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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耀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 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7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70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 案;及其於113年7月6日更犯同罪名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 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9日,本院審酌其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刑章之 虞,乃以前案判決為前述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受刑人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既已明知自身因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尚 在緩刑期間,猶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是受刑人前、後 2案所犯罪名均屬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判決知所警惕,謹 守言行,輕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之旨。受刑人 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促其自新之 預期效果,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 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 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2025-03-31

CTDM-114-撤緩-2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 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淑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 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補充為「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 0時3分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 )」,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業已發還)」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淑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 之項鍊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項鍊1條歸還予告訴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照顧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所侵占得手之項鍊 1條已返還予告訴人,可認被告仍具有悔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 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項鍊1條,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李淑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拾獲莊孟諺所遺失之LV 黃銅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項鍊侵占入己。嗣 經莊孟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項鍊後,忘記處理等詞。 2 證人莊孟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查證項片 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拾獲上開項鍊,至同年7月18日接獲警方通知始提出上開項鍊 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2025-03-31

TPDM-114-審簡-76-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4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秉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秉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方自白,是被 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 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曾OO、 李OO、歐OO、黃OO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4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本 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MaiCoin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曾OO、李OO、歐OO、黃OO等4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 ,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3萬元以及2萬元 完畢,均有和解書、調解筆錄以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證(本院 金訴卷第75-77、97-107、115-11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被   告 邱秉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羢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向附表所示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施用詐術,致 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嗣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O、李OO、歐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 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秉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惟矢口否認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辯稱: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後第一、二天有使用,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本案MaiCoin帳戶為何有受詐騙款項匯入,伊是112年10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本案MaiCoin帳戶遭到盜用云云。 2.被告自陳109年曾涉有詐欺案件,不會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OO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OO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及繳費收據影像畫面各1份 告訴人黃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1份 告訴人李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歐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歐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6 1.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史紀錄、登入之身分驗證方式、本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8號函 3.被告112年6月至8月間差勤紀錄 1.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詐騙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款項均遭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之事實。 3.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時,被告之出勤紀錄雖為上班狀態仍得完成相關程序之事實。 4.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並採用簡訊驗證之身分驗證方式,於同年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復於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手機設備與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所使用之手機設備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與同年月27日11時21分許、同年8月2日8時1分、同日9時7分許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以未曾使用設備登入平台時,須取得帳號、密碼及經由註冊時所使用電子信箱內授權信件進行授權,始得變更,且身分驗證方式於112年7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後,至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期間,即無從以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平台之事實。 8.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登入及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均得以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與被告自陳112年10月14日始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盜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代科技公司所使用之平台登入管控 機制,若非曾以本案MaiCoin帳戶登入時所使用之設備,除 須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尚須以註冊時所留 存電子郵件信箱收受授權信件,並於10分鐘內完成授權,始 得以其他設備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且變更身分驗證方式 後即無法以原本身分驗證方式登入,而本案MaiCoin帳戶既 為被告自行申辦,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以手機設 備登入,於同日16時52分、同日時53分以網頁方式登入,且 於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授權新的手機設備,並將身分 驗證方式自簡訊驗證變更為APP雙重驗證器驗證,另於同年8 月1日9時54分許始向客服申請移除APP雙重驗證器,回復為 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後續復以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 登入所使用之手機設備,於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 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 、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登入,並 於同年27日11時21分許,以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相同設 備及IP位址,以網頁方式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則若非被 告協助授權或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被告112年7月24日後應無 法取得APP雙重驗證碼,而無法以相同手機設備或電腦設備 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辯稱其至112年10月14日因警 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其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盜用、 其未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公」向告訴人曾OO佯稱:得加入「雷公 發財539智囊團」群組,獲取名牌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繳納入會費、看牌費等,致告訴人曾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 ②112年7月28日16時5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2 黃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貸款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向告訴人黃OO佯稱:因所提供帳戶被凍結,欲解除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3 李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OO於網路上張貼出售遊戲帳號、道具文章之機會,以買家「Alan Li」向告訴人李OO佯稱:得於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註冊出售遊戲帳號獲利,惟須先依指示激活帳戶始得提領販售所得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20時45分許 ③112年7月29日20時46分許 ④112年7月29日20時49分許 ⑤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4 歐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於網路上出售遊戲帳號之機會,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Luh Sri」向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佯稱:欲進行交易,須至「SCD授權官網交易平台」註冊,復由平台客服向告訴人歐OO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以超商條碼完成繳費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歐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17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2025-03-31

CYDM-114-金簡-3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 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 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 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 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二、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 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 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 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 ,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 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 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 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 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 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 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要 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 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 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 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 言。 三、受刑人斯陳華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憑。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 113年7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及按時報到等規定,受刑人之子於113年8月26日陪同 受刑人到案,陳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悉受刑人罹患失智症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 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告誡函後,仍未遵期至觀護人 室報到,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臺北 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 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然受刑人猶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檢署復於11 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至觀護人室 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 字第113909695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渠113執 護301字第113910731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19 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118327號函等可考,足徵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 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規定之情形。 四、檢察官主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經原審審酌後,以:⑴受刑人自113年9月19日起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 診,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 功能異常,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觀護 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受刑人經醫療專業評 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有效理解或遵 守緩刑相關規定,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能力,且受刑人 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並無實質意義與 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見該日訪 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況,致已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 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履行法治教育,難認屬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⑵觀護人 訪視報告表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度,繼續執 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緩刑應有之 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依受刑人上開病況,是否未能於緩刑 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實難遽以肯認; ⑶本件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 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要有未合為由, 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罹患失智症,有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考,又受刑人 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 如前述。再觀護人於113年8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載明:「案 主及案子均陳明不希望繼續報到,對其造成困擾一事,將尊 重其是否申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9月23日觀護輔導 紀要載稱:「11:25去電案子,案子陳述已經將聲請撤銷緩 刑聲請狀寄出,表示案主因年邁、失智,無法繼續報到。」 受刑人則提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表明「因緩刑人行動不 便及有失智現象,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 擬聲請撤銷緩刑。」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9月 19日聲請表等可稽,堪認受刑人及其子曾對觀護人表示不希 望繼續報到,受刑人並請求臺北地檢署撤銷其緩刑宣告。則 原審倘認受刑人前開聲請表內容,尚非屬受刑人「明示」「 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自非不得 以書面、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對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 ,而給予受刑人適時釐清、確認其明示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裁定後,受刑人及其輔佐人斯火鍊於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受刑人已經無法配合臺北地檢署進行保 護管束以及緩刑的報到或上課,希望能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的緩刑,讓我們繳納拘役5日的易科罰金,結束本案的執 行等語,受刑人及其輔佐人並於該份筆錄末頁簽名,有上開 執行筆錄(附於執抗字卷內)可考,益徵受刑人似已無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能力與意願。 (二)據上,原審未考量受刑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所載內容,且 未及審酌受刑人及輔佐人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 科之表示,未予受刑人陳述其明示意見之機會,即認受刑人 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以受刑人選擇不履行 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提起抗告,難謂全無理由,原裁 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0-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得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後補充 「(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及AW000-B113547性影像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得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2.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故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手機攝錄告訴人AW000-B1 13530裙底影像,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告訴人內心留 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AW000-B113530具 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AW000-B113 530達成調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定期醫療 諮商商中,此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李政洋身心診所收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所為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與另2名告訴 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積極就醫諮商,顯有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立即使其等執 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其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 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 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1年內依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2.再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均 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並用以 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手機攝錄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 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 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 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 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 碟1個,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本院另為裁 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黃得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內,各將手機持近 身著短裙之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 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黃得一因另案偷拍他人裙底 遭當場發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其持以偷拍之上開手機1支,始為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   B113547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側錄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至另案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1-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豪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三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 4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14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傑」約定租用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交 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3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5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俊 傑」指定之呂明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99號案件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林俊傑」與呂明峰為不同人 ,亦無證據證明潘世豪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 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予「林俊傑」,而供「林俊傑」、呂明峰或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惟未實際獲得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世豪所有 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蕭翰駿、陳利玲、唐嘉妍、柯佳廷、連盈惠、劉智 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郵局、 台新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世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 擷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 300017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432號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 。 (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 (八)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8頁),自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 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蕭翰駿等 6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傑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231至234、245至248、259至260頁)足參,惟因其餘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且犯後 亦主動報警提供線索,經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監視器,因 而查獲收簿手呂明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洗錢財物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 傑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經濟 及家庭狀況,且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是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本院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 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30頁),仍 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三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固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上開三個帳戶,僅 有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其餘兩個帳戶皆尚未終止 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 第113006545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1 月12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3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9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7頁),是本案郵局 帳戶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而本案合庫、台新帳戶,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 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蕭翰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客服電商業者,向蕭翰駿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翰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蕭翰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61頁) ⒊告訴人蕭翰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9元 113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8,512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4,512元 2 陳利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0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向陳利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未完全實名認證簽署,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陳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陳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陳利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 ⒊告訴人陳利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0至7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4123元 3 唐嘉妍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假冒為買家欲購買商品,要求唐嘉妍完成賣場收款帳戶認證,並向唐嘉妍佯稱:如未完成認證,其賣場會被停權,也會影響個人徵信等語,致唐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嘉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⒉告訴人唐嘉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唐嘉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97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30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1221元 4 柯佳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娃娃機買賣廣告,向柯佳廷要求先匯一部份訂金,後又向柯佳廷佯稱:要將剩餘之訂金匯款給伊等語,致柯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柯佳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柯佳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柯佳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 5 連盈惠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6時53許,盜用連盈惠姐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並向連盈惠佯稱:現在急用錢,需向其借款3萬元,明天中午還你等語,致連盈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連盈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連盈惠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頁) ⒊告訴人連盈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智傑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5時31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劉智傑佯稱:欲購買可折疊爬梯手推車,但伊帳號因購買劉智傑之商品,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劉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劉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 ⒉告訴人劉智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4頁) ⒊告訴人劉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202-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案外人 林香君各在領貨單、出貨日報表登載不實配送量、入庫量及 出貨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香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1年9月間與林香君,接續填具不實 內容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將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 生之貨款差額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方法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甲○○之業務,負責 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與客戶並收取現金貨款,卻未能恪 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111年10 月15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被告於同 年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告訴人蓋章註記足憑(見偵卷一第 29頁),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現準備投入長照工作,目前沒有收入,仰賴妻子打零工 維持家計,須扶養2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己 身曾因扁朓腺腫瘤開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 教育課程,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 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五、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逾被告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利得之數額,應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另被告於任職期間與林香君所製作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業已持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 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嗣遭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起,擔任甲○○(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1 樓)之業務兼司機(下稱業務),負責配送商品前往甲○○客 戶之營業處所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每日載運商品配送前,需 與會計核對出貨商品數量,並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於 送貨完成後,再與會計核對「出貨日報表」中登載商品出貨 、入庫數量及實際出貨、入庫數量,並將該日配送商品所應 收取之貨款交予會計轉交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香君( 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起,擔任甲 ○○之會計,負責盤點甲○○業務每日配送商品予客戶前之出貨 商品數量與配送後入庫商品數量,登載「領貨單」中之各項 商品之出貨及入庫數量,並核實業務填寫之「出貨日報表」 ,確認業務所填寫「出貨日報表」中商品出貨、入庫數量與 實際出貨、入庫數量是否一致,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及 林香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日期,丁○○載 運商品配送前及送貨完成後,在甲○○,虛報出貨及入庫商品 數量,並由林香君在「領貨單」上填寫丁○○虛報之數量,丁 ○○另在「出貨日報表」填寫不實之配送量、入庫量及出貨量 ,再將「領貨單」及「出貨日報表」交還甲○○而行使之,使 甲○○誤信當日配送商品數量及丁○○收取貨款如「領貨單」及 「出貨日報表」所載,足生損害於甲○○管理配送商品數量、 營業額之正確性,而因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生之貨款 差額,則由林香君及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甲○○即丙○○委任陳信伍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92年起擔任甲○○之業務,負責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予客戶,如為現金結帳之客戶,則需收取貨款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甲○○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被告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甲○○業務負責依照每日配送予客戶之商品數量填寫「出貨日報表」,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且會計應負責查核數量,惟附表所載日期,證人林香君均未實際查核,任由被告丁○○虛報數量而填寫報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及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日期,登載不實報表後多出未繳回甲○○之貨款,係由被告及證人林香君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時間,收取被告交付業務侵占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205元,餘由被告取走之事實。 3 證人黃錫壹即甲○○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4 證人黃珮瑜即甲○○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至8所載日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領貨單出/入倉庫差異表、甲○○領貨單、丁○○-出貨日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切結書、106年至111年商家差異金額表、壹六六(光明巨森)等6家商家之聲明及銷退貨明細表、被告與甲○○協商過程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及同案被告林香君與甲○○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8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27095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06年1月間至111年9月間 ,利用配送商品至壹六六早餐(光明巨森)、海靖甕仔雞、 99早餐吧、玉芳珍素食早點、早安早點、真好吃美達美早餐 等商店之職務,業務侵占共349萬4953元貨款一節,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每次出貨、入庫都有會計 跟公司的人核對,清點數量,為何要跟我索賠公司的虧損。 跟公司協商時,是因為公司一直威脅我要提告,我害怕所以 才坦承有在疫情時拿他們的錢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錫壹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 甲○○即丙○○提出之報表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林香君於偵查 中證稱:約有5年期間,在核對商品出貨及入庫數時,丁○○ 報多少我就寫多少,因為我相信同事,我隱約知道數量有不 符,但丁○○會說是我自己看錯或點錯,我就以他說的為主。 從111年起,被告跟我說他生活上有困難,請我幫他修改數 量,並且給我錢,但不是每次等語,依證人林香君之證述, 究竟106至111年期間,被告出貨與入庫數量是否均與實際數 量不符,因未曾經核實確認,而非無疑。次查,觀之告訴人 甲○○即丙○○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黃錫壹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係以其他業務員於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 收款金額較被告於106年間至111年9月間平均收款數量金額 高,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然上開壹六六早餐(光明 巨森)等6家商店所需商品數量,本即可能因為景氣循環、 通貨膨脹、商店定價策略、市場競爭環境改變、經營狀況、 COVID-19疫情等因素影響而有異,要難以被告配送商品期間 之營業額低於其他業務員配送之營業額,即反推該配送額差 異皆係因被告業務侵占所致,而率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嫌,應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侵占係特殊之背 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 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 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因替告訴人配送商品、收取貨款而持有貨款, 並將其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 侵占罪。又被告並非對係因對告訴人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 貨款,而係合法取得貨款後予以侵占,自無詐欺罪之適用。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7日 2585元 2 111年9月19日 3705元 3 111年9月20日 840元 4 111年9月22日 2310元 5 111年9月24日 4780元 6 111年9月26日 7100元 7 111年9月27日 2660元 8 111年9月28日 5320元 合計 29300元

2025-03-28

TTDM-114-訴-7-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與乙○○(綽號「阿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於張志瑋、張宸郁及林立德為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先推由張 志瑋、張宸郁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常征」及「飛龍在天」與暱稱「元彭」之乙○○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6 0元、咖啡包原料每克270元之價格,交易咖啡包600包及咖 啡原料100公克,並約定由乙○○指派小蜜蜂即黃則惟親自駕 車將上開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春日和大樓 面交。嗣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9分許,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附近之路邊停放,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黃則惟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至上開路旁 附近停放,陳立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3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 會合,並將車輛停放在甲車前方,陳立偉並依乙○○指示將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從乙車搬至甲車後座放置,再由黃則 惟駕駛置放有前揭毒品之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聖峰(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南下前往小春日和社區欲進行 毒品交易。嗣於翌(13)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林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涉犯的販毒案件被查獲 後,有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被告乙○○,我與證人張宸郁、張 志瑋原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是老闆,負責經營;證人張志 瑋是金主,負責出資;證人張宸郁是倉管,負責跟上手聯繫 並拿貨;我們的販毒集團有幾個毒品來源,其中一個就是被 告乙○○,在本次配合員警查緝前,就已經跟被告乙○○買過毒 品了,此次並非第一次,因為平常都是由倉管即證人張宸郁 負責跟上手聯絡,所以配合警方辦案當天,我才會使用證人 張宸郁的帳號「常征」與被告乙○○聯繫,但因為我們是在做 非法的毒品交易,所以會定期刪除毒品交易的紀錄等語(見 訴1696卷第267至2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張志瑋 手機並勘驗其內與被告乙○○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詳附件, 見訴1696卷第146至184頁),可見其等於111年10月9日,被 告乙○○即有傳送空軍一號托運單及毒品照片之相關圖片予證 人張志瑋,證人張志瑋亦有詢問發車時間、抵達時間、提領 時間等事宜;且被告乙○○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18時1 6分許均有主動撥打語音通話與證人張志瑋,但證人張志瑋 並未接聽之紀錄,且張志瑋於同日晚間配合員警偵查並聯繫 後,被告乙○○亦主動詢問「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證人張志瑋回稱「這樣我總共 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被告乙○○回稱「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等語,依上可知,被告乙○○在本 案查獲前,原本即有與證人張志瑋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方 會於111年10月9日有傳送藉由空軍一號交寄毒品包裹之相關 對話內容,再觀諸同年月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亦可得以「 連三張一起約」、「這樣要總共給你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 48000跟一個27000」等隱晦內容互相自然對話,足見雙方均 具有相當默契而可輕易理解真實語意之情,堪認被告乙○○於 證人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配合員警追查上手之前,即已 與其等所屬之販毒集團間進行過毒品交易之事實,可資認定 。是本案顯係員警查獲證人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販毒犯 行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其等3人配合與原本即有販 毒犯意之被告乙○○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 乙○○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故本案核屬合法「釣魚 」之誘捕偵查作為,並非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之「陷害教 唆」態樣,亦不因被告乙○○談妥上開交易事宜後,再委請小 蜜蜂即被告黃則惟駕車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前往 臺中進行交易乙節,對於本案確屬合法誘捕偵查之認定產生 影響,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均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則惟之辯護人主張因本案係違法之陷害 教唆,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1696卷第92至96頁),並無 理由,其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亦無可採,是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因本案並無陷害教唆 之違法情事,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 、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黃則惟部分:見偵44 365卷第39至59、268至269、299至303,409至411頁,聲羈 卷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16頁,他8265卷第127至131頁,訴 1696卷第69至70、87頁;被告乙○○部分:見他8265卷第371 至373、435至437頁,訴19卷第69頁,訴1696卷第292頁), 核與證人林聖豐、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林聖豐部分 :見偵44365卷第145至152頁;證人張志瑋部分:見偵44365 卷第191至192、493至503頁;證人林立德部分:見偵44365 卷第213至214、415至425、427至431、483至491頁,訴1696 卷第267至277頁;證人張宸郁部分:見偵44365卷第241至24 2、415至425、449至453、469至481頁),並有被告黃則惟 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及與上手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365卷第69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44365卷第 83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黃則 惟及證人林聖峰】見偵44365卷第87至95、153至16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 0號鑑驗書(111偵44365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4436 5卷第101至113頁)、被告乙○○與證人張志瑋、張宸郁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111年10月12日之語音通話譯文( 見偵44365卷第193至225頁)、111年9月23日車牌號碼000-0 000號(甲車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4365卷第309頁)、被 告2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65卷第311至337 頁)、111年12月2日偵查報告(見偵44365卷第345至347頁 )、被告黃則惟駕駛甲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44365卷第365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 偵44365卷第525至5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 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53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 定書(見偵20423卷第65至67頁)、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 見偵20423卷第185至197頁)、本院調取證人張志瑋另案扣 案IPHONE SE手機內與暱稱「元彭」之被告乙○○間對話紀錄 (見訴1696卷146至184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 事判決(見訴1696卷第226至2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 各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本案販毒成功,我可以 獲取14,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黃則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時約定我可以獲取10,000元的車馬費,但最後沒有 拿到等語(見訴1696卷第69頁,訴19卷第69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乙○○本案已先與佯裝購毒之證人林立德、張宸 郁、張志瑋等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被告黃則 惟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攜至交易現場欲交付予購毒者 收受,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 係上開證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人 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 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 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②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5 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確 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 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乙○○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1696卷第295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毒品罪質部分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乙○○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且就 被告乙○○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部分, 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則惟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黃則惟部 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乙○○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19卷第190至1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販賣 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 本院就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 ,仍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價額非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又被告乙○○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看護工、經濟尚可、 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黃則惟則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1696卷第293、361 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前科素行(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對被告黃則惟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則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 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黃 則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黃則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被告黃則惟供稱係由其載往臺中欲進行本案交易之毒品,而 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因被告黃則 惟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應認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則惟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則惟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黃則惟供明在卷(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黃則惟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則惟供稱係供己 施用之毒品或用具,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 物,或非被告黃則惟所有之物、或僅係供日常使用,均與本 案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60包(含包裝袋260個)【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6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60 ⒉編號1至26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249.21公克(包裝總重約381.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2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3.80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0359公克  驗餘淨重:1.21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個)【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1至2-100 ⒉編號2-1至2-10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45.32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86公。 ⑵隨機抽取編號2-5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3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丨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1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4192公克  驗餘淨重:1.6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個)【標示╳ □ △ ○黑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4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1至3-40。 ⒉編號3-1至3-4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7.05公克(包裝總重約4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0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3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2859公克  驗餘淨重:1.54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200包(含包裝袋200個)【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4-1至4-200 ⒉編號4-1至4-200: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87.99公克(包裝總重約20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2.1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6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80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li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6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3.7883公克  驗餘淨重:2.94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1個) 黃則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送驗淨重:95.3827公克 驗餘淨重:95.33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黃則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327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0.3721公克 7 吸管1支(內含白色粉末) 黃則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8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0.0845公克 8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黃則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白色Iphone手機1具 黃則惟 10 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黃則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磅秤1臺 黃則惟 12 夾鏈袋1包 黃則惟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黃則惟 附件: 暱稱「元彭」之乙○○與暱稱「常征」張志瑋間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暱稱「元彭」之乙○○ 暱稱「常征」之張志瑋 2022年10月9日19:50 傳送內容記載為「寄貨站名:三重、10月9日」、「車編:801」、「司機電話」、「到達地點:中南」、「領貨站名」、「合資租車人:江文」、「電話:0000-000000」、「件數」、「超收加重」、「備註:☑行李□檳榔」之託運單照片。 20:09 他大概 幾點去會到 20:23 靠背 我忘記問了 21:20 你問了嗎 大概幾點去領 21:25 傳送「瞎搞!」之貼圖3張 21:26 傳送「?」之貼圖2張 21:26 他說9:30發車 21:27 傳送「OK手勢」之貼圖 23:18 傳送不明白色晶體之影片 23:52 未接來電 2022年10月10日,10:32,19秒 撥入電話 2022年10月12日,15:50 未接來電 18:16 未接來電 20:53 剛睡醒 我密你另一隻沒回啊 20:53 另一隻沒用了 20:54 差不多了哦 20:54 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20:55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 20:55 所以你去幾天? 靠邀 你要出國? 20:57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 21:00 三天 21:00 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 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 21:01 你新的飛機 小春那個有嗎? 21:02 我問一下 要不要處理了 等我一下 21:02 這個飛機我沒有欸 要不要面交 21:02 另一個飛機ㄏㄞㄗㄞㄇㄚ 21:02 靠背我剛剛交代空軍 結果我旁邊的兄弟說 最近很多空軍有爆... 還在 21:02 我問一下有沒有車可以去找你 21:03 好 21:03 等我一下 21:05 好 21:09 他有你新的 我叫他密你 你看有沒有 21:11 美英收到 沒有收到 21:12 他剛睡起來 等他一下 21:12 好 21:12 到時候你在跟他約 21:12 那有要約嗎 12:12 錢已經在他那邊了 他等等就會密你了 21:12 盡量12點之前到台北 21:13 傳送「OK手勢」貼圖 21:15 老哥你請他先密我一下 21:15 有我有跟他講了 21:17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當前、13年100 21:18 傳送6秒音檔資料 21:18 傳送3秒音檔資料 21:19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這個訊息已經被刪除、13年127、魷魚40 21:21 好 你等等再給他挑就好了 他剛起床 等等會密你 21:33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08 好 你們聯絡 22:17 撥出電話,1分鐘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9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跑一趟一萬喔 這樣總共多少? 22:22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2 我算一下他夠不夠 22:22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23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5 傳送「OK手勢貼圖」 23:57 未接來電 23:59 撥出電話,11秒 2022年10月13日 02:37 未接來電

2025-03-28

TCDM-113-訴-19-202503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景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緩字第5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本 件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2次未依規定報到(9月20日 、10月6日);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合法通知法治教育3場次之上課日期(9月13、20、27日) 均未到場,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 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即113年10月21日前)接受 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該署已給予受刑人說明(詳觀護輔導 紀要)與履行(10月11、18日通知補行上課均未到場)上開 緩刑負擔之機會,顯見受刑人漠視該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 於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 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緩刑條件之情節已 屬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及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一之要件外,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標準,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2 2日至115年4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於113年6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 已受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 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亦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 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效果均知之甚詳。惟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9月13日、20日、27日至臺中地檢 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臺中地檢署告誡並通知於 同年10月11日、18日補行上課仍未履行,致未能於履行期間 內(即113年10月21日前)完成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先後經通知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9 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嗣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另定期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0 月30日報到,受刑人始遵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6 月19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073502號函、113年9 月18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115089號函、113年9 月23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117345號函、送達證 書、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20日、27日、10月11日、18 日法治教育簽到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人113執護663字第1139 117558號函、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人113執護663字第11391 2521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未於判 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護管束 期間,有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及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 均堪認定。    ㈢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 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所為強暴行為亦非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 非極為嚴重,且針對傷害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並付保 護管束。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 附之負擔,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能遵期到場執 行保護管束,未確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再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對於觀 護人詢問為何之前都不報到也不上法治教育課,僅陳稱不知 何時報到,沒收到通知,伊有到場上課,是臺中地檢署不讓 伊進去才沒上課云云,惟其稱未收到通知,然竟能持與通知 法治教育函相同送達地址之告誡函,於113年10月30日至觀 護人室報到,可見其稱未收相關通知,僅為虛與委蛇之詞, 又送達予受刑人之通知法治教育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9 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073502號函)早已明確記 載「請準時報到,逾時將禁止入場,視同該場次未參加」, 足認縱受刑人有到場,亦係因自己遲到導致遭禁止入場,此 亦經觀護人於113年10月30日時向受刑人告知明確,並記載 於當日報到情形,有當日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可稽,依上所述,可見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 刑所定負擔及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卻完全未履行緩刑所定 負擔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其態 度消極,彰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 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 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 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 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 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 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末查,基於受刑人受憲法 保障之「聽審請求權」,本院已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撤銷緩刑宣告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 意見,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院卷第11-19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撤緩-24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永斌(綽號「阿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於張志瑋、張宸郁及乙○○為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先推由張志 瑋、張宸郁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常征」及「飛龍在天」與暱稱「元彭」之陳永斌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6 0元、咖啡包原料每克270元之價格,交易咖啡包600包及咖 啡原料100公克,並約定由陳永斌指派小蜜蜂即丙○○親自駕 車將上開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春日和大樓 面交。嗣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9分許,陳永斌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之路邊停放,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丙○○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至上開路旁 附近停放,陳立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3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 會合,並將車輛停放在甲車前方,陳立偉並依陳永斌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從乙車搬至甲車後座放置,再由丙 ○○駕駛置放有前揭毒品之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聖峰(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南下前往小春日和社區欲進行 毒品交易。嗣於翌(13)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涉犯的販毒案件被查獲後 ,有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被告陳永斌,我與證人張宸郁、張 志瑋原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是老闆,負責經營;證人張志 瑋是金主,負責出資;證人張宸郁是倉管,負責跟上手聯繫 並拿貨;我們的販毒集團有幾個毒品來源,其中一個就是被 告陳永斌,在本次配合員警查緝前,就已經跟被告陳永斌買 過毒品了,此次並非第一次,因為平常都是由倉管即證人張 宸郁負責跟上手聯絡,所以配合警方辦案當天,我才會使用 證人張宸郁的帳號「常征」與被告陳永斌聯繫,但因為我們 是在做非法的毒品交易,所以會定期刪除毒品交易的紀錄等 語(見訴1696卷第267至2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 張志瑋手機並勘驗其內與被告陳永斌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 詳附件,見訴1696卷第146至184頁),可見其等於111年10 月9日,被告陳永斌即有傳送空軍一號托運單及毒品照片之 相關圖片予證人張志瑋,證人張志瑋亦有詢問發車時間、抵 達時間、提領時間等事宜;且被告陳永斌於111年10月12日1 5時50分、18時16分許均有主動撥打語音通話與證人張志瑋 ,但證人張志瑋並未接聽之紀錄,且張志瑋於同日晚間配合 員警偵查並聯繫後,被告陳永斌亦主動詢問「要快...我明 天中午要搭機」、「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證人張志瑋 回稱「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被告陳 永斌回稱「對」、「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等語,依上 可知,被告陳永斌在本案查獲前,原本即有與證人張志瑋進 行毒品交易之情事,方會於111年10月9日有傳送藉由空軍一 號交寄毒品包裹之相關對話內容,再觀諸同年月12日之對話 內容,其等亦可得以「連三張一起約」、「這樣要總共給你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等隱晦內容互相 自然對話,足見雙方均具有相當默契而可輕易理解真實語意 之情,堪認被告陳永斌於證人乙○○、張宸郁、張志瑋配合員 警追查上手之前,即已與其等所屬之販毒集團間進行過毒品 交易之事實,可資認定。是本案顯係員警查獲證人乙○○、張 宸郁、張志瑋販毒犯行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其等3 人配合與原本即有販毒犯意之被告陳永斌洽談交易毒品之細 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陳永斌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 ,故本案核屬合法「釣魚」之誘捕偵查作為,並非以不正當 手段入人於罪之「陷害教唆」態樣,亦不因被告陳永斌談妥 上開交易事宜後,再委請小蜜蜂即被告丙○○駕車運送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前往臺中進行交易乙節,對於本案確屬 合法誘捕偵查之認定產生影響,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此 方式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 張因本案係違法之陷害教唆,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1696 卷第92至96頁),並無理由,其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亦無 可採,是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因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違法情事,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 、被告陳永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偵4436 5卷第39至59、268至269、299至303,409至411頁,聲羈卷 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16頁,他8265卷第127至131頁,訴16 96卷第69至70、87頁;被告陳永斌部分:見他8265卷第371 至373、435至437頁,訴19卷第69頁,訴1696卷第292頁), 核與證人林聖豐、乙○○、張宸郁、張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林聖豐部分: 見偵44365卷第145至152頁;證人張志瑋部分:見偵44365卷 第191至192、493至503頁;證人乙○○部分:見偵44365卷第2 13至214、415至425、427至431、483至491頁,訴1696卷第2 67至277頁;證人張宸郁部分:見偵44365卷第241至242、41 5至425、449至453、469至481頁),並有被告丙○○手機內之 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及與上手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36 5卷第69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44365卷第83至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丙○○及證人林 聖峰】見偵44365卷第87至95、153至161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 (111偵44365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44365卷第101至 113頁)、被告陳永斌與證人張志瑋、張宸郁間之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及111年10月12日之語音通話譯文(見偵44365 卷第193至225頁)、111年9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 車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4365卷第309頁)、被告2人間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65卷第311至337頁)、111 年12月2日偵查報告(見偵44365卷第345至347頁)、被告丙 ○○駕駛甲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44365卷第365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 至5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190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 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5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見偵2042 3卷第65至67頁)、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見偵20423卷第18 5至197頁)、本院調取證人張志瑋另案扣案IPHONE SE手機 內與暱稱「元彭」之被告陳永斌間對話紀錄(見訴1696卷14 6至184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見訴169 6卷第226至2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其中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各檢出含有附表 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陳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本案販毒成功,我可 以獲取14,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時約定我可以獲取10,000元的車馬費,但最後沒有 拿到等語(見訴1696卷第69頁,訴19卷第69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陳永斌本案已先與佯裝購毒之證人乙○○、張宸 郁、張志瑋等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被告丙○○ 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攜至交易現場欲交付予購毒者收 受,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 上開證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人之 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 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 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永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陳永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②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 5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 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明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陳永斌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⑵被告陳永斌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1696卷第295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毒品罪質部分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陳永斌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且就 被告陳永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永斌部分 ,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丙○○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陳永斌部分,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丙○○部 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被告陳永斌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陳 永斌酌減其刑等語(見訴19卷第190至191頁)。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永 斌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況本院就被告陳永斌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 ,仍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價額非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又被告陳永斌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看護工、經濟尚可 、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則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1696卷第293、361 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前科素行(被告陳永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對被告丙○○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 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被告丙○○供稱係由其載往臺中欲進行本案交易之毒品,而為 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因被告丙○○所 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認 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 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 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供稱係供己施 用之毒品或用具,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 ,或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或僅係供日常使用,均與本案無 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60包(含包裝袋260個)【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6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60 ⒉編號1至26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249.21公克(包裝總重約381.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2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3.80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0359公克  驗餘淨重:1.21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個)【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1至2-100 ⒉編號2-1至2-10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45.32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86公。 ⑵隨機抽取編號2-5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3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丨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1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4192公克  驗餘淨重:1.6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個)【標示╳ □ △ ○黑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4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1至3-40。 ⒉編號3-1至3-4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7.05公克(包裝總重約4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0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3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2859公克  驗餘淨重:1.54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200包(含包裝袋200個)【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4-1至4-200 ⒉編號4-1至4-200: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87.99公克(包裝總重約20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2.1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6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80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li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6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3.7883公克  驗餘淨重:2.94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1個) 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送驗淨重:95.3827公克 驗餘淨重:95.33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327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0.3721公克 7 吸管1支(內含白色粉末) 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8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0.0845公克 8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白色Iphone手機1具 丙○○ 10 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磅秤1臺 丙○○ 12 夾鏈袋1包 丙○○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丙○○ 附件: 暱稱「元彭」之陳永斌與暱稱「常征」張志瑋間對話紀錄擷取內 容 暱稱「元彭」之陳永斌 暱稱「常征」之張志瑋 2022年10月9日19:50 傳送內容記載為「寄貨站名:三重、10月9日」、「車編:801」、「司機電話」、「到達地點:中南」、「領貨站名」、「合資租車人:江文」、「電話:0000-000000」、「件數」、「超收加重」、「備註:☑行李□檳榔」之託運單照片。 20:09 他大概 幾點去會到 20:23 靠背 我忘記問了 21:20 你問了嗎 大概幾點去領 21:25 傳送「瞎搞!」之貼圖3張 21:26 傳送「?」之貼圖2張 21:26 他說9:30發車 21:27 傳送「OK手勢」之貼圖 23:18 傳送不明白色晶體之影片 23:52 未接來電 2022年10月10日,10:32,19秒 撥入電話 2022年10月12日,15:50 未接來電 18:16 未接來電 20:53 剛睡醒 我密你另一隻沒回啊 20:53 另一隻沒用了 20:54 差不多了哦 20:54 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20:55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 20:55 所以你去幾天? 靠邀 你要出國? 20:57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 21:00 三天 21:00 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 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 21:01 你新的飛機 小春那個有嗎? 21:02 我問一下 要不要處理了 等我一下 21:02 這個飛機我沒有欸 要不要面交 21:02 另一個飛機ㄏㄞㄗㄞㄇㄚ 21:02 靠背我剛剛交代空軍 結果我旁邊的兄弟說 最近很多空軍有爆... 還在 21:02 我問一下有沒有車可以去找你 21:03 好 21:03 等我一下 21:05 好 21:09 他有你新的 我叫他密你 你看有沒有 21:11 美英收到 沒有收到 21:12 他剛睡起來 等他一下 21:12 好 21:12 到時候你在跟他約 21:12 那有要約嗎 12:12 錢已經在他那邊了 他等等就會密你了 21:12 盡量12點之前到台北 21:13 傳送「OK手勢」貼圖 21:15 老哥你請他先密我一下 21:15 有我有跟他講了 21:17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當前、13年100 21:18 傳送6秒音檔資料 21:18 傳送3秒音檔資料 21:19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這個訊息已經被刪除、13年127、魷魚40 21:21 好 你等等再給他挑就好了 他剛起床 等等會密你 21:33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08 好 你們聯絡 22:17 撥出電話,1分鐘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9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跑一趟一萬喔 這樣總共多少? 22:22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2 我算一下他夠不夠 22:22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23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5 傳送「OK手勢貼圖」 23:57 未接來電 23:59 撥出電話,11秒 2022年10月13日 02:37 未接來電

2025-03-28

TCDM-112-訴-169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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