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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關鴻麟(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上訴人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穿越馬 路時,遭被上訴人騎車過失撞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關 寅麟係因誤信調解委員謝清森所稱肇責較高之一方,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始在被上訴人請求下,勉強同意謝清森 之建議,由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達成和解,並作成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然其後查悉謝清森前述為誤,關寅麟因出於錯誤或 受謝清森之詐欺,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9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 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伊非肇責較重之一方,且所投保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3萬餘元,上訴人要求伊再為 給付係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認 定,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無從證明 謝清森有為詐欺之行為。且證人謝清森於原審證述:兩造均 確認上訴人之肇事責任較高,上訴人當時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並表示其亦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伊建議被上訴人以2,000元紅包和解,並未 陳稱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復參照 系爭調解書內容,已就兩造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處理,並與 證人所述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 張謝清森向其法定代理人關寅麟施以詐欺行為云云,難以憑 採,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上訴人不得再 就同一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判決第3 至4頁)。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另補充下述理由。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 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 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表意人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 相對人未為詐欺行為之消極事實,本難以舉證證明無此等事 實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表意人就其主張因受詐欺或非 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由其就上述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甚不合理云云,難以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提出醫療費及看護費支 出已逾10萬元,且確有要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怎可能同意以 2,000元達成調解,完全不合乎邏輯推論,得以該間接事實 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云云。 惟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可能因衡量訴 訟成本、風險、應訴不便或慮及事理、情感及強制執行困難 等眾多因素,而為部分讓步,故當事人於調解合意之條件或 金額,非必然與法院判決結果相當。是本院自不得以上訴人 支出費用數額,較兩造合意給付數額為高,即推認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因受詐欺,或 非因過失而錯誤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調解書 既經法院核定,且未據判決撤銷,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該 調解書所載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6

CHDV-113-簡上-19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張淑月 蘇慶芸 邱苡琇 王玨予 鄭仁忠 賴美秀 被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昀劭 被 告 高毓羚 黃進昌 賴建宏 陳麗珍 黃淳琪 張鶴松 蔡旻翰 黃政棋 黃秀珠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上翔天 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26

CHDV-113-訴-557-20250226-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朝向與被上訴人即許朝向配偶鄧佳欣 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於民國10 0年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前往該行與承辦人林銘章協商結清 債務,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另鄧佳欣 積欠元大銀行債務,於103年5月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復前往 該行與林銘章協商結清債務,該行於103年5月12日確認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 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並由許朝向事後簽署103年6月28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所載許朝向向上訴人 借款50萬元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語,即指許朝向向上訴 人借款共計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開信用卡 債務及鄧佳欣債務。且許朝向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遂於103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子許世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許朝向已於111年9 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但系爭借款迄今尚 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許朝向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100年間曾代償元大銀行債務 ,然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元大銀行103年5月13日債 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  ㈡縱認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其等於106年前並 無大筆金錢往來,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曾匯款20萬元及26 萬元與上訴人,此自屬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  ㈢上訴人前於與鄧佳欣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517號,下稱另案)自承於110年11月25日曾向許朝 向借款300萬元等語,其雖指稱該借款債務嗣後已清償,惟 未提出證據,此部分亦得與系爭借款抵銷。另上訴人向許朝 向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時,豈有不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債 務或主張抵銷,反將上開300萬元借款全數返還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許朝向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許朝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 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卷【下稱彰簡卷】二 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 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是否可採?⒉如⒈可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否可採?⒊如 系爭借款存在且未經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本人許朝向向許清界借款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本人同意將名下財產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提供 予許清界抵押設定,待清償借款,許清界需塗銷抵押設定」 (見司促字卷第11頁),其形式上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惟系爭同意書上「許朝向」印文,經核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之許朝向印鑑證明相符(見彰簡卷二 第25頁),本院堪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許朝向親自書立。  ⒉查元大銀行於103年3月間曾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27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營業讓與元大銀行,故債權移轉元大銀行】。債務人 :許朝向、鄧佳欣。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17萬4,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許朝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嗣元大銀行於103年5月間具狀陳明許朝向 已清償全部債務,無執行必要,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等節,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許朝向、鄧佳欣 於103年間尚積欠元大銀行款項,且乏還款能力,而經元大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勾稽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 ,其上記載:鄧佳欣前向元大銀行借款30萬元,尚欠17萬4, 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103年5月 12日以23萬6,000元清償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及系 爭同意書明載許朝向向上訴人借款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 語,則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有借款與許朝向,以利許朝向 清償積欠元大銀行欠款之情,應可採取。  ⒊又許朝向已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將斯時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許世霈(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28日、 設定登記日期103年7月18日,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參(見彰簡 卷一第257、299、341頁;彰簡卷二第29至32頁)。且上訴 人主張許世霈與許朝向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曾爭執,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 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以100年間借款加計前開103年間借款, 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借款與許朝向合於情理,自可採取。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100年間代償元大銀行債務部分 ,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云云。然審酌上訴人 與許朝向為兄弟,上訴人先出借款項與許朝向,嗣書立結算 書面,非違常情;而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此致鄧佳 欣君」,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許朝向及鄧佳欣夫妻 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負有連帶債務,故由許朝向洽償 ,銀行出具其妻已清償之證明書,亦屬常情,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可加採取:   ⒈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已匯款20萬元、26萬 元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並提出許朝向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為據(見 彰簡卷二第77、79頁)。上訴人雖否認並稱上開26萬元之支 票申請書申請用途記載「定金」,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釋稱:其中26萬元之支票申請書申 請用途雖記載「定金」,然此係上訴人要求許朝向還款並代 為申請支票,而購買支票之用途,係上訴人為支付他人定金 ,故「定金」並非許朝向匯款與上訴人之原因等語,及依卷 內事證,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前,除系爭借款關 係(即結算103年6月28日前之借款)外,兩造均未主張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對何以收受上開46萬元未有具體主 張、僅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5頁),應認上開46萬元 確屬還款,上訴人否認之詞,難認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於110年11月25日有 向許朝向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彰簡卷二第73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陳稱: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向許朝向借 款300萬元,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300萬元本票,上訴人 有提供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與許朝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許朝向於110年11月26日 匯款200萬元與上訴人,此屬上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於 111年1月4日匯款135萬5,000元與上訴人,其中100萬元屬上 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其餘35萬5,000元,許朝向於111 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張麗芳購買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一期價金為36萬元,係由上訴人代許 朝向交付仲介許琬婷。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31日以許世霈金 融帳戶匯款110萬元、162萬元與許朝向,故上訴人已以308 萬元(36萬元+110萬元+162萬元=308萬元)清償上開300萬 元借款。上訴人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後,除撕毀上開本票 ,亦由許朝向於111年3月31日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塗銷原因記載為清償,並由許朝向親自簽名用印於申請書及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系爭96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許世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37頁)。  ⒊綜上可見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10年、111年間,有借貸之金錢 往來。衡諸常情,如許朝向確有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上訴 人向許朝向借、還上開300萬元時,理應請求許朝向清償積 欠之系爭借款,然上訴人向許朝向借款上開300萬元時,未 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於向許朝向清償上開 300萬元時,亦未主張扣除許朝向積欠之系爭借款,即尤違 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許朝向清償完畢,合 於事理。至系爭抵押權設定雖未塗銷,然無礙於系爭借款業 經清償之事實。  ㈣系爭借款既經許朝向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即毋庸贅論。 五、上訴人聲請向元大銀行調取許朝向、鄧佳欣之信用卡債務資 料,聲請傳訊元大銀行承辦人林銘章,待證事實為系爭借款 存在,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上訴 人另聲請傳訊仲介許琬婷,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曾代許朝向交 付36萬元與許琬婷,本院認與本件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朝向間固有系爭借款關係,然業經許 朝向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26

CHDV-113-簡上-51-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蕭霞 蕭坤福 蕭 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因買賣取得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訴外人蕭旗於5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505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7 月27日土丈字0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110.9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3.56坪,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房屋),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蕭旗之子女,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 房屋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駁回前案請求。惟系爭房屋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各給付 自起訴前1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2,793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元等語。 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聲請假執行)。 嗣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則應給 付租金部分捨棄上訴,但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之土地申報總價為計算基準。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系爭土地位處偏鄉 ,進出通道狹窄、僅得徒步而行,且須經他人土地,始得抵 達,其上建有他人建物,價值低落,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2%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每年各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1 9元(計算式:110.93㎡432元2%3人=31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以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價為計算 基準,有所不當。縱採市價計算,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7,4 25,860元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54.83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742.58坪),則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約為1萬 元,此實為真實市價,原審採用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市價,已悖離系爭土地真實市價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蕭旗於53年間 興建,蕭旗於75年間死亡,訴外人即蕭旗配偶蕭陳線於95年 間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0.9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7、111 頁),並有前案判決及附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在 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80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3至2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207至215頁; 簡上卷第85頁),本院亦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數額認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責,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訴請坐落系爭土地之訴外建物所有權人返還不 當得利,經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合理 租金價額,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市區商圈 東北側外圍環境,區域發展以農業使用為主,區域建物以透 天厝類型為主,使用型態以住家使用居多,系爭土地為完整 區塊土地、地勢平坦,北側臨約3米寬之現有巷道、屬單面 臨路基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約為每坪52,000元; 再比較系爭土地周圍相近條件土地,評估系爭土地年租金收 益率為2%,復考量因被上訴人未能拆除現有地上物,使系爭 土地市值下降,綜合評估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每坪每年租 金107年以915元、108年以925元、109年以932元、110年以9 41元、111年以962元、112年以968元為適當等節,有睿城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另案估價報告 書第3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另案訴訟程序就 同一筆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囑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訴訟鑑定,與本件爭點相同,且上開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 正常情況價格及租金收益率,係以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14條,兼採二種估價方法以為推算,另考量系爭土地因未 能拆除地上物之特殊條件而調整土地價值,並詳載價格評估 之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計算方式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限制 而不可採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5、74頁)。惟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所應 返還者係其等所受之利益,雖依社會通念相當於租金,但與 土地法第105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就城市房屋租金約定之限制,旨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 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之問題 ,二者性質仍有差異。故於斟酌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租 金之利益」時,固得參考該條規定作為判斷,但並非應依該 條規定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或謂逾越該條計算 金額即屬違法,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係以每坪1萬元價格購入系 爭土地,該價格較符合系爭土地市場價格,且雖歷經數年, 然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田中鎮鄉村區,地理位置較偏僻、人 口銳減,土地價格並無大幅度波動上漲,故應以之作為不當 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云云(見簡上卷第15、16、75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購買時間係104年1月間 ,歷經數年,會有變數,不應以104年交易價格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衡 諸上開估價報告鑑定時間係於112年間,已考量如前揭所述 系爭土地各該客觀條件,並參酌內政部主計處歷年之租金指 數,調整計算系爭土地107年度至112年度之合理租金價額( 見另案估價報告書第9、62頁)作成,嗣並為另案當事人無 異議據以和解;比較上訴人所辯計算基準,僅係被上訴人於 單一年度即104年間交易系爭土地之價格,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自107年11月2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有3 年以上之落差,難認屬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不 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 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惟 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權人 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各為1/3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按1/3之比例,計算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 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52,793元,及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元,自可採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查 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對上訴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均係於112年11 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51、53 、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前述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2 ,79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915元/坪33.56坪1/360/365≒1683元 左列總計:52,795元 被上訴人請求:52,793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25元/坪33.56坪1/3≒10348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32元/坪33.56坪1/3≒1042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41元/坪33.56坪1/3≒10527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62元/坪33.56坪1/3≒10762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 968元/坪33.56坪1/3305/365≒9049元 112年11月2日以後每月 968元/坪33.56坪1/31/12≒902元

2025-02-26

CHDV-113-簡上-16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姵姍 被 告 陳茂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等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送達訴狀繕本與被告後,原告以民國(下同)113年12月2 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陳稱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並減縮起訴時請求系爭房地(下詳)交易價 值嚴重貶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而聲明如下。被告住 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其起訴 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准許 此原告訴之追加。另原告減縮部分亦合於前揭同法條項第3 款之規定,同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113    年12月2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經由被告萊   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萊富公司)、住商公司員林    大同加盟店店長被告陳茂揚之仲介,向訴外人王瀞儀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彰化縣員林   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0分   之88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持分,惟被告陳茂揚帶領原告看   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    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多少)及其上同段建號30   4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共同使用部  分同段建號3041號建物,權利範圍6520分之177(前述買賣 標的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共655萬元,原告隨即舉家遷入。詎1 11年9月間原告收受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於同年月26日出席,聲請調解之訴外人莊東茂當場出示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原告表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該未足之應有部分6520分之89為訴外人莊東茂  所有,故要求原告給付租金,原告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   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520   分之177。因前開調解未成立,莊東茂即訴請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莊東茂1018   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9220元。又原告亦已訴請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王瀞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判王瀞儀應賠償給付原告291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爰以  陳茂揚於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24條,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等  規定,亦對原告權利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萊富公司  為陳茂揚之雇主、被告萊富公司加盟被告住商公司,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均對原告亦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據前 段所述法條為請求權基礎,扣除王瀞儀應賠償原告部分,請   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    賠償金額120萬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略以: 1、被告陳茂揚與萊富公司方面:訴外人明家建設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4日委託被告萊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訂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寫現況說明書與被告,銷售過程被告即持此 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原告與王瀞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承辦之代書即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原告解說土地移轉 面積為2.662坪,建物含公設面積為26.83坪,不含公設面積 23.73坪,共有部分3.1坪,原告亦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 款。被告於銷售、交易過程已就所知部分據實告知,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保存登記時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並未記載,被告實無從查知。又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 亦不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 地應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 原告相關資訊之行為。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固規定不動產經 紀人應考試合格領有證書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 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等。係在 規範不動產經紀業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屬行政機關之管理 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 請求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原告並沒有人格權受到侵害 ,對此部分亦無說明及舉證,故請求無理由。況且,此部分 追加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已逾二年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而消 滅等語。 2、被告住商公司方面:住商公司與加盟店萊富公司間是商標權   使用、收受權利金關係,住商公司並無對加盟店員工有任何 選任監督、懲戒或記過、資遣的權利,且加盟店所有員工的 勞健保都是由加盟店處理,與住商公司無關。加盟店員工若 有營業員登記,登記單位也都是加盟店的住址、統編。住商 公司僅提供一些網路資訊以活絡交易快速完成及不動產資訊 快速取得。仲介成立的所有仲介收入由加盟店收取並開立發 票,最高法院亦有對住商公司與其他加盟店關係多件確定判 決可供參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此外,訴外人莊 東茂訴請與原告核定租金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事 件,收案時間是112年1月3日,距原告追加精神損害賠償時 間顯然超過二年,更何況買賣瑕疵非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 未符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經由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萊富公司店長被 告陳茂揚之居間與訴外人王瀞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650萬 元取得系爭房地。嗣訴外人莊東茂主張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 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177,而其中652 0分之89係其所有,據以於111年9月8日聲請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請求與原告調解支付租金,迄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即訴 請本院判決原告應按月支付莊東茂租金1018元,並負擔訴訟 費用19220元確定。又原告亦已訴請王瀞儀應賠償買賣物之 瑕疵,經判決王瀞儀應給付原告291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民事案卷、員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卷核實相符,暨有相關判決與影印調解聲 請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除前述王瀞儀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20萬元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均抗 辯如上,意指無賠償之義務與理由等語。查系爭土地上建有 九層樓包含系爭房屋共30棟建號之公寓住宅,系爭房屋位於 一樓,其相關權利沿革係:74年間建築完成且為第一次建物 登記(即所謂保存登記),至81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黃沂洲 與宋阿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依序各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89、6520分之88。嗣因黃沂洲 積欠莊東茂債務,拍賣其不動產之權利,於82年間其中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宋阿煌拍定取得(即宋阿煌成為系 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20分 之89則由債權人莊東茂以180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於99 年間由宋阿煌出賣移轉為胡瑞成所有,已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並未完整取得於保存登記時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6520分之177之狀況。107年5月18日胡瑞成再以620萬 元出賣移轉為王瀞儀所有,並王瀞儀經判決確定應賠償原告 後,亦訴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事件,請求已死亡 之胡瑞成繼承人賠償,經參考王瀞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而和 解成立等情,有相關之土地建物謄本及買賣契約與權利異動 索引等事證附於前揭相關民事案卷可據,並經法院調查審認 核實分載於前述相關判決書究明。本院更調閱112年度訴字 第511號民事案卷核實可信。 3、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 有明文。自屬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為原告居間仲介 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及調查的給付義 務。又公寓大廈就其區分所有之建物(如系爭房屋)之專用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比例之配置(基地應有部分)固以合理相 當為常態,但若非得見全部之建物、基地資料加以推算,僅 解讀部分建物與基地之登記謄本,亦難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足調查發現部分建物對於基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未足 或不合理。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自84年間立法施行,在此 之前公寓大廈對於公寓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尚 未強制規定不得分離移轉,致生如系爭房地於82年間堪由莊 東茂取得相關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屬該條例第4條立法 理由規定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其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之管制後特異罕見之事例,委難苛責依常情只 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資料之居間仲介 者,堪以客觀形式上之判讀即應得悉系爭房地存有此權利不 圓滿之瑕疵。此依原告於購入時持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係擔保516萬元,達買賣價款655萬元之百分之78 強,合於銀行房貸業務之常規,亦未發現、遭疑其權利之未 圓滿,可見一般。益以被告抗辯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亦不 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地應 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原告 相關資訊之行為一節,核諸前述相關民事卷證資料,尚堪採 取。且迄無據證明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對於卷附委 賣人交付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勾填之事項,有何未盡其 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與調查之義務,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 職員陳茂揚已履行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給付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及抗辯只屬授權萊富公 司得使用其商標之被告住商公司有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即難加採取。原告秉此本院難採者,進而更主張原 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賠 償精神損害,同理難採。至被告抗辯此部分精神損害之請求 權已罹時效消滅部分,即因本院審認如上而無贅究必要,亦 此敘明。 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已 有明文。其所謂故意,指明知並有意;所謂過失,指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從而,本院既已核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 員陳茂揚已履行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如上;原告亦據 系爭買賣契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前述相關權利未 圓滿部分,亦經訴訟確定應由出賣人王瀞儀賠償在案。則原 告猶執被告陳茂揚於帶領看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 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 多少)等語,輔以嗣所查知系爭房地確有前揭權利未圓滿之 情事,惟無據證明被告陳茂揚帶看房屋時係已知情此權利未 圓滿事,主張陳茂揚疏於調查,而應負段首所揭之侵權責任 云云。自與該條文所謂「明知並有意」之故意要件未符;亦 與本院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仲介系爭房地,因 屬特異罕見之事例,殆難苛責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狀,尚與過失要件不相當。況原告就與王瀞儀之訴 訟,實已賠償此部分權利未圓滿之瑕疵,除此之外,難認原 告舉證在卷者更有何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故原告所指 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於執業時,尚有違反不動產經 紀管理條例規定之處,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是認 可採,但亦未符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益 以因系爭房地買賣引起之糾葛,固深擾原告之心情與生活, 惟被告抗辯尚與原告人格權無涉,亦堪採取。故原告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否認有理,應加採 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聲請之假執行自無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25

CHDV-113-訴-101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李伊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憲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12

CHDV-113-訴-746-20250212-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昆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保章 楊岱錚 楊文彬 楊淑華 楊儒鑫 楊麗娜即楊莊怨之承受訴訟人 楊道驥即楊忠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楊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第三項中,關於「……其中編號46 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 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 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 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部分 各45分之12共有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判決原、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對於相關 楊麗娜、楊文彬取得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漏載係各取得應有部分45分之12之顯然錯誤,爰 依前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10

CHDV-112-訴-928-20250210-2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阮至立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健身課程價金,係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寰邦公司)提供「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健身 課程之對價,二者互為依存、互為因果,是縱分期付款契約 債之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則上訴人 得對抗寰邦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 12堂健身課程,價值共計19,200元(計算式:1,600元×12堂 =19,20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分期款共計38,400元(計算 式:6,400元×6期=38,400元),足認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健身 課程,已為對待給付;其餘未付分期款,寰邦公司既已無從 履行該健身課程契約,被上訴人自寰邦公司受讓分期付款契 約價金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月至少應使用8堂課程,然健身課程非固 定日期,需透過APP於24小時前預約教練,實際上窒礙難行 。上訴人曾向寰邦公司反映上情,惟寰邦公司僅提供展延機 制(每堂未使用課程可獲4日展延期,於健身課程契約結束 一日前均有申請展延之權利),上訴人先前二次合約均在距 合約結束一週時申請展延並獲准許。然寰邦公司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倒閉,距健身課程契約到期日即112年7月6日尚有 17日,上訴人原得申請展延,卻因寰邦公司倒閉,致上訴人 喪失應有權利,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  ㈢該健身課程契約之執行,需向寰邦公司購買會籍,由寰邦公 司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透過APP預約雙方合意時段 ,且需累計使用48堂課,始得認該健身課程契約已完成,故 不應以單純買賣行為概括之。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規定顯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  ㈣該健身課程契約提供之預約途徑難行,致上訴人難以達成每 月至少使用8堂課程之約定,寰邦公司未提供除申請展延外 之補救措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契 約顯失公平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關係規 定顯有錯誤云云,固屬具體指摘。惟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寰邦公司購買健身課程48堂,課程期間自112年1月7 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總價金共計76,800元,寰邦公司同 時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引載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條文,惟 無非強調上訴人與寰邦公司係屬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之 類,原審判決主要理由即據此雙務契約關係論斷上訴人之同 時履行抗辯不可採,並非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予以論判。至上 訴人指摘寰邦公司需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不應以單 純買賣行為概括等節,尚無損上訴人與寰邦公司間之契約確 屬雙務契約之本質認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無可採取。  ㈡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 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 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 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 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張該健身課程契約無效,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另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㈠、㈡,僅重申其於原審所執之抗辯,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足認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7

CHDV-113-小上-36-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欣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欣懋公司)、李鴻隆、第三人張翠娥(就原裁定未 提起抗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到期日113年10月7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尚有162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欣懋公司及兼法定代 理人李鴻隆為法人,張翠娥為自然人,主文卻記載欣懋公司 、李鴻隆、張翠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侵害李鴻隆權利; 兩造與本院無任何關係,本院顯無管轄權;相對人未曾執系 爭本票向欣懋公司、李鴻隆提示,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不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共同簽 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尚有162萬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如上,惟查: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 樓之2」(見司票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第 一欄左側為李鴻隆簽名,右側則蓋有欣懋公司及李鴻隆之印 文,第二欄左側為李鴻隆簽名,右側則蓋有李鴻隆之印文, 第三欄左側為張翠娥簽名,右側則蓋有張翠娥之印文。依整 體形式觀之,李鴻隆除蓋用欣懋公司及李鴻隆印章,以代理 欣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於下方一行發票人欄位,書立 李鴻隆、蓋用李鴻隆印章,堪認李鴻隆亦有以自己為發票人 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李鴻隆應負共 同發票人責任至明。又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兼法定代理 人」,其意即為李鴻隆為欣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李鴻隆本人 亦為當事人,呼應原裁定主文諭知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 娥須連帶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自無不合。  ㈢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 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 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所辯相 對人未曾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此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不符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4

CHDV-113-抗-82-20250204-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雅芳 黃嘉賢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49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稱:債權時效已消滅,沒收到開 庭通知云云。然查,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該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2人之 住所地「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該址與民事上訴 狀所載相同)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云云,係無可採。至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時效抗辯,乃小額事件上訴程序 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其未能及時提出 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 本院自不得審酌。而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 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04

CHDV-114-小上-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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