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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聲 請 人 黃郁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 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等事件,於113年9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詢問 聲請人為何未遵期陳報前次庭期諭知陳報之事項,聲請人即 主張相對人亦持有各廠之契約資料,相對人也未陳報,承審 法官要念要念雙方,不能謂聲請人空言主張,因為相對人也 是空言,聲請人因此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當庭以言 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觀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在於: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 請其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乙節,核上開事由,僅係聲請人不滿 或指摘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當,是其認法官有所偏 頗,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述,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自難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 ,即具體指明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2

KSDV-114-聲-1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小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應宗 何玲娟 原住LYGTEMAGERSTIEN F.4TV.2300 K6h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1

KSDV-112-訴-140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李家豪 李芯愉 李登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莊子慧 被 上訴人 周煜程 陳耀強 陳耀廷 朱秉羲 郭岷瑾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煜程、陳耀強、陳耀廷、朱秉羲、郭岷瑾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0

KSDV-112-訴-1099-2025012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尤枝絨 被 上訴人 李應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應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0

KSDV-112-訴-1181-2025012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莊富淳 相 對 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253471 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附 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 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抗-23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楊諭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張奕龍、陳邑誠、 吳靜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80萬1,689元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未 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 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抗-22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燕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五一七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三九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424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1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已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已 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6)及其上同段6565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8號,權利範圍 全部)、6746建號建物(即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32),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 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定之。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8,154元及 其利息(見司執卷第3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月,合計共6年,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4.5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 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 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4萬1,835元【計算式:240萬 8,154元×5%×4.5年=54萬1,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4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4-聲-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尤瑞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許清榮與被告尤瑞華 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即尤瑞華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 事件民國11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尤瑞華之訴訟代理人,有委 任狀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141頁)係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其所提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對此,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命其於文 到後5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加以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而有交付11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核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聲-200-20250113-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 回,並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8號卷第17至21頁 )。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 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簡抗-3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郭丁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懷疑訴外人即伊配偶梁蓉嫻與他人出軌,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調查梁蓉嫻是否有婚外情,兩 造約定報酬為9萬5,000元,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第一份委任 契約),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他人互動親密 之影片予伊,而完成第一份委任契約。伊並於同日再與被告 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蒐集梁蓉嫻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約 定報酬為28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先行給付250萬 元報酬予被告。嗣伊多次向被告要求確認徵信進度,被告僅 於112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出示2段影片及3張照片予伊, 伊因此認已無繼續徵信之必要,遂於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 被告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而告終止,履約期間共計3個 月又16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於上開履 約期間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經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4 萬元×3個月)+4萬元÷30日×16日=14萬2,000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溢領報酬235萬8,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4萬2, 000元=235萬8,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又伊此前並無委託調查及蒐集配偶出軌證據之經驗,亦 未曾向別家徵信公司詢價,伊於112年1月12日親眼目睹梁蓉 嫻涉嫌出軌影片,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 於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減輕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費用至14 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35萬8,0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費用應予減輕 給付至14萬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該契 約第9條約定,原告仍應支付全部報酬280萬元。伊派人跟蹤 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為800元,且徵信成本,尚包含監視之 設備成本,及調查、分析出軌對象行蹤、交友範圍等資料之 時間成本,並且尚須承擔法律上風險,原告主張以一個月4 萬元計算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尚非允當。伊已於111年11 月告知原告,若發現梁蓉嫻有出軌,隨後即為蒐集梁蓉嫻出 軌之證據,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非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與伊簽約,且系爭委任 契約所約定之280萬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依當時情形原告 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該契約經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 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梁蓉嫻住處之影片予原告,而完成委任目 的並消滅。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履約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共計52日。  ㈡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12年1 月12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年2月15日,依序給付10 萬元、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自兩造111年11月21日簽訂第 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月27日終止止,均 未有改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為若干?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 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於1 12年4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自陳:伊雖有發現梁蓉嫻之出軌對 象,但因梁蓉嫻未與出軌對象見面,所以伊於事後跟監過程 中,並沒有蒐集到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 被告尚未蒐集到梁蓉嫻出軌之證據,原告即於被告處理事務 未完畢前之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期間為11 2年1月12日至112年4月27日,共計92日。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計算基礎,以14萬2,000元等語。經查,第一份委 任契約於被告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止親暱 並一同前往住處之影片予原告後,兩造即認定該契約因委任 目的完成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 第一份委任契約,係委請被告調查梁蓉嫻有無婚外情,被告 於該契約中僅需確認梁蓉嫻有無上情即達該契約之目的。又 原告於第一份委任契約結束後,與被告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觀以上開兩契約條款內容幾乎相同,然系爭委任契約上有 載明「抓奸專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委任契約原本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0頁),且原告既已透過第一份委任 契約認梁蓉嫻可能有婚外情,則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目 的,顯係希望被告蒐集抓姦證據,而被告於蒐證抓姦過程中 即有伴隨暴露身份,可能遭梁蓉嫻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 或事後民事求償、刑事追訴之風險存在,衡情被告於系爭委 任契約中所承擔之法律上風險成本應高於第一份委任契約, 故於估算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時,尚難以第一份委任契約為計 算基礎。至被告抗辯:伊派員跟蹤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800 元等語,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本院參以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兩造自111 年11月21日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 月27日終止止,均未有改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自 陳:梁蓉嫻無車輛,移動方式均以步行為主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可知被告就調查對象梁蓉嫻、調查地點及蒐證執 行手段等未有何特殊之困難事由,被告無需指派過多人力跟 監梁蓉嫻,足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實際所需投入之跟監 人力成本非高。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92日之履約期間內,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為4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1頁),是被告實際跟監之總日數僅約上開履 約期間之1/2,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跟監影片,多數影片之時 長均不超過一、二分鐘,影片內容亦不外乎為梁蓉嫻在上班 地點工作、梁蓉嫻下班回家之影片,甚有僅拍攝梁蓉嫻工作 處所招牌之影片等情,有上開錄影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未有積極之作為內 容。是綜合審酌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所投入之勞力、時間 、已支出之費用、所需承擔之法律上成本及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之積極程度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之報 酬為15萬元,較為妥適。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未 處理事務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如非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委 任人依法僅應給付受任人就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縱委任人 有可歸責事由,而需負擔受任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此 亦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部分而言, 仍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⒉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原告 終止契約後,不得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等語。查,系爭 委任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提供予有徵信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締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又系爭 條款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任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 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託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 報酬予乙方(即被告),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 要求乙方返還」,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 頁)。足見系爭條款不論受任人於終止時已處理事務之多寡 ,亦不論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一概約定委任 人需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被告排除上開民法有關委 任報酬、費用之規定,而以利己約款予以取代,且本件被告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僅有48日(見本院卷第421頁) ,亦未搜得梁蓉嫻合於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之證據,已如前述 ,如責令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須承擔全數280萬元 之報酬,顯失公平,應認系爭條款對原告有不合理之不利益 ,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屬 無效,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未處理事務之報酬為若干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 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查, 原告已先行給付2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 扣除被告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15萬元,是被告溢領之報酬 為23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萬元=235萬元】,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報酬已因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失其法律上 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35萬元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審訴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依原告 先位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其敗訴部分依備位請求亦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判斷,故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2-26

KSDV-112-訴-1070-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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