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關於被告賴耀宗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然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及聲請意旨
具體求處4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9號
被 告 賴耀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不慎自撞歐倚彤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賴耀宗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歐倚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前已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
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酒後
駕車自撞為警查獲,怙惡不悛,顯然不知所警惕,請予以從
重量處4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KSDM-114-交簡-9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