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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邱坤萬 邱獻毅 邱大成 邱大明 邱大源 邱大安 邱大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被 告 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匡儀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邱傳萬、公業邱傳 萬、祭祀公業邱匡儀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比例 為核定之標準。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及派下 權存在,然未一併表明被告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 例,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式暨證明文件,如有不動 產者,應補正該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及說 明原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為何,並按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 費。倘原告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 ,則本件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原告7人=1 ,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3-補-2737-20250121-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派下權 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90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高新庭應將其所有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30 移轉予上訴人。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8億6,183萬6,91 8元,有上訴人陳報之總財產價值資料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1 頁),上訴人嗣於原審更正表明其主張所佔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比例為1/90,高新庭領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1/30(見 原審卷第184頁),已無訴訟標的價額不明而無法核定之情形,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872萬7,897元(861,836,918×1/30=2,8 72萬7,8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4,824元、 第二審裁判費39萬7,23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6 1萬8,723元(26萬4,824+39萬7,236-1萬7,335-2萬6,002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1-17

TPHV-113-審上-1475-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張 仙 里 訴訟代理人 楊 譜 諺律師 李 佳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義 興 蔡 秀 梅 蔡 秀 吟 謝蔡綉賢 蔡 秀 英 蔡 心 妤 蔡 心 亞 蔡 忻 芸 甲 ○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 ○ ○ 被 上訴 人 蔡陳枝仔 蔡 文 和 蔡 美 鈴 蔡 文 海 蔡 進 登 蔡 清 順 蔡 明 雄 蔡 佩 容 蔡 莉 婷 蔡 易 成 蔡 志 宏 蔡 文 婷 蔡 純 婷 蔡 文 明 蔡 豐 宇 蔡 進 義 蔡 秀 惠 蔡 進 喜 蔡 進 風 蔡 惠 蘭 蔡 進 譴 蔡 文 玉 祭祀公業蔡梧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蔡 清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且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 親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確認伊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 在確定,祭祀公業蔡梧(下稱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伊父蔡鬧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80年 3月20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得繼承其派下權。詎系爭 公業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 ,未將伊列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鬧當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無 收養關係;縱其2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蔡鬧當既為招婿, 自喪失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且上訴人復從母姓,未曾奉 祀蔡鬧當本家之祖先,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4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玉(訴外人即蔡文玉祖父蔡鵠與蔡 鬧當之父蔡流為兄弟關係)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無法排 除或確認上訴人與蔡文玉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故無從以該 鑑識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蔡鬧當之親生子女。且依張秀、 蔡鬧當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之記載,張秀於21年( 昭和7年)10月3日為高雄州○○郡○○庄○○○000番地(下稱000 番地)戶主,蔡鬧當則於2年(大正2年)3月28日,因「戶 主相續」成為同郡○○庄○○○000番地戶主,嗣於24年(昭和10 年)8月1日與叔父蔡鵠分戶,同年月12日以「同居寄留人」 設籍於000番地,參諸35年6月1日戶口清查表載明上訴人、 張秀與蔡鬧當3人(下稱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 ○○○村第00鄰第0戶○○○000號」,且同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記載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村第00鄰第 0戶○○路00號」,蔡鬧當為「招夫」、「贅夫」、「配偶張 秀」,可見蔡鬧當雖於24年8月間與張秀設籍同址,惟至35 年間始登載其為張秀之「招夫」、「贅夫」,自難認其於24 年間即與張秀成立招贅婚,佐以上訴人係26年5月20日生, 並記載「父不詳」、「張秀私生子女」、「張秀非婚女」等 語,足認上訴人非張秀與蔡鬧當之婚生子女。至41號判決雖 確認上訴人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均非該事 件當事人,原法院得審酌相關證據獨立判斷,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 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倘收養他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查蔡鬧當雖於上訴人出生前, 即與張秀設籍同處,然未曾申辦收養上訴人之戶籍登記,難 謂蔡鬧當與張秀間有默示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 人陳明輝、張啟章、張先求、王文政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 提成年後之相關照片,均不足證明蔡鬧當與張秀間有合意收 養上訴人情事,難認上訴人自幼由蔡鬧當收養為養女。 ㈢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蔡鬧當於80年3月20日死 亡,無男系子孫,上訴人已於46年間與訴外人黃全恭結婚, 且未經系爭公業同意得為派下員或依規約可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權。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是類事件與身分有關且事涉公益,為維持身 分關係之安定性及公益性,避免在不同人間就同一身分關係 之存否發生歧異,並期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就該類事件所為 確定之終局判決,如無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依 該條項本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具 有對世效。查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向高雄少家法院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即41號事件),該院認上訴人係 在其母張秀與蔡鬧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蔡鬧 當之婚生子女,於113年5月24日以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蔡 鬧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同年6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7、231頁)。 則於此情形,能否謂該41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洵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被 上訴人均非41號事件當事人,不受該41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女或養女,無從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 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250-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2號 原 告 張朱仁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文通公 法定代理人 張敏森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文通公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具狀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請求為被告認諾之判決,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 ,並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在卷   ,則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簡-3542-202501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游金校 陳惠美(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瑋如(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立至(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承翰(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 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聲請人具狀陳報裁判費 分別由游金校、游傳傑各支出1/2),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支出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游金校 1/2 19,310 陳惠美、游瑋如、游立至、游承翰(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1/2 19,310 總計 1 38,620 備註: 1.聲請人游傳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陳惠美、游瑋如、游 立至、游承翰4人為游傳傑之繼承人。

2025-01-13

CHDV-113-司聲-466-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 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件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律師王朝璋擅自主張,筆錄紀載內容均未經 抗告人等原告確認同意,希望調取〇〇〇、〇〇〇於112年11月22 日出庭作證的發言記錄,以作為抗告人於二審所提證明派下 權錄音事證真實性的依據;依系爭事件卷一第353頁與第379 頁內容,可知筆錄記載與後續事件有落差,抗告人確有必要 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的正確性,以維護訴訟權,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 之法庭錄音(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內容。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 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 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並陳明其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於系爭事 件審理期間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依上開說明,應認 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 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或禁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 形,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未 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逕以抗告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方能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 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HV-114-抗-1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天任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裕峯(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7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林明寬由變更為鄭裕峯,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高文標原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因高文標死亡,原告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行政 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 年5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下稱民政局73年5月14 日公告)及高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報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備查事宜,經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安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3日函)請原告先行 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向被告申辦繼承變動,如管理人拒 辦,請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 條規定補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 後之系統表、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等資料 再予辦理。嗣原告以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檢 附89年11月9日臺北郵局14922號存證信函(下稱89年11月9 日存證信函)影本,補充說明系爭祭祀公業就其繼承高文標 之派下員資格遭時任管理人高萬鍾置之不理,惟並未依被告 111年11月3日函另為補正。經被告以111年12月9日北市安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以原告所送資 料仍缺少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 之文件,駁回原告之申報。 ㈡嗣經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02361號函(下 稱112年1月19日函)自行撤銷111年12月9日函,並請原告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8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 約等資料。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5007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姑不論被告僅以補正仍不符等語,究竟要求補正之內容為何 ,未見於原處分,已有違誤,又就原告已提供之資料審查如 何、處分所據事實及理由為何、又審查結果認定尚缺何資料 尚未補正,於原處分則未置一詞,與不具事實、理由及證據 無異。原處分未記載認定原告應補正何種資料、法律依據及 法律效果,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 要件為由,該處分即有違法,而應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僅申請派下員高文標應變動登載為原告之本家申 請變動備查,原處分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告於89年11月間獲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高文標之 全體繼承人推舉為派下員,然經多次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變更 派下員,卻遭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高萬鐘置之不理。惟 原處分逕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變動, 要求本案原告僅係本家變動,又要求原告先行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向被告申辦變動,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7號明確揭 示「派下員得獨為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並無原處分所要 求之條件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變動 要件,辦理僅係本家變動之情,或有先行通知祭祀公業管理 人向被告申辦變動之要件,足見原處分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又於111年12月2日提出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二書明載「申請○○市○○區公所依法准予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辦理變動,即派下員高文標應變動登載為申請人高天任 之本家申請變動備查,業已送達主管機關,且所附證明均有 正本可供貴公所現場確認及辦理,敬請安排辦理時間」,然 被告僅稱曾發文命補正,卻未使原告知悉補正內容,況原告 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有留手機號碼等通訊方式,被告卻未曾使 原告有知悉補正內容的機會,更遑論有111年12月2日提出行 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所附證明均有正本可供貴公所現場確 認及辦理,敬請安排辦理時間」之機會,原處分全然未經調 查,亦完全無視原告到場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之請求,即違反 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記載之最高 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僅係祭祀公業舊制以 男性繼承人推舉派下員,然制度變革為男女繼承人均有權推 舉,故駁回當年僅檢附男性繼承人推舉證明之原告上訴。惟 本件原告除了檢附原三位男性繼承人推舉派下員之證明,亦 包括二位女性繼承人之推舉證明,亦即全體繼承人之推舉證 明均已檢附,已非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之事理基礎,亦證被告未給予原告補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足使被告因未盡查明義務而生誤判之情事。故被告否准前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文 規定,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709、689號解釋理由書所 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之內容 ,作成准許將「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文標本家變動部 分,以繼承為由,備查登載為高天任為派下員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69號判決,原處分之書面已表明被告係依據原告分別於1 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2月2日提出之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高文標死亡)變動申請備查案辦理, 堪可認屬「事實」之記載;且原處分並說明經查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業於10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於系 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又被告就此曾以112年1月19日 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並依法於112年2月2日寄 存送達,依法已生送達效力,即應於限期30日內即112年3月 6日前補正資料至被告,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復且被告於 原處分函主旨已記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全案駁回 」,另原處分所舉被告112年1月19日函,已載明請原告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18 條規定準備相關文件後向被告申辦繼承變動,該函所提及之 被告111年11月3日函,亦已合法送達。被告並載明原告所檢 附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尚難認定其為高文標之繼承人或利害 關係人,故要求原告應檢據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 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 附)、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是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核已有「理由」之記載,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何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 判決,縱認事實認定及法令依據於形式記載有誤,法院應得 本於職權探知主義及法官知法原則,自行認定而為法之正確 援用,而後維持處分,循此,原處分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作為否准原告申請案之依據部分,訴願決定業已表明 :「……原處分所據理由,雖有不當,惟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 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 7號判決可知,派下員非不得獨就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其 申請之法令依據即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所應檢附之 文件也限縮於其申請範圍內,即為已足,如由派下員自行申 請,應係在無管理人或管理人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為之,復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之認定原則上從其規約約 定,故於派下員死亡而生派下員變動情事時,依法具有派下 員資格者即取得其派下員地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 請變動備查。據上論結,被告針對原告111年10月31日提出 之本家變動申請備查以111年11月3日函要求其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8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並要求原告先行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提出申辦,自屬有據,原告聲稱被告前開要求已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 ,不足為採。此外,即便原告主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示 見解其僅需於申請本家變動備查之範圍內向被告檢附相關文 件即為已足,惟原告針對派下員高文標死亡後之繼承人變動 情形及其具有派下員資格而得行使派下權部分,亦至少應提 出相關文件供被告認定,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03 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前審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已明白表示 認定原告並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時 雖有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 5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重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高文標之除戶登記謄本、高○ 助等3人之推舉書及高○婉等2人之同意書,並於111年12月2 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另檢附第14922號存證信函,惟上 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高文標之繼承人,尚無新事證得 以推翻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之判斷,自難證明原告具 備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且得行使派下權,循此,被告 於原處分中援引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及高等法院院確 定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並以原告 逾期仍未提出具派下權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及祭祀公業條例 第18條規定之資料為由駁回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案,自屬有 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就認定事實部分,除依據原告三次申 請書檢附之資料外,尚有斟酌系爭祭祀公業之答覆函及最高 法院函復其102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駁回確定等文件,雖原告曾 表示其所附文件均有正本可供被告現場確認及辦理,惟上開 文件正本之調閱與否顯不足影響被告之事實認定,另原告所 舉高淑婉等2人之推舉書,亦無從推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003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因此,應認被告已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顯屬雄辯,不足採憑。且被告 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違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行政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民政局73年5月14日公告、高文標除戶戶 及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事宜,經被 告以112年1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未果,再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申請,原告則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 有原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2頁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9頁)、 民政局73年5月14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高 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7頁)、111年11月3日函 (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頁)、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二書(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89年11月9日存證 信函(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111年12月9日函(原處 分卷第75頁至第76頁)、112年1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 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要求先通 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應補正文件資料,乃增加祭祀公 業條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已經檢附必 要資料,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一併考慮有利 不利事項,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等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依其111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為辦理 原告本家派下員變動備查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原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必要文件, 且未依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111年1 0月31日以行政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派下員變動 備查,是否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准予原告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備查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 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 之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 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 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 其申報。」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 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 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 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㈡原告尚未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辦理派下員變 動所必要之文件:   ⒈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准予備查派下員變動之申 請時,係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民政局73年5月1 4日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重 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高文標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高○ 助、高○柱、原告3人推舉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推 舉書3份,與記載高○婉、高○燕同意推舉原告為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2份等(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9頁) 為據。因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41頁、第42 頁)通知原告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如果管 理人拒辦,再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等情,原告 遂再以111年11月11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書、111年12月5 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73頁), 另提出89年11月9日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時任管理人高萬鍾 之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派下員變動系 統表(原處分卷第72頁),說明業已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辦理未獲同意之情。此外,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原告則未再提出其他文件資料。   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應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檢具: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③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④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⑤派 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⑥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等文件 申請。    ⑴形式上觀察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文件,可資對應者應 為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戶籍謄本、③變動系統表、④拋棄 書、⑤派下員(變動前)名冊等,至派下員變動後之名 冊、規約等則未據原告提出。    ⑵審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應檢具文件中,拋棄書應 係作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證明,申請變動備查者需 要釋明書立拋棄書者確具派下員資格,且有拋棄派下權 之意思,自屬當然,故前開「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解釋上應包括派下繼承人(不問拋棄派下權或受推舉繼 承者)之戶籍謄本。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 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影本,以證明原告及高○助、高○柱 均為高文標之繼承人,然除該民事裁定外,原告僅提出 註記有高文標因死亡而除戶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29頁),至高○助、高○柱與原告自身,則均無戶 籍謄本之提出,已難認符合上述「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要求。    ⑶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推舉書」(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 5頁),雖記載有立推舉書人推舉原告為派下員之意旨 ,然「推舉人」高○助、高○柱均僅有年籍資料與署名, 該推舉書是否為該2人所書寫,則難以判斷,況系爭祭 祀公業於程序中,向被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答覆函1件 (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說明「高文標之派下繼 承人確實也曾於本公業前任管理人高萬鍾(已辭世)管 理期間欲向本公業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但於本公業審 辦高文標繼承變動案過程中,因其派下繼承人之間反覆 推舉繼承人,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推舉出一人辦理派下員 繼承變動程序,以致無法依本公業之規約約定完成辦理 繼承變動登記。」等情,則在署名高○助、高○柱之推舉 書無法判斷確為本人真意情況下,亦難認已經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8條第4款之要求。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按 法制上允許派下員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係考量其有追思 先祖之情感及對於祀產之利益,有以公告、核備方式呈現 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必要,以利其參與祭祀公業之事務, 而管理人不為辦理時,自應許其自行辦理。至於申辦所檢 附之文件,其為公益計,能依其申辦時之變動情形,一併 提出當時狀態之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名冊暨其他亦有變動 之各派下戶籍謄本等資料,固毋擁論;倘祭祀公業歷代久 遠,難以追溯,提出申請之派下員僅就其本家變動而為, 而其他派下全員、現員之資料本即存證於主管機關或管理 人所保存,不致產生派下員判斷之分歧,自非法所不許。 ……從而,派下員僅申請本家變動時,所應檢附之文件自也 限縮於其申請範圍內,即為已足。」等見解為據。然而, 縱使原告僅係申請其本家派下員變動,得免提出派下全員 證明書、派下員名冊、規約等文件,在其申請範圍內,仍 應提出足以釋明派下繼承人人數、年籍,由何人繼承派下 權等之文件,而原告所提出之高文標除戶戶籍謄本,與其 兄弟姊妹之「推舉書」(署名高○助、高○柱)、「同意書 」(署名高○婉、高○燕),尚不能認為已經合於祭祀公業 條例第18條規定(尤其是該條第2款至第4款),業如前述 ,而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函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原告屆 期未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應認有據。   ⒋原告另爭執被告要求先通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應補正文 件資料,乃增加祭祀公業條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一併考慮有 利不利事項,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云云。查:    ⑴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要求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 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準備相關文件後送本所」, 均已敘明其法律依據,經核與各該條文且無牴觸,原告 指摘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應有誤解。    ⑵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經 形式比對即可判斷其所提出之文件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 18條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未依通知補正而逕以原處分駁 回,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仍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一併考慮有利不利事項,其所稱「不 利事項」應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不配合辦理派下員變 動之情,然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以原告僅申請本家變動而限縮其應檢附文件,原 告已提出之文件仍未符合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權變動備查,因所 檢具文件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且未依被告通知遵 期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2

TPBA-112-訴-91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並決議就104年12月1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價款提撥新臺幣(下同)3億9000萬元辦理 分配。(24)會份名永隆之代表張東周持分為260分之10, 該會份會員為張坤明、張坤仁二人,惟張珮萱之父即會員張 坤明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張羽妡之父即會員張坤仁於101 年9月24日死亡,是該會份派下員為原告2人,被告自應將上 開出售祀產土地所得款依260分之10之比例分配原告2人,即 原告每人可分配750萬元。查訴外人張哲宗等人對被告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690號核 閱無訛,另案亦係針對(24)會份名永隆,則另案之裁判結 果將影響本件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比例。是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 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9

TCDV-113-訴-815-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何天堂 被 告 祭祀公業何樹生 法定代理人 何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57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 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 )。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 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何樹生之派下權存在,即應 以系爭公業於起訴當時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雖主張總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7萬2100元(見民事補正狀第2頁),惟此僅 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 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261- 67地號土地前於113年5月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4萬3000元,且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每平 方公尺6萬5100元,與系爭土地相近,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 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3000元,系爭土地 面積為187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2674萬1000元(187×14300 0=00000000)。又原告主張本件訟爭派下權比例為144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5701元(00 000000×1/144=185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TCDV-113-補-2628-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凌仕偉(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被 告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凌協記祭祀公業 」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1

TPDV-111-訴-3236-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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