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派下權
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90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高新庭應將其所有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30
移轉予上訴人。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8億6,183萬6,91
8元,有上訴人陳報之總財產價值資料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1
頁),上訴人嗣於原審更正表明其主張所佔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比例為1/90,高新庭領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1/30(見
原審卷第184頁),已無訴訟標的價額不明而無法核定之情形,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872萬7,897元(861,836,918×1/30=2,8
72萬7,8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4,824元、
第二審裁判費39萬7,23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6
1萬8,723元(26萬4,824+39萬7,236-1萬7,335-2萬6,002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TPHV-113-審上-147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