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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蘇 后 汶 蘇 怡 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胡 淑 茹 胡 雅 芳 黃 素 眞 陳 曉 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告 李 玉 龍 選任辯護人 官 振 忠律師 被 告 楊 淑 貞 選任辯護人 葉 志 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 、7785、13044、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貞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李玉龍、楊淑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玉龍、楊淑貞擔任日訊集團之區域代 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李玉龍、楊淑貞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關沒收、 追徵,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 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 ,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 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兼顧實質正義,以濟立法之窮。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避免侵害立法裁量權,自應審慎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李玉龍、楊淑貞犯罪參與程度,並未及於日訊集團 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關鍵及核心事項,且其等 業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因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9、40頁)。並 以其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分別 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顯見其 等確有悔改或反省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見原判決 第45至46頁)。惟依原判決附表六所載,李玉龍、楊淑貞轄 下投資人數各為118人、138人,且其等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012萬1,00 0元、3億7,872萬5,000元等情(見原判決第96頁),以及原 判決量刑理由所敘: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眾多,吸收之資金 至鉅,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 如果均屬無訛,能否謂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依原判決附表八所載(見原 判決第218頁),李玉龍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 為0元,而經扣除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額,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金額後,對李玉龍、楊淑貞應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仍分別高達829萬1,713元、1,071萬3,466元, 則其等是否已有悔意,確實賠償投資人之損害?即非無疑。 就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客 觀上是否確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即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 未調查釐清,復未敘明其等2人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 即認情輕法重,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 ,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李玉龍、楊淑貞僅與 部分下線投資人和解,仍未與部分投資人(包括告訴人勤耕 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園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勤耕園 公司因而以其等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則依上述李玉龍、楊 淑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前開對李玉龍、楊淑貞所為量刑 併予宣告緩刑,是否符合事理之平,未違反國民法律感情, 亦非無疑。原審對其等2人均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 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李玉 龍、楊淑貞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就如 何符合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亦未見原審妥慎斟酌, 而逕予宣告緩刑,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 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 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 、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張淑惠 ,及上訴人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擔任日訊集團 之區域代理,上訴人蘇后汶、蘇怡芬則擔任該集團之經理,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 芬、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下稱蘇張淑惠等7 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 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 關沒收、追徵,其中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 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 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 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 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 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 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 應列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 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 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 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蘇張 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本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加重條件之要件,係本諸上開意旨,勾稽卷內資料,據以 說明其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吸金規模,已超過法定1億元 之加重條件,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法尚 屬無違。至蘇后汶上訴意旨雖執其僅須就自己吸金之金額即 后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 ,000元負責,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不應納 入蘇怡芬即怡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恩公司)轄下規模云 云,惟原判決附表六之9關於蘇后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統計 部分,係將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000元,與怡恩 公司轄下規模4億965萬3,000元合併計算,然該附表附註1已 載明:怡恩公司為后恩公司推薦,且未獨立為另一群組,其 轄下投資排除同一人多個帳號部分,含后恩公司及怡恩公司 轄下投資人,共計712名投資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97頁), 亦已詳細說明上開合併計算之理由,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自難遽指其為違法。蘇后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計算為不當,以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未剔除自己投資金 額部分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既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 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內共同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供證,蘇張淑惠係 於民國109年8月始晉升成會員總長,且充其量僅因其係最大 代理商,而有向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建議、表示意見之情, 再參諸共同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 、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等人供證:徐明賢、安土美津子 為日訊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除主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 之推廣及會員招攬外,復有決定何人能升任最高業務位階( 即代理)之權限,平時更定期召開會議向經理級以上會員佈 達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等情,顯見最終決策之人仍為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尚難認蘇張淑惠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 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日訊集團為吸金 犯罪,因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 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述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裁量理由, 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張淑惠吸金金額為日訊集團 吸收資金一半以上,且對於日訊集團具有決策云云,係對原 審減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且該條既 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 之權限。原判決已說明蘇張淑惠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自承犯罪 事實,其已合於自首要件,且衡諸其於第一、二審均坦認犯 行,當認已有悛悔之意,且節省司法資源,因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原判決就蘇張淑惠如何符合 自首之要件,及何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至依卷內勤耕園公司所 提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見他字第4946號卷第3至7頁),僅指 訴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李玉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且依該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日期, 顯示上述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30日向該檢察署提出告訴,係 在上述蘇張淑惠至高雄市調處自承犯罪事實之後,尚不影響 其自首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 判決結果之事由,且謂蘇張淑惠見其犯行難以隱匿,始投案 說明,且尚未與被害人完成和解,並非真誠悔悟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 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二分之一,法院於限度 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既 均規定得減輕其刑,法院各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 輕,自有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說明蘇張淑惠本件前開犯行 ,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其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謂違法。蘇張淑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3年9月以下之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之量刑,已於理由內敘明 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蘇張淑惠、蘇后汶 及蘇怡芬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及其等家庭生活等情狀,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 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 蘇怡芬與其他同案被告康淑玲等人間之量刑部分,亦已斟酌 其等於本件所擔任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且原判 決以康淑玲所為犯行,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而蘇怡芬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不同,原審對蘇 怡芬量處較重之刑,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 張淑惠犯後未與被害人完全和解,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輕云云 ,以及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其參與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較康淑玲為輕,原判決對其量處較重之刑, 顯然輕重失衡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 條定有明文。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第9條第1項明定「 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 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 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 事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固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 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經由刑事司法審判 程序,論處蘇后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已考量蘇后汶於原審所陳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狀(見原審卷八第177頁),並審酌其此等家庭生活狀 況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再衡諸蘇后汶所犯之罪,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身為人 母,自身行為已有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 離,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 益,亦無違反前述公約之情形。又蘇后汶於原審雖曾聲請委 請社工訪視其3名未成年子女,以證明法院依童權公約,於 量刑時應考量父母服刑對兒童照顧之影響等事項(原審卷七 第111、457頁),然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蘇后汶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答稱「無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八第157、158頁)。而原 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可言。蘇后汶上訴意旨猶執童權公約之規定,且以原審未 調查上開事項,而謂原審未查明對其予以緩刑,是否較符合 兒童之最佳利益,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於 原審未主張其等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獲取之獎金之犯罪 所得,皆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始為 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7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 7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十一、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另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意旨 略以: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專家協助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及是否應審酌兒童最佳利益等法 律爭議,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均採肯定說,惟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均採 否認說,前揭本院裁判見解之歧異,應以均採肯定說較妥, 且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影響本件裁判結果。⒉關於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爭議,本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 列入,不應扣除。該決議係套用沒收犯罪所得之概念,惟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將用語「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繼 續沿用源自上述概念之決議內容。再者,於共同正犯亦為投 資人之情形,其投資人之身分亦為銀行法所要保護之對象, 如依該決議見解,將發生投資越多,受害越重,產生以重罰 作為保護手段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不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此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惟查 : ㈠ 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 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 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 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 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 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 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 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 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 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不同判斷外,必須受理之 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 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本件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 蘇怡芬前開聲請意旨⒈所指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 專家協助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法律爭議部分 ,細譯其所指本院相關判決內容,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敘明: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倘當事人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其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 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 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資訊與 鑑定意見,而得資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等旨,而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則敘明: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32、33、34點,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 體之司法及行政程序,賦予兒童發表意見權等旨。前者乃闡 述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於必要時實施鑑定以獲取 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等該利益有關之事實,作為量刑之重 要參考依據等情;後者指出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體之司法程 序,應使兒童陳述意見之意旨。則前後二則判決,並無歧 異。至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 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就司法程序賦予兒 童陳述意見權之事項,並未表明與該二則判決歧異之見解, 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就該法律爭議已有複數紛歧 見解之情形。另上開聲請意旨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 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法律爭議,因原判決已審酌蘇后汶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未影響兒童 之最佳利益,而無違反童權公約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適法與否之判斷,並未以 該法律爭議之見解為裁判基礎,尚難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前開聲請意旨⒈部分之聲請,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 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童權公約有關兒童陳述意見 之事項,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前 開聲請意旨⒈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 見解之必要性,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本院刑事庭各庭間歧異 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本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 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 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 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 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 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 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之立法理由亦明。本件關於聲請 意旨⒉所述之法律爭議,本院已於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對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 資金,其「犯罪所得」(嗣經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 計算之相關問題,其中就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其 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已作成決議表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 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等旨,嗣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雖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決議意旨仍 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而聲請意旨 復未能說明在上開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有何裁判 採取異於上述決議之見解,是前開聲請意旨⒉,與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至銀行法第125條 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7 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敘:「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 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旨 ,以及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款的立 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 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 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 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等旨,可見本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 議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 不合,即無因法律修正引發新法律問題之情形,而本院審酌 前揭法律爭議既經本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亦無以 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而予提案之必要。  ㈣綜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前開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 大法庭,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97-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 數額、並確認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 據送達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其死亡當時之市價及鑑定時之 市價進行鑑價,本件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上 開事項鑑定,詎被吿先以書狀表明不願意負擔任何鑑價費用 ,復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4年1月6日函送本 院告以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已致本件訴訟遲滯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有命兩造先行向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事務 所繳納,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金額、併確認 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送達法 院。若兩造均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本件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分之20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1-08

TNDV-111-家繼訴-80-20250108-4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甲○○與案外人李水文所生子女,聲請人因婚後常遭李水文 家庭暴力而常回娘家居住,並於民國90年間離婚,自此聲請 人與相對人等再無聯繫。聲請人現年68歲,已逾就業年齡, 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不能自力維持生活,每月尚須支出生 活所需基本花費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744元,相對人等均 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丙○○應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 10,372元;相對人如有1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12期均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則以:聲請人自69年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乙○○、 丙○○,卻於72年離家出走,並未曾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 又相對人乙○○於95年受傷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 作,現僅依靠殘障津貼及女兒接濟過活,請求法院依相對人 乙○○之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扶養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父親李水 文於90年9月12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17號確定判決等在卷(見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5號《下稱司家非調85》卷一第11-15 頁;本院卷第53-57頁)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逾就業 年齡,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 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等(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11-17頁)為 證;得知聲請人可處分收入10,959元,收入上限2,5614元 ,名下可處分資產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 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 等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 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到庭既不否認上 情,且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 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又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 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均未對相 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母 應盡之責任,如強令相對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 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 等自得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6

TNDV-113-家聲-88-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豐宇即蔡登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永豪 林志鵬 張金源 鄭惠娟 被 告 張素綿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符仕育 劉玉仁 林立宇 王語潔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 素綿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 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 告及林千達、林秉貞、王淑美、秦小鳳、黃建霖等人連帶給 付合計200萬9,7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金卷第19頁); 嗣原告具狀將上開請求減縮為42萬9,389元,利息起算日減 縮為自原告與林千達成立和解日之翌日,並撤回林千達部分 之訴(見金字卷四第196至197頁),嗣又當庭撤回林秉貞、 王淑美、秦小鳳、黃建霖等人部分之訴(見金簡卷一第193 頁),且經被告均當庭陳明同意(見金簡卷一第193頁、金 簡卷二第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見金字卷四第215至217頁),併為說明。 二、本件被告王永豪、張金源、符仕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永豪(對外化名王金盛,通訊軟體暱稱Jacky)係「金 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旗下企業包括香港商JSGI GLOBAL HOLDING LIMITED(即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JSGIG H olding公司)、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 ,於107年6月4日設立,同年10月24日解散)。  ㈡被告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之 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而被告劉玉仁、鄭惠 娟(通訊軟體暱稱Maggie)、林志鵬、符仕育(自稱「孔明 」)亦曾投資「馬勝集團」,明知「馬勝集團」乃違法吸金 。被告王永豪竟仍認有機可趁,決定仿效「馬勝集團」之經 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以下合稱金 盛集團)對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均明知金盛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王永豪明知JSGIG Holding 公司並無取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 監會)核發之牌照,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 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 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 、林志鵬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由 被告王永豪創立並綜理金盛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被 告張金源則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 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被告劉玉仁於105 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總裁」,負責製 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 負責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 資方案;被告林志鵬於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 經理,上開人等均為金盛集團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劉玉仁、 林志鵬亦均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 講授投資課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被告 林立宇(英文名David)、符仕育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 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 ,仍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 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 統處理資料業務;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 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 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被告張素綿雖不知金 盛集團招攬投資之方式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 避免,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 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 15日後,開始以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新營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㈢金盛集團即自105年11月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 座,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 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 稱該公司擁有可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九號牌照( 編號:AZY191號),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 匯經紀商手續費獲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 」(下稱MT4帳戶),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 (MT4係由俄羅斯籍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 台軟體,與JSGIG H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 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 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 。金盛集團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之背景、招攬手法、 投資內容如下: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討論、制訂投資說明制 度及簡報內容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 林志鵬、符仕育、張素綿先以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 股1.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 等方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 無兌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 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 、6%、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 引不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A之金盛公司辦公室或新營區場地,參加外匯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早期係由被告劉玉仁主持,被告劉玉仁 於000年0月間離職後,後續改由被告林志鵬、符仕育主持外 匯投資說明會,並沿用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製作之簡報招攬 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鄭惠娟及張素綿則負責招攬投資人投 資。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依下列不同之投資 期間匯入下列帳戶內:⑴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直接匯 入JSGIG Holding公司所申辦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⑵於106 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匯入被告張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7年 6月後,匯入金盛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匯款後便與金盛集團 簽立「客戶協議書」,並傳給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秉貞後, 由被告林立宇在其設計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網址:ww w.jsgigholding.net)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可按月 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薦獎金 等,而分紅申請出金之方式,早期係透過被告張金源直接從 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後期則改 由被告張金源提領現金交由被告王永豪發放,或匯入總經理 林志鵬或高階業務呂文介、王淑美、黃美榛、黃建霖所申辦 之帳戶後,再依序發放給下線投資人。  ㈣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張素綿(下合稱被告王永豪等8人)自105年11月起 至107年10月31日無法發放紅利清盤結算為止,以前開方式 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吸金方案,前後違法吸收資金累計達3, 860萬9,700美元,兌換新臺幣累計達11億5,829萬1,000元。  ㈤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 盛集團於107年7、8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 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永豪指示被告張金源將匯至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 戶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於108年間陸續匯回被告張 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並為規避洗錢通報,指示被告張金源至自 動提款機,以每天提領新臺幣48萬元之方式分批提領(總計 達新臺幣9,900萬元)後轉交被告王永豪。又被告王永豪之 胞姐即被告王語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被 告王永豪不採取轉帳方式,而以大額現金交付,顯然悖離常 情,而可預見被告王永豪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 團成員,且其負責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及以該等款項成立公司 、置產,極可能有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7年起,多次到被告王 永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1之住處,收取被告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後,以下開方式洗錢:⑴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 式,存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358萬3,000元)或不 知情王語潔母親吳麗華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493萬8,0 00元);⑵於107年12月間,依被告王永豪指示,以被告王語 潔名義成立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金鼎公司,嗣改名為瀧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陞公 司)後,被告王語潔以每次存入新臺幣40萬至48萬元金額至 該公司所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684萬1,000元),規避洗錢通報。 被告王語潔以上開3帳戶掩飾、隱匿違法吸金、詐欺之款項 ,再依被告王永豪指示,購置動產及不動產,或匯往香港設 立KRGLOBAL FINANCIAL公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  ㈥原告即因被告前開詐欺、招攬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389元,及自 原告與林千達成立和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要旨:  ㈠到庭之被告均稱:  ⒈援引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第15至19頁所整理之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玉仁部分:被告劉玉仁係因有投資證券之知識,故 受被告鄭惠娟邀請幫忙對金盛集團內部人員講授外匯交易 技術、訓練2位講師,於105年11月中與被告王永豪見面時 ,金盛集團即有本案投資制度,其遂答應被告王永豪依金 盛集團提供之資料做簡報,並對內部人員授課及訓練講師 ,被告王永豪並非與其討論後定調本案投資制度,其亦無 對外講解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而違法吸金、詐欺之事實。 況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間進入金盛集團後,僅每月固 定領取車馬費新臺幣6萬元,並未經手或取得分毫被告王 永豪等人之犯罪所得,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鄭惠娟部分:①被告鄭惠娟見JSGIG Holding公司均係 以匯款編號「262」(即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居住民投資 國外股份、股票、權證、存託憑證、共同基金及投資信託 之本金)收受投資款項,因而該等匯款應受過金管會或外 匯局之審查,故認被告王永豪之公司應為合法公司,主觀 上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②被告鄭惠娟長年待在大 陸地區,並未參與金盛集團相關公司之經營或投資方案之 設計,而僅單純是第一代業務而有許多下線,且是先介紹 黃美榛給被告王永豪後,因黃美榛業績極好,被告鄭惠娟 因此獲得「總監」虛名,其實被告鄭惠娟本身招攬人數很 少,實無所謂「總監」實權。另被告鄭惠娟和被告符仕育 因為馬勝案件認識後,單純分享金盛集團投資資訊給友人 即被告林志鵬、符仕育等人,是被告王永豪邀約被告符仕 育投資,並由被告鄭惠娟轉達希望被告符仕育向會員分享 投資理財資訊,並未訓練從事招攬行為之業務人員。③於1 08年10月間,被告鄭惠娟基於「順利拿回自己的投資款」 而協助被告王永豪傳達「清盤」之訊息,所以與被告符仕 育開說明會,是希望其他投資者可以像她一樣深信被告王 永豪,讓被告王永豪順利清盤以拿回自己的投資款,否則 被告鄭惠娟隱居國外即可,豈會在其他人都躲起來時,一 反常態多數時間待在國內,足證被告鄭惠娟並非金盛集團 之高階管理人員。   ⑶被告林志鵬部分:被告林志鵬雖掛名總經理,但實質上僅 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在其掛名總經理前,金盛集團之投資 制度已經非常完整,其並未參與金盛集團之決策及投資制 度設計,亦未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項,且遭被告王永 豪所騙,不知道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領有香港證監會 核發之牌照,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相繩。   ⑷被告林立宇部分:被告林立宇沒有設計金盛集團之投資方 案,亦未參與招募投資人,其僅是金盛集團雇用之電腦管 理人員,工作是「維護電腦硬體」及「於投資人匯款後, 受他人指示將投資人資料鍵入電腦」,非金盛集團之核心 人物,僅單純領取固定薪水,亦未對投資人施以詐術,自 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況且林 立宇本案所為鍵入投資人資料之行為,乃於投資人匯款後 即「犯罪完成後」之行為,至多成立幫助犯。   ⑸被告張素綿部分:被告張素綿係遭被告王永豪以JSGIG Hol ding公司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藉由投資金盛集團 可以獲利話術所騙後,並不知道金盛集團實際上從事的是 「本金付利息、後金付前金」之非法吸金犯罪,否則豈會 以自己、家人、萬陽公司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約100萬元 美金,主觀上無與被告王永豪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加重詐 欺罪之犯聯絡。另被告張素綿雖提供萬陽公司之辦公室舉 辦活動,惟因被告王永豪說是要對「已加入之會員」教授 外匯交易操作之相關課程,故被告張素綿不知道是用以招 攬投資人;另被告張素綿僅是以投資人身分,與其他人分 享投資賺錢經驗,並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盛集團。   ⑹被告王語潔部分:被告王語潔未曾參與本案違法吸金犯行 ,是被告王語潔縱依被告王永豪指示成立金鼎公司擔任負 責人,並購買不動產,但其主觀上係因體恤胞弟即被告王 永豪身體狀況不佳,代被告王永豪處理資產,且認為代被 告王永豪處理之金錢為被告王永豪正當途徑賺取而來,主 觀上無洗錢犯意。   ⒉另抗辯:   ⑴被告均否認犯罪,侵權行為仍須舉證有因果關係,原告迄 今無法提出舉證起訴書所載金額與原告受害的金額有何關 聯性。   ⑵被告張素綿又抗辯:被告違反銀行法即侵害國家法益,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陳述 略以:被告王永豪未參與原告招攬投資之業務,其對於原告 之投資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張金源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當庭陳述略 以:被告王永豪希望我將帳戶給金盛公司使用,被告王永豪 叫我擔任執行長,不用經營公司業務,只要照王永豪指示去 匯款給會員就好。我沒有印象有經手原告款項。王永豪叫我 匯給誰我不清楚,他會有名單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符仕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金簡卷二第21頁):  ㈠原告曾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借用他人名義 部分則參原告所提之切結書。  ㈡原告曾以自己或附表「匯款人」欄位之名義於如附表「匯款 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 額予如附表「匯款對象」所示之人及帳戶;原告已於107年 間領取共計460,164元之紅利,原告嗣與林千達以1,230,000 元達成和解,林千達業已清償完畢。  ㈢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張金源 所有及使用;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晉暉實業社)則為林千達所有及使用。  ㈣對於本件美金換算為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永豪係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永豪於系爭刑 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擔任金盛集團之董事長,其下企業包 括JSGIG Holding公司、金盛公司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148、149頁),且其於調詢時自陳:我是JSGIG Holding 公司董事長,並於106年初至108年10月在金盛公司對外掛名 擔任董事長,JSGIG 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對帳單都是 寄到我的戶籍地;鄭惠娟於105年間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投 資,我告訴她可以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等語(見偵二卷 第351、355、357頁、他三卷第384頁)。被告王永豪雖否認 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惟查:⑴①被告張金源於偵查中結 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 是王永豪申請的,另王永豪找我當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開戶、辦理跑銀行提、匯款的事,存摺、印章均由王永豪保 管,提、匯款完畢後,我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還給 他等語(見偵三卷第484、486、487頁)。復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結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是王永豪設立的,他並帶 我去香港星展銀行開戶給他使用;在金盛公司我是幫王永豪 跑腿;是王永豪跟我說金盛集團在香港從事外匯投資業務等 語(見院六卷第367、369、370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 結證稱:王永豪在表揚大會上頒獎給我;曾聽王永豪說過金 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偵三卷第364、365頁 )。③被告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次傳訊息給張素綿 ,說王永豪要我確認要來高雄聽課的人數以準備場地,所有 的會員要成為經紀商,都要經過老闆王永豪的核可等語(偵 三卷第6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是王永豪找我 去講外匯知識及技術的課,他答應給我講師費或車馬費,且 跟我說金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院六卷第41 1、412頁)。④被告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王永豪要我參 考「天鷹」的制度設計分配給投資人獲利數值、投資金額等 條件之會員管理系统程式;王永豪曾指示鄭惠娟告訴我要將 系統内的現金錢包和投資錢包的明細都刪除等語(見他二卷 第414頁、偵四卷第47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 是王永豪把金盛集團的制度表給我,委託我據此設計金盛集 團的公司會員後台,王永豪有跟我提過他公司在香港有開銀 行戶頭,有一些團隊幫他合法操作外匯,所有人都知道他是 公司董事長等語(見院七卷第286、287、288、290頁)。⑤ 被告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是王永豪的等語(他 二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的外 匯投資案主要決策、投資獲利成數決定者都是王永豪,因為 相關的公司都是他的,也是王永豪找我當總經理等語(院六 卷第398、402、404頁)。⑥被告林志鵬於偵訊時結證稱:王 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每個投資人都知道王永豪是 幕後的老闆,尾牙、年度表揚大會王永豪也都有出席等語( 偵四卷第258、25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會員都 知道王永豪是負責人,他自己在一些場合也有說過等語(院 六卷第342、343頁)。⑦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 公司主要的核心決策者包括王永豪等語(偵三卷第376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帶王永豪來找我,說王 永豪打算成立金盛集團從事外匯操作,當時王永豪還拿一張 很複雜的制度表給我看;是由王永豪決定金盛集團是否發放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院七卷第266、267、274頁)。⑧張素綿 於偵訊時結證稱:王金盛當時來找我時有給我JSGIG Holdin g公司的名片,名片上雖然沒有掛頭銜,但別人都稱呼他為 王董;王永豪跟我說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的獲利方式, 並給我星展銀行客戶協議書;是王永豪借用新營處所作為外 匯操作課程的上課場地等語(他二卷第233、234、236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跟我說他在香港有合法 的投資管道,請國際級的操盤手代為操作,並擁有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而介紹我投資;另王永豪告訴我說有專門在講 解國際金融的技術課程,這種課程在外面上很貴,也很少有 這樣的課,他們在高雄已經在開這個課,但嘉義及臺南的投 資人要到高雄上課太遠,所以要借用新營處所開幾堂專業課 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0、153、155頁)。⑨金盛公司行政人 員林秉貞於偵訊時結證稱:是王永豪面試我進入金盛公司, 且我都是聽王永豪的指示辦事,王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等語(見他一卷第400、4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月初要分紅時,王永豪平均2個禮拜會到金盛公司1、 2次;另王永豪對公司職員說金盛公司擁有香港九號牌照, 可以放心將錢交給公司作外匯投資;王永豪面試我,並有指 揮我辦事、授權我向會員收購馬勝集團的IGC股票等語(見 院六卷第107、108、109、110、120頁)。審酌上述證人係 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應無串證之可能,卻均一致證稱被告 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或所負責事務非僅為無實權 之單純掛名負責人而已,其等所證內容均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再者,系爭刑案檢調於109年10月22日搜索被告王永豪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居所時,在被告王永豪房間 床頭櫃內扣得金盛公司之大小章2顆、租賃契約書、匯款資 料、取款憑條資料各1本,為被告王永豪自承在卷(見他三 卷第38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 096860367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印章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四卷第387、389、397頁、調查 二卷第91頁),上開扣案物品均為金盛公司經營運作之重要 資料,卻在被告王永豪私人密切管理之處所扣得;佐以被告 王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Ellina C larke」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王永豪自稱為JSGIG Holding 公司總裁,有被告王永豪與該人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 憑(見偵二卷第373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王永豪為 金盛集團實際負責人等節相符,足證前揭證人之證述應為可 採,被告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金盛集團決 策、經營及管理業務。  ⒉被告張金源為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 利業務:⑴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曾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4、149頁 ),且其於調詢或警詢時供述:我有擔任香港JSGIG Holdin g公司在臺辦事處金盛公司的執行長,而JSGIG Holding公司 是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金盛公 司則是推廣JSGIG Holding公司投資訊息,我到金盛公司巡 視時,如果有客戶對於投資項目不了解,我也會協助講解; 我有先後申辦臺灣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王永豪使用,供投資人匯 入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受王永豪指示到ATM提領現金、 辦理轉帳匯款手續或將投資人紅利轉至林千達、林志鵬等人 帳戶,再由他們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436、4 37、438頁第440至445頁、第448、449頁、偵一卷第201至20 8頁、併南警一卷第78至80頁);於偵訊時則供陳:JSGIG H olding公司是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公司的執行長 是我,並在臺灣設立辦事處;我會幫董事長王永豪去公司巡 看有什麼問題,再向向王永豪回報今天發生什麼事情,像是 公司今天來多少人參觀,因為公司在這裡設立辦事處是提供 外匯商品投資資訊給臺灣民眾;原本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香 港星展銀行帳戶,但該帳戶遭凍結後,嗣匯至香港渣打銀行 帳戶,後來我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渣打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代收投資人之款項,王永豪再將款項轉到香港 ,因為帳戶是我的名義申辦,所以王永豪會指示我去匯款, 其中包含將款項匯給幾個比較上線的業務或一般投資人等語 (見他二卷第560至563頁、偵一卷201、202頁)。⑵被告張 金源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證述: 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王金盛都是委託張金源處理投 資人的投資款項,包括負責將投資人款項匯到香港的帳戶, 而投資人申請「出金」時,帳戶内的紅利原先從香港匯到投 資人指定的帳戶,但後來是由張金源負責請業務及幹部發放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15、18頁、第50、52頁、偵 三卷第365頁)、②被告符仕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 6年11月2日有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張金源名下之帳戶 ,而106年10月間,我到高雄市民權一路跟民生一路交叉口2 樓有掛牌「金盛」、「JSGI」等字樣的辦公室,當時就我所 知,公司除了有董事長王金盛外,主要業務是由總經理林千 達處理,執行長張金源負責處理金流部分,並於107年2月間 開始以張金源名下帳戶發放紅利,且張金源沒有如期發放紅 利給我時,有跟我解釋他為何沒有匯給我等語(見他三卷第 63、64、72、151、153頁)、③被告林千達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稱:我於106年1月17日投資金盛公司外匯投資案而認識張 金源以及王永豪,當時我們稱呼王永豪為董事長,張金源為 執行長,我擔任總經理期間,張金源每月給我新臺幣4萬元 車馬費;王永豪請我發放紅利給業務領導時,是由張金源匯 款至我名下帳戶或是由提領現金予我轉交之方式為之;投資 人投資款項有匯入張金源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252、255、 259、260、262、266、267、328、329、331、333、334頁、 偵四卷第35頁)、④被告林志鵬證稱:張金源是JSGIG Holdi ng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會將需發放的紅利匯到我的帳戶,投 資人領紅利的簽收單我都當面交給張金源等語(見他三卷第 162、171、172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張金源是JSGIG H olding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投資人都是將錢匯給張金源,紅 利也是由他發放等語(見偵四卷第258、259頁)、⑤被告劉 玉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臺灣辦公室 (按應指金盛公司)於105年11月間成立時,張金源表示王 金盛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 幕,所以張金源及鄭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 張金源是執行長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3頁) 、⑥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證述:張金源是金盛集團的執行長 ,金盛集團收款帳戶包括張金源的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 ,投資人要「出金」時,我會將報表送給張金源等語(見他 二卷第353、355、361頁)、⑦林秉貞於調詢證述及偵訊時結 證稱: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且金盛公司曾以張金源 之帳戶收受投資人匯款等語(見他一卷第381、400、402頁 ),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張金源給我供投資人匯款之 帳戶帳號,且張金源有匯款給下線發放獎金等語(見院六卷 第106頁)均相符,且眾多投資人匯款之款項確匯入被告張 金源之帳戶,有相關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43至48 頁、第417頁、他二卷第167頁、他五卷第105頁、他六卷第8 7、89頁、他九卷第13、15、17、19、21頁、他十卷第9至11 頁、他十一卷第11、15、21、27頁、他十二卷第11頁、他十 四第19頁、調查一卷第299、301、351、353頁、偵一卷第30 7頁、偵二卷第39、57頁、偵五卷第125頁、院六卷第455、4 57、467頁),足證被告張金源前揭對己不利之供述及上開 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張金源為金 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 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等行為 ,堪以認定。  ⒊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總裁」,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⑴被告劉玉仁 於調詢時供陳:105年底鄭惠娟告訴我王永豪想開設外匯公 司,而我長年有在從事外匯交易,具備相關常識,所以王永 豪要請我講授外匯交易的相關知識,金盛集團於105年11月 間在臺灣成立辦公室時,張金源表示王永豪因為身體狀況不 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幕,所以張金源及鄭 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後來很多人就稱呼我 為總裁,金盛集團再以此為據點推行「金盛集團JSG1外匯方 案」,內容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 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公司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 %、5%、6%、7%之紅利;我給他人的名片上載稱我是JSGIG H olding公司「總裁」;我有在說明會上說過金盛公司從事外 匯交易事業,具有合法外匯交易牌照,向場下投資人表示金 盛公司除了從事外匯交易外,還有推出外匯投資方案,如果 民眾來金盛公司開設外匯交易帳戶,就會送紅利,說明會的 講稿及投片我都會事前準備,這些都是王金盛要求我準備的 ,並且會要求我在說明會召開前先講給他聽,確認我說明的 內容等語,金盛公司就是要民眾來開戶從事外匯交易,同時 還能夠定期收取紅利,我就依照金盛集團之「客戶協議書」 製作「金盛公司投資簡報」;另我有與張素綿聯繫後,到新 營區場地授課,每次授課都有6、7人聽講,主要都是針對外 匯交易技術、白標商跟經紀商的運作方式等內部訓練課程進 行講解,讓投資人具備一些基本知識以推廣外匯交易業務等 語(見偵二卷第80至82、85、86頁、偵三卷第5至15頁)。 復於偵訊時供述:鄭惠娟於105年間介紹我去「金盛環球控 股公司」講課,內容就是針對內部員工技術課程,教導外匯 實盤交易技術,實際上是介紹「金盛環球控股公司」投資內 容,我就依據「客戶協議書」做出簡報,且介紹到「金盛環 球控股公司」開戶會有紅利,另聽我上課的人都想要知道外 匯交易技術及經紀商如何賺錢,我就會告訴他們金盛公司的 背景、訓練如何成為經紀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27、128頁、 偵三卷第61至67頁)。⑵被告劉玉仁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 永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講授過金盛集團課程等語(見 偵五卷第2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於105 年11月時開始擔任總裁,投資簡報是劉玉仁製作,其並推薦 林千達擔任總經理等語(見院六卷第314、318、328、329頁 );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主要負責上外匯 課程,有投資人問他的時候他也會講解投資方案的細節,他 上課的時候也會把金盛公司投資專案的簡報投影上去給投資 人看等語(見偵三卷第49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劉玉仁會在金盛公司會定期辦理之說明會上主講外匯知識 等語(見院六卷第382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劉玉仁會上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④證 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是公司總裁等語(見他二 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負責在投 資說明會上講解投資内容,金盛公司是每週至少都會有一場 投資說明會,講稿以及投資内容都是由劉玉仁準備的,後來 我有沿用他的教材等語(見院六卷第404頁);④被告張素綿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玉仁有一張名片,上面 寫的職稱是總監,因為他是教授,又說他有在香港從事外匯 ,他又一直來說服我投資,所以經由他一講,我們就比較信 任這個投資等語(見院八卷第157、158、161頁),互核相 符。⑤而該被告劉玉仁敘及之「客戶協議書」及「金盛公司 投資簡報」內容,確記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之JSGIG Ho lding公司之介紹、入金、出金流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之 紅利,及外匯交易平台之結構、經紀商、白標商與JSGIG Ho lding公司之關係、香港九號牌(見偵二卷第97至106頁), 且被告劉玉仁提供予他人之名片,亦自稱為JSGIG Holding 公司「總裁」,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7頁 )。⑶足見被告劉玉仁於前述期間,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 投資案,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向不特定人介 紹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或向已投資人之人介紹外匯相關運作 模式等共同侵權行為,以使投資人成為經銷商繼續招攬其他 投資人無訛。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劉玉仁曾參與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二所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⒋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業務,並負責招 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⑴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供陳:我於105年年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王永豪,他宣稱他在香港成立JSGIG Holding公 司經營外匯交易買賣,鼓勵我也投資,我遂於105年10月間 開始投資,並招攬黃美榛、符仕育、林志鵬、唐惠玲、魏偉 芬、呂文介等人參與投資,投資3,000元美金者,月息是3% 。投資1萬元美金者,月息為5%,黃美榛交友廣闊,她有介 紹許多朋友加入投資,符仕育、林志鵬則有擔任講師,在投 資會上分享投資理念;林千達離職後,我打電話問林志鵬願 不願意回臺灣擔任總經理,後來林志鵬勉強答應回臺灣擔任 總經理;招攬下線,我可以獲得推薦獎金,王永豪在金盛集 團一週年年會中有表揚我績效良好,並於107年7月取得總監 之名號,要成為總監,需有直接介紹10個投資人進來投資, 此外下線的招攬投資金額也要夠多才能夠成為總監,我藉由 招攬下線所獲得的獎金有新臺幣1,000萬元;另我有原有招 攬大陸地區、馬來西亞投資人投資金盛集團,但因為王永豪 不想經營大陸地區市場,所以將該等投資人之款項退回;張 金源曾請幹部或業務發放紅利給投資人,所以我曾發放紅利 給投資人;後來公司發不出紅利,包括我在内的投資人都很 緊張,因為我有學過外匯,加上我跟王金盛認識比較久,也 比較聊得來,當時王金盛身體狀況不好,我常常去關心他, 所以我會把我從王金盛那邊知道的公司情況再轉達給投資人 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7至18頁、第49至53頁、偵一卷第378 至391頁、偵三卷第359至363頁)。被告鄭惠娟已自承有招 攬他人(含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人士)投資金盛集團,且所 招攬之人不乏擔任講師、高階業務,因此獲得表揚及晉升為 總監。⑵被告鄭惠娟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 結證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並上 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且鄭惠娟曾出席金盛公司的重大會議, 另我曾因鄭惠娟晉升,於表揚大會頒獎給鄭惠娟等語(見他 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198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鄭惠娟是第一個進來的投資人,後來升到公司最高級別的 業務,招攬他人投資金盛集團,符仕育就是鄭惠娟推薦進入 的等語(見院六卷第308、309、329頁)、②證人劉玉仁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找我至金盛集團講課,並拿獎金 的制度表給我,要我介紹金盛集團的聘階及獎金制度等語( 見院六卷第419、424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 鄭惠娟是「中華總監」,開說明會時她都會在台下,她應該 有跟投資人說專案内容等語(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 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是「中華地區總 監」等語(見院六卷第396頁)、④被告符仕育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證稱: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跟我說每個月有固 定獲利,聽過王永豪、張金源及其他投資人稱鄭惠娟為「大 中華地區總監」;鄭惠娟有解釋「九號牌」意思給我聽,並 叫我去聽林千達講的投資說明會內容等語(見院七卷第266 、267、275至278頁)、⑤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鄭惠 娟是眾多投資人之最上線,所以鄭惠娟是所有業務的頭,召 開投資說明會時,她也會招攬不特定人來聽演講,也知道可 以招攬其他投資人,每個投資人每個月有固定分紅等語(見 偵四卷第4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從JSGI G Holding公司開幕的時候,就有對外在招募投資人,主要 是在大陸地區招募,她實際領出的金額是23萬2,850元美金 等語(見院七卷第291頁);⑥證人黃美榛於偵訊時結證稱: 106年10、11月間,鄭惠娟、王永豪跟我介紹投資300至1,00 0萬美金,可以每月分紅3至8%,綁約一年的投資方案等語( 見他二卷第3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和鄭惠娟 都有參與「馬勝」投資,是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並 與王永豪向我介紹公司制度,所以鄭惠娟是我的上線,她說 可以向投資人說明王永豪設立外匯公司,聘有多名操盤手幫 客戶代操外匯等語,互核相符(見院四卷第412、415、417 、419、422頁);⑦佐以通訊軟體中被告鄭惠娟(按暱稱為m aggie)與王永豪(按暱稱為萌萌妹妹)之對話中言及「Jacky ,潁荺那裡的一個人(徐老師)說;東莞市政府的科長,想 入單,中國可以收單嗎?」(見他三卷第36頁)、「Jacky ,千達要回來一事,是否還是要再思考一下,到底是加分還 是減分」、「魏姊在MBi賺很多錢,想把團隊帶過來我們公 司」等語(見調查二卷第106頁);被告另與「陈阿美」之 通訊軟體對話言及「(陈阿美)惠娟好,我这段时间都在和 R股的朋友沟通,希望大家能和我一起去台湾,多听听你们 的建议,但大家都拿不出现金投金盛...。(鄭惠娟)阿美 姊,處理i真的有些難度,但可以分享非(馬的圖案)公司 的人來投資,雖然我們不是一個快速獲利的項目,但投資人 也可以有優於銀行的收入喔!」、「(鄭惠娟)阿美姊,我 與林哥明天就離開泉州,泉州這些處理i股票的人,都是你 們的人,要請你們自己安排該怎麼排線。(陈阿美)排线能 得到什么?(鄭惠娟)公司給的一次推薦獎與代數獎(陈阿 美)怎么个奖励?(鄭惠娟)直接推薦4個人,公司給6代」 等語(見他三卷第37至40頁);被告鄭惠娟與林立宇之通訊 軟體微信中,被告鄭惠娟多次告知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 傳送英文版JSGIG Holding公司簡報予林立宇,並言及「我 明天會進公司要跟你討論英文版的opp看o不ok」、「馬來西 亞投資人他們要開始使用英文版」等語(見調查二卷第93至 105頁)。⑶足見被告鄭惠娟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投資案, 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 案等行為。  ⒌被告林志鵬於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並 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投資課 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⑴被告林志鵬於 調詢時及偵訊時供陳:我於106年3月間加入金盛公司,但金 盛公司不算是公司,而是JSGIG Holding公司提供會員理財 交流之場所,而JSGIG Holding公司是接受客戶委託操作外 匯交易,專案內容是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 萬美元為單位級距,期間1年,JSGIG Holding公司則依投資 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我有以投資會 員之身分上台分享投資經驗,總經理只是對我的一個稱呼而 已;蕭盟鐘、邱芸熙、陳盈辰來民生二路辦公室時與我交流 後覺得可以投資,於購買投資方案時才寫我為推薦人;107 年9月19日金盛公司有匯款232萬餘元新臺幣至我第一銀行帳 戶,應該是要發放給投資人紅利的錢;另於107年11月間, 我有草擬清盤切結書,並一直幫忙處理清盤切結的業務等語 (見他三卷第162、164、168、169、173、174、179、232至 235頁)。⑵①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在金盛集 團投資說明會上講授外匯課程,如果有投資人問及金盛集團 的投資方案,他也會跟投資人講解等語(見偵三卷第390、3 9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會在民生路及 民權路,不定期辦理說明會講授外匯知識及金盛集團背景, 說明會主要都是總經理主辦的,所以林千達、林志鵬都有負 責辦過說明會等語(見院六卷第382、385頁);②被告鄭惠 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都是上台講投資風險等語(見偵 三卷第36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我有招攬林志 鵬投資金盛集團,於林千達離開公司後,林志鵬接任總經理 ,他有上台分享投資的觀念等語(見院七卷第234、235、24 1頁);③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於107年7、8 月間來當總經理等語(見偵三卷第376頁);④被告張素綿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志鵬曾擔任總經理,並帶人到新營 區場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4至157頁);⑤證 人林芊秀於偵訊時結證稱:有次去新營區場地參加說明會時 ,林志鵬有向我講解投資專案的內容,至於在高雄的說明會 ,早期是由林千達主講投資專案内容,後期是由林志鵬講等 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志 鵬於林千達離開公司後,才說他是總經理,然後由他開始來 講課,有講到每個月會固定分紅多少錢等語(見院五卷第24 1至243頁);⑥證人蔡宜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千達 辭職後由林志鵬接任總經理位置後,林志鵬平常去會場講關 於公司紅利、獎金的一些事情,我有向林志鵬拿過一次紅利 等語(見院六卷第130至132頁);⑦證人曾寶珠(附表一投 資編號1130,入會日期為107年9月25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我到新營區場地參與過2次說明會,林志鵬講說投資 每個月會固定發紅利,我覺得不錯就投資了等語(見院四卷 第460、462頁);⑧證人劉玉真(附表一投資編號1121,入 會日期107年9月19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雄聽 過林志鵬主講的說明會,他介紹自己是經理,並說該公司投 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見院四卷第471、472、475、476、479 、470頁);⑨證人蔡登玴(原名蔡豐宇)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有2次看過林志鵬到新營區場地講解投資專案内容及公司 制度、怎麼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新營區場地見過林志鵬,我聽人家說 他是接替林千達之總經理,並看到他跟投資人講解及以現金 發放紅利等語(見院五卷第182、183、185頁),上開證人 於不同時間、地點作證,然關於被告林志鵬接任林千達為總 經理之時間、上台講授之地點、內容等節大致相符,並與被 告林志鵬自承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協助發放紅利、草 擬清盤切結書並一直幫忙處理清盤切結的業務等情相符,足 認上述證人之證述,已有相當之可信性。⑶本案復有被告林 志鵬於投資理財說明會擔任講師之照片(見他一卷第111頁 、他三卷第189頁、偵五卷第217至219頁),另微信暱稱「 聖閔」之人傳送「總經理早安,今天法院...」等文字予被 告林志鵬(見他三卷第195頁),暱稱「神父」之人傳送「 總經理早安!近來可好!已經月底了,不知公司程序跑到哪 裡了?」等文字予被告林志鵬,林志鵬再將對話擷圖傳送予 暱稱jsgigGordon之王永豪(見他三卷第195至199頁),均 稱呼被告林志鵬為總經理,而被告林志鵬絲毫無反駁之意。 而鄭惠娟與王永豪之微信對話中,亦言及「...我們的林志 鵬總經理在那段時間裡因每一天要8-10小時不間斷的跟投資 人講電話...」(見他三卷第221頁)、與投資人莊茂霖之微 信對話言及「已與林志鵬總經理微信連結了」、與微信暱稱 「素算」之人言及「今天志鵬總經理會給你資料,已進入清 盤程序...」等語(見他三卷第223頁),足見王永豪、鄭惠 娟亦肯認被告林志鵬斯時即為公司總經理。復觀以扣案清盤 「切結書」上記載「本人林志鵬茲收到18份清盤切結書,將 協助...辦理結清並解約MT4帳戶,協助領回MT4帳戶裡的所 有款項。若於結清過程中,無法退回客戶所有款額,願意負 起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並由被告林志鵬親自簽名(見 他三卷第211頁),被告林志鵬倘僅為一般投資人,要無為 金盛集團負起如此重責大任之理,益證被告林志鵬確於107 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等行為。被告林志鵬 辯稱其僅係單純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未曾招攬投資人云云 ,不足採信。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林志鵬曾參與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三所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⒍被告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 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 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⑴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供陳:王永豪 在香港開設JSGIG Holding公司時,我擔任技術總監職務, 從事會員資訊管理及電腦系統資料處理業務,金盛集團於10 5年11月間推行「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參與該方案的 投資人(會員)可將申請參與投資的資料由會員自己或委託 業務人員交給公司行政部門人員,行政人員確認投資款有匯 入指定收款帳戶後,會把會員資料及投資款金額輸入「會員 管理系統」,並由金盛集團人員將該會員的MT4系統的帳號 密碼透過微信或LINE給我,讓我把該組帳號密碼建置於「會 員管理系統」,會員就可以使用MT4系統的帳號密碼,登入 「會員管理系統」,查詢會員在「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 中的投資本金、累積利息、招攬獎金及申請出金或提現;王 永豪告訴我他是參考馬來西亞「天鷹集團」推行的外匯買賣 制度來設計獎金制度,主要就是參考有多少獲利%數,可以 發多少代及每一代要發幾%,王永豪將這些資訊用來詢問我 是否可以幫他設計出這套「會員管理系統」,我則回覆可以 並著手進行建置;我於105年9月底就已經完成上開會員管理 系統程式之建置,同年10月開始運作等語(見他二卷第350 、352、356、357至359、364頁、偵一卷第340頁)。復於偵 訊時陳稱:王永豪叫我參考「天鷹集團」寫一個金盛集團的 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 少利息、獎金;我在寫管理系統程式時,要看到投資人匯款 是匯到哪裡,所以我就把投資人匯入之帳號寫進去等語(見 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陳:我於10 5年9、10月建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等語(見院七卷 第286頁)。⑵被告林立宇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立宇是我找來在IT部門任職,投資 方案之金額計算程式是林立宇所設計,紅利發放也是林立宇 先透過電腦計算數額等語(見院六卷第318、323、324、329 頁);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集團投資人之獲 利數額,需要透過林立宇計算過後才會確定(見偵三卷第49 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林立宇在金盛集團負責 用電腦計算紅利,所以王永豪會交代林立宇製作匯款列表資 料(見院六卷第378、379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 稱:林立宇是後台管理(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5頁 );④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林立宇是金盛公司投資 方案的後台管理人,他應該知道王永豪等人總計招攬多少投 資人,領取多少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⑤被告張素 綿於偵訊時證述:林立宇是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見偵三卷第 152頁),均互核相符。⑥佐以被告林立宇於遭調查期間,確 能以管理員身分登入金盛集團之會員管理系統,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在卷可考(見他四卷第29至33 頁),且被告林立宇與鄭惠娟之通訊軟體微信中,鄭惠娟多 次告知被告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被告林立宇再告知鄭惠 娟投資人之帳號、密碼(見調查二卷第93至95頁、第102至1 05頁)。綜上,被告林立宇確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 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 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⑶被告林立宇於本 案中固無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款項、核發紅利等職務,然本 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除須有效管理各投資人之招攬 人、投資金額、所獲紅利數額外,更需讓投資者取得模擬之 MT4帳戶之電腦程式管理,方得以順利遂行犯行,被告林立 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要推諉為不知。況且被告 林立宇自承王永豪要求他寫的金盛集團的會員管理系統程式 ,係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少利息、獎金等 語(見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且其與鄭惠娟之通軟體對話 中言及「顯示每個人的資產金額就好,明細紀錄不顯示,代 數應該是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而不是銀行法,違反銀行法應該 是有返利性質的吧」(見調查二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林 立宇對其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知之甚詳,竟仍為王永豪設 計程式、接收鄭惠娟回報之投資人姓名、款項而開通投資人 帳號,應認其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  ⒎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 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 建置、管理:⑴被告符仕育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4年間曾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外匯的方案,在投資人群組内擔任講師,10 5年5月間馬勝集團結束營業後,在105年8月間透過馬勝集團 投資人鄭惠娟知道金盛集團要成立,並準備要辦理外匯投資 方案,王永豪說實際上投資分為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 美元及30萬美元,與客戶簽約時即約定這幾種方案的每月獲 利分別是3%、5%、6%及7%,我遂於105年11月左右就決定投 資美金3,000元,後來在106年11月間,我又加碼投資新臺幣 1,000多萬元,鄭惠娟及金盛集團老闆王永豪邀請我對投資 人進行房地產投資及MT4外匯投資的解說,並讓我掛名市場 總監,後來也升任董事長王永豪的特助,希望可以利用我先 前做過傳銷的經驗,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我在高雄市民權 路、民生路口的辦公室曾講課過2、3次,講課内容是我投資 不動產的經驗,還有分享我這幾年的發展組織的經驗,也就 是教導舊有會員如何跟一般大眾講解方案,扣案自我雲端硬 碟儲存之「jsgi簡報-KM上課版/pptx」是我於106年11月間 製作用以講課之版本之一;於當時107年6月左右,因為JSGI G Holding公司支付投資人紅利的情形已經很不穩定,經常 有付不出錢或展延付款的情形,所以JSGIG Holding公司當 時也一直在修改投資方案以及紅利支付方式,每次更改紅利 支付方式,就要通知我們到高雄去開會,我認為這樣很麻煩 ,我及王永豪、張金源、林志鵬及鄭惠娟等人在金盛集團高 雄辦事室開會,決議開設一個網站將公司相關資訊提供給投 資人參考,算是一個佈告欄,以「孔明」帳號發佈的訊息都 是我張貼的,内容都是王永豪或張金源轉達給我的等語(見 他三卷第62、63、66、67、69、72頁、偵二卷第144、145、 147、149、153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先於105年12月間 ,投資金盛集團美金3,000元,到隔年即106年11、12月間我 才又投資新臺幣1,000多萬元,王永豪因而聘請我擔任市場 總監,希望我發展組織;我於107年3、4月間有去講課,課 程內容不完全是金盛集團的投資內容,但有講到金盛集團投 資外匯如何會獲利,有介紹到投資人若每期匯入美金3,000 元、1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每月可以固定獲得 3%、5%、6%、7%、8%的紅利,而馬勝公司也是以美金1,000 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每月可獲得3%、5%、 6%、7%、8%的紅利,來聽課的人都是已加入之會員;我有以 「孔明」帳號,於107年6、7月間在New power club網頁平 台公告「金盛公司」的資訊等語(見他三卷第144至146、14 9頁、偵三卷第372、373頁)。⑵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結證 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後來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來 上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但他講的不是公司的内容,而是自己 主觀的内容等語(見他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201頁),復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符仕育有在說明會上講過1、2場等 語(見院六卷第314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符 仕育有上台講授的投資風險課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介紹符仕育加入金盛集團,他 會上台分享他的不動產投資心得,且他於107年間擔任董事 長特助,聽說符仕育有做一個Google協作平台等語(見院七 卷第229、230、244、247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 稱:符仕育自稱「孔明」,也非常臭屁,他也有公開講投資 說明會的專案内容,也有設計公司的雲端網頁資料,他自己 說自己網路超厲害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符仕育也有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講他自 己的例子,但我在看我自己的書,不知道他講的內容等語( 見院六卷第405頁);④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 司的雲端資料庫是符仕育建置擔任管理員,並將投資簡報、 合約書、公司重要訊息等放上雲端資料庫,會員要使用該雲 端資料庫,需要向符仕育申請經審核開通;符仕育也有上台 講解投資簡報的內容、每月有固定獲利等語(見偵四卷第47 頁);④證人林芊秀(以兒子林季燁之名義投資,附表一投 資人編號834)於偵訊時結證稱:符仕育他是星期三講市場 學的經理,但這些課程沒有區分這麼清楚,多少都會帶到投 資專案内容,說保證獲利,他後來有說金盛公司有在Google 設立帳號,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料,還有發佈訊息,他們是 因為不允許大家成立LINE群組,才會創立一個雲端等語(見 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7年5、6月 有看到符仕育在說明會上授課4、5次,他用幻燈片從董事長 的豪華汽車開始講,還有講到金盛投資專案的過程,比如去 哪邊投資,在香港設立什麼並說投資專案是保證獲利;後來 符仕育有成立一個Google帳號,讓大家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 料等語(見院五卷第232至237、244、249、250頁);⑤證人 邱芸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高雄民權路聽過符仕 育講授關於不動產投資、雲端管理,金盛公司有一個Google 雲端是鄭惠娟請符仕育設計的公佈欄,讓外縣市的人可以了 解公司資訊,我有到該雲端看過等語(見院六卷第249至251 、255頁);⑥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高雄說明會 有看過符仕育2次,他是講授關於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及獎 金制度、如何在公司新成立的Google雲端上査詢等語(見他 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公司 聽過符仕育講授關於雲端之說明會,就是叫我們怎麼下載QR CODE申請「New Power Club」帳號、設定密碼及個資後,才 可以上到雲端,而雲端裡面放的一些資料就是關於股利、一 些會員的聘階、投資方案、分紅制度、新基金,還有用金飾 、旅遊來鼓吹投資人加碼、不要領出紅利而轉為繼續投資( 即反投),他有用PowerPoint把資料顯示給我們看,說公司 的投資專案放在雲端,我們就不用跑來公司,可以在家上網 觀看等語(見院五卷第173至177、187、196頁)。以上證人 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被告符仕育曾擔任金盛集團市場 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 台建置、管理等節,為相一致之證述,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且與被告符仕育前揭供述曾任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與 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申請雲端作為公司公佈欄,並以「孔 明」名義發表資訊等情相符,足認上述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⑦此外,復有被告符仕育與投資者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言及「於5月31日前投資者將依 原有分紅發放,在本期間內的所有投資者未來就算合約到期 ,只要持續續約不解約那將依原有分紅3-7%持續發放,若解 約那將不再擁有本舊有優惠基金分紅資格。」(見他一卷第 239頁)、扣案之「jsgi簡報-KM上課版」簡報檔列印資料有 關於如何註冊經紀商、紅利計算方式(見他三卷第80、81頁 )、「New Power Club」平台列印資料有其發表內容載稱「 新基金經過與銀行協商及修正投資模式後,為了減低衝搫所 以原有3-7%的投資配套不變,繼續沿用原有配套模式。新增 100萬8%的新配套...舊會員累積達到100萬將以最後一筆達 成100萬的合約,一年期滿後自動調整為8%分紅計算方或」 (見他三卷第117頁),佐以被告符仕育自承:王永豪希望 可以利用我先前做過傳銷的經驗,可以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 等語(見他三卷第67頁),益證被告符仕育所擔任講師及金 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工作,不論對於金盛集團 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 他投資人等事項,被告符仕育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 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又審酌被告符仕 育自陳於106年11月間即製作前揭「jsgi簡報-KM上課版/ppt x」講義,並於106年11月間即已投資新臺幣1,000餘萬元( 見他三卷第67、144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陳稱: 其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禾育空間藝 術有限公司、智囊企業社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等語(見院一 卷第95頁),而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總名冊,被告符 仕育確於106年11月20日起陸續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符劉桂、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智囊企 業社等名義投資共計美元98萬6,000元(見附表一投資編號4 04至407、409、410),故認被告符仕育應於106年11月20日 起投入上開大量資金至金盛集團,為求獲利,而開始參與本 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⒏被告張素綿於106年2月15日起,開始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 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 團投資方案:⑴被告張素綿固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6年2月1 5日起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專案,該專案保證 依照投資金額高低,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得投資本金3%到7%的 利潤;新營區場地之所以被王永豪用來做為JSGIG Holding 公司的上課場地,是因為原本該公司只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A設有營業據點,所有會員有意學習利用MT4進行操 盤技術,但不論遠近都必須到高雄上課,相當不便,於是就 有嘉義地區的會員提議,在臺南或新營增設教室,以解決路 途遙遠的問題,所以王永豪就告訴我要用新營區場地對會員 舉辦外匯操盤技術課程,該處才會有公司的會員聽課,不是 任何民眾都可以參加;劉玉仁、林志鵬有在該處上過課,且 我有與他以通訊軟體聯繫;曾協助過邱志誠(自稱楚皇上師 )、張秀靜提供資料予JSGIG Holding公司,我有介紹包括 陳麗娟、蔡佳靜等不超過10人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但 投資人都是主動和王永豪、劉玉仁等人聯繫、瞭解投資內容 云云(見他二卷第219至224頁、偵三卷第80至91頁),並於 偵訊時供陳:JSGIG 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案投資3,000美 金、1萬美金、10萬美金、30萬美金,每個月會有3%、5%、7 %之紅利,新營區場地僅作為JSGIG Holding公司針對已加入 之會員講解外匯操作課程,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都有來 新營區場地上課過,雖有朋友請教我JSGIG Holding公司之 投資方案,但我都是請他們自行前往高雄瞭解詳情云云(見 他二卷第234至236頁、偵三卷第150至151頁),僅坦承新營 區場地有供王永豪用以開設課程,且劉玉仁、林千達、林志 鵬有在該場地上過課,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 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 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云云。⑵惟查: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 時結證稱:張素綿有出借新營區場地給金盛集團作為投資說 明會之上課地點,劉玉仁、林千達都有去講過等語(見偵五 卷第201頁);②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 有向張素綿要求提供新營區場地讓講師講授外匯課程等語( 見院六卷第384、385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張素綿有提供新營區場地供舉辦投資說明會使用等語(見偵 三卷第365頁);④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去新營 區場地開說明會,當時張素綿都有坐在那裡聽我講、招呼大 家茶水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新營區場地講課3次 ,按照Power Point上的內容說明外匯是如何操作、投資人 投資的錢如何獲利,當時張素綿都有在場等語(見院六卷第 399至401、404頁);⑤被告林志鵬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 我有帶講授外匯技術之講師到新營區場地約4、5次,在現場 張素綿會跟一些老朋友打招呼等語(見院六卷第340、341頁 );⑥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素綿是因為 王永豪、張金源說張素綿有興趣外匯經紀商的事,因而有去 新營區場地講授外匯交易技術;我去上課都是張素綿協助安 排,來聽課的人都是張素綿的朋友且已開戶加入會員的人, 因為會員要成為經紀商要王永豪的核可,所以這些人才需要 上外匯技術、內部經紀商教育訓練課程,張素綿會傳訊息跟 我說有哪些人要來上課,而我有傳金盛公司投資說明會課表 給張素綿;上課時張素綿在現場招呼大家就座、供應茶水, 並在台下聽我上課等語(見偵三卷第64至66頁),復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要我上課的對象是想成為經紀商之 開戶的這些客戶,而張素綿就有聽過我講過外匯操作技術之 課程,且我有去新營區場地講授過外匯操作技術課程3、4次 等語(見院六卷第415至417頁);⑦證人林芊秀於偵訊時及 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參加新營區場地說明會時,張素綿 也有在場,向別人講解投資專案的内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7 6頁、院五卷第246頁);⑧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去新營區場地聽到林千達、林志鵬上課,我有看到張素綿 在說明會中、後與投資人間簽約、私底下以個人或小組方式 進行制度講解及投資專案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去新營區場地聽課前已有 投資5萬元美金,在新營區場地聽完說明會後,陸陸續續又 有投資,而當時張素綿幾乎都在,她會坐在那邊聽或是招待 客人,也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多少可以獲利多少,有人將簽 約完的客戶協議書交給張素綿等語(見院五卷第179、180、 193頁);⑨證人楊玉淳於偵訊時結證稱:從106年5月我進憲 鴻公司後,張素綿就有在這邊開說明會,固定每個禮拜有一 天下午2個小時,1個小時會請金盛公司劉玉仁來做外匯教學 ,另外1個小時是投資說明,前後有林千達、林志鵬上台講 解投資專案内容,來聽說明會的人大部分都是張素綿的下線 帶來的,張素綿及上台講解投資專案的林志鵬、林千達都有 說過投資金盛公司的專案可以保證獲利投資金額的3%至7%; 每次說明會張素綿幾乎都在場招呼投資人,也會在現場跟投 資人私下講解投資專案内容並簽約,有時候他也會把簽約部 分委由張瓊珠處理,我和張瓊珠都是張素綿招攬投資的,張 素綿並提供客戶協議書讓我以女兒曾俞涓名義簽約等語(見 偵三卷第173、174頁、併南他一卷第188頁);復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證稱:新營區場地每週上課1、2次,時間持續1年 ,每次我幾乎都有在場,劉玉仁在新營區場地講授完外匯說 明後,下一個講師就會講投資說明,張素綿也常在場,在會 後她會指導他人如何去招攬投資人,但她也說我要到一個級 數才可以招攬投資人;張素綿私底下也一直跟我說這投資是 真的,大家都是辛苦人,有福報才有辦法進來,不會虧錢, 她自己有投資很多等語(見院五卷第199、200、206至210頁 );⑩證人陳麗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我只有和張素綿接 觸,她口頭告知我投資的方案、她弟弟在香港有取得金融投 資九號牌,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拿到利息,我匯款後,張素綿 有帶我去金盛公司在高雄的總部參觀並簽約,我也有去新營 區場地參加說明會,當時是林千達主講;張素綿有要我再加 碼,所以我以女兒邱嘉怡名義再投資,另張素綿教我如何使 用MT4等語(見他二卷第206、207頁、併南他一卷第190、19 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張素綿有接觸 ,她跟我說金盛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有香港九號牌及如何分 紅,我匯款投資後,我有跟張素綿一起到金盛公司位於高雄 的辦公室簽約;我去新營區場地聽過1次課,因為我已經投 資了,所以沒有很認真聽,這次張素綿有上台說請公司的人 來幫大家分析投資、怎麼分潤;張素綿有要我再推薦別人進 來投資,所以我以女兒名義再投資,她也有幫我下載及教我 使用MT4程式等語(見院六卷第138、140、141、144、145、 149、150頁);⑪證人張秀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秀 棉跟我說過很多次金盛集團的投資及獲利方式,且她弟弟在 金盛集團當執行長,王永豪是下一個巴菲特,這是我要改變 命運的一個很好的機會;一開始她就傳很多次簡訊,叫我們 去她的豪宅裡參加外匯操作的講座,我於106年5月16日第一 次去參加講座,張素綿在現場招待,寒暄,我們不清楚的地 方,她就會補充說明,講金盛的前景、制度及如何分紅,聽 完我沒有馬上參加,但於5月17日張素綿她帶我去聽道德經 演講,坐火車期間又跟我講很多金盛的前景,所以5月18日 我就用我的名義投資金盛集團,客戶協議書是張素綿拿給我 的,我簽完後交給張素綿;後來在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 前後有在新營區場地上外匯課程及辦說明會;張素綿亦有在 群組裡公布紅利發放時間等語(見院五卷第118、119、121 、123、130頁)。審酌以上證人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 被告張素綿曾提供新營區場地作為投資說明會、外匯操作課 程之上課地點,並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前後曾在該地授 課,而聽課之人不乏張素綿所找來,張素綿亦在場招呼投資 人、向投資人講解等節,證述大致相符,證述已有相當可信 性。⑶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復有被告張素綿與劉玉仁自106年 3月起之微信對話內容,言及「(張素綿)剛剛楚皇上師( 按為邱志誠)指示本次上課時間是4/6(四),地點由我們擇 定?」、「(張素綿)當日可能會安排一些人提前到公司了 解金盛〜」、「(劉玉仁) 5/2,9,16連續3個星期二的課程 場地,就麻煩你了。」、「(張素綿)可否有課表?我方便 傳分享…」、「(劉玉仁)昨天晚上最後的說明很順利,楚 皇上師已經簽了協議書與申請表,也填了你是推薦人...她 說水單和證件影本會發給。屆時再麻煩你。」、「(張素綿 )謝謝您!五月外匯課程已經通知大家了〜目前大約15人。 (劉玉仁)哈,超強。辛苦了。(張素綿)地點就在我們接 待會館?(劉玉仁)好是好,你可能要稍微調整一下場地。 而且也要有無線WiFi。(張素綿)要白板?(劉玉仁)投影 較佳(張素綿)我安排一下」、「(劉玉仁)我要和你約個 時間,透過電話告訴你如何進去公司後台,操作電子錢包。 你會了就可以帶動其他人。」、「(張素綿)張秀靜入金$3 3200,請確認?」、「(張素綿)張秀靜小姐他的帳戶好了 嗎?她非常積極,可否安排受訓課程?」、「(張素綿)秀 靜她想要推廣業務,所以是內部訓練課程?」、「(劉玉仁 )哈,我的意思是說,大家可能想聽些什麼。(張素綿)哈 我們也非專家…,您就深入淺出〜以國際金融的廣面淺論…, 您太專業了,沒問題的。演講的時間約40分鐘。題目您也可 以自定〜也可以介紹一下金盛環球控股公司的背景…」、「( 劉玉仁)志權夫婦剛來報單完成(張素綿)謝謝您(劉玉仁 )推薦人是你,對吧。(張素綿)是的。」、「(劉玉仁) 今日郭特派入金10万USD,尚需簽申請書與協議書。你那邊 有留一份,麻煩妳過去簽好並且下週一能帶過來公司,謝謝 。」等書證可以佐證(見偵三卷第95、96、98、99、100、1 03、104至113頁),可證被告張素綿確有以新營區場地作為 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 盛集團投資方案。⑷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 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 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 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 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 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 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 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 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 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 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 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 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 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 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 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 、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 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 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 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 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 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 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 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 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 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 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 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張素綿既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 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所 為不論對於金盛集團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 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他投資人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 色,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⑸審酌附表一投 資人總名冊之紀錄,被告張素綿係自106年2月15日開始投資 金盛集團,且其於106年3月間即與劉玉仁密集聯繫授課、投 資人之投資事宜,有前述微信對話紀錄可稽,是本院認被告 張素綿應自其投資之日即106年2月15日起,參與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從而,被告張素綿其辯稱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 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 云云,與前揭人證所證及書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是被告王永豪等8人上開行為係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固定比例之利息,及 到期可取回本金,致本件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 所示金額之損害,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王永豪等8人就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認定 屬實,判處被告王永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 告張金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林立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5年;被告劉玉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被告林志鵬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符仕育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張素綿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6年,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告於如附 表「匯款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分別以自己或由第三人交付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予被告張金源、林千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㈢),此部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有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所示 之損害,且有匯款單、帳戶明細(見審金卷第79至82頁、金 簡卷一第215、235至239、343至351、355至361頁;他一卷 第43至46頁、調查二卷第217、231、238、320頁)為證;至 原告另以訴外人蔡宜諼(原名:蔡秝宸)、蔡承濬、詹妍蓁 等人之名義所為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之行為,既前揭借用名義人蔡宜諼(原名:蔡秝宸) 、蔡承濬、詹妍蓁均已出具文件證明上情(見金簡卷一第12 1至123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金簡卷一第124頁), 且兩造對原告曾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借用 他人名義部分則參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確實借用其名義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2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堪信原告確實曾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 告確有分別透過規劃、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之方式,而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使原告因此投入資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 告」欄位所示之被告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 素綿固抗辯銀行法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難謂原 告為受損害之人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如原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自行或由第三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匯款對象」欄位所示帳戶;另系爭刑案並未認定 被告劉玉仁、林志鵬曾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詳 附表二、三所載),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07年間領取共計4 60,164元之紅利,原告嗣與林千達以1,230,000 元達成和解 ,林千達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 原告減縮聲明為429,389元(見金字卷四第196至197頁)。 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即 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 連帶給付原告429,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劉玉仁、林志鵬就前揭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語潔自107年起,多次到被告王永豪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 住處,收取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以 上開方式洗錢,亦應與被告王永豪等8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王語潔此部分洗錢犯行,固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王語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原告既不 能舉證被告王語潔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錢是否確為原告所匯入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亦即就被告王語潔洗 錢之金額與其餘被告詐得之金額(或原告受害之金額)間無 法舉證具有同一性,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潔應與其餘被告共 同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又前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僅認定 被告王語潔成立一般洗錢罪,未認定其有與被告王永豪等8 人共同為詐欺或吸金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潔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匯入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中之部分即429,389元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見審金卷第19頁),而最後一位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收受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金字卷一第21頁),則原告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與林千達達成和解日即110年6月30 日(見金字卷三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豪、鄭 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42 9,389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玉仁 、林志鵬、王語潔就前揭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 育、張素綿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一)卷宗(調查一卷) 2.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二)卷宗(調查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一)卷宗(他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二)卷宗(他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三)卷宗(他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四)卷宗(他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五)卷宗(他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31號卷宗(他六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33號卷宗(他七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5號卷宗(他八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宗(他九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0號卷宗(他十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1號卷宗(他十一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23號卷宗(他十二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65號卷宗(他十三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號卷宗(他十四卷) 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宗(北他卷)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一)卷宗(偵一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二)卷宗(偵二卷)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三)卷宗(偵三卷) 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四)卷宗(偵四卷)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五)卷宗(偵五卷)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宗(偵六卷) 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73號卷宗(偵七卷) 25.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45號卷宗(聲羈一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卷宗(聲羈二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5號卷宗(聲羈三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8號卷宗(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4號卷宗(偵聲二卷) 30.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7號卷宗(偵聲三卷) 31.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宗(偵聲四卷) 3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宗(院一卷) 33.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宗(院二卷) 34.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宗(院三卷) 35.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宗(院四卷) 36.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宗(院五卷) 37.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宗(院六卷) 38.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卷宗(院七卷) 39.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卷宗(院八卷) 40.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卷宗(院九卷) 41.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卷宗(院十卷)  4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卷宗(院十一卷)  4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270500號卷宗(併警卷) 4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0號卷宗(併他一卷) 4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4號卷宗(併他二卷) 4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宗(併他三卷) 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宗(併他四卷) 4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宗(併他五卷) 4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3號卷宗(併他六卷) 5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七卷) 5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9號卷宗(併他八卷) 5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九卷) 5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宗(併偵一卷) 5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宗(併偵二卷) 55.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宗(併南警一卷) 56.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二)卷宗(併南警二卷) 57.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三)卷宗(併南警三卷) 58.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四)卷宗(併南警四卷) 59.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205499號卷宗(併南警五卷) 6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87號卷宗(併南他一卷) 6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98號卷宗(併南他二卷) 6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宗(併南他三卷) 6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卷宗(併南偵卷) 6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宗(併他十卷) 6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21號卷宗(併他十一卷) 6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號卷宗(併他十二卷) 6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宗(併偵三卷) 6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一(投資人名冊卷一) 6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二(投資人名冊卷二) 7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宗(併他十三卷) 7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宗(併偵四卷) 72.本院108年度審金字第21號卷宗(審金卷) 73.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一)卷宗(金字卷一) 74.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二)卷宗(金字卷二;禁閱卷) 75.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三)卷宗(金字卷三) 76.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四)卷宗(金字卷四) 77.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一)卷宗(金簡卷一) 7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二)卷宗(金簡卷二)

2024-12-27

KSDV-112-金簡-1-20241227-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相對人如逾期 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子女即 相對人。  (二)聲請人雖仍有工作能力,惟因於112年間發生車禍,身 體狀況不佳,工作斷斷續續,收入不穩定,且名下無財 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乃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聲請 人有扶養相對人至18歲,惟相對人卻拒絕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有必要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而聲請人身體狀況 不佳,將來所需醫療照顧較一般人為多,聲請人生活費 用以每月21,704元計算應屬妥適。  (四)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所述事實並未舉證,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前即罹患憂鬱症,為了發作時會 影響或傷害相對人,故聲請人不得已在相對人年幼4 歲時自己一人獨住台南市,委託父母照顧相對人,但 聲請人每月均會固定擇幾天時間回父母家看顧陪伴相 對人,並包紅包給聲請人父母親補貼相對人在祖父母 家的花用。     ⒊相對人國小畢業後到專科畢業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兩造之生活費用雖有 家扶協助、教會資助,但該二個單位的資助不足以支 持兩造的基本生活開銷如房租、水電、餐費、醫藥費 、相對人的學雜費等。故沒有聲請人的朋友資助根本 無法維持兩造生活,聲請人朋友的資助不能說非聲請 人對相對人支出的扶養費。     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租屋内僅一個房間,聲請 人自己用睡袋睡地板,房間由相對人使用、讀書及睡 覺。另聲請人也讓相對人國中補習英數,家裡衣服換 洗、房間清潔打掃均係聲請人為之。     ⒌兩造同住期間雖然貧困,但與一般父母子女的清貧家 庭無異,如果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不委請父母代為 照顧,相對人國中、高職時,聲請人不陪伴、照顧, 相對人恐流落街頭,何有如今擔任護理師的機會?滴 水之恩都當湧泉相報了,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是應盡扶 養義務嗎?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704元;如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的父母在沒有婚姻關係時生下相對人,相對人出 生後與父母在臺南共同生活,但是因為父母沒有婚姻關 係,生父亦未認領相對人,大約在相對人4歲時生父離 開,相對人只好到臺中由外公、外婆照顧扶養,從相對 人讀幼兒園到國小畢業期間,相對人都由外公、外婆照 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在相對人12歲讀國中 時,相對人搬到臺南跟聲請人同住,但是聲請人的工作 不穩定,家中的生活費是靠家扶中心的補助,以及相對 人的獎學金、教會的資助。為了改善家計,相對人15歲 國中畢業後讀五專就開始半工半讀,白天上課、晚上去 火鍋店工作,相對人自己負擔生活費。從相對人開始工 作,聲請人就常跟相對人索討金錢花用。相對人在18歲 搬出去獨立生活。  (二)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在相對人讀國中時,聲請人因憂鬱 症發作至少到奇美醫院樹林街院區住院兩次。因聲請人 情緒不穩,因此會用言語對相對人精神虐待。例如相對 人讀國中時,聲請人看到教會的男生騎腳踏車載相對人 回家,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說:「你喜歡跟男生在一起, 你就去當妓女或酒店小姐。」,相對人還記得讀國小時 ,聲請人有一次帶男友及男方家長回聲請人臺中老家, 聲請人要相對人不要叫他媽媽,這樣聲請人才有機會再 婚,如此對相對人產生很大的心理傷害。  (三)在相對人的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扶養非常有 限,相對人小時候是靠外公、外婆照顧,國中時期是靠 家扶、獎學金與教會的幫助,國中畢業後相對人就開始 半工半讀。相對人讀五專時就讀護理系,開學時要買書 籍,相對人常常繳不出錢來,相對人曾跟聲請人求助, 但是聲請人說:「我沒有叫你去讀書」,相對人只好跟 同學借錢買書。相對人為了生活只好半工半讀,但是半 工半讀非常辛苦,太早工作賺錢也影響了相對人的學業 ,導致相對人畢業時沒有考過護理師執照,相對人也沒 有錢再補習或繼續準備考試,如此也影響了相對人的就 業。相對人目前擔任牙科助理領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 ,賺的錢要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經濟狀況窘迫。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幾乎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且 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請求鈞院免除 相對人的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重鬱症、恐慌症、右側肩部夾擊症候 群、旋轉肌腱破裂、第4-5及5-6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 椎孔狹窄等病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正常工作,僅賴幫忙賣綠豆湯維生,每月收入約3, 000元,且尚積欠台新銀行卡債493,199元,及積欠富邦 資產管理公司不明金額之卡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信函影本1件、台新銀行信函影本1件 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0,666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是足認聲請人應達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二)又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之女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件為證,亦堪認定,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相對 人主張其有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云云, 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一)相對人雖主張伊自就讀幼兒園至國小畢業期間,均係由 外公、外婆照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云云,惟 相對人亦自承係聲請人委託外公及外婆照顧伊,聲請人 會不定期來看伊等語,足認聲請人當時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及親自撫育照顧相對人,惟仍妥善安排相對人之照顧 者,並適時予以關懷,與相對人保持互動,並未對相對 人棄之不顧。  (二)相對人主張伊就讀國中時,雖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 工作不穩定,家中生活費係靠家扶中心補助、教會資助 、相對人之獎學金云云,惟相對人陳稱當時家扶中心補 助每月為2,550元,教會係提供伊課後輔導及吃飯,伊 領取之獎學金金額不詳等語,衡情以兩造當時所獲取之 上開扶助,實難以維持生活,則相對人之其他生活必要 花費,若非聲請人設法籌措,如何得以應付?又參以相 對人自承當時兩造居住處所只有一個房間,有一段時間 係聲請人睡地板,伊睡房間,聲請人亦有處理家務,且 曾讓伊補習英數,但因無法繳費,故未補完一個學期就 停掉了等語,足認聲請人犠牲自己以求相對人居住舒適 ,並重視相對人之課業,雖終因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讓 相對人續行補習,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是於相對 人就讀國中時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 情事。  (三)相對人主張伊國中畢業後即半工半讀就讀五專,自己負 擔生活費,伊曾因繳不出錢買書而向聲請人求助,聲請 人卻說:「我沒有叫你去讀書」,伊只好向同學借錢買 書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許多貧困家 庭會讓子女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此乃在家庭經濟條件有 限之情況下不得不採取之方式,甚而亦有許多學生雖無 家庭經濟問題,亦選擇半工半讀,以增長社會經驗,是 自難認未成年子女半工半讀即係父母未盡扶養義務,況 聲請人係因罹病無法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自身 難保,而致相對人須半工半讀減輕聲請人之負擔,難認 係聲請人惡意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主張某次聲請人帶男友及男方家長回臺中老家, 強迫要伊不要叫她媽媽,且伊半工半讀後,聲請人還常 向伊索討金錢花用等情,均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相對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述自難採信。  (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對伊說:「你喜歡跟男生在一起, 你就去當妓女或酒店小姐」,而對伊言語精神虐待乙節 ,聲請人雖坦承曾有1、2次說過該話語,惟辯稱係因伊 罹患精神病,情緒難免與常人不同等語,相對人亦自承 聲請人係因罹患憂鬱症情緒不穩方出此言,足認聲請人 所辯並非無據,且聲請人並非經常對相對人口出惡言, 自難認已對相對人造成精神虐待。  (六)綜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有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均非可採,是相對人辯稱應免除 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為牙醫助理,月入約3萬餘元,並有不定額之加 班費及獎金,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19,700元,名下無 財產,且尚積欠學貸數萬元,每月須清償1,048元,迄 至113年10月3日尚積欠銀行貸款共664,276元,每月須 清償1萬餘元,另積欠私人借款3萬餘元之事實,業經相 對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件、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影本1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2件 、借據及本票影本各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全 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 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 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自應以 該標準中之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即14,23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亦即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230元。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4,230元,相對人如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 爰不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家聲-108-20241226-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王源 謝玖臻 王羿文 王桂玲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林泰志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仲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被告犯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交重附民-81-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被告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1 0月2日前去探視原告,並詢問原告何以對被告提起訴訟,原 告表示其不知情,本件訴訟乃原告受家人之操控、指使而提 起,原告並無起訴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入住之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於112年5月26日以安院護家字第1120 003210號函復本院以原告所罹疾病為「腦中風、高血壓、糖 尿病、大腸癌術後,以及功能減退等」,並未敘及罹有失智 症,且原告「目前可識別人、事、地。對於他人詢問反應較 慢,但經提醒之後可回答。平日可與照護者和醫療人員互動 ,但較複雜日常生活功能仍須他人從旁協助。」(本院卷第 253、254頁),觀之被告提出111年10月2日之錄影光碟及譯 文,原告固然確曾表示對本件訴訟不知情,也沒有見過本件 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 7頁),然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1日寫立書面表示欲將其所 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取回(本院卷第123頁),且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劉澄於1 12年1月8日詢問原告是否欲向被告要回系爭房地,原告表示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委託劉澄以訴訟把房子要回來,且說被 告若將系爭房地還回,原告就不會告被告,被告不將房子還 回,就一定要告被告等語,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本院勘驗上開2份錄影光碟,於1 11年10月2日原告對被告詢問的問題,看似邊思考邊回答,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夏學桂對原告回答「不知道」的部分,立 即以其所認為的關鍵事項對原告出言提示,原告可立即回應 夏學桂的問題;另於112年1月8日劉澄手持一紙,依紙上問 題詢問原告,一問一答,夏學桂全程未說話,劉澄與原告問 答的語速正常,原告回應劉澄問題時,並無遲疑拖延,不需 他人提示引導即可回答(本院卷第466、467頁),顯見原告 意識清楚,可答覆系爭房地為其所買、所有,且就原告是否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問題,於111年10月2日之答覆雖為 否定,然於112年1月8日之答覆即改為肯定且一致,並無任 何意識不清、記憶模糊、敘述反覆不一、依照他人指示答覆 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前去探望原告時原告雖 表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惟劉澄嗣於112年1月8日與原 告確認時,原告已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時,可知縱使原告 初無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然經被告詢問得悉 此事後,經其考量已有藉由本件訴訟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決意,本院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均由原告委請夏學桂繳納,80 年至86年間委請夏學桂以其名義出租,所收取租金用以繳納 貸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因原告 已年邁,欲將系爭房地出賣換得價金用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因原告購買時被告為大 學生且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乃請原告及夏學桂代為使用 收益、管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等相關文件亦一併交由其 等保管。待被告返國後,系爭房地即不再出租而由兩造與夏 學桂自住,因被告並無意處分系爭房地,故仍未取回不動產 權狀等相關文件,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 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均係由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按期自動扣 繳,原告及夏學桂之日常起居,亦由被告照顧,直至111年 間,原告基於健康因素,為獲得較佳醫療照顧,方與夏學桂 遷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79年6月至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79年8月27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79年6月28日),迄今登記之所有權 人仍為被告,均未曾變更。  ㈡原告與夏學桂生有四名子女,依序為訴外人劉瑜、劉澄、被 告、劉美沁。  ㈢購置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 全部由原告清償完畢。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來,置放 於原告之處。  ㈤系爭房地自80年起至86年間由夏學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㈥被告於80年起至86年間出國念書,於86年間歸國。原告及其 家人(含被告)自86年起即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至111年3 月26日(即原告、夏學桂自系爭房地搬離,遷往位於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系爭房地自111年3月起迄今由 被告、劉美沁居住。  ㈦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因身體功能減退需他人照顧入住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亦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 病、功能減退之情形,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9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9年8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 地之價金係由原告負擔、分期繳納貸款,買賣相關文件、所 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由原告保管,79年至108年之 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於80年至86年間將系 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在土地銀行開設帳戶存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各期繳款之統一發票、 79年至104年、106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80年至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30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5至122、151至173、177至207頁)為證。觀諸原告與夏 學桂育有4名子女,原告雖任職至警察局長退休,然夏學桂 僅為家庭主婦,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有被告與另一名 女兒正在求學須扶養,原告卻一次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路上 同一社區中正豪園之2棟房屋,分別以被告、劉澄之名義登 記,亦有客戶姓名記載為劉澄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209頁)。自建商開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統 一發票可知(調解卷第153至173頁),系爭房地每一期分期 貸款即需繳納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77年間繳納17期 共216萬元、78年間繳納18期共212萬元、79年間繳納10期共 80萬元,而登記為劉澄名義之不動產亦自76年12月起至77年 5月止共繳納10期貸款(調解卷第209頁),以原告擔任公務 員之一份薪水,除支應家中開銷外,尚須支付系爭房地為數 不少之貸款,倘同時繳納2棟房屋貸款,所須負擔之金額更 高,而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 15至19期註記「陳付還債」(調解卷第151頁),劉澄名義 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11期註記「5/14兩人協定交 換由陳自付」(調解卷第209頁),似非每期貸款均自原告 薪水支付,足見證人劉澄證稱因原告是公務人員,房子在信 義路2段的精華地帶,買2棟預售屋怕有糾紛或同事有不當的 聯想,所以分別登記在劉澄與原告名下等語,及證人夏學桂 證稱原告是警察,那時沒有財產申報,房子在他名下是非會 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87、388、399頁),係為避免原告 為避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金錢來源可能啟人疑竇而 遭落人口實,購買房屋時始決定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 一情,合乎常理;又原告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房屋時 ,有告知該等房屋都是借名登記;被告沒有結婚,所以就登 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或夏學桂沒有錢買房子給子女,也沒有 幫子女付頭期款,登記給被告時,夏學桂有告知劉澄、被告 是借名登記,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原告與夏學 桂有4名子女,要公平對待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劉澄、夏學 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2、399、401、402、403頁),再 參以劉澄名下之房屋繳納數期貸款後業經原告出售,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倘是贈與劉澄,劉澄又豈會同意原告任意將該 房屋出售。是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 、劉澄名下各1棟,即屬可信。  ⒊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繳付地價稅、房屋稅,並保管不動產所 有權狀者,通常為實際所有權人所為,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由原告分別自79年、80年起繳納至108年,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告76年時就讀大學,自80年起出 國求學,則被告自86年學成歸國後應已在國內就業,並無無 法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理,惟該等稅捐仍由原告繼續繳納 ,且自86年起,原告將出租之系爭房地收回,與夏學桂、被 告、劉美沁、劉瑜搬入居住,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管理使用人應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 告,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 等,於100年以前由夏學桂支付、之後均由被告信用卡扣款 支付,並提出扣繳108、109、110、111年房屋稅、108、109 年地價稅、109、110、111年水電費之信用卡帳單為證(本 院卷第27至79頁),惟上開帳單僅能證明108年以後上開稅 捐及公用事業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因被告本即同住在系爭房 地內,且原告於108年時已高齡93歲,被告本有扶養父母之 責任,尚難以原告命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即謂原告承認被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既經終止,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26

TPDV-111-重訴-989-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潘韋呈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羅志菘 李廷豪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戊○○ 、己○○及乙○○等四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訴字卷第40-4 1、50頁)」、「吳○○(即被告乙○○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 傷害和解書、羅○○(即被告己○○之兄)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 和解書、李○○(即被告戊○○之配偶)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 解書、柯○○(即被告甲○○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解書 各1紙(偵字卷第467-4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戊○○、乙○○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案緣起僅係因被告甲○○曾與被害人之友人葉○○發生糾紛, 即邀集共同被告,於甲○○住處附近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被害 人丙○○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涉案程度非微,惟 考量本件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 或人身傷亡,且被告甲○○、戊○○、乙○○均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見偵字卷第467-477頁),堪認被害人丙○○已原諒 而無意追究被告甲○○、戊○○、乙○○之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及犯罪情節後,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尚非過鉅,而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己○○係在場助 勢,且實際上並未下手施暴,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 形,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 亡,其等犯行固應受非難,然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犯罪情節, 亦認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邀集共 同被告駕車前往其住處,並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 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甲○○等4人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原諒而無意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傷害和解書4紙卷附足參;兼衡 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各自之前科素行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係被告 甲○○、戊○○、己○○、乙○○所有,且供其等使用電話及FACETI ME、飛機等通訊軟體為聯絡同案被告到場遂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0 、272、283、29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乙○○辯護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4之手機1支,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同意,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以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等4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等4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戊○○所有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4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5 鋁棒1支 乙○○所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洪梅芬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己○○、乙○○、綽號「阿牛」(囑警調查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外出用餐時,得知前與甲○○發生糾 紛之葉○○指派林○○及丙○○在甲○○住處附近盯梢,其等可知在 周圍均是民宅、於不特定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如聚集3人 以上且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甲○○、戊○○、乙○○、 綽號「阿牛」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己○○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23時31分許, 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牛」,共同前往臺 南市○○區○○路○○巷與○○路之路口,由己○○持球棒下車在場助 勢,由甲○○、戊○○、乙○○、「阿牛」持球棒及刀械下車,毆 打、揮砍、追逐林○○及丙○○,致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10 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0公分與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7公分 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在公共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嗣林○○及丙○○ 逃離現場後委請鄰近商家報警,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乙○○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林○○、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 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 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丙○○與被告4人及 「阿牛」並不認識,係因證人葉○○與被告甲○○間存有糾紛, 告訴人方受證人葉○○之指示前往上開路口等情,業據被害人 及證人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4人與被害人既無糾 紛嫌隙,則被告4人及「阿牛」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 意欲,要非無疑。又被告4人及「阿牛」具有人數及武器優 勢,倘其等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情當可攻擊被害人之 頸部、頭部、心臟等身體致命部位,然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雙手前臂及背部,尚非 身體致命部位。又被害人逃離現場後,被告4人及「阿牛」 亦駕車駛離現場,並無窮追猛打之舉止。據此,難認被告4 人及「阿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TNDM-113-簡-432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4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郭泰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泰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扣押三星手機1支,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三星手機1支,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有罪在 案。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 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另上開手機經本院審理後 亦認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聲請人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而不 予宣告沒收;復經本院徵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 見結果,檢察官亦回覆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 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亦無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 之情形,故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聲-232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江正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37、34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正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鴻揚板金工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江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第51、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 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罪、同條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另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 金部分,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江正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上開數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審酌上揭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兼含 環境保育法益、環境行政管制法益,且屬積極行為,係較重 之罪,故被告江正雄應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江正雄為降低經營 成本之動機,降低要送交合法清運業者處理廢棄物重量,將 本案之污泥、集塵灰等廢棄物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不該 ,惟幸被告江正雄自警詢、偵訊均坦承交代客觀犯行,並無 何遮掩情形,並自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階段亦均坦承犯行, 表示絕不再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考 量上開污泥、集塵灰散布約6平方公尺許,全部重量計約10 噸許,以量而言,並非過鉅,又上開污泥、集塵灰經檢驗結 果為合格,亦即鎘、鉻、銅、鉛物質並未超量,此有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可參(見偵6737卷第92 至94頁),亦即上開污泥、集塵灰以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處理 ,因非屬土地天然成分,在該等情境下,雖仍會造成環境變 動與污染,但就質的一面已有收斂,更斟酌被告江正雄恣意 所為處理確屬違法,但亦有另尋合法業者就後續進一步處理 污泥、集塵灰,使環境之損害受有收斂,此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合約書(見偵6737卷第33至36頁、第54至58頁)、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6737卷第37頁、 第59至67頁)可考,可信被告江正雄係經營過程中,基於一 時貪念,而有本案違法情事,但又與大型非法清運業者般所 為動輒數輛大卡車非法棄運,獲取暴利之犯行有別,且就板 金工業而言,本案亦非屬環境侵害較高之酸水污染情形,則 本院審酌刑罰目的亦有教化目的,被告江正雄有如上述坦承 悔改之情,且其損害之量與質情況如上述,當認個案上實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 原則。  ㈣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應科以罰金:   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 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前提。查被告江正雄係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則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罪,除處罰被告江正雄 外,對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正雄為被告鴻揚板金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節約經營成本之動機與目的,竟以 起訴書所載手段,侵害環境保育、環境行政等法益,當有應 非難之處;惟考量被告江正雄自警詢、偵訊起即對客觀事實 均充分交代,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全面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以及前開㈢所述考量,且審酌被告江正雄前科素 行、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板金工作、家中女兒仍須扶 養、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被告江正 雄執行業務應論以上開之罪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以資懲儆,至法人因其特性,無從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⒉至於,執行階段得否、如何分期給付,要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限,被告江正雄自應就其自身暨上開公司之刑罰,向執行 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檢察官為執行個案之妥適裁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42號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江正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雄係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鴻揚板金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上2家公司均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2家公司工業產出之污泥 、集塵灰等一般廢棄物,平時係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除、 處理,江正雄竟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為減少污泥、集塵 灰重量,減少清除、處理費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未經有關機關核發許可文件,且該等工業產出污泥、 集塵灰未依規定處理,隨意堆置無防護措施之土地上,因本 身水分及下雨等天候影響,會污染環境及地下水源,破壞環 境、生態及周遭人民之生活品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竟仍基於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公司工業產出之污泥、 集塵灰等,指揮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員工,先行堆置上開公司 後方其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曝曬(地主為江 正雄之子江韶哲),待重量減輕後再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 除、處理,致污染環境。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1 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 警到場勘查,現場查獲鴻群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載有2紙箱上開廢棄物(一箱灰色粉末、一箱疑似為廢 棧板燃燒完之廢棄物)、空地上堆置之灰色及黑色粉末約6平 方公尺(污泥及集塵灰,已採樣送驗結果合格,重約10噸左 右,另現場施作之挖土機1部、上開車輛等責付江正雄保管)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周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5367號函、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單筆)、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稽查違規照片等(詳112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廢棄物採樣照片紀錄、鴻揚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稽查採證照片、鴻揚公司及鴻群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以上詳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 證明被告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提供土地堆置,污染環境,且被告曾涉犯水污染案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 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是鴻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同 法第47條規定,其執行職務涉犯上開之罪,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鴻揚公司應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24

TCDM-113-訴-12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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