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
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泱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9日確定,114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林惠雯印章1枚(詳112年度偵字第55219號卷第289
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被告
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
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係被告未經同意私刻之印章,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CDM-114-單聲沒-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