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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顏復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689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發生車禍,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送車禍鑑定前,認其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 月5日以掌電字D79A11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9 日(後更新為112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於112年9月6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以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上訴 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無人受傷死亡時之舉發違規 須為2個月內,而於有人受傷或死亡時,若需研判分析則為3 個月內為之,但若有人受傷死亡而需送鑑定,需於鑑定完畢 後3個月內舉發。該鑑定完畢3個月內舉發,係指於舉發當下 業已送鑑定或是有欲送鑑定之相關表示或資料,倘若舉發當 下尚未送鑑定,且亦無相關資料將欲送鑑定,則不能以事後 有送鑑定,則認為於鑑定後3個月內皆可舉發。舉例言之, 倘若於舉發一年後方才認為本件有疑義才送鑑定,則該舉發 期日將無從予以確定,不但使處罰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之目 的架空,亦使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內與分析研判後3個月 內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㈡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有 經分析研判,此分別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查,是以,本件有經研判分析,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 ,當屬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為第一段事故有肇事 原因,但第二段事故無法鑑定,且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 無法鑑定訴外人死亡與上訴人違規停車有因果關係等情。然 本件上訴人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 影響行車安全,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而訴外人經撞擊倒地後 ,遭他人輾過而死亡,上訴人之違規停車導致訴外人人車倒 地,且其停車之地點位於交通繁忙之處,難謂訴外人因與系 爭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經輾過死亡,與上訴人之違規停車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均坦 承其過失致死,而於行政訴訟翻異前詞,顯係為脫免吊銷駕 照之處罰而為之翻供,且其過失致死案件,亦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其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有因果 關係甚明,其主張礙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認定其無罪等情,然觀之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無罪之人為訴外人程澤意,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此 一主張當無理由。又刑事案件之判決為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 ,並未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予以吊銷,依據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違規停車事實發生於110年3月2日,舉發單位並未在2個 月內舉發,也未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 2月10日就本件行車事故完成鑑定後3個月內舉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係於111年11月4日檢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予被告,其舉發日早已逾事故發生2個月或鑑定 完成後3個月之情事,因此本件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舉 發期限之規定,有不得舉發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認為舉發未 逾期,上訴人礙難接受與甘服。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2月10日就本件行車 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第一段(郭曉雲與顏 復國部分)1.顏復國於雨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中央劃分島 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郭曉雲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第二段(蘇稟宸、程澤意及其他車部分)自郭重機車撞擊 倒地後,駕駛郭曉雲是否遭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輾壓,及顏復 國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第二段事故發生之 情形,因卷附資料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但若由監視器( 檔名:FORA4805)攝錄畫面影像,蘇稟宸營大貨車及程澤意 自小客車應有輾壓第一段肇事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重機車駕 駛郭曉雲。」基此,上訴人就第一段事故有因違規停車為肇 事主因,死者郭曉雲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上訴人 在郭曉雲倒地後遭到其他車輛輾壓死亡第二段事故的部分, 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 第二段事故發生,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因此,該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的違規停車行為對於第一段事故 有肇事原因,惟無法鑑定上訴人的違規停車是否與第二段事 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證有關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㈢依法醫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主要致死外傷係遭大貨車輾壓所 造成,亦即上訴人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害人亦因疏於注 意車狀況而碰撞車輛,但並未因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而死 亡,係嗣因遭到後方大貨車輾壓致死,因此,依法醫鑑定報 告結果亦無法認定係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因此原判決亦未依據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 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 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 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 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 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 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㈢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 ,逾3個月不得舉發。」針對前開3個月舉發期限之計算,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業已統一法律見解認: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裁定 理由並指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 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 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 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 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 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 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 不得就已逾3個月(109年6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90條前段規 定業已修正為2個月舉發期限)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 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 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同理,為促使舉發機關對 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未送鑑定而須分 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㈣經查:  ⒈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人死 亡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等情(原判決2-4頁),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本院之判斷」的理由 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⒉原判決固然以為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於事故3個月內予 以舉發,當屬合法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⑴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經 分析研判,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47至250頁)。是以,本件有經研判 分析,其應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先予認定。  ⑵復觀諸原判決理由二、事實概要欄「於同年(即110年)5月1 2日移送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 4-5行),原審乃認定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25頁)移送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5月1 2日,惟原判決並未記載其認定本件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2 日將舉發之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移送被上訴人所憑證據為何,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依照卷內於113年8月20日 製作之電話紀錄略以「發話人:請問本件裁決處收受舉發機 關通知單之日期為何?受話人:110年5月12日收受。發話人 :有無相關送達證明?受話人:從現有資料來看應該是沒有 。」(原審卷第269頁)可知,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在處罰條 例第90條所定時限內依法舉發,亦即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 起3個月內,有將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 上訴人,僅憑原審上開電話紀錄,尚無法認定。從而,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節既然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 處之適法性,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即已主張本件舉發逾期, 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陳述,即逕認 舉發並未逾期,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 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1

TPBA-113-交上-304-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劉恩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負責人,即所得 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㈠原申報該診所民國103年度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扣繳稅款0元,經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以該診所103年間給付原告薪 資965,054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48,252元及申報扣(免) 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 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限補繳及補報,乃按 短漏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48,252元(第1次裁處)。嗣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給付各醫師薪資合計26,112,593元, 原告雖於110年9月8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補申報扣繳憑 單,惟未補繳扣繳稅款315,845元,乃再責令原告限期補繳 扣繳稅款,原告依限補繳後,再處罰鍰203,501元(第2次裁 處,已減除前次罰鍰48,252元);㈡原申報該診所104至108 年度分別給付薪資1,674,570元、1,713,330元、1,080,000 元、720,000元及1,620,000元,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 臺北地檢署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104至108年度給付各醫師 薪資分別為25,419,649元、18,677,346元、18,420,000元、 18,580,000元及17,98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270,98 3元、933,868元、921,000元、929,000元及899,000元,原 告雖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補申報上開年度 之扣繳憑單,惟未補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責令 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 1倍之罰鍰1,270,983元、933,868元、921, 000元、929,000 元及89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至108年度申報中 和診所給付醫師薪資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 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 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13日北 檢邦光109偵28417字第1109072535號函、110年9月28日北檢 邦光109偵28417字第1109075943號函、110年10月6日北檢邦 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12號函(原處分卷1第40-41、44 、45-46頁)及本院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醫師 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 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 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 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 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故 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1

TPBA-112-訴-980-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原 告 私立春秋墓園 公墓管理人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健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0580號(案號:113503042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於80年間雖 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 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 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 經死亡,因原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 (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春秋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 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 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㈣期間,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又於113年2月2 0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勿再以墓基不得 存放骨灰骸而侵害春秋墓園墓主之權益,該公所函轉被告卓 處逕復原告,經被告以113年3月18日新北殯政字第 0000000 000 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18日函)復略以,「……二、查 旨案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依據『公墓暫行條例』及『臺灣省公 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以62年1月17日 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申請人林文森設置,後新北市政府 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道環 公司作為墓園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先予敘明。三、次 查公墓暫行條例第20條規定(25年10月30日制定公布,72年 12月9日廢止)公墓不得收葬未經官署發給抬埋許可證之棺 柩或屍體,又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72年11月11 日公告施行,91年7月17日廢止):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 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四、另查殯葬管理條例自 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其第25條及26條規定(101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略以:公墓不得收葬未經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惟按前述,春秋墓園設置 時間及法律規定,該墓園範圍內設置之墓基僅得放置棺柩或 屍體,墓園倘需進行變更配置為骨灰土葬區,應由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 關資料報送新北市政府核准。五、貴公司非屬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前於109年1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裁罰 罰鍰並勒令停業,敘明如下:㈠違反上開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銷售春秋墓園內之殯葬設施,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7月17日112年抗字第67號裁定在案。㈡ 違反上開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墓園內擅自收埋未經核 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 月31日11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在案。六、請貴公司遵守殯葬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避免再次受罰。」等語。原告春秋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法作成「春秋墓 園墓基,可憑火化許可或遷葬(起掘)證明,依法存放(埋藏 )骨灰或骨骸,無須再行申請埋葬許可」之特定處分。⒊被 告應調查「因中和區公所制止埋藏骨灰骸而受害的墓主」, 並補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私立春秋墓園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 ,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爾後,道環公司前 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 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情,有臺灣省政府62年1 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所 附訴願卷第22-23頁)、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 1032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所附訴願卷第140-1 42頁)、系爭更名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35- 36頁),故「私立春秋墓園」已不存在而無法律上地位,即 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因非屬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屬 非法人團體,是原告私立春秋墓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 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部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春秋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向中和區公所提出申 請書,請求該所依法行政,勿再以「墓基不得存放骨灰骸」 侵害春秋墓園墓主之權益,並請設法彌補因此所造成之損害 (見訴願卷第18-21頁),經中和區公所轉請被告卓處逕復原 告,核係屬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 屬陳情性質,被告並無依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陳情之內容為准 駁或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法定義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 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屬無當事 人能力;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 ,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1-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長期照 顧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又「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 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 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 經本院移付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3號),於113年8 月16日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並於同日依行政 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明 。是參照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333元(扣除可退還第一審裁判 費後之差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0

TPBA-114-他-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40665號(案號:1135030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於80年間雖主張林文森僅 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 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置,其墓園土 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經死亡,因原 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 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 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 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16 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㈣期間,原告又於11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 事實,更正被告113年2月6日新北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3年2月6日函)之不實登載,經被告以113年2月26 日新北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6日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釐清本局113年2月6日 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貴公司非私立 龍陵紀念墓園(原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亦未得林文森(即春秋墓園申請設置人)之繼承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請求更正登記為該墓園負責人 ,業經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在案。三、次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及道環 展業有限公司經營許可案,現尚繫屬於上級法院審理中。」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作出「被告 113年2月6日新北民殯字1135161540號函說明二所載『春秋有 限公司前因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確有錯誤,應釐 清為『春秋有限公司之申請案業經前中和鄉公所與前臺北縣 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之特定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據原告113年2月20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5-18頁) 內容,係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13年2月6日函之不實登載,查 被告113年2月6日函略以:「主旨:檢送台灣墓主權益保護 協會提供墓地買賣契約討論稿及墓基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討 論稿各1份,請查照。說明:......。二、查春秋有限公司 前因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致部分墓主經法院認定 屬無權占有,引發地主、墓主及經營業者間爭端,致後續墓 主權益受損、地主亦負擔土地稅款。」等語,係被告為協調 墓園地主、墓主及經營業者之爭端,通知春秋墓園土地所有 權人與台灣墓主權益保護協會,出席協調會之意願,俾辦理 後續會議通知事宜;而原告113年2月20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將 上開113年2月6日函說明二、所載「春秋有限公司前因未取 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為「春秋有限公司之申請 案業經前中和鄉公所與前臺北縣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臺灣省 政府核准」,核其申請僅係認被告公文對事實登載不實而陳 請釐清事實,屬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被告以113年2月 26日函復(如上開一、本案始末㈣所述),則係對原告上開爭 執事項,轉載前經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僅屬事實陳述及觀 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則原告對被告113年2月26日函或被告不依其申請內容作為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以,訴願決定 以上開被告113年2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 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 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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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300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於80年間雖主張林文森僅 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 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置,其墓園土 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經死亡,因原 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 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 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 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㈢原告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 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㈢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15日繕具申請書,請求釐正私立春秋墓 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案經被告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民殯 字第1135161692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復略以: 「……二、查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理由略以,私 立春秋墓園係由旨揭公同共有人林文森請准設置,貴公司既 非該墓園土地公同共有人,亦未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逕行請求更正登記其為旨揭墓園之 負責人,前經臺北縣政府否准尚非無據。且林文森於59年間 申請設置旨揭墓園,貴公司尚未成立。三、有關貴公司提供 臺北縣政府61年7月26日北府民三字第61687號函、臺北縣政 府61年11月23日北府民三字第152080號函及貴公司65年6月4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等3份影本資料一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指出春秋墓園之申請人確係林 文森,另貴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法關係,尚無從依此 推認貴公司為依法令規定取得春秋墓園設置許可者。……」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針對原告113年2月15日之申 請,被告應作出「春秋墓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特定處分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係指依原告所訴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而言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113年2月15日之申請,作出「春秋墓園 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特定處分,並主張其為殯葬設施設置 申請人,且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自62年起即管理春秋墓園 等語。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訴訟 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 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 判力之確認效。  ㈡經查,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制訂施行前,有關設置公 墓等殯葬設施不以團體或法人為限,個人亦得申請設置私立 殯葬設施,且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檢具 位置圖、地籍圖謄本、配置圖說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報由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50年9月16日制訂 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 ,嗣於93年1月1日廢止),故依卷內被告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函所載(見訴願卷第136-139頁),春秋墓園 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經被 告轉報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 設置。  ㈢原告雖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原告 才是春秋墓園之設置申請人等語,惟原告前於80年間以相同 主張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遭否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 調查審認後,認定原告係於61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原名春 秋企業有限公司,嗣於65年6月4日始更名),而春秋墓園雖 經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始核准設置,但林文森實早於5 9年間即已提出申請,經被告於59年8月14日轉報省府核准, 是當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該墓園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 等情,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確定判決影本 在卷可考,足知春秋墓園之最初申請設置人係林文森,而非 原告,業經確定判決確定,於本訴訟原告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從而,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請求被告作出春 秋墓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陳述,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0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原 告 私立春秋墓園 公墓管理人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健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0563號(案號:11350304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於80年間雖 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 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 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 經死亡,因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 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 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 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㈣期間,原告春秋有限公司、私立春秋墓園又於113年2月20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經被告 以113年2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 3年2月27日函)查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釐清『私立 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所附……等3份影本文件,並無載明『私立春秋墓園 』面積與地號,無法釐清及證明該墓園地號與面積。三、有 關『私立春秋墓園有64筆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公頃』是 依據前臺北縣政府78年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載之地號, 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其經重測、分割、合併、異動沿革及計 算面積所得,……。」。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被告108年8月1日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現行都市計畫 作出「春秋墓園確實面積」之特定處分。  二、原告私立春秋墓園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   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爾後,道環公司前於 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稱 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情,有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 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函(見本院所附訴願卷第22-23頁)、 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09號所附訴願卷第140-142頁)、系爭更名函(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35-36頁),故「私立春秋墓園 」已不存在而無法律上地位,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因 非屬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屬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春秋墓 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部分:   ㈠關於聲明⒈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簽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⒉查被告108年8月1日簽(見訴願卷第27頁),係被告為釐正臺北 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落土地地 號總面積,簽請主管機關鑒核,並擬辦:如奉核可,釐正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 落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據以作為後續辦理 該公墓相關案件依據等語。是被告108年8月1日簽尚待主管 機關核可,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對被 告108年8月1日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之請求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釐清春秋墓 園之面積,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故其請求欠缺訴訟要件,自 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屬無當 事人能力;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 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重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鴻義等及桃園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4

TPBA-111-訴-1442-202503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維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 度訴字第103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113年12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 103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 「林惟謙」,應更正為「林維謙」。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14

TPBA-112-訴-1033-202503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裁定不服,於114年3月11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 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 ,000元及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4

TPBA-113-訴-138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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