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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媮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興發 住○○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賢駿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有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 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賈 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梅興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賈賢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0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高靖傑自民國111年2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欺機 房,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房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 00號10樓。梅興發、賈賢駿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詐騙 ,竟與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 起加入該詐騙組織(其中賈賢駿係於111年3月底起加入,僅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 其中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該詐騙組織 係由高靖傑擔任金主,負責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作, 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GIA博弈網站(下稱GIA 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 且高靖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教授」之名義,扮演 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進行詐騙。梅 興發、賈賢駿、洪偉軒則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吸引他 人加入會員(賈賢駿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 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 行)。黃聖媮另擔任該詐欺組織所使用發布消息之LINE通訊 軟體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暱稱「CITY 鉑金會員-魚魚」之名義,負責發布訊息。梅興發則負責從 事詐騙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 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網址:「bo.giagame002.com 」之詐騙博弈網站。共同以上開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 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13所示之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 0號10樓實施搜索,當場逮捕高靖傑、賈賢駿、梅興發、洪 偉軒、黃聖媮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因此,被告梅興發或賈賢駿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梅興發或賈賢 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梅興發如附表 一編號10部分;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加重詐欺部分:  ①被告賈賢駿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 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4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是 否與被告賈賢駿本來就認識有段時間;找被告賈賢駿加入時 ,被告賈賢駿是否知道從事詐騙;同案被告高靖傑是否與被 告賈賢駿同時間工作等事實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 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高靖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於訊問之前,檢察官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另在訊問之過程中,同案被告高靖 傑曾委任辯護人在場,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 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高靖 傑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賈賢駿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開說明,對被告賈賢駿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⑶因本院認定被告賈賢駿加重詐欺犯行,並未援引同案被告高 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黃聖媮、洪偉軒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故本院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被告賈賢駿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之部分;及被告梅興發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賈賢駿、梅興發、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9 頁、第26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賈賢駿、梅興發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犯行,被告賈賢駿辯稱:當時係從事廣告工作,就是做圖片 、複製貼上文案,不知道是從事詐騙,後端部分我也沒有實 際操作等語。被告梅興發辯稱:只是做廣告製圖給高靖傑審 核,不知道那是詐騙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加重詐欺部分:  ①共同被告高靖傑擔任金主,負責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 作,自11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 欺機房,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房遷移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10樓。同案被告高靖傑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經營之GIA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 項之用。且同案被告高靖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教 授」之名義,扮演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 式,進行詐騙。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共同被告洪偉軒則負 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吸引他人加入會員(被告賈賢駿僅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 詳後述。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共同被 告黃聖媮則擔任通訊軟體LINE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 理人員,並以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名義,負 責發布訊息。被告梅興發另負責從事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 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 網址:「bo.giagame002.com」之博弈網站。嗣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後,因分別被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 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實施搜索,當場逮捕被告 賈賢駿、梅興發、共同被告高靖傑、洪偉軒、黃聖媮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賈賢駿、梅興發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288頁),並經同案被告高 靖傑、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㈡第6 8頁、第76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不含編號6部分 ,出處如附表四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GIA投資網站頁面;GIA後台網站、相關 網址及帳號密碼截圖;GIA網站後台資料、電腦桌面顯示畫 面照片為證(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55頁、第57頁以下 、第65頁以下;警二卷第25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②被告賈賢駿部分:  ⑴關於被告賈賢駿參予加重詐欺犯行之經過。被告賈賢駿先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各自先製作廣告張貼在臉書社團上,先以打字APP賺取費用、助理小幫手或兼職等徵才項目,吸引不特定被害人掃描臉書廣告上LINE QRcode(我的LINE名稱:兼職助理),加入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再以「入會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可以提供工作」等話術,提供不特定金融帳戶帳號給被害人匯款1,000元,請被害人匯款後,拍匯款明細給我看,確認無誤後,我就提供高靖傑的LINE QRCODE(暱稱:向陽老師),讓被害人與高靖傑接洽,再由高靖傑引導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群組名稱:CITY訓練營),他在群組裡面以「有團隊能帶被害人賺錢、獲取高報酬」等話術‧‧誘導被害人上鉤,進而匯款,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老師、柏金艾曼,這也是高靖傑在操作的)向被害人展示相關獲利廣告,使被害人相信並持續匯款,若被害人不願再匯款或發現無法出金(提領),再以帳戶遭凍結等理由,把被害人退出群组,詐取匯款。我的部分就是以徵才的名義誘使不特定被害人匯款1,000元,將被害人轉介給高靖傑,後續就甴高靖傑詐騙被害人,梅興發、阿軒(洪偉軒)、小魚(黃聖媮)的工作内容與我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前端跟後端,前端是我、小魚、梅興發,後端是高靖傑等語(警二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再於偵查中陳稱:朋友高靖傑找我來做;我警詢說的阿福就是高靖傑;阿福與高靖傑就是同一人。梅興發及黃聖媮跟我是做同樣工作内容。(據你警詢供述及方才回答,你從事事務内容看來你明顯知道你們是在詐騙他們財物,因為登廣告吸引別人加入會員,再由高靖傑接洽加入他負責的群組,讓被害人相信並持續匯款,待被害人不願匯款再藉故把他們踢出群组,自整個過程看來就是在騙人?)是等語(偵一卷第64頁、第65頁)。  ⑵被告賈賢駿嗣後雖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賈賢駿當初是小胖介紹,我有詳細跟小胖說過工作性質,但我不知道小胖有沒有跟他說。(你本人有跟賈賢駿提到他的工作內容可能會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事情嗎?)我不記得。(賈賢駿的工作內容僅限於招攬會員加入LINE群組,之後沒有他的工作了?)是。(‧‧所以你有跟賈賢駿說他們儲值的金錢會涉及詐騙嗎?)我沒有印象我有無提到。(剛剛講的廣告內容,你請賈賢駿投放的部分是否涉及詐欺,你有跟賈賢駿說過嗎?)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說過。工作內容有無涉及詐欺,我實在忘記有無跟他講過。(你先前認識賈賢駿嗎?)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㈡第145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陳稱:(其他4人都是你找來的?)是。我跟洪偉軒、賈賢駿及黃聖媮本來就認識有段時間了,梅興發是朋友介紹的。(你找同案被告加入時,他們就已知道是做詐騙的?)是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高靖傑原與被告賈賢駿認識,同案被告高靖傑不需透過他人介紹,即可自行邀約被告賈賢駿加入工作部分。核與被告賈賢駿於偵查中自承係由同案被告高靖傑邀約加入工作,並未透過他人介紹等語相符。其中關於被告賈賢駿加入工作時,即已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部分,亦核與被告賈賢駿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相符。再者,同案被告高靖傑所主導之詐欺犯罪模式,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賈賢駿如僅單純參與前端廣告工作,未參與後端詐騙工作;或不知悉其以外之人係從事詐騙工作,衡情應不知悉本件詐欺之流程及運作模式,但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不僅對於廣告工作,甚至對於詐欺細節均能詳細描述,堪認其於加入工作後,應該知悉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始能瞭解其細節。因而,本院認為被告賈賢駿嗣後翻異之詞,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賈賢駿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梅興發部分:    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經原審法官羈押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表示:先前否認犯罪是不實在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6頁)。另被告梅興發加入工作後,曾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IPHONE黑色手機)等情,亦據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60頁、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159頁、第160頁)。其中關於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陳稱:(你找同案被告加入時,他們就已知道是做詐騙的?)是等語(偵一卷第82頁);同案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陳稱:梅興發、阿軒(洪偉軒)、小魚(黃聖媮)的工作内容與我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前端跟後端,前端是我、小魚、梅興發,後端是高靖傑等語(警二卷第9頁、第11頁)均相符。其中工作手機(IPHONE黑色手機)部分,該手機經警扣案等情,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一卷第67頁)。雖被告梅興發嗣後翻異其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關於被告梅興發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之原因。被告梅興發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家人會常常找我,想要公私分明;小孩會常常用我的手機,家人找我,我就用私人手機,工作手機是因為我沒要鑰匙,回來會聯絡他(高靖傑);家人跟小孩都會看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第66頁)。惟被告梅興發如僅單純參與前端廣告工作,未參與後端詐騙工作;或不知悉其以外之人係從事詐騙工作,衡情應不知悉本件係從事詐欺行為。則在其主觀認知其所參與之工作且聯絡之公事均屬合法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忌諱使用私人手機聯絡公事,其透過持有私人手機及工作機分別聯絡私事及公事,徒增煩累。又既然聯絡之公事均屬合法,被告梅興發應不至於擔憂其以私人手機聯絡公事,會被家人及小孩知悉,而有所指責。被告梅興發向同案被告高靖傑使得工作手機使用,應係認為其所參與之工作涉及違法,如以私人手機聯絡公事,易被他人或家人查覺其從事違反行為,故特地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使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梅興發加入工作後,應該知悉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故被告梅興發嗣後翻異之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②本件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2月間成立,詐騙 方式是由集團人員在臉書等網路平台,以應徵人員廣告,吸 引被害人點選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連結,連結後,先商談 要繳交1,000元會費,再連結轉至同案被告黃聖媮操作,之 後,用假訊息吸引被害人下注,並由同案被告高靖傑與被害 人進行一對一對話。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係張貼廣告,吸引 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集團連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35頁、第136頁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因分別被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證(不含編號6)證據為證(不含 各被害人之陳述,出處如附表四所示)。由於同案被告高靖 傑成立上開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 ,持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 詐騙集團屬同案被告高靖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賈賢駿、梅興發於同案被告高靖傑組成前開犯罪組織 後,均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先後陸續加 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賈賢駿、梅興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被告梅興發首次犯行),核被告梅 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9、11至13部分,核被告梅興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告賈賢駿首次犯行,不含111年3月 間之犯行),核被告賈賢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13部分(編號2、10部分,均不 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核被告賈賢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賈賢駿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各罪,與被告梅興發、同案被 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不含如附表一編號4、7、13) 、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梅興發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各罪,與被告賈賢駿【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 部分,其中編號2、5、10部分,均不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 、同案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不含如附表一編號4 、7、13)、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此,被 告梅興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賈賢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論以 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所犯各次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部分;被告賈賢 駿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 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梅興發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卻無 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 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 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 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梅興發與 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未與 如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賈賢駿未 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 及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 告梅興發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賈賢駿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全案經判決有罪部分,說明不併於 主文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已於同案被告高靖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不再於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雖原審就同案被告高靖傑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但結論並無不同 )、不宣告與犯罪無關之物;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 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就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告賈 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均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 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部分,被告梅興發、賈賢駿 於原審判決前,均已提出給付上開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據資料 ,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資料。另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賈賢駿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款項,原審未及審酌該事實。故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 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梅興發 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 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 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 之互信基礎,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 ;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已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相關調 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可參(原審卷㈠第241頁以下、第443頁以 下、第451頁以下、第455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01頁以下、第 441頁以下)。兼衡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參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梅興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現從事大理石安裝,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與父母、小 孩同住,需扶養上開親屬等語;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助理,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 母親同住,未婚,需扶養母親等語(均詳本院卷㈡第7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梅興發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賈賢駿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 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 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 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梅興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賈賢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0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 貳、被告賈賢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賈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時間,在 本案機房,與同案被告高靖傑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8、9、11 、12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9、 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帳戶等情。因認被 告賈賢駿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賈賢駿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高靖傑 、黃聖媮、洪偉軒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賈賢駿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3)月底4月初才下 高雄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靖傑雖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中 旬開始,111年4月中旬就一同在○○街工作,沒有先後,是同 時間等語(偵一卷第82頁、第84頁)。另同案被告黃聖媮亦 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差不多111年2月開始,一開始 據點在○○○路000號2樓之1,在○○○路時,就是我們5位等語( 偵一卷第76頁)。又同案被告洪偉軒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 在○○○路000號2樓之1時,我們5人就一起做詐騙了等語(原 審卷㈡第163頁)。   ㈡惟同案被告高靖傑嗣於111年4月27日接受羈押訊問時陳稱: 事實上我們是(111年)2月初,就以○○○路000號2樓之1作為 據點,開始詐騙,有我、黃聖媮、洪偉軒、梅興發,賈賢駿 是3月多才來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你們5個人是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開始 就5個人在一起嗎?)沒有,一開始沒有賈賢駿。賈賢駿來 的時候,還沒有正式跟我們一起作業,賈賢駿有來過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1,賈賢駿當時就跟我們住在一起而已 。賈賢駿一開始有來,但尚未正式加入我們。賈賢駿只是跟 我們一起住,我沒有安排工作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 第144頁)。另同案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事 詐騙,你們這5個人都一起的嗎?)有一起,時間上我不確 定是什麼時間來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8頁)。由於同案被告 高靖傑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接 受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賈賢駿係於111年3 月多,始至○○○路000號2樓之1機房;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賈賢駿至上開機房時,一開始並未工作,核與被告賈賢駿 前開所辯相符。另同案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 無法確定被告賈賢駿係於何時,始至○○○路000號2樓之1機房 。則被告賈賢駿是否於111年2月間起,即在○○○路000號2樓 之1機房從事詐騙,已有可疑。再者,觀之警方偵查報告( 他卷第5頁以下),警方於111年4月8日至○○○路000號2樓之1 蒐證時,尚有同案被告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嗣警方於 111年4月13日至同址蒐證時,同案被告高靖傑已搬離○○○路0 00號2樓之1。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 日之間,搬至○○街據點。故依同案被告高靖傑前開接受羈押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賈賢駿於111年4月13日之前 之4月間,確曾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但能否因被 告賈賢駿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即推 認111年2月間,○○○路000號2樓之1機房設立時,被告賈賢駿 即於該機房工作,亦有可疑。因此,本院綜合上情,基於罪 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賈賢駿 於111年2月、3月間,已參與本件犯行。因如附表一編號8、 9、11、1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於111年3月間受騙而匯款, 均在被告賈賢駿參與本件犯行之前,尚難認被告賈賢駿已參 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賈賢駿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賈賢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 所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賈賢駿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高靖傑、黃聖媮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已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68頁、第76頁 )。因此,本件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 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因而認 為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高靖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聖媮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對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對被告黃聖 媮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3部分。被告高靖傑、黃聖媮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並均分論併罰之。㈡被告高靖 傑知悉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 仍與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靖傑徵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同意允諾代收及轉匯款項,而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帳號,再由被告高靖傑將該帳號 提供予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高靖傑指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高靖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 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高靖傑、黃聖媮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部分。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有 上開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 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 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 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 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 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 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彼 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 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高靖傑坦承犯 行及被告黃聖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靖傑雖有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然僅有如附 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因詐騙金額僅有1,000元,而已完 全賠償填補損害,其餘成立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均未完全受 填補。兼衡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高靖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聖媮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高靖傑、高聖 媮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 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 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年5月。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高靖傑、黃聖媮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 前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原審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另被告黃 聖媮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聖媮於本院自白犯罪之事實, 致未於量刑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關於洗錢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高靖傑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高靖傑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高靖傑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高靖傑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被告高靖傑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 定,被告高靖傑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 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高靖傑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高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被告高靖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我們 還沒拿到錢;目前還沒拿到錢。(‧‧你說詐騙機房是你創立 的,你是指揮者、分配工作者,到底是怎麼樣?)是啊,沒 錯。平台那時因為有些原因沒有給我們錢,所以他們也沒有 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二第141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靖傑已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高靖傑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 號10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黃聖媮雖繳交犯罪 所得,但因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故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就告高靖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被告黃聖媮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部分,均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高靖傑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應均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 至未依該規定減刑,或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㈡被 告高靖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部分(編號7部分,雖 已達成和解,但未給付款項),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判決前, 均已提出給付上開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予審酌 上開資料,致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洽。㈢被告黃聖 媮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3至5、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實,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同 有未洽。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 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因此所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高靖傑、黃聖 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 高靖傑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黃聖媮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復考 量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至13部分(編號7 部分,雖已達成和解,但未給付款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款項;被告黃聖媮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部 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等情,有相關調解筆 錄、匯款憑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可參可參(原審卷㈠第2 41頁以下、第443頁以下、第451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25頁以 下、第441頁以下;本院卷㈠第361頁、第379頁)。兼衡被告 高靖傑、黃聖媮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 詐騙金額、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有無繳 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高靖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 現每月有2星期在南投從事農業,收入不固定,在北部時與 父親同住,在南投時與母親、外公、外婆同住等語(本院卷 ㈡第77頁);被告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 從事美容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女兒同住,需扶養母 親及女兒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 告高靖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黃聖媮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 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 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 、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高靖 傑、黃聖媮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7月。 肆、被告高靖傑(原審判決書附表三部分)、賈賢駿(如附表一 編號2、5、10所示2、3月間犯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暨被告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賈賢駿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審適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韋陵 111年2月19日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12日 15時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4日 12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2 劉雅菁 111年2月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67萬元 111年3月22日 14時36分許 27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25日 15時24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30日 14時38分許 23萬 000-000000000000 (陳麗英) 111年4月4日 18時4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3 王博玄 111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 遭LINE名稱向陽-教授等人以破解GIA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80萬元 111年4月25日 9時37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1年4月26日 10時44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4 余佳錚 111年4月15日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4月16日 13時21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8日 12時12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8日 12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5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5 林鴻運 111年3月5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哥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3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4時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1日 14時8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111年4月2日 12時2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111年4月2日 12時30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6 劉庭君 111年3月某時 劉庭君於臉書看到賺錢之廣告,由該文章連結加廣告商的LINE,開通GMP娛樂城後,有陸續與裡面老師跟單玩遊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4月20日 18時22分許 23,500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無罪。 梅興發無罪。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1年4月23日 15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7 卓昕縈 111年4月17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8時7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8 李紫彤 111年3月12日18時34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111年1月27日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3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9 林容瑜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6萬1千元 111年3月14日 12時38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3月21日 16時28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劉品威) 111年3月22日 14時42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111年3月23日 16時29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 (李冠衡) 111年3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5日 13時14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6日 13時43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0 許一萍 111年2月中旬(警二卷第218頁)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5萬1千元 111年2月21日 19時4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郭琇瑄) 高靖傑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4月14日 17時14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11 陳姵璇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CITY鉑金秘書-涵欣、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3月15日 17時17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謝守民)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11年3月28日 13時1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鄭元傑) 12 蔡逸勤 111年3月21日 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21日 18時6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陳品盈)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3 鄭仲傑 111年4月8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38萬1千元。 111年4月8日 15時42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4月9日 21時1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1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2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1日 12時18分許 1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5日 12時3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111年4月15日 13時9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持有人 1 (原附表編號1-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供詐騙使用 (偵一卷第176頁)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2 (原附表編號1-2)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3 (原附表編號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4 (原附表編號1-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5 (原附表編號1-5) 發票明細1張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6 (原附表編號2-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本案犯罪所用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7 (原附表編號2-2) 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自己使用 (警二卷第101頁)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8 (原附表編號3-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公司提供的讓我們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警二卷第6-7頁)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9 (原附表編號3-2)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本人所有及使用,與工作無關 (警二卷第6-7頁)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10 (原附表編號4-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用來幫公司發廣告之用 (警一卷第95頁)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1 (原附表編號4-2) xiaomi白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各人自己使用 (警一卷第95頁)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2 (原附表編號5-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執行做廣告設計及製圖 (警一卷第169-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69-170頁) 13 (原附表編號5-2) iphone藍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個人私機,用來聯繫使用 (警一卷第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69-170頁) 14 (原附表編號5-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公司給的工作機,在我抵達搜索現場時,手機就在該處 (警一卷第170頁) 高靖傑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我好像有給過梅興發一支手機,做為跟我連繫用,因為跟工作有關的聯繫是分開的。 (偵一卷第83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70頁) 15 (原附表編號5-4) 新臺幣23,200元 (千元紙鈔23張,百元紙鈔2張) 我自己存的,不是工作薪水。 (警一卷第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70頁) 16 (原附表編號6-1) CODA-5310纜線無線路由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7 (原附表編號6-2) TOTO Link分享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8 (原附表編號6-3) 租賃契約1本 與犯罪無關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附表三 (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韋陵 ⑴陳韋陵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3-355頁)、陳韋陵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7-35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51-352頁)、陳韋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四卷第359-3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四卷第363-364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四卷第369-393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劉雅菁 ⑴劉雅菁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03-411頁) 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95-39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9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0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13-4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四卷第423頁)、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四卷第425頁)、劉雅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435頁)、GIA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37-439頁) ⑶劉雅菁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7-428頁)、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王博玄 ⑴王博玄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44-44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41-4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49-4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4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52-457頁)、翻拍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警四卷第456-457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4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余佳錚 ⑴余佳錚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66-46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64-465頁)、余家錚匯款紀錄截圖5紙(警四卷第46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70-472頁) ⑶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林鴻運 ⑴林鴻運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9-182頁)、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3-265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83-18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二卷187-18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9-2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99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劉庭君 ⑴劉庭君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19-525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13-5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5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529頁)、劉庭君提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五卷第531頁)、劉庭君女兒劉乙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警五卷第531頁)、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五卷第559-568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569-600頁、605-607頁)、投資平台截圖1份(警五卷第601-603頁) ⑶劉庭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533-557頁) ⑷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卓昕縈 ⑴卓昕縈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15-617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11-6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25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李紫彤 ⑴李紫彤111年3月12日警五卷第631-63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30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34-646頁)、匯款明細截圖1紙(警五卷第647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林容瑜 ⑴林容瑜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3-65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49-65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55-665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69-687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87-68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8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91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許一萍 ⑴許一萍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8-2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2-22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26-2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4、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95頁) ⑶許一萍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233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 陳姵璇 ⑴陳姵璇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19-7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15-7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23-724頁、727-728頁、7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725頁、729頁、73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35-741頁)、匯款明細3紙(警五卷第738-739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蔡逸勤 ⑴蔡逸勤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53-75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43-7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4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47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57-774頁)、翻拍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匯款畫面照片各1紙(警五卷第771-7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75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鄭仲傑 ⑴鄭仲傑11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83-78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77-77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8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81頁)、鄭仲傑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4紙(警五卷第787-788頁)、 翻拍匯款書2紙(警五卷第788-789頁)、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紙(警五卷第78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91-79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五卷第797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184-20250122-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輔 佐 人 鍾張簡秀限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麗花欲左轉漢民路 ,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2車把手發生碰撞,李麗花人車 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鍾 文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未經李麗花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花所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未注意與同向左側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 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 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以及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或欠缺,而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聽幻覺的影響有一定的自 我控制能力,具有辨別並抵抗不合理的指示之能力,且展現 出對法律規範的基本認知,案發後能夠有條理地敘述事件的 經過,並且在與醫療人員的交流中表現出清晰的思維和邏輯 能力,是被告雖確實存在精神障礙,但被告在案發時仍具有 足夠的認知功能來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及其法律後果,未達刑 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30日 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615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 可佐,意指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應不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 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⒉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司法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本案偵審卷 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 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經過情形,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益徵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完全明 瞭自己所為之危險性及所為已違法之事實。是以,本院認本 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 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DM-112-審交訴-16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7號 原 告 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 書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財產辦理清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愷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共同出資經營「鵬來餐酒館」,嗣兩造於113 年3月間因就經營方式理念不合及持續虧損等原因,多次討 論是否頂讓鵬來餐酒館並終止系爭合夥進入清算,經原告蕭 睦謙於同年5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蕭暘已同 意解散,被告雖未為回應,然被告張愷倫於另案(案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兩造 曾於113年3月5日討論頂讓鵬來餐酒館等語,可見系爭合夥 之全體合夥人均無意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構成民法第692 條第2項之合夥解散事由;又鵬來餐酒館現已停業,店內設 備器具均搬離清空,原址另由他人經營其他事業,且被告主 觀上已無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思,系爭合夥事業目的顯然 不能完成,亦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系爭合 夥自仍應解散,並應依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進行清算,惟 被告迄今仍遲未進行清算程序,為此,本於合夥解散後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丞峰則以:伊不爭執鵬來餐酒館店內之設備器具搬空 而停止營業,原址現另由他人營業,伊主觀上已無繼續經營 系爭合夥之意,系爭合夥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目的不能 完成之解散事由,系爭合夥已解散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王暐鈞則以:原告已經將公司變賣頂讓予其他人,系爭 合夥無從繼續下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2日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共 同經營鵬來餐酒館,現鵬來餐酒館因兩造理念不同及持續虧 損而停業,店內設備器具均搬離清空,原址另由他人經營其 他事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且兩造主觀上均無繼 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台 北光華郵局228、229及2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另案言詞辯 論筆錄、鵬來餐酒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鵬來餐酒 館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收入報表、鵬來餐酒館112年4月至 112年12月之支出費用報表及鵬來餐酒館112年6月至113年2 月間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38頁、第65至 80頁、本院卷第27至172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劉丞峰 、王暐鈞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愷倫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 益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核系爭合夥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堪以認定。又合 夥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 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為 原告、被告共五人,且合夥已經解散,亦如前述,準此,系 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行前述清算程序,故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 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3-訴-5067-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蔡承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蔡承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吳志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孫展宇(另行發布通緝)與林偉傑間因買賣糾紛,即與馬 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下稱馬冠宇3人)謀議強盜林偉傑之 愷他命供己施用,謀議既定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 時許,先由馬冠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 餐飲店,與孫展宇會合,由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微信」向林偉傑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公克計8包(共計40公克)為由, 相約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 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 ;於同日23時許,渠等為規避警方查緝,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蔡承諺負責把風,由孫 展宇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至本案車輛上,續由 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於112 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後,孫展宇與馬冠宇3人先後下車,孫展宇與 林偉傑發生拉扯,馬冠宇3人在旁作勢欲毆打林偉傑,由馬 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並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宇另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乙把架在林偉傑脖子,喝令林 偉傑將原欲交易之上開愷他命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使林偉傑不敢及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愷他命,林偉傑想把刀 子推開時,手部及脖子遭刀子劃傷,馬冠宇得手上開愷他命 後,為防止林偉傑追上,遂將上開機車鑰匙及林偉傑之手機 (已尋獲)丟棄在路邊草叢內,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馬冠宇3人,駛離現場;嗣於112年5月21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原車牌掛回,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搶得之愷他命8包 ,各分部分予馬冠宇3人在本案車輛內施用之,孫展宇繼而 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後,逕自離開。嗣於112年5月21 日7時許,林偉傑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報案 ,為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馬冠宇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其女友歐樺蓓、蔡承諺、吳志瑋等人,行抵屏東縣 ○○鎮○○路0○00號「高山巖福德宮」,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馬冠宇及蔡承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就上 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冠宇3人及告訴人林偉傑( 下稱林偉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此外,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證以其 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 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馬冠宇等3人固坦承共同與同案被告孫展宇(下稱孫 展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 點,並與林偉傑見面等情。被告馬冠宇坦承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馬冠宇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馬冠宇辯稱:我承認有強盜,但否認有加重強盜,被告 吳志瑋、蔡承諺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只有我與孫展宇 下手強盜;搶來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我們只有在車上吸食 ,孫展宇是直接倒給我們抽;被告吳志瑋、蔡承諺有下車在 旁邊看;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拿刀,我沒有拿,其他人也沒 有拿東西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馬冠宇坦承強盜犯行, 否認有加重強盜事由,林偉傑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馬冠 宇之證述,是為使被告馬冠宇受到刑事追訴,故有誇大;就 3人結夥部分,林偉傑說是被推倒,有人架住,以及有人在 他面前,明確有2個人,只是餘光看到1個人,認為是3個人 ;而被告蔡承諺證述說當時他是有下車查看,或許因此讓林 偉傑誤解當時是有3個人圍繞著他;其他被告之證述是臨時 起意,被告蔡承諺跟吳志瑋未實行強盜行為,故未構成3人 結夥。兇器部分是孫展宇拿出,到底有無實行抵在林偉傑脖 子乙節,僅有林偉傑證述,雖林偉傑證述有受傷,但傷痕顯 非刀傷,較像是衝突導致指甲抓傷;另扣案藍波刀無林偉傑 之DNA反應;又被告馬冠宇完全不知道孫展宇身上有帶刀, 是在發生衝突時,孫展宇突然把刀亮出來,被告馬冠宇認知 僅單純壓制林偉傑,把毒品搶走,未料孫展宇拿刀出來,故 被告馬冠宇當下有立刻嚇阻孫展宇,讓孫展宇把刀收起來, 故攜帶兇器部分顯有逾越,被告馬冠宇就此不用負責等語。  ⒉被告蔡承諺辯稱:我無強盜行為,案發當天雖有一起去,到 場我有下車,因我看到孫展宇與林偉傑拉扯,我要下車勸架 ,但我下車後,林偉傑就沒有反抗,我就站在旁邊;當時是 我與被告馬冠宇及吳志瑋在外面聊天,後來被告馬冠宇跟我 說孫展宇要去嘉義處理事情,然後我們就過去載孫展宇,半 路有換車牌,當時孫展宇有帶2塊車牌,他在換的時候有叫 我下車把風,我就站在路旁看有沒有車子經過;林偉傑把毒 品交給誰我沒有看到,機車鑰匙及林偉傑的手機是被告馬冠 宇把它丟在路旁,搶到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的,我們在往高 雄路上,他有倒一點點給我們吸食,後來到高雄的時候,他 就都拿走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蔡承諺是臨時,上車時 及車途中均不知悉孫展宇之目的為何,直至快到嘉義時,孫 展宇才告知被告蔡承諺是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之爭議,期 間並沒有任何構成要件謀議或規劃,被告蔡承諺沒有任何參 與強盜罪的主觀犯意;扣案藍波刀,經鑑定未有林偉傑之DN A反應,且林偉傑傷痕比較像是拉扯或指甲所成。此外,被 告蔡承諺未有對林偉傑有任何壓制行為,自始均只有在場下 車,目的是為勸阻雙方,被告蔡承諺雖自陳曾有作勢毆打之 行為,然此在孫展宇拿刀之前,目的是勸架,非為任何壓制 或是奪取目的;又被告蔡承諺有協助更換車牌之把風,但是 在被告蔡承諺知悉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糾紛前,當時的把 風行為並未有任何的幫助,或是參與的犯意以及犯行,之後 更換車牌之把風行為,也是加重行為完成後,也不應該構成 加重行為樣態。又縱認有罪,亦僅為幫助加重強盜行為,並 非共同正犯等語。  ⒊被告吳志瑋辯稱:我沒毆打林偉傑,也無強盜,我是下車幫 林偉傑撿手機、鑰匙,但沒撿到,後來林偉傑把東西拿出來 後,孫展宇就說要上車;當時在車上時有我、孫展宇、被告 馬冠宇及蔡承諺,孫展宇有說要去搶林偉傑的毒品,在去的 車程已經知道,且在路上,孫展宇有拿手機跟林偉傑叫毒品 ,那時就有講,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孫展宇在回程車 上有拿1包毒品出來給大家使用,到高雄後就全部拿走;回 到高雄後,本來以為孫展宇會分毒品,結果沒有,之後大家 就各自散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吳志瑋及蔡承諺未參與 本案犯罪過程,僅在後面看,故不該當行為分擔。被告吳志 瑋主觀認知去處理愷他命,是指不夠純要去換貨,並無不法 的意圖,被告吳志瑋都沒有參與等語。  ㈡經查:  ⒈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前即有愷他命買賣 糾紛,故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由被告馬冠宇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餐飲店, 與孫展宇會合,由被告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微信 」向林偉傑以6萬元代價購買愷他命計40公克為由,約在「 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被告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期間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 孫展宇將本案車輛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被告 蔡承諺把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更換懸掛本 案車輛上,續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 區」前;於112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孫展宇與被告馬冠宇3人先後 下車,孫展宇與林偉傑發生拉扯,被告馬冠宇3人在旁,由 被告馬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 宇喝令林偉傑交出原欲交易之愷他命,過程中林偉傑之機車 鑰匙及手機遭丟棄在路邊草叢内,復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被告馬冠宇3人離去離現場;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被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原車 牌更換掛回本案車輛,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自林偉傑 處取得愷他命部分分予被告馬冠宇3人施用等情,為被告馬 冠宇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7至138、149至1 50頁),核與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 頁,本院卷第373至379、381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林偉傑手機尋獲翻拍截圖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AMU-8765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9月14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 01563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林偉傑受傷翻拍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至88、91 至92、94至96、100、102至103頁,偵卷第117至13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到本案車輛駕 駛座門旁邊,2、3人從車後方和旁邊衝出來先把我推倒,我 面朝地,推倒後把我壓在地上,有出拳毆打一下,一個比較 壯碩的人把我架起來,之後有人用藍波刀抵住我的脖子,問 我東西在哪裡,我說「好,我知道你們要幹嘛,我自己拿出 來」,我就從肚子處拿東西出來;這時我確定看到現場是4 個人;被告他們有摸我的身,發現有手機,就把它拿走,另 外我的機車倒著,就連機車鑰匙一起拔走丟到旁邊香蕉園; 我當時有用手稍微去擋刀子,脖子跟手都有受傷,他們拿完 東西就跑;當時刀子架在我脖子,我不敢反抗,害怕會不會 就此死在那裡,也不敢抵抗,就將毒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74至377、379、381至384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是4個人,我被人推倒,有人用手壓著我脖子讓我趴 在地上,問我毒品在哪裡,我就說在我的褲襠,就有人把我 架起來,另一人拿刀放在我脖子這邊,要我把毒品交出來, 我就把毒品拿出來,我想把刀子推開,所以手跟脖子都有劃 到,之後有人把我手機跟機車鑰匙丟掉,就上車離開;我拿 出毒品時,4個人都在現場,不是在我旁邊,就是在我後面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96頁)。是林偉傑就其案發時與孫展宇等人本 為交易毒品而見面,復於見面後遭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 控制要求交出毒品,期間有以刀架住脖子,並因此手部及脖 子受有傷害,林偉傑因懼怕無法抗拒下交出毒品,其後手機 及機車鑰匙遭丟棄等情,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苟非林偉傑確 實身歷其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 且與後述證人馬冠宇3人之證述本案過程大致相符,參以林 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林偉傑上 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⒊證人即被告馬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孫展宇提議要 去搶林偉傑販賣的毒品,因為林偉傑之前賣的毒品抽了之後 沒味道,孫展宇有跟他起爭執,林偉傑沒有交代如何補償, 反嗆要輸贏,引起我們不爽,打算約他出來搶劫他的毒品; 孫展宇有拔刀出來;我當時是在林偉傑後方抱住他、控制他 ;被告蔡承諺、吳志瑋看到我們扭打就下車,在旁邊看孫展 宇、我及林偉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392至393 、396頁),可見被告馬冠宇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 毒品,林偉傑到場後有控制他、並要求其交出毒品、孫展宇 有持刀械,以及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等情,與前開 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吳志瑋於本院證 稱:當時在去案發現場之路上,就已經知道孫展宇要去搶毒 品;因為孫展宇說他之前購買愷他命不純,要拚他們,後面 約吵架,之後就到嘉義了;當時孫展宇有拿藍波刀出來,架 住林偉傑的脖子,且一直嗆他之前吵架的事,被告馬冠宇用 手把林偉傑架住(見本院卷第402至404、406頁),可見被告 吳志瑋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林偉傑到場後 ,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嚇林偉傑等情, 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蔡承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路上我才知道孫展宇跟林偉傑有毒品 買賣糾紛,路上孫展宇有提到要叫林偉傑交毒品交出來,類 似補償上次拿到假貨的事;林偉傑騎摩托車過來,孫展宇先 下車,我看到他們2人在講話,後來越講越激動,他們有拉 扯,被告馬冠宇從後面抓住林偉傑的手,我原本看到他們快 打起來,我有下車,爭執到一半時,孫展宇拔一把刀出來, 林偉傑就沒有反抗,孫展宇有拿刀在林偉傑面前揮舞,要嚇 他;我一開始有作勢要毆打林偉傑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 3頁),可見被告蔡承諺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 ,林偉傑到場後,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 嚇林偉傑等情,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綜上,被告馬冠宇3人均知悉案發時,因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毒 品買賣糾紛而相約見面,且均知悉孫展宇並無與林偉傑交易 毒品之真意,係藉由與林偉傑見面之機會,要強取其毒品, 且於案發之現場,孫展宇確實有持刀械脅迫、被告馬冠宇有 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其後林偉傑因 此交付毒品,且林偉傑之手機及機車鑰匙亦遭取出丟棄等事 實應堪認定。  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 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 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 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 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 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 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 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 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 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 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 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 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 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孫展宇與被告馬 冠宇3人,孫展宇手持藍波刀之兇器,挾其人數、武器優勢 、案發時為凌晨之郊區,脅迫手無寸鐵之林偉傑交付其毒品 ,期間被告馬冠宇自後方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作勢毆打 、被告吳志瑋在旁觀看等方式,對林偉傑施加強烈之生理、 心理壓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當足使林偉 傑因顧慮自身之生命安危,身體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而不敢對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有絲毫反抗,是 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所為對林偉傑脅迫並命其交付毒品之行 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又本案係由孫展宇邀約被 告馬冠宇3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馬冠宇等人均知悉到場之 目的為何,且被告馬冠宇3人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睹,被告 馬冠宇更有親自下手實施控制行為、被告蔡承諺則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故被告馬冠宇3人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均不知悉、 未參與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馬 冠宇3人均知悉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與林偉 傑見面即為要求林偉傑對於前次毒品補償,且案發時,對於 孫展宇持刀、被告馬冠宇自後架住林偉傑,要求其交出毒品 時均在旁觀,衡情倘非知悉要以脅迫方式脅迫林偉傑交付毒 品,豈能如此鎮定在旁觀看?更遑論其後對於孫展宇取得之 毒品,併同施用之理。故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 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孫展宇於強盜林偉傑時,攜帶 藍波刀,雖未扣案,惟參諸藍波刀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 明顯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物,堪認此屬兇器。   ㈡核被告馬冠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冠宇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林偉傑 之財物,令其受有損失,亦使其深感恐懼,實應非難;考量 本案犯罪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孫展宇提議,被告馬冠宇3人負 責實行強盜行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馬冠宇自始 均坦承強盜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蔡承諺、吳志瑋自始否 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馬冠宇3人均與林偉傑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兼 衡被告馬冠宇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及等家庭生活、身體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35頁)及林偉 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所為犯行取得價值6萬元之愷他 命,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馬冠宇3人與林偉傑已經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故等同實質發還被害人,故就 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所有, 然渠等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愷他命 1罐(檢驗後淨重4.975公克) 被告蔡承諺所有 2 藍波刀 1把 被告蔡承諺所有 3 愷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4.060公克) 被告吳志瑋所有

2025-01-21

CYDM-113-訴-4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劉宴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 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施松典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宴菁、林聖 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施松典於本院審理期日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 行,被告劉宴菁、林聖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以坦承,且 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 量被告3人均係所屬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而被告林聖翔於本 案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與其前案偵、審期 間多有重疊;又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 查,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劉宴菁 對上情亦知悉甚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仍於同年8月繼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由被告3人犯罪之歷 程觀察,足見被告3人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審及羈押 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3人均自承係因自身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濟壓力而從事詐欺等語,在被告3人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 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 防止逃亡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聖翔於歷次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先前庭期均按時到庭,被告林聖翔 尚未抱過新生女兒,其配偶歷次至監所探望被告,希望可以 讓被告回家抱抱剛出生的女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施松典、劉宴菁之辯護人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家庭情況等情,核與判斷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無涉,觀諸被告前開偵、審歷 程,亦難以被告3人遵期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即推認其等已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27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朱進輝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邱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75,808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被繼承人朱進耀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0,712元 (計算式:債權額500,000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494,000 元-原告請求以本金5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683,288元=1,810,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確認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8,096元(計算式:債權額500,000元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25日止,按 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163,000元-原告 請求以本金500,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54, 904元=908,09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被繼承人朱進耀之借款債權500,000元,於自10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7,000元,以 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375,808元(計算式:1,810,712元+908,096元+3,6 57,000元=6,375,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業 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補-1355-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彥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 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彥(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聲請 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是聲請人生活、工作之用,與 本案無涉,非犯罪工具,本案既已偵查終結,請准予發還上 揭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 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因聲請人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 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 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行動電話1 支,就聲請人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 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 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聲請人所 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 其聲請發還該物品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17

CTDM-113-聲-139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徐施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信望 林束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17

KSHV-113-上-294-20250117-2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黃婉琳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暐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GSEV-113-岡補-497-202501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 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 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 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 「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 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 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 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 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 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 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 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 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 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 ,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 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 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 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 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 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 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 ,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 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 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 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 ,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 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 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 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 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 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 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 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 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 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 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 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 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 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 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 。(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 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 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 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 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 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 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 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 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 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 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 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 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 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 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 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 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 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 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 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 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 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 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 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 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 。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 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 (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 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 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 ,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 ,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 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 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 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 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 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 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 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 。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 ,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 ,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 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 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 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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