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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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 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 391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對陳志榮實施酒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04、113、117、1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 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並提出前案判決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 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 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不加爭執,是公訴 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 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 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能深切 反省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 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 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 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532-202503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蔡翔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蔡翔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7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店家的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 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證人章淳茵詐得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薛祐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業據發還告訴 人領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商品經拆封食用),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3、79頁),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有期徒刑以外 之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 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 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此有前述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憑,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 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 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未實 際賠償或返還其於本件詐騙所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 7所示之物(共價值新台幣658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予告訴人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前述之物,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份可考,賠償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實際損失,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 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11

KSDM-113-簡上-397-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偉榮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蘇偉榮僅因與告訴人林志家就委託設計網頁發生糾紛之細 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蘇偉榮率爾持鎮暴槍朝告 訴人林志家所搭乘由告訴人古紹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射擊 ,造成告訴人林志家受有傷害,告訴人古紹國之車輛左後車 窗破裂,被告蘇偉榮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不足,是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 足,輕易訴諸暴力,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緣由、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 林志家身體傷害、心生畏懼、告訴人古紹國財產受損之程度 ,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鎮暴槍1把、塑膠彈1 顆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蘇偉榮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於本 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榮       董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鎮暴槍一把、塑膠彈一顆均沒收。 董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時35分許 」更正為「1時37分許」、第八列「致令不堪用」後補充「 ,足生損害於古紹國」、第十二列「致林志家心生畏懼」後 補充「,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三列「新北市政府警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至五列「動能出篩報告表」更正為「動能初 篩報告表」,證據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偉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偉榮、董家豪(下合 稱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林志家就委託設計網頁發生糾紛 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蘇偉榮率爾持鎮暴槍 朝告訴人林志家所搭乘由告訴人古紹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射擊,造成告訴人林志家受有傷害,告訴人古紹國之車輛左 後車窗破裂,被告蘇偉榮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益,法治觀念不足,被告董家豪則以持磚頭作勢攻擊及言詞 威脅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志家,使告訴人林志家心生恐懼, 可見被告董家豪法紀觀念薄弱,且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之安全為無物,有害社會和平理性溝通之風氣,是被告2人 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行 為可訾,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其等犯罪之緣由、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林志家身體 傷害、心生畏懼、告訴人古紹國財產受損之程度,並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鎮暴槍1把、塑膠彈1顆,均為被告蘇偉榮所有,並供 其犯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偉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關,爰不 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06號   被   告 蘇偉榮         董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榮、董家豪2人前因委託林志家設計詐騙網頁而有糾紛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時35分許(報告意旨贅載112年10 月16日16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志家不 願繼續設計詐騙網頁而搭乘古紹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地點,蘇偉榮竟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持鎮暴槍1支(不具殺傷力)朝向前開營業用小客 車左後車窗射擊塑膠彈,導致該車左後車窗破裂而致令不堪 用,並同時射擊至林志家左臉,致林志家受有左臉穿刺傷及 多處擦傷之傷害;董家豪則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追逐林 志家搭乘上開車輛時,多次拉扯該車門並持磚頭作勢攻擊林 志家,且恫稱:下車、不要跑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 及自由之事恐嚇,致林志家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而 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家、古紹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榮、董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家、古紹國於警詢時證稱綦 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出 篩報告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上開車輛左後車 窗維修送貨單及發票、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 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蘇偉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1

PCDM-113-簡上-40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不正方法 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在原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8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4月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甫於111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6時55分,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夾樂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不詳無線電波干擾器(未扣案),將該干擾器天線插入 兌幣機投幣孔後按鈕干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在 黃志峰未投入任何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情形下流出5 枚10元硬幣,經黃志峰反覆操作此種不正方法,共取得總計 2萬2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騎乘UBIKE逃逸離去。嗣店主林 在原察覺有異,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在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夾樂商店店主林在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8張;   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號及還車人註冊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報告意旨誤指為刑法第320條 之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未扣案之硬幣2萬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1

TPDM-114-簡-169-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在案)。李俊霆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集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LINE對葉思堂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思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 暱稱「Cointact」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透過FaceTi me指示李俊霆依於113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與葉思堂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 取現金10萬元,「Cointact」即將308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假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營造其與李俊 霆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李俊霆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豆花 店前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包裝、掩飾 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 俊霆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思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李俊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思堂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5498 號卷第39頁、第47至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料對照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葉思堂113 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6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偵字第55498號卷第59至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字第55498號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繳交實際所得財物(詳後 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 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Cointact」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不符合該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所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案遭扣押,業 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於該案中經法院宣告 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6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 ,故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偵卷第98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CDM-113-原金訴-219-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11行犯罪日期時間為「不詳日 期時間至民國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  ㈡補充證據「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詢結果3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被告簡忠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不詳 日期時間至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其前揭犯行均 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當知悉且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及財產權,本案明知相關地號土地非其所有 、自身亦無承租或向所有權人洽借,即占用山坡地,幸未實 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 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配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告訴人,完成造林植生及拆除地上物,有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 1531000號函(見偵卷第1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 彌補降低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就其非法占用之地號均回復原狀或完成造林, 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 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 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語(見偵 卷第83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 「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挖土機已賣掉,並審酌挖土機之價格 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 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仁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吳啟弘、 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 下稱吳啟弘等7人)所共有、780-12地號係屬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 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 經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某時許,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 ,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嗣經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權責單位等稽查人 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啟弘等7人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曾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吳啟弘、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2張 ⑵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複勘紀錄1份 ⑶本署113年7月5日勘驗   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並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⑴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35215號函暨所附  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 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基環綜壹字第1130205735號函1  份 ⑶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1531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已將堆置之廢土清除完畢,並已在現場完成造林植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 自占用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 ,雖另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然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上揭刑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 關罪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另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將傾倒之廢土清除完畢,並依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要求完成造林植生,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 經查,上開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土等情,雖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僅可見爛泥夾雜 樹枝及不明物體,雖有堆置廢土,然未見有廢棄物,亦無攝 得相關影像,則被告辯稱:我在112年5月25日清完之前放的 廢棄物之後,就沒有繼續堆放廢棄物在該處,該處的土壤地 因為雨水會變成爛泥,當時環保局的人跟我說廢棄物清理完 之後,須將現場的土地弄踏實一點,所以我請挖土機將地鋪 平壓實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實難認定本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事實 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7

KLDM-114-基簡-160-20250307-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均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十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品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凌晨12時39分,在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 上開帳戶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娥、呂雯琪、葉芝嫻、陳澤仁、應曉葳、吳啟弘、 陳怡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林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47頁、第59至63頁、第267至271頁、第275至278頁、第28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吳啟弘部分均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就告訴人 應曉葳部分亦已當庭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付款 ,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2號、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呂雯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調解成立,履行給付 情形業如前述。雖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 仍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應曉葳支付損害賠償 ;及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使被告能建立 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 ,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雪娥佯稱中獎金128,888元,需匯款至愛心機構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13年7月6日 19時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王雪娥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75至77頁) 2.王雪娥提供之轉帳紀錄15張(警卷第81至84頁) 3.王雪娥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26張(警卷第86至92頁) l13年7月6日 19時4分 49,998元 2 呂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雯琪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呂雯琪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誠信交易認證為由,致呂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2時5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呂雯琪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21至124頁) 2.呂雯琪提供之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125至129頁) 3 葉芝嫻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芝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葉芝嫻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葉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2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葉芝嫻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43至144頁) 2.葉芝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芸瑄」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卷第145至154頁) 3.葉芝嫺提供之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155至156頁) 113年7月7日 13時31分許 19,123元 4 陳澤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仁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陳澤仁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陳澤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39分許 30,01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陳澤仁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2.陳澤仁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警卷第175至176頁) 5 應曉葳 詐欺集團成員向應曉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應曉葳遂依指示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經以簽署金融服務協議為由,致應曉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應曉葳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91至194頁) 2.應曉葳提供之轉帳紀錄6張(警卷第195至197頁) 3.應曉葳提供之對話紀錄14張(警卷第199至202頁) 113年7月6日 20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7月6日 21時許 45,015元 6 吳啟弘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啟弘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吳啟弘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吳啟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1時49分許 99,12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吳啟弘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21至222頁) 2.吳啟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223至225頁) 113年7月7日 11時54分許 32,989元 7 陳怡蒨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蒨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陳怡蒨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因對方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加入假客服,致陳怡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4分許 8,23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陳怡蒨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37至242頁) 2.陳怡蒨提供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243、第246至248頁) 3.陳怡蒨提供之轉帳紀錄4張(警卷第244至245頁)

2025-03-05

TNDM-114-金易-6-2025030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8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金帳戶,以下將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農金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 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眼角落櫻 花」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 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63頁、第66至68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 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 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 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 6頁),素行尚佳,其本案卻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明人 士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 ,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 所獲取之利益、被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情。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 微等節。再考量告訴人丙○○表示:希望錢可以歸還,我本身 也不是很好過,爸爸中風,要請看護,現在很缺錢,我最近 才找到工作;告訴人甲○○表示:希望錢可以拿回來,刑事部 分由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尊重本件告訴人意見,刑 事部分請依法處理;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希望法院原諒 我,本案我承認,希望判輕一點,以後不會再犯了;辯護人 表示:請審酌被告五專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為思覺失調症 患者、身心障礙人士,法治觀念不足,思慮欠周,一時失慮 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有悔悟之意 ,本件也因被告自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觀察被告犯案過 程,其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支配、利用之小角色,非主要角色 ,惡性非重大,被告是因家境清寒,生活困難,經濟窘迫, 一時貪念,在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應無對 被告科以過重徒刑之必要。另外本件被害人數不是太多,被 害金額非屬巨大,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 ,但並非無視其所造成的損害,而是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以 致無法賠償。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第75至81頁)。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五專畢業、為低收入戶、未婚、獨居、從事 清潔工工作,月收入26,000元,但工作只為期1個月,後續 會再由同事介紹別的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9、7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 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 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提供本案 帳戶後,得到2,000元,我當零用錢花用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6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丁○○ (提告) 丁○○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GuesnelGerve」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需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  14時28分 ②113年4月23日  14時30分 ①99,999元 ②5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②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6頁、第36至3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64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提告) 丙○○友人於113年4月23日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marketplace刊登販售測速雷達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Juan Carlos Gonzale」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要求以蝦皮交易,並佯稱蝦皮購物需匯款驗證等語,丙○○協助其友人操作,於過程中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1時46分 39,987元 本案農金帳戶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至50頁、第62至63頁) ④本案農金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⑤麥寮鄉農會113年8月13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100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⑥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9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6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宥維 (提告) 林宥維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marketplace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Lan Ruo」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需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林宥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1時30分 61,000元 ①告訴人林宥維之證述(警卷第19頁及反面) ②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43頁反面)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至42頁、第44至45頁) ④本案農金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⑤麥寮鄉農會113年8月13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100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⑥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9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及反面)

2025-02-27

ULDM-113-金簡-8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又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極為便利,而個人帳 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已預見如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代收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詎其竟 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呂綺微」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呂綺微」)聯繫,約定由其提供銀 行帳戶予「呂綺微」使用,並依「呂綺微」之指示提領匯入 銀行帳戶內款項,再向「呂綺微」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乙太幣後,要求該幣商將等值之乙太幣打入「呂綺微」指定 之電子錢包,丙○○可以獲得經手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嗣丙 ○○即與「呂綺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17分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 「呂綺微」使用,而不詳詐欺成員則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 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以暱稱「陳湘茹 」刊登販賣除濕機之不實廣告,甲○見該則廣告後,以Messe ng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湘茹」聯繫,「陳 湘茹」向甲○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呂綺微」即指示丙○○前往提領 款項,丙○○於同日18時1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 000元(逾1,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後,再向「 呂綺微」指定之幣商購買乙太幣後,由該幣商將等值之乙太 幣轉入「呂綺微」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中 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與「陳湘茹」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共18張、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545號函及檢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呂綺微」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而無於 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但其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呂綺微」,並依「呂綺微」指示提領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轉換為乙太幣,為「呂綺微」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 部,足認被告與「呂綺微」間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業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又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 86頁),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報酬,應認被 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處罪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2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呂 綺微」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雖非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危害,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用以買賣乙太幣,並移轉予不詳詐欺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DM-113-金訴-177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4、2079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美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美惠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業已對吳文貞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 情況下,以不實債權、虛偽轉讓出資額等方式,使吳文貞得 以規避債務,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足堪憫恕之處,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 債權等罪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吳文貞財產遭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強制執行,竟與吳文貞以不實借款事由 ,將吳文貞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此方式損 害告訴人等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虛偽變 更被告為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吳文貞出資額移轉為 被告所有,使告訴人吳志銘、吳燕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更嚴重影響告訴人吳 志銘、吳燕翎債權之實現,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2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考量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減刑規定,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以 不實債權設定抵押權及虛偽轉讓出資額方式使吳文貞得以規 避債務,雖係基於姊妹情誼所為,然其行為使同為手足之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債權落空,更影響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自有藉刑罰之執 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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