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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及內 政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並 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提 起抗告,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因抗告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 及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狀及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1-13

TCBA-113-訴-298-20250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 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如果當事 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而法律規定至多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 因之一,不是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因此不能以法律規定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以法律規定為標的 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訴請確認法律規定違憲者,參照上開說 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醫師法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醫師法上揭規定授權訂定 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牙醫師 於接受牙醫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所定牙醫師第二階段考 試(以下稱第二階段考試),並完成二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 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不論聲明訴請「確認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試辦法第3條 第1項需完成2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規定之限制法律關 係不存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49號卷 第9頁),抑或聲明訴請「確認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試辦 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地訴字第149號卷第17頁),均是以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 甄審辦法第3條的規定為標的,經核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確認 訴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3

TPBA-113-訴-1140-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 1月23日簽訂「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 」案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93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 網管系統維護等服務。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 條款)第3.2.2條約定,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配 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進 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 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兩造105年2月1 日履約爭議研討會第3點決議,僅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履 約,並無展延履約期限或不計罰違約金之意,則上訴人迄105年3 月14日仍拒不配合履約督導,共延遲101日曆天,依附加條款第9 .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上訴人復未依附加條款第3. 3.3.4條約定,於資電部通知T200臺7470ATM系統發生故障之翌日 即105年2月11日為檢修,延遲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依附加條款 第9.3條約定計罰73萬3,400元。以上2項違約金計罰之總額,超 過附加條款第9.6條所定契約總價20%即386萬元之上限,以386萬 元定之。則被上訴人以該違約事由,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 約,洵屬有據,非為權利濫用,上訴人無從依附加條款第6.1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56萬6,600元(契約總價扣除違 約金73萬3,400元)。又被上訴人因重新招標而有重購價差60萬0 ,412元,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 約定請求賠償,加計違約金386萬元,扣除應付價金(光纖交換 暨網管系統維護之定期保養費)119萬2,782元(原判決第12頁第 6行誤載為119萬2,872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及將上訴人之 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2,63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附 加條款第3.2.2條所定上訴人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 驗證之履約義務,不能割裂分論,被上訴人既始終主張上訴人未 配合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而有違約事由,不 因未將單體測試驗證部分列入終止契約事由而異其結果,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7-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劉彥忠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6年間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 移轉,故兩造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顯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取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為幫助其家人 清償對外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乃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待原 告清償完畢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惟原告嗣欲清償 系爭借款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遭拒,故兩造是否存有信託之讓 與擔保關係,即有爭執,影響原告法律上權利,將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理200萬元債務,並塗 銷系爭房地上訴外人施玉雪設定之抵押權後,由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之全部產權,且系爭房地移轉後之原貸款則由被告繳 納,故原告乃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何 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 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 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 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 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為夫妻(109 年1月3日離婚),而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6年12 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土地建物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戶籍謄本 、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69頁);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證人陳世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胞兄陳佳元在外債務 很多,一直跟我借錢,我說要有人擔保才會再借他,陳佳元 就拉原告來做擔保,因為借款金額較大,所以原告有提供房 屋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是用我媽媽施玉雪的名義,陳佳元的 債務其中有200萬元是被告借給原告先還給我的,因為原告 哭哭啼啼地跟我說她因為陳佳元債務問題跟被告處的很不好 ,被告想跟她離婚,看房地可否先塗銷抵押權,兩造才不會 離婚,那時候抵押權是設定400萬元,原告表示被告要幫她 還200萬元,先塗銷抵押權,我考量我跟陳佳元以前的交情 ,也覺得原告很可憐,就同意原告的提議,原告那時有說被 告先借他200萬元,房地先過給被告,因為被告怕原告再繼 續幫她哥哥會傾家蕩產,所以把房地先過到被告名下才有保 障,不會再拿去外面借款,之後我有跟被告電話連絡200萬 元如何清償,抵押權如何塗銷,被告也有跟我說原告會把房 地過到被告名下,說原告被陳佳元害慘了,至於他們夫妻間 就移轉房地怎麼談的我不清楚,之後有跟被告約在銀行見面 ,也確實有收到被告給的200萬元,我也交付相關文件及原 告簽發之本票給被告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至210頁),復有被告所提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重測前) 謄本及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故據上開 證述,至多可證被告為原告清償其對證人陳世瑋之200萬元 債務後,證人陳世瑋允諾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且其後系 爭房地所有權則自原告移轉予被告等情,然就兩造間就移轉 系爭房地如何約定乙節,證人陳世瑋僅證述其認知移轉系爭 房地是避免原告再拿去借款,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等語,而 系爭房地之移轉不論是如原告主張之讓與擔保關係,抑或被 告所認取得全部所有權之情形,均可達避免原告執房地對外 再借款之目的,故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移轉係為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  ㈢另證人陳佳元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跟陳世瑋借款,因 為借款還不出來,陳世瑋說要把系爭房地法拍,所以我有跟 原告一起去跟被告和他媽媽借200萬元,當時被告他們說如 果願意借款,則原告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過戶的 意思是做為借款的擔保,等我們還錢後,房地要再過回原告 名下,當時也沒有討論之後我們還款之時間,或還不出來房 地要如何處理的問題,那次被告他們也沒有答應要借款,後 續是原告自己有跟被告講好,所以被告才借款,原告也移轉 系爭房地到被告名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時貸款是原告的名 字,我聽原告說過戶完由被告來繳這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12至214、216、223頁)。證人陳佳元雖就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係作為債務擔保乙節為證述,然其亦證述該次與被告討 論時,被告並未允諾,而原告事後再次與被告商談借款爾後 移轉系爭房地,究否仍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意,並非無疑。再 者,系爭房地於移轉於被告之際,其上尚有原告原有之貸款 抵押約500萬元左右,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229頁),並有前開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地移 轉後,則由被告開始負擔該等貸款乙節,業據證人陳佳元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自107年至109年繳納貸款之繳款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78頁),倘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僅 係為擔保該200萬元債務,則被告何須負擔系爭房地後續之 貸款。復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以自己名義 再向銀行申請借款,分次設定債權額達360萬、276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顯係以超過原告所述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範圍 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毋寧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所為財產權 之管理;況且,原告復自陳並未與被告協議何時返還借款、 未能還款時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等節,此與信託的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中,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約定方法就該 擔保物取償,或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乙情 之約定,顯屬不同。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 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 與擔保法律關係,故主張確認如聲明所示,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全部

2025-01-02

MLDV-113-訴-386-202501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原告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經該院以其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再以其無管轄權,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 8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1-02

TCBA-113-訴-298-2025010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司法院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起訴主張「法院辦理刑事被告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7點規 定,要求刑事被告不得接觸卷證及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 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使原告之身體自由、行動自由受 限制,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22條規定,並為訴之聲明:「 確認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 物作業要點第17點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本件依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及主張,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 揭法文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地訴-28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 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 (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 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 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拆除違章建築駁坎」 ,法院裁定由債權人代執行。債權人所擬定之「拆除暨補強 工程計畫書」其內容為「1.拆除違章建築駁坎(屬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範圍內)」、「2.拆除部分合法建物(屬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範圍外)」、「3.興建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 即新混凝土駁坎與完全不透空之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補 強工程,屬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外)。由於債權人所興建的系 爭補強工程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並核發建造執照,依 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違章建築物。嗣原告具名 向被告檢舉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希望公權力介入,命 債權人改善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之效力影響為由,認定系爭補強工程與違章建築無關,故債 權人可以有理由繼續興建系爭補強工程以至於完工,因系爭 補強工程無核發之建造執照並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且未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安全性不明,於完工後不久發生土石 流,導致原告房屋有安全疑慮而無法出租,導致原告權益受 損。其後,原告向被告陳情確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與「 系爭補強工程的合法性之認定」無關,經被告回覆後,要求 被告不得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由,拒絕對「系爭補強 工程的合法性之認定」作出行政處分。是以,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並無任何「給 付」之法律效果。故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與「系爭補強工程的 合法性之認定」無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1、確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所述 免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而建造之建築物之法律效力及 於被告機關之權責(所謂之權責,指被告認定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之不透空鐵皮圍籬與新混凝土駁坎 是否為違章建築?)」無效或不成立。2、確認位於原告土地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與新 混凝土駁坎為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所述之違章建築物。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非 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 ,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 ,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 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30

TPBA-113-訴-1086-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 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 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抗-283-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卓震宇 朱鍊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 准徵收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 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 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 ,繼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 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 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 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針對該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 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 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 人以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116 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 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經原審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所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事件起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認為依該發款紀錄可知臺北 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 折算現金,受補償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1 6元折算補償。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顯然漏未 斟酌該發款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發給等情,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已論明:「…… 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 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 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 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 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 的可能。……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 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 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 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 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 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 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 、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 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946號判決第20-23頁)。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 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 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 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 評會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請聯勤 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 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 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 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 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 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 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 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 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 情,……上訴意旨主張前審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 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 135元折算現金,……;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 ,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 合意,……云云,……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686號判決第6-8頁),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未 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審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該判決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 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為不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 合,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非無見。惟觀 諸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敘明: 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提起再審事:……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於民意代表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 6元折算補償,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檢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影本。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於原審所提再審部分,係說明原地 主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每坪6元之地價,進而主張43年6月 25日發款紀錄實可據以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補償,並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發款紀錄之內容等 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同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不服,主張上 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可據以 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先於111年6月9日對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於111年11 月25日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 尚無逾期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 題。而原判決並已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是否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 錄所載內容,分別予以論斷(詳後述),則原判決另論以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乙節,容 屬贅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經查,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以42年核准徵 收令核准徵收116地號等14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 日以繼承人身分,就116地號土地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以106年12月 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號土 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地評會已作成決議:「 徵收地價依所示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1 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得出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 費為2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價補償,卻逕改以 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則116地號土 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而以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 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09年 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 不服,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 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發 款紀錄所載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 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 出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 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 ,……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 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 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 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 ,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 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領款時, 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 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 ,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 亦應失其效力」;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論以:「1 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 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 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 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 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 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 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以及陸軍 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 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 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 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 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 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且依……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之合意,……所訴實不足採」,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 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從 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尚無違誤。  ㈣觀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之理由,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經審酌42年6月6日陳情 書(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一第46頁)、43年3月3日地 評會會議紀錄(卷一第57頁)、43年5月18日地評會會議紀 錄(卷一第58頁)、43年6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卷一 第60頁)、43年8月11日陳情書(卷二第165-167頁)、83年 12月2日申請書(卷二第72-74頁)及88年3月10日陳情書( 卷二第75-76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法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已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 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原判決因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 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 證據,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 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且毋論係每百台斤135元(每 坪8.78元)或每百台斤116元(每坪7.54元),皆較原地主 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之每坪6元為高,因此於43年6月25日 發款時,原地主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顯非 無可能,另原地主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係請求依照發款協 議內容請賜予層報上峰准予補助,要無否認43年6月25日發 款當場已達成協議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意甚明,原 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 判決對於發款紀錄記載業戶同意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證 據恝置而不論,實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判決所為 論斷或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不當及不 備理由,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23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 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960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 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2項)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 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 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第3項)行政法人應制 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 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 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參照前述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符合要件者即係行政 法人,反之則否。次以,被告名稱之前四字即已清楚表示其 係「財團法人」,本院為求審慎,復依職權查得被告章程, 其中第4條規定:「本會為社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0頁) ,均可得知被告性質屬私法人中之社團法人,與屬公法人中 之行政法人二者本質迥異。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以請求 「確認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實係請求確 認被告究係符合何性質法人之事實狀態,且此事實狀態純由 被告名稱或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即可得悉,自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6條所列3種確認訴訟類型範圍,是本件訴訟不符確認訴 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2

TPBA-113-訴-11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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