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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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繳交,尚在辦理中,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 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 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日 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訴-544-202503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與吳東和間有投資債務糾紛,吳東和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8時許,前往陳進財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0號 公司內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陳進財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並推開吳東和,過程中致吳東和倒地,因而造成吳 東和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及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及 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東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51至1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3至1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4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 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債務 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與同居人同住、目 前暫時無業,但有在辦理土地開發的案件,與告訴人的投資 糾紛就是與土地開發有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 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林欣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ULDM-112-易-769-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秀鑾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列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應予更正)8月31日11時許,在其等於雲林縣○○市 鎮○路000號協商時,向乙○○恫稱:我要拿菜刀殺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3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在場人林志成、張麗雲於偵訊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業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使得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是屬家庭暴力罪乙節,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65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 本案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卻不思理性 處理,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情。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曾進 行調解,然未成立,而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再行調解, 被告則表示本案無庸再調解,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乙節(見 本院卷第83、89、93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依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與家人因繼承問題生糾紛,始生本案,考量 被告後續沒有衍生其他犯罪,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表示 :由法院依法判決;輔佐人表示:希望儘量從輕量刑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 、有1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曾經中風、現在罹患阿茲海默症、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ULDM-113-易-106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1、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20 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17時55分許,為警 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至13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33至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認在卷(見毒偵561號卷第11至14頁、第71至73頁、毒偵1 210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33至4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561號卷第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張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561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561號卷第21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561號卷第22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561號卷第2 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210號卷第1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張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1210號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1210號卷第19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210號卷第20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210號卷第 21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至1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主張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事實㈠部分與 累犯要件不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為憑(見毒偵1210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7至 13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構成累 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也是 毒品相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符合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就此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 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 1年即再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加重其 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 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 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 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 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 ,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 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 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 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 ,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 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 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經 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是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被告於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即已向警方坦認該次 施用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210號卷第9至12頁),依上開說 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是本院審酌被 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 ,就其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 犯行,被告於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並未坦承犯行,是至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始坦認在卷(見毒偵561號卷第11至16頁、第7 1至73頁),是此部分不符自首之要件,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1年餘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 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 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 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是單純施 用,本案沒有影響到別人,我只是有浪費社會資源,近期家 中經濟支柱的第2個弟弟逝世,希望能讓我早日回歸社會等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 業、未婚、第2個弟弟留下3個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父 母年紀大、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ULDM-114-易-17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騰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30分前不詳時間,利用邱詩晴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虎科路租屋處大門及房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 房門侵入邱詩晴住處,徒手竊取邱詩晴所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詩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騰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 3至14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19至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 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以不詳 物品撬開告訴人租屋處大門,破壞門鎖後,進入內部,認被 告本案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 重條件,惟被告供述其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 住處(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亦未表 示其住處大門、房門有遭受破壞(見偵卷第17至18頁),就 此檢察官表示:依卷內證據沒有看出門鎖壞掉的情形,此部 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破 壞門鎖,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9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其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5至2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再考 量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 檢察官表示:被告本件是臨時起意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 到居住安寧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其中不乏有加重竊盜的紀錄,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 彰,請考量被告相關犯行、本案情形,對被告從重量刑,以 示警惕;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62、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成 年子女、跟爸爸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40,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現金5,000元、飲料1瓶,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 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尚有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香水1瓶、手提包1只、項鍊1條等物。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清點財物,發現我家裡的皮 夾內損失5,000元、1瓶香水、1個包包、1瓶飲料、1條項鍊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供述:我在房間抽屜皮夾看到有5,000元,我就 拿走5,000元,我竊取5,000元自行花用及用來還錢,還有飲 料1瓶自行飲用,我沒有拿取告訴人的香水、手提包、項鍊 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4、60頁)。而卷內並 無其餘事證顯示被告有竊取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依前 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亦有竊取此些物 品,就此檢察官亦表示:香水、手提包、項鍊的部分,只有 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竊取香水、 手提包、項鍊等物,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之財物不包含 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是成立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3-易-1081-202503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榛穎 被 告 張孟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ULDM-114-附民-1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意芹之羈押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意芹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4年3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 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6日雲檢智嚴114執助181字第11490061500號函、114年3 月11日雲檢智嚴114執助181字第1149007491號函及執行指揮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 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 自114年3月10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4-訴-23-202503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 運動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 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 22時許,陳進偉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欲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過程中引發癲癇,經送醫救治 (陳進偉未採尿送驗),而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警方獲報 至陳進偉住處處理,經其母親李秀華同意入內查看,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針筒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5至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 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5至5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15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3年7月24 日、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第14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79號鑑驗書(見 偵卷第13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 、第137頁、第14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頭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11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76頁、本院卷第7至21頁) ,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 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參以其前 案剛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威嚇力不足,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 就此則表示:當時我剛出監,因為遇到一些事情,我自己的 心不穩定,這次我去加護病房時,我有感受到我可能會失去 生命,我很後悔,我出院後有積極參與慈濟師兄姐的活動, 毒品防制中心的老師也很關心我,我現在自己喝美沙酮,有 積極接受治療,希望給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 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 案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僅數日 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又 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 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的機會,讓我可以易 科罰金,我能在外面照顧我母親的生活等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 ,母親60幾歲,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需要拐杖行走, 日常起居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從事冷凍倉儲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案 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 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被告於執行階段, 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針筒,均係被告所有,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針筒已有使用痕跡,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 辰派出所113年7月24日、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第145頁),就此被告供述:我將海洛因 放在針筒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該針筒內應留有海 洛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海洛因及針筒完全 析離,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919公克(淨重)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79號鑑驗書(偵卷第133頁) 0.0872公克(淨重) 2 針筒 (已有使用痕跡) 1支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

2025-03-13

ULDM-114-易-27-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銘 具 保 人 廖崇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銘因犯幫助毀棄損壞罪,經檢察 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10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而後由具保人廖崇亨出 具100,000元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 點名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幫助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 刑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地址,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檢亮火113執244 0字第1139031025號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透過電話與具保人聯繫,具保 人表示:不知道受刑人現在在哪裡,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及地 址,如果具保金要沒入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並撥打受刑人 卷內所留之電話,由其前配偶接聽並表示:我與受刑人未同 住,無法聯絡到受刑人,此手機號碼現在由我使用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查。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 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 從而,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ULDM-113-聲-996-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 頭參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瞭望臺內之河川地 ,利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離 去。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27日2時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倉 庫,自大門處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蒜頭30袋, 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17至124頁、第143至1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3至2 57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43至152頁),另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9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各1份、 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48至49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證 人林建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 279至280頁)、證人周勝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0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44至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警卷第 35至43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 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 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 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竊盜之地點,依告訴人甲○○之證述( 見警卷第9至10頁)以及卷內之照片(見警卷第44至46頁) ,係1堆放蒜頭、棧板等物之倉庫,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該處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又被告供述:我是從倉庫 電動鐵門旁的小門進去的,那個門沒有鎖,蒜頭也是從那個 門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係從他處或是以他法進入該倉庫。從而,依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本案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主 張此部分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254號卷第145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78頁), 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事實部分所竊取蒜頭數量非少(見警卷第42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未彌補犯罪事實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取之 本案機車已發還給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4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弟151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 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多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犯罪事實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 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 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 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丙○○ ,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又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竊得蒜頭30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被告雖陳稱已將蒜頭變賣 ,得款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是否確 實已將蒜頭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所述 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 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蒜頭30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ULDM-114-易-1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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