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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同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同頎(下稱被告)與少年曾○祥(民 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俊佑(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聯繫告訴人范春美(下稱告 訴人),以假檢警之話術佯稱需監管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供保管。嗣被告隨即陪同 少年曾○祥於同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03,0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另案被告王志偉、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張盛全、張榮民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告 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祥一 起去向告訴人面交金融卡,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由黃耀偉、 吳俊佑所組成,負責擔任收水角色,黃耀偉是車手,吳俊佑 則是幹部,負責把我上繳給他的錢交給集團的人,並指示我 去拿錢,他被抓之後,指示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另案被告 王志偉只是朋友,沒有一起做詐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吳俊佑已經於111年6月在臺北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我沒有接 手吳俊佑管的人,沒有吸收他的小弟,當時我認識曾○祥約5 個月,吳俊佑之前出門時會把他帶在身邊,不是我的小弟, 我沒有叫曾○祥去領金融卡,我們集團都是假冒檢察官,我 之前只有向其他被害人拿過金子、現金,沒有收過金融卡, 也不會叫車手去領錢;當初於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 說其他人都說是我指示,我因為記憶不清且經檢察官告知已 受其他人指認,才會先承認,但我後面回想起來,起訴書所 載時間曾○祥會在我車上是因為我從中壢出發要去桃園市大 園區永安路找朋友刺青,當時曾○祥在途中說要下車,他是 在我朋友刺青店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刺青店就在那附近, 不過因為是私人店家沒有店面;我承認有載少年曾○祥到7-1 1,後來他下車以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曾○祥領到的錢我不 知道交給誰,我完全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與曾○祥,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持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1,703,000元,及被告有於111年 10月18日15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附近等情,業據 被告、曾○祥、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28 、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八角門 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恭112少連偵457字第11390 727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41、43至46、7 9、81、145至16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接到檢察官來電,說他會交代同事前來收取金融卡,我就 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我家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人,身高大約176公分,瘦 瘦、穿黑色短袖短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經警提 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向 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見偵 字卷第31至33頁),可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為曾○祥無訛。 (三)觀諸證人曾○祥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7 分許至告訴人家中拿東西,是王志偉叫我去的,他是我的 上手,我是自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叫計程車去告訴人家,離 開時是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是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停 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收水, 收水是開銀色國瑞,車上有2名男性,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本次獲利是5,000元,由王志偉於當日21時在中壢火車 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是謝○瑩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不是我的上游,他也不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依證人曾○祥所述 ,其係依王志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王志偉交付報酬,惟其不清楚收 水之身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四)再觀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盛全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0 月18日15時41分許,有乘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下車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名年輕、平頭、穿著黑色短 袖上衣之男子上車,途中他一直在講電話,並有於同日16 時20分許請我在佳佳樂五金賣場停留,當時他有下車購買 一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暨軌跡圖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可憑,並 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 即為該名乘客(見偵字卷第51頁),可證曾○祥確係單獨 自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 並無陪同前往。 (五)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不是我指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至 桃園市○○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是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忘 記那天是不是我指示曾○祥去收取,我是吳俊佑找入詐欺 集團,曾○祥也是吳俊佑找的,我是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經檢察官訊問:「畫面看 起來就是你,而且其他證人也說是你,有何意見?」,被 告雖答:「那應該就是我。」,隨後承認共同涉犯詐欺罪 嫌等情(見偵字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反覆表明其無法記憶是否有於111年1 0月18日指示曾○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事,且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處亦非係 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於原審中又為否認之答辯,是尚難 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另查,證人吳俊佑於偵查證稱: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負責指揮謝○瑩、曾○祥,報酬是我負責,曹同頎做的工 作跟我一樣,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遭收押,我沒有參與,羈 押期間因為曹同頎、曾宏志跟我的工作性質相同,應該是 曹同頎處理,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2至1 33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18日時,吳俊佑已 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至178頁),是吳俊佑顯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當 時運作之情形,自難憑其於作證時推測、臆測之詞即據以 認定於其遭羈押禁見時,係由被告負責指揮曾○祥為本案 犯行。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雖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0 月18日指示曾○祥至桃園市○○區○○○路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只有向曾○祥收取他 跟被害人拿錢的尾款,我也不知道曾○祥取得金融卡後是 誰負責提款,只知道他在桃園某公園拿了15萬元給我,我 沒有叫曾○祥去拿過東西,是曹同頎叫曾○祥去收東西,這 次不是我叫曾○祥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惟觀諸王志偉之供述,其供稱曾○祥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 園某公園,與曾○祥供稱本案係交付金融卡與上游收水, 且交付地點為停車場等情並不相同,則王志偉所述之「本 次」是否即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及王志偉於 本案參與犯行為何,倘王志偉未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如何 得知指示曾○祥之人實為被告,則王志偉上開供述即非無 疑。輔以卷附王志偉遭另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3號起訴書),該案描述王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僅有王志偉、吳俊佑、謝○瑩、曾○祥、蕭○隆,並不包 括被告,核與曾○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符,縱 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 161至179頁),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載有被告、吳俊佑、曾 ○祥等人,惟未列有王志偉,則被告與王志偉是否確有同 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同一犯行,及王志偉是否得 以確悉本案指揮曾○祥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等 情,均有未明。 (八)至檢察官提出桃園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雖可證被告有與曾○祥一同至該處,且曾○祥係 自該處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有可疑之處,然此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可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曾○祥見面,並有一同至桃 園市○○區○○路0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將曾○祥載至該處 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祥下 車後之目的地為何,且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車之人 手上均拿著食物(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頁),則渠等於 該處停留係為製造查緝斷點,或係單純購買食物,被告與 曾○祥一同至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究係基於何目的,自有未 明,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曾○祥於警詢中亦未提 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九)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未陪同曾○祥至告訴人住處,而 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曾○祥又未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得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人身分,且證人吳俊佑之證述亦非出於其親自見 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王志偉於偵查中之 與曾○祥證述不一之片面供述及上開被告與曾○祥同行至    統一超商八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為指示 曾○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以證明指揮曾○祥 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 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 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衡酌曾○ 祥前揭證詞已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不利被告之證 人王志偉之證詞亦與曾○祥證詞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除 證人王志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其等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亦難憑以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 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 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曾○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供述,曾○祥雖稱係依證人王志偉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黃金 ,惟告訴人所交付者係5張金融卡,與黃金不論重量、外觀 均相差甚遠,縱然裝在不透明的袋子中亦可輕易辨別出,不 會有混淆成黃金之情況,則少年所述顯有推諉、隱匿之情, 自無法排除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圖掩飾實際上手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有乘坐該車輛,可知 曾○祥111年10月18日,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大竹統一超商, 復轉往告訴人家中領取金融卡,被告所為應係藉此替曾○祥 製造行為斷點,規避查緝,又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曾○祥, 何以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詞會有顯著的差別,甚至 對於刺青店的關鍵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 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而更易其說;又依另案被告吳俊佑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曾 ○祥原本同為另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曾○祥認 識時間非短,在另案被告遭收押期間,自無法排除曾○祥為 被告所吸收,而依被告指示為詐欺行為之可能,此從曾○祥 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即否認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一斑,是曾○祥所述與卷內事證顯有矛 盾之處,且曾○祥指認其上手為證人王志偉,然證人王志偉 否認有此情而稱被告方為少年之上手,其2人說法相左,原 審就此些爭議本應釐清,卻在未傳喚曾○祥、證人王志偉情 況下,逕自採信少年稱被告非其上手之說詞,認證人王志偉 說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 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5884-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 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雖原告就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嗣本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予 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5

KSBA-113-訴-369-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658號卷第5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犯行,均屬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陳品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58-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壹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車資是新臺幣(下同)1,300元(詳本院 卷第59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願意繳回該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9頁),惟 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 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八珍」、「股市小黑」 、「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之偽造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個,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現金收據上 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廷」印文各2 枚,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他們有給我2,000元,2,000元當下坐車後的餘款當下放在款 項裡面一起交回上游,車資1,300多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8 頁),是依上述,該1,3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 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 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三八珍」 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詳本院卷第58頁),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 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2087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胡恩豪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其後,胡恩豪與「三八 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股市小黑 」、「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名義,自112年7月11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芷棋佯稱:可藉由參與投資創業基 金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人員云云,並與張芷 棋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內,進行交付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事宜。嗣胡恩豪即依「三八珍」 指示,假冒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之外派 專員「王金廷」,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耀輝公司職員識 別證(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芷棋,以表彰其為耀 輝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向張芷棋收取80萬元款項,再提出冒 用耀輝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未扣案)與張芷棋簽 名後,交付張芷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耀輝公司對於款項 收取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 不詳停車場,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胡恩豪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張芷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三八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張芷棋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三八珍」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三八珍」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拿取,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本案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芷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之虛偽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 揭犯行,與「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 業員-凱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偽造識別證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金廷 」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2150-20241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合(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某機車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民國113 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又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即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處分,故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平時以經營機車維修店維持生計,是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母親年邁行動不便,需開刀治療,家 中生活開銷和醫療費用無法負荷,經過羈押時間冷靜反省之 後,已明確知道自身所犯之錯誤,也確實完全戒掉毒品,絕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可以繼續 替家中分擔,留在母親身邊照顧她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2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41頁),且 被告於113年2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81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59頁、60頁反 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要 件。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係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知其施用之毒品種類多重,且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難認毒癮程度微小,斯時又因另案羈押 在臺北看守所,難認短期內有再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等情, 而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認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至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 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 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8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上訴人或抗告 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 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 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佳銘(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至法 務部○○○○○○○○○○○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 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 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個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簡-3769-20241205-2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謝正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至翌日 (31日)凌晨12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蓮園旅館」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當日1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號桃園火車站執行拘提,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依法所採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不願意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戒癮 治療之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80頁);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 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意願,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堪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毒聲-37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崔文燁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崔文燁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上午9時52分許,因假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 北看守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有脫逃 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 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 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 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 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40分,更 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聲-3075-20241114-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張文瑞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3時17分許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某處,以吸 食電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依法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 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戒癮治療 之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足認被告確無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 ,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堪認 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毒聲-362-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孝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後, 於同年6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而 送達,以及另於同年6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目前查無此人,已於不詳時 間遷移,參見本院卷第66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 與該址之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楊嘉翔而 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13頁 、第215頁),嗣被告雖於113年6月23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然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 仍應自判決正本最先送達至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 6月26日屆滿;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居所地已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時有所變更,然 因之後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部分,已於113年6月11日寄存於民族路派出所,自翌 日起經過10日而於同年6月21日發生效力,自同年6月22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7月1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7 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所蓋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無論依上開何一送達程序起算上訴期間,均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459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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