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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鐘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先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朝鐘,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議題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 ,修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新 臺幣(下同)50元計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照說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 6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  ㈢原告因有下列情形,主張系爭決議以坪數為調整管理費之依 據,違反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 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 務。  ⒉原告非經管理室出入,無該出入感應扣,亦無與管理室連絡 之對講機。  ⒊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  ⒋原告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⒌依111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比 例83%。  ⒍依系爭決議計算後,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漲幅為105.7%至229 .4%,一般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⒎系爭社區原給予店面型住戶管理費優惠之慣行等語。  ㈣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被告 未拒絕原告使用。  ㈡原告可經管理室出入,住戶自行視需求向被告購買出入感應 扣,原告曾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㈢系爭社區與管理室連絡之對講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  ㈣原告雖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惟騎樓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 公共區域,管理費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使用。  ㈤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⒈例如地下停車空間、公共管線、中庭、資源回收區域、騎樓 監視器等公設。原告6戶其中4戶由住家樓梯、其中2戶由住 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⒉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⒊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爭 執,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映,撤換駐點管理人員。  ⒋店面型住戶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之頻率較高。  ⒌店面型住戶產生較高油煙、噪音及垃圾,耗費較高人力、物 力處理。  ⒍店面型住戶製造較多汙水,造成汙水管、污物池、污物馬達 、汙水下水道使用耗損及維修較高。  ⒎店面型住戶用水、電較高,造成抽水設備、用電設備使用耗 損及維修較高。  ㈥系爭社區111年度收支經費並無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 比例41%之情形。  ㈦系爭決議調整以坪數為計算基礎,並非針對店面型住戶漲幅 為105.7%至229.4%,非店面型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㈧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 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修 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50元計 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 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照說 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6票)」等語(下稱系 爭決議)。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㈣85年至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前,非店面型住戶管理費為 每月2500元,原告中1樓後門直通中庭之2戶每月1500元,原 告中需由地下室始可到中庭之4戶每月1000元。  ㈤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不區分住家型、店面型建物管理 費均調為每月2500元等語(下稱前案決議) ,經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室魂給付前案決議調整後管理費差額,由 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 15號審理。二審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 由管理費歸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㈥原告可以經管理室出去。  ㈦系爭社區住戶如從管理室進入,需要磁扣。  ㈧原告李玉文於111年6月10日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㈨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騎樓為原告住戶前之空間。騎樓非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  ㈩騎樓有監視器2隻。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設有監視器。監視 器由管理費維護修繕。  原告使用地下停車空間、資源回收區域等公設。  原告可由住家樓梯或住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  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原告可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  原告無對講機。  系爭社區有113年1月11日臨時動議:住戶可向管理室登記修 繕或新增對講機等語,並於公佈欄公告該會議記錄。  原告設有獨立門牌號碼。  原告有一戶經營無煙輕食咖啡廳、一戶為水電行辦公室。  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之 事,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應。  系爭社區公設例如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 汙水控制盤、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  系爭社區住戶均有使用汙水管、污物池,以汙水馬達及汙水 管排放至臺中市公共汙水下水道。  系爭社區屋齡逾20年,有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修繕地下室 漏水、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等。  本件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由管理費歸 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決議以面積計算管理費,是否有違反 公序良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 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決議具有無 效事由,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產生爭執,此將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有調漲必要:   系爭社區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結餘 情形顯示,管理費收入分別為47萬2000元、36萬9500元、63 萬元,而支出部分除固定支出外,尚有其他非固定(修繕) 支出,109年度收支結餘負9萬2171元、110年度收支結餘負4 0萬7647元、111年度收支結餘負63萬4211元,有系爭社區年 度收支經費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7、239、241頁),可 認依其財務收支情形,確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  ㈢系爭社區得依法取消以店面型態為區分之計算標準: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社區於85年至110年5月15日間,管理費收費金額為非店 面型住戶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店面型住戶原為每月1500元 、1000元,收費方式以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為計算標準。嗣 經110年5月15日前案決議調整均為每月2500元,不再區分是 否為店面型態,均收取相同費用。再於112年5月27日以系爭 決議,調整為以每戶每坪50元計算,改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 。是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以區分店面型及非店面型之型態區 分,改為僅依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再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  ⒊就系爭社區原有區分店面型態給予優惠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此乃於85年間交屋時,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臨路而取得 成本較高,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此為社區慣行等語,然前開 標準既然為甫於建造完成使用肇始之際,由建商先行擬定, 因斯時尚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妥適收費之計算標準 ,是建商以區分店面及住家收費之型態區分標準,並非符合 實際使用情況所為之區別,且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土地售 價較高,即給予優惠,並非出於系爭社區居住、使用之考量 。前開區分型態之收費標準建立之背景為需求未臻清晰明確 ,有待住戶實際入住,相關公共設施修繕、運作維護等需求 陸續產生,隨同加以檢視、修正調整,以求損益兩平,系爭 社區始可得持續維護及改善,是系爭社區為求與時俱進,應 得以審查前開區分店面型態之收費標準,是否確實合於其等 需求,如應區分以若干比例為妥適等事項,以區權會做成決 議方式進行變更、取消或調整,非如原告主張一旦有給予優 惠,即屬慣行,而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具有絕對拘束力, 而不容區權會做成決議變更或調整。是系爭決議採面積為計 算標準,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  ㈣系爭決議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應按使用程度收費,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 共資源,如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連絡之 對講機等,非經管理室出入,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未享有社 區公共利益,以坪數為計算基礎收費,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且原告漲幅最高,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原 告雖主張其未使用社區公共資源,然查:  ⑴原告可以選擇進出管理室,得選擇增設對講機,並有使用地 下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資源回收區域、監視器、中庭空 間、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汙水控制盤、 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汙水管、污物池等公設,參與區分 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反應對社區事務之意見(不爭執事項第㈥ 至㈧、㈩至、至項),顯見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 設施云云,並非屬實。而系爭社區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騎 樓、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之監視器、對講機、地下室漏水 、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法律爭訟 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項),前開管理費支出於 公共事務,均未區分是否店面型態,原告主張其未受有該等 支出之利益云云,亦非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 費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其未受有利益,而有違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未使用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 ,無對講機,非經管理室出入云云,然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秋英到庭證述:管理員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等印象中 沒有,因為管理員只上班8小時,我也沒有全程看到,我也 不知道管理員有無代收或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寄物。 沒有聽說管委會拒絕物業管理人員收店面的包裹與信件,管 理員的位置是在非店面的大門口,店面是在向心南路,包裹 、信件會直接送到店面門口,是事實上的位置導致這種結果 ,郵差送信也是直接送到店面,郵差可能不知道可以拿到管 理室。管理員還要打掃、澆花、聯絡維修等事務。原告可以 選擇由管理室出入,但會比較遠,對原告而言沒有比較方便 。管理室連接中庭,店面住戶要去中庭或管理室可以選擇從 外面或從後門或地下室的方式通往,但有2戶不能從地下室 通。店面型住戶得自由使用中庭的資源回收區。被告有在公 佈欄通知對講機修繕等語,由證人劉秋英上開證言可知,原 告得自由進出社區管理室乃至到達中庭,使用中庭的資源回 收區,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相同,並未有拒絕代收原告包裹、 信件或禁止其等出入管理室,是位置因素導致使用頻率,為 原告自行根據需求而選擇之結果。且管理員事務非僅有代收 包裹信件或寄物,中庭亦非僅有通行功用,尚有處理資源回 收之作用,且庭院植栽具有綠化造景、淨化空氣等美化之無 形價值,對居住品質或房價等均有所助益,原告僅因其無須 前開代收及寄物服務,為通行便利不選擇由管理室進出中庭 ,即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而認以面積為計算管理費標準, 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決議雖有導致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之結果,惟全體 區權人應繳納之費用金額均有增加,非僅有原告增加。原告 漲幅雖變動較大,惟此乃因建商先予提供優惠所致。而各戶 增加之幅度不同,係根據面積計算結果,非專為不利原告所 為之差別待遇。再者,就涉及各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 公平性,透過區權會討論後表決,以民主思辨、多數自決方 式處理社區事務爭議,亦與公共利益無違,實難逕以原告繳 納金額增加幅度較大乙節,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決議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實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 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亦具備客 觀上合理性,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則系爭決議實難認有 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不合比例原則,而違反民法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2-訴-265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盧威州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蔡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有新 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不得對原 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房屋3樓後端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 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乙○○、丙○○、戊○○共有之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 ,坐落同段29之1、30地號土地上,下稱155號房屋)3、4樓 後端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相鄰之處,設有窗戶及排油煙管,影響原告住處之居 住安寧,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793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及甲○○、 乙○○、丙○○、戊○○封閉前述窗戶及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為 一定行為,是甲○○、乙○○、丙○○、戊○○對於本件封閉窗戶、 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為一定行為等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 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又查,甲○○、乙○○、丙○○、 戊○○具狀陳報其等均已選定被告為被選定人為其等應訴,有 陳報狀及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甲○○、乙○○ 、丙○○、戊○○於選定當事人後,依上說明,雖脫離本件訴訟 ,仍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3樓及 4樓之鐵窗拆除,並將窗戶封閉。不得對原告所有上開58-2 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屋5樓逾越58-2地號 土地界址之石棉瓦屋簷拆除,將土地上空返還原告(以土地 鑑測為準)。㈢被告應將坐落上開58-2地號土地上之越界排 油煙管移除。並將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 氣排入原告上開土地内。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變更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卷三第17頁) 。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上開設置於155號房屋 之窗戶、排油煙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後,依測量結果即附圖而特定請求被告封閉之窗戶及排油煙 管洞口之具體位置、範圍,屬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55號房屋為訴外人蔡建錫所有,蔡建錫於111年3月16日 死亡後,155號房屋依法由被告及選定人甲○○、乙○○、丙○ ○、戊○○共同繼承而為共有,而蔡建錫前未經鄰地所有人 同意,於155號房屋3、4樓之後端,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各開設一個窗戶,並在3樓後端開鑿洞口,將其廚 房抽油煙機排氣管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内。按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係原告建蓋房屋所留設之 後院空地,面積僅1、2坪,空間至為狹窄,且四周皆被高 聳建物所包圍,以致155號房屋廚房所排放出來之油煙及 廢氣,因通風不良,無法排散,而皆灌入原告房屋内,致 使原告1至5樓房屋,每日皆可聞到被告廚房所排放出來之 油煙廢氣,影響原告全家人居住品質及肺部健康至鉅。尤 其,原告年僅3歲之幼兒,每聞到上開油煙廢氣,即咳嗽 不止,導致原告就自己房屋後端1至5樓門窗,均須加以緊 閉,無法打開通風透氣。並且155號房屋廚房抽油煙機所 排放出來之油煙廢氣,凝結成油渣後,即掉落到原告房屋 後院之磁磚地板上,原告因而不時須予清掃及擦拭,由此 可見,155號房屋廚房油煙廢氣排放入原告房屋後院之嚴 重,從而應命被告將上述排油煙管之洞口加以封閉。此外 ,蔡錫建未經同意,擅自在155號房屋3樓及4樓後端,開 鑿窗戶各一扇,並均面朝原告房屋之後院,以往被告丁○○ 曾因爬越4樓窗戶,踏入原告房屋之雨遮上,而經本院一 審判處侵入住宅罪刑。因原告經營銀樓,基於安全之考量 及被告對原告房屋後院土地並無任何採光或眺望而得開設 窗戶之權源,從而應命被告將上開2扇窗戶,加以封閉。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 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 。不得對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眺望及採 光。   ⒉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房屋3樓後端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 油煙廢氣排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内。 二、被告則以:155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蔡建錫所購買,被告一 家已在該處居住達數十年,且係得鄰居同意始在牆壁開窗並 裝設排油煙管,而原告於數年前購買相鄰之土地並建蓋房屋 ,期間未經同意即攀爬至被告住家5樓陽台,踩破石棉瓦, 並遺留甚多之水泥塊及土石,其後原告更以2顆塑膠球直接 塞入被告之排油煙管,致失炊炒功能,並以鋼板架設在155 號房屋之女兒牆上,一側以鋼釘破壞他人之牆壁鑽釘其上, 完全遮蔽日光之取得,且架設數支監視器正對被告住家,侵 害隱私權,乃原告違法在先,竟不斷興訟,請求高額之損害 賠償,其心可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衡酌被告 之行為,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封閉 155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並不得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 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 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 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除水平距離達 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 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 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 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 。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55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 樓外牆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設有一扇窗戶,且155 號房屋外牆距離經界線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以上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至170頁、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37頁,依該圖之 比例尺觀之,155號房屋外牆B、C連接虛線與系爭58-2地 號土地經界線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則被告於155號房 屋外牆朝向系爭土地方向設置上開窗戶,已違反前揭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 雖辯稱其設置上開窗戶前已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 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又查 ,被告曾於110年2月11日自155號房屋5樓陽台爬出,站在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下稱52號房屋)雨遮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 決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侵入原告之 住宅或建築物內而不構成刑事犯罪,惟由被告上開行為可 知,被告經由155號房屋陽台,可輕易進入原告住處之生 活範圍,已足使原告就其居住安寧恐受被告侵擾乙事存有 疑慮;參以系爭土地後端與155號房屋相鄰之處,現為原 告所有52號房屋後方之庭院,空間甚為狹窄,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庭院乃屬 原告住處之一部份,屬私領域空間,被告可藉由155號房 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樓窗戶,隨時探知原告住處 之生活作息動態等隱私資訊,足使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心生 顧忌,不能自由從事其私人活動,則被告於155號房屋後 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樓設置窗戶,顯已侵害原告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安寧,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窗戶封閉,並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眺望 及採光,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 入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臭氣、煙氣、熱氣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79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鄰地所有人 對土地所有人即有注意防免損害之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如 違反此義務,不僅可請求其注意防免,而且可請求為預防 之設備或其他防止之行為,此亦不問鄰地所有人是否另有 避免損害之方法。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 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 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   ⒉經查,被告於其所有之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處設置排油煙管,且該排油煙管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 平淨距離並未達2 公尺以上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查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卷二 第113至115頁、第137頁),堪認被告於155號房屋上開處 所設置排油煙管,已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次查,上開排油煙管所排出 之廚房油煙廢氣直接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甚至形 成油渣掉落於系爭土地上,致污染系爭土地,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見上開 排油煙管排放油煙廢氣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55號房屋上開處所設 置之排油煙管排出油煙廢氣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 害原告住處之居住安寧及健康,而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值採取。   ⒊被告雖抗辯155號房屋之排油煙管設置前已得鄰地所有權人 同意,且原告曾以2顆塑膠球直接塞入上開排油煙管,致 被告廚房喪失炊炒功能,乃原告違法在先云云,惟被告就 其已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無可採。況被告於其所有之155號房屋違規設置排 油煙管排放油煙廢氣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 以塑膠球塞入排油煙管之行為,或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核與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係屬二事 ,亦即上開排油煙管之存在,對於被告而言,並非應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亦不能倒果為因,單單僅因被告抗辯其15 5號房屋之廚房已喪失炊炒功能為由,即認應優先保護被 告違規設置之排油煙管,而遽以否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79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啻強令原告忍受被告違規造成之損害,明顯違反誠信原 則,委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之排 油煙管洞口,並不得將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內,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 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封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窗戶及排 油煙管洞口,並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暨不 得將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9

SCDV-112-訴-35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沐聚合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昱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何恩愷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稱沐聚公司)由黃昱衡創設,陸續邀被告、訴外人翁文誼入股,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初有意開設韓式燒肉店,然欠缺資金,故與黃昱衡、翁文誼等人商討,由沐聚公司出資挹注被告之「慕十里韓式燒肉店」投資案(下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再委甴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桾銳公司)承攬該燒肉店餐廳設計規劃(址設台南市○區○○路0000號),然被告對前揭燒肉店設計、設備採購流程一竅不通,遂委請沐聚公司協助處理設備採購流程,並與桾銳公司協調燒肉店之設計規劃;另因該燒肉店占地面積較廣、租期較長、經營時因燒烤、烹調食物,常有散布油煙或惡臭等情事,故一般房東或地主較喜愛出租予企業而非私人,而被告當時身兼訴外人台悦聖伯有限公司(下稱台悦聖伯公司)之股東,便向台悦聖伯公司其餘股東商討,借用台悦聖伯公司名義與慕十里燒肉店現址之出租人施慎之簽訂租約,並為確保實際上係為被告經營燒肉店而承租之用,故由被告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又沐聚公司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挹注投資金,於111年4月間,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111年6月至11月之支票6紙【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總計52萬2000元】及匯款38萬2500元予施慎之(即燒肉店建物出租人)。嗣因被告與黃昱衡對於沐聚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欲退股而於111年9月間與黃昱衡、翁文誼商討,決定慕十里燒肉店由被告經營,沐聚公司退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應將沐聚公司先前挹注之資金即已兌現之支票、支付給施慎之的款項返還予沐聚公司,然因被告當時急需資金,尚無法將沐聚公司挹注之資金返還予沐聚公司,故與沐聚公司達成將先前挹注之資金轉為「消費借貸」(即由被告向沐聚公司借款)之合意;另被告因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尚需支付桾銳公司及其他設備商款項,是以同時又向黃昱衡借款300萬元用以日後需給付予桾銳公司之款項,其餘設備商款項則請托沐聚公司借款予被告,何恩愷並於111年10月底自沐聚公司退股。而沐聚公司、黃昱衡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借款項交付予桾銳公司、設備商,然被告持續與黃昱衡交惡,沐聚公司、黃昱衡因此不願再借款予何恩愷。據此,沐聚公司與黃昱衡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分別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424萬6500元,皆有相關匯款及入款紀錄為憑。沐聚公司曾於112年7月13委託律師發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又因兩造間除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沐聚公司及黃昱衡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及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沐聚公司124萬6500元、黃昱衡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投資黃昱衡所經營之沐聚公司,股東有黃昱衡、被告、翁文誼等人。黃昱衡因欲拓展業務,謀劃經營火鍋業、韓式燒肉店,然因欠缺資金,遂邀約被告投資其與葉士華另成立之台悅聖伯公司,由葉士華任負責人,經營慕谷慕魚火鍋店;另邀約被告加入其所主持之系爭燒肉店投資案,黃昱衡另招攬黃彥焜、林志樑加入該投資案。被告與黃昱衡並另為訴外人搡拾商行之合夥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因屬黃昱衡所主持之投資案,被告僅為股東,故相關場地尋覓、規劃、設計、款項之支付事宜,均由黃昱衡負責,黃昱衡先指示葉士華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與房東施慎之簽訂租賃契約,另以其個人名義,委由桾銳公司承攬該店之品牌設計、室內規劃案,黃昱衡並負責支付系燒肉店投資案之款項。嗣被告與黃昱衡於111年因對於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搡拾商行等4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方式產生歧異,經協商後,約定被告退出沐聚公司、搡拾商行,黃昱衡退出台悅聖伯公司與慕十里燒肉店投資案,並以股權交換之方式,完成上開4間公司行號之股份轉讓,遂自111年10月起,經由記帳士王裕翔之協助,由被告將其所有沐聚公司、搡拾商行之股權,移轉予黃昱衡及其指定之第三人,黃昱衡則將其所有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黃昱衡應支付所有慕十里燒肉店開幕前之所有場地、設備用,嗣慕十里燒肉店於112年3月14日開幕。後來黃昱衡因無力支付桾銳公司剩餘承攬報酬,經桾銳公司以黃昱衡積欠其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黃昱衡為免其責,遂自112年6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當時雙方既已約定拆夥,如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當書立借據,甚至簽發本票等,以為擔保,俾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兩造有就下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之證據,原告片面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要難憑採。又被告為完成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權整合,曾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翁文誼,向其購買該公司30%之股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111年下旬起,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貸需求之情。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本為黃昱衡所規劃,且因資金不足,遂邀約林志樑、黃彥焜參與該投資案,林志樑於111年、112年間匯款150萬元;黃彥焜則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沐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昱衡。衡諸常情,若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被告所規劃主導,何以股東係將投資款交付沐聚公司或黃昱衡,而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益徵黃昱衡當時因主持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其為順利開業支付附表所示之籌備費用予廠商、建物出租人等,而非代被告墊付款項。再者,林峻霆自111年10月起,陸續發送訊息予黃昱衡之內容略為「再幫我確認一下你那邊會計的撥款時間,不然有些工程要開始做完工收款」,黃昱衡則回覆「阿庭,再給我一次你的帳戶」、「阿庭,我轉250萬過去了喔」,另於111年3月6日發送「抱歉拖這麼久,我盡快,真的很拍謝」;且林峻霆於112年3月25日向黃昱衡催款後,黃昱衡並發送「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他那邊在經營的,你在跟他聯絡!」;且黃昱衡之助理黃晨語亦於111年10月21日發送「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12月不用繳,感謝,提醒一下,房東要支票喔」訊息給被告。是依上開黃昱衡、黃晨語之LINE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於上開4家公司行號完成換股後,原告負有支付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之義務,否則黃昱衡不會表示「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黃晨語亦不會陳稱「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因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就沐聚公司、台悅公司、搡拾商行及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成立換股協議並約定黃昱衡應擔負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可言。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86-90、241頁)  ㈠黃昱衡於109年3月5日設立沐聚公司,其為負責人及實際經營 者,被告於111年間投資該公司,股權比例為20%,嗣於111 年10月26日退股。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欄位內容記載真正)之資金往來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否認編號11、12之款項,因與系爭投 資案無關,被告亦不知該2筆款項用途) 附表:(以下稱附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給付方式 1 111年10月26日 250萬元 黃昱衡匯款至桾銳公司帳戶。 2 112年1月18日 50萬元 黃昱衡在善化星巴克以現金交 付予桾銳公司(承攬燒肉店設計規劃)負責人林峻霆。 3 111年4月21日 34萬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4 111年4月22日 4萬2500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5 111年6月1日 8萬7000元 沐聚公司於左列日期分別開立票面金額8萬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 6 111年7月1日 8萬7000元 7 111年8月1日 8萬7000元 8 111年9月1日 8萬7000元 9 111年10月1日 8萬7000元 10 111年11月1日 8萬7000元 11 111年12月26日 4萬6000元 匯款至設備商鹽行餐具行。 12 112年1月7日 29萬6000元 連同沐聚公司添購設備費用一併匯款至設備商有信餐飲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㈢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設計及規劃,係由林峻霆經營之桾銳 公司負責。(原告主張:是被告委請桾銳公司承攬)(被告 辯稱:是黃昱衡個人委請桾銳公司承攬,且設立慕十里燒肉 店之全部款項係由原告黃昱衡負責支付)。  ㈣被告為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東,台悅聖伯公司之負責人葉士華 於111年4月19日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施慎之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作 為慕十里燒肉店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11年4月25日起至 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7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  ㈤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有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於112年1月12日變更名稱為慕谷慕魚精品鍋物有 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該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解散(訴卷48、79頁) 。    ㈥兩造對被告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載股權轉讓一覽表所載內 容(訴卷27頁)不爭執真正。   ㈦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 登記店名慕十里韓式燒肉,被告為負責人,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0號1樓,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同址設立慕十 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正式完成開幕。  ㈧桾銳公司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案經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駁回桾銳公司之訴(訴卷167頁以 下),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沐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24萬6500元借款本息,黃昱衡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無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系爭燒肉 店投資案籌設時期所支付店面租金(出租人施慎之,即附表 編號⒊至⒑)、裝修工程款(承攬人桾銳公司,即附表編號⒈ 、⒉)及設備費用(附表編號⒒、⒓),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 告所主張係被告所借貸,即兩造爭執之要點。   ㈡另案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乃系爭燒肉店 投資案店面裝修工程承攬人桾銳公司主張伊與「黃昱衡」成 立承攬契約,訴請「黃昱衡」給付465萬5807元工程款(即 總價為765萬5807元,扣除黃昱衡已付本件附表編號⒈、⒉金 額共300萬元,尚欠465萬5807元),然為黃昱衡所否認,則 該案爭執點在於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桾銳公司與黃昱衡」 之間。觀諸該案民事判決及何恩愷、黃昱衡、葉士華、翁文 誼、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 訴卷179-235頁):   ⑴何恩愷稱:我於111年9月22日與黃昱衡約定換股,我在沐 聚公司及搡拾商行持股給黃昱衡,黃昱衡在台悅聖伯公司 的持股及慕十里韓式燒肉店的股權給我,當時沒有計算黃 昱衡在燒肉店的股權佔比,當時有約定黃昱衡需要支付工 程款項、物料庫存、整體設計費用等直到燒肉店可以開幕 為止,換股協議當時裝潢工程進度大約50%,之後我才與 林峻霆聯繫;換股這件事沒有談金額,就是檯面上的股權 轉換,我的認知是因為公司的成長,各公司股權價值沒有 辦法細算,所以當下以雙方合意作為換股的討論及進行, 當時沐聚公司的股權是較高的。   ⑵黃昱衡稱:111年初是何恩愷提議要開燒肉店,主導的人是 何恩愷,因為我們都沒做過燒肉,我提議說我當窗口要不 要再找林峻霆合作,因為我跟林峻霆較熟,何恩愷和翁文 誼派我去找林峻霆討論燒肉店的風格;我有加入慕十里LI NE群組,這群組主要是為了對接慕十里的工程項目;111 年9月間沒有與何恩愷做換股協議;我本人帳戶在111年10 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桾銳公司,因何恩愷向我借款,我 幫他代墊。   ⑶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稱:我加入慕十里LINE群組, 有傳施工進度給群組裡的人審核,從頭到尾跟我接觸的人 都是黃昱衡,111年9月以後何恩愷當面跟我說他和黃昱衡 做股權交換,有兩間店交給何恩愷,但是黃昱衡要負責慕 十里韓式燒肉店可以完整營運,且裝修費用要由黃昱衡負 擔。   ⑷葉士華(原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111年年初何恩愷向 黃昱衡、翁文誼提出開設慕十里燒肉店的想法,當時台悅 聖伯公司底下有一個慕谷慕魚餐廳,台悅聖伯公司的股東 包括我、黃昱衡、何恩愷、翁文誼在討論要不要再另外開 餐廳,何恩愷就有提到他想開燒肉店,一開始沒有決定名 字,後來才決定慕十里;討論慕十里LINE群組是我創立的 ,創立原因方便聯繫慕十里的進度事項,我們都有自己的 工作,每個人都有分工;何恩愷有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 台悅聖伯公司股分,我於111年11月4日有簽股東同意書, 後來台悅聖伯公司於112年1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何恩愷; 我不清楚何恩愷以多少價金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股份。   ⑸翁文誼(原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慕十里 燒肉店是由桾銳公司承攬,何恩愷決定的,有簽規劃委任 契約書,是由何恩愷主導決策,我只是單純協助而已;我 將台悅聖伯公司股份賣給何恩愷,因為何恩愷想要完全掌 握餐廳這塊,我跟黃昱衡、何恩愷協商,就把股份30%以1 50萬元賣給何恩愷,不清楚台悅聖伯公司負責人為何變更 為何恩愷,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黃昱衡與 何恩愷協議換股的事情,都是只有講到買賣股份的部分, 沒有講到換股協議。  ㈢由上情可知:   ⒈黃昱衡與何恩愷同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搡拾商行 、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股東之一,無論係由何人提議、決 定,於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渠等2人與其他股東翁文誼 、葉士華(均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均參與合作分工,並 有成立慕十里LINE群組討論聯繫工程事項,且以「台悅聖 伯公司」名義,分別與出租人租賃契約,及與裝修廠商桾 銳公司簽立規劃委任書(本欲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故 取消申貸),然迄至111年9月間起,因黃昱衡與何恩愷間 意見不合致股東間結束合作關係,乃於111年9月至12月陸 續完成相關事業股權轉讓事宜(如兩造均不爭執之股權轉 讓一覽表,卷27頁)。而慕十里燒肉店籌設工作仍繼續進 行,承攬人桾銳公司持續施工至112年1月完工,該燒肉店 於112年3月正式開幕營運。   ⒉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之店面承租、裝修工程,均係由「台悅聖伯公司」與出租人施慎之、承攬人桾銳公司簽立合約,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又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承租人及承攬商,則原告所稱其挹注資金之對象似應為「台悅聖伯公司」,尚非被告。再查,於111年9月起,黃昱衡與何恩愷已因理念不合欲結束合作關係,並於111年12月前陸續完成與股東間股權買賣移轉事宜(時間詳如訴卷27頁股權轉讓一覽表),則依常理,如原告所述黃昱衡有與被告達成合意將原告挹注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資金(如附表所示)轉為由被告借貸,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之理,況原告於完成全部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之後,仍於112年1月陸續支付系爭燒肉店裝修工程款及設備款予廠商(附表編號⒉、⒓),卻無任何借據憑證,此亦與商業經驗常情有悖。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既欠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經查,如附表所示款 項係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慕十里燒肉店建物出租人、裝修工 程承攬商(桾銳公司)、設備廠商等人,並非支付予被告; 又系爭燒肉店係由「台悅聖伯公司」分別與出租人、承攬商 簽立契約,被告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自難認應負契約義務 ,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免責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訴外人,無從認定 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欠缺其他給付目的所 為給付,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 聲請再開辯論訊問翁文誼,經查有關黃昱衡與何恩愷間關於 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乙事,業經翁文誼於另案證述伊與黃昱衡 、何恩愷協商把台悅公司股權賣給何恩愷,伊不清楚台悅公 司負責人為何會變更為何恩愷、為何台悅聖伯公司會更名、 為何於更名後解散,伊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 黃昱衡與何恩愷間換股協議,協商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 股份買賣時有伊、黃昱衡、被告在場,都只有講到買賣股份 的事,沒有講到換股協議等語(訴卷226、227頁),並經本 院審認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9

TNDV-112-訴-2158-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張春英 被 告 林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但因二手菸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被告常 站在原告廚房窗戶外抽菸,煙燻到原告廚房,令原告咳嗽, 甚至氣管發炎,夜晚無法安眠,白日精神不濟,需吃藥治療 ,經原告屢勸不聽,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許,在 原告住處後門處,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上開不 法犯行已經法院判決危害安全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 行為,心生畏懼,長期晚上不敢睡覺,精神備受煎熬,壓力 大到肝臟、肺臟纖維化、橫腸開刀、腎功能不全,紅斑性狼 瘡再度發作,未來亦需吃藥控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被告為鋁門窗臨時工,每天回家體力已耗盡,只能盡快休息 睡覺。原告廚房排煙機老舊,對外排煙管本向下排煙,但原 告蓄意將排煙管調直向,對著被告睡覺房間方向排煙,被告 肺部因長期受原告排油煙機影響而變得不好,亦需長期吃藥 ,被告實為被害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而不合,被告竟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 對原告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並遭法院判決危害 安全罪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0 8號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佐(下稱刑案 ,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對原告表示如附 表所示言語,且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自由權,包括精 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 神方面活動受到牽制,自屬自由權受有侵害。被告對原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恐嚇行為,既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前 揭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醫院的護理師;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為鋁門窗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 居關係,因被告抽菸及原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相處不 睦,被告竟以附表所示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 程度,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6月5日(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為113 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影像檔名稱     涉嫌恐嚇之錄音譯文 1 錄音片段1 哪有什麼事情,林北就打算要讓她死,晚上打算就要出事情了,今天晚上大家都不要睡覺,油我有買回來了,打算要給她死,恁娘臭機掰。 2 錄音片段2 我沒有打她啦,我一個人而已,幹你娘我自己一個人而己,恁娘咧,汽油撥下去全家都去了,我理她被幹! 3 錄音片段3 你最好抽風機就不要給我吹看看,幹你娘,對嘛! 4 錄音片段4 要怎樣沒關係! 5 錄音片段5 沒看過汽油長什麼樣子嗎!

2024-11-26

TCHV-113-簡易-23-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李芬楨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洪一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二、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一揚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陳秀娟負擔百分 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第3項、第4項之假執行; 被告陳秀娟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於址設嘉義市○○○路00號名為「煙斗專家」販售菸 酒商品(下稱被告店面),與原告於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名為「山水戶外休閒用品」販售體育用品(下稱原告店面 )相毗鄰,陳秀娟基於銷售目的,在被告店面騎樓擺放桌椅 及菸灰缸以便讓客人試菸,陳秀娟之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面 前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味、惡臭飄散至原告店面內,頻繁 製造二手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 侵害原告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非屬民法第793條但 書所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業經鈞院112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且為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爭點,應發生爭點效,故陳秀娟以販售菸品為目的 提供環境及機會供其客人製造二手菸,乃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洪一揚為陳秀娟之外甥,經常負責看顧被告店面,並經 常單獨或與客人在其店門口頻繁製造二手菸,其自民國111 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抽菸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如 鈞院卷第283-287頁表格所示,洪一揚每次抽菸平均時長為2 1分鐘,監視器單次抽菸畫面無連續影像者共45次,則此部 分時長約945分鐘,加以可計算之總時間長663分鐘,共計16 08分鐘,又因不能期待原告每日緊盯監視器畫面確認洪一揚 有無抽菸,故應以推估方式得出合理之抽菸時長,以112年1 2月至113年3月共計120日來看,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蒐證之 天數為51日,則可推估洪一揚於此段期間抽菸時間長度約為 3,783分鐘,則原告每日平均需忍受洪一揚製造二手菸至少 半小時(計算式:3,783÷120=31.5)。洪一揚於前案判決前 ,時常群聚於騎樓抽菸,於前案判決後改至人行道抽菸,然 人行道與騎樓僅一線之隔,中間無任何實質遮蔽物,菸味飄 散至原告店面之情形仍十分嚴重,對原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 二致,且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洪一揚時常與1至5名客人一 同抽菸,足見原告店面內受二手菸味侵擾實非一般人可以忍 受,對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侵擾,情節實屬嚴重 ,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過失相抵,然原告係主張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 居住安寧、健康權受侵害,並非廣泛的廢氣、油煙等異味, 且原告縱無擺放衣物於騎樓處,二手菸味仍會飄散至其店內 ,原告店面有二手菸味與原告有無擺放衣物無關,故被告主 張無理由。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風門及空氣清淨機費用:原告為減少菸味飄至原告店面內, 於店門口安裝風門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加購含有抑制 乙醛(即菸味)功能之空氣清淨機11,500元,共支出21,500 元。  2.醫療費用:原告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於113 年4月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症、 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於112年1月16日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就診;因憂鬱引起甲狀腺亢進,於 113年3月6、22、27日及同年5月29日至慶昇醫院新陳代謝科 就診;擔心長期吸二手菸致肺部有罹病風險,於112年1月4 日、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 義醫院胸腔科檢查,以上共支出2,130元。  3.監視器費用:原告原先雖有於原告店面安裝監視器,惟因一 般監視器拍攝像素不足,較難看清楚手中有無拿菸等細微動 作,為取得陳秀娟放任客人於店門口抽菸及洪一揚之抽菸畫 面,遂更換安裝「2.8〜12mm電動變焦紅外線彩色攝影機」, 支出3,800元。  4.精神慰撫金:陳秀娟之客人及洪一揚長時間在其店門口抽菸 ,菸味極易飄進原告店面內,使原告於原告店面營業時間自 上午11時至晚上9時止均處於此等菸害環境,居住生活品質 遭受嚴重侵害,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4,07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321,500元(計算式:21,500+2,1 30+3,800+294,070=321,5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00元 ,及陳秀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一揚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 息部分不主張連帶給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  ㈠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亦非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陳秀娟賣菸予客人後,並無法 律上權利或義務禁止客人抽菸,且在騎樓抽菸之人並非都是 陳秀娟的客人,陳秀娟並無抽菸,亦無免費提供客人試菸, 陳秀娟並非製造菸味之人,無任何不法行為,且陳秀娟於11 1年12月間即因原告向兩造之房東反應有菸味而於店門口張 貼禁菸告示,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告已盡 應有之注意義務。陳秀娟在店面前擺放菸灰缸之目的僅希望 往來民眾勿亂丟菸蒂,擺放桌椅係供被告與廠商洽公、路過 民眾休息之用,並非鼓勵或幫助民眾在該處抽菸,故陳秀娟 擺放菸灰缸、桌椅並無任何幫助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稱侵害其營業、居住及健康權云云,然陳秀娟放置桌椅 係在88及90號中間騎樓廊柱邊,與原告店門口尚有86、88號 兩間店面之隔,未與原告店門口緊鄰,且原告與被告店門口 均裝設有玻璃門,平日為關閉狀態,且氣體在開放空間會隨 處飄散,被告店面另一邊鄰居即吳鳳北路92號之飲料店為半 開放式空間無門窗阻擋,然該老闆表示營業期間並無聞到菸 味,殊難想像菸味只往原告店面吹。反觀原告長期將大量羽 毛類、棉製類衣物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每天從11時至21時 ,共10小時持續吸收來自汽車排放廢氣及油煙,營業結束後 又將吸附廢氣及油煙異味之衣物推回店內,故原告稱其店內 有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汽車廢氣、廚 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  ㈢原告固認其居家安寧之權利應受保護,惟其他住戶自由從事 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民法第793條 旨在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倘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原告即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 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 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管制標準予以 考量,俾與事業經營獲得衡平,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 或感受以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店面所在位置為商業區,附近 商店林立、車水馬龍,人潮聚集,每日均會產生大量廢氣、 油煙、空汙及噪音,此種環境自與單純住宅區不同,原告同 為商家即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  ㈣洪一揚於110年3月至113年4月為國立中正大學約聘員工,僅 在休假時至陳秀娟的店面聊天幫忙,其在非禁菸區之騎樓或 人行道上抽菸並非法所禁止,屬洪一揚之基本權利,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雖提出鈞院卷第283-287頁的表格,然自1 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共592天,而該表格所列洪一 揚抽菸天數僅有55天,實際抽菸時數亦無法得知,且洪一揚 大多站在人行道上抽菸,非菸害防制法或嘉義市政府公告禁 菸之處所,且距離原告店門口有二個店面之隔,原告店面平 日又有玻璃門阻擋,殊難想像原告店面會因洪一揚之行為有 大量菸味。  ㈤前案雖判決陳秀娟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然前案 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與本案完全不同,毋庸受前案判決拘 束,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陳秀娟不 抽菸,亦不曾違反菸害防制法提供免費菸品予客人,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經原告檢舉後、曾三度突襲至被告店面稽查,稽 查結果被告完全合法,而前案卷內照片截圖並無陳秀娟抽菸 或免費提供客人菸品,足見前案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並無任何 證據支持,已屬判決違背法令,至於洪一揚並非前案之當事 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故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原告自稱109年8月7日起受到菸味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縱鈞院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長期違規將大量衣物 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長期吸收廢氣、油煙等,原告在下 班後又將這些衣物堆放在其店內,隔天又將同一批衣物堆放 在騎樓繼續沾染廢氣,故原告違法放置衣物在騎樓之行為與 其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風門10,000元及空氣清淨機11,500元:風門之作用係降低冷 氣外流、阻擋室外熱氣流入,減少冷氣電費開銷保持室內冷 度,或阻絕蚊蟲蒼蠅進入,故風門之主要作用並非僅用來阻 擋二手菸害,原告未證明安裝風門確實有助於減少二手菸危 害。且原告自承20年前已安裝風門,非如原告所述於3年安 裝。又空氣清淨機為每家戶常備之電器用品,原告未證明空 氣清淨機是因防止被告造成二手菸之必要支出,亦未證明該 空氣清淨機確實放在店內使用。  2.醫療費用2,13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非特定的 焦慮症、憂鬱症、膀胱過動症、甲狀腺充進復發等病狀,然 有關焦慮症、憂鬱症之記載係醫生依病人即原告之主訴所開 立,即便原告確實患有該病徵,然亦未能證明係因二手菸所 致,且原告已年屆66歲,即便患有膀胱過動症、甲狀腺究進 復發,其造成原因亦相當多端,與陳秀娟營業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  3.監視器費用3,800元:原告本即有設置監視器,其另行購置 監視器乃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4.精神慰撫金294,070元:原告上開疾病均與被告無關,且被 告店面之騎樓非禁菸區,被告並無不法行為,況109年至111 年間C0VID-19疫情嚴重,兩造之店面均生意冷清,原告主張 被告及顧客大量製造二手菸已逾3年多並非事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㈧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經持續3 年,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 狀上本院戳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時點在111年4月16日以前的部分,縱認被告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被告辯稱該部分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 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毗鄰,陳秀娟有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及菸灰缸,陳秀娟的客人自111年11月起會在 被告店面騎樓抽菸,洪一揚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及人行道抽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調閱前案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41號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陳秀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  2.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之 確定判決,就被告店面騎樓之二手菸味是否侵入原告店面、 侵入情節是否輕微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 認定「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互比鄰,因陳秀娟所販售之商 品包含不同種類之菸品,基於銷售目的,經常提供客人試菸 ,並在被告店面騎樓上擺放桌椅以方便客人在騎樓上試菸, 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檔案 隨身碟資料為證,可得見陳秀娟的客人在店門口抽菸,而且 陳秀娟在店門口前面還提供菸灰缸給予客人使用。本件陳秀 娟的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門口前面的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 味、惡臭飄散至原告之店內。而陳秀娟在店面騎樓擺放桌椅 ,任由客人頻繁在其店門口抽菸,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 ,致菸味、惡臭時常自被告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 。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禁止之。陳 秀娟長期間容許客人在被告店門口騎樓抽菸,頻繁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 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經非屬於民法第793條但書所 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陳秀娟在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而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事實上即已有幫 助、容許客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之行為。因此,菸味、惡 臭時常會從陳秀娟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此種情 形,即應可歸責於陳秀娟本人…陳秀娟對於被告店面具有實 質上的管理權,對店面內、店門口前及騎樓之處所,均屬於 陳秀娟管理權所能及的範圍,陳秀娟本人自己要容許來店內 的客人在店門口、騎樓製造臭氣、煙氣,乃陳秀娟應自己負 責之事由,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 ,對於陳秀娟行使禁止臭氣、煙氣侵入於原告所承租房屋店 內的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認定陳秀娟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 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陳秀娟亦未 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陳秀娟於本件不得再為爭 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陳秀娟抗 辯被告店面騎樓的菸味不會侵入原告店面、縱使有侵入情節 亦輕微等節,自非可採。至於前案判決認定「頻繁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該爭點 未經兩造充分攻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拘束 。  3.又按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 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 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 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經查,前案既以民法第 793條、800條之1為依據,在判決主文記載:陳秀娟不得將 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即已綜合一切事證,認定前案起 訴時即112年6月間,被告店面騎樓仍有菸味侵入原告店面的 事實。從而,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 ,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等事實,應堪認定。而陳秀娟前開 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陳秀 娟自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的侵權行為期間(即1 11年10月以前、112年7月以後),則無明確影像畫面證明有 不特定人在被告店面騎樓抽菸的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難認有理由。  4.另就原告主張陳秀娟的客人在被告店面外之人行道抽菸的部 分,因人行道並非陳秀娟可管領之範圍,且陳秀娟亦未對人 行道抽菸的客人提供幫助行為,又原告未舉證客人在人行道 抽菸,其二手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原告主張關於陳秀 娟幫助、允許客人在人行道抽菸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不可採 。  5.陳秀娟雖抗辯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店面門口張貼禁菸 告示及收起菸灰缸,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 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 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前案卷、執行卷之監視器截取照 片),陳秀娟迄至113年1月仍未於桌上張貼本院卷第185-186 頁所示禁菸公告。又縱使前開辯解為真,陳秀娟既然知悉不 特定人會利用其擺放在被告店面騎樓的桌椅抽菸,仍允許渠 等在該處抽菸,而不採取更積極的作為阻止(例如收回桌椅) ,應認其有幫助之侵權行為事實。  6.綜上所述,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 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 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洪一揚應就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侵權行為,與陳秀娟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訛,堪信為真。審酌原告店面及被告店面毗鄰,參照本 院卷第219頁照片,被告店面騎樓桌椅位置在咖啡色柱子旁 ,原告玻璃門開口位置在面相貼有「國民旅遊卡特約店」柱 子的右側,二者距離甚近,縱使騎樓位處室外、風向不定, 且原告店面有玻璃門阻隔,惟若抽菸時間較長,其菸味仍會 從門縫侵入原告店面,故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 之抽菸行為,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 康等節,堪可認定。又洪一揚前開行為,與陳秀娟之幫助行 為均是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此部分行為與陳秀 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無法證明洪一揚在抽菸;附表編號5部 分,因監視器錄得時間過短,無法證明洪一揚抽菸對原告居 住安寧造成妨害;附表編號7-8部分及原告整理之本院卷第2 83-287頁所示其餘抽菸行為,均是在人行道所為,審酌被告 門口之人行道與原告店面仍有相當距離,而原告未證明在人 行道抽菸,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其請求洪一揚就該部 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 亦非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等語,惟查,被告依 前開規定負有不讓菸味侵入他人建築物的注意義務,若違反 此注意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就可能要負侵權行為責任,此 與抽菸場所是否為行政法規禁止或管制的處所無涉。被告又 抗辯原告所稱店內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 汽車廢氣、廚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等語,惟汽車廢氣、廚 房油煙與菸味顯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輕易區分, 故此部分辯解也難認可採。另外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將大量衣 物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吸收廢氣,因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等語,然而本院是認定原告受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居住安 寧及健康權受侵害,此與原告有無堆放衣物吸收廢氣無關,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 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又二手菸 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內 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 ;二手菸成分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 致癌物和輔助致癌物質,一氧化碳會取代血液中的氧氣,使 身體細胞獲得的氧氣量減少,尼古丁使血管收縮,心跳加速 ,並增加血液循環系統的負擔,焦油刺激並破壞細胞,對身 體的細胞造成影響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 ,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 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 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 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 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陳秀娟的客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騎 樓抽菸,洪一揚於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客觀上對於原告之生活 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 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 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 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因 後者可以選擇不影響他人之抽菸時間地點,若仍認後者之利 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悖離法律實現公 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依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相鄰,原告店面 玻璃門與被告店面騎樓距離不遠,本件行為人的抽菸時間並 非甚短,頻率非或偶一為之,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 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本件二手菸對原告之侵害,已逾 越ㄧ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環境 品質、健康權甚明,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 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家 庭經濟狀況、菸味飄散侵入原告店面之時間、次數、情節, 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陳 秀娟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其中4,000元是與洪一 揚共同侵權部分,其餘8,000元是與洪一揚以外之人共同侵 權部分),請求洪一揚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因此支出風門及空氣清淨機 費用共21,500元,另基於蒐證目的支出監視器費用3,800元 ,且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經診斷有焦慮症、 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甲狀腺亢進,共支 出2,130元醫療及檢查費用等語。然查,原告自承20年前已 安裝風門(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其後續更換風門是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又現今臺灣地區空氣品質時常出現欠佳 之情形,空氣清淨機已屬一般家庭經常購買之家電用品,縱 無遭受被告之上開菸害侵入之情事,原告亦有可能會購買空 氣清淨機。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疾病及風門、空氣清淨 機、監視器費用支出,與被告的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 訴狀送達陳秀娟翌日為113年4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二)狀是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洪一揚,原告 同意自113年7月29日起算對洪一揚請求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79、255-25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前述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1.陳秀娟給付原告以12,000元為本金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洪一揚給付原告以4,000元為本金自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洪一揚抽菸時間 勘驗結果 1 111年11月14日 21:16-21:19 因影片解析度不足,無法確認洪一揚有無在抽菸。此時原告的店面並無營業,鐵捲門拉下來。 2 111年12月8日 15:41、17:11、 19:03-20:02 影片時間15:41:05-15:48:25 ,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13-17:14:2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02:20-20:15:55,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桌椅附近抽菸。 3 111年12月9日 14:31-14:36 影片時間14:31:30-14:36:57,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4 111年12月10日 16:18-17:48 影片時間16:18:20-16:24:50、16:50:05-16:57:40、17:10:08-17:13:54、17:22:42-17:24:53,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47:46-17:52:38,洪一揚站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抽菸。 5 111年12月12日 18:22 影片時間18:22:40-18:22:5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6 111年12月13日 13:31-13:57、 17:11-17:36、 20:53 影片時間13:30:00-13:32:05、13:35:22-13:44: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00-17:18:10、17:36:39-17:43: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49:00-20:54:0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7 112年1月3日 16:5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8 112年1月4日 20:2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9 112年3月16日 19:55 影片時間19:56:40-20:02:05、20:22:00-20:41:3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2024-11-25

CYEV-113-嘉簡-492-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詹健興 蘇燕玉 被 上訴人 陳良濱 追加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洲 黃炳元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佳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對原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臺南市 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工務局、東區區公所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依上開規 定,即生撤回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 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 張東區區公所為臺南市東區裕農里活動中心(下稱裕農里活 動中心)所增建鐵棚違建(下稱系爭鐵棚違建)之違建人, 東區區公所並將系爭鐵棚違建提供被上訴人陳良濱辦理外燴 ,製造油煙,亦無防制設備,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亦 衍生噪音,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就油煙部分,請求東 區區公所與工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蘇燕玉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噪音部分,請求東區區公所與工 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詹健興、蘇燕玉各5 萬元。嗣因原審判決認定東區區公所僅係臺南市政府派出之 地方行政機關,縱有侵害權利人之權利,其權利、義務應由 臺南市政府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乃於上訴時追加臺南市政府 為被告,並經臺南市政府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3頁 ),佐以東區區公所於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主張進行實質辯論 ,已獲程序及實體保障,且上訴人仍係基於主張裕農里活動 中心舉辦課程產生之噪音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系爭鐵棚違 建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 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自99年5月8日起,利用擔任里長職務,於 裕農里活動中心建築基地內,故意違法占用法定避難層的 前面開放空間、騎樓連接通道及後面消防逃生通道空地, 私自加蓋系爭鐵棚違建,供被上訴人陳良濱招攬舉辦每年 達20場以上之宴會及卡拉OK節目活動,並設置柵欄以收費 停車,而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時,活動人員聲音、擴 音器喇叭、冷氣室外機長時間運轉等聲音交替,其中有3 台規格均為10噸的冷氣室外機噪音,是主要製造噪音汙染 固定來源,距上訴人住處僅2公尺,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 檢測值52.2dB,當時受測時僅2台運轉,另1台經被上訴人 陳良濱稱故障待修已不再使用搪塞上訴人,當時環保局判 定未超標,但現在就明顯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 」應在52dB以下,而有違反噪音防制法之情事,且裕農里 活動中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機E8」,上訴人 住所為「住宅區」,但環保局卻將裕農里活動中心及周遭 區域均劃入第三類商業區列管,顯有不當且不合法。 (二)又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外燴時,並未設置符合政府規定的 除油煙設備而任意排放,汙染空氣品質,且並非偶發性舉 辦,而是常態性,致上訴人蘇燕玉每次得知外燴活動要舉 辦之時,即須關閉所有門窗並將門縫塞滿,避免接觸到油 煙,而自99年5月8日至112年7月6日間,裕農里活動中心 因上開活動衍生之噪音、外燴產生油煙次數達200次,均 嚴重損害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上訴人蘇燕玉自 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已就診精神科2次 、腸胃肝膽科15次、內科21次,上訴人精神已瀕臨崩潰, 長期為躁鬱症疾病所苦並睡眠不足,上開噪音、油煙之情 形,經上訴人數次反應,惟均未獲明顯改善。 (三)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就裕農里活動中心活動課程申請之准 駁,應考量並兼顧周遭里民住戶安寧生活環境,而非僅為 避免裕農里活動中心之使用率低於50%,或僅因場地已空 出即核准活動課程之申請,且大型宴客得於宴會餐廳舉辦 ,商業區亦有完善KTV專屬場所可供歌唱教學使用,並無 租借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宴客、卡拉OK、土風舞、單人舞 等活動之必要。此外,經上訴人請託,於民意代表之協助 下於裕農里活動中心1樓出入口所裝設之唯一一扇隔音門 ,舉辦活動時卻常處於開啟狀態,而無隔音效果,隔音門 是假的,油煙還飄到別人家去,甚至裕農里活動中心3樓 門窗上之布幔也只是一層布而已,並無隔音效果。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陳 良濱應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⒊ 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給付上訴人 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之主張均僅為泛泛之言,除上訴人蘇燕玉所提病歷 證明,與裕農里活動中心因舉辦活動所產生之噪音、油煙 均無因果關係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故上訴人之 主張均不足採,且噪音之分貝數需超過環保局所訂定之管 制標準,並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範圍,方可請求精神賠償 ,而本件裕農里活動中心所發出之聲響,經環保局多次現 場稽查,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音量標準,上訴 人僅因其個人主觀感受,即向其請求精神賠償,應屬無據 。另居住於裕農里活動中心附近之鄰居不只有上訴人,除 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鄰居反應舉辦於裕農里活動中心之活 動存在油煙、噪音問題,甚至在裕農里活動中心所舉辦之 宴會,每年次數不超過2次,規模也不會達幾百人。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乃平常且合法之事,其尊重上 訴人的想法,也有將裕農里活動中心的窗戶及落地窗加裝 兩層,還有安裝隔音布,已盡量考量及配合。至外燴部分 ,規模均小,亦非固定之附設餐廳,依法無須裝設除油煙 設備,上訴人須就其住所受裕農里活動中心油煙汙染乙事 負舉證責任。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若有違法,其 願受罰,其雖為裕農里活動中心之管理人,但裕農里活動 中心有另外設置管理員,若要辦桌、烹飪、開課,均要向 管理員登記申請,經管理員確認未與其他活動相衝突後, 始能開設,並非其所能決定。另上訴人雖曾檢舉裕農里活 動中心之噪音、空汙,然經有關單位查核,均認未違反規 定,縱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略以:    噪音部分,於109年11月18日會勘當時皆已通知相關單位 到場,例如環保局,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自11 2年起至113年止共有4次,包含母親節、中秋節及重陽節 活動。又就公務行政人員立場而言,如裕農里活動中心都 沒有在運作,也會被檢討,上訴人如果反對裕農里活動中 心興建於上訴人住家附近,於裕農里活動中心規劃興建之 初,即應向相關政府單位反應,而非現在才來反應裕農里 活動中心產生噪音、空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 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裕農里活動 中心所舉辦卡拉OK、歌唱教學、土風舞等課程產生之噪音 ,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東區區公所搭建之系爭鐵棚違建 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噪音部分   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 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 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之聲響是否相當,可參酌該音源是否已逾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所訂定 之「噪音管制標準」,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 受以為認定,較為公允。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而是否超出標準則再視其音源 別為何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規定之標準值,及 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之時段區分作為判斷是否已逾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⒊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檢測值為52.2dB,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應低於52dB之規定,並提出分 貝計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裕農里活動中 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已如前述,且依前開 截圖顯示,測定時間為11月19日16時27分,而依噪音管制 標準第2條第5款第1目規定,日間是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 至晚上7時,故是否逾越標準值,應以是否違反該時段區 分之規定認定,而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三類部分之 日間標準值為77分貝,為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明定,故1 09年11月19日之該次測定值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應可認定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裕農里活動中心於 111年4月13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致 電陳情人,因陳情人未接聽電話故無法會同測量音源,經 稽查人員當時於該址周界亦未聽有異音擾人情形;於同年 5月25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稽查人員致電後,陳情人 表示噪音已停止,故稽查人員即未前往等情,有上開稽查 工作紀錄2份附卷可憑,可知此2次之陳情均未測得噪音音 量,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固另提 出自行錄製噪音之影像光碟為證,然光碟內所錄製之音量 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 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 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 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 第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 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 分貝(音量)為何,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已構成噪音 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 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住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五」 第五種住宅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環保局將上訴人 住所劃入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等同商業區列管為不當,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 7頁),然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係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所明定,故上訴人住所 之土地使用分區縱然為住宅區,仍可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 制區,且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之劃定係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此乃主管機關之職權,本院亦不適合逕行認定 上訴人住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並據此判斷是否違反 該管制區之標準值,況109年11月19日16時27分之檢測值5 2.2dB仍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之日間標準值72分貝,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 (三)油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頻繁利用系爭鐵棚違建舉辦外 燴,且因未設置排煙設備,致產生之油煙飄入上訴人之住 所,上訴人蘇燕玉並因此在12年期間內就診精神科、腸胃 肝膽科及內科,並提出活動地點在裕農里活動中心之餐會 報名表、系爭鐵棚違建彩色照片及上訴人蘇燕玉之門診紀 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109、111、117至121頁),然 前揭門診紀錄僅得證明上訴人蘇燕玉曾在精神科、內科等 科別就診,且其中關於「無法放鬆,頭暈,擔心家人身體 狀況,住處太吵」等記載為醫師依據上訴人蘇燕玉之主訴 所為之紀錄,難以證明上訴人蘇燕玉之上開症狀與裕農里 活動中心辦理外燴所產生之油煙間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 就油煙部分復未再提出有關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外燴產生 油煙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或其他法令之證據,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就裕農里活 動中心產生之油煙,對上訴人負侵害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課程、舉辦外 燴時產生之聲響、油煙,已逾一般社會生活容忍之程度, 則其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 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應給 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70-202411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坤謀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被 告 陳柏諺 被 告 陳奕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共同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之用,雙方並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0元,押金則為11萬元,原告業已付清 押金,雙方另約定原告得無償於租期開始前先行裝潢並拆 除1樓蓄水池及樓梯。嗣原告於111年月4月上旬至系爭房 屋勘查時,發現蓄水池蓋上有2組抽水馬達,經查1組為供 自來水用,另1組經詢問被告均回覆不明其用途,是兩造 無異議同意將2組抽水馬達連同蓄水池一併拆除。豈料於1 11年4月下旬蓄水池拆除作業完工,地板及自來水管槽鋪 平後,被告陳柏霖卻稱已被拆除之1組抽水馬達係供抽取 地下水用,要求原告挖開地板重接地下水管,原告雖認其 要求與原約定不符,但仍僱工照辦,惟因水電工未掌握地 下水之抽取及使用特性致工程失敗,地下水無法恢復使用 ,而該地下水紛爭,直到111年6月13日由原告負擔僱工費 用及抽水馬達費用共計3,000元,並由原告兒子當面向被 告陳柏霖、陳柏諺道歉,方稍獲平息。 (二)另原告自111年5月24日起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為保 障租賃雙方權益,兩造於1ll年6月30日將系爭租約請求公 證人予以公證,惟自111年5月24日開始營業至112年9月間 ,被告陳柏霖先後指責原告有「損壞其地下水管道」、「 應將騎樓的電表箱蓋子以鉛封住卻未為」、「騎樓機車亂 停放」、「騎樓之排水孔改善不當」、「店門口監視器設 置不當」、「熱風、噪音、油煙」等缺失,不斷求原告改 善,一有不如其意,即在LINE群組裡辱罵原告「牲畜」、 「真孬」、「忝不知恥」、「狗」、「龜孫」、「牠(按 ,被告陳柏霖均以牠來稱呼原告)那個姓氏的,沒有卵蛋 ,有沒有gutz」等語,更挑明地說:「我讓你生意會很好 做」、「不道歉,我就電到你們滾」、「再不處理還有得 玩,我會一直電你們,直到你們滾出這裡,都幾歲人了, 不知羞恥」、「換個人價格都比他們高,何必擔心這種問 題,這種價格不漲租,牠們有心存感激嗎,得了便宜還賣 乖!牠們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 ,故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以逼原告退租。除此 之外,被告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 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訓斥原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 ,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裡用餐。更有甚者,就系爭房 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約時即約定 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告陳柏霖卻違反約定,擅自於 112年5月間至台電公司變更計價方式,致原告應繳之l12 年5、6月份之電費增加1萬餘元,原告發現後立即請被告 陳柏霖改回,被告陳柏霖不僅拒絕,更對原告表示此舉係 為給原告一個教訓,目的是要增加原告經營之成本以逼原 告退租;原告之女兒就被告陳柏霖上開違約情事,亦曾向 被告陳奕聞抗議並詢問損失及後續要怎麼處理,被告陳奕 聞未否認並承諾會協助處理,此有該2人之LINE對話可稽 ,即:「(原告女兒問)....更改電費計算方式當時是你 們房東都有同意的,對嗎?所以才請他(按指陳柏霖)幫 忙去電力公司作更改,而且當時作第二次更改時,我們也 有支付更改計費方式的費用5,000元對嗎?所以現在他擅 自打電話去電力公司更改我店內的電費計算方式,所造成 的損失,後續要怎麼處理呢?(被告陳奕聞答)好,這個 可能要詢問台電,等我確認好再跟你說,另外我先理解一 下,你們之前都繳多少?台電如何計算的?是商業用電? 」而原告為請被告改回電表計價方式,乃邀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在系爭房屋之騎樓進行協商。當日被告陳柏霖稱原 告須對其曾指出之所有錯誤「逐件」一一向其鞠躬道歉, 其方願意去台電公司修改計價方式,惟因原告認為被告陳 柏霖所要求之道歉事由,僅地下水事件屬可歸責於己方所 僱水電師傅疏失所致以外,其他事由均非可歸則於原告或 非關被告等之權益,被告陳柏霖無由要求原告道歉,故僅 就地下水紛爭向被告陳柏霖鞠躬道歉,豈料縱原告鞠躬道 歉,被告陳柏霖仍不同意改回計價方式且態度惡劣。原告 認知到被告陳柏霖並無改善違約之意,乃於112年9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約,再於112年9月27日向 被告陳柏霖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刑事告訴,被告陳柏 霖始於翌日(即28日)至台電公司改回原電費計價方式。 綜上可知,原告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遭受被 告陳柏霖之各種刁難,使原告開店困難重重,遲遲無法正 常營運,然因系爭租約簽5年,原告已投入相當成本在裝 潢及購置相關設備,故即使受百般刁難,亦忍耐著儘量配 合,不料被告陳柏霖之行為變本加厲,且數次不諱言地表 示其刁雖之目的就是要逼原告退租,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陳 柏霖故意違約(有關被告違約之詳細事實如原告113年9月 2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壹、九、所示),乃於112 年9月2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1210號存證信函(下稱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並請被告返還押金及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失,是以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按「如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下同)之因素導致本契 約提前終止,甲方應賠償乙方(指原告,下同)裝潢費用 ,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違約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 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60%、陳 柏霖20%、陳柏諺20%;次年起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 、陳柏霖25%、陳柏諺25%。」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另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 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 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 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 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本件原告自 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遭受被告陳柏霖各種惡意之刁難 與辱駡,即使111年間發生之事,縱早已解決,至112年間 還是不斷遭被告陳柏霖拿出來罵,藉此逼原告退租,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陳柏霖確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 為圓滿使用收益之違反出租人義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40萬元, 作為違約金,而依被告陳奕聞、陳柏霖、陳柏諺應負擔比 例依序為50%、25%、25%計算,3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各 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四)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51,917元:    1按「押金:110,000元。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交付 甲方,由陳奕聞收取新臺幣55,000元;陳柏霖及陳柏諺 收取新臺幣55,000元。該押金於本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 屆滿,乙方遷讓交還房屋、遷出公司營業登記並扣除乙 方積欠因本契約所生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 為系爭租約第4條所明定。次按「合意終止:本契約租 賃期間屆滿後,非經甲乙雙方合意另訂新約,視為不再 續租。除有前二條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或有法定得終 止本契約事由,或甲乙雙方另行合意之外,甲乙雙方得 提前終止租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如未遵期通 知,須按本契約第三條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賠償對方 。」亦為系爭租約第8條所明定。    2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即112年9月2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 日終止,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嗣兩造於112年11月18日 會同仲介辨妥系爭房屋與鑰匙之點交,原告亦已遷出營 業登記,是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之押金11萬,於扣除原告 積欠之租金及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擔之電費等相關費用 後仍剩餘之51,917元,被告應依約定如數返還原告。    3關於押金應返還數額51,917元之計算,說明如下:     ①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租金原告 已於112年10月24日支付予被告陳奕聞金一半即27,50 0元,尚欠一半租金即27,500元。     ②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後來也同意終 止,並對原告表示:「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 並將鑰匙繳回....尚欠陳柏霖他們一個月租金,及電 費....需要補繳....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 但不可營業,營業會按日照算租金....」,故系爭租 約於112年10月30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約定原 告應支付之租金是付到112年10月31日止。但因後來 店內尚有備料未用完,故原告另於112年11月2日至4 日共3天有開店營業,自11月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 屋營業,並依約將所有東西撤離,但因被告很難相約 點交時間,一延再延才終於在11月18日完成點交。依 上開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天租金5,500元(計算 式:55,000元÷30x3=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③就被告陳柏霖擅改電費計價方式所增加之電費,因被 告陳柏霖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終止系爭租約後 ,自行代繳系爭房屋之電費,故被告認原告應再補給 其等112年7-8月電費12,205元及ll2年9-1O月電費13, 728元。     ④被告陳柏霖則積欠原告共17個月(111.6月至112.11月 ),每個月50元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     ⑤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及被告積欠之金額,再以原告原 給付之押金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金51,917元 (計算式:11萬元-27,500元-5,500元-12,205元-13, 728元+850元=51,917元)。 (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一)被告陳柏霖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二)被告陳柏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相同法 定遲延利息;(三)被告陳奕聞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無端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 斥原告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霖不斷要求原告改善, 稍不如意即在LINE群組裡辱駡、恐嚇原告不堪入目之字眼 ,除了在群組裡辱罵原告以外,被告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 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訓斥原 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用餐 等情。惟此實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裝修施工不 當致系爭房屋多有損壞,原告不思反省,更放任其兒子劉 士暟出言譏諷,諸如「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 「不知道開店要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 不然怎麼學到那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 是認了,話不會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 ,說不定輪迴了就如你心願」等語,被告陳柏霖始於群組 內對原告及其兒子口出惡言。是以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 主張之無端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斥原告等情,且此亦不 足以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租約事由。 (二)被告陳柏霖固不否認有更改系爭房屋電表之計價方式。惟 被告陳柏霖嗣後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原電費計價方式,且 被告陳柏霖亦代原告將變更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並未因此事受有任何損害甚 明。 (三)本件實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 ,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致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1兩造曾於112年10月27日商談系爭房屋終止租約之後續事 宜,其間原告不時提及渠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約,係因其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萌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想法,足認本件實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 方片面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2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文件,被告 陳奕聞固不否認有於其上簽名,然該文件之內容均為原 告所繕打,原告並要求被告陳奕聞需於其上簽名,否則 即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奕聞為求能繼續收取租金, 始於該文件上簽名,是以上開文件內容並非被告陳奕聞 所自認,至為灼然。 (四)被告無須返還押金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先前已交付被告11 萬元之押金,扣除原告積欠之租金及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 擔之電費等相關費用,被告應返還51,917元等情。惟查:    1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單方片面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得扣l個月 押租金55,000元,且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係分 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 終止租約,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之押 金55,000元。    2原告就112年10月之租金僅支付一半即27,500元,尚欠一 半租金即27,500元,且原告遲至112年11月22日才辦妥 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此觀證人黃永晟於113年8月20日 到庭證稱:「我有幫忙處理租約提前終止,辨理房屋點 交事宜,11月18日當天我有去現場。當時有一些大型的 垃圾、廢棄物沒有清理,我有保管遙控器,原告有說大 約隔一個禮拜清完,清理廢棄物之前會跟我拿遙控器。 當天叫我去,雙方還是各有意見,雙方最後決定將遙控 器放在我這裡。當天被告之所以沒有收遙控器,我的認 知是錢的問題,還有廢棄物的問題,一點點垃圾」等情 ,可知兩造並未在112年11月18日成功點交系爭房屋, 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13年11月1日至22日之租金40,333 元(計算式:55,000元×22/30=40,333元)。    3被告因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共計支出48,50 0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償還。    4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再以原告給付之押金11萬 元抵充後,被告即無須再返還押金予原告(計算式:11 萬元-55,000元-27,500元-40,333元-48,500元=-61,333 元)。    5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然兩造於112年11月 18日與證人黃永晟共同討論後續點交事宜時,原告對於 被告所述應退還押金1,203元之算法,已表示無意見, 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至多應只能請求被告返押金1,20 3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之用,雙方 並於11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 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55,000元,押金則 為11萬元,原告業已付清押金。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30 日經原告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 本件租約係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見第3條),因此原 告應給付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整個月份之租金55,000元, 非只算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   四、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5月24日開始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 至112年9月間,被告陳柏霖先後指責原告有「損壞其地下水 管道」、「應將騎樓的電表箱蓋子以鉛封住卻未為」、「騎 樓機車亂停放」、「騎樓之排水孔改善不當」、「店門口監 視器設置不當」、「熱風、噪音、油煙」等缺失,不斷求原 告改善,一有不如其意,即在群組裡辱罵原告「牲畜」、「 真孬」、「忝不知恥」、「狗」、「龜孫」、「牠(按,被 告陳柏霖均以牠來稱呼原告)那個姓氏的,沒有卵蛋,有沒 有gutz」等語,更挑明地說:「我讓你生意會很好做」、「 不道歉,我就電到你們滾」、「再不處理還有得玩,我會一 直電你們,直到你們滾出這裡,都幾歲人了,不知羞恥」、 「換個人價格都比他們高,何必擔心這種問題,這種價格不 漲租,牠們有心存感激嗎,得了便宜還賣乖!牠們生意不好 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故意妨礙原告使用 系爭房屋營業,以逼原告退租。除此之外,被告陳柏霖亦數 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 訓斥原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 裡用餐。更有甚者,就系爭房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 於111年3月間簽約時即約定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告陳 柏霖卻違反約定,擅自於112年5月間至台電變更計價方式, 致原告應繳之l12年5、6月份之電費增加1萬餘元   (有關被告違約之詳細事實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壹、九、所示),乃於112年9月23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此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系爭租約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應賠 償原告第二年之裝潢費用4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裝修施 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多有損壞,原告不思反省,更放任其兒子 劉士暟出言譏諷,諸如「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 「不知道開店要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不 然怎麼學到那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是認 了,話不會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說不 定輪迴了就如你心願」等語,被告陳柏霖始於群組內對原告 及其兒子口出惡言。是以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無端 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斥原告等情,且此不足以構成可歸責 於被告之終止租約事由;另被告陳柏霖不否認有更改系爭房 屋電費之計價方式。惟被告陳柏霖嗣後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 原電費計價方式,且被告陳柏霖亦代原告將變更電費計價方 式期間之電費繳清,原告並未因此事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實 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自非系 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約提前 終止等情。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要旨旨參照)。 是以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 完全給付,承租人即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 規定即明。另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導致本契約提前終 止,甲方應賠償乙方裝潢費用,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 違約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 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60%、陳柏霖20%、陳柏諺20%;次 年起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陳柏霖25%、陳柏諺25% ,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約定所稱「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其可歸責之具體事實為何?甚不 明確,根據上開論述說明,本院認應係指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交付原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或未 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告有前開可歸責之事實導致原 告提前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賠償其違 約金等情,然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係於112年9月23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而原告當時所引終止租約之具體事實為:「本人為經營牛 肉麵店前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陳奕聞及臺端即陳柏霖、 陳柏諺等三人共同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所有 房屋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5千元,租期為5年(即111 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111年6月30日租約經公 證,由於臺電電表申請人為陳柏霖,全體出租人同意電費 以簡易型時間電價三段式計費,於同年7月6日臺端至臺電 公司辦理完成三段式計費,嗣在8月21日本人取得臺端同 意改為二段式計費,然上開電費為出租人全體均同意且知 悉之特別約定事項。詎料,臺端在112年5月間未經本人及 全體出租人允許,擅自將電費改為營業用,至本人每月電 費增加約一倍之譜,致令本人不堪負荷,經本人在今年7 月15日致電陳奕聞反映此事,請其轉知臺端,於9月18日 與全體出租人協議未果,而在此之前臺端卻在LINE群組公 然謾罵以『沒有卵蛋』『沒有gutz』『狗』『龜孫』等不雅字句形 容本人,並恐嚇本人『我讓你生意會很好做』及揚言『牠門 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云云,本人年逾 七十卻遭此羞辱,心中忿忿不平,又臺端顯然無願變更二 段式電價及不願出租房屋,臺端行為違反租約第10條第3 款事由,本人自11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向臺端請求 裝潢損失新臺幣40萬元,電費損失約5萬元及請求返還押 租金11萬元,以上合計560000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足見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所 載之具體事實,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且該租 約關係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終止而向後消滅,則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補充其他事由再一次終止系爭租約,即 非本院所得審酌作為被告應否賠償違約金之依據。 (三)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稱被告陳柏霖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電 費計價方式,至其每月電費增加約1倍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觀系爭租約第9條既約定電費應由原告負擔 ,只是應負擔之金額係按每月電費單所載為準而已,若因 被告陳柏霖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電費計方式,至原每月電費 增加,原告本可只按原計費方式負擔電費,此並不影響系 爭房屋原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且,被告陳柏霖 其後已改回系爭房屋原電費計價方式,並已代原告將變更 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此復為原告所是認,因此 原告並未因更改系爭房屋電費計價方式而受有實際之損害 ,即難認此部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保持系爭房屋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 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四)至於被告雖不否認被告陳柏霖有在LINE群組向原告惡言稱 「沒有卵蛋、也沒有gutz、狗、龜孫、我讓你生意會很好 做、牠門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 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聊天記錄(見第11頁、第13頁、 第14頁、第17頁)為佐證,然被告陳柏霖係分別於112年    7月7日、7月4日、7月8日為上開言語,在此之前,原告兒 子早於111年11月7日即以Anson暱稱在該LINE群組出言稱 「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只是不知道開店要 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不然怎麼學到那 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是認了,話不會 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說不定輪迴了 就如你心願」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聊天記錄為 佐證,可見係原告家人先口出惡言,之後被告陳柏霖才有 類似惡言。然縱使被告方有出言不當情事,此惡言亦屬人 身攻擊,非及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亦難認因而使系 爭房屋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純以主觀情 感認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亦非屬有據。 五、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 :「押金:押金新臺幣110,000元。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 5日交甲方,由陳奕聞收取新臺幣55,000元;陳柏霖及陳柏 諺收取新臺幣55,000元;該押金於本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 滿,乙方遷讓交還房屋;遷出公司營業登記並扣除乙方積欠 之因本契約所生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據此可知 ,本件租賃關係終了,原告於返還租賃物後,仍有欠租或有 未償付之其他未履行之租賃債務時,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被告始負返 還押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付清被告 押金11萬元,後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51,9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四)所示情詞置辯。據此 可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其金額為多少,端視原 告是否仍有欠租或有未償付之其他未履行之租賃債務及其金 額為多少而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 租金原告只給付一半即27,500元,尚欠一半租金即27,500 元(實際上應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另原告亦不否認 於租期內應補給被告112年7-8月電費12,205元及ll2年9-1 O月13,728元,此亦均為被告所是認,因此原告所給付之 押金,就此三部分租賃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二)另原告雖主張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後來也同 意終止,並對原告表示:「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 並將鑰匙繳回....尚欠陳柏霖他們一個月租金,及電費.. ..需要補繳....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但不可營 業,營業會按日照算租金....」,因後來店內尚有備料未 用完,故其另於112年11月2日至4日共3天有開店營業,自 11月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並依約將所有東西 撤離,但因被告很難相約點交時間,一延再延才終於在11 月18日完成點交。依上開約定,原告只應再給付被告3天 租金5,500元(計算式:55,000元÷30x3=5,500元)等情, 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陳奕聞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證7第1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2日才辦妥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原告仍應給付113年1 1月1日至22日之租金40,333元(計算式:55,000元×22/30 =40,333元)等情。經查:被告陳奕聞於上開對話紀錄固 提及:「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並將鑰匙繳回.... ,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但不可營業,營業會按 日照算租金....」等情,然此僅為陳奕聞一人對原告終止 租約後所為要求搬遷系爭房屋之要求,對於其他被告是否 有拘束力,非無可疑?況且,本院觀此對話之重點在於要 求原告應儘快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著重在原告繼續營業與 否之問題,若原告並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有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依系爭租約 第7條(違約處理:)第4款約定,原告本應給付被告含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竣之日止;另按系 爭租約終止後,依同條第3款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即負有舉證證明點交(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何時完成之義務。關於此點,原告雖另 主張已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仲介人員黃永晟為佐證,然綜合證人黃永晟於本 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有最後幫 忙處理租約提前終止,辦理房屋點交事宜?)我們仲介公 司在簽完契約就結束了,原告有打電話說他不租了,要點 交,時間不確定,我只知道雙方相處不好,我到現場的時 間已經不記得了,我們雙方都有碰面,時間是11月18日, 我說雙方不要吵,希望雙方講好就好。其實有一些沒有清 理,我有保管遙控器,大型的垃圾、廢棄物,原告有說大 約隔一個禮拜清完,清理廢棄物之前跟我拿遙控器,原告 有跟我清理完畢,但我沒有去看,被告住樓上應該比較清 楚,遙控器再清完後原告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糾 紛我不太清楚,18號那次我有去現場,希望他們自行處理 。雙方的紛爭我有去勸和,但不介入;(問: 當天沒有 處理完畢,保管遙控器,是否有將遙控器交給房東,而房 東不收?) 當天叫我去,雙方還是各有意見,雙方最後 決定將遙控器放在我這裡。雙方對錢有意見,我也搞不清 楚,被告有說要清一清,最後遙控器到我這邊;(問:當 天原告有主張遙控器要交給房東,到時候再跟房東拿,回 來清廢棄物?)原告有講。中間雙方又有意見;(問:為 何最後遙控器到你手上?)說沒有燈不行,最後原告又裝 了一盞燈;〔問:我(原告)那天是否有要將遙控器交給 被告?〕有;(問:為何被告沒有收遙控器?) 我的認知 是錢的問題。還有廢棄物的問題,一點點垃圾。」等情, 可知兩造本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 但當日並未確實完成點交;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 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7條、第24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 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 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黃永晟上開證言,另 可認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當天有主張將遙控器要交給被 告以代系爭房屋之點交,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以代提出,然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縱有受領遲延 之情形,僅使原告責任減輕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已 完成點交,亦即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被告,原 告於被告受領遲延後,仍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 務,在拋棄占有前,難謂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亦即其交 付義務並未消滅,自不能認原告已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 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即應以被告所稱之112年11月22日 作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之日期,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 113年11月1日至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33元(計 算式:55,000元×22/30=40,333元),非如原告所稱只須 給付3天租金5,500元,就此部分之租賃債務,原告所給付 之押金,亦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單 方片面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得扣 l個月押租金55,000元,且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 係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 終止租約,被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之押 金55,000元,並引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後取得之郵件收 信回執3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為證, 固可認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係分別遲至112年10 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所載於112 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提出之購 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3件(見本院卷第58 頁),亦可知原告確實係於112年9月23日即寄發郵局存證 信函,已合於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提前終止租約,應於 壹個月前通知對方」之要件,該郵局存證信函之所以遲至 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送達被告,應係遞 送過程中相關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 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 ,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押金55,000元等 情,然此得扣除之金額既載明為「違約金」,本院認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即得依職權核減之。查本件原告 既早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前之1個月餘之112年9月23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雖終止之意思表示遲至11 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送達被告,然此與終 止日相較,已極接近1個月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再規劃 系爭房屋相關出租或利用事宜,不至於另受有其他額外之 損害,故本院認如使被告得再請求原告賠償以1個月租金5 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已不合社會一般常情,顯然過高 ,對於原告而言,不甚合理,爰將此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 0元。 (四)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致其支 出48,500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償還乙節,固據其提出工 程報價單為證(見被證2第1項),惟原告否認其本人有損 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並辯稱該地下水管道之損壞係 因原告所僱用之水電師傅之疏忽所造成等情,在被告未舉 證證明原告本人有損壞系爭房屋地下水系統或原告於定作 或指示水電師傅施作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有過失之情況 ,被告頂多只能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請求承攬人即 該水電師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 (五)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之相關租賃債務,再以原告所交付之 11萬元押金為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餘額為 16,234元(計算式:11萬元-27,500元-12,205元-13,728 元-40,333元=16,234元)。 六、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陳柏霖積欠其17個月(111.6月至112.11月 ),每個月50元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等情,並提出 原證3之LINE群組聊天記錄為佐證(見第10頁、第11頁), 然本院觀該聊天紀錄前後連貫內容,因被告陳柏霖已提及「 你扣試試看」、「不用去付什麼公電費 沒有這一筆」「他 要扣讓牠扣看看」等情,顯見被告陳柏霖並未承諾負擔原告 所稱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況且,系爭租約第9條已 明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乙方 使用房屋所生之砸項費用及營業相關稅捐,由乙方負擔。」 並未約定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抽水馬 達公用電費共850元,非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00-20241108-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星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8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星緯與鄰居即被害人李易聰曾有 嫌隙,即各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113年8月17日, 以環保衛生不佳、油煙異味、空污等問題為由,針對被害人 李易聰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千盛小吃店 (下稱本案小吃店)」,向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衛生 局、臺東縣消防局提出檢舉,乃經該等單位分別於113年7月 4日20時5分許、113年7月7日18時30分許、113年8月21日不 詳時段、113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113年9月3日8時5分許 前往稽核,結果均符合規定。因認被移送人劉星緯均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 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 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 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移送人劉星緯各:1、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 ,均以本案小吃店有油煙、魚腥味(空氣污染)為由,利 用「臺東縣民服務專線1999」陳情(下各稱本件違序行為 一、二);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各該日,派員前往本 案小吃店稽查,結果均為「查無污染及違規情形」;2、 於113年8月17日,各以本案小吃店違反食品業者登錄法、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為由,利用「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陳情(下各 稱本件違序行為三、四);嗣分別經:①臺東縣衛生局先 、後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3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 店稽、複查,結果各為「限期改善」、「複查合格」;② 臺東縣消防局於113年8月21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店檢查 ,結果為「符合規定」等節,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30日環稽字第113004405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 衛生局113年9月20日東衛食藥字第1130034327號函(暨所 附資料)、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20日消預調字第113001 5356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移送意旨既認被移送人劉星緯本件違序行為係藉「陳 情」以利用權責單位前往本案小吃店查核,而達「滋擾」 之目的,則其本件違序行為顯係「成立」於「陳情」之日 ,並應視各該權責單位之查核行為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之一 部,而認「終了」日係止於該等公權力行使結束之時。基 此,本件違序行為一、二自各係同時「成立」、「終了」 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而本件違序行為四則係分 別「成立」、「終了」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21日。 又本件違序行為三雖係「成立」於113年8月17日,且本案 小吃店係於113年9月3日,始經臺東縣衛生局「複查合格 」而終結整體行政程序,故其「終了」日似非不得認即為 該(3)日;惟本院細繹臺東縣衛生局該次複查程序,係 因本案小吃店於113年8月28日,經第一次稽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始為臺東縣衛生局依職權予以「限期改善」所生, 顯難認該次複查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三之一部,更遑論有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滋擾」之可能,是 本件違序行為三自應認係早於113年8月28日,即臺東縣衛 生局第一次前往本案小吃店稽查時,即已「終了」。     (三)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移送機關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至遲應於本件違序行為一至四各自「終了」 日起算2個月內之113年9月3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 20日、113年10月27日(均含當日)前,將本件移送至本 院,方屬適法;惟查移送機關卻係遲至113年11月1日,始 製作本件移送書,並於同(1)日移送至本院,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暨其 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1份存卷可憑,自均已逾法 定移送期限,揆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規定,本院應將本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TDM-113-東秩-1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玉嬋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粘振昌 被上訴人 蔡雪雲 訴訟代理人 呂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上訴人房屋)經營○○燈飾,被上訴人租用相鄰之同路 OOO號房屋經營餐飲店「○○海鮮鍋燒麵」(下稱系爭麵店) 。由於系爭麵店販售炒飯、炒麵,煮食時會產生油煙、臭氣 ,日夜不定時向外排放,侵入上訴人房屋,經上訴人設置之 環境偵測器(下稱系爭偵測器)偵測結果,排放油煙之煙塵 高達120Mg/㎡以上,屬中、重度污染,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及精神。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 入上訴人房屋。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迄今已6年多,本已 裝設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處理油煙問題,經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稽查檢測亦均無超標。再者,被上 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抗議,於000年0月間重新改裝系爭麵店, 將煮食攤臺移入室內並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已將油煙淨化 90%以上,再透過風管送到水洗分離器洗滌降溫後排出,達 到雙機淨化之高規標準。況除上訴人外,其餘附近住戶均稱 未聞到如上訴人所稱之油煙、氣味。又上訴人房屋臨路,尚 有其他機車廢氣等氣體侵入。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 準確性與測量數值,是否符合環保單位採用之儀器,尚屬有 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 侵入上訴人所有之OOO號房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用於經營○○燈飾,被上訴人則租 用隔壁之OOO號房屋經營系爭麵店。 ㈡上訴人房屋與OOO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圖,以及系爭麵店經營設 備擺放位置如上訴人113年8月15日庭呈之店面位置配置圖( 本院卷第255頁)。 ㈢被上訴人有設置噴霧式油煙分離機、靜電水洗油煙處理機如 被上訴人113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附照片(本院卷 第343頁至第3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 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   六、本件之心證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 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而上述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 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 第793條、第800條之1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 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 ,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 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 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 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 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 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 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民法第79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麵店煮食所生油煙、氣味, 嚴重侵入被上訴人房屋,並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損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麵店改裝後已將備餐作業攤臺移入室 內,且所設置之油煙處理淨化設備已適當淨化所產生之油煙 氣體等語,經查:  ⑴依一般餐飲業之通常備餐煮食模式,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有油 炸、炒菜等料理做法,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麵店備餐煮食時 當會產生油煙氣體。而上訴人房屋、系爭麵店位於集合式大 樓之一樓,臨路同側、相鄰;就系爭麵店之裝潢配置,店面 採封閉式之玻璃壁面,進入口為按鍵式控制之電動玻璃門, 顧客用餐區及料理攤臺作業區均設於室內,分設於入門後之 左、右側,攤臺則緊臨玻璃壁面,並於店面左上方處裝設抽 風機乙臺及排油煙管,而排油煙管、抽風機位置之相鄰隔側 即為上訴人所經營之燈飾店面(見橋司調卷第149頁,本院 卷第255頁)。基上,系爭麵店因煮食作業所生之油煙氣體 經由抽風、排煙動作,當會排送至系爭麵店外之騎樓開放空 間,部分亦因此揮散至被上訴人店面位置之情事,堪可採認 。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麵店抽風機及排煙管送出之油煙氣體經 其設置之系爭偵測器測得數值常測得120Mg/㎡,依標準已達 中、重度污染等語,並提出系爭偵測器顯示數值照片、空氣 質量表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5至27頁)。惟上訴人所設置之 系爭偵測器在被上訴人未使用炒鍋、鍋子之狀態下,仍會發 出響鈴且亮紅燈;測得之煙塵數值則呈現「78昇至82」、「 109降至95」、「88降至75」、「78昇至88」、「51昇至68 」,並曾達「133」、「191」(單位均為Mg/㎡)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錄影勘驗結果可查(見訴字卷第29 4至296頁)。參以系爭偵測器設置於兩造房屋店面交界處之 壁面外,該處為騎樓、屬開放空間,則除系爭麵店之油煙氣 體外,尚有其他污染源例如汽、機車排放廢氣或粉塵等飄散 其中。基上,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在系爭麵店未進行煮食動 作下仍有昇降,堪認前述污染源亦會影響煙塵數值。又在未 進行煮食作業之狀態下,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亦達上訴人所 指之中、重度污染程度,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煙 塵數值必與系爭麵店油煙氣體有因果關係,逕而論斷系爭麵 店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且達非輕微之程度。  ⑶又兩造房屋均位於都市之商業鬧區,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 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 ,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 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 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本難全然 拒卻相鄰他人經營事業所生之氣體侵入。而環保局自107年7 月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接獲民眾陳情至系爭麵店現場稽查 總計21件次,於107年7月3日派員稽查,因業者作業區設有 集氣抽風設備,惟尾端收集桶未盡完善,限期業者於一個月 內改善,其餘稽查結果為查無汙染與其他違規行為。另本局 於107年10月4日對業者排煙管道進行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 檢測結果異味汙染物測值為412,排放標準為1000,符合管 道異味排放標準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1332961000號函暨21次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145至167頁),亦判認系爭麵店並未逾越行政管 制標準。況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抗議行止,於000年0月間 除將煮食攤臺移入封閉室內,以適當遠離上訴人房屋之外, 又再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與原有之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 併行處理所生煮食油煙。而排煙管雖經系爭麵店店面右上方 而出,但管內油煙最終導入之處理筒體則擺置於騎樓與人行 道之交界處(見訴字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採行一 定之油煙淨化流程,降低影響鄰地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所辯 已適當處理油煙一事,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 人未必開啟上述油煙設備,以及環保局稽查結果或有偏頗, 蒐集時段非主要營業時段等語,惟環保局稽查次數非少,且 前往稽查時點包含上午、下午及傍晚時段,尚屬一般民眾習 慣用餐時段(見上開電腦管制單),則上訴人之指摘,或為 臆測,或與紀錄不符,即非可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房屋位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麵店作業情境照片、交通違規勸導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訴字卷第29至137頁、第175至25 3頁、第281至289頁),惟管委會會議紀錄僅得證明該大樓 有討論系爭麵店油煙排放議題;另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僅涉系爭麵店之騎樓、道路路 面有無物品占用等事項,與系爭麵店油煙一事並無關聯,自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曾於112年10月1 4日就醫並經診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乙情,有楊宜璋耳 鼻喉科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 ),惟上訴人居住環境尚有其他空氣污染源,且上訴人已有 採行油煙淨化流程,已如上述,即難逕認上訴人之病症必因 系爭麵店油煙所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   基上,本件尚難採認系爭麵店所生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 且非屬輕微,又依兩造房屋所處都市環境、居住條件及系爭 麵店淨化油煙之程度,亦難認已逾上訴人所應容忍之程度,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命被上訴 人就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即 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 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15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甲○○(男,00年00月0日生),並共同居住於○○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處)。原告婚後很 珍惜兩人婚姻關係,有好吃好用的都以被告為優先,原 告自己吃的是被告吃剩的、不喜歡吃的或吃不下的餐點 ,原告所使用的手機也都是被告所淘汰掉不要的,幾乎 家務事(洗衣、拖地、洗碗及洗被告的鞋子)也幾乎由 原告全部承擔,原告更幫被告工作以節省成本,原告一 個人承擔三個員工做的工作,等同是白天工作,晚上回 家又要做家事,但原告在工作上所賺的報酬卻悉數由被 告收執。原告為了維繫此段婚姻,為了讓未成年子女有 溫馨的家,婚後10幾年來大部分的事情都配合被告,尤 其原告每年過年除夕夜都優先陪被告回娘家吃飯,反而 是被告從來沒有一次跟原告回其嘉義老家陪父親吃飯, 就連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也從未主動祭拜。而原告也 因為長期如此家務及工作兩邊操勞,其身體在3年前因 過於操持家務及工作而開始出現過勞不適之症狀,此有 高雄榮總醫院台南分院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病 名「左側腎臟急性出血併血腫」、「左側腎臟血腫」及 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踩部挫傷」、「右側肩 膀扭挫傷」可佐,然被告見原告無法再像以前那麼拼命 工作,不只未給予關心,竟以言詞對原告加以冷嘲熱諷 ,嘲諷原告在藉故裝病、工作怠慢,甚者在原告生病受 傷看醫生及住院期間,都是由原告一個人面對,被告不 只未去思考原告為何身體累垮、健康出問題,更從來沒 照顧過原告,甚至兩造分房而睡迄今已逾2年,兩造在 系爭住處時除非有必要也沒互相及對話,加以被告近期 更變本加厲控制原告之薪資收入,例如被告對原告表示 :「這次把紙鈔全收起來,只讓你體驗一下沒錢人生, 也讓你也沾一下俗世人煙」等語,導致原告幾乎斷炊無 法生活需要另向原告姐姐周轉生活費以度日,益見兩造 分房期間互無聯繫,情份已失,生活相處被告苛扣原告 財產所生之芥蒂,加劇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 婚姻破綻自趨變大,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 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原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查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行為,長久下來被告之 言教、身教已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影響,恐 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反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悉由原告悉心照顧,親力親為,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佳,感情緊密,原告較能了解未成年子 女習性與生活所需,交友、工作及生活環境亦較被告單 純,原告顯具備較高之親職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尚須 照料,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互動良好即原告照顧 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三)又夫妻對於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有影響,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 約,因此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從而,原告 依法自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爰先暫時 請求50萬元,並就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鈞院調取相關 資料後再予擴張請求之金額。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婚前所經營的丁○○○小吃店(下稱丁○○○)每月 盈餘佳,婚後因為顧慮廚房油煙影響身體健康,遂於 100年3月以110萬元先將丁○○○盤出,再於100年3月轉 型與被告共同經營戊○○甜品店,先後有二間店面,經 營期間,廚房工作皆由原告一人獨自承擔(同時需一 大早去店内備餐備料,及大量團體外送,每日都超時 工作),當時生意佳,每月皆有盈餘。被告則是負責 前台販售及人事管理,後因受大環境景氣所影響,二 家店先後於109年3月以105萬元盤讓予他人結束營業 。     ⒉之後兩造轉為共同籌劃團購實體店面,當時因原告父 親罹癌末期,原告在兼顧事業同時亦須每週抽空返回 嘉義朴子探視父親,以盡為人子女之本份,然被告卻 是從未主動關心原告父親病況,原告於此期間店内工 作仍正常運作(廚房工作並未假手他人),皆提早備 料完成,並未增加被告工作量,此有被告誇讚原告工 作勤奮(很會煮飯、洗衣、帶小孩、很會做家事)之 106年1月16日臉書照片可佐,但原告在此期間兩地奔 波、心力交瘁,身體己出現過勞現象。嗣原告父親於 109年4月去世後,團購生意則由兩造策劃共同經營,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實體店面所有工作(清潔 維護,載貨理貨,分類整理,接待客人取貨),實體 店面營業時間為每週二至週五(每日中午12:00至晚 上20:00打烊),而被告則是負責網上作業。團購實 體店面,於疫情前即開始運作,期間生意極佳,兩造 非常忙碌,此有被告109年12月13日及110年11月22日 臉書照片可佐,甚至考慮要請小幫手,但疫情後因圑 購生意競爭大,實體店面趨多,故業績大幅下滑,被 告竟要求原告需再自行找工作補貼收入,如有需要再 回店内協助,但原告經年累月超時的工作,身體狀況 己大不如從前,無法身兼數職。加以自從111年原告 父親老家出售,被告因未分得分文,即對此心生怨懟 耿耿於懷,常就此與原告爭吵不斷,並分房而居(睡 )至今,分房期間兩人再無行房親密行為。     ⒊嗣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因工作關係併發右手肩膀嚴重 撕裂傷,無法騎車故在家休養,只能步行到附近診所 治療及復健,同年0月下旬不慎扭傷右腳踩,導致不 良於行,在家休養期間仍從旁幫忙做家事,洗衣、晾 衣、煮飯及家務清潔等等,直到同年6月初傷勢稍復 原即騎車至店内協助店務,並無被告所指不事生產或 不務家事之情。反觀,原告在112年11月中旬請求被 告同意將其祖先及父親牌位移回家中祭拜,被告竟然 要求:原告需簽下切結書,若原告祖先在3年内未能 庇佑被告成為貴婦,可以不愁吃穿,則原告需淨身出 戶等情況,始會同意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回祭祀等誇張 行徑。     ⒋原告在112年12月19日因結石併發腹腔血腫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所幸由丈母娘短暫陪伴照顧,被告僅偶而來 院探視停留及快速離去。後原告在113年2月20日因上 開病情肇至體内血塊殘留面積過大,再次住院實施引 流手術,及3月15日左手臂撕裂傷進行治療,時至今 日仍不時至醫院復健並診治其他傷病中。     ⒌準此,兩造於98年結婚後,原告皆默默耕耘,全心全 意,希望家庭和樂,將被告呵護備至,並且將全數收 入所得及資產皆交由被告打理。雙方共同經營事業, 經濟收入尚可,現居房屋於99年購置,並於111年提 早償還房貸,除了維持日常生活,仍小有存款,並非 被告所言長期營運不佳,經濟不濟。然兩造結婚15年 來,雙方多次意見不合之際,被告時常對原告提出離 婚話語,亦曾多次在店内當著客人對原告冷潮熱諷, 例如「腦袋裝屎像豬一樣」、「房子、車子、現金、 股票都是我的,你就是吃我的、睡我的、吃軟飯的傢 伙」、「整天都在吃藥裝病、不工作」等語,原告對 於被告種種態度實己心灰意冷,身心倶疲,始於今年 5月向被告提出離婚等訴求,詎料被告為逼原告妥協 ,隨即將平日家用現金全數扣留,導致原告需借貸度 日,夫妻之情實已盪然無存。  (六)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甲○○ 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⒊被告應自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 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聲明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原因事實概述如下:     ⒈緣原告與前妻育有己○○,離開嘉義前往臺南加盟丁○○○ ,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甲○○,後原告因丁○○○生意不見起色、且身體狀況不 佳,遂決定結束營業;兩造於000年0月間開始創業在 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經營戊○○甜品店,又於102年在長 榮路上擴展分店,由於甜品店淡旺季節落差甚大,被 告遂兼職作全省各地方小吃美食零嘴之團購,努力增 加收入、補貼家用,但仍入不敷出而於106年間關閉 長榮店;於109年間因原告父親病重、需要原告長期 照顧,導致店裡缺人、臨時也無員工下,即於109年3 月將北園店盤讓給第三人,被告則在專心作團購生意 家並全心照顧小孩、打理全家生活起居,而原告父親 於同年4月逝世後,原告即無任何正職工作、也不願 另謀生計,僅偶爾協助被告處理團購事宜,全家經濟 重擔即落在被告一人身上,合先敘明。     ⒉原告早於91年間即發現有腎結石、痛風症狀,後於112 年4月24日因右側肩膀扭挫傷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漿注 射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在家休養,未能協助 被告處理團購事務,又於112年12月19日安排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進行腎結石治療,然因治療不 當而產生併發症,被告即於翌日(即12月20日)凌晨 陪同原告送醫急診治療,更是由被告細心照顧、購買 補品至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被告同時照顧原告 、甲○○及團購生意,靠著堅強意志力方得在醫院、家 裡兩頭跑艱辛狀況下,熬過來。     ⒊被告於此段婚姻關係裡,對於這家庭付出真心、努力 經營,時常尋找能賺錢的方式,為的就是希望能讓一 家人過著溫馨、幸福的日子,更愛屋及烏替原告照顧 己○○,在在顯見被告對原告、甲○○之生活起居照顧無 微不至。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逼迫被告同意離婚 ,被告不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此即為本件爭訟 之始末。  (二)被告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重擔、對原告照顧無微不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主動關心其父親、言語霸凌云云,均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佐,難認被告存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婚後起先於100年一同創業,惟收入不穩、原 告父親重病等因素,即於109年3月將甜品店盤讓給第 三人,而因原告長期前往嘉義照顧父親,導致被告必 須照顧原告、甲○○生活起居外,更需煩惱家庭收入來 源、是否足以支付家庭所有開銷,然原告父親於109 年4月逝世後,迄今已逾4年未另尋工作,僅偶爾協助 被告處理團購事宜,是全家經濟重擔即落在被告身上 ,更同時將家裡上下打理妥當,絕無原告所指由其獨 自承擔家務事、作三人份工作云云,均屬不實。     ⒉查原告早於91年間即發現有腎結石、痛風症狀,後於1 12年4月24日因右側肩膀扭挫傷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漿 注射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在家休養、未能協 助被告處理團購事務,是原告112年4月至10月近半年 時間處於休養狀態,豈會有因工作而腳踝受傷之可能 性?顯然原告所提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無涉; 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安排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進行腎結石治療,因治療不當而產生併發 症,被告即於翌日(即12月20日)凌晨陪同原告送醫 急診治療,更是由被告細心照顧、購買補品至原告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足徵原告所稱被告均未照顧原告 顯不屬實,其所提原證2、3診斷證明亦與被告無涉, 然其餘原告所指控被告冷嘲熱諷、只能吃被告所剩餐 點、用被告淘汰的手機云云,均未提出具體、客觀事 證,是在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     ⒊查被告自甲○○出生後,滿月時、逢年遍節都會帶甲○○ 、己○○回嘉義老家與原告父親吃飯,原告於其父親住 院期間,主動向被告表示甲○○年紀還小、不希望小孩 時常進入醫院,加上原告需要開車嘉義臺南兩地來回 跑、十分疲憊云云,遂留被告一人在家裡照顧小孩、 奔波打理生意事宜,以維持全家經濟收入,好讓原告 能安心專心照顧其父親,竟遭原告據此反咬被告,以 作提起本件訴訟事由,簡直無視告對於家庭付出,更 於開庭時進一步主張被告10幾年來從未探視、服侍其 父親,均屬不實指控,顯見原告為達與被告離婚、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捏造事實。     ⒋查原告於甲○○國小畢業旅行外宿時,曾於白天向被告 求歡,但被告因生理期、工作壓力致身體不適而拒絕 原告,自此之後原告即未曾主動向被告求歡,並非原 告所主張被告刻意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者,被告工 作時間非常長、時常半夜需要開團或回覆客人訊息, 且原告多次表示被告睡覺會磨牙、影響其睡眠品質, 故原告自行決定搬至4樓房間睡,是原告未體諒被告 身體狀況、工作繁忙勞累,竟在乎自己睡眠品質、自 顧自地與被告分房,豈能將此歸責於被告?     ⒌查被告多次向原告建議,遽聞親人過世後、未滿對年 不得出售原本住所,惟原告不聽勸、執意堅持將其父 親房屋出售,該房屋自找尋買家、議價等出售經過, 被告均不知悉亦未經手,更無從知悉原告所獲得價金 數額,原告亦不曾將獲得價金貼補家用,是原告主張 被告因未分得價金而心生怨懟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佐,實屬無稽之談。     ⒍查原告雖於113年10月14日傳其胞姊庚○○出庭作證,依 原告所提原證6之對話紀錄,證人於113年4月21日始 知悉原告身體狀況,可見證人與原告間聯繫、互動不 頻繁,況證人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亦不曾親自聽聞被 告對原告有冷眼冷語之詞,諸多證述内容均爲聽原告 所轉述、非親自所見聞,且證人證述所使用字眼(冷 言冷語、出售房子未分得價金等)與原告起訴狀内容 重疊性甚高,不排除證人遭原告事前誘導、憑信性極 低,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不足採;惟證人證述原告於11 2年4月受傷後,於休養期間均未工作、被告不願將婚 後財產分配給原告云云,足徵原告長期將家庭經濟重 擔交由被告獨自扛起,現卻只急迫要被告拿錢讓原告 搬至嘉義養老,試問被告對於此段婚姻種種付出,原 告有放在心上嗎?然其餘原告所指控被告冷嘲熱諷、 未獲得父親老家出售價金云云,均未提出具體、客觀 事證,是在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     ⒎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顯 無理由,敬請鈞院鑒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 益是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年00月0日生 ),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其凡 事以被告為優先、配合被告,幾乎包辦所有家務,一人 承擔三名員工之工作,原告因此生病,被告不僅未予關 心、照顧,任由原告一人面對,還對原告冷嘲熱諷,稱 原告藉故裝病、工作怠慢等,復時常提出離婚話語,且 被告從未與原告回老家陪原告之父親吃飯,原告之父親 生病時,被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父親之病況,於原告之 父親過世後,被告也從未主動祭拜,復於原告擬將祖先 及父親牌位移回家中祭拜時提出不合理要求,於111年 原告父親老家出售後,被告因未得分文,常為此與原告 爭吵,並與原告分房而睡迄今,期間兩造除非有必要, 否則毫無互動,近期被告更變本加厲控制原告之薪資收 入,將平日家用現金全數扣留,原告因而須借貸度日云 云,原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訊息紀錄、臉書照片、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被 告辯稱係原告主動要與被告分房,原告之父親生病時, 係因原告認為子女不適合出入醫院且接送被告不便,被 告始未前往探視等語,被告並否認原告之其餘主張,而 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兩造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之信用卡繳費明細截圖、友人簡訊、出遊 照片、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兩造各自主張答辯 及為上開舉證,實難遽認何方所言屬實,原告固又舉證 人即其姊庚○○為證,惟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 原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自無從認定兩造分房逾2年及被告未探視原告生病 之父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之其餘主張亦 難遽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 理由。又被告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兩造 得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 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 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 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8

TNDV-113-婚-21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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