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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戴憶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台灣婦幼衛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鶯英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政組組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9,391元(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 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業務 緊縮,以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 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4日終止。然被告為人民團體,對外並 非以營利為目的,收入來源包括會費、利息與雜項收入為主 ,當無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或無法獲利之問題,遑論 被告近來經費收入來源穩定,且原告除持續規劃並辦理交辦 活動外,日常會務、會員服務等工作繁忙,國內外業務交流 亦穩定,近年來業務不僅未減縮,反而有擴張之跡象,難認 被告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 絕,則原告於被告再表示受領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給付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3年1 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工資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近幾年之總收入日漸減少、總支出卻不減反 增,甚至於103年、107年至110年、112年均動用準備基金支 應會務活動之支出,顯見被告確實有長年虧損之情;又被告 為推動生育保健,長期以其經費購買衛生套發放,嗣因被告 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於104年決議停止衛生套之採購以減少 經費之支出,並於106年間將庫存全數發放完畢後,該業務 即告終結,亦未再承接政府標案或補助案,確有業務緊縮之 情。此外,被告為減少人事支出,陸續裁撤內部單位、減少 會務人員,並於112年間進行會務人員工作內容之整理與調 整規劃,經被告對4位會務人員之工作內容進行檢討與分析 ,確認原告所任行政組組長乙職之工作內容與其他3位會務 人員工作內容有所重疊,原告之全數工作項目全得由其他人 員代而為之,並已經調整完畢,顯見原告為多餘人力,且無 其他職務可安置原告,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原告自87年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組組長,約定月 薪為4萬9,391元,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虧損、業務緊縮,以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 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4日終止。  ㈢被告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薪資為112年12月份之薪資,另有給付 原告資遣費29萬6,346元(即發給原告6個月之平均工資)、 1個月之預告工資4萬9,391元,計算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 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 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 「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 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 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 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 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觀諸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 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 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 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 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 行使。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已明定雇主有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時,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我國現行勞動法規關於最後手段性 原則的具體化規定。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 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 ,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 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之 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精簡或整合會務,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而上開規定實屬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明文化或具體化規定,是法院 於審酌有無符合該等要件時,自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第4款規定要件為解釋。    ⒉被告辯稱其近幾年之總收入日漸減少、總支出卻不減反增, 甚至於103年、107年至110年、112年均動用準備基金支應會 務活動之支出,顯見被告確實有長年虧損之情等語,固據提 出103年至112年資產負債表及基金收支表、103年度至112年 度財務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0頁、本院卷二第31 至199頁)。然依被告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在結合 政府及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一、推行婦幼及生育保健與 青少年保健事項。二、策進婦幼及生育保健之福利事業發展 事項。三、普及婦幼及生育保健知識事項。四、推進婦幼及 生育保健學術研究事項。五、促進社會重視婦幼及生育保健 事項。六、推動婦幼及生育保健之國際交流事項」(見本院 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主要業務並非營利事業,實難想像 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之情事發生,且依被告1 12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197頁),被告於112年度雖有動支基金152萬1, 490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該年度基金利息收入為16 7萬8,812元,稅後餘絀為7萬2,565元,顯見其資產大於負債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之情 。至被告所提出會計師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並無從拘束本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其為推動生育保健,長期以自有經費購買衛生套 發放,嗣因被告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於104年決議停止衛生 套之採購以減少經費之支出,並於106年間將庫存全數發放 完畢後,該業務即告終結,亦未再承接政府標案或補助案, 確有業務緊縮之情等語,固提出104年度(第17屆第3次)會 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然 被告既已自陳該項業務已於106年度終結,其遲至112年底方 以該理由主張因業務緊縮而有資遣原告之必要,難認二者間 有何關連性。甚且,對照被告所提出資遣原告前原告之工作 職掌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與資遣原告後其他會務人 員工作職掌表以及原告原有工作職掌改分配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79至181頁),原告所負責之會務工作非但未裁撤,反 而全數分配予其他會務人員,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一第12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緊縮或精簡會務之情。  ⒋更有甚者,被告自陳其確實無為原告安排其他職位或輔導之 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被告章程第20條第1項規 定:「本會…設業務組、行政組、會計組,各置組長一人, 分組辦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各組組長,由理事長提名經 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置其他會務人員若 干人,由秘書長提請理事長核聘之」(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被告亦不爭執行政組組長為章程規定之章定機關(見本院 卷二第4頁),其縱然有裁撤人力或緊縮業務之必要,於修 訂章程前,尚不得任意以組長為資遣或裁撤對象。而被告既 未考慮以減薪、資遣非章定機關而與原告工作內容重疊之其 他人力,即逕自擇定原告為資遣對象,難認被告已無其他方 法可資使用,依上開說明,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 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最 後手段性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虧損 、業務緊縮或精簡人力之情,且本件解雇亦不符合解雇最後 手段性原則,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 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 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 113年1月15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9至53頁),然被告陳稱無調解意願,亦有民事答辯狀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 期間之職稱為行政組組長,薪資為每月4萬9,391元,被告給 付原告最後一期薪資為112年12月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自屬有據 。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係於當月1日 給付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 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杜懿宗, 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上非法解 雇原告乙節,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27

TPDV-113-勞訴-112-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 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 協會之清算人,雖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 號函、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相對人113年8月15日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基金收支表、相 對人113年8月15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為證 ,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待補正,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一、聲請狀第1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3年8月16日」是否正 確? 二、相對人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簽到表(委任 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狀)。  三、相對人之全體會員(代表)名冊。 四、「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 ,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 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 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 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1-20

SLDV-113-法-4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9-17頁),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27頁),相對人業以   民事抗告表示意見狀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31、32頁),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一訴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召開 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解任 董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第六案「本公司董事長特 支費調整至每年600萬元案」、第一案「本公司112年度營業 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相關事宜案」、第三案「112年度盈餘分派案」(下逕以第 一、二、三、五、六案決議案分稱之,合稱系爭決議案)無 效,均係以系爭董事會所為上開決議案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而 屬當然無效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屬同一董事會之決 議案,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為確認系爭董事會之運作、 決定是否合法、合理並符合全體董事與股東之權益,以正確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就系 爭決議案合併計算。縱認系爭決議案間之原因事實不同,惟 關於第五、六案決議案,伊係以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應否迴避表決作為主張之原因與依據;第一、二、三 案決議案,伊係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財報已違反公司法第 228條、第230條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亦僅以該2 種不同依據確認無效之客觀上利益作為核定。原裁定逕以數 決議案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 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88號裁定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 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法排除其之表決權,剝奪其身為董 事,就解任議案表達意思之權利,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決議 案應屬無效。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未主動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 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顯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第六案 決議案應屬無效。另相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 董事會評估,逕自通過第一案決議案,顯於法有違,而董事 會既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自無 從決議通過第二、三案決議案,顯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0條規定,第一、二、三案決議案應屬無效。爰請求 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26頁 )。  ㈡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核其訴 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 開說明,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自與各該決議案內容相關。經核系爭董事會 之系爭決議案分別涉及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盈 餘分派、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解任董事即抗告人、相 對人董事長特支費之調整等事宜,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堪認系爭決議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 其價額各為165萬元。  ㈢惟抗告人確認第一、二、三案決議案無效之聲明,均係就相 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董事會評估,董事會因 而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相對人 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等情所為主張。參酌第一 、三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本財務報表經董事 會承認後,送請監察人查核並提報股東常會承認……」、「…… 五、本案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113年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第二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召集事由:㈠報 告事項:第一案:112年營業報告。第二案:監察人查核112 年決算表冊報告。㈡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報表承認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等 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知第一、三案決議案均係相 對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案提請系爭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提報於股東常會(即第二案決議案)請求承認。 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擇以價額最高之165萬元定之。至第五、六案決議案 尚難認與其他決議案在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無效之上述系爭董事 會之各決議案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 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尚欠之裁判費6萬5340元,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 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 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8

TPHV-113-抗-1238-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進明 代 理 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黃韶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 第30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進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附 件1)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下稱證人汪雪塵)、證人林郁沛 、廖彥凱等之證述及被害人謝宜璋之陳述,聲請人完全不曾 干預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公安全聯會)之記帳事宜,聲請人僅保管提款所需之 印章,記帳與收支預算表、決算表上所蓋之聲請人印章係放 在公安全聯會文書區供同仁使用,其不會干涉。記帳部分全 憑證人汪雪塵之意思,本件係因證人汪雪塵未據會計專業, 不懂記帳所為錯誤登載,聲請人並未要求、指使證人汪學塵 就特定款項計入或不記入帳目中,而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且因公安全聯會內之人員各司其職,聲請人礙於專業及資源 有限,並未審閱帳目,難以督導各該人員之工作內容,僅有 行政疏失。  ㈡就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亦曾遭會計 人員多年掏空會費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 決;即附件2)與原確定判決案件相較,該案理監事均為執 業多年專業律師,其等進行理監事會議均無發現有何瑕疵, 尚遭會計人員蒙騙,聲請人所屬之公安全聯會於案發時規模 甚小,且聲請人未具任何會計或法律專業,實無從知悉證人 汪雪塵製作之帳目有誤。  ㈢依公安全聯會104年1月3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 即附件3)、公安全聯會所屬新任會計人員查核後更正(下 稱經更正後)之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4)、公安全聯會 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5)、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公會)113年1月26日第6屆第4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即附件6)、公安全聯會106年收支 決算表(即附件7-1)、經更正後之106年收支決算表(即附 件7-2)、公安全聯會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1)、經 更正後之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2)、公安全聯會108 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9-1)、經更正後之108年收支決算表 (即附件9-2)、公安全聯會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1 )及更正後之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2)等資料,得 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審查帳目,及實際上係因證人汪雪塵未 具會計專業,導致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㈣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對公安全聯會之成員即台北公會有新臺 幣【下同】4,673,066元之債權存在,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業務侵占之犯意,聲請人既無業務侵占犯意,當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另公安全聯會之帳目之所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純粹係因告 訴人曹坤銘(下稱告訴人)提起許多訴訟,擾亂公安全聯會 之行政作業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不法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 意聯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同年9月25日通知 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 頁)。  ㈢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證人汪雪塵業經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44至251頁),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 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84、289至293頁);被害人謝宜 璋已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92頁);而證人林郁沛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證人廖彥凱於警詢及偵訊與原審所述、被害人謝 宜璋之陳述意見書及上開附件3、5、7-1、8-1、9-1等資料 ,亦均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51至255、271至272、283、289至293頁)等情無 訛。前揭聲請意旨一㈠、㈢就此部分,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時間為104年1月間某日至同 年2月11日乙節明確,前揭聲請意旨一㈢之附件4、6、7-2、8 -2、9-2、10-1及10-2等資料,雖未曾於本案審理時提出, 但該附件4、7-2、8-2、9-2及10-2等資料均為事後更正之收 支決算表,而該附件6、10-1等資料亦非聲請人行為時之相 關資料,礙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 」之要件未合。  ㈤前揭聲請意旨一㈡附件2係指本院關於台北律師公會之案件, 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充作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㈥前揭聲請意旨一㈣、㈤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㈦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李金榮、李冠賢、許 鼎鈞、石永光、葉吉豐、葉昇瀛、馬武成(下稱謝宜璋、陳 東興等人)及彭靜宜,並主張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部分 之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證人汪 雪塵間並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39頁);而 傳喚彭靜宜部分之待證事實為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為真(見 本院卷第229至230、239頁)。惟謝宜璋業於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乙節如前;又陳冬興等人雖為公安 全聯會會員(見本院卷第120頁),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當時包含汪雪塵在內只有兩名行政人員,我選擇汪雪 塵來紀錄支出、收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 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有無指示或如何指示證人 汪雪塵登載決算報表之收入、支出金額,除聲請人之供述外 ,當以證人汪雪塵證述始能加以佐證,就此,原確定判決業 已詳加論證,陳冬興等人既非實際作成公安全聯會103年度 收支決算表者,難認其等知悉該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製作 過程;再者,彭靜宜縱可證明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但附件4、7-2、8-2、9-2及10-2之 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乙情,亦如前 述。是就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及彭靜宜部分,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提出者 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業經本院審 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3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1號 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受被 告1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方知悉被告於113年6月2 8日上午10時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 2教室)召開股東常會,但原告獲悉前,並未收受被告召開股 東會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被告本應於召開股東 常會前20日通知各股東,但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前並未收受 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至同年7月19日始知悉,召開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主要 分為三重點:1.被告107年至112年度決算表冊暨虧損撥補予 以承認;2.擬修被告章程部分條文;3.改選董監事,均係事 關股東重大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上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召集之股東 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6月5日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28日 召集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並無漏未通知之情形。退步言 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 律效果並非全部屬於得撤銷之情形,應視其違反之情節是否 重大而定,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若本件僅漏未通知 原告,因原告持股數量不多僅1,203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高達120,10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萬分之一,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否認之),但此於 表決結果不生影響,顯屬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 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2教室)召開1 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203 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100,000股等情,有股東常 會議事錄、股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 ,被告已提出郵寄之開會通知書交寄證明單、代理機構之股 東名冊節本,據該節本所示之通知寄送地址確為上開被告居 所,可見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確已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況若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 程序,若果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僅持有被告股份1203 股,但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0,100,000股,原告持股僅 佔約萬分之1,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於表決結果仍不生 影響,自屬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1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 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對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3

TPDV-113-訴-4271-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秀琦即財團法人曉龍教育基金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曉龍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 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 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 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 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 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以113年 度法字第7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 權人申報債權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件 可按(法字7號卷第57-68頁);並檢附清算期間經費收支決 算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清冊、存摺影本、捐 助章程、民國113年8月12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紀錄、簽 到表、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3年8月14日教終字第1130005699 號函、113年9月11日教終字第1130006689號函、113年9月13 日教終字第1130006836號函、113年9月19日教終字第113120 1259號函等文件(卷第13-41頁),以證明董事會承認。準 此,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 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5

SCDV-113-法-2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幸松即台灣維新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台灣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召開第二屆第三 次黨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任伊自113年3月2日起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經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該部以台內民 字第11300119381號函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 法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清算人就任狀,業已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聲請人並提出聲請人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暨其國民身分證,另檢附內政部113年3月29日台 內民字第11300119381號函、相對人113年3月2日第二屆第三 次黨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暨出席委託書、相對人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之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法人登記證書、黨員名冊、章程、決算 報告書會計師複核報告、申報債權刊登公告等件為證,已符 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 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8

TPDV-113-法-108-202410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江明浩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 特別代理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臨時派下現員大 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本法人108、109、110年度收支決 算表及108、109、110年度會務檢討報告」、案由㈡「本法人 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 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 臨時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 被告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案 由㈡「被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 作計劃」(下稱系爭提案)及第八案有關管理人及監察人第 二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所涉及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及決議內容違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章程」(下稱 被告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應予撤 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提案及系 爭選舉決議結果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 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 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 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決議 無效。嗣於112年5月17日具狀陳稱原開會通知單所列第七案 案由㈤系爭選舉案,於開會程序中變更為第八案,故將上開 先、備聲明中有關案由㈤之聲明均更正為第八案,其餘不變 (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7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江衍禧之任期已於11 1年3月11日屆滿,被告之臨時派下員大會雖依111年8月6日 依系爭選舉議程選出江衍禧為下一屆主任管理人;惟原告於 本件主張系爭選舉案有無效、撤銷之事由,致被告代表人於 屆滿後不明而不能行使代表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利害關係人江衍禧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任江衍禧於本件訴訟中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管理人 職權為擬議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決算等事項;監察人職權 為監察被告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執行,並向派下員大會報 告審查結果,且上開管理及監察事務執行均應經全體管理人 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被告章程第7條第3款、第4款及 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為議決管 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及決議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 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故依上開規定,有 關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 書及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均應先以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通過方式行使擬定,再提交派下現員大 會議決,方屬合法。  ㈡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系爭提案所擬議之年 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等文件未經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擬定,僅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江衍禧 一人單獨所製作,且雖經被告之其餘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憲欽 、江國垣、江支柱及被告監察人即訴外人江衍世、江衍和、 江衍昌出具確認證明書陳明:不同意預算、決算、改選等, 反對召開系爭大會。江衍禧仍提交派下現員大會決議,且當 日表決時亦未達過半數決議,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及決議內容顯違反前開被告章程及系爭條例規定,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提案決議應予撤 銷,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無效 。  ㈢另系爭大會會議記錄雖記載應到出席人數為399人,惟其中派 下員江清溪、江宗元業已除籍,派下員江昭昭已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則生死不明,卻仍列於 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到、領取選票名冊中,而有 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顯有 違法。再者,依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現員如有漏列,應報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派下員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 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 到、領取選票名冊中,並參與投票,且系爭選舉之選任程序 未先清空票箱,選舉結果亦未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數過半數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選舉應予撤銷, 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並聲明 :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法令及 章程應予撤銷,然原告於當日出席系爭大會時雖多次阻饒發 言擾亂現場秩序,並對出售土地及出席費問題表達不滿,惟 並未就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有該條 但書排除適用之情事。且被告章程第7條、第10至12條規定 僅係就管理人、監察人及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範圍為規定,與 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無涉,依被告章 程第18條規定由主任管理人江衍禧召集派下員寄發開會通知 單,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為合法。  ㈡系爭提案所討論之預算、決算會務檢討報告及業務工作計劃 等文件,除111年之收支預算及業務工作計畫,因第一屆管 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3月11日屆滿,而無可能組織會 議決議外,其餘均已提出於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而無人反 對。且為過往已然執行之事項,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證明書係 因前次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中就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 簽約預算等事項而反對召開系爭大會,與本案無關。另預算 、決算及業務工作計劃等文件並非由管理人所製作,派下員 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系爭提案既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 決議通過,瑕疵應已補正,系爭提案之決議仍有效存在。  ㈢派下員江清溪雖除籍,惟係變更為新加坡籍而非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據聞居住於花蓮,而非 死亡;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則不爭執。被告派下現 員名冊原漏列之4名派下員即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 江靜芳、江麗雅,業經系爭大會當日於第七案之案由㈢決議 補列,故無需排除,況上開派下員若不予列入,應到人數應 較低,表決二分之一同意數亦應較低,而與系爭提案、系爭 選舉決議結果無影響。又系爭選舉係依照被告章程第8、9條 規定,由排字輩六房派下分別領取選票後,投票選出各房管 理人及監察人,並於開票後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通過任命, 原告雖以系爭大會錄影光碟畫面指稱未過半數通過,然影片 拍攝位置角度有限,且係採用舉手表決方式,無法以單一畫 面計算之,票數仍應以現場工作人員實際計算為準,故系爭 選舉均符合法令及章程而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山水餐廳 召開系爭大會,原告出席參與。 ㈡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包含:㈠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 ;108 、109 、110 年度會務檢討報告。㈡110 、111 年度 收支預算表;109 、110 、111 年業務工作計畫。㈧第二屆 管理人、監察人選舉議案。 ㈢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5人,監察人為5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 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指類如召集通知未 於通知期限前通知各社員、未依章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 同意而議決、出席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等是。經 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而有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云云。惟觀諸被告章程第11條第1、3項 規定:「管理人之職權如下:1.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 項、3.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被告章程第10條中段 規定:「管理人應執行派下現員大會之決議,管理事務執行 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監察人會為本法人之獨立審查機構,監 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向派下員大會報告 審查結果。監察事務執行取決於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 觀之,均係規範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之規定,殊與系爭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全然無關。縱被告之年度預算 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書等文件未依上開 被告章程之規定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而 提出於系爭大會,亦僅屬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 之問題,核與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是以原 告先位之訴以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第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 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任管理員應在該屆管理人、 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 、監察人。參以被告第一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自107年3月 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第一屆之主任管理員為江衍禧,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江 衍禧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以主任管理員身分召開系爭大會改 選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議案(即第八案),合於上開章程 之規定,殊不因其他管理人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及監察 人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等人不同意預算、決算,而遽謂 系爭選舉議案之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派下現員名冊中,有部分派下員已死亡,與系 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不符,致有未經派下員大會過 半數同意選任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查派 下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現尚生存,派下員江謨旺則已 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各資卷),而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4頁),派下員江清溪雖已除籍,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死亡,故應仍認江清溪尚存,而予以列入 ,是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應有3名派下員死亡,經扣除後,系 爭大會應到人數應為396名(計算式:399-3=396)。又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雖有3名誤差之瑕疵,惟因人數甚少,經核以 系爭選舉各房管理人、監察人之投票結果,縱加計或減少渠 等票數,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決議結果,則被告縱誤 列上開人等為派下現員,致表決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復主張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依 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中,並參與投票,而有系爭大會決議方法違法 之情形云云,惟按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 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 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 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 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本件被告於召開系爭大會時 ,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先辦理 派下員變更登記,固有違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祭祀公業 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 員變更登記」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被告於系爭大會以第七案之案由 ㈢提案議決方式,使未及變更登記之死亡派下員之繼承人, 得及時參與該次大會,實質上已達到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 約定之目的,縱未經報請主管公所備查程序,為兼顧大多數 派下員之權益,難據此即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舉未先清空票箱,亦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 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語,查本件經本院勘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以觀,系爭選舉流程自01:30:50開始, 確無清空票箱之動作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然系爭選舉流程為 各房派下員依循各自之取票處排隊領票,經工作人員確認身 分後於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中蓋印私章,交付選票給選舉人 ,選舉人再拿取投票章進行圈蓋並投入票箱中,投票流程結 束後,開票時除有主席請各房推舉1人代表監票外,工作人 員係一張一張拿取,由一人唱票,一人同時計於白板上,並 於計票結束後出示空箱之動作,且查各房投票結果之總票數 亦與上開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之領票人數相符,而無投票數 大於領票人數之情形,有系爭大會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8至4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系 爭選舉存在作票或不公正之情事,益見系爭選舉是否未先行 確認票箱,對於投票結果是否正確應無影響,可認系爭選舉 之決議結果合法有效。  ⑤另就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情形,原告雖將系爭大會錄影影片 以截圖方式計算,主張該日投票舉手同意者未達過半數,有 違被告章程第20條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規定,且經本院複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依照系爭大會於進行表決各案決議結 果時所錄攝於影片畫面中之舉手人數計算,確實未有如主席 所宣示舉手人數為204名,而未過出席人數252名之過半數即 126名之同意,然而自影片畫面可看出現場錄影機應係架設 於會場前中段位置,無法一鏡攝影全場,亦據證人即攝影者 劉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參 以拍攝方式係以環場轉向方式攝影,致每次轉動攝影鏡頭時 前後均有秒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7 頁)。是以經計票人員計完票將手放下者或待計票人員計票 時始舉手者而未被攝影機拍攝到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加以 攝影角度及距離等因素,實難以清楚辨識確切之舉手者數量 ,故原告以影片截圖方式計算舉手人數,並不可採。參以證 人即計票人員林玉玫證詞:「當天共計4位計票人員,宴會 場所有4排桌,1排大概8、9桌,每個人各自負責一排,我是 負責最右邊這排,並按舉手者一票一票去點,點完後向總務 即代書魯梅卿回報」、證人即計票人員郭育如證詞:「計票 範圍共4排,計票員係按一排一排分工,我是負責右邊第二 排,當日我確時有一票一票去計算,計完票並將票數寫在紙 張上交統計的人,統計後再回報給主席」、證人即計票人員 黃淑慎證詞:「我負責的範圍是左邊第二排,我的那一排很 長,幾乎很多人都有舉手,我的範圍攝影師都有照到,他們 舉手我如果數到他們,他們就會把手放下,我就一個一個數 ,有舉手我才有數,我點好之後,他有給我一張紙,我把數 字寫在紙上,然後拿去主席台旁邊,旁邊有一個小姐擔任代 書,我們就把算的人數拿給她」、證人即計票人員黃素秋證 詞:「主席宣布舉手表決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有舉手的我 們就點票、計票,計票後有一張紙,我們把數字寫上去,拿 給代書,我點的那一排很少拍到,我是負責左邊第一排,當 天確實逐票去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77頁),依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當日會場桌席排序分為4排,並由上開4位計 票人員各自負責1排計票,舉手表決時,各計票人員就舉手 者以一票一票方式逐票計票,並將點票數量寫於紙張上交由 總務統計總數,堪認計票人員均有依舉手者確實計票,再由 總務加總票數後呈報主席,系爭選舉決議結果應以經計票人 員計票統計後,再由主席宣示舉手同意人數204位較為真確 ,自非以錄影畫面截圖計數為準。  ⑥綜上,系爭大會派下員人數雖有誤列3名之瑕疵,然就投票結 果無影響;未經報備之4名派下員,因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無任何法律效果,不因未經報備而不得列入系爭選舉之表 決權;另系爭選舉亦無有作票或計票不實,而得以請求撤銷 決議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議案亦應予撤銷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固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其決議 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 言,與達成決議之該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不同。查:  ⒈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等文件之擬議及監察屬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應先 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有被告章程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確認證明書所載「… 本管理人於會中確實主張應將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簽 約預算向管理人及監察人說明清楚,未獲代理人江衍禧同意 ,因此本管理人不同意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與會人 員大多主張在公業經費短缺又因土地出售案尚未能結案,所 得部分款項尚不能動支…本人反對,代理主任管理人提出自 墊出席費3,000元,召開111年8月6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被告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被 告管理人計有江衍禧、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江衍猛5 位,監察人計有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江衍範、江錢5 位(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召開系 爭大會前,已有過半數之管理人確實因被告出售土地之作業 過程、金流、簽約預算不明而不同意召開系爭大會;過半數 之監察人,因被告經費為超支情形,故亦反對於土地出售案 結案前,動支經費召開系爭大會。參以被告於系爭大會中所 提出之系爭提案係就有關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 討報告與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事項為討 論,然該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報告並無有關 土地出售事宜之預算決算記載或作業過程、金流、簽約情形 之業務報告,而於111年度收支預算表之逕行記載「本年度 收入3.出售土地款,預算金額180,000,000,說明出售東隆 段14筆土地價款」,有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 報告、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在卷可查( 第65至72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可知過半數之管理人及 監察人就土地出售有關之預算、決算、業務檢討報告及業務 工作計劃均尚有疑義,益徵「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 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 、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確實未經過半數管理人及監察 人同意。故江衍禧仍將未經過半數管理人、監察人同意之「 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 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提 出於系爭大會中議決,堪認系爭提案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 程第10、11、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399人,與實際有 所不符,致有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且選舉過程 亦有未清空箱、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等情況,故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云云。然上開情形係屬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業經認定如前 ,核與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或法律無涉。故原告依此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 因有上揭事項而屬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系爭提案及系爭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 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4

TYDV-111-訴-162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關於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項」中之「⒋新 臺幣(下同)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 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案」所為 之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第二審 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120頁 ),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 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決議,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如下:㈠、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 五、承認事項」中之「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 冊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1)、「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 分配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2),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未提供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9年決算表冊(即 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股東閱覽,因此,系爭決 議1、2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㈡、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 項」中之「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 附件1所載」(下稱系爭決議5)、「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 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下稱系爭決議6), 以此方式增加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之議案,並通過修改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 、6條方式,增加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提高資本總額、股 票發行方式等,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係由訴外人李保祿律師代被上訴人寄發予各股東,未提 出被上訴人委任李保祿律師之文件,此通知非屬被上訴人之 通知,且系爭通知書未說明修訂原因、必要性及實行計畫, 無法使全體股東於開會前加以審酌與評估,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2無效, 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6。原審判 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 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1、2均無效。⒊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決議5、6,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決議1、2部分,公司法第229條所 定之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 無須隨同系爭通知書一併寄達予股東,且上訴人未曾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10日前,至公司查閱上開表冊報告書而遭拒情形 ,系爭決議1、2無違反公司法或章程之情事。關於系爭決議 5、6部分,系爭通知書載明伊之董事會致股東,且蓋有公司 大小印文,顯示系爭股東會係由伊之董事會召集,僅委請李 保祿律師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無礙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之合法性,且伊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均係委任李保祿律 師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訴人無誤解系爭通知書為李保 祿律師個人所寄送之可能。又系爭通知書上將「增加營業項 目」、「修改章程」載明為召集事由,連同增加項目、章程 變更條文之對照表暨變更理由,一併寄予各股東,無公司法 第189條所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5、6,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各項決議,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會報到單、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可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0至98頁、第153至156頁、原審卷 1第4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1、2之內容有無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   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 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 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次按公司法第229條 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僅要求公司應將董 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 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在 股東會決定是否承認會計表冊之判斷基礎,此屬董事會應負 會計上之義務,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無涉,且未要 求董事會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附各該會計文件。經查, 被上訴人前已向股東提出營業報告書說明108年至109年之營 業結果、預算執行情形(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復於110 年5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21日前已完成上開表冊並置於公司內部,顯早於系 爭股東會於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0日以前,且上訴人未主張 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準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提供公司表冊及 監察人報告書予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故系 爭決議1、2有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云云,委不可採 。 ㈡、系爭決議5、6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1.按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其一為「討論事項: 1.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附件1所載。2....3. 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附件3所載。...」(原 審卷1第29至30頁),並檢附上開附件1「生元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增加營業項目明細」,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 增加營業項目如下:⑴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⑵G20 2010停車場經營業。⑶H701050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⑷H7010 20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⑸E801010室内裝潢業。⑹1503010景 觀.室内設計業。⑺H202010創業投資業。⑻H201010一般投資 業。⑼H703110老人住宅業。⑽F401010國際貿易業。⑾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原審 卷1第33頁),以及上開附件3「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原審卷1第37至38頁),一併寄予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股東。觀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已載明各條修正前、後條文,暨修訂原因,包括章程第2條 之修訂原因為「公司多角化經營、增加營業項目」、第5條 之修訂原因為「配合減資及日後增資之便利性,改採授權資 本制」、第6條之修訂原因為「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司印製 股票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修改之符合法令 規定」、第37條之修訂原因為「增列修訂日期」(原審卷1 第37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5、6之議案列為 召集事由,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由,通知於股 東,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之規定。  3.次查,李保祿律師於110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通知 書(暨附件)寄送各股東,於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代當事 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寄發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原審卷1第29頁),顯見李保祿律師已表明其係代理本人 即被上訴人寄送函文暨通知,並非為其個人寄送。且參以被 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10年間之歷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均委 由李保祿律師代為寄發,形成慣例,此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 切結書及102年、104年、105年、106年、108年之存證信函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1頁、第159至179頁),顯見被上訴 人之股東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明知該函暨所附通知均是代 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無將之誤認為李保祿律師個人意思 之可能。況且,系爭通知書記載標題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內容略以:「茲訂於民 國110年6月21日上午九時00分,......召開110年股東常會 。......此致貴股東」,並於後署名者為「生元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且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原審卷1第31頁 ),顯見系爭通知書表明系爭股東會是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 集,自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4.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5、6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規定而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云云,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1、2無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 6,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項次 通過項目 下簡稱 1 五、 承 認 事 項 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 系爭決議1 2 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 系爭決議2 3 六、 討 論 事 項 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 系爭決議5 4 ⒉本公司減資1,900萬元,減資主要內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 系爭決議3 5 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 系爭決議6 6 ⒋本公司以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事宜,買賣契約主要內容及實收價金明細表如附件4所載 系爭決議4

2024-10-08

TPHV-113-上-7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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