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2 號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 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 等權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 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JCCC-114-審裁-274-2025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 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 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許當事人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徐湘婷、李昱璋(下稱聲請人2人)就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以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 官游秀雯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聲請人2人於該案終結後之114年2月1 4日始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對該案聲請迴避,有聲請狀及其 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2 人係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既已終結而脫離 本院繫屬,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訴訟程序上即無應為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實益,聲請人2人聲請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聲-221-20250310-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 21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 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 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1-20250307-3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 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1-20250307-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元,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4-20250307-2

勞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 20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06

PTDV-114-勞聲-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聲-4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芝菡於民國114年2月4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36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 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 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 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竊盜案件,以 「推事迴避狀」聲請法官迴避,經同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將原 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000000○○○ ,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 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並非國定 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 上班上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4 年2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異 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越法定期間,是 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17-202503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6-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等規定、第 273 條 、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或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3-2025030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