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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語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 然氣管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 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 決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故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被上 訴人不再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1290之1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上之管線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0,140元( 見原審卷第245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後,上訴 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依上訴人原審之聲明,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萬1,400 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 第1134號裁定見解同此)。然依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之「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係記載為7萬0,140元,且其僅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7、52頁),本院亦無從特定 其上訴範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於114年1月10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上訴人僅於同月13日 具狀泛稱:其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縮(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迄仍未遵期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合上訴程式, 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V-114-上易-19-202501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2,944萬4,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公告徵收 後卻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民國90年12月前使用。游錫義 遂於91年7月30日委請訴外人林世民處理游錫義系爭土地之 行政申請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 售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萬5,000元部分,則由 游錫義及林世民各得50%,雙方並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其後雙方復口頭展延委託期限,並約定如游錫義取 得補償時亦應給付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上 訴人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而內政部經法院判決就徵收系 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世民並於110年5 月14日將其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 游錫義遺產之限度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 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游錫義未委託林世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系爭 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所載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口頭展延 期限及約定縱係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縱認雙方間存有委 任契約,亦因游錫義死亡而終止,而林世民未完成系爭委託 書所載事項,自不得請求游錫義給付報酬,伊自無給付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 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萬4,681元 ,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游錫義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縣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 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筆土地於 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由縣府於78年5月9日公 告。游錫義等上開土地之原地主或繼承人於91年8月15日向 縣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嗣內政部於93年3 月23日核定不予發還,經縣府於93年3月29日轉知游錫義等 人後,其等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決定駁回 。其等又於94年2月4日以內政部、縣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並選定游錫義為當事人,游錫義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於94年7月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該案審理期間均僅 由甲○○律師提出書狀、到庭陳述。經游錫義委任甲○○律師上 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將 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廢棄發回,經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受理在案,因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以游錫義繼承人名義於98年6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 甲○○律師。其後部分當事人改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並仍委 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游錫義之配偶侯阿乖、長男即 被上訴人、次男游榮玉、長女游素芬、次女游素貞、三女游 素玲及其等子女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其孫為其唯一繼承人 ,該院遂通知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其當時未成年而由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中高行 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謝錦聰之訴後,該件數度遭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甲○○律師曾受謝錦聰委任辦理提起96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之上訴、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之審理、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之審理及上訴、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 號之審理。最終中高行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命內 政部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 1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已如數領取4,627萬1,625元及利息2,989萬2,73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⒏),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並非游錫義所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且游 錫義並未與林世民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亦應給 付報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證人林世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溫淑芬於原審證稱: 系爭委託書係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63頁),惟系爭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 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則上開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簽,惟嗣見上 開鑑定結果後改稱:游錫義有長期氣喘,有時手無力,其 有問林世民、溫淑芬可否由伊扶游錫義的手來簽名,他們 說可以,當時係由其扶著游錫義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4頁),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於 鑑定前從未提及上情,嗣於鑑定後始變更主張,復未能證 明上情,本院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游錫義親口跟伊說委託林世民,但 伊不知道林世民跟游錫義有無約定報酬。林世民找伊處理 系爭土地訴訟,裁判費、鑑定費用均係林世民墊付,律師 費則是全部勝訴後,由林世民向地主代書收取再轉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明確證稱不知林世民 與游錫義間有無報酬之約定,本院亦難憑此認系爭委託書 為游錫義所親簽。遑論,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因被上訴 人及溫淑芬都有協助處理,伊就將原本可以獲取之報酬分 給2人當酬勞,至於其等如何分配伊沒有意見等語;溫淑 芬於原審另證稱:伊協助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 酬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林世民係將其對游錫義之 全部報酬請求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而不包括溫淑芬,然溫 淑芬卻又表示其有獲得報酬,其等證述顯有矛盾,本院更 無從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與林世民復以口頭約定縱未取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而取得補償時,游錫義亦應依系爭委 託書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溫淑芬、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簽訂 系爭委託書後,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171頁),惟其等證述諸多與事實不 符,業如前述,況其等所稱之系爭委任書既無法證明為真 正,依其內容亦僅約定如撤銷徵收成立,且以每坪不低於 2萬5,000元之買賣對價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始發生應 給付20%酬勞予林世民並就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萬5,000元 部分,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迥然 有別,倘游錫義與林世民確有約定只要拿到錢就須付酬勞 ,就此關乎雙方權益及所謂金錢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 何以未立據為憑,反僅以口頭空泛約定,致生爭議,核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上開不實之證述,遽認林世民與 游錫義有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復無法證明林世民與 游錫義另以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游錫義亦應給 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應依系爭委託書及口頭約定 給付2,944萬4,681元給林世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受讓林世民對游錫義之報酬債權,而請求游錫義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 本息。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倘本院認系爭委託書非游錫義 親簽,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除系爭 委託書及口頭延續該契約內容外,別無其他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被上訴 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故本院僅得 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 錫義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1-重上-159-20250115-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垂彰 被 上訴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准 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在我國設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之簽訂、解釋與 施行,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 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7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2年9 月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向直屬經理林光亮表明將 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經林光亮予以慰留,伊遂於同年9月4 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辭職之意思,並表示以113年3月31日為 最後工作日(下稱乙郵件),足見伊以甲郵件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形同撤銷,並以乙郵件取代之,林光亮則於次⑸日再 度慰留伊,故上訴人依法有權得隨時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 嗣伊決定延續僱傭關係,於同年9月13日表示撤銷離職之意 思,亦經林光亮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表示伊之辭職業已生 效,更濫用行政職權逕行登入人事系統,代伊提出離職申請 ,故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為附 表所示之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㈣就上開㈢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表示自同年1 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到達伊時即生效力, 無庸得伊同意。伊並無慰留上訴人或同意上訴人撤銷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因配股並非由伊 發給上訴人,獎金亦非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時之月薪僅為新臺幣(下同)14萬0 ,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以甲郵件表示自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已因該郵件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   ⒈上訴人自103年7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復於同月4日以乙郵件重申係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去現職,此一選擇並非輕率。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專員林靜涵於同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辭職之意,林光亮亦於同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接受其辭職,並通知上訴人參與有關最後工作日及下一步計畫的討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向僱用公司之 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 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 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 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 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預告公司,並 應遵守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一第346頁)。 則上訴人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 被上訴人預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 法,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生效 力,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雖要求上訴人應遵守規定 辦理離職手續,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僅須以意思表示 為之,即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按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受影響,亦不因被上 訴人未予核准而不生效力。至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前開約 定辦理,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後續交接、運作流程,被 上訴人人員縱登入系統為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僅屬公司 行政管理問題,並非代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附 此敘明。  ㈡林光亮並未於112年9月1日、5日慰留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 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上訴人主張其辭職後經林光亮慰留而同意其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預告期間長達近4個月,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1個月顯然過長,林光亮遂針對離職日期提出意見,並無慰留之意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對於「確有慰留」之積極、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預告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又上訴人提出甲郵件表明預告期間約4個月,而依上訴人提出林光亮於112年9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林光亮係表示「依公司規定,離職日期仍需與我做確認後方可送出」、「在此之間,我們的改善計畫仍需持續進行」、「建議你先與我進行改善計畫的討論,再來決定你的下一步,無論後續的決定為何,任何人於任職期間,仍須遵守公司的相關規定」,並無慰留上訴人之意思,而僅就上訴人之離職日期表示須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再行確認,遑論上訴人已以乙郵件明確表示「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去現職」,再度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又依上訴人提出林光亮於同月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林光亮係以上訴人已為離職意思表示之前提下,向上訴人表示就離職日期尚須與其確認,尤無表示慰留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片面主張林光亮表示離職日期尚待確認,遽謂其與林光亮言明應先就離職日期達成合意,故其以甲郵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形同撤銷云云,顯屬無稽。另觀諸林光亮於同月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表明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辭職,通知上訴人參與有關最後工作日及下一步計畫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83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復於同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離職是因為被上訴人收到以甲、乙郵件提交之辭職通知,被視為自請辭職,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接受,9月11日之會議係為討論離職程序並就最後工作日進行協調,就上訴人之離職預告期應為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下稱丙郵件),足見林光亮僅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4個月預告期間有意見,並無慰留上訴人之舉。況上訴人身為勞工,一經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當然發生效力,不受公司是否核准而受影響,亦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徒以林光亮要求再確認離職日期,遽謂被上訴人已予慰留云云,實屬無據。此外,在系爭契約於上訴人預告之112年12月31日終止前,被上訴人對之仍有指揮監督權與工資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承於112年8月間即已參加改善計畫(見本院卷第37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改善計畫係因上訴人需改善工作表現,但上訴人尚須服務約4個月,其認仍有要求上訴人配合繼續改善計畫之必要等情,要與常理無違,本院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繼續改善計畫,遽認其有慰留上訴人之意。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林光亮於112 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以乙郵件遞交之辭職 已於同月11日經被上訴人接受,足證其自認上訴人以甲郵 件之意思表示於兩造溝通協商之過程中經撤銷,由乙郵件 取代,並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後,於9月11日同意云云, 固據其提出該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惟本 件係上訴人於同月1日先以甲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再 於同月4日再以乙郵件重申其辭意,顯見上訴人辭意甚堅 ,乙郵件僅係重申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系爭契約業經 上訴人以甲郵件終止,不須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訴人顯不可能再以乙郵件重複終止,更無所 謂待被上訴人於內部討論後於同月11日同意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問題,且依林光亮於同月11日尚以丙郵件表明上訴 人以「甲、乙郵件」提交辭職通知經公司所接受等情,足 認林光亮於同月14日之電子郵件僅係重申上訴人業已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並無所謂與上訴人協商後同意撤銷甲郵件 之意思表示,改以乙郵件之意思表示為取代,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固於11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林光亮及跨級經理董育成表示想要撤回自請離職,然林靜涵於次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同意其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無法接受其撤回辭職之要求(見本院卷第383頁之不爭執事項⒌),亦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慰留之舉。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以甲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後,經林光亮於當日回覆,均如前述,上訴人遲於同月13日始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其撤回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月13日16時30分許當面與林光亮商議, 林光亮口頭同意其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林光亮於 原審證稱:公司認為上訴人提出之預告期間3個月過長不 合理,由人資與上訴人討論離職流程,伊於112年9月6日 會議提醒上訴人預告期為1個月,伊並未慰留上訴人,亦 未於同月13日當面同意上訴人撤回離職信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0至19頁),本院自難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予以慰 留而得撤回其離職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徒以林光亮於丁 郵件中提及「上訴人也在公共場合對其大聲談論上訴人所 關心之事」,即推論林光亮同意其撤回終止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云云,然上開文字僅能證明2人當日有會面,無從證 明林光亮已同意上訴人撤回辭職之請求。上訴人復未能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本件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終止契約之舉,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要屬無據。  ㈣準此,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以甲郵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 12年12月31日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而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查上 訴人以113年9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自承本件係依系爭勞動契約而為請 求,別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欲主張(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 ,本件復經兩造為簡化爭點協議,確認本件主要爭點為林光 亮有無於112年9月1日、5日提出慰留信?上訴人有無向林光 亮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及林光亮有無同意其撤回(見本院 卷第382至384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 後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64頁),上 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遑論,本件係上訴人主 動終止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1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3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2025-01-15

TCHV-113-重勞上-4-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垂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保對附表所示期日(下稱系爭期日) 開庭內容之正確理解,及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以維護法 律上利益及自身權益,故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欲核 對開庭內容有無完整記述為由,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錄音光 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期日種類 1 113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3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 3 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

2025-01-14

TCHV-114-聲-1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馮建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許鴻銘(於民國111 年5月21日歿,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之債權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112年1月31日 裁判,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且許鴻銘生前與第三人即其子許志 平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無效,嗣許鴻銘死亡後,許志平復 拋棄繼承,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三人嚴坤祿為另 案訴訟之參加人,無從因許志平出賣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 建物,伊自得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裁定,以系爭 建物非屬許鴻銘之責任財產為由,裁定駁回伊關於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建物等語。 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有無處分權限,執行法院應就執行標的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相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據另案判決主張系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然另案係 抗告人以許鴻銘、許志平為被告提起之訴,該判決主文係確 認許鴻銘、許志平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3日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許志平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許 鴻銘(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然抗告人未持另案判決塗銷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於93年12月起固以許鴻銘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 設籍課稅,嗣許鴻銘於109年9月1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 許志平;許志平於111年2月1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 祿;嚴坤祿於111年7月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第三人董 穎;董穎於111年12月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祿等情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嚴坤祿雖於另案訴訟經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但民 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 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明 。又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 以間接保護自己權益,是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 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照 )。惟參加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 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 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見解同此),是嚴坤祿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嚴坤祿,至其實際上為何人所 有,尚待法院審認始能確定,依上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原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111年司執字038396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樓房 地面層: 401.68 二樓層: 103.58 合計: 505.26 全部 備考 此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025-01-10

TCHV-113-抗-457-2025011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盧清亮、吳啓川2人登載之F 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 263至779頁)有登載不實為由,對上開2人提起刑事告訴,案 經上訴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 故而本件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 核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 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故裁定於上開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 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 113年12月16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0-勞上-11-2025011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語汝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 氣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 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 正而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表明「原判決廢棄」,並未 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9頁),其上訴不合程式,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4-上易-19-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更名林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駿孝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萬2,88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日接受伊培訓,並 於109年2月11日受僱於伊擔任曳引車駕駛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約定應工作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 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10日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時,不慎發生貨櫃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及其上貨物毀損。伊因而支出起重機費用、拖吊費用,賠償 客戶貨物損失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損害共計94萬2,885元。嗣 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協議離職契約書(下稱系爭離職契 約),伊同意被上訴人僅賠償10萬元,但被上訴人承諾自即 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下稱系爭禁止競業期間)不得從事曳 引車相關運輸行業。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將賠償事故維修費 用及所受營業損害(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被上訴人 在系爭禁止競業期間仍受僱他人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故依 系爭離職契約第3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萬2,885 元。如認系爭離職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2,88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合意終止系爭僱用契約, 伊已依系爭離職契約賠償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伊求償。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未包含違反最低服 務年限之賠償。縱認系爭離職契約全部無效,該契約第5條 約定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予酌減。縱非違約金,亦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離職契約無效: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11月1日受僱上訴人公司前,並無實際駕駛曳引 車之經驗,於上訴人公司見習至12月31日後,始於109年1 月1日起親自擔任曳引車駕駛。嗣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 該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兩造另於同年9月18日簽訂系爭 離職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 人本應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司促 卷第15頁),惟依系爭離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發生導致心理因素無法繼續從事曳引車駕駛相關運輸業 務,上訴人遂同意提前於109年9月18日終止系爭僱用契約 ,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未能服務至110年12月3 1日之損害,被上訴人願意負擔1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 接受,但要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 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據上可知,兩造係針對勞 動契約本身之存續、被上訴人造成之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因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等事項,上 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人僅須賠償10萬 元(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遠逾上開金額,詳後述)而為讓 步;被上訴人則接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為讓步,足認系 爭離職契約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 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 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 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 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 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 ,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使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 惟上訴人縱因培訓被上訴人而支出成本,亦難認有何應受 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該約款並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 ,復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難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應認無效。   ⒊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著有 明文。而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 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 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 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心理狀態無法繼續 駕駛曳引車,而以被上訴人同意2年內不再駕駛曳引車為 前提,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服務滿2年,且就系爭事故造成 上訴人所受損害僅須賠償其中之10萬元,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既屬無效,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於締約時之真意顯不 可能同意上述條件,而應認系爭離職契約全部無效。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 退金,兩造簽訂系爭離職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自願離職、 賠償10萬元,但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檢舉或爭取勞健保、勞 退之權益,使上訴人減省上百萬元之損害,故系爭離職契 約不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全部無效云云。惟此部分 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亦與系爭離職契約所載內容不符, 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和解之內容僅有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僅須賠償10萬元(見原審勞訴卷第13 0頁),未曾提及兩造協商之內容包括上述事項,其既未 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4萬2,885元本息: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金錢賠償, 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同此 意旨),即所有權人取得該物之費用(王澤鑑,損害賠償 ,106年3月版,頁199)。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對發生於 受僱上訴人期間之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且系爭離職契約無 效,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賠償其客 戶即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7萬2,010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起重機費用2萬0,475元、拖 吊費用3,150元、賠付客戶即訴外人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4 萬7,25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和解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 聯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7、31至33頁),亦堪信實,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云云,尚無可取。又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88萬4,405元, 有估價單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37至38頁),而系爭車輛 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該出場年份、提供照 片、維修估價單資料予以鑑定,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市價應為70萬元,嗣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14萬元等情,亦有該協會113年1月3日函可佐(見原 審勞訴卷第145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遠高於系爭車 輛之價值,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亦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 萬2,885元(計算式:172,010元+20,475元+3,150元+47,2 50元+700,000元)。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已依系爭離 職契約賠償10萬元給上訴人,此部分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自應於上開金額扣除,故上 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2,885元。至上訴人於本 院始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條款之費用而欲撤銷自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其原先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為撤銷, 故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4萬2,885元,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勞上易-18-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惟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未於法 定期間寄送給伊,復未記載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稱編號 1、2議案)所為決議(下分稱編號1、2決議)非經股東常會 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附表編號4所示議 案(下稱編號4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編號4決議,與編號1 、2決議合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決議均應撤銷(原審併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議案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就附表編號3所 示議案所為決議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本 院卷第19至20、13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固未及於開會前10日寄 發予上訴人等部分股東,復未記載召集事由,惟前開股東均 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且當日出席之股數計1,737萬4,824股,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6.87%,並經出席股東持股69.91%同意 系爭決議,自未損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不應撤銷。又編號1、2議案非不得以股東臨時會為決議,亦 無影響股東權益,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於同月3日寄發、擬於同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 惟該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召集事由。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出席時以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 且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事項、討論事項為由提出程序異議, 惟會中仍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非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相同)。  ㈡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由 訴請撤銷決議,並無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 通知,復未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方法之瑕疵,即屬有據。   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著 有明文。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 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 之事實屬於重大。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有合法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股東楊宛君、董鴻文均未於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但其等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上訴人並於會中數度發表意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明細、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4、213至217、221至2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可知,上訴人等股東於討論前已知悉當日討論事項,足見上訴人確已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就附表所示議案內容均已知悉而參與討論並表決,難謂有何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之情事。   ⑵另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為2,000萬股 ,而出席股數達1,737萬4,824股,贊成系爭決議之股數為 1,214萬6,974股,亦逾總發行股數之半數(見原審卷一第 135至136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就系爭決議 均係投反對票(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開瑕疵不至 影響系爭決議表決之結果,而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 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 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上 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以編號1、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 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固屬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範疇,惟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查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以編號1、2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有前開議事錄可證,則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否為真正,其不得據以此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同此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訴訟繫屬中始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股 東常會承認,不及當場異議云云,惟編號1、2議案如曾經 股東常會承認,顯無再藉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為承認之必要 。遑論,上訴人身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以股東常 會承認編號1、2議案,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 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編號1、2決 議,業如前述。且編號1、2議案係針對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造送之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盈餘分配案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惟上開表冊內 容本身縱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 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亦 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見解同此 ),股東本即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附此敘 明。  ㈣上訴人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訴請撤銷,並無 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   ⒈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著有明文。查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記載召集事由,業如前述,則編號 4決議就系爭章程進行修正,應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惟上 訴人起訴時僅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第4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上訴後始 另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不同原因 事實為由訴請撤銷,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 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見解同此 ),故其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無據。   ⒉編號4議案係就系爭章程第12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公司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方式為之。」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系爭章程未針對股 東會開會之方式予以規範,則依系爭章程第43條規定:「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及107年8月 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章程 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本即 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足見編號4議案僅係將 上開規定意旨明定於系爭章程,並無實質變動被上訴人股 東會之開會方式。況上訴人就編號4決議業已親自到場參 與具體討論,進而投下反對票等情,均如前述,亦難認有 何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見前述㈡⒉),末此陳 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議案內容 1 承認案一:202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起承認 2 承認案二:2021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起承認 3 討論案一:向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案 4 討論案二: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第12條增列第2項: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2024-12-31

TCHV-113-上-312-20241231-2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杜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其申設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嗣 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自稱元大投顧 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伊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 黃金,惟為節稅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伊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無幫助詐 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向其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各 匯款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 商銀)111年4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被上訴人與自稱「彤彤」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易資料畫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118、123、128、138至144、146至148、 154頁),佐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有將附 表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後,將 存摺封面提供他人(見本院卷第58、62至63、76、80、98頁 ),堪信上情屬實。上訴人否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 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提供密碼、行動電話號碼給他人,而係 為代購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進行認證,遂在對方指定之網 頁填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密碼可能因此遭盜用云云。 惟系爭帳戶款項欲轉出系爭約定帳戶時,須透過上訴人持有 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進行認證,有國泰商銀111年7月12 日函可證(見偵8343卷第111至115頁)。而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被害人陳黎琛等人遭詐騙而於同年3月21日起至24日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入系爭約定帳戶高達21次等情, 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憑。若上訴人果真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之前提下, 顯不可能完成認證並將贓款轉出,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密碼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故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係其薪轉戶,其若要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大可選擇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云云,惟依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之餘額為 0,嗣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存入100元、8時48分提領50元 後,自該日14時40分起陸續由訴外人陳黎琛等被害人匯入該 帳戶之情,亦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清空帳戶內 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之帳 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先行匯、轉 小額款項以測試該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況上訴人於警詢時 自承系爭帳戶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 ㈤上訴人主張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尤威仁 、陳浚榤涉嫌詐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其亦為受詐騙金融帳 戶之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於該分局指稱係其與該集團「執 行長」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210 頁),又尤威仁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有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但無法 據此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係遭其等騙取,尚難憑此認上 訴人辯解為可採。 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 、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查上訴人為 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近30歲,自約103年起陸續從事過臺灣大哥大服務人員 、健身房櫃臺人員、旅館櫃臺人員、代購人員等職業(見本 院卷第63至64、76頁),實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於偵查中自承銀行人員有提醒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 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但其想說帳戶沒有餘額,故遂於對 方提供之網頁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足見其亦知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助於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隱匿身分、掩飾詐騙所得去向,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及行動電話,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使用涉及不法 ,應有所預見,而具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是上訴人 所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罪刑在案( 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  ㈦準此,上訴人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陳俐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無實體存摺 2 陳俐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024-12-31

TCHV-113-上簡易-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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