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清躬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邱麗卿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何清灃 邱冠宇 嚴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 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遭相對人邱冠 宇及嚴睿麟詐騙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嚴睿麟名下,滋   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歸還房屋,相對人卻拒不歸還。依民法 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相對人邱冠宇 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嚴睿麟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登記給聲請人,爰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嚴睿麟名下,而依聲請人 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存在,該買賣契約 屬債權契約之性質,聲請人並無從據該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房屋既已 經登記於相對人嚴睿麟名下,於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聲請人 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且其債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首開 規定,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訴聲-2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吳欣諭 陳緁瑈 黃若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納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3-訴-3019-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 告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何清灃 邱冠宇 嚴睿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清灃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2,150,000(分別為9,000,000元+10,000元+3,140,000元=12 ,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訴-2914-2024121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戴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十樓之陽台排水管使其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 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 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至本件有關原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房屋漏水原因,前已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於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日期前已完成鑑定,然原告遲至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 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則不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 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09年因天花板橫漏水之問題, 曾起訴漏水房屋上方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十樓, 下稱系爭十樓房屋)之前屋主請求修復漏水。並經院審理後 ,作成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漏 水判決)。前訴漏水判決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鑑定後並作成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民國110年3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前訴鑑定報告)。據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 之認定,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 氣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  ㈡前屋主於前判決確定後,並與作成前訴鑑定報告之呂漢崗建 築師及其推薦之何永華技師討論應如何修復漏水,選擇徹底 封堵冷氣水管,不再使用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前屋主 於110年6月17日委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 台之冷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 口。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 楊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 確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 管。  ㈢又本件原告前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分案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60號修復漏水等強制 執行事件。前屋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 日由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漏水業已修復,故本件原告不 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㈣惟前屋主並未使用前訴漏水判決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示之方法修繕;系爭九樓房屋自112年5月07 日上午約5點42分、112年05月18日上午約4點57分、112年6 月18日下午7點40分開始至112年6月19日上午4點08分,從所 提監視影像檔,可見系爭九樓房屋已有天花板橫樑有漏水與 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等情,被告現為系爭 十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專有部分管線之漏水情形, 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天花板橫樑有漏水 與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原告自112年5 月8日起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溝通,被告告知會與工程廠商 協調溝通處理,亦經受告知人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調解 ,後再經中和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皆調解不成。  ㈤至本件雖經鈞院委請臺北市建築書公會,並做成臺北市建築 書公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惟依其鑑定結果,僅稱系爭九摟房屋 內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 樓冷氣排水主幹管,因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 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管 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使系爭九樓房屋屋內電源線盲 蓋周邊滲水潮濕,然仍未針對「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 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 法、項目、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出具鑑定意見;是系爭十樓房 屋倘冷氣排水管早已封閉,則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大梁周邊之水路源頭樓層為何 ?據原告於113年4月12日提供給鑑定人之給水管與排水管管 線配置圖面,其中所示之紅色區塊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 管的路線;手繪之綠色線條為水路的方向,紅色線為公共管 線流至系爭十樓房屋的冷氣排水管,亦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有破損漏水。原告現場鑑測當日有向鑑定人提出意見 ,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損壞造成漏水 。惟鑑定人疑似因為看不到而未於鑑定報告內對系爭十樓冷 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否損壞造成漏水說明理由,又雖 然未曾見到系爭十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但依據原告向管委 會所索取之給水管與排水管圖面,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 線真切存在。原告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故另聲請補充鑑定 。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所有十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 除去或防止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妨害,提起本訴請求如 變更後之聲明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有關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及 其所認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氣 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不予爭執。惟前屋主亦已於於110年6 月17日委請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台之冷 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口, 且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楊 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確 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管 ,永久封閉冷氣排水管之所有孔洞。系爭防水工程於110年7 月2日後,冷氣排水管已無任何輸水之功能。是本件原告前 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前屋主既 已修復漏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由 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認定漏水業已 修復,故本件原告不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㈡至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內指摘因被告施工,而造成樓地板內之排水管線無形之損壞云云,惟原告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認房屋已無漏水之狀況,且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於鈞院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0日,距離原告陳報狀內所指摘之111年4月11日完工日半年有餘,如(假設語氣)確有原告所稱之「管線無形之損壞」,豈有超過半年無任何漏水之可能。且嗣後,亦經歷未登陸111年10月16日之「尼莎颱風」,降雨集中於北北基宜與花蓮地區,此係發生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於同年9月亦有中度颱風軒嵐諾颱風,惟原告仍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認房屋並無漏水。如管線確有破損(假設語氣),衡諸常情,於經歷多次強降雨後,理應有漏水之情況發生。然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漏水,且被告迄今未使用前陽台之冷氣排水管,前訴鑑定報告所稱之情形已不復見,既無水源,當無漏水之可能。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指摘被告施工,造成管線無形損壞要難憑採。  ㈢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清楚表示漏水之原因係「大樓冷氣排 水主幹管破損」,此為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維護應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十樓房屋經鑑定後,其原前陽台之地 排亦已封閉無使用、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強內 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方陽台方向 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往前陽台方向排出,可參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4頁第4行至第9行;10F住戶前陽台排水孔已封閉無使 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3.a 之鑑定結果。由是可知,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前陽台已無水源 ,非漏水之原因。另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表示:「系爭 房屋內漏水之原因為未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 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 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 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 。」,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1之鑑定結果。排水主幹管非 專有部分樓地板其內之管線,而係大樓公管,其修繕、維護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各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同址十樓,其履勘結果: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橫樑有漏 水滲水狀況造成壁癌、油漆損壞,有白華及水漬等情形,此 有本院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九樓房屋有天花板橫樑有壁癌、油漆脫落、白華、水漬之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肇因於被告就所有之同址系爭十樓房屋 未盡保管、維護、修繕之義務,經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存在之原告,就漏水原因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本件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九樓房屋所受系 爭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即臺北市建築書公 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其鑑定過程及結論皆略記載為(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至8頁):⒈鑑定人於113年03月18現場初勘,先至新北 市○○區○○路0000號9F現場勘查,並詢問9F住戶先前相關客廳 大樑漏水情形,9F住戶回覆大約分別於112年05月、6月有漏 水情形發生,而初勘當日實際觀察並無任何滲漏水情形,周 圍壁體亦屬無潮濕情況;後續至直上層l0F詢間,10F住戶表 示現有客廳前陽台已外推,其室內裝修為前屋主所為,並無 動任何管線;鑑定人檢視原前陽台之地排亦已封閉無使用, 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牆內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 ,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陽台方向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 往前陽台方向排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⒉鑑定人 復於113年05月09日至現場進行第一次會勘,經鑑定人續至 直上層l0F客廳陽台外推排水孔處進行灌水試驗,將原位於 前陽台之封閉地排孔洞打開以利進行灌水。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樑區較嚴重處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拍照記 錄,其9F客廳現況周邊環境牆壁濕度約落在數值166左右。 又為了解10樓前陽台排水幹管有無破損漏水,來判斷是否是 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因此於10F前陽台地面 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觀察灌水後滲漏水情形, 並無明顯變化;再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原有數值較低之 處有上升情況,並發現大樑側面中間有一電源以盲蓋蓋住之 周邊處濕度較大。另經鑑定人灌水試驗及勘查其餘樓層陽台 外推情形後,欲再釐清其他l0F之外,所可能造成9F滲漏水 之情形,故當下告知雙方欲進行第二次複勘,並委請申請人 請託法院可否通知同址llF至15F之住戶配合進行鑑定工作, 預定第二次複勘查看各戶前陽台冷氣排水狀況、前陽台地面 排水孔情況,必要時亦進行灌水試驗。(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至5頁)⒊鑑定人復於113年07月09日進行第二次會勘,當 日初始鑑定時天氣陰天未雨,鑑定人先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9F觀察現況,發現9F客廳大樑下有潮濕現象,但不至於 滴水,9F屋主表示於同年6月15日至6月16日,有漏水較嚴重 情況發生,併有錄影存證。鑑定人續至同址llF至15F勘查屋 內客廳及前陽台外推狀況及冷氣排水孔狀況。其中勘查狀況 :「llF:前陽台已外推,前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2F :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13F:前陽台無外推,進行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灌水試驗。」、「14F:前陽台已外推,前 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5F: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 。鑑定人為了解各樓層前陽台冷氣排水之主幹管有無破損漏 水,判斷是否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遂於13F 前陽台冷氣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標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遂至13F進行 灌水試驗,結束後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 ,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之周邊 處濕度明顯升高許多。鑑定人前往樓頂再度確認各戶前陽台 外推情況,除12F及13F之外,其餘前陽台皆已外推。屋項勘 查結束後再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離上次 測量時間約間隔了20分鐘,再度測量之數值,對比於20分鐘 前數值,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 之周邊處濕度已有下降。又現勘結束前遇豪大雨,9F測量完 後再至l0F覬察前陽台地面排水孔狀況,此次複勘仍尚未封 閉亦無使用。此時豪雨由屋項排水孔經流主幹管之流水聲於 此孔洞明顯發生聲響,同時詢間9F屋主其表示下雨天並不會 客廳大樑之滲水有所變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⒋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果則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⑴、初勘時依現場觀察9F客廳大樑壁體情況、申請人描述 先前之有滲水發生之情形,但直至初勘時並未再有滲水之情 況發生,以及l0F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氣排水管早已 封閑無使用之狀態來看,初步研判,此案之漏水情況排除是 由10樓前陽台之排水孔,及下雨天時才發生之可能性,進而 研判若有漏水情況發生,由埋於結構體內部管線間接造成滲 漏之可能性為主要因素。⑵、第一次會勘以「水分計」量測9 樓客廳大樑區之濕度變化,量測結果在10F陽台地面排水灌 水後,9樓客廳大樑區壁體潮濕之數值亦升而,故研判10樓 前陽台之排水孔之管線有破裂或是接合不良的情況,致使9 樓客廳大樑區有濕度變高的情況發生,但因前陽台另有冷氣 排水管的管線經過,故再安排第二次會勘做9F上方其餘樓層 之冷氣排水管會勘及灌水試驗,以檢視其造成9樓客廳大樑 區滲水之可能性。⑶、第二次會勘由13F前陽台無外推處的冷 氣排水孔做灌水試驗,發現9樓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量 測之濕度亦發生上升之變化,且比第一次會勘10F前陽台地 面排水孔所灌水之後的上升幅度還大;故研判13樓前陽台冷 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 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 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 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⒌本件申請 鑑定事項研判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新北市○○ 區○○路0000號10樓排水管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 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 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大樓排水主 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 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 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修復方法,建議樓上有使用前 陽台之住戶改由地面面排水孔排水,不要使用冷氣排水孔排 水,以終止水經由水路流至9F,避免結構內部持續因有水分 造成內部鋼筋鏽蝕膨脹而破壞混凝土構造。10F住戶前陽台 排水孔已封閉無使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  ㈡綜上,系爭九樓房屋屋內大樑內固有滲漏水現象發生等節; 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得,其原因為系爭九樓房屋以上同址樓 層中,陽台未外推之住戶,因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致水 流經由該各戶冷氣排水支管進而連接至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 ,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因有破損、結構內部裂縫,造成水路 經由裂縫,再順沿大樑內電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大樑周 邊。是系爭九樓房屋滲水乙節,源於同址大樓公共管道間破 裂滲漏水所致,另系爭十樓房屋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 氣排水管經已封閉無使用,卷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所 受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十樓房屋所致,實則無 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更甚無從認定被告就所有系爭十 樓房屋有未違反其修繕、保養、維護義務。是依卷附證據, 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 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對本件「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主幹管埋 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法、項目 、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再為補充鑑定乙節。查前揭鑑定結果, 漏水原因已認定為系爭九樓、十樓房屋同址大樓所致,又本 件鑑定防水、漏水之檢測本屬受託單位之專業領域,不僅詳 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科學儀器 水分子儀作為判讀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經驗,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 員判斷所得,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有專業合理性或時效性, 本應尊重鑑定機關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認定結果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2-板建簡-133-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關 係 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三人對相對人A04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精神、心智損 傷不全等,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然因其無法理解 本件起訴狀內容,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 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已經氣切,無法說話等,不具完全陳述能力 ,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劉欣怡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劉欣 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545-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勲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與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3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部分有 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及詐 欺得利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述應執行刑刑 期非短,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需要出國把相關匯款紀 錄、合約紀錄等資料拿回來,然該等資料於被告係親身參予 者,其於國內應即可查詢,且被告經原審認定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高達新臺幣380萬元,則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被告 在本院審判中雖無無故未到庭之情形,惟面對重刑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以及衡酌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2-05

TPHM-113-上易-748-20241205-1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抗命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李書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行實地督 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 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 (詳卷,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麟係國防部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陸軍 教準部)作戰研發處少校作戰參謀官,為現役軍人,職掌動 員業務及戰情業務,承辦陸軍教準部所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動員教 召之任務,明知依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 計畫,命令督導人員至現地實施督導,並於111年9月30日11 時許,由時任上校副參謀長李○賢召開「教召督導任務提示 」,於會議內明確下達命令,要求依照督導期程進行現地督 導,且李書麟經匡列為督導人員。李書麟為於督導期間偕婚 外情侶賴○亘出遊,並掩飾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抗命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先於 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營區內,登入陸軍教準 部公差派遣系統,製作以「10月份教育召集督導-北測中心 後備戰車群戰1營」為公差事由、公差時間為「111年10月1 日8時至17時」、公差地點為「桃園龍潭至新竹湖口至桃園 龍潭」,申請自行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元、雜費400元為內容之出差派遣單,送交審核,復於負責 督導之111年10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偕賴○亘出遊 ,以此等方式違抗實地督導之命令。嗣於111年11月間,賴○ 亘之夫簡○智向陸軍教準部舉發李書麟不當交往情事,陸軍 教準部遂對李書麟實施行政調查,李書麟始未辦理上揭費用 核銷,而詐領交通費、雜費未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 、陳○任、秦○妮、陳○彬、嚴○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 軍教準部出差派遣單、陸軍教準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陸 軍教準部9月30日工作管制表、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 集訓練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陸自受調字第000 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律事務組法 紀調查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2024-11-28

TYDM-113-軍簡-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A05 A04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2 A000000000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甲○○ 被 告 A07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A09(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2(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確認原告與A10(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10(已於民國97年1月20日死亡)與被告 A07於67年5月10日所生,A10與被告A07於原告出生不久後隨 即離異,並將當時尚未滿7歲之原告交由被告A2及A09收養( 已於90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2、A03、A05、A04 ),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符合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原告已與A09及被告A 2成立收養關係,故原告與A09及被告A2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 ,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之戶籍登記 仍記載為A10、被告A07之女,影響其對A09及被告A2之繼承 權利,並可能導致其因此與A10、被告A07產生繼承之權利義 務,並需負擔對被告A07之扶養義務,使原告私法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 提起確認之訴,因A09已死亡,被告A2、A03、A05、A04為其 繼承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以A09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09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另A10亦已死亡,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10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2、A03、A05、A04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 (二)被告A00000000006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 張其自幼為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 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未記載收養日期,格式與司法院 網站發布之書狀例稿格式雷同,依該網站記載,該例稿發 布日期為108年9月22日,可知顯非收養時所簽立,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加以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亦與民法 第1074條夫妻應共同收養之規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收 養已經法院認可之資料,又與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不符,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請依法審酌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7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張其自幼為 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同意書為證 ,然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A09是否有與被告A2共同 以原告為子女之意,顯屬有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以法律上 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 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 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 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 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 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原告主張其因 為A09、被告A2收養,而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A10、被告A07 於戶籍上登記為原告之父母,原告戶籍又未登記其有養父 母,及其養父母為A09、被告A2,因此導致渠等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 ,得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又因A09、A10均已死亡,原告分 別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第63條第3項規定, 以A09之繼承人、檢察官為被告,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 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 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 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 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並為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所肯認)。 (三)查原告為67年5月10日所生,其主張於出生不久後隨即因A 10與被告A07離異,而由渠等將原告交由A09及被告A2收養 ,並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 思表示合致,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之事實 ,業據被告A2到庭陳述:「原告小時候即由其生父生母送 來給我跟A09收養,但是我們沒有念書不懂法律,沒有依 法辦理收養程序」等語綦詳(見本院親字卷第70頁),且 A09與被告A2之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此亦一再表達 其無爭執(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5至99、111至112頁) ,衡諸常情,原告若非確由A09與被告A2自幼撫養,與被 告A03、A05、A04一同成長,被告A2自無為上開陳述侵害 其親生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A09及自己繼承權之理 ,被告A03、A05、A04亦無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導致減 少自己對A09及被告A2之應繼分之理,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收養事實確屬實情,本院斟酌上開收養事實發生於民法 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則當時未滿7歲之原告既經其法 定代理人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 意思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 原告自已與A09及被告A2成立收養關係,其與A09、被告A2 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而其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亦 因上開收養關係之成立而不存在。 (四)被告A00000000006及A07固以前詞抗辯,然原告與A09、被 告A2之收養關係係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 規定而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法院認可及生父、母出具 同意書為必要,故其據此主張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 關係不成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關係確已成立,故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之親子關係存在,與A10、被告 A07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親-3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杜○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0子,目前婚 姻狀態仍存續中,然被告乙○○卻於113年2月19日(即與原告 婚姻狀態仍存續期間),與被告甲○共赴日本旅遊,並發生 性行為;訴外人李○○本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與李○○於 000年0月00日簽立和解書,被告甲○於該和解書,亦承認有 與被告乙○○共同侵害李○○之配偶權,且被告乙○○與原告之對 話過程中,被告乙○○對於原告指責其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舉,未加以否認。  ㈡是以,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 姻關係中遭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甲○及乙○○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無意見,但伊無能力 賠償原告1,500,000元,伊有向原告道歉之誠意,伊目前與 被告乙○○並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屬實,然伊先前已將房子過戶予 原告,也給付原告動產部分,伊與原告業已談妥由伊每月給 付12,000元之小孩扶養費予原告,伊已無力再賠償金額予原 告,應由被告甲○單獨賠償;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伊也是受害者,被告甲○已拋棄伊,伊與被告甲○應分別賠償 予原告,伊不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 續中乙節,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8頁), 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3 年2月19日共赴日本旅遊,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對 話紀錄、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9-52頁),而被告二人上開 發生性行為之舉,可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 間往來之程度,堪認被告二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 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且無論原告 斯時與被告乙○○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被告乙 ○○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即仍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 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 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 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是以,被告甲○、乙○○上開舉止,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甲○與乙○○所為 之上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 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 大,則被告甲○、乙○○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乙○○雖辯稱其業已將房子過戶予原告,並給付動產予原 告,亦有負擔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被告乙○○毋庸再 負擔賠償責任,即便被告乙○○應負擔賠償責任,亦不同意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無論被告乙○○究竟有無過 戶房子、給付動產或扶養費用予原告,皆僅係原告與被告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針對財產部分所為之分配,被告乙○○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乃係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始要求被告 乙○○為上開財產之分配,或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業已私下成立和解,被告乙○○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證明其毋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則被告乙○○空言辯 稱其無須再賠償金額予原告等語,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乙○○ 尚辯稱其與被告甲○應個別賠償金額予原告,其不同意與被 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誠如前述,被告甲○、乙 ○○乃係共同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乙 ○○既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乙○○須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乙○○僅以其亦遭被告甲○拋棄乙節,遽論其 毋庸與被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未說明該辯解 之依據為何外,遑論被告乙○○究竟有無與被告甲○持續為男 女關係之交往,實未影響被告乙○○前開舉止業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⑵從而,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自97年5月 10日迄今),原告因被告甲○、乙○○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甲○在被告乙○○之婚姻存續期間 ,未與被告乙○○保持相當之距離,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暨 原告為碩士畢業、自行開業,被告甲○為碩士肄業、擔任領 隊、薪資並不固定、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 月薪約7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99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 資料等,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可佐 (本院卷第71-79頁、個資卷),併考量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乙○○主張侵權行為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因未獲被告甲○本人,已 將文書交予被告甲○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另 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乙○○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第85-8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3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乙○○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5

TYDV-113-訴-1909-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陳明國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國家庭暴力傷害之犯行 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 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 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 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 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 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 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 或主要調查方法。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 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錄音筆內檔名 「2021-03-11-21-12-53」之現場錄音檔,為告訴人高媚娜 私人錄製,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 遭剪接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歉難鑑定該錄音檔是否為原 始錄音檔及曾否剪輯等語,惟經第一審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 錄音檔所存放之資料夾及子目錄內各錄音檔,檔案時間係依 序連續排列,並無明顯異常,且上開錄音檔內容確為案發當 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對話經過,並經上訴人自承 其中男、女聲確為其與告訴人之聲音,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判決復針對上開錄音檔時間「19:55-19:58」錄 得告訴人發出尖叫聲長達4秒,敘明依上訴人供陳:係告訴 人握住門把之右手碰到牆壁,確有發出尖叫聲等語,佐以上 訴人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載稱:「希望前晚不慎門把 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等詞,足認該現場錄音檔於告 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前、後內容未遭人為剪接中斷,經過脈絡 連續一貫,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如何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等旨,已闡述認定所憑理由綦詳,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該錄音檔並非原始檔案, 亦有經過剪輯,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 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 、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詢(訊)問者、場域、外部 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 ,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 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另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高媚娜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對話訊息紀錄、現場錄音檔、勘驗筆錄,及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因財產問題而 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上訴人如何於告訴人之右手握住屋內 玻璃門之門把向右朝房間牆壁拉開之際,用力將右扇玻璃門 向右推,致告訴人之右手碰撞房間牆壁並受有挫傷併瘀傷之 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告訴 人關於案發時上訴人所站確切位置究係何處等情,縱因不復 記憶而有部分細節不明,然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對其傷害犯行 之始末情節,如案發時間、衝突起因、互動方式及施壓成傷 等基本事實,先後所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對話訊息中自承 於衝突中壓傷告訴人並造成手背腫痛等節,情況一致相符, 應是告訴人親身經歷之情事,並非虛妄,已載認審酌採信依 據。另針對本件行為情節、歷時長短及傷勢狀況等情綜合判 斷,何以足認上訴人行為時持續施力推壓玻璃門,致告訴人 未能將夾擊於門把及牆壁間之右手抽離而疼痛尖叫長達4秒 ,上訴人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 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另就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擬及重建現場, 欲證明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係上訴人造成等待證事實, 敘明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瞭解案發住處之格局及該玻 璃門之樣式、把手、牆壁等相關位置,事證既已明瞭,上開 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則上開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又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女於另案家事事件關於上訴人與告訴 人間過往生活相處互動之證述,縱然屬實,究與本件犯行不 具關連性,況其等子女於本件案發時亦未在場見聞,原判決 雖未另行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用力將門推 向房間牆壁,致告訴人手掌夾在門與牆壁間,遭受壓迫受有 手掌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述上 訴人所為係犯傷害罪嫌等旨。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為上訴人故意犯傷害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予以審究,並經上 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歷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為實質答辯, 揆諸上揭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變更 擴張起訴範圍之訴外裁判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漫詞指 摘,要非適法第三審上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 係於110年11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 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275-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