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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正樺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正樺(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60頁至第26 1頁),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但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方無法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減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工作,二人為同事關 係,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因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攻擊,縱告訴人已倒地爭扎,被告仍未罷手,直至 同社區保全人員呂志宏上前取走被告手持之滅火器,告訴人 始悻免於難,被告前後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分多鐘,行 為實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該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5年有期徒刑 ,大幅降低至1年3月有期徒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 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缺失,竟過度解讀告 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之滅火器, 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止,後果不 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實屬不 該。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於原審審理時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安、惶恐。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見原審卷三第6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個人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49頁、卷 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7 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 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 則。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 卷足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 一切情狀,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故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較輕刑度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無法 控制情緒,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外,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1 3日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足徵其確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樺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正樺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同(111)年11月21日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楊睿章則為上 址社區之社區經理,2人於前開期間為工作之下屬及上司關 係。高正樺於111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停 車場,因停車場車道燈與車位燈是否關閉之工作問題與楊睿 章發生口角爭執,且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處於思覺失 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關精神病症影響下,過 度解讀楊睿章的態度與言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雖明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 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頸部內則 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體軀幹及下 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 意,於同(21)日9時1分17秒時,持設置於一旁牆邊之滅火 器,衝向楊睿章並高舉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楊睿章見狀隨即轉身逃跑,高正樺見此則持滅火器追逐楊 睿章,過程中不斷瞄準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欲持滅火器 攻擊,嗣楊睿章不慎跌倒在地,呈面部朝上躺臥在地面上之 狀態,並以腳踢向持滅火器正在發動攻擊之高正樺試圖抵擋 ,高正樺則持滅火器朝楊睿章腹部、下肢各攻擊1次,期間 高正樺連續3次持滅火器砸向跌倒在地之楊睿章,楊睿章則 先後試圖以雙手抱住滅火器、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 以腳踢抵擋落下之滅火器等方式抵擋高正樺之攻擊。嗣楊睿 章試圖起身,然高正樺復持滅火器瞄準楊睿章頭部攻擊,楊 睿章因而倒地,隨即楊睿章欲再度起身時,又遭高正樺從後 方持滅火器攻擊,因而再度倒地。高正樺見楊睿章再次倒地 ,遂圍繞楊睿章周圍試圖持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攻擊,過 程中楊睿章則不斷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以腳踢、伸 手至少3次等方式抵擋攻擊。嗣高正樺之同事保全人員呂志 宏見狀即跑向高正樺,於同(21)日9時2分24秒,拉扯高正 樺之手臂並將滅火器取走,阻止高正樺再度朝倒臥在地之楊 睿章攻擊。高正樺經呂志宏取走滅火器後仍以右手指向楊睿 章,並走向楊睿章,惟經呂志宏拉住手臂後隨即停下而罷手 。楊睿章則因高正樺前開持滅火器追逐並攻擊之行為,致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幸及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結果。嗣經呂志 宏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到場處理,惟高正樺早已離開上址社區 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楊睿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高正樺、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卷三 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章於偵查及審 判中、呂志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 4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提出之薪資匯款 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至 第9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 第215頁至第267頁)。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 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 ,頸部內則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 體軀幹及下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為具一般 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 症,且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據被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 、第1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法院詢問之問 題尚能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卷三第35頁至第57頁)。復斟酌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9月1日心理衡鑑報告認被告「 目前的全量表智商屬中下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過大,全 量表智商雖有效代表其整體智力功能,宜分開來看各指數功 能表現。個案的工作記憶指數分屬顯示其聽覺專注力、在短 期記憶中維持和操作序列訊息的能力屬中等程度。」(見本 院卷一第122頁),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鑑定報 告書敘明被告於高中畢業後進入東南科大環境衛生與安全工 程系就讀,後於大一時休學,之後曾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擔 任中餐餐廳內場人員、環境安全技術員、區公所園藝科人員 及保全人員等工作,並於26歲左右時在崇右科大經營系上學 分班(2年取得80學分)、於城市科大休閒事業系夜間部就 讀(於113年2月畢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並認為 即使處在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相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被告 對於以滅火器攻擊他人可能違法一事的理解能力應當未有顯 著減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52頁),由上以觀, 堪認被告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 ,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一 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上開犯 行可能涉及重傷害未遂罪嫌,並訊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被告即坦承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且經與辯護人 討論後仍作重傷害未遂罪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 ,益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至明。是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 實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是當時因為精神疾病發作,才 會誤以為對方要動手,我才會做出這些動作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自告訴人本案傷勢僅普通傷害程度、案發當 時被告處於被攻擊之妄想中,斯時其心中僅有反擊意圖,及 當時被告經呂志宏阻止並搶下滅火器後即未繼續追擊告訴人 等事實,可以推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 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 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 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 、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 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 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部屬跟主管 的關係,大概持續將近8、9個月。我是社區主管即社區經理 ,被告是社區保全。被告上開期間工作表現算中上。我平常 與被告相處情形非常OK,在本案發生前完全沒有發生過任何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1頁)。足見告訴人與被 告彼此間認識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自認與被告無嫌隙而相 處融洽,並對被告該段時期之工作表現予以中性評價,是2 人於本案發生前並非積怨長久或有嚴重衝突及仇怨。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是早上我進社區,業主交代地下停 車燈要關,我下去後發現停車位燈沒有關,我先詢問第1位 保全呂志宏為什麼沒有關,呂志宏說是昨晚保全沒有關,我 就詢問第2位即被告,因為我有交代被告要交代晚班保全要 關燈,被告就開始跟我東扯西扯,說燈是電腦控制,我回他 說這是我在設定的,早上8點開、晚上8點關,我是跟他說停 車位,他跟我說車道,車道燈是電腦控制,停車位燈是手動 ,後來我就糾正他說停車位燈不是電腦控制,是在柱子上的 手動開關,接著被告就爆炸情绪失控,就近拿起柱子下方的 滅火器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呂志宏警詢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經理來上班時,問我地下室車道 的燈有沒有關,我就回說可能昨天晚上沒有關,接著經理就 上去車道問被告。被告疑似因為地下室開燈問題,被經理念 後失去理智所以持滅火器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 04頁、第215頁至第267頁)。則被告及告訴人當下爭執之起 因,係社區地下停車場燈光控制之工作問題,且告訴人乃於 極短時間內口頭責備被告而無接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彼等間 並無深仇宿怨。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那時候時好時壞 ,我覺得自己正常就沒有吃藥,沒有吃藥會情緒易怒、容易 敏感,有被害妄想及幻覺,感覺有人要攻擊我。因為我跟告 訴人當下有發生言語爭執,我就會以為對方可能要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當時久未至精神 科就醫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被告主張當下 患有左下顎骨內腫瘤之疾患並處於長期加班之壓力情境下, 亦據其提出薪資匯款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 91頁至第97頁、第125頁),並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 月8日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斯時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無法排 除本案其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 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過度解讀告訴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 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擊對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第353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係被告因當時被害 妄想症狀發作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一節 ,尚非全無所憑。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有長久之深仇大恨 ,且本案衝突之起因僅停車場燈光控制問題之口角,而被告 亦非蓄謀傷人,乃一時情緒失控爆發遂持現場就近取得之物 即滅火器作為攻擊兇器,被告辯稱於犯行當下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次衡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下地下室我看到的情形是 告訴人躺在地上,雙手做出阻止的姿勢,被告雙手高舉滅火 器作勢要砸,我就趕緊把滅火器搶走,搶走那一瞬間,被告 沒有做任何反抗,當時疑似失去理智,後來搶走滅火器後, 被告疑似理智回來了,整個愣在原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 第204頁、第264頁至第26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案發現場是在地下停車場,我甚至沒有坐 電梯,我是爬車道,我已經頭昏腦脹了,我只記得我走到1 樓社區正門口,當時附近有1、2個工作人員說你怎麼會這樣 子,我坐在其中1戶門口的樓梯處等(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攻擊結束後腳步踉蹌移動 離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而告訴人於同(21)日9時2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 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進行傷口 清創、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後,告訴人復於同(21)日12時 許離院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 並提告,之後返回醫院接受追蹤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23頁、第33頁至第35頁)。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依卷內事證尚未 達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當下尚能自力步行至 上址社區1樓處等待救援,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案發當下被告經呂志宏奪下滅火器後即未再另尋 兇器追打或攻擊告訴人之行動,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殺 人故意一情,應可採憑。  ⒋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然 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 第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著手實行重傷害犯行 ,然告訴人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 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 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 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 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 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 ),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 ,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犯 行所以中止,係由於呂志宏趕到現場後奪下被告手中之滅火 器並拉阻被告手臂而積極介入所致,是因此非預期之外界因 素影響,被告始放棄本案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與中止 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欠缺完全責任能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10餘年,其本案行為當下可能因思覺失調症而致控制能 力顯著減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第119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上開醫院及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病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2頁)。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究有無完全之責任能力, 因事涉醫療專業,有無此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 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仍宜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俾法院之判斷能臻妥適,本院因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 以明其案發行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就本次鑑定所得,被告是在31歲(109年8月 6日)首度於精神科就醫,就其病史發展觀察,被告早在服 役期間有懼曠症並有明顯適應不良的狀況,退伍後陸續有幻 聽(聽到服役期間班長批評指責的聲音)出現,之後也曾出 現針對母親的暴力行為(認為母親要害自己的妄想),起初 症狀嚴重程度未達思覺失調症的標準,因此被診斷為非物質 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直到112年4月7日 才被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加上後續在數家醫療院所門診或住 院都被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次鑑定中發現被告過往的 確有聽幻覺經驗(例如:以服役時期的班長聲音,被責備或 批評的內容),對於一般訊息的解釋,無法排除有偏邏輯或 妄想性思考的情形(例如:對於工作群組提醒的所有保全員 的內容,認為是特別針對自身行為的批評,把保全廠商要賠 償的內容視為就是代表要被告賠償的意義等);綜合相關資 訊認定被告的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在確診之前思覺失調症 之前數年,可能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最後1次回診日期為110年1月23日,當時仍被診斷為非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本案發生時間 為111年11月21日,而被告在112年4月7日才被確診為思覺失 調症,因此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當時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 前驅期,可能具有部分思覺失調症的病理特徵,主要是類似 偏邏輯思考與過度評價,並會聽見班長或主管的聲音。……11 1年11月21日本案行為時,被告應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 或思覺失調症狀態,並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就本次所 得資訊,無法排除被告是受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影響下,過 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 擊對方,上述行為並無法排除可能是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下導 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此有該醫院113年4月8日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相關 精神醫療紀錄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 、實施心理衡鑑並為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 情緒症狀評估、效度評估、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 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準時來院接 受鑑定,面部表情較平淡,動作反應緩慢,晤談時音量適中 ,語調有高低起伏,視線接觸較少,能夠理解所問的問題, 回答切題,但多被動應答,較少主動陳述,理解自己涉及殺 人未遂刑事案件,否認當時有殺人的意圖,並可以主張對自 己有利的狀況(強調自己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誤以為 被害人要攻擊自己),了解自己涉及的法律責任與金錢賠償 ,並因此感到擔心,其主要精神病理表現主要是幻聽與妄想 ,然相關精神病症狀並未對其涉及司法案件的理解與認知的 能力造成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各情,亦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準此,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當下,核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 症狀態,因過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 顯著減損,而有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 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 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搶下被告手上之滅 火器後,我就先撥打119跟110直到救護車與警方來為止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是上救護 車去馬偕醫院,我在上救護車前警察已到現場,我當時有留 警察的Line,後來我跟警察說我要過去做筆錄。我記得當時 來了3個警察,是騎摩托車來的,當時被告就離開社區跑掉 了,被告打完我後也沒跟公司請假,所以警察及救護車到現 場時被告不在現場。我記得當時在現場我就有跟警察說我要 告被告,說是保全高正樺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 第45頁)。足認員警係因呂志宏報案而到場,斯時被告有逃 逸之舉措,且告訴人已向員警指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員警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況卷內並無被告接受 員警調查詢問之警詢筆錄,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就本案犯罪 事實為是認之陳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告之犯 罪不僅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亦未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 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指正被告工作上缺失之 細故,及被告未能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控制病情,誤認告訴 人有攻擊行為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審酌被告隨手持滅火器 之重物鈍器,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連續攻擊,幸告 訴人奮力抵抗並即時就醫,以及呂志宏到場及時制止,始未 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3 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 下屬及上司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之缺失,竟 過度解讀告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 之滅火器,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 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 止,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 念,實屬不該。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 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 安、惶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三第61頁),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 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93頁、第195頁、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 122頁、第149頁、卷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因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致於本案發生時處於思覺 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而過度解讀他人的態度 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目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的 相關處置,雖然偶有聽幻覺及思考異常症狀,但仍能使其自 我依照社會規範與法律要求而行事,於評估過程與先前住院 紀錄中未能發現有明顯憤怒情緒,並能理解相關行為的法律 後果,如果能持續接受治療並在家庭與社區適當地協助下, 應能有效減少其暴力風險」(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核與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會好好接受治療,是醫生跟我說1個月 回診1次,之前大概是半個月回診1次,後來病況較好,所以 醫生認為改成1個月1次之頻率足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54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除有定期回診外,另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轉介到福中職能工作坊,每天接受相關精 神治療及工作能力培養,希望在母親及兄長等親屬支援下努 力回歸社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福中職能 工作坊初評報告、復健進程報告、社區服務實照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65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有相當病識感,目前於社區內復能定期就醫接受治 療,並經轉介接受機構外處遇措施,且有家庭支持,認依卷 內事證,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滅火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係上址社區保全人員,而該滅火器乃設置於上址社區地 下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業如前述,衡情該滅火器顯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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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正哲 林永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林平舜 張素真 張正奇 張正旺 張正昇 陳羅碧絨 羅碧綢 羅碧娥 羅阿緞 羅明旗 羅月卿 詹鳳甄 詹德昌 詹碧珍 詹碧鳳 詹碧娥 詹德俊 林玉梁 林玉銘 林曉菁 林文雀 林孟臻 林黃罔 宋淑惠 張正宏 張欣宜 張欣宣 張義忠 張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 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正哲,限 制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 :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 :四分之一),暨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 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四分之一)均予以 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鐘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鐘換之繼承人即林平舜 、張素真、張正奇、張正旺、張正昇、陳羅碧絨、羅碧綢 、羅碧娥、羅阿緞、羅明旗、羅月卿、詹鳳甄、詹德昌、 詹碧珍、詹碧鳳、詹碧娥、詹德俊、林玉梁、林玉銘、林 曉菁、林文雀、林孟臻、林黃罔為被告,嗣於訴狀繕本送 達後,發現林鐘換之繼承人尚有宋淑惠、張正宏、張欣宜 、張欣宣、張義忠及張信貞(下合稱宋淑惠等6人),此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林鐘換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111至117頁,卷二第143至151、319頁),而具狀追加 宋淑惠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239至245 頁)。原告上開追加宋淑惠等6人為被告部分,核屬因本 件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林正哲、林永堂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訴外人林鐘換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保全 其債權請求權為由,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嗣林鐘換於80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林鐘 換之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請求權之人。原告不知系爭預告 登記是否有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暨其內容為何,且系爭預告登 記縱有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自預告登記所載原 因發生日即65年2月28日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於80年2 月27日因林鐘換未行使而屆滿,是林鐘換之債權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基於預告登記之 從屬性,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 請求權消滅而失其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戶 籍謄本、林鐘換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75、83至161 、259至273、337至381頁;卷二第97至153、317至319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 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 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 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 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 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 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 ,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 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 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 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 ,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 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 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 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 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 效,應予塗銷。查,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既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同 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字號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2-重訴-617-20241213-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4,212元【計算式:(移轉0714地號 土地部分118.46平方公尺×4分之1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30,100 元+00122建號部分課稅現值72,800元,元下四捨五入)=964,2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KLDV-113-家補-245-2024121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 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 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 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六項,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 三、五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583,858元 、435,713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1,000元,原告起訴聲 明第四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扣除原告業已繳納 之6,000元,尚應補繳2,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2,00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 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9

TPDV-113-家調-1320-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青煌 洪國鎮 胡寀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305-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妍安 陳健樺 陳紋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陳奕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妍安、陳健樺、陳紋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柒仟陸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陳奕瑄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 擇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陳擇龍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裁判分割 。」(見卷第71頁)。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 一編號1-3所示財產)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卷第87-94頁)計算之結果為1,572,382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74頁)所載, 被繼承人死亡之遺產價額1,622,080元(計算式:1,572,382+ 49,698=1,622,082),則按原告應繼分3/5計算,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973,248元(計算式:1,622,080×3/5=973,248)。 是本件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45,630元(計算式:1, 572,382+973,248=2,545,630),共應繳納裁判費26,245元, 原告三人業已繳納18,642元(卷第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7,603元(計算式:0 0000-00000=76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0,922元 卷第87-88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064元 卷第89-90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97,326元 卷第91-94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504元 卷第74頁 5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號 166元 同上 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 50元 同上 7 存款 大甲庄美郵局0000000000 36,978元 同上 總計 1,622,080元

2024-11-11

TCDV-113-家繼訴-20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鄭福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許○○之父親,丙○○、丁○○則為許○○之公婆。甲○○與許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之女兒鄭○于(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丙○○、丁○○接獲通知亦前往上 開幼兒園,許○○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甲○ ○,此時丙○○、丁○○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甲○○見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推開丙○○,再順勢推倒丁○○,丙○○隨即爬 起向前與甲○○發生拉扯,甲○○則再次將丙○○推倒在地,因而 致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 傷害,丁○○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 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倒告訴人丙○○、丁○○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搶小 孩,會傷害我女兒及小孩,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之「○○○○幼兒園」前,先後將告訴人丙○○、丁○○推倒在 地,嗣告訴人丙○○爬起後,被告甲○○又與告訴人丙○○發生拉 扯並再次將其推倒在地,告訴人丙○○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7至19頁,偵27916號卷第 39至44頁,調偵90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7至29頁,偵27916號卷第27至28、61頁,本院卷 第61至65、77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 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 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可見案外人許○○從幼兒園內欲越過大門上方將其女兒鄭○于交給園外之被告甲○○時,告訴人丙○○上前阻止、告訴人丁○○亦朝被告甲○○方向跑去,被告甲○○受阻未成功抱取鄭○于,即轉身攻擊告訴人丙○○並將其往後推、再將上前阻止之告訴人丁○○推倒在地,隨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告訴人丙○○再被推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61至65、77至85頁)。是於被告甲○○將告訴人2人推倒前一刻,告訴人丙○○僅係以手阻擋被告甲○○伸出手抱取鄭○于,告訴人丁○○更是距離被告甲○○及許○○、鄭○于所在之處數步之遙,均未見告訴人2人有何出手攻擊許○○、鄭○于之動作,且當時許○○、鄭○于係位在幼稚園內,告訴人2人則位在園外,雙方隔著與人同高之幼稚園大門,見前引之勘驗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推倒告訴人2人當下,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許○○、鄭○于之可能,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我只是在做緊急維護,因為我女兒前幾 天已經被他們搶小孩而受傷等語,然於被告甲○○推倒告訴人 2人當下,並無告訴人2人傷害許○○、鄭○于之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甲○○所陳數日前之糾紛,並不符合正 當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前提要件,是其僅憑主觀臆測認 定告訴人2人意欲傷害許○○、鄭○于,即率然先出手將告訴人 2人推倒,自與難以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先推開告訴人丙○○、再推倒告訴人丁○○,並再次將上前扭 打之告訴人丙○○推倒在地,係出於傷害告訴人2人並阻止其 等接近許○○、鄭○于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以達阻止其等接走孫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甲○○推倒 後隨即爬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 扯,並於拉扯後再次被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 而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始可採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 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惟堅詞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以尖銳異物攻擊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之傷勢有可能係其與幼稚園老師拉扯後又翻牆 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幼 兒園前徒手發生拉扯,同日告訴人甲○○急診就醫治療,經診 斷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3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1 3000354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甲○○就診病歷照片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1至65、77至85、137 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我與女兒許○○要將孫子接走 ,然後被告丙○○及告訴人丁○○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 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 丙○○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 訊時稱:被告丙○○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我 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丙○○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丙○○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告訴人甲○○於本案衝突發生後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丙○○以車 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5頁)。是觀諸告訴人甲○○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 及所受傷害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遭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 所致,並非被告丙○○徒手造成,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 受傷害,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拉扯過程所造成,已與所 憑證據即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合,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又參諸被告丙○○否認有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甲○○乙節,並於 本院審理中稱:平時車鑰匙都放在口袋、跌倒後並無將口袋 內東西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甲○○將告訴人丁○○推倒在地後,被 告丙○○上前與被告丙○○發生扭打,被告丙○○並遭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嗣後告訴人甲○○似有持續傷害被告丙○○之行為, 但因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被告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 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看 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有從口袋掏出東西之動作,亦無 法看出被告丙○○手中有持任何物品,並以割、戳、劃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甲○○之左手。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 甲○○之單一指述,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丙○○有 如告訴人甲○○所指稱持車鑰匙或其他尖銳物而為之傷害行為 。  ㈣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僅為左手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輕微, 且位於左上肢外側,屬於人體常因生活各項事務而觸碰他物 之部位。而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因此傷勢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甲○○先 在幼稚園內與園方老師發生爭執,園方多次出手欲將小孩抱 過來,均被告訴人甲○○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甲○○自行從大 門口右方石墩上踩過跨越幼兒園大門,爬出園外後再欲出手 抱取許○○從園內遞交出去的鄭○于後,始發生被告丙○○、告 訴人丁○○上前阻攔之本案衝突,本案衝突並於同日14時6分 許結束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可見告訴人甲○○於 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前,有多數事件均與其肢體有所接觸 ,參照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 件導致之可能,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於何時發生、是否 確係被告丙○○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告訴人甲○○上述 傷勢與被告丙○○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傷 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丙○○。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NDM-113-易-798-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江梓瑋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王定瀚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2 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巧君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至15 3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惟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11年11月間認識彭 巧君後,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為牽 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於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發生 性關係。被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其已有配 偶後,故意與彭巧君交往,並為逛公園、夜市、展覽、傳送 親密訊息等行為,且於同年3月25日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區 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及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迨於同年4月27日始因故分手,被告所為侵害伊之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彭巧君於111年11月間認識時,因彭巧君未 逾30歲,且隱瞞已經結婚,伊認為彭巧君尚屬單身始與其交 往,並於112年2月間發生逾越男女份際關係,未有過失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又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 其已結婚至同年4月27日與彭巧君分手期間,就未能控制情 感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感 後悔,然伊侵害期間僅約1個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縱達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彭巧君就其 與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賠償原告40萬元,足以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惟 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11月認識彭巧君 後與彭巧君交往,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彭巧君 已有配偶,2人於同年4月27日因故分手,惟被告與彭巧君交 往期間,曾相約逛公園、夜市、展覽及傳送親密訊息,且於 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及同年3月25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 區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彭巧君另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 住處過夜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彭巧君於112年4月13日至14 日之網路對話訊息、原告與彭巧君於同年9月22日訂定之婚 姻中協議書、彭巧君於同年10月22日書立之聲明書、原告之 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1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 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中旬彭巧君告知其已結 婚期間,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 性關係,過失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觀諸①上開婚姻中協議書所載:「…茲因婚姻存續期間乙 方(彭巧君)有外遇之情事,不願回歸家庭,而侵害甲方(原 告)配偶權等…雙方願再盡一切努力,嘗試維持婚姻,雙方特 同意訂定約款如下…一、乙方應主動回歸家庭…3.甲方日後如 對…王定翰…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時,乙方願意主動配 合提供與兩人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相關事證、證述侵權 行為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②上開聲明書所載 :「…去年(111年)底認識,成為朋友,一開始對方(被告)並 不知道我已婚,因此談得來後,希望能進一步交往…直到二 月初(112年),原先打算告知對方我有家室,但那天…唱歌, 唱到凌晨後不了了之…三月中由於對方也覺得奇怪為何我的 五六日總是無法出門,於是我告知我有小孩,週末的時候就 是陪伴及照顧小孩,因此他得知我有家室…」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可知上開聲明書應係彭巧君基於上開婚姻中協議 書約定而如實提供其與被告交往經過,彭巧君於上開聲明書 中既已表明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尚不知其已結婚,參酌彭巧 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頁),111年11月至112 年3月中旬之年齡僅29歲,被告因彭巧君刻意隱瞞已經結婚 且年齡非大,認為彭巧君尚未結婚而與其交往,並不違常,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按其情節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查證彭巧君已經結婚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至4月27日,知悉彭巧君已經結婚,仍與 彭巧君約會交往、傳送親密訊息,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 (詳上開㈠),被告與彭巧君間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已然破 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 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即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依原告所陳其 具博士學位,現為大學助理教授,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 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無資產,並有就學貸款 債務等情(本院卷第137、142至144頁),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期間與對原告婚姻關 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彭巧君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已由彭巧 君賠償原告40萬元而完全填補,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並提出被告與彭巧君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62至164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被 告未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證據力,本院無法審酌其 中記載之實質證據力,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3-訴-794-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鄭智仁律師 黃博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舒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 張澤東 陳幸香 沅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澤東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遷 出。 被上訴人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二十 七平方公尺)遷出。 被上訴人陳幸香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4)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遷 出。 被上訴人游美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十六平方公尺)、0000(3)(面 積二十七平方公尺)、0000(4)(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被上訴人陳幸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被上訴人游美有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被上訴 人游美有、陳幸香、沅和有限公司各自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 、第六項、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 、新臺幣壹拾肆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張澤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歐榆杰 即佳達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陳幸香負擔百分之 十八、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游 美有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 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澤東、歐榆杰即 佳達企業社、陳幸香、游美有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幸香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 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所命之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上訴人以每 期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上訴人游美有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游美有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澤東(下逕稱姓名)應 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 遷出;㈡被上訴人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下逕稱歐榆杰)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被上訴人陳幸香(下逕稱姓名)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被上訴人游美有(下逕稱姓名)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 )、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0000(4)(面積12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陳幸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5)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上訴 人沅和有限公司(下逕稱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6)(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游美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6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游美有應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各自返還 聲明第㈣至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㈦、㈧項請求部 分減縮為: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 、沅和公司各自返還上開聲明第㈣、㈤、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 元(見本院卷第474、502-5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沅和公司(下合稱張澤東等4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張澤東等4人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黃招治於80年間為供游美有將 訴外人即其子吳保昇(00年0月00日生)扶養成人,將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0000(3)、0000( 4)、0000(5)、0000(6)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 地)交由游美有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游美有乃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0000(3) 、0000(4)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並將各地上物分別出 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營業使用,游美有並同意陳幸 香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自行搭建地上物 ,以擴大店面使用範圍,復出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 部分土地予訴外人藍民程,藍民程將該部分土地上交由沅和 公司豎立廣告招牌柱。吳保昇已於96年間成年,系爭借貸契 約之目的使用完畢,黃招治於105年6月13日死亡,伊為黃招 治之繼承人,且先後於107年11月15日、110年12月15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逕稱應有部分)合計2880分之 2840,又伊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欲將系爭土地規劃改建為 1、2樓為咖啡廳、3樓為補習班之建物,以保晚年有穩定之 現金收入來源,遂與黃招治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 芮(下合稱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惟 游美有仍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復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張澤東應自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物遷出;㈡歐榆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3)(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陳幸香應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游美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0000(3)(面積27平方 公尺)、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 陳幸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6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6)(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 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 各自返還第㈣、㈤、㈥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 付上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澤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歐 榆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面積27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陳幸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㈤游美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 積16平方公尺)、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0000(4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陳幸香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㈦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 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 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各自返還第㈤、㈥、㈦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萬2980 元、1416元、14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游美有辯稱:伊母親黃招治於80年間因伊丈夫過世,為照顧 伊生活,避免伊生活無以為繼,同意將斯時為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交由伊使用至終生,伊乃在系爭占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經營檳榔攤及飲料生意,並於93年後,陸續將搭建之鐵皮 屋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 完畢,上訴人與朱黃美暖等8人雖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惟張游美 月為黃招治之繼承人之一,未併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未說明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是該 終止並不合法,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歐榆杰辯稱:伊約自20年前開始向游美有承租並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3)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陳幸香辯稱:伊自90幾年間開始向游美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 (4)部分之地上物,伊嗣後再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00 00 (5)部分之地上物,該建物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4)部 分之地上物相通,有獨立結構,但無獨立出入口,伊係向游 美有承租地上物及土地,上訴人請求伊遷出及拆除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澤東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自110年2月10日 起,向游美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2)部分之地上物, 非無權占有等語。     ㈤沅和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880分之2840,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 ㈡黃招治於80年間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借予游美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為游美有出資興建,現分別出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 香占有使用。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陳幸香出資 興建,現由其占有使用。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沅和公司出 資興建。 ㈥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 547號存證信函予張游美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 規定終止黃招治與張游美月、游美有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游美有於111年8月25日以前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1-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 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 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 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 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 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 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黃招治於80年間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借予游 美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即黃招治長女張游美月 於本院證稱:因為游美有的配偶意外死亡,游美有向黃招治 說要賣檳榔,當時游美有的小孩還小,都是黃招治在照顧, 黃招治沒有說游美有可以用多久,也沒有說是為了扶養吳保 昇成年才把土地給游美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 證人即黃招治四女黃美銀於本院證稱:因為游美有要做生意 ,所以徵求黃招治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聽過游美有向 黃招治表示游美有兒子吳保昇當兵回來後要把土地還給黃招 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人即兩造胞兄黃居財之子 黃聖綠於本院證稱:伊退伍的時候要在系爭土地開鋁門窗店 ,黃招治說系爭土地已經給游美有使用了,伊就說先讓游美 有賣檳榔,過了2年多游美有的丈夫過世(游美有之配偶吳 明訓於84年4月8日死亡,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1頁),游 美有跟黃招治及伊父親黃居財說讓她收租金收到她孩子吳保 昇成年,伊父親於95年間去世,游美有說伊父親太早過世, 要不然租金要讓伊父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可見 黃招治為減輕游美有經濟壓力,而同意游美有無償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不能逕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游美有可無償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至終生。至游美有提出黃招治就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92年4月4日)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108年4月17日桃園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黃招治同意游 美有於系爭占用土地上裝設電表,不能證明黃招治同意游美 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至終生,游美有辯稱:黃招治與伊約 定系爭占用土地可使用至終生云云,尚不足採。又證人黃美 銀及黃聖綠雖證稱游美有向黃招治表示其子吳保昇成年或當 兵回來後要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黃招治等語,然此僅能證明 游美有曾向黃招治預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時間,參以吳保 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62頁),吳保昇於96年間即已成年,然無證據可證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前,曾積極向游美有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可見黃招治無以游美有扶養吳保昇至成年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使用目的,上訴人主張:吳保昇成年時,系爭借貸契約 之目的使用完畢云云,亦非可採。基此,應認黃招治與游美 有就系爭借貸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  ⒊上訴人主張:伊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欲將系爭土地規劃改 建為1、2樓為咖啡廳、3樓為補習班之建物,以保晚年有穩 定之現金收入來源,伊與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設計圖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347-349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 己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需要,參以系爭借用契約係黃招治與 游美有於80年間所成立,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5日、110 年12月15日分別以贈與及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共計2880分之2840,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333頁)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欲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 建物,自非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可預知之情事。又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朱黃美暖等8人、 張游美月及游美有,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參諸張游美 月亦經黃招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業據張游美月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於本院證稱:伊不 同意把土地還給黃招治之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足見張游美月及游美有對於應否返還其2人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乙節,與黃招治其他繼承人利害關係相反,上訴 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其2人之同意終止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 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於法並無不 合,游美有辯稱:張游美月未併同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開終止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與朱黃美暖等8人得依民法第472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無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且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占用土 地,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業如前述。又游美有於111年8月25日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上 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已合法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依序自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游美有應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 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 ,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 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 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已合法終 止系爭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即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2)、(3)、(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游美有出資興 建,現分別出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陳幸香出資興 建,現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為沅和公司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可見游美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0 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陳幸香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5)部分之地上物,沅和公司就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6)部分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張澤東、歐 榆杰、陳幸香及沅和公司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詳後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依序自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游美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⒊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雖辯稱:伊等係向游美有承租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 上物,且陳幸香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之土 地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 與游美有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自不能以其 等與游美有間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或其地上物之 正當權源。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  ㈢上訴人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未 日給付1萬298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16元,至沅和公司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1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游美有於111年8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游美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 訴人受到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至 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之日止,至 沅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未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 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旁,附近多為 商家,交通便利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1-39頁),本院審酌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 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及游美有自陳:伊目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的 方式係將搭建之鐵皮屋及土地出租給他人,1個月租金約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可見游美有占有系爭占用土 地作為出租營利使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游美有抗辯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難謂有理。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 ,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980元 【計算式:2萬8720元×(16㎡+27㎡+12㎡)×2840/2880×10%÷12 =1萬2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僅請求1萬298 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6元( 計算式:2萬8720元×6㎡×2840/2880×10%÷12=1416元),至沅 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946(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2 萬8720元×0.06㎡×2840/2880×10%÷12=14元),未逾其得請求 之金額,即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分別自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游美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返還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5)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16元,至沅 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又上訴人、游 美有、歐榆杰、陳幸香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張澤東、沅和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1

TPHV-113-重上-20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5號 原 告 AW000-A109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王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56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 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佛朗明哥旅館住 宿,在該旅館301號房內,被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 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伊在浴室內洗澡之 際,在伊飲酒所使用之深藍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成分之藥劑,使伊沐 浴完畢後,飲用遭被告摻入含上述成分藥劑之啤酒,隨即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遂以此欺瞞方式使伊施用毒品,並 違反伊之意願,以陰莖進入伊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被告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支出醫 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19日)、6,400元( 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但伊並未下 藥,亦非性侵。原告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 僅有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伊與原告既是情侶,依 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意發生性行為 ,案發當日原告知悉伊有訂旅館,可知原告也有與伊發生性 交之意思,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亦無需藉由 下藥手段達到與原告性交目的;又事後員警至伊住處搜索, 亦未扣得FM2,伊及家人用藥資料均未含FM2成分,且與原告 尿液報告顯示藥物成分完全不同,伊並無FM2可對原告下藥 ;另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而非晚間6時4 2分,因原告自同日下午2時19分至53分與伊對話長達34分鐘 ,對答流暢,與伊關係親密良好,並無任何被下藥神智不清 之狀況,原告既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至同日晚間6時58 分退房前之某時,即有自行施用FM2及其他抗憂鬱症要物之 可能,因上開時段伊不在旅館,不可能對原告下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按被害人為原告),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又原告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並受 補償20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臺北地檢署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臺北地檢署206,390元本息,被 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111年 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9-12、35-50頁、本院卷第107-11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之 事實,前經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罪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否認 有下藥及性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依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意在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強調「性自主 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 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 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 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 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有無對原告下藥FM2一節,依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到庭 證稱:「4月4日我們先在711買2瓶易開罐調酒,我在房間內 於被告洗澡時,我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啤酒來喝,…被告 洗澡完,換我洗澡,水蜜桃口味的啤酒還沒有喝完,只有喝 幾口,我就進去洗澡,我洗完就看到二杯杯子有倒好酒,另 一罐原本未開啟的酒,也被打開了,那是葡萄口味,我會喝 黑色杯子裡的酒是因為我洗澡完之後,被告直接把黑色酒杯 遞給我,被告手上自己有一杯酒在喝了,所以被告沒有跟我 說什麼,…開罐的水蜜桃口味的啤酒是平常喝的,就酒精味 道、水果香、酒香。黑色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白白濁濁的 ,二者口味明顯不同…,被告叫我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 促我喝」等語(見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刑卷,卷 二第132-135頁);再參原告於109年4月5日報警後,同日晚 間10時至醫院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fl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 azep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 驗報告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97- 98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 006417號函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除flu 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 oflunitrazepam」等語(見刑卷一第117頁),足認原告於 上開採尿時間即109年4月5日晚間10時之前,確有施用FM2之 情。又「氟硝西泮(即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 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 其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睡 眠狀態」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函、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刑卷二第 115、88頁),堪認服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 態。查兩造於109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共進晚餐並飲酒,嗣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一同多朗明哥旅館301號房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10頁) 。觀諸兩造一同進入多朗明哥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 9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第9-10頁),原告係跟隨在被告身後 自行走入旅館,且進房前有與被告交談之動作,精神狀態正 常,堪認原告入住旅館前並無施用FM2之可能。又原告係於1 09年4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至旅館櫃檯退房並報警,員警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到場並將原告帶離,進行驗傷、製作筆 錄等手續,衡情原告應無可能係於此期間施用FM2,以此推 估原告施用FM2時間,應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旅館 後至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再參酌一般旅館均 設有門禁,非於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且原告陰 道深部所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精子細 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 害人(按即原告)與涉嫌人甲○○DNA;另就外陰部檢體檢出 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23-32 6頁),堪認原告該日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足以排 除原告係遭第三人以FM2下藥性侵之可能性。再參諸兩造間 於109年4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我就去醫院檢驗。」、109 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 ,這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你。(原告):驗傷後會 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被告):拜託你,我 們見面談好嗎,…,你一但走司法,就不可撤銷,我求求你 ,我們私下和解好嗎拜託你,…,我進去,我們家也垮了, 沒有經濟來源,我拜託你,跟我談談好嗎,」、109年4月7 日對話紀錄:「這是你第2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下 藥會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我昏睡這麼久,也知道我 醒後有多麼難受,你就沒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2次藥。( 被告):對不起。(原告):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 次下藥,你覺得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250 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我拜託你給我機會,… ,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還有我的家」(見本院限 閱卷原證6)。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原告清醒後質 問被告於酒內中摻入何物時,被告並未立刻否認有此行為, 反而不斷表示歉意,拜託原告給予機會不要走司法途徑,不 斷提高賠償金額,積極尋求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機會等情。衡 諸常情,倘被告未於原告酒內中摻入FM2,何需於原告質問 時不斷表示歉意,並迫切表示願意和解,被告辯稱其未下藥 ,係原告自行服用FM2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依 上,原告主張兩造入住旅館後,被告在其飲用啤酒中摻入第 三級毒品FM2,致其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並遭被告以此方 式與其為性行為,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 意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原告亦知悉有預定旅館,顯然有意 與其性交,其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依過去兩造交往相處模式,兩造一同進入旅館均 會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原告係自願隨同被告進入旅館, 洗澡後於房間內僅穿著浴巾等情,顯然被告為性行為前並未 取得原告同意,更遑論性行為之前,被告即以下藥方式使原 告陷入昏睡失去意識,完全剝奪原告應有之性自主決定權,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杯內啤酒中摻入含有 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原告沐浴完於不知情下飲用, 隨即陷入意識不清狀態,被告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 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 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㈣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 19日)、6,400元(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並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憑【見侵附民卷第13-3 1頁、限閱卷附表1、原證7】,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就1 11年3月24日前之醫療費用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並先行 扣除,僅請求111年3月24日之後醫療費用6,4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00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郵 局存款、年金保險;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於國外開設貿易 公司,公司未倒閉前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7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本院 審酌被告以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對原告強制性交 既遂,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持續性憂鬱症治療中,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再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 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06,390元,其中 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有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2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又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 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 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 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 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既已受領犯罪 被害補償金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 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70萬元-20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6,400元(=6,400元+50萬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侵附民卷第3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其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08

TPDV-113-訴-378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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