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2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09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4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0 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147 元,然其中7,272 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 年7 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9 月20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6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72÷(5+1) ≒1,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
)即(7, 272 -1,212)×1/5× (0+3/12)≒30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272 -303 =6,969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844 元(
零件6,969 元+工資1,875 元=8,844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4-營小-12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