 我三分鐘後就到了 A:好啦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時說1張指的是1,000元,毒 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地址是何狄清住處等內容是實在的 等語(原訴卷二53-54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在住處跟宋隆 勳見面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 ,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1段對話內容,當宋隆勳問何狄清有沒有一張時,何 狄清即答稱有,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 是什麼、1張所代表意涵,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 隆勳要什麼東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 同段對話內容可知,宋隆勳語意,是問何狄清有沒有東西可 以給宋隆勳,不是要找何狄清一起去合購物品之意;何狄清 語意,也是直接肯定何狄清自己手邊有東西可以給宋隆勳, 不曾有為難或表示要再去向他人拿東西之意,故宋隆勳與何 狄清未就集資、朋分毒品等事項為討論,本次絕非要一起向 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宋隆勳 於第1段對話不久後再次打給何狄清,何狄清即同意宋隆勳 來找自己,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根本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交給宋隆勳,理應婉拒宋隆勳過來,豈會同意宋 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找何狄清。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及⑶之審理證述情節較 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末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 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 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 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 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沒有拿到毒品,宋隆勳於審理 中改證稱沒跟何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 二51-52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且宋隆勳沒有拿到 毒品,何狄清所為係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 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㈣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不曉得這次有沒有見到面等語(原訴 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在何狄清 住處交易,交易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5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6-117頁):  110年8月2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9分49秒 (B→A) B:喂 A:喂 B:一萬塊 A:什麼啦 好啦好啦好啦 19時4分26秒 (B→A) B:喂 A:喂,怎樣? B:要八點多喔 A:蛤?嘿,多少? B:一樣阿 A:一樣是指2個半喔 B:不是啦 A:那是多少?2個喔? B:不是啦 A:什麼? B:一半而已啦,3000塊啦 A:3000喔,好啦 B:要跟上次一樣的喔 A:好啦好啦 19時35分31秒 (A→B) B:喂 A:喂,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 B:我怎麼知道,他說八點多阿他說沒有空啦,要八點多才有空 A:他說八點多,那我要先回去等 B:對阿 A:如果八點多沒有,我又傻掉了 B:他就說沒有空阿 A:好啦好啦 20時10分37秒 (A→B) B:喂 A:怎樣 B:你...(模糊)弄好我送過去阿 A:什麼 B: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 A:是喔,在家裡等看看 B:沒辦法啦 就看好九點到這個巷子那 A:恩 B:你現在在家喔 A:蛤? B:你在家喔? A:對啦 B:好啦 21時8分34秒 (B→A) A:(沈曉萍)喂 B:喂,開門啊 A:喂 B:開門啊 A:喔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一段對話指的是甲 基安非他命3,000元的意思,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跟價格都是正確的,只是我是交錢請何狄 清去買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宋隆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來 我住處,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宋隆勳跟他朋友要一起出 資3,000元向「新怡」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沒有買, 因為宋隆勳的朋友沒拿錢給他等語(偵40097卷79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沒有交易成功 等語(偵40098卷22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⑶、⑷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 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劈頭就 說一萬塊,何狄清稍作遲疑即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 問就知道宋隆勳說的一萬元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 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段對話,何狄清明白知悉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 才能與宋隆勳以「一樣」、「2個]、「2個半」等代稱討論 ,且宋隆勳明白向何狄清表示要的東西是價值3,000元、跟 之前一樣的東西,全然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一起出資 購物,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朋分價值3,000元東西 之意。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段、第4段對話顯示,在宋隆 勳向何狄清索要3,000價值的東西後,何狄清2次主動打給宋 隆勳,1次向宋隆勳表示要等到8點,1次安撫宋隆勳在家裡 等等看,倘係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 ,不是何狄清要賣東西給宋隆勳,那毒品交易與何狄清有何 關係,何狄清何必2次打電話給宋隆勳說明時間及安撫宋隆 勳等待,故本次絕非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 買毒品,而係宋隆勳要向何狄清購買毒品。另宋隆勳於110 年8月25日17時9分許開始向何狄清索要東西,一直等到21時 許才前往何狄清住處,足見宋隆勳一定要購得毒品之心態堅 決,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 給宋隆勳,豈會同意宋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見面。復依上開 ⑵監察譯文第3段(何狄清: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第4 段(宋隆勳: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對話,固可認宋隆勳 知悉何狄清有毒品上游存在,然對話中未見何狄清同意宋隆 勳可以直接去找毒品上游,也未見何狄清告知毒品上游為何 人,可見何狄清之毒品上游係由何狄清獨佔,宋隆勳要取得 毒品需透過何狄清始能取得,倘何狄清未能從獨佔之毒品上 游與何狄清自己下游買家之間取得因毒品換價之利益,何狄 清豈會如此熱心、費時為宋隆勳聯繫毒品事宜,故何狄清顯 非幫宋隆勳「代購」毒品,而係自己要販賣毒品給宋隆勳, 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故依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 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之經 驗法則,自可採信。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許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自 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不記得、是宋隆勳要跟他朋友合資買毒 品沒買到等語,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是交錢請何狄清前往 代購毒品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 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 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 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㈤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但 這次宋隆勳說他沒錢叫我先出,我也沒錢,所以沒辦法合資 拿到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日21時16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1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8時44分8秒 (B→A) A:喂 B:喂,有在家嗎? A:沒阿,在外面,有什麼事? B:要拜託你事情 A:你朋友喔? B:不是啦 A:蛤? B:一張拉 A:什麼啦 B:一張拉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等下在拿給我 A:什麼啦? B:好啦 (客語) 18時56分15秒 (B→A) A:喂 B:到了嗎? A:還沒拉,在15分鐘拉 B:好啦 A:你在土地公等我就好 (客語) 19時51分46秒 (A→B)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要錐掉了 A:你不是要過來嗎?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 A:急掰(憐話) (客語) 20時54分0秒 (A→B) B:喂 A:喂怎樣? B:他剛剛一樣打電話給我,要嗎? A:好阿,可以阿 B:好 (客語) 21時9分47秒 (B→A) B:喂 你可以拿過來嗎? A:哪邊啊? B:松...公園 A:我在...宮 B:好嗎 你過來拉 A:好啦好啦 (客語) 21時16分25秒 (A→B) A:我到了阿 B:好 我過去公園一分鐘而已 (客語)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是我拜託何狄清幫我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何狄清的毒品上游是 誰,我知道我就自己去買了等語(原訴卷二56-5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宋隆勳要跟我合資購 買毒品,公園指的就是宋屋國小旁邊的公園等語(偵40097 卷81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跟宋隆勳在 公園見到面,只是宋隆勳沒給我錢,我也沒錢,所以沒拿到 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第6段對話、⑸之證據,何狄清與 宋隆勳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 廣仁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只講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 道宋隆勳說的一張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 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完 全未提及要與何狄清合資或要求何狄清代墊毒品款項之情事 ,僅係單純向何狄清索要毒品。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 第3段對話,宋隆勳一直催問何狄清到了嗎、拿到了嗎,第5 段對話,宋隆勳還叫何狄清過來與其見面,倘宋隆勳只是單 純委託何狄清無償為其購入毒品,豈會有如此失禮一直催促 的舉動?還要求何狄清送過去給宋隆勳?倘何狄清沒有藉為 宋隆勳拿取毒品獲得利益,何狄清何必如此熱心,從110年9 月1日18時44分許到21時16分許間,一直保持與宋隆勳聯繫 ,又於21時16分許勤勞的應宋隆勳要求前往公園碰面?另倘 何狄清當日沒有向上游拿到毒品,大可撥個電話跟宋隆勳講 就了事,何必特地前往公園與宋隆勳碰面?故上開⑵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 ,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1日2 1時16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 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 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是合資購買等語(原 訴卷二55-56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未取得毒品,僅構成 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原訴卷二366頁), 均與上開⑵之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 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㈥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 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8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8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C:荔枝) 19時18分48秒 (B→A) B:喂 A:怎樣? B:有嗎?一張阿 A:不要說這麼明,拜託阿,好過來了 B:...你 A:我沒空拉,我在家裡 (客語) 19時55分43秒 (B→A) B:喂 A:喂 C:狄清,我荔枝(音譯)拉 A:嘿,幹嘛 C:我那個拿...(含糊不清) A:不是說要過來 C:等一下就過去好不好 A:趕快(含糊不清)過來啊 C: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我有把錢 給何狄清,但何狄清沒賣給我,因為我找不到藥頭,所以委 託何狄清買,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二通,我朋友荔枝在我旁 邊等語(原訴卷二5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是宋隆勳找我一起 去買毒品,但藥頭沒來,沒有交易成功,荔枝是我跟宋隆勳 的共同朋友等語(偵40097眷81-82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有在平鎮區新 光路的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 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廣仁 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講「有嗎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抱怨「不要講這麼明」,顯示何 狄清明知「一張啦」指的就是毒品,才會要求宋隆勳不要講 這麼明白,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係直接表明要向何狄清拿 毒品,未表示要與何狄清合資購毒之意。又依上開⑵監察譯 文第2段對話,當荔枝使用宋隆勳的電話打給何狄清,何狄 清不僅沒有質疑為什麼不是宋隆勳打,反而很自然跟荔枝說 「不是要過來」,荔枝也立即回以「等一下就過去了好不好 」,顯示荔枝清楚知悉宋隆勳與何狄清因何事約定見面,才 會有如此反應,且何狄清也不避諱讓荔枝知道其與宋隆勳有 約見面,何狄清甚至最後還稱「趕快過來啊」,足徵何狄清 當日是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宋隆勳的,方會要求無論是 宋隆勳及荔枝都可以趕快過去找何狄清。再者,持有毒品者 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積極地催促對方趕 快來找自己拿毒品。故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 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 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沒有買到等語(原訴 卷二58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何狄清僅代購毒品,僅構成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開⑵之 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 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 清之認定。    ㈦事實欄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42424 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頁、原 訴卷二344頁),何狄清則否認其有於110年9月14日與沈曉 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辯稱:我沒有做,是沈曉 萍自己販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⒈沈曉萍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偵42424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 頁、原訴卷二344頁),核與何狄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偵40097卷95-97頁、偵40098卷226-227頁)、胡文理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偵40098卷247-248、281-282頁)相符,復 有何狄清0000000000門號與胡文理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40097卷133-135頁),足認 沈曉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沈曉萍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何狄清部分   ⑴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①胡文理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是何狄清受傷住院,我跟他買 毒品,他請沈曉萍拿毒品給我,只有這一次是一起賣給我, 交易時間大概是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醫院的側門, 何狄清叫沈曉萍下來見面及拿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當場給2,000元,後來回去發現重量有少,我有跟何狄 清反應,同一天21時許,我們又約在桃園醫院側門,何狄清 叫沈曉萍下來及拿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400 98卷280-281頁)。  ②沈曉萍(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本院勘驗對話內容結果如下(偵4 0097卷133-134頁、原訴卷○000-000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 (A:沈曉萍、B:胡文理、C:何狄清) 17時53分3秒 (B→A) A:喂,狐狸(音譯)喔 B:狄清...好嗎 A:剛開完刀 (關心狄清開刀狀況) B:阿他那邊沒有阿? A:這裡有阿 B:蛤 A:有 B:有...我要過去拿還是怎樣 A:還是你過來拿 B:好啊,在哪裡 A:你到樓下你再打給我,因為不能上來,他只有陪伴可以... B: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A:好 B:省桃是嗎 A:對 B:沒那麼快喔,我還要吃飯洗澡 A:好 18時7分41秒 (B→A) B:喂 A:跟上次一樣嗎 B:跟那個上次一樣 A:你要兩份還是一份,兩份水果喔? B:兩份阿 A:OK,好,我知道了 19時31分40秒 (B→A) A:喂,到了嗎 B:在大門拉 A:在大門喔,好 19時34分46秒 (B→A) A:我在你後面拉 B:喂 20時53分19秒 (C→B) C:喂 B:喂 C:嘿,什麼事 B:你那個夠,還差6.2 C:什麼6.2 B:你老婆有沒有在 C:沒有阿 B:我剛剛跟他那個袂 C:剛剛在處理喔 B:對阿 C:還差6.2 B:對阿 C:你剛(含糊不清)多少阿 B:我剛剛做12,扣掉那個嘛,扣掉那個13.那個阿 C:所以都不用跟我講這樣子 B:甚麼 C:他現在做什麼事情都不用跟我講的 B:我怎麼知道,打電話都他在接 C:(含糊不清) B:我錢已經給他了阿 C:好  ③胡文理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4日有從沈曉萍那邊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有交2,000元給沈曉萍,但毒品是對方要請我 吃的,2,000元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原訴卷○000-00 0頁)。   ④沈曉萍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4日這次,是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開刀,胡文理要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價格2,000 元,毒品是由何狄清提供的,上開②監察譯文第2段稱的「兩 份水果」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偵42424卷24-2 5頁)。  ⑤何狄清(0000000000)及沈曉萍(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4-135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沈曉萍) 20時54分50秒 (A→B) (閒聊) 00:25 A:狐狸(音譯)那個事情處理怎麼樣 B:處理好了 A:不夠 B:甚麼不夠,我再補給他,不夠多少 A:我不知道 B:我等一下跟他講…我再跟他聯絡,好不好,晚一點再給他拉,沒有東西 A:怎麼會沒有東西 B:怎麼會沒有東西,你自己算算看嘛,兩個耶,我還跟隔壁叫一個誒,我沒有東西啊 A:那就叫我起床就... B:你叫得起來嗎,你跟我大小聲,你現在是怎樣,你在醫院還是外面,都可以是不是,生意做到醫院去了  ⑥沈曉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4日18時許,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住院時,有要我拿一包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胡 文理,地點是醫院側門口,21時許我又下去一次,因為胡文 理跟何狄清說重量不太夠,我又給胡文理0.3公克的毒品再 回病房等語(偵40097卷180-181頁)。   ⑦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時在桃園醫院住院,胡文理有打 電話說需要安非他命,我就拿一小包給沈曉萍,請她送去樓 下給胡文理及收錢,之後胡文理向我反應重量不太夠,我又 再請沈曉萍拿下去給胡文理,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4009 8卷229頁)。    ⑵依上開胡文理①之偵查證述、沈曉萍④、⑥之警偵供述、上開② 、⑤監察譯文等證,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起,確 有與胡文理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復於同日18時許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並收取2,000元價金,再於同日21 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胡文理。另依上開⑤監察譯 文何狄清稱「那就叫我起床就...」,沈曉萍稱「你叫得起 來嗎」,固可認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許與胡文理 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時、沈曉萍於同日18時許交付毒品給胡 文理時,何狄清可能處於休息狀態。惟依上開②監察譯文第1 段對話,胡文理問「他(何狄清)沒有阿?」,沈曉萍答「這 邊有阿」,上開⑤監察譯文,沈曉萍稱「沒有東西」,何狄 清立即稱「怎麼會沒有東西」,顯示胡文理要買的毒品是何 狄清身上的毒品、要購買的對象也是何狄清,且何狄清有將 毒品放在沈曉萍身上,否則何狄清豈會向沈曉萍抱怨怎麼可 能沒有東西,故曉萍於警詢中供承毒品是何狄清提供的,自 堪認屬實。再者,倘何狄清事前沒有向沈曉萍交代,若有人 要購買何狄清的毒品,可由沈曉萍出面交易,何狄清豈會於 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數量不足(20時53分19秒)的1分鐘後 ,即與沈曉萍討論要如何處理(20時54分50秒),甚至還向 沈曉萍抱怨毒品不夠應該要叫何狄清起床處理。是以,何狄 清與沈曉萍顯然就何狄清的毒品如要出賣、是否出賣,可由 沈曉萍出面處理一事已經事前商議,且何狄清對於110年9月 14日胡文理交付價金取得毒品之過程中,有提供毒品及於毒 品交易未全部完成時(應該要交付1公克,第1次沒交付完全 而分兩次交付)指示沈曉萍要繼續完成交易之分工,故何狄 清與沈曉萍就110年9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之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故何狄清自構成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雖胡文理於審理中改證稱毒品是沈曉萍要請其吃的、2,000元 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即上開③)。惟倘沈曉萍真係 請胡文理吃毒品,胡文理都已經免費得利了,豈有還向何狄 清抱怨毒品數量不夠(上開②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之理,故 胡文理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⑷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110年9月14日是沈曉萍自己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證明何狄清與本次販賣毒品 有關等語(原訴卷○000-000頁),與胡文理之證述、沈曉萍 之供述及上開②、⑤監察譯文所示情狀均不相符,皆不可採。    ㈧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明 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 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 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 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9日8時19分這次,是我在電 話中叫何狄清過來我家拿錢,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1小 包1,000元的海洛因,何狄清約1小時候再回到我住處,將1 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3-124頁): 110年9月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8時18分19秒 (B→A) A:喂 B:喂,有方便嗎 A:有阿,回來了喔? B:我跟你講,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A:好啦好啦 B: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 A:好啦 B:快點 110年9月1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20分18秒 (B→A) A:喂 B:昨天的便當難吃的要死 A:今天的很好吃 B:蛤 A:今天的很好吃 B:機掰,不要再騙 A:我何時騙過你啦 B:昨天的難吃,你昨天有吃過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 B:蛤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真的阿 B:菜煮好了喔 A:對阿 B:你不要給我騙喔 A:你吃吃看就知道了阿,今天...好啦 B:過來拉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9日是因為我行動不方便又沒 車子,所以拜託何狄清帶注射海洛因的針筒過來我住處給我 ,還有載我去找藥頭拿毒品,我這天有用1,000元買到海洛 因1小包,但藥頭我不熟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之監察譯文是在講謝明宗要跟我 合資一起去買海洛因,筆就是注射針筒,我有拿針筒去謝明 宗住處樓下,上開⑵之監察譯文第2段的「便當」難吃大概是 在講毒品純度不好,謝明宗會向我抱怨是因為藥頭是我的朋 友,我說「今天的便當好吃」是指今天去拿的海洛因品質不 錯等語(偵40097卷83-84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9日是我跟謝明宗一起出錢去 找藥頭買毒品,購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我們一人 出1,000元,量是一人一半,但重量不清楚等語(偵40098卷 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9月 9日8時28分許後,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謝明宗確有因何狄 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 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講「你 方便嗎」、「筆順便帶一支」,何狄清立即有所反應,知道 謝明宗需要海洛因跟注射針筒並連聲稱好,此與毒品交易者 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該段對話 ,謝明宗沒有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出門,反而是催促何狄清 趁謝明宗家裡沒人的時候趕快過來,故何狄清與謝明宗稱2 個人相約一起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已與上開監察譯文呈現 對話內容有間。又謝明宗於審理中雖稱只是請何狄清載其去 買毒品,但又稱跟藥頭不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 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 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資購買 ,但何狄清卻於偵查中稱量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謝明宗稱一起去 找藥頭買毒品、何狄清稱與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 品,皆與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 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 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 ,故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 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 方為當日之事實。而何狄清若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 品再送毒品回來,第2天被抱怨毒品品質不好,還要安撫謝 明宗等行為,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 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 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惟其辯詞本已前後矛盾,且依上開⑵通 訊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當謝明宗說「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何狄清連地址都不用問 就稱好,故何狄清顯然有去過謝明宗住處,另何狄清聲稱合 資或代購毒品,亦與上開事證、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可採。 辯護人辯護稱何狄清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訴 卷二368頁),惟何狄清此種獨佔毒品上游,自毒品換價過 程中賺取利益之行為,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辯護人之辯 護,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㈨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5日,是我用電話叫何狄 清 過來我住處,我15點54分掛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何狄清 就到我住處拿錢,他知道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 狄清跟我拿完錢後約1小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小包海洛 因交給我等語(偵卷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4頁): 110年9月1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5時41分37秒 (A→B) B:喂 A:喂,要喔 B:蛤 A:要喔 B:你神經喔 A:什麼我神經 B:你不是說你...(指住院) A:我出院了阿 B:你出院了喔,你在家喔 A:對阿 B:好我過去 15時54分22秒 (B→A) A:10分鐘拉,隨到 15時58分16秒 (B→A) A:喂 B:啊你不是要來 A:5分鐘拉 B:蛤 A:5分鐘,家裡的朋友... B:快點拉 A:好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了, 我跟藥頭不熟,我110年9月間因為自己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海 洛因,才會找何狄清等語(原訴卷二167、168、17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我邀 約謝明宗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是去謝明宗家載他來我住 處向藥頭買毒品,譯文中家裡的朋友就是藥頭等語(偵4009 7卷84-85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藥頭 在我家,我們一人出1,000元向藥頭買海洛因1包,一人一半 ,重量不清處等語(偵40098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3段對話、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 確有於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 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 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 狄清,何狄清不用問來意,直接問「要喔」兩遍,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亦可 知何狄清完全知悉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是要索取毒品。又謝 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自己沒有管道取得毒品、跟藥頭不熟,而 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 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上游藥頭應 會快速不留痕跡的離開交易現場,豈會定點留在何狄清住處 ,等著何狄清載人回來買毒品?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 宗合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何狄清稱本次係 去載謝明宗一起到自己住處跟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況依上開監察譯文第2段、第3段對話顯示,謝明 宗5分鐘或10分鐘就要打電話催促何狄清,若謝明宗只是要 跟何狄清合購毒品或代購毒品,豈有立場對何狄清多次催促 ?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 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 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故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係 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 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方為當日之事實。倘何狄清非要 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 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 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 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㈩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7日12時4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2點38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他 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00 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85、125頁): 110年9月1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2時36分6秒 (B→A) A:喂 B:方便嗎 A:有阿 B:你現在馬上過來拉,弄好一點ㄉ我不會跟你減 A:好 12時38分28秒 (B→A) B:現在拜託那種的拿一支過來,拜託 A:10分鐘啦 B:幹,還要等10分鐘,我人要下 A:難道不用那個喔 B:快一點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7日這次,是因為何狄清家 離我家很近,他家在我家對面巷子裡面,我拜託何狄清去拿 ,去藥頭那邊來回約1小時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7日這次,我有拿注射針筒 過去謝明宗住處樓下給謝明宗,謝明宗說「弄好一點ㄉ我不 會跟你減」是指要我拿好一點的海洛因過去,但這次我沒東 西,沒有交易等語(偵40097卷85-86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確有向何狄清索 取海洛因,且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12時38分許確 曾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何狄清有拿東西(此物非僅僅針筒 詳下述)給謝明宗。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2段對話只間 隔2分鐘、謝明宗不斷催促之語句,可見謝明宗當日非常著 急的想取得海洛因,倘何狄清當日沒有海洛因可以交給謝明 宗,大可直接拒絕謝明宗,然何狄清不但沒有拒絕,在第1 通對話稱好、第2通對話稱10分鐘;又何狄清明確供承當日 有交給謝明宗一支針筒,而對一個著急取得海洛因之人,倘 該針筒內沒有海洛因或沒有連同海洛因一起給,何狄清根本 沒有必要及特地拿一支「空的」注射針筒給謝明宗,故何狄 清稱當日沒有毒品可以交給謝明宗乙情,實與監察譯文對話 及經驗法則不符。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除與上開 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謝明宗當日急欲取得 海洛因,否則不能罷休之身心狀況相符,自可採信。另何狄 清苟非要藉送毒品去給謝明宗賺取利益,豈會如此勤勞答應 為謝明宗送海洛因?豈會於謝明宗多次催促下,未表不耐? 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7日16時51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Ⅰ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6點41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左右, 他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 00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7-128頁): 110年9月2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18分54秒 (B→A) A:喂 B:在家喔 A:對阿 B:肚子餓拉,用一點就好了拉...下禮拜... A:沒...我現在也在等阿 B:你聽我講拉... A:不要請那些有的沒的拉... B:就沒帶 A:我現在也不方便,要等啦 B:阿就跟你說... A:我跟你說真的,還要等袂...(含糊不清) B:喔 A:對拉 B:我想說用一點 A:等人家 13時54分5秒 (B→A) A:喂 B:我拿錢過去給你方便嗎 A:就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要等,我要出去了,要出去拿了拉 B:蛤 A:我等一下要出去拿了拉,馬上回來啦 15時4分0秒 (B→A) B:喂 A:喂,還沒拉,我人還沒到,我回來我會打給你拉 B:...多久? A:我不知道啦 B:喔 16時16分32秒 (B→A) B:喂 A:喂 B:你...回來啊?我過去找你... A:還沒,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阿多久 A:不知道,我過來朋友這邊…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快一點啦 16時41分24秒 (A→B) A:(風聲)回來摟...要到了 B:蛤 A:要到家了啦,在光復橋了拉 B:多久過去阿 A:等一下就過來啊 B:5分鐘喔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時講的是正確的,這次是何 狄清跟我拿錢之後,何狄清帶毒品回來給我等語(原訴卷二 17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偵40097卷86-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27日確有向何狄 清索取海洛因及要求何狄清送海洛因到謝明宗住處。次依上 開⑵監察譯文,可知謝明宗從110年9月27日13時許,就因毒 癮發作,著急的開始催促何狄清,想要跟何狄清取得毒品, 何狄清雖於第1、2段對話表明沒有毒品,但於第3段對話即1 5時許就表明要去拿毒品了,且於第4段對話明表示會再打給 謝明宗,於第5段對話還表示回來了、要去找謝明宗了。倘 當日何狄清沒有取得海洛因、沒辦法交付毒品給謝明宗,理 應要在電話中拒絕謝明宗,不會表示要去找謝明宗。故謝明 宗上開⑴、⑶證述當日有自何狄清處取得海洛因等語,自與上 開⑵監察譯文顯示內容較為相符,可以採信,是何狄清於110 年9月27日16時41分許確有至謝明宗住處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之事實,自堪認定。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4、5段對話 (15時4分0秒至16時41分24秒),可知何狄清出發前往向毒 品上游拿取毒品到返回謝明宗住處,確實要花約1小時以上 的時間(更足徵謝明宗證稱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 到我住處等語為可採),而何狄清如此不辭辛勞、風塵僕僕 、冒著路上可能被警員攔檢的風險,豈有可能只是無償為謝 明宗代購海洛因?定係何狄清能從中取得相當之利益,方會 驅使何狄清取毒、送毒,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 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Ⅰ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Ⅱ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9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0點15分左右掛完電話後何狄清就拿著我寄放 的1,000元去跟他朋友拿海洛因,約1小時候何狄清拿1包價 值1,000元的海洛因回到我住處,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 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頁): 110年9月2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0時15分18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裡喔 A:對 B:帶過來 A:你過來拉 B:我沒車 A:吼...你要等一下喔 B:蛤 A:差不多10分鐘拉 B:好,我樓下等你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檢察官提示的上開⑵監察譯文講的 內容沒印象,對於我在警詢中說這次是我叫何狄清來拿1,00 0元去買毒品,差不多半小時後何狄清拿海洛因給我,我自 己施用海洛因的事情也沒印象,但之前檢察官或警察問我的 時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原訴卷二 171、18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謝明宗要找我 一起去買海洛因,當天我好像有去找謝明宗,跟誰買海洛因 我忘記了等語(偵40097卷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29日10 時15分許,確有因要謝明宗要購入海洛因而在謝明宗住處見 面。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謝明宗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 出門,係明白表示要何狄清將毒品帶過來謝明宗住處,且何 狄清當日若無法取得海洛因,理應直接拒絕謝明宗之要求, 不會對謝明宗表示「要等一下」、「差不多10分鐘拉」,則 謝明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上開⑵監察譯文內容 較為相符而可採,故何狄清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交 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情,自堪認屬實。 另前已敘及,海洛因係昂貴毒品,何狄清倘非為從送海洛因 去給謝明宗之過程中牟取利益,絕不會甘冒在路上遭查緝之 風險為謝明宗送海洛因到府,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 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Ⅱ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Ⅲ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23點3分左右掛電話,10分鐘後何狄清就到我 住處拿錢,何狄清知道我要價值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何 狄清1小時候回來我住處,但這次沒拿到貨,所以沒拿到海 洛因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129頁): 110年10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21時18分48秒 (B→A) A:喂 B:你有空嗎 A:人在外面,一個小時就要回去了,回去的時候打給你 22時30分23秒 (B→A) B:回來了喔 A:還沒,剛到門口而已 B:10分鐘到樓下等你 A:10分鐘沒辦法啦,我上廁所一下,肚子痛 B:不然多久 A:15分鐘...20分鐘拉 B:好啦 23時3分25秒 (B→A) A:5分鐘,要出去了 B:好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內容沒印象,但 110年10月1日這次因為藥頭沒東西,我錢就先放何狄清那邊 ,反正有時候藥頭叫我們再等一下,我想說先等等看,等的 期間錢就放在何狄清那邊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要找我合資 購買海洛因,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等語(偵40097卷88頁) 。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因為朋友在家 沒出門等語(偵40097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 ,確有因欲取得海洛因事宜與何狄清聯繫。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3段對話,可知當謝明宗表示要在住處樓下等何狄 清時,何狄清最後有表示5分鐘就要過去,倘何狄清當日未 出門找謝明宗,理應會表示不願出門,故謝明宗證述何狄清 有來謝明宗住處拿1,000元等情,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而可 採,故何狄清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自謝明宗處取 得為了要買海洛因1,000元現金之情,自堪認屬實。再前已 敘及,何狄清每次都要先到謝明宗家拿錢,再幫謝明宗送毒 品回去,何狄清若非要藉由此過程謀取利益,豈會如此作為 ?故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何狄清與謝明宗既已達謝明 宗付款、何狄清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之協議,何 狄清也已前往收取現金1,000元,何狄清自已著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僅係當日未能交付海洛因而止於未遂。是以 ,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載時、地,客觀上有著手販賣第一級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係不罰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 由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Ⅳ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3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樓下洗衣店,我約13點38分掛完電話之後,他知道 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狄清來跟我拿完錢約1小 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 5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9-130頁): 110年10月3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38分2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喔 A:對阿 B:我現在過來 A:好啊 B:快一點 A:等一下拉 B:我跟你說過來,洗衣店這裡 A:好啦 14時31分45秒 (B→A) A:喂 B:我(含糊不清)拿錢給你...裡面有夾...提款卡? A:什麼 B:裡面的錢啦 A:嘿 B:有夾一張提款卡喔? A:我有提款卡阿 B:是...一個...郵局的 A:郵局,有阿,我有郵局的阿 B:不是,我是說我剛剛拿錢給你,有嗎? A:沒,沒提款卡 B:拾 A:沒提款卡 B:沒夾在裡面喔 A:沒拉 (閒聊)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3日那天,我有叫何狄清來 我家樓下洗衣店,拿1,000元給他,他有拿海洛因過來給我 ,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是因為我忘記我提款卡放在哪裡, 我以為是我拿錢給何狄清的時候裡面夾著提款卡,所以才問 他,我跟藥頭不熟且沒有藥頭的電話,也不曾自己去找過藥 頭,藥頭很敏感,跟藥頭不熟他根本不會賣給你等語(原訴 卷二173、176-17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購海洛因,我有去謝明宗家樓下洗衣店找他,也有拿 到謝明宗給的錢,再一起去找藥頭買等語(偵40097卷89-90 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成:我這是有跟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買海 洛因,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一人出1,000元,量 一人一半等語(偵40098卷228-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10 月3日13時38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清之故,輾轉 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次依 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狄清,何狄清不 用問來意,也不用問洗衣店在哪裡,直接同意前往謝明宗說 的洗衣店,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 經驗法則相符,亦可知何狄清完全知道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 是要索取毒品。又謝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跟藥頭不熟、藥頭很 敏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為了謝明宗 的1,000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謝 明宗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 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毒品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故謝明宗及何狄清稱本次係何狄清與謝明宗一起 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依上開⑵監 察譯文第1、2段對話時間差約1小時(13時38分2秒至14時31 分45秒),符合謝明宗證述何狄清是先來洗衣店拿錢,1小 時候再回來找謝明宗之狀況,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 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只 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採信。故110年1 0月3日13時23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樓下洗衣店 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 ,方為當日之事實。且倘何狄清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 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 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Ⅳ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綜上小結,何狄清有事實欄、、、、、、、、、 、Ⅰ、Ⅱ、Ⅲ及Ⅳ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沈曉萍有事實欄所載犯 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 附表,均將案發時間誤載為109年,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110年(原訴卷一99頁);另起訴書事實欄二、及其 附表,將沈曉萍交付給胡文理之毒品及何狄清交付給宋隆勳 之毒品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我國市面上安非他命類毒 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者幾希,且依何狄清 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5頁)、胡文理尿液檢驗報告( 偵40098卷471頁)、沈曉萍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9頁 ),可知眾人施用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事實 欄二、及其附表所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載,爰就上開時間及毒品種類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何狄清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Ⅰ、Ⅱ 、Ⅳ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核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何狄清於事實欄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除事實欄Ⅲ外),均遭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何狄清與沈曉萍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何狄清於事實欄之各 次行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對不同對象所為,顯係基於 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14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訴卷一9頁),然前已敘明,本次 何狄清著手販賣,但未成功交付海洛因,故僅能論以未遂, 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有誤會,且未遂、既遂只是犯罪型態 的不同,無涉法條變更亦無礙何狄清之防禦,本院自得依法 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減輕  ㈠何狄清部分  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何狄清該部分之刑。  ⒉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固有不該。惟何狄清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少,賺得之金 錢也較微,故就各次犯行,縱科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 之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苛,有情輕法重狀況,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之刑 。  ⒊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於事實欄 、、、Ⅰ、Ⅱ、Ⅳ部分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各罪均已 可判處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國家規範最嚴格禁 止之行為,且何狄清於本案中又全然否認犯行,尚乏自省, 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次 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沈曉萍部分  ⒈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沈曉萍之刑 。  ⒉辯護人固為沈曉萍辯護稱:沈曉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及所得金額均微,且係因何狄清住院始會為交付行為,但毒 品來源係何狄清,所得亦交給何狄清,若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原訴卷二35 6頁)。惟沈曉萍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踏實地賺取所需 ,選擇販賣毒品毒害國民謀取私利,實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 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可處之有期徒 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 ,沈曉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 可採。 五、科刑   審酌被告2人均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 謀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何狄 清販賣毒品次數多且對象高達3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沈曉萍販賣毒 品次數僅1次且對象僅1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另就何狄清部分,審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何狄清復歸社會之 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併定 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OPPO之手機1支,均為何狄清所有, 業據何狄清供述在卷(原訴卷○000-000頁),且三星手機用 於事實欄之犯行,OPPO手機用於何狄清於事實欄中之全部 犯行,有前開各段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Samsung(IMEZ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偵40097 卷63頁、原訴卷一77頁),係沈曉萍所有並裝載0000000000 號用於本案,業據沈曉萍供述在卷(偵42424卷17頁、原訴 卷二342頁),而該手機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有用於事實欄 之犯行,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沈曉萍之罪刑 下宣告沒收。  ㈢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Ⅲ及Ⅳ所 收得之金錢數額,業如上述,此等金錢自屬何狄清各罪所獲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何狄清與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犯行,向胡文理收得2,000元 ,且本院已於敘明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狄清所有,且無 論係沈曉萍或胡文理均供(證)述2,000元都是給何狄清( 偵40097卷180頁、原訴卷二148頁),故對於事實欄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之人為何狄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何狄清事實欄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㈤檢察官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訴卷一9頁 )。惟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Samsung 手機1支、HTC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偵4 0097卷63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6樓胡文理住處(下稱胡文理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因認何狄清涉犯毒品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向犯係皆成罪之相 互對立兩方,通常各自刑度的差異甚大(例如販賣毒品者相 對於持有、施用毒品者),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減 刑等規定,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陳述,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即使施以具結、交互詰 問及對質,其陳述真實性擔保仍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對向犯之一 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 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何狄清涉犯110年9月22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以胡文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何狄清與胡文理於110年9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何狄清辯稱:我忘記110年9月22日23時許有沒有去胡文理家 ,但我當天沒有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胡文理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許,我在我住處 有跟何狄清交易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4009 8卷249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左右,地點 在我家門口,交易内容是我給何狄清2,000元,何狄清給我0 .7公克左右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各自離開 了等語(偵40098卷281頁、原訴卷○000-000頁)。  ㈡惟查,何狄清(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 年9月22日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5-136頁、 原訴卷二223頁):  110年9月22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胡文理) 20時54分32秒 (A→B) A:喂 B:嘿 A:送一下(音譯)水果 B:好啦 A:好啦 B:兩個啊 A:對啊 B:好啦   顯示,110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係何狄清要求胡文理「送 一下水果」,胡文理問何狄清是否為「兩個」,何狄清說「 對阿」,可見決定數量者為何狄清。而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 經驗法則,要求送貨者通常是購毒者,且毒品數量攸關價金 多寡,通常係購毒者依其需求及能力指定數量,豈有販毒者 指定數量之理。依此而論,110年9月22日晚間應係何狄清要 向胡文理索要毒品及指定毒品數量,而非胡文理向何狄清購 買毒品。則胡文理上開警、偵證述內容顯然反於上開監察譯 文之內容,故監察譯文不能補強胡文理之警、偵證述。  ㈢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僅能提出未經補強之對 向犯購毒者胡文理的證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只憑胡文理 未經補強之證述即認定何狄清有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 應就公訴意旨起訴何狄清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部分,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諭知何狄清無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1-原訴-4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92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7788、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耀廷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周耀廷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江荷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江荷金與共犯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愷 他命入境,②被告江荷金、周耀廷與共犯將愷他命夾藏在本 案砂輪機包裹內,運輸愷他命入境,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荷金就 上開①部分、被告周耀廷就上開②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荷金就 上開②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 被告江荷金無罪部分上訴,未就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有罪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 訴,至於原判決就其等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據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江荷金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惟 被告周耀廷部分因原審適用法則有明顯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糾正,以資適法。 二、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僅針對科刑上訴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為基礎; 且原審關於被告江荷金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荷金 、周耀廷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關於被告江荷金無 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江荷金、周耀廷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荷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未據鍾傑安清楚告 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毒品,係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後 ,因鍾傑安屢次來電詢問包裹進度,始懷疑包裹內夾藏毒 品,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顯較鍾傑安為輕;且被 告江荷金無前科,平時熱心公益,品行良好,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被告周耀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已供承 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參與程度輕微,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運輸愷他 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罰金刑,且將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江荷金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2.被告周耀廷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期間,雖係 於108年12月5日出境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包裹 之運輸事宜,於同年月22日返回我國,此有被告周耀廷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他2763卷第11頁);然其與共犯 相互分工,共同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係於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生效後之109年11月22日 ,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耀廷前往巴基斯 坦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即無 可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 荷金於偵查中,就其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運輸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及其知悉該包裹內夾 藏毒品等情,業已供承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見偵44136卷三第1 86頁,訴333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4頁、第224頁、第48 6頁,本院卷第196頁),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耀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自白不諱(見訴333卷第3 00頁、第486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其於調查時,辯稱 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同行前往巴基斯坦,有聽鍾 傑安說要夾藏毒品,但其不知夾藏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亦 不願參與其中,即獨自返臺;其未與李明勳等代理商聯繫 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運送事宜(見偵34209卷第66頁至 第70頁);於偵查時,仍稱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 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後,有見到鍾傑安透過翻譯人員與一名 當地人對話,其不知雙方談話內容,事後鍾傑安向其表示 要找個偏僻地方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寄出,但其不知毒品 、貨物種類或寄至何地,並未參與其中,亦未與任何代理 商聯絡,不知李明勳為何會向林永昌表示是其與本案砂輪 機包裹之代理商聯繫出口檢驗事宜;其就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否認犯罪等詞(見偵2022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 見被告周耀廷於偵查期間,就進口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 品一事,否認與鍾傑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 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 僅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提及曾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 斯坦,及聽鍾傑安談及要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等節,逕指 被告周耀廷已自白運輸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97頁), 當無可採。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江荷金部分   ⑴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運輸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 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又被告江荷金以其經營之車 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復覓得友人即同案被告鄭 韋芃(另經本院判決)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業經被 告江荷金供承在卷(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 ,可見被告江荷金參與程度非低,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 告江荷金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荷金是在傳真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之個案委任書後,因鍾傑安一直打電話催促, 才懷疑包裹夾藏毒品,應僅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2頁)。然被告江荷金陳稱其與鍾傑安是朋友,鍾傑 安向其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其知鍾傑安不是 從事汽車零件等工作,因其經營之車美潔工坊係從事汽車 相關工作,遂以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鍾傑安除委託朋友交付1支手機予其,專門供作聯 繫該包裹事宜所用外,尚要求其找1個人擔任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並表示願提供5萬或10萬元作為報酬,其即知該 包裹夾藏毒品,遂詢問友人鄭韋芃有無意願,並如實告知 有報酬可領,經鄭韋芃同意,將鄭韋芃之姓名、手機號碼 提供予鍾傑安,嗣其依鍾傑安之通知,才委託不知情之陳 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其承認與鍾傑安、鄭韋芃等人以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 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訴333卷第45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196頁、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7 2頁至第273頁)。又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 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衡情,鍾傑安當無委由 對包裹內夾藏毒品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負責收件事宜,徒增 對方在包裹運送過程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包裹內之 毒品遭查獲,蒙受高額損失之風險;況鍾傑安除提供高額 報酬外,復刻意輾轉託人交付專門供聯繫該包裹相關事宜 所用之手機予被告江荷金,益徵被告江荷金受鍾傑安之委 託,覓得鄭韋芃擔任該包裹之收件人時,已知包裹內夾藏 毒品。因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商業發票(COMMERICAL I NVOICE)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絡電話分別為鄭韋 芃之姓名「CHENG WEI-PENG」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該商業發票所載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 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 委任書,此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 (見他667卷第23頁至第27頁)。亦即被告江荷金在本案 汽車零配件包裹經開立商業發票「前」,已提供鄭韋芃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收件聯絡資料,則被告江荷金知悉 該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時間,當係在商業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1月6日)之前。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 金係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案委任書「後」,才懷疑包裹 內夾藏毒品等詞,顯無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江荷金透 過專用手機與鍾傑安聯絡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進口事宜 ,且除提供車美潔工坊作為包裹收件人外,復覓得鄭韋芃 擔任收件聯絡人,參與程度非輕。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以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非有據。   ⑶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金經營事業有成、熱心 公益,需扶養雙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提出被告江荷金之戶籍謄 本、捐助物資及款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 頁),復聲請傳喚:①被告江荷金之友人黃郁錡,欲證明 被告江荷金有捐贈物資及金錢予育幼院;②被告江荷金之 姐姐江月秀,欲證明被告江荷金長年捐款給慈濟,由江月 秀代收(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2頁、第297頁)。惟辯 護人既已提出上開被告江荷金捐贈物資及款項之照片為證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此等僅屬被告江荷金之生 活狀況、品行等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 憫恕之認定無涉;原審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江荷金之生 活狀況、品行等節(詳後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亦非可採。   3.被告周耀廷部分   ⑴被告周耀廷就進口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除負責轉交 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予共犯林永昌外 ,復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參與洽談本案砂輪機包 裹夾藏毒品及進口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且其等運輸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驗餘淨重高達3000.33公克 (純質淨重2400.07公克),為數甚鉅,倘流入國內,對 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 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耀廷僅交付工作機予林 永昌,及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係由鍾傑安交涉相關 事宜,可見被告周耀廷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參與程度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然被告周耀廷係負責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李明勳任職公司 在巴基斯坦之代理,聯絡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人; 李明勳與在我國境內負責本案砂輪機包裹簽收事宜之林永 昌,聯絡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相關事宜時,即向林永昌稱 「代理說 很早之前有跟周曜庭(應為周耀廷之誤載)先 生說過了…貨(機器)一定要送檢驗」等情,業經證人林 永昌於調查(見偵20227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 李明勳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0227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並有林永昌與李明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0227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予負責簽收本 案包裹之林永昌,以供共犯間相互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外, 復實際參與聯繫該包裹之進口相關事項,顯與共犯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參與程度非輕。辯護人辯稱被告 周耀廷只是單純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應僅成立幫助 犯,且參與程度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詞 ,均無足採。 (四)被告江荷金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江荷 金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應適用同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並於原判決敘 明經審酌被告江荷金正值壯年,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 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 我國,數量甚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 濫,戕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危害非輕;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 造成毒品氾濫,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共犯 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科刑紀錄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江荷 金之生活狀況、品行等節。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江荷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認被告江荷金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然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卻載敘被告江荷 金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2行),而有齟齬。惟依前 所述,被告江荷金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均屬相符,亦即 原審誤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五)被告周耀廷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周耀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將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運抵我國境 內之時間,係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周耀廷上訴雖未就 此有所指摘,然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並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量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耀廷漠視法律對 於運輸毒品嚴予禁止,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 ,與共犯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幸因本案毒品 遭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併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之分工 情形。又其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另其自陳 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 房仲工作,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20歲、15歲之兒 子,1名兒子就讀大學自行居住,1名兒子與其前妻同住; 其於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再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江荷金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蘇柏恩聽聞鍾傑安轉述有關被告江荷金涉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內容,與被告江荷金坦認該部分犯罪 相符,可見鍾傑安轉述予蘇柏恩之話語,具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證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鍾傑安對話中提到 的「老頭」、「江」是指被告等情,與證人蘇柏恩證稱被 告之外號為「老頭」一致,堪信被告之外號為「老頭」。 (二)林永昌在與鍾傑安對話中,數度稱「江等你電話」、「我 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我江 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了嗎。晚一 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鍾傑安亦稱「再麻煩幫我轉 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 哥去盯一下何哥了」、「注意安全」等語,可見林永昌與 鍾傑安一再提及「江」、「老頭」。又該等對話紀錄之起 始時間為109年9月18日,結束時間為林永昌於同年11月24 日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時。可見被告江荷金之角色為監 督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進度。 (三)證人周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 間,因本案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一事,其是聽被告講的等 語,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之錄音結果相符。可見被告江荷金對於林永昌因簽收本案 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乙事,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江荷金擔 任監督林永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角色。 (四)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對話時間,為109 年2月間,與原判決認定「鍾傑安、周耀廷等人於108年12 月間,至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及本 案砂輪機包裹於109年11月2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於1 09年11月24日進行派送」等過程相符。又林永昌於109年1 月19日傳送砂輪機之圖片予被告江荷金,復於同年月29日 傳送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於10 9年9月28日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予被告江荷金。 足認被告江荷金自109年1月19日起,已知悉本案以砂輪機 夾藏愷他命之運輸行為並已加以討論,復於109年10月間 ,監督林永昌、鍾傑安有關運輸之過程,顯有參與此次運 輸毒品犯行。 (五)證人黃丞旭於審理中作證結束,與被告江荷金有互相點頭 致意之情事,難認黃丞旭之證詞為可採,不足作為對被告 江荷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江荷金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夾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 係由周耀廷、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夾藏毒品進 口等事項;周耀廷為鍾傑安交付工作機予在我國境內負責 簽收事宜之林永昌,並由林永昌覓得黃丞旭擔任收件人等 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鍾傑安就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係與林 永昌聯絡等情(見訴333卷第384頁至第385頁)。證人黃 丞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與其交情甚篤,因其於10 9年間,在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工作,林永昌時常到 洗車廠找其;本案是由林永昌主動詢問其願否擔任本案砂 輪機包裹之收件人,並稱可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其遂表示 同意,當時被告江荷金不在場;被告江荷金未曾向其提及 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事,其亦未聽林永昌與被告江荷金 討論過本案砂輪機包裹等情(見訴333卷第339頁至第343 頁、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林永昌於調查及偵查時, 證稱其因有金錢需求,詢問鍾傑安有無賺錢機會,鍾傑安 問其是否願意參與進口愷他命,其表示同意後,找來黃丞 旭擔任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簽收人;其發現被告江荷金知道 其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後,擔心被告江荷 金將此事說出去,遂向被告江荷金謊稱其不再參與走私之 事,但私下繼續與鍾傑安聯繫走私毒品之事,不讓被告江 荷金知道;被告江荷金沒有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 一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58頁、偵44136卷一第147頁至 第149頁、卷二第98頁、第187頁)。所述互核相符。又林 永昌於109年11月3日與暱稱Andy之鍾傑安討論本案砂輪機 包裹運輸事宜時,林永昌向鍾傑安稱「江在這裡。等等聊 。他會問」、「江在這裡。等等我再打電話」,鍾傑安問 「他會離開嗎」,林永昌答稱「我會找地方打。目前在等 便當吃飯」、「所以我們不要在他面前說太多」,此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4136卷二第110頁);上開對話中 所稱「江」係指被告江荷金一節,業經證人林永昌於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44136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林 永昌在與鍾傑安聯繫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 時,因擔心對話內容遭被告江荷金聽到,刻意要求鍾傑安 晚點再與其聯絡,核與證人林永昌前開證稱其刻意不讓被 告江荷金知道其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一事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江荷金辯稱其未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 進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要非無憑。 (二)證人周耀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永昌本即相 識,林永昌、黃丞旭因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為警查獲當日 ,其未獲任何人告知此事;嗣其於林永昌、黃丞旭遭查獲 後1週內某日,前往車美潔工坊洗車時,被告江荷金才在 洗車廠詢問其是否知道林永昌出事了,當時被告江荷金未 說林永昌是因為運毒出事,亦未與其討論有關林永昌被查 獲的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138頁,訴333卷第369頁、第 371頁至第372頁、第379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0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之訊問錄影無誤,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333卷第426頁至第427 頁)。然林永昌、黃丞旭係於109年11月24日簽收本案砂 輪機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當時黃丞旭在被告江荷金經 營之洗車廠任職,林永昌時常至該址找黃丞旭等情,業經 前開證人黃丞旭證述在卷;且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11 月24日遭警查獲後,翌(25)日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當時林丞旭指定通知之親友為其所任職洗車廠之 老闆即被告江荷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供憑(見偵44136 卷三第83頁、第89頁)。可見被告江荷金與林永昌、黃丞 旭本即相識且互動頻繁,則縱被告江荷金知悉林永昌、黃 丞旭遭警查獲一事,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依前開證人周 耀廷所述,周耀廷是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後1週內 某日,前往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洗車時,才據被告江 荷金告知林永昌等人遭警查獲一事,當時被告江荷金亦未 說明林永昌等人出事原因涉及運輸毒品,可見被告江荷金 非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當日,刻意將此事告知參與 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周耀廷,自難僅憑被告江荷金 向認識林永昌之周耀廷提及林永昌遭警查獲一節,遽謂被 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林永昌、黃丞旭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 過程,而就此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有所參與。 (三)檢察官雖指稱黃丞旭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結束後,有與在 庭之被告江荷金互相點頭致意之情事。然依前所述,黃丞 旭曾為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員工,則縱其於作證完成 後,在法庭內與被告江荷金互有點頭招呼之舉,亦難據此 逕認黃丞旭所為證述不實;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人黃丞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證據有何相違之處,則 檢察官僅以黃丞旭與被告江荷金在法庭內有相互致意之行 為,遽指黃丞旭之證述不可信,當非有據。另檢察官固以 證人蘇柏恩之證述及林永昌、鍾傑安之對話紀錄等,指稱 林永昌與鍾傑安在對話中,多次提及被告江荷金之綽號「 江」、「老頭」,可見被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本案砂輪機包 裹之進度等詞。惟被告江荷金與鍾傑安、林永昌本即相識 ,且林永昌與鍾傑安在對話中,雖先後數度以「江等你電 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 」、「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 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再麻煩幫我轉發給 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哥去 盯一下何哥了」等語,提及「江」、「老頭」,但此等對 話內容既未提及「江」、「老頭」就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 之分工內容,則縱上開對話中所稱「江」、「老頭」均指 被告江荷金,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此部分 運輸毒品犯行,。 (四)原判決已說明林永昌雖曾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 與鍾傑安對話紀錄、手機門號予被告江荷金,然檢察官未 提出完整對話過程,無從自對話脈絡認定林永昌傳送上開 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目的與運輸愷他命相關,且與檢察官 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周 耀廷等人以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亦即對於 被告江荷金就此部分是否與周耀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江荷金為 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以前詞就原 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788、44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荷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其餘被 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鄭韋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周耀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荷金、鄭韋芃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 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等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鍾傑安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4包,分別夾藏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配件2組後成 為毒品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再以江荷金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車美潔工坊「Che Meijie Car Be auty LTD」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 復以鄭韋芃名義「Cheng Weipeng」及鄭韋芃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聯絡人、 收貨電話,而以上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阿拉伯聯合 大公國杜拜起運,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境。嗣於109年1月 14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因DHL公司需要個案委任書方 能辦理代為報關之事宜,江荷金即使用車美潔工坊之大、小 章用印並署名「江荷金」,並填寫鄭韋芃作為上揭汽車零配 件包裹之收貨聯絡、簽收人,再令不知情之陳偉傑於109年1 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傳真上揭個 案委任書予DHL公司,以利DHL快遞公司順利辦理報關業務, 令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嗣於109年1月16日,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 裹,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循線拘提 江荷金、鄭韋芃到案,始悉前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物。 二、周耀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傑安(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 人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 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某日,由鍾傑安與其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 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 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 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 ,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坦與不知情之李明勲接洽砂 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 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夾藏愷 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 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金磚企 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0、0~00 、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其等並約定事成林永昌可自 鍾傑安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報酬,黃丞旭則可 自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鍾傑安、周耀 廷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2月5日起前往巴基斯坦 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 .LIN」、「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0、0、0、0~00、00 」、「0000000000」作為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 址、收貨聯絡電話,透過香港貨運航空公司班次00-0000號 航班以空運方式自巴基斯坦機場起運,於109年11月22日運 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 驗上開包裹,查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砂輪機內夾藏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 ,應予更正;下稱本案砂輪機包裹)。嗣桃園市調處喬裝派 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該貨品上所 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送至苗栗縣 ○○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永昌駕車搭 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場埋伏之桃 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 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及其等之辯護人就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周耀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犯罪事 實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33號卷第85、1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荷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鄭韋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9 至12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46 、84、138、486頁),核與證人曾恩、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 第105至111頁、第139至143頁、第219至223頁、第239至243 頁),並有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屬臺 北關109年1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048號函暨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台灣 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地緣分析、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商業登記 申請書、邱明彥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登記預查答覆書、委託書、商業登 記抄本、讓渡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 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被告江荷金及鄭韋芃之法務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7號卷第11至 15頁、第17至27頁、第39至57頁、第63至123頁、第127至12 8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84至90頁、第6 1至77頁、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 第19至33頁、第41至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7頁、 第225至237頁、第247至25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卷㈡第15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 第12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第13至21頁 、第5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 1頁、第4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證人李明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丞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 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頁、第97至103頁、第 107至1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 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 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被告周耀廷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另案被告林永昌與證人李明勲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49 至53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91頁、第34 至45頁、第6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周耀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周耀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將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 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 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 ,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判斷標準。本案被告3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之走私運輸毒品 行為,該毒品從他國起運,且已進入我國之領土,依前開說 明,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周耀廷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⒋共同正犯: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荷金、鄭韋芃、鍾傑安及其等所 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黃丞旭 、鍾傑安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利用不知情之陳偉傑、報關及貨運業者 之職員,被告周耀廷利用不知情之香港貨運航空公司、運磐 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分別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 正犯。  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耀廷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江荷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未如審判中自 白明文限於「歷次」,亦即須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階段不論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江荷金於偵查中 供稱:「(檢察官問:傳真個案委任書前,你就懷疑包裏內 可能是毒品?)是傳真以後,鍾傑安一直奪命連環扣,我就 懷疑是毒品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 卷㈢第186頁),堪認被告江荷金已對自己傳送個案委任書後 ,將運抵國內之毒品包裹內其中可能含有毒品一節為肯定供 述,應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復被告江荷金於本院 審理中亦對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江荷金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鄭韋芃及周耀廷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之利益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之刑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⒉本件被告鄭韋芃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所運輸之 毒品重量將近4公斤,為數較鉅,倘若流入國內,對社會、 民眾之戕害程度實不言可喻;又被告周耀廷所犯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 外,尚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洽談本案砂輪機 包裹進口事宜,其參與之程度非低,是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 鄭韋芃、周耀廷本案犯罪情節後,認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事 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 鋌而走險,分別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 ,數量又已較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 ,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危害較大。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造 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江荷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為聯繫運送、報關 業者,被告鄭韋芃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則為收受 本案毒品包裹,被告周耀廷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負責之角色 為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並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前往 巴基斯坦接洽運輸砂輪機入國事宜;並酌以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江荷金前無刑事科刑之紀錄、被告鄭韋芃 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被告周耀 廷曾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 素行狀況,併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 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 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 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 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 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 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 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 決可為參考)。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定報告詳如備註欄所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扣案物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件2組,為本案運 輸用以掩飾、藏匿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江荷金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33號卷第480頁),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江荷金 、鄭韋芃所有,均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2至6所示之物,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判決在卷可憑,為免重複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復109年10月間某日,與綽號「 瘦子」、暱稱「Andy」之另案被告鍾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綽號「耀」、「胖子」、「阿耀」之同 案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人業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 大陸地區提供愷他命貨源,並約定由被告江荷金負責尋找在 臺灣地區毒品買家或毒品投資之合夥人兼負責報關事宜,另 案被告林永昌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砂輪機包裹之收 貨人,因而覓得另案被告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 其等並約定事成另案被告林永昌可自鍾傑安處獲得115萬元 之報酬,另案被告黃丞旭則自另案被告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 作為報酬,亦約定將以此等方式預計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 砂輪機入境,另由同案被告周耀廷為另案被告鍾傑安交付可 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另案被告林永昌使用。謀議既定, 另案被告鍾傑安在大陸地區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後,上 開運毒集團成員即在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 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LIN」、「桃園市○○區○○路 000號2樓之0、0、0、0~00、00」、「0000000000」作為上 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收貨聯絡電話,而以上 開名義申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巴基斯坦將上揭 砂輪機包裹運送入境;另由另案被告林永昌向不知情之友人 施睿宏商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0、0~0 0、00號之金磚企業社作為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之地址,並 委託不知情之運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砂輪機進口報 關業務以遂犯行。嗣於109年11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HL 公司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上揭砂輪機包裹,發 現上揭砂輪機包裹有異,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 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砂輪機2台 ;又於109年11月24日,經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派送人員,依 上揭砂輪機包裹上所載之收貨聯絡電話聯繫另案被告林永昌 後,另案被告林永昌即要求將上揭砂輪機包裹改送至苗栗縣 ○○鎮○○街000號,另案被告林永昌隨即聯繫另案被告黃丞旭 一同前往取貨,而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另案被 告黃丞旭抵達上址○○街處所簽收上揭砂輪機包裹後,即當場 為調查官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捕林 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江荷金 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江荷金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黃丞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另案被 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1月16日 之對話紀錄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 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 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荷金否認 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瘦子」即鍾傑 安有積欠我債務,他說可以進口砂輪機到臺灣讓我賣,當作 償還他的債務,這段期間我就開始向勞動局及經濟部申請進 口砂輪機的相關文件,但進口砂輪機的文件因為砂輪機的規 格不齊全,一直辦不下來,又發生犯罪事實一的本案毒品包 裹事件,我就懷疑本案砂輪機也是藏有毒品,所以就不敢進 口了,後來鍾傑安就直接連絡另案被告林永昌接手進口本案 砂輪機的業務等語。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 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抑或屬秘密 證人、共犯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不得單獨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 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 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 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 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 坦接洽砂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 工作機予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 為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 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 「金磚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 0、0~00、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嗣本案砂輪機於109 年11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經查獲,桃園市調 處遂喬裝派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 該貨品上所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 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 永昌駕車搭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 4時58分許,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 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慈雲宮前拘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為被告江荷金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李 明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證述明確(見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 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1頁、第4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 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 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在109年農曆 過年前,鍾傑安說他與「老頭」即被告江荷金在謀劃要運輸 愷他命進來,後來清關時出問題,結果被告江荷金他們就放 棄這批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94 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另案被告鍾傑安跟我提到 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98至399頁)。則依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蘇柏恩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藏有毒品之砂輪機 犯行,且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另案被告鍾傑安所轉 述之內容,並非親見親聞。再者,縱認證人蘇柏恩所述為真 ,然依其所證述被告江荷金運輸毒品之時間為109年農曆過 年前,可推知應係指證本案毒品包裹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江荷金即有參與運輸夾藏毒品之砂輪機犯 行。  ㈢又秘密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老頭」、「江」都是指被 告江荷金,被告周耀廷是被告江荷金的小弟,毒品沒進來被 告江荷金也沒辦法參與,被告江荷金本來是負責毒品進來後 負責把貨拖到另一個地方或向買主收錢或是送毒品給買主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2頁)。然 細譯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提示並使秘 密證人A1翻閱另案被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即暱稱「 ANDY」之人)之對話紀錄後,基於個人觀察之單純己見或主 觀猜測,實則秘密證人A1並未參與或加入前揭對話,亦未參 與運輸本案夾藏有毒品之砂輪機犯行,自不得以此籠統之供 述為不利被告江荷金之認定。  ㈣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語音 通話時提到被告江荷金都稱台語「老猴」,但是我打訊息的 時候都是用語音輸入「老頭」,所以文字訊息中的老頭有時 候是指另案被告鍾傑安的老闆,有時候是指被告江荷金,要 看當下前後文義;如果指的是另案被告鍾傑安老闆,那是毒 品運輸上手;如果指的是被告江荷金,那他並沒有參與毒品 運輸行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9 1頁)。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老頭」講的也是另 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老猴」是被告江荷金,「老頭 」、「老猴」是我們閒聊的,被告江荷金與我的毒品沒有關 係,「老頭」是另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應該與我的毒品 案子有關,「小真」是與我講電話的,應該是同一人,所以 不是出現在我們對話裡的都是與毒品有關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137頁)。於111年2月9日偵 查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對話中提到的「老頭」、「 江」都是指江荷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 號卷㈡第246頁),可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已明確證稱被告江荷 金未參與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況另案被告林永昌就「 老頭」、「江」究竟係指何人、對話紀錄中出現之人於本案 砂輪機犯行中所分擔之犯行,前後證述不一,並非毫無瑕疵 可指,且證人林永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無法再 就前述情節詳為詰問,則其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 已屬有疑。  ㈤另證人黃丞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永昌在被告江荷金 經營的車美潔工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意願收取本案砂輪機 包裹的事情,被告江荷金並未與其等討論此事,也沒有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40至346頁)。證 人周耀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鍾傑安找我參與以砂輪機運 輸毒品的計畫,也是鍾傑安找我去巴基斯坦,我有陪鍾傑安 去聯絡當地人及報關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來臺灣這件事 情,我只知道參與的人有我、林永昌、鍾傑安,其餘的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74頁、第383至 384頁)。是依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黃丞旭係由另 案被告林永昌覓得作為收受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人,而證人周 耀廷則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 包裹報關之業務,然其等分別與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討 論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犯行時,被告江荷金均未在場,是 縱令其等討論之處所係位於被告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工坊, 亦難認被告江荷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有所知悉。  ㈥況觀諸另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對話紀錄譯文,其等雖一 再提及「江」、「老頭」,然被告江荷金既已否認其綽號為 「老頭」,則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江荷金 ,並非無疑。且細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另案被告林永 昌雖傳送「江等你電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 旁邊」、「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 利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鍾傑安 則傳送「再麻煩幫我轉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 老頭」、「那在讓江哥去盯一下何哥了」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53至291頁),然該等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其等對話間曾提及綽號「江」、「老頭」之 人;縱令被告江荷金之綽號確實為「江」、「老頭」,惟前 揭對話紀錄中,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對於運輸本案砂輪 機犯行中,被告江荷金究竟負責何項犯罪分工隻字未提,是 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憑此對被告江荷金為不 利之事實認定。  ㈦而被告江荷金雖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中(見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91至307頁),雖可見另 案被告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與被告江荷金,然細譯其等對話之 時間,係於109年2月間,與本案砂輪機實際運抵我國之時間 相隔甚久,且依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江荷金曾 與另案被告林永昌談及砂輪機運送至我國之相關內容,且被 告江荷金亦不否認曾向相關單位申辦本案砂輪機進口文件, 則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為前開對話時,被告江荷金 是否即已知悉運輸夾藏毒品砂輪機之犯行,尚有可疑。至另 案被告林永昌雖曾傳送其與另案被告鍾傑安之對話紀錄(內 容已無法辨認)、運送毒品遭查獲之新聞及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荷金,然遍查卷內事證,無從知悉另 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實際對話紀錄為何、是否即係討論 本案砂輪機中夾藏毒品之犯行,且亦無從自對話紀錄之脈絡 得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傳送前揭手機門號之目的為何,尚不得 以此遽認被告江荷金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聲請調閱並勘 驗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中之錄影光碟,證明證人黃丞旭於 作證完畢後,與被告江荷金有點頭及眼神互動等語,惟證人 黃丞旭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江荷金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江荷金是否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荷金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江荷金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03頁) 沒收 2 汽車零件2組 - 沒收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荷金所持用 沒收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000.33公克,純質淨重2400.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第314頁) 另案沒收 2 砂輪機2台 - 另案沒收 3 三星NOTE 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黃丞旭所持用。 另案沒收 4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5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6 ASUS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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