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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5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5、450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1 05、3588、3871號),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靖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靖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方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犯 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轉匯 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 錢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有以下之犯行:  ㈠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靖 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靖玟於民國11 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不詳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  ㈡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婷」之詐欺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廖靖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廖靖玟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蔡曉婷」詐欺成員,提供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電 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林秀蘭提供玉山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緣 故」之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5月31日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  ㈡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⒊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⒋告訴人卓敬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曾雅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溫玉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⒌被告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⒍被告提供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之 犯行乃在112年6月14日前,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乃在113年4月間, 洗錢防制法除前開修正後,另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就被告各該犯行時序情況 不同,自應整體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罪規定應係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對應偵查、 審判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對 應被告犯罪事實時序不同,有不同之比較結果,分析如次:  ⑴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部分,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 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依112年6月15日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就減輕其刑,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後,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比較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而被告偵查未自白,無從減輕,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部分,則係113年4月間,被 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 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嗣依1 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且」審 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減輕,仍係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無從減輕同上開⑴內容,修正 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 號2至5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⒉本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暨 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事由部分,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 ,適用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與詐欺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與暱稱「蔡曉婷」詐欺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合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所論之罪, 亦均具局部重合,均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 二暨編號2至5各所論處之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 ,竟爾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收受詐 騙款項,並倚之隱匿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稱理解不確定 故意之法律規範後,已知錯而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3105卷 第64、9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仍全面表達認罪,願意日 後全面配合檢察官執行之悔過意思(見金訴3105卷第88至90 頁),可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佐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3871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保險工作、家中有7歲兒子與母親需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一般(見金訴3105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序間距長短、行為態樣相近,及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 戶中所收取贓款,均購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中,該等贓款非被告所得支配,卷內又 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中坦承,雖對被害人獲利哪筆不清,但獲利即犯罪所得 總額應係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自不得使被告仍保 有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秀蘭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卓敬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雅伶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勇芬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瑞明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溫玉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洗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暨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情況 對應案號 1 林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JustDating平台與林秀蘭聊天,後又以暱稱「緣故」加其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操作獲利云云 1.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2.112年6月7日20時40分 1.5萬元 2.20萬元 廖靖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MAX交易所: 112年6月6日14時28分、112年6月7日20時41分以24萬元許購買相當價值許乙太幣(ETH),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 114金簡240 2 卓敬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Kavan」與卓敬勳聊天,後又以暱稱「隨緣自在」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蝦皮分潤計畫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2.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3.113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4.11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廖靖玟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ACE交易所: 1.113年4月17日10時16分購買46328顆泰達幣(USDT,下同)轉入TMBG2kM1FLdEqf38BcNknXzRVgFNbiNM9j電子錢包(下簡稱TMB錢包) 2.113年4月18日之11時19分、11時50分、13時2分、15時7分、15時48分、19時57分,各購買5566、15273、7642、10682、3059、1836顆USDT轉入TMB錢包 3.113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5顆USDT轉入TMB錢包  4.113年4月19日8時57分許購買61顆USDT轉入TMH1YvhcT5HVC3WuMfpb2z8d5b1t66uFEW電子錢包(下簡稱TMH錢包)  5.113年4月20日10時27分購買4483顆USDT轉入TMH錢包 6.113年4月20日10時28分、113年4月23日16日16時28分,購買542、535顆波場幣(TRX,下同)轉入TMH錢包 7.113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購買3049.9顆USDT轉入TMH錢包(113偵37504起訴書誤載為3050顆、113偵45054起訴書誤載為TMB錢包,更正之) 8.114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6顆USDT轉入TMB錢包   114金簡239 3 曾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許,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群組廣告,佯稱有投資專案可供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同上 4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漲不停力量一」邀請告訴人余勇芬加入群組,後又以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訛稱投資獲利訊息,提供「大e通精靈」APP予余勇芬下載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3分許 15萬20250元 同上 5 莊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網站,並以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加其LINE好友,後「江琳」慫恿莊瑞明下載「貫虹-AI精靈」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18日11時44分許 50萬2155元 同上 6 温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eline」與温玉鳳聊天,後又以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托克國際,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 2.113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3.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 4.113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同上 114金簡241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簡-240-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5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5、450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1 05、3588、3871號),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靖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靖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方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犯 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轉匯 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 錢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有以下之犯行:  ㈠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靖 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靖玟於民國11 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不詳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  ㈡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婷」之詐欺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廖靖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廖靖玟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蔡曉婷」詐欺成員,提供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電 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林秀蘭提供玉山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緣 故」之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5月31日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  ㈡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⒊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⒋告訴人卓敬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曾雅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溫玉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⒌被告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⒍被告提供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之 犯行乃在112年6月14日前,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乃在113年4月間, 洗錢防制法除前開修正後,另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就被告各該犯行時序情況 不同,自應整體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罪規定應係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對應偵查、 審判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對 應被告犯罪事實時序不同,有不同之比較結果,分析如次:  ⑴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部分,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 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依112年6月15日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就減輕其刑,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後,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比較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而被告偵查未自白,無從減輕,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部分,則係113年4月間,被 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 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嗣依1 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且」審 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減輕,仍係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無從減輕同上開⑴內容,修正 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 號2至5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⒉本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暨 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事由部分,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 ,適用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與詐欺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與暱稱「蔡曉婷」詐欺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合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所論之罪, 亦均具局部重合,均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 二暨編號2至5各所論處之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 ,竟爾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收受詐 騙款項,並倚之隱匿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稱理解不確定 故意之法律規範後,已知錯而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3105卷 第64、9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仍全面表達認罪,願意日 後全面配合檢察官執行之悔過意思(見金訴3105卷第88至90 頁),可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佐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3871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保險工作、家中有7歲兒子與母親需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一般(見金訴3105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序間距長短、行為態樣相近,及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 戶中所收取贓款,均購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中,該等贓款非被告所得支配,卷內又 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中坦承,雖對被害人獲利哪筆不清,但獲利即犯罪所得 總額應係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自不得使被告仍保 有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秀蘭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卓敬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雅伶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勇芬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瑞明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溫玉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洗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暨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情況 對應案號 1 林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JustDating平台與林秀蘭聊天,後又以暱稱「緣故」加其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操作獲利云云 1.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2.112年6月7日20時40分 1.5萬元 2.20萬元 廖靖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MAX交易所: 112年6月6日14時28分、112年6月7日20時41分以24萬元許購買相當價值許乙太幣(ETH),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 114金簡240 2 卓敬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Kavan」與卓敬勳聊天,後又以暱稱「隨緣自在」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蝦皮分潤計畫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2.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3.113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4.11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廖靖玟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ACE交易所: 1.113年4月17日10時16分購買46328顆泰達幣(USDT,下同)轉入TMBG2kM1FLdEqf38BcNknXzRVgFNbiNM9j電子錢包(下簡稱TMB錢包) 2.113年4月18日之11時19分、11時50分、13時2分、15時7分、15時48分、19時57分,各購買5566、15273、7642、10682、3059、1836顆USDT轉入TMB錢包 3.113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5顆USDT轉入TMB錢包  4.113年4月19日8時57分許購買61顆USDT轉入TMH1YvhcT5HVC3WuMfpb2z8d5b1t66uFEW電子錢包(下簡稱TMH錢包)  5.113年4月20日10時27分購買4483顆USDT轉入TMH錢包 6.113年4月20日10時28分、113年4月23日16日16時28分,購買542、535顆波場幣(TRX,下同)轉入TMH錢包 7.113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購買3049.9顆USDT轉入TMH錢包(113偵37504起訴書誤載為3050顆、113偵45054起訴書誤載為TMB錢包,更正之) 8.114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6顆USDT轉入TMB錢包   114金簡239 3 曾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許,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群組廣告,佯稱有投資專案可供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同上 4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漲不停力量一」邀請告訴人余勇芬加入群組,後又以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訛稱投資獲利訊息,提供「大e通精靈」APP予余勇芬下載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3分許 15萬20250元 同上 5 莊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網站,並以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加其LINE好友,後「江琳」慫恿莊瑞明下載「貫虹-AI精靈」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18日11時44分許 50萬2155元 同上 6 温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eline」與温玉鳳聊天,後又以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托克國際,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 2.113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3.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 4.113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同上 114金簡241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簡-241-2025032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下稱「勝 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蔡承恩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恩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指示申辦MAX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入金帳戶 ,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蔡承恩再依 「勝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自本案帳戶匯出附 表所示之轉出金額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於112年8月8日23時53分許,依「 勝君」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 月9日12時4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虛擬貨 幣實體店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蔡承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 告以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 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 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修正 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 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雖供稱:「駱姵蓉」介紹我認識「勝君 」,「駱姵蓉」會幫「勝君」宣傳投資等語(見審金易卷第 384-385頁),惟依卷內資料,未見「駱姵蓉」與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有何聯繫,難認「駱姵蓉」有參與本案犯行;且 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中成員 「勝君」聯繫,而依其指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 何詐騙被害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 員所犯詐欺取財係屬3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 本院卷第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意旨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165頁),併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1、2、5、6、7、8、9、1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 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 被告分次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2、4、5、6、7、8、9、 11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與「勝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洗錢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係因偵訊時並 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表示坦承之 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取得贓款 、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被 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9頁),自 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被害人匯款金額3%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並領有車馬費3,000元,有被告與「勝君」間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84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1,718元【計算式:(9萬4,000元 +19萬5,400元+4萬3,600元+9萬元+20萬1,500元+12萬6,100 元+27萬4,000元+10萬元+5萬6,000元+5萬元+6萬元)×3%+3, 000元=4萬1,718元】,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 得之財物,然款項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陳竑圻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竑圻後,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竑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7日13時17分 50,000元 112年7月27日 13時17分 30,000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下同) 1.被害人陳竑圻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89至90頁) 2.被害人陳竑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5至111頁) 3.被害人陳竑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4.被害人陳竑圻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91、93、97、99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7日 13時44分 18,500元 112年8月8日 21時22分 44,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8日23時53分許先透過ATM提領5萬元後,於隔(9)日12時40分至虛擬貨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USDT),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相對應之泰達幣(USDT)數量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2 告訴人 黃柏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柏豪後,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當沖、期貨獲利等語,其黃柏豪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 21時52分 43,600元 1.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黃柏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135、136頁) 3.告訴人黃柏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51頁) 4.告訴人黃柏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至136頁) 5.告訴人黃柏豪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23、129、131、133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8日21時46分 45,400元 112年7月28日 22時16分 45,0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03分 50,000元 112年7月29日 00時06分 48,2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20分 30,000元 112年7月29日 00時25分 48,8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23分 20,000元 3 告訴人 陳彥良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良,向其詳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8日23時31分 43,600元 112年7月28日 23時54分 45,600元 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陳彥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3.告訴人陳彥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68頁) 4.告訴人陳彥良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57、159、163、165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馮宇萱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宇萱,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馮宇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31日21時50分 90,000元 112年7月31日 21時58分 47,000元 1.告訴人馮宇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71至175頁) 2.告訴人馮宇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5頁) 3.告訴人馮宇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9至203頁) 4.告訴人馮宇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7、181、185、18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 22時01分 40,300元 5 告訴人 巫彥承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巫彥承,向其佯稱:可以幫忙股票當沖、期貨買賣等語,致巫彥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00時02分 100,000元 112年8月1日 00時05分 48,200元 1.告訴人巫彥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巫彥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9頁) 3.告訴人巫彥承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27頁) 4.告訴人巫彥承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11、213、217、221、223、225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00時11分 48,3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01分 1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47分 100,0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51分 49,5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47分 1,5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53分 49,000元 6 告訴人 林品妤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品妤,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品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1時10分 26,1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2分 48,800元 1.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3至237頁) 2.告訴人林品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之相關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55至258頁) 3.告訴人林品妤提供相關出金交易紀錄及匯款至MAX交易所之相關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4.告訴人林品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0至279頁、審金易卷第89至371頁) 5.告訴人林品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66頁) 6.告訴人林品妤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41、245、249、251、253頁) 7.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8.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1時08分 5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4分 48,6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08分 5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5分 24,800元 7 告訴人 楊竣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竣宇,向其佯稱:可委託投資,透過拆帳獲利等語,致楊竣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3時59分 100,000元 112年8月1日 14時03分 48,700元 1.告訴人楊竣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3至284頁) 2.告訴人楊竣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5頁) 3.告訴人楊竣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4.告訴人楊竣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87、289、293、295、29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4時04分 47,900元 112年8月1日 13時59分 74,000元 112年8月2日 10時43分 45,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02分 100,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05分 100,000元 8 告訴人 郭承穎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承穎,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承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4時58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09分 48,000元 (含上述楊竣宇遭詐款項部分餘額) 1.告訴人郭承穎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9至313頁) 2.告訴人郭承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8至362頁) 3.告訴人郭承穎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65頁) 4.告訴人郭承穎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15、319、325、32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4時59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11分 47,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14分 29,100元 9 告訴人 許雁茹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雁茹,向其佯稱:可以代操作股票,穩定獲利等語,致許雁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2日 18時22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8時34分 49,700元 1.告訴人許雁茹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69至370頁) 2.告訴人許雁茹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86至389頁) 3.告訴人許雁茹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85頁) 4.告訴人許雁茹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73、375、377、381、382、383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日 18時25分 6,000元 112年8月2日 18時36分 4,520元 10 告訴人 金兆億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金兆億,向其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兆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2日 19時03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9時38分 48,500元 1.告訴人金兆億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93至394頁) 2.告訴人金兆億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410頁) 3.告訴人金兆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1至409頁) 4.告訴人金兆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0頁) 5.告訴人金兆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95、397、398、399、400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 陳靜惠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靜惠,向其佯稱:可委託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靜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3日 15時00分 30,000元 112年8月3日 15時18分 58,200元 1.被害人陳靜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3至417頁) 2.被害人陳靜惠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464至465頁) 3.被害人陳靜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2至463頁) 4.被害人陳靜惠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31頁) 5.告訴人陳靜惠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419、421、423、427、428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日 15時05分 30,000元 112年8月4日 09時55分 100元 112年8月4日 15時16分 100元

2025-03-21

CTDM-113-金易-205-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安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林妍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 欲使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代為收款及儲值購買 虛擬貨幣,並由其代為將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錢包地址 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 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雅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妍 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44分許,依「陳雅涵」指示以網路向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並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綁定為入金儲值帳戶,再於同年7月5日 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雅涵」指定之對象。「陳雅涵」 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帳號後,即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妍安依指示於附表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轉匯時間,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轉匯金額,以 網路APP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 )儲值購買泰達幣(USDT)後,再依指示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匯至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妍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字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239頁、第284頁),並據告訴人 鍾依玲、張育菖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 26頁),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 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及函附用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7至97頁)及附 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之用,俟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分別於附表 編號1、2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匯至其申 設之本案幣託帳戶內儲值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至不明錢包地 址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流斷 點。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 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贓 款購買泰達幣及轉匯至不明錢包地址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不僅提供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 出至不明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依玲委任之代 理人達成調解,另已履行首期賠償金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 錄、手機匯款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第297頁),顯見已有悔意;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讀生、偶需支付 家人生活費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 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鍾依玲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鍾依玲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業已給付首期賠償金 等節,已如上述,並因告訴人張育菖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玉山帳 戶之贓款,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轉匯儲值購買泰 達幣部分(如附表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共8萬7,300 元),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 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儲值購 買泰達幣外,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依玲匯入之詐欺 贓款4萬元留存其中1,2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育 菖匯入詐欺贓款5萬元留存其中1,500元於本案玉山帳戶內作 為其實施本案犯罪之報酬,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 院卷第286頁),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玉山帳戶、幣託帳戶,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另本案玉山 帳戶業經暫停使用,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7374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 ,本案幣託帳戶亦無從由綁定之本案玉山帳戶儲值購買虛擬 貨幣,上開2帳戶已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幣託帳戶,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鍾依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偽以富邦銀行名義,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致鍾依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匯款項。 網銀轉帳 7月5日 19時20分許 4萬元 7月5日 19時26分許 3萬8,800元(剩餘1,200元未遭轉匯儲值購買泰達幣,仍留存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犯罪所得)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7頁】 ②玉山銀行戶名「林妍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9頁、第149至155頁】 林妍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育菖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偽以富邦銀行名義,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但需匯款解凍銀行帳戶云云,致張育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匯款項。 網銀轉帳 7月5日 20時2分許 5萬元 7月5日 20時7分許 4萬8,500元 (剩餘1,500元未遭轉匯儲值購買泰達幣,仍留存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犯罪所得)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9頁】 ②玉山銀行戶名「林妍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③手機簡訊擷圖【警卷第93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5至1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至91頁】 林妍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HLDM-113-原金訴-9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湄湄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 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湄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湄湄明知正當公司行號均會以公司名 義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使用員工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公司資金調度所用之商業習慣,且正當公司行號並無購 買虛擬貨幣避稅之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 19日,允諾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照「徐崇佑」之 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F4nPQV 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筱雅、薛榮鋒、劉坤宗、史穎宗、 唐書志、吳妍平、陳燕盈、許祐誠、葉博森、黃舒愷、許純 瑜、林秀美、蔡豐隆、楊智揚、簡子祐、房家榮、林俞君、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錢 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交易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節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我是在網路上跟「徐崇佑」應徵財 務助理的工作,負責幫他轉帳給廠商及算薪水;原本是在一 個LINE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在打工,我都沒有見過LINE群 組裡面的人,也完全都不認識他們;他每天會傳工作的時間 ,要我們去點LINE裡面機器,那是一個軟體,上面有5個機 器,目的是讓那個機器運轉,但讓機器運轉要做什麼我不知 道,本來要我做的工作是這個,但後來他說需要一個財務助 理,幫他匯錢給廠商,幫他算群組裡面打工所有人的薪水; 「徐崇佑」會匯錢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後群組 裡面的「阿本」跟「徐崇佑」會要我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 之泰達幣轉到「阿本」及「徐崇佑」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徐崇佑」匯到我帳戶裡的錢,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我將泰達幣轉出的電子錢包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徐崇 佑」說購買泰達幣是為了要避稅,「徐崇佑」有在群組裡面 說他在做日本代工機器,已經很久了,但我不知道他是什麼 公司,我真的沒有想過他們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會有問題,他 說是廠商工作的錢,我只是擔任他的助手,他把錢轉進來, 我再轉給廠商,還有算群組裡面的薪水,我每月的薪水3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因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 我才知道被他騙;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自己也都有在 使用,我有銀行貸款要繳錢,華南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進來之後我再轉到陽信銀行繳房貸,因為華南帳戶有網銀 ,有一些支付我都是從華南帳戶支出;除了本案的華南銀行 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外,我還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 行及郵局的帳戶,這幾個帳戶我都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被告所述,係經由其女兒介紹 在網路上操作機器的工作,被告本就會降低其防備心,相信 其女兒介紹的工作為合法,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徐崇佑」曾發布諸多公司產品,架構一個公司真實存在的 外觀,此等都會令被告更容易相信「徐崇佑」所架構之公司 存在;另本案告訴人高筱雅、黃舒愷、許純瑜、林秀美等是 在網路上要應徵工作,被誆稱可提供工作機會,因而遭受損 失,狀況跟被告的狀況類似,告訴人高筱雅的情形更是與被 告雷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都是在網路上跟素未謀面 的人交談過後,決定要參與投資,進而遭受損失,與本案被 告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倘僅因被告經濟窘迫而未遭詐 欺集團詐取財產,即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不同 之論斷,認定被告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況且, 若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被告為何 不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平 常未使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是提供其日常使用的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參酌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帳戶被警示凍結之後馬上質問詐欺集團,及被封鎖之 後,馬上詢問女兒為何被封鎖等情事,顯與受詐騙之被害人 之行為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是誤認自己是從事正當工作,並 無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故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 人的行為情況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本案之事證,尚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據推論被告必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並無刑法 主觀上的犯意,應無足成立本案之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以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人 後,於112年6月19日,允諾以月薪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提供予「徐崇佑」等人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其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再依「徐崇佑」 及群組內暱稱「阿本」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 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57687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 9頁、第323至324頁、第377至381頁、第399至341頁、第419 至423頁、第451至465頁,偵57687卷二第9至21頁、第123至 124頁、第165至171頁、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74頁、第3 01至303頁、第319至323頁、第339至349頁、第383至395頁 ,偵6448卷第33至38頁),並有華南帳戶存款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57687卷一第39至61頁)、國泰 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63至67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69至1 41頁)、告訴人楊智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15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55至156頁)、3.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 687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75至177頁)、4.網路轉帳成功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159至171頁)】、 告訴人薛榮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 687卷一第183至18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85至186頁)、3.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187至188頁、 第1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 87卷一第189至196頁)】、告訴人高筱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225頁)、2.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7至22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15頁、第317 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對帳單、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7687卷一第233至241頁)、告訴人林 秀美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 21頁、第329至330頁、第333頁、第335頁)、2.帳戶個資檢 視(見偵57687卷一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27至328頁)、4.對話紀錄 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331至332 頁)】、告訴人許純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343至34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47至348頁)、3.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7687卷一第349頁、第371頁、第373頁)、4.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57687卷一第351頁)】、華南帳戶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事項、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355至369頁)、告訴人葉博森 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383 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一第385至38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387至38 9頁、第415頁)、4.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成功等頁面截圖及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一第391至398頁)】、告 訴人許祐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 7卷一第425至42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29至43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33至435頁、第443頁、第 445頁)、4.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頁面截圖( 見偵57687卷一第437至441頁)】、告訴人劉坤宗報案及提 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467至47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一第475至47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479至483 頁、第503頁)、4.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485至499頁) 】、告訴人史穎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57687卷二第7頁、第45頁、第113頁、第115頁)、2.帳戶個 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3至3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41至45頁)、4.對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57687卷二第4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告訴人 吳妍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 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 157頁、第159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27 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二第129至131頁)、4.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頁 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139至155頁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63頁、第179至180頁、第217至2 21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73至17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 第177至178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 圖(見偵57687卷二第181至215頁)】、告訴人黃舒愷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687卷二 第231頁、第24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 39至24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243至245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 7687卷二第249至269頁)】、告訴人陳燕盈報案及提出之資 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79至280頁)、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281 至28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 57687卷二第285、2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二第287至295頁)】、告訴人 蔡豐隆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299頁、第307至31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305至307頁)】、告訴人唐書 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317頁、第331至335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 二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327至329頁)】、告訴人簡子祐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37頁、第357頁 、第375頁、第37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 第35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 7687卷二第353至354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 二第361至373頁)】、告訴人房家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81頁、第403至405頁、第42 1頁、第423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39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二第399至401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資豐投資公司營 業登記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407至 419頁)】、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 C交易紀錄(見偵57687卷二第509頁)、告訴人林俞君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6448卷第13頁)、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6448卷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3.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448卷第51至52頁 )、4.通話明細報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收款車手影像及對話紀錄頁面、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收據 、現儲憑證收據等翻拍照片(見偵6448卷第65至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中檢介化112偵57687字第1 139051687號函及檢送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詐欺案件虛擬 貨幣查詢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等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實務上詐欺集團以 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 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 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 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 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 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 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就其何以依指示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 徐崇佑」等人之緣由,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一致供陳:乃因透過其女之介紹與「姿嫻」聯繫,經「 姿嫻」邀請加入「佑(一)」群組後,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 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更 進而應徵財務助理,方始依「徐崇佑」之指示,將華南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徐崇佑」做為廠商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語綦詳,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姿嫻」、 「徐崇佑」之對話紀錄及其等在工作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偵6448卷第77至149頁),足認被告所供稱其係透過其 女介紹於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 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工作,而經 自稱「徐崇佑」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以做為 廠商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有所據而非子虛。  ㈣又審諸被告與「姿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姿嫻 姐你好,我想詢問工作」,「姿嫻」問:「你是?」,被告 答稱:「欣潔請我加你好友」後,「姿嫻」即要求被告填寫 申請表格有關「1.真實本名、2.出生年月日、3.聯絡資訊/ 電話、4.工作經歷、5.居住地區」等資料,被告回覆以「張 湄湄65/6/6、會計,美容師、臺中市○○區○○路00號4樓-3」 後,「姿嫻」即傳送有關「LINE社群守則及禁止事項」、「 工作程序與守則」等事項要求被告閱讀,並回覆「我已閱讀 並同意」,始邀請被告加入「佑(一)」群組,並要求被告 完成進群申請流程及拍攝其任一證件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上 傳後,幫被告辦理入職,被告即開始正式「姿嫻」所謂之機 器測定工作,並於112年6月6日領得機器測定工作薪資1,475 元(見偵6448卷第77頁)。之後因「徐崇佑」曾在群組內透 漏招募財務助理之訊息,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詢問相關工作 內容,「徐崇佑」於同年月24日回覆稱:「接下來我所配合 的都是日商(不會日文沒關係)。工作內容:需要幫我換匯 避稅!(會協助教學)協助發薪!然後會教你申請交易所, 交易所用途為跟國外廠商買U(避稅),需有網銀。工作時 間:12點-20點待命(注意賴消息即可)。我會安排工作, 其他時間自行運用。薪水制度:周休二日,三節獎金,底薪 30000,另有額外獎金(但獎金須跑外勤,不用跑日本),如 若是可跑外勤一個月40000+1%獎金,數位帳戶不行因為額度 太低,根本買不了多少!也並不需要給我帳戶,我不是詐騙 ,沒有要你帳戶」,被告因而詢問「徐崇佑」是用哪一個交 易所,「徐崇佑」答稱:「幣安」、「BINGX」,被告即稱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 證金,一會要解凍金的」、「對這一塊我真的很恐懼」,「 徐崇佑」更回覆稱:「你遇到的百分之百事詐騙==」、「真 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稅還安全,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之 後被告則詢問「徐崇佑」稱「那工作的話是另外有人會教嗎 ?」、「工作時間內那如果收到通知是要馬上做,是嗎?」 等問題,並告稱:「因為我平常在做美容,怕剛好有客人」 、「所以我必須先問一下」、「有客人才忙」、「現在沒那 麼好做」、「所以我才需要另外的收入」等語(見偵6448卷 第139頁)。嗣於112年6月30日經「徐崇佑」詢問何時可以 上班,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其綁定時,被 告表示「那我回去再拍可以嗎」、「大約4點多」、「我現 在有客人」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頁),且被告亦曾就工 作內容詢問:「可是如果要跑外務的時候剛好我有客人怎麼 辦?」、「我3號4號要受訓兩天應該每天都五點下課」、「 還有23〜27在日本 之後就都沒有了,這樣會不會影響你的作 業」、「外務是跑什麼呢?」、「外勤最遠到那裡」、「需 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至143頁),以上過 程可知悉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均與一般求職者 之狀況無異。準此,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作為佐證, 矧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而具有相當 邏輯性,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財務助理相關事宜,對方 亦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計薪方式等事宜。足認被告並非無 故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被告係因透過其女介紹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 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 助理,依對方指示提供其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供 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與前夫經 營機械板金公司,亦曾從事行動美容、直銷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 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遑論當時為 疫情期間,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且尚無法逕因提供帳戶供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 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 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係先藉由招攬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 定工作而給付群組內諸多測試者報酬之方式來欺瞞誘使被告 ,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 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本案被告係先受「姿嫻」、「徐 崇佑」雇用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並取得報酬後,才進而 受雇擔任財務助理,且其工作另有幫忙核算群組內其他進行 機器測定工作者之薪資報酬,由客觀上觀察,被告難免誤信 對方係合法經營公司而降低警覺性。又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高筱雅亦係經由「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2 個月薪水後,「徐崇佑」等人再佯以:包下整個設備的測定 ,並支付相關成本等支出,待設備測定完成後,可取得廠商 給付的報酬等語,致使告訴人高筱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其中40萬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業據告訴 人高筱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57687卷一第205至219頁) ,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核與被告所述遭「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報 酬後,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之情節高度雷同。是以,本案實 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高筱雅均係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 術進行詐騙,告訴人高筱雅因而匯出款項,被告則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入指定錢包之可能。  ㈥另細譯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洽 談工作內容及進行工作期間,對於其工作詢問對方「為什麼 你們不自己換」、「我這樣算車手嗎」、「這樣算洗錢嗎」 、「我可以問一下,這是收什麼錢嗎?」,「徐崇佑」及「 阿本」均佯以分散不同帳戶小額購買虛擬貨幣,可以避稅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供廠商匯款,並 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對被告保證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明明白白」 、「乾乾淨淨」,並佯稱:「每間公司都不一樣耶」、「像 阿軒他們是私人接機器的錢」、「你剛剛收的是我要給廠商 的錢」等語進行說服(見偵6448卷第97頁、第141至143頁) ,甚至「徐崇佑」於接洽工作內容之過程中,經被告表明「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 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證金一 會要解凍金的」等語時,告知被告「真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 稅 還安全 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 頁),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徐崇佑」等人如實 給付群組內諸多進行機器測定者報酬之情形下,並為「徐崇 佑」各種說詞所惑,逐步落入「徐崇佑」等人所設下之圈套 ,誤信對方確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進而應徵財務助理,認其 依指示將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廠商匯款,並依指 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僅係「避稅」,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 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復 由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依指示至超商提領「徐崇佑」匯入之10萬元時 ,因提款機出現問題不能使用,被告曾經提出「我請店員看 」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此實與一般車手於提領款 項時會下意識低調進行,不敢過於張揚,以避免遭人發現之 情形不同。又被告於「徐崇佑」稱外勤工作之車票、加油均 可報公帳後,曾詢問:「需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 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徐崇佑」確實在經 營公司。再由被告於工作期間所提問題,諸如「@阿本 我想 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你們不自己換」、「那你們這樣 的轉出來不是一樣 也是流動資金」、「我的意思是你們轉 現金出來不是一樣是流動資金 一般收現不入帳戶的話,才 查不到」等語(見偵6448卷第97頁)及「佑哥 我問你喔 你 用台幣買U避稅 然後不用換回來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 145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徐崇佑」等轉出至其華南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徐崇佑」公司轉出, 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實無與 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  ㈦況華南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且因華南帳戶有網銀,一 些日常支出都是由華南帳戶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按(見偵57687卷一第41至61頁)。而由上開LIN E之對話紀錄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華南帳戶於112年 7月10日曾匯入被告從事其他工作所匯入之薪資39300元及90 000元,且被告曾表示「我這樣匯我自己的都轉不出去 我必 須去銀行一趟」等語(見偵6448卷第121至123頁)。又被告 所有帳戶遭警示時,被告亦曾表示「我現在比較麻煩的是 我下星期要付錢,錢都在裡面 而且下星期有一筆款項匯進 來,指名我的帳號 我這下完蛋了」等語(見偵6448卷第133 頁) ,堪認被告確係將華南帳戶用於薪資轉帳,且為經常 性使用之帳戶。再者,本案被告原係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給 「徐崇佑」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被告因覺得存入國泰世 華帳戶,需要領出再存入華南帳戶,因此主動表示「那你可 以改約定華南的?」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而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一旦金融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 被凍結無法進出,倘若被告對「徐崇佑」要求其提供帳戶係 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主動提供其經常 性使用且作為薪資轉帳之華南帳戶,進而使該帳戶陷於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情況,此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 違。從而,被告對於「姿嫻」、「徐崇佑」實際上為詐欺集 團成員應未有認識或預見,其嗣後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予「徐崇佑」,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無從預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 罪乙節,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姿嫻」、「徐崇佑」等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高筱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兼職廣告,並以暱稱「陳思怡」聯繫告訴人高筱雅,指示告訴人高筱雅以LINE聯繫「瑜潔」、「姿嫻」、「佑YoYo」等人,聽從上開人等之指示操作統包系統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⑤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日12時3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①提領10萬元 ②提領10萬元 ③提領10萬元 ④提領10萬元 小計                          40萬元                  40萬元 2 郭芷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嘉欣」聯繫被害人許詠亦,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nnie操作獲利云云,被害人許詠亦委託被害人郭芷瑄於112年6月間以LINE聯繫「元大外匯」,並依照指示匯款至「元大外匯」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2年7月5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2時4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5時3分許 ⑦112年7月7日15時4分許 ⑧112年7月7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7月7日15時11分許 ⑩112年7月7日20時11分許 ⑪112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⑫112年7月9日  8時許 ⑬112年7月9日  8時3分許 ⑭112年7月9日11時7分許 ⑮112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 ⑯112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 ⑰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⑱112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⑲112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 ⑳112年7月10日19時許 ①轉帳20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4萬9000元 ④轉帳32萬元 ⑤提領3萬元 ⑥提領3萬元 ⑦提領3萬元 ⑧轉帳5萬元 ⑨轉帳5萬元 ⑩轉帳5萬元 ⑪轉帳12萬元 ⑫轉帳5萬元 ⑬轉帳15萬元 ⑭轉帳10萬元 ⑮轉帳18萬5000元 ⑯轉帳11萬1000元 ⑰轉帳5萬元 ⑱轉帳7萬8000元 ⑲轉帳8萬3000元 ⑳轉帳5萬元 3 薛榮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樂樂」結識告訴人薛榮鋒,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劉坤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紫涵」傳訊予告訴人劉坤宗,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5-1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6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唐書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唐書志見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Lucky靜雅」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999」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7 吳妍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妍平見後與LINE暱稱「股市-阮慕驊」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888」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8 陳燕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靜雅」聯繫告訴人陳燕盈,並將告訴人陳燕盈加入「錢兔似錦學習小組」群組,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9 許祐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Cheer上以暱稱「可可」結識告訴人許祐誠,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美金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9時17分許 5萬元 10-1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2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8日12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 黃舒愷 告訴人黃舒愷於網際網路上留言應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LINE暱稱「Peggy」、「謝立恩」聯繫告訴人黃舒愷,誆稱可提供測量機器之工作機會,但是需支付招標成本云云。 112年7月9日 0時2分許 20萬元 10-2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許純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臉書上以暱稱「Buyfast」聯繫告訴人許純瑜,誆稱有代工工作可提供,並指示告訴人許純瑜以LINE聯繫「胡小姐夫婦」,詐稱可代工產品幫忙刷單,儲值將額外提供福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18分許 9萬元 13-1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4 蔡豐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蔣夢瑩」結識告訴人蔡豐隆,誆稱可投資精品買賣獲利,需告訴人蔡豐隆預付進貨貨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13-2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9分許 7萬8000元 15 楊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楊智揚,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比特幣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5-2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小計                         132萬3000元                183萬6000元 16 簡子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簡子祐以LINE與暱稱「蔣智國」、「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2時8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 ⑨112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 ①轉帳7920元 ②轉帳6740元 ③轉帳8130元 ④轉帳3840元 ⑤轉帳5038元 ⑥轉帳5000元 ⑦提領10萬元 ⑧提領6萬元 ⑨轉帳3000元 17 房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房家榮以LINE與暱稱「Debby(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8 林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俞君以LINE與暱稱「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小計                         20萬元                19萬9668元 總計                         192萬3000元                243萬5668元

2025-03-21

TCDM-113-金訴-959-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涉詐欺等案件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螃蟹哥」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往擔 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吳承志、柯業 昌與暱稱「螃蟹哥」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雙薪企劃」、「Hoa」 、投資網站「XITCUE」之客服人員、「Dct虛擬幣大盤商」 等名義透過LINE與翁家瑩聯繫,並佯稱:可經由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家瑩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因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與指定之LINE帳 號暱稱「Dct虛擬幣大盤商」聯繫,並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2 0日21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園 中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柯業昌即依暱稱「 螃蟹哥」之指示,聯繫吳承志到場取款,而吳承志即佯裝為 「Dct虛擬幣大盤商」之面交人員,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翁家瑩收取現金7萬元後,隨即將前開款項持往柯業昌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住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7萬元轉 交予柯業昌,再由柯業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依「螃蟹哥」指派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吳承志因而自柯業昌處獲得6萬元之月薪報酬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74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二、案經翁家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271至273頁;審金訴卷第73、77、7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翁家瑩於警詢中所指訴遭詐騙面交款 項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8、137、13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柯業昌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27至230頁)均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筆錄(見偵卷第29至35、3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66、71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及電子錢包轉帳擷圖照片(偵卷第61、63、13 9頁)、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 第47至51頁)、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 75至29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與指定之幣商進行面交款項, 而被告依同案被告柯業昌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 為幣商人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依 暱稱「螃蟹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暱稱「螃蟹哥」所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 柯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指定前來取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指定前來取款之不 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柯 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 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 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 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 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依同案被告柯業昌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 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其等此舉已然製造 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 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6萬元之 月薪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筆月薪報酬 ,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款並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面交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向遭投資詐騙之告訴人收 取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 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飲料店打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7 萬元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7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 節,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7 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 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 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6萬元之月薪 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如 前述;故而,堪認該筆6萬元之月薪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上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中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中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刑事判決(見審金 訴卷第89至99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85頁 )在卷可參,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柯業昌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4-審金訴-15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4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 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雖於113年12月9日偵查終結, 惟遲至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騰113偵緝5017字第1149031272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7號   被   告 陳亭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若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諺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初,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周 裕翔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云云,致周裕翔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該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再遭陳亭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亭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周裕 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約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先於警詢及113年1月8日偵訊時辯稱自己為泰達幣(USDT)幣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用以向TELEGRAM暱稱「李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後於113年8月17日偵訊時辯稱係從事精品買賣之交易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2 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再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電子檔及列印截圖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自112年5月9日起始有泰達幣相關對話,且並無與TELEGRAM暱稱「李白」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警方之「ecxx.cc」交易所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及111年度偵字地23384號卷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1.被告提供警方之交易所網站,與左列案件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中之網站同為「ecxx.cc」之事實。 2.「ecxx.cc」交易所網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與bitwell係同一網站,而該案詐欺集團使用bitwell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事實。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3個錢包均係乙太幣錢包,並非泰達幣錢包,且該等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新北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84 2號案(若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明珠)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168萬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9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5許,99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2時45許,100萬元

2025-03-20

PCDM-114-金訴-67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董」、「Aile e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取款之車手工作。洪 立維與「吳董」、「A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ileen」對賴玉容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賴玉容與佯裝幣商之洪立 維(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致賴玉容陷於錯誤,與 洪立維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洪立維遂於112年8月28日1 3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賴玉容簽立買 賣虛擬貨幣契約,並向賴玉容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虛擬貨幣則由「吳董」將泰達幣15432顆轉入詐欺集團先提 供給賴玉容接收、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藉以取信賴玉容確有購得泰達幣,惟上開泰達幣旋於 同日13時3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洪立維取得款項後, 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該 50萬元交付「吳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賴玉容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8、14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容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36、85至 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 至57頁)、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358號鑑定書( 偵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與「Ailee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103至108頁)、OKLINK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至8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罪, 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吳董 」、「A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1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所 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前已有 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 4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據被告供述已轉交「吳董」,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或管領;又卷附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偵卷 第67頁),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契約既 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2892-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焜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焜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3行「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 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應補充並更正為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3時1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 款項轉帳(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戶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42675.3),於同日13時42分、47分 許,再陸續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焜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 訴人江佩珍、楊淑如等2人(下簡稱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揭帳戶轉匯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江佩珍等 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 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江佩珍等2人遭詐騙後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轉出至MaiCoin帳戶內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亦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6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7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焜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並取得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5 月29日某時許,又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 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6月6日14時2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將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 E傳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莊焜毓上開元大 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 江佩珍佯稱:加入蝦皮樂透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佩珍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至莊焜毓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 戶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17623.12),於同日17時31分許, 再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江佩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焜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MaiCoin平臺玩虛擬貨幣,對方說我有獲利,要領這一筆錢,一定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珍遭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莊焜毓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其MaiCoin帳戶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2號函暨莊焜毓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登入歷程、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註冊申辦MaiCoin帳戶,於同年5月25日通過驗證,自註冊日起迄同年6月6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註冊申辦MAX帳戶,於同年5月26日通過驗證,MAX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佩珍匯55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旋轉帳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後再提領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如 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者,取得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在未能確保 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焜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淑如佯稱下載指 定電商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楊淑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焜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臨櫃匯 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三)被告莊焜毓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10-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 「蔡英文」、「高啟翔」、「賴清德」(即阿瑞)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後羅婉珊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 團中暱稱「蕾咪-Rami's Love & Live」、「陳明佳」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陳秝緁佯稱:可下載「德鑫e點通」APP,以操作認購新 股獲利云云,致陳秝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20時18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賴世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暱 稱「陳明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 秝緁佯稱:因認購新股抽中股票,須補繳差額云云,陳秝婕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2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見面交易。賴世偉、羅婉姍(已另案判刑確定)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世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112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物品交付羅婉姍,羅婉姍再依暱稱「蔡英文」、「高啟翔」 之指示,於同(21)日16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與陳秝婕見面,羅婉珊並向陳秝婕出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買賣外幣現 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之印文各1枚暨偽造 「羅佩萱」之署名1枚),表示其係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受「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向陳秝婕收取購買泰達幣( USDT)13,950顆之價款45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 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交易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陳秝 婕、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等人(陳秝婕 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假鈔45萬元交付羅婉珊),旋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羅婉姍供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賴世偉所交付,再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秝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告訴人即證人陳秝婕(下稱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 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 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6、20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8、57-60頁、本院卷第65 -67、207-208頁),核與共犯羅婉珊於警詢及本院法官訊 問時之供詞相符(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05-122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19-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31頁反 面)、警方查獲羅婉珊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2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自承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款之車手工作, 並依上游「阿瑞」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交付 羅婉珊,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約收款4至5 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Te legram聯繫等情不諱(偵卷第6-8頁),共犯羅婉珊於本院 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蔡英文 」、「高啓翔」、「賴清德」等人;我當天有去臺北車站 待命,被告有將包包及工作機交給我,並把我的手機收走 等情(本院卷第106-107、114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蔡英文」、「高啓翔」、「賴清德」 、羅婉珊及被告等人,足認被告參與者確係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 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時止,至少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約4 至5次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具備「持續性」。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本案係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群113偵30032字第113 90843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考(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033號卷第5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19656、1 9657、22847、30710、31259、32737、33191、34734、 34735、34736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係於113年10月31日 始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 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再者,被告雖另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惟 該案係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且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不同 ,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於113年9月下旬 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該案之犯罪組織,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1-230頁)。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 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 人交付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係表示羅婉珊是「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為關於服 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該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係 表示羅婉珊是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委託向陳秝婕收取購買泰達幣(USDT)13,950 顆之價款45萬元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 風及羅佩萱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⑷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屬加重詐欺未遂,尚無犯 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 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羅婉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羅婉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既與其他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況且本院 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兩造就本案應併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併進行辯論(本院卷 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 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 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物品與共犯羅婉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 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因遭警當場 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208頁),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 未遂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7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分期每月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 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 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 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另 因加重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復因加重詐欺等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19 656、19657、22847、30710、31259、32737、33191、347 34、34735、34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本件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 輕,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假鈔45萬元 與被告,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2.本案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交付羅婉珊供實 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羅婉珊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相同內容、 樣式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章之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 形。   4.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藥品明細收據,係被告看診所取得 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現金3,800元,因共犯羅婉珊供稱係其所有之財物,與 本案無關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且無證據足認該 現金3,8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賴世偉於112年12月初加入Telegram群組暱稱「高 啟翔」、「賴清德」(即阿瑞)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 從中獲取一天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介紹友人羅婉姍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在臺北車站交付裝有偽造文件之 背包等物予羅婉姍,羅婉姍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如」及「迅捷官 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 對塗惇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塗惇義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2月20日15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 付3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嫌與羅婉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對被害人塗惇義施用詐術,致塗惇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2月20日15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30萬 元。是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係塗惇義,與本案被害人陳秝 婕不同,且兩者之犯罪時間及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295號移送併辦部分,顯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之工作證1張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SE)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陳秝婕委託以新臺幣45萬元買入13,950顆泰達幣(USDT)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之印文各1枚暨偽造「羅佩萱」之署名1枚)。 同上。 4 偽造「羅佩萱」之印章1個 同上。 5 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之工作證11張 同上。 6 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8張(每張均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之印文各1枚)。 同上。 7 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羅佩萱」之工作證3張 同上。 8 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賴偉辰」之工作證1張 同上。 9 黃啟彰內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姓名賴世偉)1張 與本案無關。 10 現金新臺幣3,8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5-03-19

PCDM-113-金訴-15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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