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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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 月7日間某時許,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 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 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 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二)再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 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 等檔案後攜出,致生損害於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 華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保護之客 體為動產占有之權利,電磁紀錄並非動產,86年固修法增訂 將電磁紀錄視為動產,而以準竊盜罪論處,然電磁紀錄具備 可複製之特性,通常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者無需破壞剝 奪使用人對電磁紀錄之占有關係,其以複製之方式或電腦列 印等方式即得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核與竊盜罪保護他人占有 動產之權利互有扞挌,是以92年間再修法刪除該視同動產以 竊盜罪論處之規定,而增訂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罪,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中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等語,可見本條在保護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 使用者儲存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使用安全, 使其不被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而造成損害。查本案被告無 故以隨身碟複製前揭電磁紀錄檔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被告犯竊盜 罪,容有誤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被告所犯上述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風華公司之2個MD模組,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且無故複製風華公司之電磁紀錄,破壞電腦 使用者對於資訊安全之信賴,並致生損害於風華公司,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遭竊之MD模 組2個,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 ,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侵害法益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編號A隨身碟1個,其內並無風華公司之電磁 紀錄,此據風華公司負責人王錦國與被告共同檢視編號A隨 身碟後,分別陳明在卷,故編號A隨身碟非本案犯罪工具,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0號   被   告 鍾宗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宗翰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之風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風華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錦國)之工程師 ,負責風華科技公司MD模組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 ,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以隨身碟複製M 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 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後因王錦國報警究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國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以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所犯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另扣案之隨身碟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檔案並 無密碼保護,且其他人也可以查閱等語。又查,告訴人王錦 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是維修MD 的學習資料、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是對外簡 報資料、雷射資料夾1個是被告工作期間的成果資料,這些 檔案並無密碼保護或機密、限閱等註記,公司其他人業務上 有需要也可以看等語,且告訴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上 開資料交給與風華科技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對象,是尚難單 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2罪嫌之犯 意,且客觀上亦無洩漏秘密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5-03-31

TNDM-114-簡-23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鈞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唐卿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在卷可憑,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4頁 )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已給付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倘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95號   被   告 張鈞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路○○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睿因得知唐卿娥有眾多靈骨塔位尚未出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致 電唐卿娥,或於唐卿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外(地址詳卷 ),向唐卿娥佯稱:有人要買你的塔位,但你有缺骨灰罐等 殯葬商品,要整套才能賣云云,致唐卿娥陷於錯誤,分別於 108年1月10日、21日,在不詳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3萬元給張鈞睿。嗣唐卿娥未獲張鈞睿音訊,始知受騙。 二、案經唐卿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睿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詐術。 2 告訴人唐卿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提出之筆記 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21日付款給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46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天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謝天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傅雍誠(現通緝中)、「左 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同案被告傅雍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 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傅珞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迄今未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坦認有 獲取收水款項2%之報酬,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 報酬是收款金額的2%,我會從收取的款項內抽取報酬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5 元×2%=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告訴人轉帳金額為準)】,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傅雍誠收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前述之報酬 外,其餘均經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 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 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4339-2025033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30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11 4年度執助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桂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桂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詎其於 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12月 26日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 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3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5日確 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2日,再犯竊 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7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未及1年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皆為受刑人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足認前 後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無二致。顯見受刑人絲毫未因 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 解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 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 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之辯護人固辯稱所竊之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等語,然後案中係經警扣得後發還予被害人,並非 受刑人主動交付,有後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可參;另亦辯稱受刑人罹有焦慮症、鬱症,復發、失眠 症,並有持續接受治療等情,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 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8 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心理諮商/治 療出席證明書5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為證,然於前 案、後案判決均未認受刑人有因上開疾病而影響其行止,有 前揭判決2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可參,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受刑人所患上開疾病與受刑人上開竊盜行為有何關聯, 足徵受刑人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撤緩-3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光裕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潘光裕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程音嚶、洪獻簡之同意,擅自侵入已 打烊之本案蔥油餅店內,危害他人安寧,又出手恐嚇告訴人 程音嚶,使告訴人程音嚶心生畏懼,復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 洪獻簡,使其受傷,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洪獻簡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1號   被   告 潘光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裕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春秋蔥油餅店,明知該店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竟 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仍在店內清掃之負責人程音嚶 、員工洪獻簡同意,即擅自闖入,大喊「老闆娘在不在?」 程音嚶、洪獻簡聞聲上前查看,詎潘光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舉起手作勢朝程音嚶攻擊,使程音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洪獻簡見狀,旋上前阻擋,潘光裕又基於傷害之 犯意,對洪獻簡連揮3拳,致洪獻簡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潘光裕離去,程音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音嚶、洪獻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光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闖入上址店內,欲找老闆娘,有揮拳攻擊告訴人洪獻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音嚶於警詢及偵訊時、洪獻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洪獻簡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闖入上址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俊(TELEGRAM暱稱「恒」)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金磚26商務」群 組內暱稱「小萱」、「小唏唏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家 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 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黃家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接收偽造之收據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擔任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黃家俊即與「小萱」、「小唏唏 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在通訊軟 體LINE「Q財富之路」、「Y3勇往直前」群組內,發送可下 載啟宸、立鴻投資之APP(http://app.zmhuiso.com)投資 獲利云云之不實訊息,適徐永男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即下載 前揭APP,並與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好友,「立鴻客服No.188」復向徐永男訛稱需面交 儲值金以投資云云,致徐永男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9月6 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黃家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在投宿之飯店門口 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蓋用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宛玉」及「林俊恒」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至便 利商店列印「林俊恒」工作證後,再依「小萱」、「小唏唏 唏」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樓大廳與徐永男碰面,自稱是「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俊恒」,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 據,向徐永男分別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 0萬元,再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徐永男 收執,足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林俊恒」;嗣黃家俊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拍照 回傳至「金磚26商務」群組後離去,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徐永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家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永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徐永男提出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立 鴻客服No.18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家俊 到案照片、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 俊恒」工作證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罪,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 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林俊恒」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 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76、185頁),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乃係依上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 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萱」、「小唏唏唏」,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陸續向告訴人收款,收款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 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 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前科素行、尚未獲取任何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 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 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收據、 出面取款之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 獲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又被告為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附表所示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雖均未扣案,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該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重複 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宛玉」及「林俊恒」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 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 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 ,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還未取得約定之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合計共210萬元,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故綜 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 150萬元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林俊恒」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69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 60萬元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林俊恒」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75頁)

2025-03-31

TCDM-113-金訴-1940-202503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雄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4至15行「在讓我聽到婉綺在那說東說西的叫他記得 要躲好嘿」更正為「在讓我聽到婉綺在那說東說西的叫她記 得要躲好嘿」,第15至16行「還有不要以為婉綺躲在外面亂 說話就沒事」更正為「還有不要以為婉綺躲在後面亂說話就 沒事」;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雄彬與告訴人黃婉綺係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 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先後多 次發布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2次恐嚇犯行,時間、方式、恐嚇之文字內容等均明顯有 別,應認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事情 ,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為輕度身心障礙、符合行動 不便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黃雄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雄彬與黃婉綺係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㈠黃雄彬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28分許, 因甫與使用其母親張孟惠手機與其通話之黃婉綺發生爭執, 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發 送「她住在進化北路那一棟等我懶得呼吸到時候叫她注意一 點,我跟她配」等訊息至張孟惠所使用之LINE帳號,希望張 孟惠將上述訊息內容轉知黃婉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黃婉綺,惟因黃婉綺當時尚持有張孟慧之手機,該訊息 直接傳達予黃婉綺本人,使黃婉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㈡黃雄彬因對黃婉綺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分許,接續使用暱稱「Sy ong Bin Huang」之臉書帳號,標記黃婉綺之臉書帳號後公 開發表「我就準備兩幅棺材,一副給婉綺一副給我,看誰先 死」、「不要逼我用外面那套來對她」、「在讓我聽到婉綺 在那說東說西的叫他記得要躲好嘿」、「還有不要以為婉綺 躲在外面亂說話就沒事,不要逼我去找她,我死都不怕了, 我會怕關嗎?」等4則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婉綺,使黃婉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雄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張孟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4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至係 以直接告知或透過他人轉知之方式,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 害人,則非所問。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欲 藉由張孟惠轉知其恐嚇黃婉綺之訊息,依照上述,應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罪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先後多次發布貼文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實行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9-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澄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1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澄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澄枝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提出之陳報狀」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姚昌宏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7,2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本案均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 商品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並考量其年事已高, 患有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有臺安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已 退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7, 2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王澄枝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澄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泰藥妝行(下稱本 案藥妝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姚昌宏所有並陳 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40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姚昌宏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昌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澄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113年4月19日19時31分許,在本案藥妝行,拿取百保能1盒後,放入手提袋內之事實。 2.其坦承於113年4月20日19時21分許,在本案藥妝行,拿取百保能1盒後,放入手提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姚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兒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藥妝行,拿取附表所示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藥妝行,取走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再將之裝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澄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行為時,已年滿80 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與告 訴人姚昌宏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13年6 月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46分許 藥品百保能1盒 180元 2 113年4月19日19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20日19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2025-03-31

SLDM-113-審簡-13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45 號、第3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壹株、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與林振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 ,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共同將陳OO所 有之九重葛1株竊取得手,再共乘同輛機車載運離去。嗣陳O O發現九重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共同竊取倪OO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由林振興騎乘該腳 踏車,隨同詹敏貞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倪OO發現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 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倪OO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敏貞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詹敏貞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揭竊盜之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35 345偵卷第95-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39816偵卷第87-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 (35345偵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35345偵卷第第81頁 )、刑案資料照片(35345偵卷第117-12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345 偵卷第1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345偵卷第129頁) 、員警職務報告(39816偵卷第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9816偵卷第89-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816偵卷第9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39816偵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詹 敏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詹敏貞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敏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詹敏貞與同案被告林振興2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敏貞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詹敏貞前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矯正檢表等 為憑,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詹敏貞構成累犯之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詹敏 貞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詐欺及侵占罪部分,罪質雖不相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詹敏貞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久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詹敏貞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乙節,即可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且被告詹敏貞究係於「執行徒刑完畢釋 放出監未久」亦或「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久」?本院 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詹敏貞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 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詹敏貞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敏貞有多次刑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 淡薄,本案分別以持剪刀、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OO、倪OO受有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詹敏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已婚、 家中有公公、先生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 酌被告詹敏貞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日,衡量被 告詹敏貞於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詹 敏貞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詹敏貞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 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取的九重葛拿回家中學嫁 接……,是我指使林振興動手竊取腳踏車,我原本想竊取後變 賣換錢等語,應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1株、腳踏車1輛 ,均屬被告詹敏貞犯罪已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 供稱:剪刀是林振興自己攜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769-KKM號機車是林振興的,而剪刀是我從林振興機車置 物箱裡面拿的等語,是未扣案之剪刀1支應係同案被告林振 興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易-56-202503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清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P」、 「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27 分許,佯為林澤元之表弟胡皓翔,以LINE向林澤元誆稱:可 否幫忙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林澤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4分許,匯款 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賴清屏旋依「P」之指示,同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顧哲宇(所涉詐 欺、洗錢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九曲堂郵局,由顧哲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5 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交給賴清屏,賴清屏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予「P」,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澤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屏於另案警詢、本案偵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 63至72、140、166、173頁),核與證人顧哲宇於警詢及偵 查時、告訴人林澤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1 2、21至24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文傳國際租賃租車 應遵守規範切結書、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 至43、65至71頁,本院卷第91至107、195至19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哲宇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加入詐欺集 團,使用Telegram與暱稱「P」、「E」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 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 、140、16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P」、「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 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 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5萬元 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 ,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至128、133、14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 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 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 審程序,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報酬(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審金易-33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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