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姜妮
被 告 邱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6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往瑞安路方
向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停放於勝利街91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NLW-90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及機車均受
損,原告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742,80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68,040元之損失,系爭汽車及機車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
金額分別為180,120元、19,0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742,800元(工資117,600元、
零件625,200元),有巧馳汽車交流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
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3年8月16日,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已逾5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2,520元為限(計算式
:625,200元×0.1=62,520元),加計工資117,600元,系爭
汽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80,120元。
㈣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8,040元(零件54,440元、工資13,60
0元),此有健詮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上開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3年8月16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444元為限(54,440元×0.1=5,444
元),加計工資工資13,600元,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即為19,044元。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9,164元(計算式:系爭汽車維
修費用180,1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044元=199,16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原簡-13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