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妍安
陳健樺
陳紋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陳奕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妍安、陳健樺、陳紋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柒仟陸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陳奕瑄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
擇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陳擇龍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裁判分割
。」(見卷第71頁)。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
一編號1-3所示財產)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卷第87-94頁)計算之結果為1,572,382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74頁)所載,
被繼承人死亡之遺產價額1,622,080元(計算式:1,572,382+
49,698=1,622,082),則按原告應繼分3/5計算,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973,248元(計算式:1,622,080×3/5=973,248)。
是本件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45,630元(計算式:1,
572,382+973,248=2,545,630),共應繳納裁判費26,245元,
原告三人業已繳納18,642元(卷第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7,603元(計算式:0
0000-00000=76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0,922元 卷第87-88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064元 卷第89-90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97,326元 卷第91-94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504元 卷第74頁 5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號 166元 同上 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 50元 同上 7 存款 大甲庄美郵局0000000000 36,978元 同上 總計 1,622,080元
TCDV-113-家繼訴-20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