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郭丁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懷疑訴外人即伊配偶梁蓉嫻與他人出軌,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調查梁蓉嫻是否有婚外情,兩
造約定報酬為9萬5,000元,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第一份委任
契約),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他人互動親密
之影片予伊,而完成第一份委任契約。伊並於同日再與被告
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蒐集梁蓉嫻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約
定報酬為28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先行給付250萬
元報酬予被告。嗣伊多次向被告要求確認徵信進度,被告僅
於112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出示2段影片及3張照片予伊,
伊因此認已無繼續徵信之必要,遂於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
被告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而告終止,履約期間共計3個
月又16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於上開履
約期間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經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4
萬元×3個月)+4萬元÷30日×16日=14萬2,000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溢領報酬235萬8,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4萬2,
000元=235萬8,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又伊此前並無委託調查及蒐集配偶出軌證據之經驗,亦
未曾向別家徵信公司詢價,伊於112年1月12日親眼目睹梁蓉
嫻涉嫌出軌影片,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
於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減輕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費用至14
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35萬8,0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費用應予減輕
給付至14萬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該契
約第9條約定,原告仍應支付全部報酬280萬元。伊派人跟蹤
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為800元,且徵信成本,尚包含監視之
設備成本,及調查、分析出軌對象行蹤、交友範圍等資料之
時間成本,並且尚須承擔法律上風險,原告主張以一個月4
萬元計算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尚非允當。伊已於111年11
月告知原告,若發現梁蓉嫻有出軌,隨後即為蒐集梁蓉嫻出
軌之證據,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非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與伊簽約,且系爭委任
契約所約定之280萬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依當時情形原告
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該契約經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
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梁蓉嫻住處之影片予原告,而完成委任目
的並消滅。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履約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共計52日。
㈡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12年1
月12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年2月15日,依序給付10
萬元、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自兩造111年11月21日簽訂第
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月27日終止止,均
未有改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為若干?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
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於1
12年4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自陳:伊雖有發現梁蓉嫻之出軌對
象,但因梁蓉嫻未與出軌對象見面,所以伊於事後跟監過程
中,並沒有蒐集到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
被告尚未蒐集到梁蓉嫻出軌之證據,原告即於被告處理事務
未完畢前之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期間為11
2年1月12日至112年4月27日,共計92日。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計算基礎,以14萬2,000元等語。經查,第一份委
任契約於被告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止親暱
並一同前往住處之影片予原告後,兩造即認定該契約因委任
目的完成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
第一份委任契約,係委請被告調查梁蓉嫻有無婚外情,被告
於該契約中僅需確認梁蓉嫻有無上情即達該契約之目的。又
原告於第一份委任契約結束後,與被告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觀以上開兩契約條款內容幾乎相同,然系爭委任契約上有
載明「抓奸專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委任契約原本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0頁),且原告既已透過第一份委任
契約認梁蓉嫻可能有婚外情,則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目
的,顯係希望被告蒐集抓姦證據,而被告於蒐證抓姦過程中
即有伴隨暴露身份,可能遭梁蓉嫻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
或事後民事求償、刑事追訴之風險存在,衡情被告於系爭委
任契約中所承擔之法律上風險成本應高於第一份委任契約,
故於估算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時,尚難以第一份委任契約為計
算基礎。至被告抗辯:伊派員跟蹤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800
元等語,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本院參以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兩造自111
年11月21日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
月27日終止止,均未有改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自
陳:梁蓉嫻無車輛,移動方式均以步行為主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可知被告就調查對象梁蓉嫻、調查地點及蒐證執
行手段等未有何特殊之困難事由,被告無需指派過多人力跟
監梁蓉嫻,足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實際所需投入之跟監
人力成本非高。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92日之履約期間內,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為4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1頁),是被告實際跟監之總日數僅約上開履
約期間之1/2,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跟監影片,多數影片之時
長均不超過一、二分鐘,影片內容亦不外乎為梁蓉嫻在上班
地點工作、梁蓉嫻下班回家之影片,甚有僅拍攝梁蓉嫻工作
處所招牌之影片等情,有上開錄影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未有積極之作為內
容。是綜合審酌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所投入之勞力、時間
、已支出之費用、所需承擔之法律上成本及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之積極程度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之報
酬為15萬元,較為妥適。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未
處理事務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如非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委
任人依法僅應給付受任人就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縱委任人
有可歸責事由,而需負擔受任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此
亦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部分而言,
仍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⒉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原告
終止契約後,不得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等語。查,系爭
委任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提供予有徵信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締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又系爭
條款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任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
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託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
報酬予乙方(即被告),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
要求乙方返還」,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
頁)。足見系爭條款不論受任人於終止時已處理事務之多寡
,亦不論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一概約定委任
人需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被告排除上開民法有關委
任報酬、費用之規定,而以利己約款予以取代,且本件被告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僅有48日(見本院卷第421頁)
,亦未搜得梁蓉嫻合於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之證據,已如前述
,如責令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須承擔全數280萬元
之報酬,顯失公平,應認系爭條款對原告有不合理之不利益
,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屬
無效,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未處理事務之報酬為若干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
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查,
原告已先行給付2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
扣除被告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15萬元,是被告溢領之報酬
為23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萬元=235萬元】,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報酬已因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失其法律上
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35萬元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審訴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依原告
先位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其敗訴部分依備位請求亦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判斷,故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KSDV-112-訴-1070-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