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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吳葭惠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董順欽 俞助明 俞筑曦 王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 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 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 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907,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 之名譽及權益。㈢請求管委會出示江鎬佑簽領之會計憑證。㈣ 兩造訴訟不得動用社區管理基金支付律師費自付。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卷第13、15、71頁)。嗣於113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02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 部分)共62,311元,該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87頁)。嗣原告於113年1 0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其907,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權益。㈢11 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見補卷第1 3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補費裁定自不因原告減縮聲明 而失其效力,且細觀原補費裁定理由欄,已足認定原告減縮 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6萬806元(907806+3000+0000000 =0000000),原告自應自行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 補繳之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是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3

TNDV-113-訴-229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羅金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資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薩爾斯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林資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平臺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應分別給付新臺 幣(下同)4,917,885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6,712元。㈢被告薩爾斯堡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給付2,018,26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6,712元。㈣聲明 第2項、第3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金 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 卷第11頁至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至 第3項為:㈠被告林資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7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 將該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 應給付3,614,74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25元。㈢被告管委會 應給付1,480,46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11元(見本院卷第3 21頁至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林資堯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薩爾斯堡」集合式住宅(下稱薩爾斯堡)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管委會為薩爾斯堡之管理委員會;薩爾斯堡有6棟 樓,4棟為7層樓、2棟為6層樓,門牌號碼15號、17號位在7 層樓棟(下稱本棟樓),原告為本棟樓15號6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林資堯為本棟樓15號7樓、17號7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資堯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加強磚造1層樓建物(面積184 .74㎡,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得透過系爭建物內部樓梯 通往所有15號7樓、17號7樓房屋。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薩爾斯堡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屋頂平台;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占用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縱有收受管理費,該管理費與租金並不相當,足 見被告管委會受託管理薩爾斯堡公共事務顯有疏失,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資堯拆除系爭建物後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屋頂平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資堯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應給付3,614,744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825元。㈢被告管委會應給付1,480,461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811元。㈣聲明第2項、第3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資堯則以:薩爾斯堡之建商與第一手購買住戶約定「 頂樓住戶有屋頂平台使用權」,該分管協議對全體住戶均有 拘束力,全體住戶因此同意被告管委會對頂樓住戶加收一半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自薩爾斯堡蓋好後,就對頂樓住戶使用頂 樓部分,多收管理費;且管理費是住戶交的共同基金,用以 維護社區整修、安全等使用,原告不應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 償,就算被告管委會要賠償,也要經過全體住戶決議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5頁):  ㈠原告、被告林資堯為薩爾斯堡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 為薩爾斯堡之管理委員會;薩爾斯堡有6棟樓,4棟為7層樓 、2棟為6層樓,每棟頂樓均有增建物;薩爾斯堡中門牌號碼 15號、17號位在本棟樓,原告為本棟樓15號6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林資堯為本棟樓15號7樓、17號7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資堯在本棟樓頂樓搭設系爭建物,內部並有樓梯可往 來被告林資堯所有15號7樓、17號7樓房屋。  ㈢薩爾斯堡附近道路、商店、地標如本院卷第249頁GoogleMap 所示。  ㈣原告於82年9月14日與訴外人永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航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證9所示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薩爾斯堡本棟樓15號6樓房屋所有人。  ㈤被告林資堯於80年11月20日與永航公司簽訂如調字卷第109頁 至第123頁被證2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1,250,000元購買薩爾斯堡G棟7樓房屋,復於82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薩爾斯堡本棟樓15號7樓、17號7 樓房屋所有人。  ㈥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甲方(即承買人被告林資堯)同意本 約建物之屋頂平台使用權除公共設施之梯間、機械室、水塔 及法定避難設施面積除外,其餘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壹樓 空地除公共設施、公共走道及中庭花園外,其餘歸壹樓住戶 管理使用。中庭花園由公司統一聘專業設計師設計施工,並 交由本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承購戶不得異議。」之內 容。  ㈦系爭建物為被告林資堯所有,且係被告林資堯於95年6月14日 前增建。  ㈧薩爾斯堡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  ㈨薩爾斯堡屋頂平台為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  ㈩被告管委會對薩爾斯堡6棟樓之頂樓住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7號7樓、9號7樓、11號7樓、13 號7樓、15號7樓、17號7樓、19號6樓、21號6樓、23號6樓、 27號7樓、25號7樓住戶,均有就頂樓增建部分加收管理費, 其中7號7樓住戶加收100%管理費、13號7樓住戶加收62%管理 費、23號6樓住戶加收27%、被告林資堯部分加收被告林資堯 為本棟樓7樓15號、17號房屋均加收50%管理費。薩爾斯堡住 戶每月管理費均有公告,如原證5、被證3所示。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建物是否影響本棟樓結構安全而有拆除之必要、是否影響屋 頂平台逃生避難空間之功能,該公會函覆稱「依建築物耐震 能力初步評估結果,標的物屋頂增建後之初步評估總分數雖 較屋頂未增建前增加,其影響百分比約為7%,惟屋頂增建後 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仍屬『建築物耐震能力尚無疑 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系爭建物無需設置屋頂避難平 台。」。  依現場履勘及薩爾斯堡頂樓平台現場照片所示,本棟樓屋頂 平台得經由本棟樓樓梯前往,樓梯間通往室外頂樓空間之大 門為開啟狀態,並無任何障礙物,住戶得自由進出,且屋頂 平台除系爭建物外,亦有空地,並設置曬衣架,由其他樓層 住戶曬衣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 拆除系爭建物後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給付系爭建物占用 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薩爾斯堡專有 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 被告管委會予以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 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第3款固規定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 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  ㈡經查:  ⒈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薩爾斯堡既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自不受該條例第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故薩爾斯堡屋頂平台仍得約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  ⒉觀諸被告林資堯所提其與建商即永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 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23頁)之印製形式,包括出賣人即乙方 永航公司及所有契約約款均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印,僅就「 承買人」、標的房屋所在之「棟」、「樓」、「建坪」、「 房屋價款」、「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及「日期」留有空格而 以蓋印或手寫方式填載,足認系爭契約應係永航公司將薩爾 斯堡各棟樓層建物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所事先印製之 定型化契約,應可推知永航公司當時與各承買人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條款內容,應均與系爭契約相同。  ⒊而系爭契約第4條既已載明各棟樓之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之梯 間、機械室、水塔及法定避難設施面積外,其餘歸頂樓住戶 管理使用,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所有向永航公司購買薩爾 斯堡房屋各棟樓層建物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應已透過與永 航公司簽訂附有前開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方式,達成由頂樓住 戶使用屋頂平台之分管約定甚明,且該分管約定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 專用、基地空地則由1樓住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    ⒋再將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㈦、㈩對照觀之,可知系爭建物係95年 6月14日前增建,至原告提本件訴訟前,本棟樓屋頂平台均 由頂樓住戶即被告林資堯管理使用,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反對被告林資堯使用或提出異議及訴訟,期間長達近20年; 況薩爾斯堡有6棟樓,每棟頂樓都有增建,頂樓住戶均另以 屋頂增建單位繳納管理費,參與及分擔薩爾斯堡公共事務及 費用,此分管事實不僅為薩爾斯堡原始向永航公司承購建物 者以買賣契約書明示合意約定,並為嗣後輾轉受讓薩爾斯堡 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可得而知。  ⒌基此,薩爾斯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既存有前述分管約定, 而原告自承係向永航公司購買本棟樓15號6樓房屋,此分管 事實應經永航公司以買賣契約書明示合意約定,原告自亦受 前述分管約定所拘束。故被告林資堯基於分管約定,以系爭 建物占用本棟樓屋頂平台,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拆除系 爭建物後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⒍被告林資堯因前述分管約定取得於本棟樓屋頂平台搭建系爭 建物並管理使用之權利,且系爭建物既無礙其他住戶出入、 使用,原告以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費用,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 於系爭建物是否違反消防法令,然於屋頂平台上設置系爭建 物,是否違背消防法令,係行政機關認定之權責,自無從據 以逕認系爭建物有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及設置目的或已達影 響住戶安全程度而須拆除之情事,況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示,本棟樓屋頂平台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大半空地可供通行 、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影響住戶 安全而達變更屋頂用途或性質情事之具體事證,是原告調查 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DV-112-訴-71-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景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黃昫哲(前已審結)、飛 機暱稱「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景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並由黃昫哲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張景 翔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 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即俗稱 收水)。張景翔、黃昫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何淮溱」、「陳夢月」等帳號與 吳昭玉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指定APP參與股票投資,須 匯款或面交現金以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吳昭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 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 )52萬元,張景翔、黃昫哲即依飛機暱稱「藏鏡人」之指示 ,前往臺南市○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處,由 黃昫哲進入店內向吳昭玉收取52萬元。黃昫哲於向吳昭玉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予張景翔,再由張景翔前往高雄市左營 區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其收得 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昭玉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景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21 、23至27頁、偵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9至77、79至9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59至65、93至99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 吳昭玉提供其所拍攝同案被告黃昫哲之照片(警卷第103頁 )、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偵卷 第51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昫哲)、監 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 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轉交贓款之行 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 被告黃昫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 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與一 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若未減 刑而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有違量刑比例原則,故主張依刑 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監視車手取款並轉交予上手,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之地點,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得上訴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原金訴-29-2024121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 被   告 莊雅雲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躲在兩造同住之社 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8號之5,下稱系爭社區)柱子旁 ,偷拍在對面之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為當天 爭執之導火線,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 元。  ㈡112年8月16日案發後,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沒有受傷,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加工偽造之證據,被 告驗傷後以上開偽造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毀損告訴 ,且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致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案件提起公訴,蒙受不 白之冤,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 審理中,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5萬元,故此部分對被告求償5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至5分許,持鏡子強制往 原告持續照,原告拿出手機拍攝自保,拒絕拍攝、照鏡子, 求償1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彎腰撿起未破的鏡子( 蓋子)往原告方向地板重摔才破,原告閃開碎片,反而是被 告傷害原告未遂,被告手沒受傷,鏡子沒破原可與蓋子接合 ,原告未構成毀損,且最後是被告撿起鏡子的蓋子並丟入系 爭社區警衛的畚箕湮滅證據,求償1萬元。  ㈤被告於案發後,在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1 張被告手包紗布的照片,有說是誰造成的、要去驗傷提告, 且稱事後發現手腕有刮痕等語,依該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暱 稱「辜秀玉」之人於群組內稱「雅雲聽說你要拍消毒人員遇 到你的好朋友A34號嗎」,A34號即為原告棟別A、住址34號 ,被告所張貼手臂包紗布之照片予以回覆,被告誹謗該傷勢 是原告造成,求償2萬元。  ㈥承上,暱稱「鄭宜婷」之人於上開群組內詢問被告「雅雲打 架嗎?」,被告回覆「我那麼溫雅怎能打架呢,他打我啊、 哇某錢」等語,於群組內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求償2 萬元。  ㈦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主委葉美麗說其手傷是原告將被告手中 的鏡子拍掉時造成的,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㈧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委員王淑蓉說其手有流血,並傳照片給 王淑蓉看,表示可能是因為原告將其鏡子打掉時所造成,後 來被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㈨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當晚未辱罵、打被告兒子,僅對其說其 母親即被告是自己摔碎弄鏡子受傷,被告抹黑造謠原告,破 壞原告在系爭社區名譽,陷害設計原告,求償1萬元。  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我於112年8月16日所受傷勢是原告造成 的,因為我當天只有跟原告發生爭執,當天下午工作時,我 要戴手套幫個案換尿片才發現有傷口,因為案發時我拿鏡子 掉落時感覺有痛一下,但因當下在跟原告爭吵,我沒有注意 那麼多,因為當天我是調班,我趕著要去下個案場,我也沒 有時間自己加工傷勢,我沒有理由傷害自己,我的工作要接 觸到個案的排泄物,我最怕身上有傷口,後來是系爭社區其 他委員在問,我才拍照,我想說一點點小傷,也沒有想說要 提告什麼的,因為我也沒有時間。我只希望案件快點結束, 我真的很累,原告一直濫訴造成我身心俱疲,原告連我的小 孩都告,一直濫訴,高等檢察署已經還我清白,希望還我平 靜的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至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在兩造同住之系爭社區發生衝突,被告手持摺疊鏡持 續照向原告,原告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被告復撿起掉落 地面之鏡面部分朝地上丟擲,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 毀損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兩造又於112年9月19日晚間 在系爭社區,因兩造先前112年8月16日發生之衝突,再次發 生口角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簡字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9 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卷 末證物袋內原告光碟),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09頁至第 211頁);另原告先前就兩造上開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強 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案件 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兩造上開糾紛之刑事案件調 查資料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卷 末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影印其中部分卷證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 239頁至第293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 偷拍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被告持鏡子持續照 向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強制行為,原告當日 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 未毀損該折疊鏡,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並驗傷提告 ,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並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 證據,致原告遭起訴蒙受不白之冤,被告又於系爭社區管委 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 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 ,復於112年9月19日晚間,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破壞 原告在系爭社區之名譽,陷害設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子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㈠、㈡ 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0 8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53頁上方)。基此可知,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手機朝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並點選 手機螢幕之舉動,後原告亦係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惟無法 清楚辨識被告手機當時之螢幕顯示內容,則被告手機當時是 否有開啟相機功能、是否係對準位在錄影畫面左側之原告母 子進行拍攝,均有未明,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 子乙節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並求償 2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部分,被告客觀上 有此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 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至播放時間0 7:15為止)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69頁至第415頁);另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貳 、檔案㈠至㈣(至播放時間00:00:29為止)部分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第429頁至第455頁)。基此可知,案發當時,係因原告前來 不斷向被告理論,被告始拿出折疊鏡並持續照向原告作為反 制,過程中兩造多次互相對峙並發生言語衝突,經旁人多次 試圖勸阻,仍未能排解兩造糾紛,原告雖有以口頭告知被告 「你鏡子拿走喔」、「你照你自己」、「你鏡子不要朝我」 等語,而可認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違背原 告之意願,並已對原告造成干擾,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其他 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審酌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中雙 方互不相讓、且原告自身亦拿出手機朝被告錄影拍攝等情形 ,經權衡兩造行為造成對方法益受有之實際影響,尚難認被 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法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程度,原告就此部分求償1萬元,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該折疊鏡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其受有之傷勢為「左前臂 裂傷3.5*0.2公分」,該傷勢為一道位在被告左手上臂接近 手腕處、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下稱系爭傷勢),有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 達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永達醫院113年1月29日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7頁、第273 頁至第275頁),並經被告於本件當庭確認無訛(新簡字卷 第320頁至第321頁);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毀損 部分,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原告毀損我的鏡 子是毀損我的鏡子跟蓋子分開、斷成兩截,是中間的接縫斷 掉,鏡子、蓋子本身完好如初等語(新簡字卷第280頁), 可認係指原告毀損造成被告所有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中間之 接縫斷裂。基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原告傷害及毀 損之範圍,堪以認定。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自播放時間07:16開始)、㈣部分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1頁至第3 12頁、第353頁下方至第367頁、第417頁至第427頁);另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 貳、檔案㈣(自播放時間00:00:30開始)、㈤部分所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考(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57頁至第 4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伸手將被告手持之 折疊鏡拍落,致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分離、分為兩截飛落地 面(響起第一次碎裂聲),此時掉落地面之鏡面部分形狀完 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後被告復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鏡面部 分,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此 時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惟尚無從判 斷原告將折疊鏡拍落、致鏡面與蓋子分離時,鏡面與蓋子中 間之接縫是否有因此受損,難以認定當時鏡面與蓋子是否仍 能重新接合,而無損於折疊鏡原有之功能,是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斷裂而構成毀損 行為,及原告於本件否認構成毀損、主張鏡面原可與蓋子接 合,衡情客觀上二者均有可能,單憑上開勘驗結果,難以判 斷究竟何者屬實;另上開勘驗結果,亦未清楚攝得原告拍落 折疊鏡時,有無因而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傷勢,尚無 從據以為有利原告或被告之認定。  ⑶另案發當時在場之訴外人王淑蓉亦有持手機拍攝錄影,相關 錄影檔案經檢警於刑事案件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身 穿藍色短袖上衣)手持鏡子對著原告(手持手機者),此時 鏡子鏡面與鏡蓋連接未破損,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持鏡子的 手掌處,鏡子斷成兩截後,鏡面飛起,往被告手臂旁掉落在 地,鏡面飛起掉落過程中,鏡面未碰到被告手臂,畫面未拍 到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掌時,鏡子鏡蓋有無及如何掉落、有 無碰觸到被告手臂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3頁 至第2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仍無從判斷原告將折疊鏡 拍落時,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是否因此受損;且鏡面飛起 掉落過程中,雖未碰到被告手臂,而應無可能由鏡面部分造 成被告受傷,然蓋子部分則未清楚攝得是否有碰觸到被告手 臂,客觀上難以排除因蓋子飛落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 傷勢之可能,且依此部分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新簡字卷第 285頁至第291頁),被告當時係以左手持折疊鏡,且被告左 手配戴有手錶,並將一串鑰匙勾在左手小指上,於原告拍落 被告手中之折疊鏡時,被告勾在左手小指之鑰匙串有隨之被 撥動飛起,衡情鑰匙較為尖銳部分亦有可能劃傷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接近手腕處,而造成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即系 爭傷勢。  ⑷又上開監視器後續勘驗情形,雖見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被 告拍落後,有以雙手拿起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以左手前 臂拿著雨衣、以雙手摺疊雨衣、以左手持安全帽、以雙手戴 上安全帽等行為,惟因系爭傷勢位在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接近 手腕處,且被告左手配戴有手錶等情,如前所述,客觀上難 以排除被告當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 住,致未能及時發覺受傷之情形,而仍以左手為上開拿起、 摺疊雨衣及戴上安全帽等各項行為之可能;原告雖提出被告 戴上安全帽之錄影畫面截圖(新簡字卷第297頁),主張被 告左手上臂當時並未受傷等語,惟經比對本院勘驗截圖(新 簡字卷第361頁上方),該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過遠,實難 以判斷被告當時左手上臂究竟有無傷痕,亦不能排除被告當 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住之可能,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 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 該折疊鏡等語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之系爭傷勢係被告 事後自行加工傷口、驗傷偽造證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本件縱使被告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後,員警製作警詢筆 錄時,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致承辦員警登載於 警詢筆錄中,然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就被告陳述之內容是否 屬實,本需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亦 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證據 部分,因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原告拍落後,復有撿起鏡面 部分朝地上丟擲之行為,致鏡面摔破在地、碎片四散,可知 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折疊鏡已經毀損、無再為使用之可能,則 被告事後見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清掃案發現場時,將蓋 子部分拾起並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亦難認有何湮 滅證據之故意,且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何等權益。被告基於 上開錄影檔案、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依其主 觀認知之事發經過,研判其折疊鏡有遭原告毀損,且系爭傷 勢為原告行為造成,而依法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及傷害告訴 ,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 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使員警 登載不實、湮滅證據,致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以求 償5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 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 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部分,經查,依現有證據調查 結果,難認原告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時,確未造成被 告左手上臂內側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 揭所辯可知,其主觀上確實認定系爭傷勢係原告行為造成, 於系爭社區其他委員詢問時,始拍攝並上傳傷勢照片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說明其所認知 之事發經過,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訴 外人葉美麗、王淑蓉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原告主 張被告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侵害原告名 譽,並據以求償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 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原告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 參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5頁 至第318頁)。基此可知,原告當日確有與在場之被告之子 接觸互動,並對其陳稱「她(被告)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 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你母親用受傷的」等 語,被告見狀,始會對原告稱「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等語,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 義脈絡、被告之用語及當時之情境判斷,被告係因擔心與原 告間之糾紛波及影響其子,始要求原告勿將被告之子牽扯入 內,客觀上並無指摘原告辱罵、毆打原告之子之用語,主觀 上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 社區抹黑造謠、陷害設計原告,並據以求償1萬元,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清白之人格法益、自由權及 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對應截圖 壹、112年8月16日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永康分局113年7月4日函所 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132_2023081610022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2至10:02:2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8 畫面右側王淑蓉向畫面左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1 00:09 至 00:30 王淑蓉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後有莊雅雲亦自畫面右側走入畫面並低頭使用手機,均站在畫面右側面向畫面左側,莊雅雲持手機朝向畫面左側並點選手機螢幕,惟無法清楚辨識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何。 圖2至圖7 00:31 至 00:35 莊雅雲回頭向畫面右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8、9 00:41 至 00:48 有一頭戴面罩、身著白色防護服並手持噴灑器具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中顯示隔壁房屋中走出並進入畫面。 圖10 檔案㈡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229_202308161006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2:29至10:06: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3 A男移動至畫面中央。 圖11 00:05 至 00:08 施淑美自畫面左側進入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 圖12、13 00:09 至 00:52 A男面向畫面右側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後將噴灑器具至於地面,將面罩脫下後坐於地上,轉頭向畫面右側觀望。 圖14至圖18 00:53 至 00:58 施淑美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望向畫面右側,伸手向前指,後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19、20 00:59 至 02:27 A男持續坐地,後重新穿戴裝備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21 02:28 至 03:38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手持折疊式塑膠外殼之鏡子(下同)向右側並在畫面右側徘徊,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施淑美後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手指畫面左側。 圖22至圖27 檔案㈢名稱:XVR_ch5_main_20230816100134_202308161010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4至10:10: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5截圖 02:15 至 02:34 施淑美位於畫面中間,身旁有王淑蓉、社區管理員、身著長袖長褲戴帽之女子,施淑美伸手向畫面右側指向自大門走出之莊雅雲,並於莊雅雲走過時看向莊雅雲,莊雅雲行至王淑蓉後方,施淑美不斷向莊雅雲理論。 圖1至圖4 02:35 至 03:19 莊雅雲拿出鏡子,先自行照鏡,後將鏡面朝向施淑美,社區管理員穿行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莊雅雲持續持鏡面朝施淑美,施淑美手指莊雅雲,施淑美及莊雅雲兩人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右下方,社區管理員再次行至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 圖5至圖12 03:20 至 04:25 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左側,後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離開拍攝畫面範圍,施淑美向王淑蓉理論,莊雅雲持鏡朝向施淑美自畫面右側再度進入畫面並走至大門內,施淑美持手機站在王淑蓉旁邊。 圖13至圖21 04:26 至 05:15 王淑蓉向施淑美講話,施淑美及王淑蓉向左移動消失於畫面左側,施淑美及王淑蓉再度返回畫面,王淑蓉向右行至大門與莊雅雲交談,施淑美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及王淑蓉,莊雅雲自大門走出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持鏡朝向施淑美,施淑美亦持續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22至圖30 05:16 至 06:07 王淑蓉走回畫面中間,施淑美及莊雅雲亦回到畫面並站在畫面左右相互持續對峙,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左側走出畫面,王淑蓉及施淑美向左走出畫面,莊雅雲再度走入畫面並持鏡朝向自己梳理頭髮,再走出畫面左側。 圖31至圖37 06:09 至 06:45 施淑美及莊雅雲、王淑蓉進入畫面,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持鏡及持手機對峙,莊雅雲到施淑美旁邊持鏡自照,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自左側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38至圖43 06:46 至 07:15 社區管理員走入畫面,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亦自左側走入畫面,施淑美持續持手機、莊雅雲持續持鏡互相對峙,社區管理員在旁試圖勸解。 圖44至圖48 07:16 至 08:00 施淑美伸手將莊雅雲手持之鏡子打落,鏡子部分飛落至畫面左側外,施淑美走出畫面,莊雅雲拿出手機後,施淑美再度出現手指莊雅雲,王淑蓉持手機在旁,莊雅雲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部分鏡子,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並走至畫面左下後走出畫面,再走回畫面中間長椅前,以雙手拿起長椅上先前放置之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施淑美、莊雅雲持續於畫面左側對峙,王淑蓉擋在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手持手機之右手,並拉著莊雅雲進入畫面右上角大門處,期間可見莊雅雲仍以左手拿著雨衣。 圖49至圖58 檔案㈣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1020_20230816101521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10:20至10:15:21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22 路人穿越。 圖28、29 00:23 至 01:12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左手前臂持雨衣、左手掌持手機,右手握鑰匙並持提袋,行走至畫面左側,先將右手持之提袋放置至車牌號碼MYW-296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方掛勾上,復將手機置於系爭機車龍頭左側之手機架上,再將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鎖孔,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莊雅雲以雙手將雨衣摺疊好,夾在左手腋下,再以雙手拿起系爭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以左手持安全帽、右手打開系爭機車坐墊,並以右手拿取雨衣放入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復以右手關閉機車坐墊,再以雙手戴上安全帽、調整帽帶,後自系爭機車右側跨坐上系爭機車,並滑動系爭機車向左後方退出,過程中坐在系爭機車上向右彎腰,以右手撿起掉落在地上之部分鏡子零件,復繼續向後滑動系爭機車,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自畫面右側出現,莊雅雲將拾起之部分鏡子零件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 圖30至圖38 01:13 至 02:30 社區管理員持畚箕及掃把清掃畫面所示之區域,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於社區管理員清掃時,與社區管理員對話。 圖39至圖42 貳、112年8月16日原告手機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627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莊雅雲、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站立在社區大門口內,面向拍攝者並往大門外走動。 無 編號1 00:00:09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拿出摺疊鏡持續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右側走動。 ⒉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拍攝畫面右側,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施淑美:往我們家拍,妖魔鬼怪是你。 編號2 00:00:13 至 00:00:16 ⒈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站定。 ⒉王淑蓉走至莊雅雲後方。 ⒊莊雅雲將所持摺疊鏡拿給王淑蓉觀看。   施淑美:你看你拿著鏡子,照妖。 莊雅雲:太小塊了(台語) 編號3 00:00:17 至 00:00:2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復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右側經莊雅雲身後走至拍攝畫面左側。   莊雅雲:你的頭髮,你看一下你的頭髮。 編號4 00:00:23 至 00:00:27 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施淑美:我會報警。 編號5 檔案㈡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00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左側移動至騎樓。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至騎樓,拍攝者伸手指向莊雅雲。  施淑美:看到沒有,就是A棟的委員哪,他在那邊偷偷拍阿,就在拍阿 編號6至8 00:00:08 至 00:00:13 拍攝騎樓機車。 無 編號9 檔案㈢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自拍攝畫面右側走至左側,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⒊莊雅雲走至販賣機前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喔。 莊雅雲:這是我私人用品。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你照你自己,照你這個妖。 編號10至13 00:00:13 至 00:00:23 ⒈莊雅雲轉向拍攝畫面右側,持續持摺疊鏡自己照鏡並梳理頭髮,後轉為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王淑蓉旁。 ⒊拍攝畫面繞至王淑蓉、莊雅雲後方。 施淑美:你鏡子不要朝我,你鏡子不要朝我。 編號14、15 00:00:24 至 00:00:41 ⒈拍攝畫面自王淑蓉、莊雅雲後方繞到前方。 ⒉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復轉身走向販賣機旁之長凳,將手機放進所攜斜背包內,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王淑蓉亦走到莊雅雲旁。 施淑美:不要等我拍下去喔。 施淑美:我可以我可以…鏡子朝著你,故意嘛,ㄏㄚˋ,我跟你說你是A棟委員喔。 編號16至18 00:00:42 至 00:00:54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向拍攝者,將鏡面貼近至拍攝畫面前。 ⒉莊雅雲轉身走回販賣機旁之長凳前,復走向拍攝者,持摺疊鏡照向自己梳理頭髮。  王淑蓉:沒有事啦,他拍消毒啦。 施淑美:他不是拍消毒,他往我們家拍,你鏡子拿走。 莊雅雲:我的欸。 施淑美:拍你自己,你才是妖。 編號19至22 檔案㈣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8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7 ⒈社區管理員、莊雅雲及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莊雅雲與拍攝者 ⒉莊雅雲向拍攝畫面指點。 ⒊拍攝畫面接近至莊雅雲面前,社區管理員上前欲排解糾紛。 ⒋拍攝者向莊雅雲指點。 ⒌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莊雅雲:幫我錄影起來。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他罵我是妖。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一二三四五,齁,一二三四五六,罵我妖。 施淑美:你們剛剛一直說照妖鏡,嘿,那誰是妖。 編號23至26 00:00:18 至 00:00:29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社區管理員在拍攝畫面左側試圖排解。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左側背對拍攝畫面入鏡。 王淑蓉:好啦不要這樣子。 莊雅雲:你罵我是…你罵我妖嘛,沒關係,要告大家來告阿。 施淑美:照妖鏡。 王淑蓉:好啦好啦。 編號27、28 00:00:30 至 00:00:51 ⒈拍攝畫面劇烈搖動,並響起第一次碎裂聲,過程中可見拍攝者有揮出右手。 ⒉社區管理員立於拍攝畫面左側復走向騎樓,王淑蓉持手機面向拍攝畫面,莊雅雲原雙手垂放,後雙手持手機使用。 ⒊拍攝畫面轉向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⒋拍攝畫面轉向騎樓,後轉回莊雅雲腳邊,仍可見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⒌拍攝畫面再次轉向騎樓時,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拍攝畫面朝向地面時,攝得摺疊鏡之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 (第一次碎裂聲) 莊雅雲:損毀,報警。 施淑美:我自己防衛自己,你幹嘛照人家,ㄏㄚˋ,照妖照你自己阿,怎麼照別人。 (第二次碎裂聲) 施淑美:照妖,你才是妖啦,你才是妖魔鬼怪。 編號29至32-4 檔案㈤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939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7 ⒈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走至社區大門前,王淑蓉跟隨在後,另一紅衣女子自拍攝畫面左側經過。 ⒉拍攝畫面轉至騎樓。  施淑美:拍我們家,我們家不屬於社區範圍。 編號33、34 00:00:08 至 00:00:40 拍攝畫面自騎樓至馬路,畫面搖晃且拍攝到拍攝者腿部,後至對巷騎樓。 (施淑美走路至對向騎樓) 00:00:41 至 00:00:59 拍攝畫面搖晃,一黑衣男子站於拍攝畫面左側。 施淑美:可惡那個莊雅雲可惡,剛剛躲在柱子那邊往我們家拍,我過去,拿著鏡子朝著我照,照妖,那個誰是妖,我都有拍下來。 編號35 參、112年9月19日原告錄音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時間 譯文 00:36:20 至 00:39:18 施淑美:你敢誣告我你就知道,黑阿,誣告阿,誣告阿,誣告阿。 莊雅雲:法官講的還你講的嗎? 施淑美:ㄏㄚˋ,我那天哪有把你的手用受傷嗎?我說你驗傷嗎?我帶你去驗傷阿,走啊,蛤,監視器你根本沒有受傷,你哪來的受傷,嘿,我提起誣告,我提起誣告。 莊雅雲:誰誣告? 施淑美:我誣告,誣告你,我提誣告了,ㄏㄚˋ,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ㄏㄚˋ,告我傷害,我提起誣告了,她誣告我,那天監視器全程,她的手根本沒有受傷,嘿阿,她受傷怎麼來的?她受傷我用的嗎?請不要對我拍喔,請不要對我拍喔,我跟你講喔,我沒有對你拍你也不要對我拍喔,我反對你對我拍,請你刪除,請你刪除。 莊雅雲、王淑蓉及其他住戶:跟大哥耶,跟大哥耶。耶。讚。 施淑美:請你刪除 莊雅雲:我們資深的主持人。 施淑美:我對他提誣告,我跟你講,不准拍,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不准拍喔。 莊雅雲:江律師,有人在汙衊我,誣告什麼啦。 施淑美:對阿律師看過啦,嘿阿,當天的監視器她根本沒有受傷,那傷害怎麼來的,我請地檢署驗傷欸。 莊雅雲: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那天是她,我根本沒給她弄受傷,她自己用的,那個鏡子是她自己弄破的(台語)。 莊雅雲:可憐,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嘿我經提告了,誣告,敢誣告,好大的膽子,有監視器還敢。 莊雅雲:交給法官去處理。 施淑美:ㄏㄚˋ,誣告啦,ㄏㄚˋ,然後妨害我的名譽,對嘛,嘿。 莊雅雲:笑死人(台語) 施淑美:嘿,你驗傷,你傷怎麼來的?(台語),那傷你自己用的啦,齁,貼個紗布受傷了,騙肖欸,ㄏㄚˋ,我跟你說啦我提你誣告了, 莊雅雲:把人用受傷(台語)。 施淑美:ㄏㄚˋ,ㄏㄚˋ,監視器還原現場,她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ㄏㄚˋ,你母親用受傷的,ㄏㄚˋ 莊雅雲:(聽不清楚。) 施淑美:你自己用受傷的,兇誰啊。 莊雅雲: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施淑美:ㄏㄚˋ,怎麼樣? 莊雅雲: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 江鎬佑律師:好好好都冷靜。 施淑美:不是阿,她自己弄受傷的,我們社區的監視器剛好全程拍到。 江鎬佑律師:你們訴訟。

2024-11-29

SSEV-113-新簡-19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吳葭惠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董順欽 俞助明 俞筑曦 王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 3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甚明。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07,806元,及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之利息(利息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9,890元( 計算式:907806+32084=93989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權 益(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管委會出示甲○○簽領之會計憑證(見 本院卷第15、71頁),係為維護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核其係屬財產權訴訟(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涉及人格權或 身分關係之訴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 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四)本件原告聲明第6項請求兩造訴訟不得動用社區管理基金支 付律師費,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係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五)本件原告追加聲明第7項請求確認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按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依上所述,原告本件就財產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5,889,890元(計算式:93989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加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11 元(計算式:59311+3000=6231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利息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期間天數 年息 小計 1 907,806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9月4日 258 5% 32,084.10元

2024-10-22

TNDV-113-補-902-2024102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元燕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荊元燕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荊元燕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荊元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 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被害人柯劉金定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 形,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前揭所涉法條及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6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院審酌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 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調 解方案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   被   告 荊元燕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荊元燕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口停等紅燈後 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 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柯劉金定沿上開 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亦疏未注意依照行 人號誌指示行走,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柯劉金定倒地受有腦 出血、右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 月26日12時27分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 ,荊元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柯劉金定之子柯哲銘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荊元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劉金定之子即告訴人柯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 驗照片1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荊元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0-22

TNDM-113-交訴-164-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鎬佑等1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1

TNDV-113-補-1038-202410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頂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記載應更正 第2頁第2至3行「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第18頁倒數第7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2024-10-17

KSHV-112-重上-90-20241017-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蔡宓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張巧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540元,應徵裁 判費6,1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向本院(臺 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14

SSEV-113-新簡補-153-20241014-1

國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國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13款 及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規定,聲請永康區正強里里長游 國生為證人,及調取歐洲世界社區民國112年10月20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會議後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游國生:「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淹水如何處 理?」,里長游國生回以:「東橋里高速公路涵洞旁再增加 抽水機目前在施工中」,於此對話中,中正便道高於路面導 致淹水乙事,非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經肯認有實 質之證據可憑,因此導致本件淹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 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就永康中正路地區於000年0月 間3次淹水非天災是人禍負國家賠償責任可採。里長游國生 在社區管委會報告請求社區警衛開關抽水機,再審聲請人詢 問永康中正便道公共設施因設置之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異常 淹水,非再審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強降雨極端氣候,係 屬天災。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與里長游國生於000年0月0日Lin e對話內容作為新事證,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二審亡羊補牢 仍無濟於事,109年12月24日始開通之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 中正路造成淹水之因未釜底抽薪。又再審相對人委任江鎬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江鎬佑律師係歐洲世界社區之顧問律 師,而再審聲請人為永康區中正路淹水事件申冤,含再審聲 請人所有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房屋及永康區中正路20 3號,再審相對人侵害中正路不動產之價值、租賃,故江鎬 佑律師應利益迴避等語。並聲明:⒈損害求償新臺幣195,500 元,起訴狀繕本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四審(一審、二審、113國再易3號再審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廢棄前三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 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出再審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國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8月8日作成 時即已確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 稽(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再審 ,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補字卷第13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 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 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 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本院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聲 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事由提起聲請再審( 補卷第20-1頁),然核其所陳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 以前之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 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國再易-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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