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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京翰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京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9毫克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影響用 路人之安全,更因此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認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飲酒後駕駛體積甚大且重量甚重之大貨 車且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雖向本院聲請欲行調解,惟本 院詢問告訴人後,其明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本院應不得違 反告訴人意願逕行安排調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 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京翰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 27號為緩起訴處分),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 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須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適有李坤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路段旁停靠,猝遭吳 京翰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而肇事,致車內之李坤樹受有 左肩挫傷等傷害,吳京翰車輛並繼續直行撞擊曹淑婉停靠在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 片17張、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訛,有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猶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用大貨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1

PTDM-113-交簡-1034-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龍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龍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昱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烏龍村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南 龍路路段時,因上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員警 並於同日1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1

PTDM-114-交簡-89-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傑葳與林進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前某時,由李傑 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進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該公司所有放置於本案倉庫外之電纜線 ,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上 ,嗣因該公司員工洪銘豐於113年4月15日12時許前往上址, 發見電纜線散落一地,且本案倉庫窗戶鋁窗條遭破壞,經巡 視後,在窗外發現李傑葳、林進德及其等所使用之機車,李 傑葳、林進德見狀旋即逃匿,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進德、李傑葳(下合稱被告2人)有使用 鉗子、刀子等工具,先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復入內竊取綠 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等情,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現場發現的鉗子、刀子不是我們帶過去的, 我們只有使用剪刀剪電纜線;本案倉庫的窗戶不是我們破壞 的,我們到現場後,那些電線就已經在倉庫外面等語。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並入內 竊取電纜線;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鉗子、刀子等兇器 ,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在本案倉庫外頭 持剪刀剪斷電纜線,復將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踏板上,起訴書 之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事實如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 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2人將告訴人綠霈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移置於機車踏板上時,已破壞告訴 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上開物品之實力 支配,竊盜行為應屬完成,縱被告2人於行竊時遭證人洪銘 豐發現,旋將電纜線棄置於原地後逃逸,仍屬竊盜既遂。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如前所述,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被告2人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持以剪斷電纜線之剪刀,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為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亦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衡酌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 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本院114 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林進德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與林進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前某時,由李傑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進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 之鉗子、刀子等工具,先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復入內竊取 該公司內之電纜線(總長度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 )得手。嗣因該公司員工洪銘豐於113年4月15日12時許前往 上址,發見電纜線散落一地,且本案倉庫窗戶鋁窗條遭破壞 ,經巡視後,在窗外發現李傑葳、林進德及其等所使用之機 車,李傑葳、林進德見狀旋即逃匿,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有與被告林進德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倉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電纜線,工具也不是伊攜帶的等語。 ⒉證明被告林進德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倉庫,被告林進德持鉗子剪斷電纜線行竊等事實。 2 被告林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傑葳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倉庫,二人分工竊取電纜線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銘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15張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函所附DNA鑑定書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把手及安全帽中採驗出被告林進德之生物跡證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李傑葳、林進德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持鉗子、刀子行竊,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外觀形狀,兼 衡該等工具得以破壞窗戶及剪斷電纜線,堪認均屬質地堅硬 之器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00公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扣案之鉗子、刀子,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係何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即使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另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聲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衡酌該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 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2人 本案犯罪情節,如予聲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0

PTDM-113-易-1276-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政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員 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估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確已超過5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113年5月21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檢驗後淨重9.6666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7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純質淨重係檢驗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之「大富爺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仔」之 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郭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且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過程中員警詢問郭政瑋 有無攜帶違禁物,經郭政瑋坦承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 (毛重10.32公克,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純質淨重7.772 公克)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7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純 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T)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 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是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9

PTDM-113-簡-1463-20250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雅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雅琦、陳韋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 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陳韋呈 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被告馬雅琦親 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被告姓名、地點,有卷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說明:  ⒈被告馬雅琦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雅琦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左 轉,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陳 韋呈受有雙膝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 陳韋呈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 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馬雅琦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被告陳韋呈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馬雅琦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韋呈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呈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馬雅琦 受有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馬雅琦調解,惟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 無悔意,兼衡被告陳韋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馬雅琦所受傷 勢之輕重,暨被告陳韋呈於警詢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雅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至仁愛路;適有陳韋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韋呈受有雙膝 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馬雅琦受有 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雅琦、陳韋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馬雅琦、陳韋呈(下稱被 告馬雅琦、陳韋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資料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坦承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員警到達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可憑,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78-20250214-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9、688、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屏東縣春日鄉大漢山區某產業道路上停靠時,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 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該車 久停路邊,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復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1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逕予更正如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第三人陳朝堂另案竊盜案件,發見甲○○涉有 施用毒品罪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 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7、134頁);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36號,偵二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警卷第9頁 )、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0頁)、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見警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28號,偵一卷 第8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28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46、147頁)、枋寮分局偵 查隊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二 卷第148至1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 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 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3年2月28日1時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固由員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進而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然其於員警製作筆錄、驗尿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枋寮分局113 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088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7 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16頁), 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等物,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 已由扣案之海洛因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 發覺之犯罪,就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⑴至被告固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貴(音譯) 」之男子,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 及確切交易時間、地點等資料,故員警無從查獲,有前揭 函文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⑵另查,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陳朝堂」部分,固經員警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5月21日查獲陳朝堂112年7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嫌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 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前開 販賣毒品時點,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距8月餘,尚難遽認嗣 後查獲之陳朝堂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 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否認施用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復就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使 警方循線查獲陳朝堂販毒犯行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要件,仍對防制毒品氾濫或擴散、消滅犯罪有所助益,而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本案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經法院論罪科刑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 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 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末衡 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經 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物品復經警以聯 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海洛因 陽性反應,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存卷可佐(見他 二卷第17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可 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 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 2 VIVO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自用小客車 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2-06

PTDM-113-原易-66-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耀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在屏東縣九如鄉 巴轆公園飲用米酒半瓶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 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 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 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 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已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安全及 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陳耀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 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3日9時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巴轆公園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日15時許 ,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王茂輝所駕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 均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處理,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茂輝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 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2025-01-17

PTDM-113-交簡-1209-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峰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納骨塔旁之萬丹鄉第17號公墓(下稱本案公墓), 接續以打火機焚燒墓地雜草,本應注意燃燒雜草時應注意周 遭環境,並在場控制火勢以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峰偉竟疏未注意,於點火後貿然 離去,致上開雜草繼續燃燒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周圍墓地 旁雜草(下稱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峰偉之戶籍 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5、49、135頁),並據 被告李峰偉、具保人即被告家屬李羽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06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31日 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復有113年8月31 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確實居住於 該址,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於於 被告戶籍地),然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 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那是我們自己的墳墓,我自己在燒我們自 己的,是風吹的,我只是點火燒我們自己墳墓旁的雜草而已 ,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第149至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有至本案公墓,當日有以打火 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76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 49至150頁),又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為民 眾報案發生火警,經研判本案火警之發生原因為明火引燃造 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76頁、第189至19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第149至151頁),上情核與證人即救護志 工洪羽祥、消防人員王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第74至75頁),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證人洪羽祥簽名 確認被告照片、證人李惠雯於被告112年2月28日警詢時陪同 在場所簽名確認被告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6日 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頁、第23至25頁、第47至53頁、第59至93頁),是被告 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在本案公墓,且有於上開時間前 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又本案火警發生於同日14 時52分前某時許,發生原因經研判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 能性較大等節,均至堪認定。    ㈡參酌證人洪羽祥證稱:我沿小路前往寶田路130號納骨塔,沿 路路旁都有燒焦的痕跡,我看到1名男子在墳包上面蹲著在 點火,有煙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火警分 布於中間道路左右2側,燃燒範圍內之雜草碳化、燒失、約 有10幾處不連貫受燒痕跡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 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偵卷第77至91頁),足見本 案火警應可排除物品引(自)燃、因煮食不慎、電氣因素、 整地引火、飛火或爆竹、未熄滅菸蒂肇致火災之可能,而係 人為點火所致,此情核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相符, 而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坦認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點火燃燒雜草,且未曾主張自己有主 動熄滅火苗之行為,僅泛稱有等火苗熄滅才離開等語之情, 認本案火警確係因被告點火後,疏未注意火苗是否已熄滅而 肇致。復考量本案公墓雜草叢生、現場環境通風良好,若於 該處點火,極可能因戶外風勢搧燃而竄燒,延燒可能性本非 低,被告自應於點火後留待現場監督燃燒完畢、或確實熄滅 火苗後,始能離去,而應負相當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肇致本案火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 罪等語(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4頁) 。惟查:   ⒈本案火警係由不具名報案人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報 案,經值班人員接報後派員前往搶救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參( 見偵卷第68至72頁),足見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 52分許確實發生火警。   ⒉再者,本案公墓附近雜草於證人洪羽祥、王志豪抵達後, 仍有燃燒情事,同據證人洪羽祥陳稱:當日我在屏東縣消 防局的官網上面看到惠崙路有火警,因為我是救護志工, 所以我就騎車前往協助,到火災現場發現公墓內小路有好 幾處雜草在燃燒,燃燒面積都不大,火點都有點距離,不 是連續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74至75頁),以及 證人王志豪陳稱:我接獲消防勤務中心通報有火警,就前 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可是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發現, 於是我們就在附近搜尋,後續到屏東縣○○鄉○○路000號的 納骨塔,現場的管理員招手引導我們前往火點,在撲滅火 焰的過程中,協助我們打火的救護志工洪羽祥看到1名男 子,洪羽祥就向我們說就是該男子點火的等語(見偵卷第 33至35頁)甚明,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7至91頁)。考量證人洪羽祥、 王志豪針對當日如何知悉本案火警、抵達現場時所見聞之 情況等情狀、細節之指證,均屬具體明確,且無重大明顯 瑕疵可指,並審酌證人洪羽祥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證人 王志豪坦認:當下我並沒有直接看到該男子縱火等語(見 偵卷第33至35頁),以及證人洪羽祥、王志豪與被告均無 嫌隙,而無誣陷被告動機等情,均足見證人洪羽祥、王志 豪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是其等證 稱抵達本案公墓之當下,雜草仍在燃燒等語,自足採信。   ⒊斟之本案火警報案經過、證人洪羽祥、王志豪知悉本案火 警後隨即趕赴現場之時間,以及被告於當日15時6分出現 在本案公墓,此時間前被告有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 雜草等各節,均足徵被告確係在當日15時6分前之密接時 間對本案公墓附近雜草點火,且若非被告未確保火苗熄滅 即先行離去,本案公墓斷無可能發生本案火警,足見被告 所辯:有等到火熄滅才走等語等語顯然不實,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點火焚燒雜草易生 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案火警,且造成公共 危險,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於本案審 理期間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雖 造成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但危害非鉅,暨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火,堪 認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 打火機係由被告自家中提供予警方查扣(見偵卷第21頁), 而有上開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7至50頁),是該扣案之 打火機堪認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PTDM-113-易-535-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5時2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 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 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林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 6日上午某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7)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 ,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與勝利路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1-13

PTDM-113-交簡-1377-20250113-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周志 仲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業經 原審認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 以被告數次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為使尤史經順利當選之單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因 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認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 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 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 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 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應 知悉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 資源外,更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竟 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腐蝕民主之根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被告經查獲之 買票及賣票票數、賄賂價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具有悔意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自白,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語而予量刑,顯已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之情形 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佳;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⑷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 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另原審復已敘明: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買票 、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 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被 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 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均於法相合,亦屬妥適,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韓翔宇、蔡美金、朱李英仔、吳邵秀菊、 尤秀戀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韓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2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志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韓翔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蔡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朱李英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 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尤秀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韓翔宇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邵秀蘭之地點係七超寺前庭大 馬路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 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分別對尤 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尤秀戀、蔡美 金、朱李英仔向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 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於上述所 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分別 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 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 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 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 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別為使尤史經順 利當選本屆恆春鎮鎮長之單一目的,始分別於前揭密接時、 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周 志仲、韓翔宇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韓翔宇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周 志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志仲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殊非可取,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2人,此與大規模 進行賄之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 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周志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 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 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 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 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 ,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 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 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 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 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 朱李英仔4人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腐蝕民 主之根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本均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 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渠等經查獲之買票及賣票票 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0、91、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既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吳邵秀 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  ㈨另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 ,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周志仲 、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 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 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韓翔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被告韓翔宇分別交付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之1,000元、2,0 00元,被告周志仲分別交付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之3,000 元、3,000元,核屬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周志仲          韓翔宇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宇、周志仲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 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 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期使尤史經(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下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竟分 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韓翔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自尤光彬(所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以選舉工作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 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七超寺,以每人每票1,000元 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吳邵秀菊,以約其於上開選舉時為 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吳邵秀菊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⒉韓翔宇復 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尤秀戀住處,以每人每票1,0 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尤秀戀,其中包含欲給予尤秀 戀之子黃忠興之1,000元,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 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尤秀戀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 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1,000 元予黃忠興。  ㈡周志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17、18時許,前 往蔡美金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美金,以約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蔡美金亦知 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 開金錢,惟並未轉交前揭款項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⒉周志仲復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朱李英仔住處,交付 3,000元予朱李英仔,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 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朱李英仔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 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 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 轉交上開金錢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拿現金給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朱李英仔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朱李英仔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拿錢給她們是要她們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等語。 ㈢ 被告吳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邵秀菊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其,以約其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㈣ 被告尤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事實。 ⑵被告尤秀戀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其,以約其與黃忠興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㈤ ⑴被告蔡美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美金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之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 ⑵被告蔡美金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周志仲所辯不可採,即被告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用途並非「顧票」等工作費。 ㈥ 被告朱李英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事實。 ⑵被告朱李英仔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㈦ 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之人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㈧ 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分別提出扣案現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正確指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且主動提出等額之賄款予警方扣押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 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 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投票行賄罪之 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是核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被告韓翔宇併預備向尤秀戀之子黃忠興行賄;及被 告周志仲併預備向蔡美金、朱李英仔之家人行賄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自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預 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 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尤史經於本案 恆春鎮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翔宇所 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 告韓翔宇、周志仲、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 6人褫奪公權之年限。再扣案之賄款計9,000元,請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3-選簡上-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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