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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45萬元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和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載為伊 與訴外人〇〇〇、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面額各新臺 幣(下同)60萬元、45萬元、27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〇〇〇未經伊召開股東會選任,逕自99 年間起自任伊之負責人,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或借貸,且系 爭本票實係〇〇〇於111年3月14日卸任後,擅以伊名義偽刻印 章簽發,縱該印章為真正,亦屬〇〇〇卸任後盜蓋,故系爭本 票應屬偽造而無效。次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倘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被上訴人於其所稱借貸時點均為伊之董事,未經伊之監察人 代表公司借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伊之現任監察人 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無效。且〇〇〇未 經董事會授權或決議即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非屬伊營業上行為,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縱 為營業上行為,亦屬章程第22條所訂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 決議,故〇〇〇屬無權代表,伊之現任監察人拒絕承認,對伊 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非善意第三人,伊得 以該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〇 為報復伊改選負責人,虛偽製造大量對伊之假債權,被上訴 人明知〇〇〇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向伊行 使票據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兩造已於原審達 成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上開部分外之其餘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 、3號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 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東 會,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 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故上訴 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〇 〇〇於109年11月27日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 上之印章亦屬真正。次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周轉,伊分 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 式,各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兩造亦於110年12 月31日簽立「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確認伊已 借貸13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1年1月19日就編號1號 本票還款15萬元,系爭本票之其餘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簽發 本票與借貸亦屬上訴人之營業上行為,且上訴人向伊借款前 ,〇〇〇業已口頭告知其他時任董事即〇〇〇或〇〇〇,經全體董事 事前同意,況伊借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又縱〇〇〇 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合法性有瑕疵而屬無權代表,或有逾越 權限情事,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得就上訴人公司 事務為管理及決策,屬善意第三人,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 安全,〇〇〇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不得以對董事長 權限之限制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董監事登記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董事長均登記為〇〇〇。〇〇〇以上訴人及自己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執系爭本票 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14頁),且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301至302 頁,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影卷(下稱原審登記影卷)及系爭本票 裁定事件影卷,暨另調取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全卷(下 稱公司登記原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 之權限: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99年5月3日、101年3月5日、104年8月1日、107年 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依序稱99、101、104、107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雖各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股,經代 表股數計1萬股之股東出席,選任〇〇〇為董事(當選權數10,0 00)等語,有原審登記影卷及公司登記原卷所附各該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登記影卷第21、33、41頁)。惟上 訴人主張其自99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1頁),則自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 ,依前說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選任〇〇〇為董事之 決議自皆屬不成立。是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遑論得經 董事互推為董事長,自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限。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 東會,而係由負責人知會、通知股東後,基於股東授權自行 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 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 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故上訴人 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23至224、258 至259、318至319、399頁)。然上訴人既未曾依法召開股東 會,無論上訴人股東間過往有無此不合法之經營陋習,皆無 從遽謂得發生合法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效力。再考以上 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之股東除含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內之家 族成員外,尚有非屬同一家族成員之外部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3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4、39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家族會議成員並非全體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益顯被上訴人所指家族成 員間會議,要難取代股東會,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知悉〇〇〇自 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嗣後有無提出異議而異。被上訴人 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㈢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 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並非上訴人之董事長,無代表上訴人 簽發本票之權限,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係拒絕承認〇〇〇之無權代表行為。是〇〇〇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之認知,上訴人之歷年運作模式均由 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並非以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 為之,故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屬善意第三人,〇〇〇 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59、331至333頁)。惟按法定代理係依法 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 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代表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已 非可採。況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 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 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於99年5月3日起即為上訴 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14、307至3 12、314頁)。上訴人之99、101、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亦記載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 記載其經選任為監察人,此觀前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明。 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公司內部人,對於上訴人於99至10 7年間均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乙節,當知之甚詳,則 被上訴人自係明知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而無代表權之 事實,不因其個人對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理解、適用是否錯誤 有異,彰彰明甚。職故,被上訴人尤無從執表見代理為由, 主張上訴人應負責任,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〇〇〇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其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不能認上訴人 有在票據上簽名,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原審達成和解,確認被上 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05至106頁)。又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 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復悉敘 如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 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上訴人 〇〇〇 109年11月27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60萬元 2 45萬元 3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任期起日 任期訖日 登記董事長 登記董事 登記監察人 備註 1 95年1月16日 98年1月15日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97年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7至8頁) 〇〇〇 2 99年5月3日 102年5月2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99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15至17頁) 〇〇〇 3 101年3月5日 104年3月4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1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23至25頁) 〇〇〇 4 104年8月1日 107年7月31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4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35至37頁) 〇〇〇 5 107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〇〇〇 無 曾麗香 ㈠10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 ㈡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 6 111年3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黃香綺 無 〇〇〇 11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5日 115年6月4日 黃香綺 〇〇〇 〇〇〇 ㈠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51至53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〇〇〇

2025-03-19

TCHV-113-上易-123-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 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 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惟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上 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選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 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 4月30日止,並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 至227頁)。是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非上訴 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訴訟上自居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非合 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原審已於11 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逾 期即駁回上訴。前揭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433頁),其迄今仍未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 屬未經合法代理且未予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已屬不 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9

TCDV-111-簡上-331-20250319-4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維 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及黃金波、葉麗 華、劉建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黃金波等7人)為被告,並⒈先位請求:⑴確認黃 金波等7人於112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 會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請求:⑴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案」 、「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 及推選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6 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 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列維納斯管委會及 黃金波等7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黃金波 等7人之上訴及先備位之第⑵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1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先位之 訴原向黃金波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 第16頁),嗣改向維納斯管委會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51、162、345、349頁),維納斯管委會雖 不同意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其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源於系爭會 議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維納斯管委會 於原審為備位被告,無礙其審級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維納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波,於本件上訴後變更 為姚芳芬,並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備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113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選任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原訂於同年6月16日晚間8點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惟因監察委員劉建良提案、黃金波等7名管理委員連署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伊已透過LINE群組通知取消會議,詎黃金波等7人仍召開系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擔任主席,會中並作成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因伊已取消開會,故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不存在。退步言,因維納斯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區權會作成解任主任委員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亦屬無效。雖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且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由主任委員黃金波召集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選任姚芳芬為主任委員;然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姚芳芬未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且伊基於第19屆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等語(原審駁回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㈢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納斯管委會委員任期1年,維納斯社區已 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 ,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第20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 係,且無從透過本判決回復其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自無確 認利益。且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 日黃金波委託葉麗華代理出席及投票,然選舉主任委員時, 葉麗華所投票數誤計為1票,上訴人與黃金波得票數相同, 上訴人並未當選主任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何 況依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受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亦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上訴人已解任管理委員,其主任委 員亦一併解任而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經上訴人公告周知 ,不得片面取消,當日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依規約第14條第 5項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會議主席;而罷免主 任委員應與選任方式相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 ,故系爭會議之召開與作成之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上訴人 及黃金波等7人均被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 之任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27 至28頁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9至3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區權人會議紀錄)。  ㈡依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被選任 為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9、32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  ㈢維納斯社區之監察委員劉建良於112年5月25日及6月9日提案 討論主任委員選任案之決議計票錯誤,應進行第二輪投票。 黃金波等7人另於112年6月14日提案罷免上訴人第19屆主任 委員職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4分在管理委員L INE群組上通知取消原訂於當日晚上召集之系爭會議(見原 審卷第41頁提案單、第47頁及第176至180頁LINE對話紀錄、 第111至112頁提案單)。  ㈣依112年6月16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主任委員 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 49至5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㈤維納斯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中改 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 113年4月26日起,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 選姚芳芬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區權人及管委 會會議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縱非不 存在,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 以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亦屬無效等情,為維納斯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由姚芳芬合法代理?  1.上訴人主張倘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維 納斯社區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以姚芳芬為 本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或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因改選所生 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爭執 推選黃金波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不合法,致其召 集第20屆區權會改選之管理委員所推選之第20屆主任委員姚 芳芬亦不合法,核屬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要件未合。  2.次查,證人即第19屆維納斯管委會監察委員劉建良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管委會的例行會議,物業賴揆和主任會後發現 主委選舉計票有錯誤,他跟我講,我請他把影片留下來,打 算在下一次會議提案由管委會確認。我曾經看過影片確認計 票錯誤,主要大的問題是葉麗華他代理黃金波出席及行使權 利,在主委選舉計票的時候漏計1票,也就是葉麗華她投的 那1票應該包括她和黃金波的那1票,我記得原本紀錄黃金波 是4票、李宇昇是5票、葉麗華2票,總計是11票,但是其他 選舉加起來都是12票…,開會前物業有先宣布說黃金波由葉 麗華代理投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經本院 當庭播放112年5月12日管委會會議選舉第19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之光碟,同時請證人劉建良指出各該候選人得票畫 面,截印後請其標示參與投票之各該管理委員姓名後附卷( 見本院卷第275至277、第279至287頁),由截印之光碟畫面 可知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黃金波之管理委員有4 人,其中1人為葉麗華,應加計其代理之黃金波1票,合計5 票(見本院卷第279頁,並參附表一、三統計表),惟當日 計票白板記載為4票,應屬錯誤(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參 照對應副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葉麗華之管理委 員有7人,計票白板記載為8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並參附 表二、三統計表),益見葉麗華舉手投票應加計其代理之黃 金波1票至明。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 2日第1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主任委員選舉計票錯誤,上 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均為5票),上訴人並未當選為第1 9屆主任委員,應有所本;嗣後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9月28 日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一般委員,並重新選任黃金波為主任 委員(見原審卷第239、242頁),合於社區規約12條第6項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 重新互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其後再合法召開第 20屆區權會、管委會選任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參不爭執 事項㈤),由姚芳芬代理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3.上訴人固主張黃金波等利害關係人並未就上開112年5月12日 管委會會議選舉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此部分非本件爭 訟範圍云云。查計票錯誤核屬可驗證確認之事實,與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核屬二事, 上訴人既爭執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自應調查審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2.經查,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3日當選為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 理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依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委 員之任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67頁),該社區已於113年4月2 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於同月26日召開第20屆管委會 ,另行分別選出現任管理委員及推選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 (參不爭執事項㈤),可徵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已於113年 4月間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 件114年2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 已不存在。  3.上訴人固稱伊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系爭會議另 有其他社區事務決議,且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 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 ,伊基於區權人及主任委員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說明其他社區事務決議對其造成 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其另案提起113年4月21日區權人 會議無效之訴,應由承審法官獨立審認判斷,本件非另案判 決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況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 計票錯誤,上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其並未當選為第19屆 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存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召集但已取消112月6日16日會議,系爭會議 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 。經查,縱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 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日為例行性會議,開會之初副主 任委員葉麗華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 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 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黃金波等7人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上通知取消 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參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社區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 次」,對於取消管委會會議則未有規範,然第14條第5項規 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 杯葛劉建良監察委員提案重新計票(見本院卷第325頁), 對於黃金波等7人連署提案罷免上訴人職務,僅以LINE群組 臨時通知取消會議(參不爭執事項㈢),未合於維納斯社區 召開取消管委會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得 列席參與之程序,有開會通知單上蓋印「管理中心公告專用 章」及證人劉建良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278頁),維納斯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取消會議,其等 依上開規約規定由副主任委員為代理主席進行決議,當屬適 法等語,允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 黃金波等7人召集,全部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 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 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其後段規定乃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如規約未予規範,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非指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如規約未規定則由 區權會決議選任、解任,此由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實 務依原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定規約頗為困難,從而亦難 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解決此 一問題,爰於第2項修正增列後段即明(見本院卷第387至38 8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應 由區權會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並非有據。  2.查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2條僅於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第5項規定主任 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於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管理 委員重新互選之(見原審卷第67頁),而無罷免規定,惟參 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 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 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 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 」,此並經記載於維納斯社區主委改選公告上(見原審卷第 45頁),蓋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至於「罷免的成立門檻, 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 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有上開手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查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委會 選出14位管理委員,其中2位請辭,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係 由黃金波等7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有區權 會、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存在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29 至30、32、49至50頁),其決議門檻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 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68頁),亦逾上訴人主 張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 上同意之決議標準。是縱認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惟其主張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 無效,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其有確 認利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罷免及 推選決議非由區權會決議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 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 加維納斯管委會為先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按卷第279-283頁數)   得票數 黃金波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4 李宇昇 邱光烟 朱文宇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5 葉麗華 王怡婷 李曉菁 2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1票,故合計11票 附表二:副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 得票數 葉麗華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王怡婷 李曉菁 朱文宇  8 朱文宇 邱光烟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4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2票,故合計12票 附表三:計票白板(見本院卷第268頁) 選舉 候選人 得票數 合計票數 主任委員 黃金波  4   11 李宇昇  5 葉麗華  2 副主任委員 葉麗華  8   12 邱光烟  4

2025-03-19

TPHV-113-上-92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君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國君為原告利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昭儀,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在民國113年11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君之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7頁),原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 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 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 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 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原告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曾國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9

PCDV-112-訴-2233-202503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林陳阿錦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 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57 ,0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 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如 該附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載之預告登 記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 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057元,是本件起訴 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747,111元(計算式:層次面 積44.76平方公尺×106,057元=4,74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7,11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地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請原告依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新北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限制登記相關 文件資料,以確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對系爭房地之權 利範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7年3月16日北院劍准臺北地方法院民執67全壬510字第8175號代電禁止為所有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限制範圍:1/4 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3月12日民執全壬510字第8175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債權人:福泰汽車材料行限制範圍:全部,67年3月21日登記

2025-03-18

PCDV-114-補-455-20250318-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周梅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潘碧珠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73萬111 8元。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 ,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 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 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 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 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 事提起訴訟。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即非經股東會決議而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 訴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而抗告 人現為相對人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 卷內民事聲請假處分狀附聲證1、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 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 及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應經股東會決 議,或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並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 司為之。相對人原以董事長廖國安為法定代理人逕行提出聲 請,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且未符相關程序規定,嗣經本 院裁定命補正後(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已具狀補正本 件聲請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之請求書及股 東名簿),而由監察人廖潘碧珠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 國71年7月7日由現任負責人廖國安與配偶廖潘碧珠,及廖國 安之兄長廖國男、兄嫂即抗告人兩家主要共同出資設立。嗣 公司營運漸入佳境,原廠房已不敷使用,相對人遂分別於77 年6月28日、同年8月8日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擁有 實質處分權,故由相對人持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相對人因營運 需要資金,於82年2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嗣廖國安因年邁欲結 束公司營業,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郵局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並請求 協同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抗告人竟拒絕返還, 復於112年4月19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並據為己 有,堪認系爭不動產有遭抗告人處分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曾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抗 告人係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於112年4月19日辦理換發系爭 不動產權狀,且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僅係防免相對人之負責 人廖國安擅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增貸,債留抗告人, 並造成相對人財務危機,自不得僅因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即 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抗告人就系爭不動 產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釋明系爭不動產有何現狀變更而有保全之必 要性與急迫性,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 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 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事由。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分別於77年6月28日、同 年8月8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故由相對 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且相對人因營運需要資金,於82年2月9日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相對人 嗣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 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中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78年11月4日78工建字第000000號函、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手稿、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 聲證1至聲證9),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請求 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竟拒絕返還,復於112年4月 19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並據為己有等情,業據 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聲證8);參以抗告人於本 院前審亦自承: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係為防免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國安擅自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增貸 ,致債留伊並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危機等語(本院抗字卷第 12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藉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之手 段,以抗衡並架空相對人控管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人地位。又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所有權狀 則係交易處分不動產之關鍵憑證,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抗告人復以換發權狀方式取得占有所有權狀,並自 承有以此手段對抗相對人之意思,堪認抗告人隨時有處分系 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此將使相對人本案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致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 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 損害,係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法 定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3313萬3364元(計算 式:○○○○○○000地號土地面積2012.4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63.29㎡×112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112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63.24㎡×1 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253 .38㎡×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100元/㎡+○○○○○○000地號土地 面積3039.68㎡×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 地號土地面積1162.07㎡×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 ○○○○000地號土地面積164.4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 元/㎡+○○○○○○000建號房屋課稅現值984800元=00000000),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本件聲請時之司法院所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8 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 能所受損害為773萬1118元(00000000元×5%×(4+2/3)=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 以773萬1118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773萬314 8元,顯然計算有誤,本院重為核算後,認供擔保數額應為7 73萬1118元,因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 故毋庸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 ○○ 000 2012.40 全部 2 臺中市 ○○○ ○○ 000 63.29 全部 3 臺中市 ○○○ ○○ 000 10.36 全部 4 臺中市 ○○○ ○○ 000 63.24 全部 5 臺中市 ○○○ ○○ 000 253.38 全部 6 臺中市 ○○○ ○○ 000 3039.68 全部 7 臺中市 ○○○ ○○ 000 1162.07 全部 8 臺中市 ○○○ ○○ 000 164.40 全部 編號 建築改良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房、水塔 主要建材:鋼架、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1層:621.10 2層:187.57 電梯樓梯間:9.99 合計:818.6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025-03-17

TCHV-114-抗更一-57-20250317-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美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七○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 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 補正狀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 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 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 ,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 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7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聲-10007-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蕭蔡月珍 被 上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翊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材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 178 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 謀,惟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王 國材,應由王國材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 並續行訴訟,惟王國材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其承受並 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14

KSHV-113-上-261-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自命法定代表人 黃聖峪 被 上訴人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為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以黃聖峪為代表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聖峪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其提出上 訴之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黃聖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次查114年2月4日民 事上訴狀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28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42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3,420元,逾期未繳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4

TPDV-113-建-122-202503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育蓁 被 上 訴人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以曾育蓁為代表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733,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102,9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 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 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示登記資料之董事有4人,董事長為 林秉峰。自命代表人曾育蓁並非董事長,曾育蓁提出上訴之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4

TPDV-113-建-191-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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