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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 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泱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9日確定,114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林惠雯印章1枚(詳112年度偵字第55219號卷第289 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被告 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 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係被告未經同意私刻之印章,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單聲沒-33-20250307-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慧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慧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致告訴人曾平順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曾平 順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 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 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㈡依卷內證據無資料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4850號   被   告 陽慧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慧娟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曾平順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陽慧娟 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曾平順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平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113年8月對方用手機打給我,我們互相加LINE,名稱叫『王柏翔』,跟我講一些貸款明細、貸款資金、有無勞健保、欠款,接著叫我加一個『鄭樹森』的好友,他說『鄭樹森』是他的主管,『鄭樹森』傳一個合約給我,其中第9條說要先把卡片寄給他們,確認帳戶是否是警示戶可否正常使用,我於113年8月10日烏日的統一超商將郵局卡片寄過去,隔兩天對方說收到了,要我給他密碼,我問他為什麼要密碼,他說這是他們正常流程,所以我就把密碼給他了,隔一天下午我要上班,我的信箱就傳來一封轉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的訊息,但是我戶頭沒有錢,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他,他說那是他們內部正常運作不用擔心,到半夜下班要查我的郵局APP,發現此帳戶不存在、進不去,後來再去查對話紀錄就都沒有了,好友紀錄還在」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惟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確係因貸款而交付,另被告自承前往烏日派出所報案,但是是報遺失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是被告對於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曾平順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統一超商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平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5-03-07

TCDM-114-中原金簡-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榮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榮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榮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 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於臺中 地檢署114年2月21日訊問時表示:請求法官從輕裁量,減多 一點刑,這樣我負擔小一點,我可以把資源放在我家人、母 親身上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曹榮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5日 110年5月21日至110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63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1月7日 (撤回上訴) 114年1月7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0號

2025-03-07

TCDM-114-聲-696-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許雅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願入監執行及為賺取生活費,竟冒用「許雅瑜 」名義,偽造上開到府服務合約書交予劉芮恩,足生損害於 許雅瑜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劉芮恩,所為實應非議;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劉芮恩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一 112年9月2日到府服務合約書 「乙方姓名」欄內偽造之「許雅瑜」之署名2枚。 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6號   被   告 吳胤璇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胤璇(臉書暱稱「Alifino Hsu」)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應於民國112年10月底入監執行,詎吳胤璇不願入 監執行,於逃亡期間為賺取生活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許,在劉芮恩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 住所,冒用「許雅瑜」名義,於到府服務合約書上偽簽「許 雅瑜」之署名2枚及「許雅瑜」之身分證號10碼,與劉芮恩 簽訂月嫂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雅瑜之公 共信用權益及劉芮恩。嗣劉芮恩輾轉得知吳胤璇實為通緝犯 ,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芮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胤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芮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胤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大頭照、到府服務合約書照片、結訓證書及研習證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之「許雅瑜」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05

TCDM-114-中簡-415-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凱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凱前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 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07-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11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 憑,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0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住○○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 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拘役40日(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41、1928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3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7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3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7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8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0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5日、 拘役30日(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00、491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 第3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 第3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9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1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2025-03-05

TCDM-114-聲-622-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家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056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0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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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崇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崇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08-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其昌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其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其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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