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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數 次攻擊動作,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告訴 人甲○○長期騷擾其母及其夫之未成年孫女),犯罪之手段 (徒手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其母及其夫之未成年孫 女與告訴人為鄰居),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 處包含頭部、眼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 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家管及照顧流浪狗、貓,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 元至2萬元,與夫同住,夫之未成年孫女需其撫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6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5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先前已有糾紛,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9 時24分許,在其母親陸招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大樓之電梯內,又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瘀血,雙側 前臂、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毆打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陸招治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瘀血,雙側前臂、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甲○○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毆打時,對其恫稱「精神病 的女兒回來沒,打死你,我要叫阿明回來」等語,另行對被 告前開行為提出恐嚇之告訴,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依卷內 所附之監視器並無錄音檔案,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難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191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麟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錦麟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彭錦麟飼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A犬),其原應注 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錦麟竟疏未注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 ,將A犬之牽繩解開,適有林知蓁攜帶另一犬隻(下稱B犬) 於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23巷口散步,A犬見狀竟衝 向B犬進行攻擊,並於林知蓁嘗試阻止時攻擊林知蓁,致林 知蓁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 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錦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彭振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宋秀蘭於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知蓁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1至15 頁;偵1卷第51、63、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9張暨光碟1個(警卷第17至35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 第35至39頁)、告訴人林知蓁與被告之子彭振慶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53、99至103、111至113頁) 、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偵1卷第55至59頁)、B犬照片(偵1 卷第33至43頁) 四、被告彭錦麟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錦麟於偵訊時雖供承其與家人平日都曾餵食A犬 ,其子彭振慶會將A犬栓在門口,因A犬曾咬傷其他的狗,而 其於案發當日因搬大衣櫥,怕擠到A犬,才將A犬之繫繩解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犬是流浪狗, 平常街訪鄰居也會餵,A犬只會攻擊狗不會攻擊人云云。然 查:  ⒈據被告彭錦麟供認其平日有餵食A犬、A犬平日會栓在其家門 口,以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將A犬之繫繩解開,足認被告 對A犬有實際上之管領權限,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飼 主」,被告空言否認為A犬之飼主,即無可採。  ⒉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又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彭錦麟為A犬之飼 主,自應注意確保A犬不會侵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  ⒊被告彭錦麟雖辯稱A犬僅會攻擊犬隻,不會攻擊人云云,然證 人即告訴人林知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你就有被黑狗 攻擊過嗎?)我被咬過一次,我的狗有被咬過3次,我為了 保護狗,有被弄傷2次..我都有跟彭振慶的媽媽(即宋秀蘭) 說」等語(偵卷第188頁);證人宋秀蘭於偵訊亦證稱:「 (當時你有跟彭錦麟說你為何要放開狗繩,會咬人和狗?) 我有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4頁),是被告應已自宋秀蘭 處得悉A犬會朝人攻擊,非如其所辯,僅會攻擊犬隻。況縱 然A犬僅會攻擊其他犬隻,然衡諸常情,若放任A犬在道路上 行走,未以繫繩控制,則若A犬遇到其他飼主攜犬隻經過時 ,朝其他犬隻攻擊時,則該飼主為保護自己之犬隻,而出手 護衛時,極可能同遭A犬攻擊,被告對此亦應可預見。 五、核被告彭錦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彭錦麟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 注意將犬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 犬隻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其所飼養之A犬前曾經咬 傷過他人之犬隻,極有可能再度失控,咬傷往來行人或犬隻 ,竟疏未注意及此,疏縱犬隻於家門附近走動,致告訴人林 知蓁於攜帶B犬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與B犬均遭A犬攻擊,因 而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易-1343-2024123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12月1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  ㈢行為: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之方式滋 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於警詢之指述。  ㈡劉榮華於上開期間之錄影畫面及影像截圖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強光燈置於自家電錶上方 或鐵門後,照往他處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 且有劉榮華提供之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存卷可稽,首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否認以強光照往被害人劉榮華住處,並辯以:我 是為了驅離流浪狗而往地上照射,劉榮華住處監視器上方之 探照燈亦照往我家,造成我眼睛不適,精神緊張,恐懼害怕 等語。然查:觀諸前開監視器及其截圖,可見被移送人自11 3年1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 燈,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 燈之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足認被移送人以此方式對 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合理 之容忍範圍。又被移送人辯稱為了驅離流浪狗而照射地板一 節,然被移送人強光燈均擺放於被移送人頭部高度,光線朝 往劉榮華住處監視器,是其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末 就被移送人辯以劉榮華住處探照燈造成不適之情,本院觀諸 被移送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該探照燈僅於行人 路過始亮起數秒,並無何現實不法侵害,無從據為阻卻被移 送人為上開違序行為之合法理由。綜上,被移送人藉端滋擾 住戶乙節,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 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30

CCEM-113-潮秩-26-2024123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9月20日18時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自上開時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 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家人生活 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對於有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乙 節坦承不諱,雖辯稱其係因為常有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 ,該燈光是為了警示流浪狗所用云云。惟觀諸關係人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照片編號1至3所示,關係人於113 年10月1日20時6分開車返家後,被移送人自同日20時7分即 開始照射強光直至同日20時26分許始終止。另如照片編號9 、10所示,113年10月16日20時40分關係人車輛外出後,被 移送人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朝關係人住家照射強光。如係為 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 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 ,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防止貓狗在被移送 人家門口便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 以強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 ,已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 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0

CCEM-113-潮秩-2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497號、第26787號、第2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娟娟與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因餵養 流浪狗之事,長期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6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191巷12號前,以「王 八蛋」一語辱罵告訴人郭修梅,足以貶損告訴人郭修梅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前,與 告訴人林紫惠起爭執,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地點,以「不要臉」、「雜碎」等語辱罵告訴人林紫惠 ,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紫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林紫 惠起爭執,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 以「不要臉」、「你他媽的什麼都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 林紫惠,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紫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 影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在上開公訴意旨 ㈠所在之時、地,發現地上有廚餘和動物排泄物,又看到郭 修梅在不遠處欲鬼祟離開現場,始上前詢問,因為郭修梅長 期以傾倒廚餘之方式餵養流浪狗,造成環境髒亂,我才會於 看到上情時因感到厭惡而對郭修梅說「王八蛋」;林紫惠在 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地,駕車駛向我並於我前方停下 ,對我錄影,當我要離開時,又故意該車駛向我,我才會對 林紫惠以上開負面言語回擊;林紫惠在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 之時、地與我在窄道相遇,我退讓讓林紫惠駛離窄道後,林 紫惠再把車開到我面前而有逼車行為,我才會再對林紫惠以 上開負面言語回擊,我的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請求無罪 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郭修梅 、林紫惠口出上開言語,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告訴人郭修 梅、林紫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 、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7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26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第39至43頁),並 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租車資料(見 偵卷二第47頁、第81至8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三第49頁)、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第75至90頁)在卷可參,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院勘驗上開公訴意旨㈠之現場錄影檔案,在被告對告訴 人郭修梅口出「王八蛋」等語後,被告與告訴人郭修梅之對 話大致如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告訴人郭修梅:你幹嘛,你想幹嘛   被告: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為什麼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為什麼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去把東西給撿起來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什麼   被告:想幹什麼?你在這裡等,我找環保局和警察   告訴人郭修梅:你趕快打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應係看到告訴人郭修梅有亂丟東 西之行為,始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再由告訴人郭修梅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之前就會找我麻煩,我平常有餵養流浪狗,此 外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為上開 言詞之動機是出於對告訴人郭修梅養餵養流浪狗可能造成環 境髒亂之不滿。再由告訴人林紫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很多在內湖餵狗的人,看到就辱罵;被告因為餵狗的事 一直告我;我在內湖餵養流浪狗,被告一直找我麻煩;是我 去餵狗,被告才來找我們麻煩,我說的我們是指很多餵狗的 人等語(見偵卷三第8頁、第39頁、第43頁),亦可知被告對 於告訴人林紫惠為上開言語之原因亦係因長期對於告訴人林 紫惠餵養流浪狗之行為感到不滿,且被告不只對於告訴人郭 修梅、林紫惠不滿,而是對於所有餵養流浪狗之人感到不滿 ,因被告認為此舉會造成環境髒亂。從而,可知被告上開言 語係為表達其對餵養流浪狗之人由來已久之不滿情緒,而餵 養流浪狗是否會造成環境髒亂乙事應為公共事務,並非無端 或基於私人恩怨而恣意謾罵告訴人2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刻意侮辱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意而為上開言語。  ㈣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 訴人2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 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之個人修養、情 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在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 間非長,再由現場錄影檔案截圖可知,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 ,且公訴意旨㈡、㈢之時間、地點皆為夜間10時以後、彩虹河 濱公園,當時經過之人、車稀少,被告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 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且由告訴人林紫 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6月25日晚間10點多會出現在彩 虹河濱公園是因為我每天都會去那邊餵養流浪狗等語(見偵 卷三第39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口出上開 言語之衝突情狀都是在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餵養流浪狗時 ,縱有在旁見聞者應能知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餵養流浪 狗之理念不合始為上開言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實難認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 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等之人格尊嚴之程度,且 該等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均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易-500-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珍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珍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珍綾為友愛保護動物人 士,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 3時30分許,以疑似虐狗為由,未經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 即擅自侵入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國屋內(下稱系爭 房屋),並自行前往廁所餵食告訴人謝桂國所飼養之小狗。 嗣經告訴人謝桂國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葉珍綾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麗花、王 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之證述、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 照片10張、勘驗筆錄、庭後勘驗播放畫面截圖及確認影片聲 音內容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珍綾固坦承其有進入系爭房屋內,並自行前往廁 所餵食小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黃瑞媛委由連㱔亞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並不是私 闖進去,是他們製造這個氛圍,讓伊認為進去幫忙完全沒有 任何問題,況且進去系爭房屋內是要看小狗的狀況,是否有 受虐待,因為狗非常臭,一直叫、一直哀號,進去屋內的環 境很糟糕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 麗花、王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以上2人係告訴人之鄰居)之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 13707號卷《下稱13707號偵卷》 第5至7、8至10頁、17至18頁、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53 至58頁、58至62頁),復有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卷第4、 34至35、46至49、58至7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桂國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日13時30分許,收到我隔壁鄰居黃瑞媛(0000000000) 的電話及訊息,告知我有3名女子,分別是韓小姐、葉小姐 、另1位我不清楚她的姓氏,3人自稱是動保團體,因接獲報 案說我虐待家裡的狗,所以要來關心我家的狗。當時我人在 家裡睡覺休息,沒有接到電話、訊息,直到14時許我起床看 到訊息,我當下就去我家廁所看狗,我家的狗平時都是睡在 我家的廁所內,我打開廁所門後發現,廁所內有1個平底鍋 ,裏頭裝著狗飼料、1塊紙板、1條棉被。這些都不是我家的 東西,我馬上去隔壁黃瑞媛家詢問是否有人進入我家。黃瑞 媛跟我説有3個女生自稱動保協會的,並說我有虐狗的情形 ,所以她們來調查。因為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0000000000) 有我家的鑰匙,韓小姐她們3人不知道是如何得知這件事, 最後是由連㱔亞拿著我家鑰匙開門進我家。黃瑞媛說當時韓 小姐在她家陪她聊天,黃瑞媛叫兒子連㱔亞拿鑰匙進我家叫 我起床,要告訴我有人來看狗,結果連㱔亞開門進來後,葉 小姐與另1位小姐就跟著連㱔亞進去我家。連㱔亞跟我說葉小 姐與另1位小姐跟著他進來後,就跑去我家廁所看狗,並把 狗飼料、棉被、紙箱放進廁所內給狗用。……我家的門平時都 是上鎖的。鑰匙是我給連㱔亞的,因為他家會使用我家的電 器,所以我給他鑰匙讓他自由出入。我有同意讓他使用鑰匙 任意進入我家。」(見13707號偵卷第15至16頁)、「連㱔亞跟 黃瑞媛是我鄰居,因為我那時候確診,她會提供我一些餐點 ,有時候會放在門口或門旁邊,我為了方便所以拿鑰匙給她 們,她們並不是我家人,而且黃瑞媛她們也沒有允葉珍綾她 們2位進入我的房子,另外1位跟黃瑞媛在聊天。……」等語在 卷 (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9頁)。  ⑵又證人黃瑞媛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證稱:「韓 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進來我家,葉珍綾向我表示她們是 某某協會的(我忘記協會名稱),有接獲民眾舉報說我家這 附近有人虐狗,所以她們來訪查。我跟她說『我沒聽過狗被 虐待的叫聲,我們這裡只有門外有別人養的白狗,以及隔壁 二房東(謝桂國)有養1隻黃色土狗,但是那隻土狗都關在他 家廁所,沒有放出來。』葉珍綾又說想要去看謝桂國家的狗 ,想確認小狗的狀況,葉珍綾向我詢問要怎麼聯繫謝桂國。 我向葉珍綾表示我可以聯繫謝桂國,我隨即打了電話,也使 用line聯繫他,但他都沒有回應,我擔心他是不是獨自1人 在家中出意外,我就叫我兒子去隔壁謝桂國家確認一下,請 謝桂國出來跟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接洽。我兒子連㱔 亞回房間拿鑰匙去開門,我也在這時候跟葉珍綾她們3個說 ,請她們在這裡等一下,我叫兒子去通知謝桂國。……我有向 她們說過『謝桂國人很好、很好溝通』這句話,但我沒有說『 我有謝桂國家的鑰匙,可以開門讓她們進去看狗』這句話。… …」等語(見13707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⑶另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以:「有 於112年2月2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拿著隔壁鄰居謝桂國家 的鑰匙進入他家。因為我媽媽黃瑞媛打兩通電話給謝桂國, 但是謝桂國都沒有接電話,因為謝桂國有慢性疾病,我媽媽 擔心謝桂國的人身安全,所以要我拿鑰匙去開門,去看謝桂 國是否安好。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搭乘1台自小客車 來我家,她們3人下車後,就跟附近鄰居詢問是否有人養狗 。她們3人也有問我,葉珍綾說『我是動保團體的人,因為有 接獲民眾舉報這附近晚上都會有狗在叫,懷疑有人虐狗,所 以我們來查這附近養狗的住戶。』葉珍綾又問我家外面的白 狗是不是我養的,我說不是,葉珍綾又問我這附近還有沒有 人養狗,我向葉珍綾表示房東謝桂國有養狗,但是詳細情況 要問媽媽黃瑞媛。她們3人就進去我家跟我媽詢問有關謝桂 國養狗的事情,所以我媽媽才會打電話給謝桂國,要請謝桂 國跟她們3位接洽。當時我媽媽黃瑞媛要我拿鑰匙開門去叫 謝桂國,我媽媽就請她們3位在外面等,但是我進去敲謝桂 國房門的時候,我就發現葉珍綾跟著我進來了。葉珍綾也沒 有詢問是否能跟我一同進去謝桂國家,她就自己跟著進來了 。有向她表明不能進來,但葉珍綾說她只是要看一下小狗, 然後就自己走去廁所,打開廁所門看裡面的狗,她確認小狗 的狀態後,就去拿了狗飼料、紙板、被子進去廁所給小狗使 用。她們說有人舉報我家附近晚上有狗在叫,擔心有狗受虐 ,所以來這附近訪查有養狗的住戶,剛好謝桂國也有養狗, 所以她們就去訪查。……」等情(見13707號偵卷第17至18頁) 。  ⑷再就證人韓沈麗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 告葉珍綾係朋友關係,均在救援流浪狗,112年2月2日當天 ,是葉珍綾開車載我們過去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 國住處。是因為葉珍綾有聽王少英說那裡有狗,晚上半夜都 會哀號,我們去結紮狗的時候,那邊的鄰居跟我們講,他說 看我們能不能在我們的能力範圍去處理,王少英就把這個事 情在閒聊的時候告訴葉珍綾,葉珍綾就見義勇為,就想說她 出面去看看。……當天葉珍綾進到謝桂國住處內,是因為該鄰 居(應係指黃瑞媛)要兒子叫謝桂國叫不起來,然後該鄰居也 打電話叫謝桂國,都叫不起來,後來該鄰居就說『我這裡有 鑰匙』,就叫她兒子拿鑰匙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沒有去問 她為何會有謝桂國的鑰匙,因為我們想說她跟謝桂國可能有 特殊的關係或他們很好。所以當天是謝桂國的鄰居主動拿鑰 匙給她兒子,叫她兒子帶著被告進去的。當天被告進去後, 謝桂國在睡覺,弟弟先叫他,一直叫不醒,我是聽葉珍綾說 叫不醒,後來葉珍綾就轉頭問弟弟說『他的狗在哪裡?』,然 後葉珍綾就去處理他的狗,因為謝桂國完全叫不起來。葉珍 綾就是很熱心去幫他處理狗。後來我們一樣是3個人一起離 開該處,所以我把我的電話留給他鄰居,她再把電話拿給謝 桂國,所以謝桂國就一直打電話來我家,甚至來到我家。…… 」等情載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  ⑸復有證人王少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言:「與在庭 被告葉珍綾也是因為流浪狗的關係認識的。112年2月2日當 天,是葉珍綾駕車載我及韓沈麗花,因為被告聽我說虐狗的 事情,她也見義勇為,就說我們去看看那個狗的狀況怎麼樣 ,因為我是新竹市紅項圈協會《係指新竹市紅項圈流浪動物 協會》內的監事。我們一進去的時候,我們不知道哪一家是 告訴人的家,只看到有1台車子停在那裡,然後我們就到可 能是叫黃瑞媛的那1間,我們在外面請問她說我們要找這戶 人家,結果看到她躺在床上,她請我們進去,我們就進去跟 她講說我們聽說這邊有人虐狗,然後她好像就認出剛剛的證 人韓沈麗花,所以後來就在那邊聊一下,然後她先打電話。 葉珍綾當天有進入謝桂國住處,就是黃瑞媛請她兒子拿鑰匙 去開門,帶著葉珍綾進去的,當時我一路都看著,我親眼看 著他帶葉珍綾進去,我在門口。鑰匙是黃瑞媛叫她兒子拿的 ,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當時沒有問為何有鑰匙,但她有說 她跟告訴人很好,而且她說『告訴人人非常好,不會怎樣, 妳們就放心進去,我請兒子帶妳們進去』,都是她這樣講的 ,要不然我們原本就要走了,是她把我們叫住,完全是她主 動的。…… 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的用意及目的就是為了那隻 狗,我們就是想看那隻狗是否有被虐。葉珍綾出來後上車去 拿雞肉,要給這個狗吃,因為她覺得很可憐,然後拿1條被 子,還有拿1個紙盒子,紙盒子好像是請韓沈麗花從那邊拿 過來的,然後那個小男孩還幫著葉珍綾一起拿,因為太多了 ,一個人拿不動,就再拿進去告訴人住處給那隻狗,因為地 上全部是大便,腳都沒地方站,所以葉珍綾拿1個盒子給那 隻狗睡覺,被子也鋪在裡面,雞肉也給狗吃,第一個動作是 這樣。…… 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謝桂國本人,黃瑞媛有打電 話給謝桂國,謝桂國都不接,所以黃瑞媛才說她有鑰匙,請 她兒子帶進去,然後她兒子帶葉珍綾進去的時候,我是一路 看著他帶葉珍綾進去的,出來也是跟他一起出來,就是一直 隨著他進去、隨著他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 8至62頁)。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   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   人之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 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 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 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 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 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進入系爭房屋內餵食小狗,為被告葉珍綾坦認在卷,然 當日到場之人除被告葉珍綾外,係由證人黃瑞媛聯絡告訴人 謝桂國未果,始由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持鑰匙開門後, 走在前面進入屋內,另證人王少英站在門口;而被告葉珍綾 進入屋內之原因,乃源自欲確認有無小狗受虐之情事,且係 跟隨告訴人鄰居連㱔亞進入屋內,而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 持有鑰匙,係經過告訴人謝桂國合法授權,此亦據上開證人 分別證述綦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 卷第46至49、61至70頁)在卷可佐。  ⑵況告訴人謝桂國於警詢時已然證稱:確實有收到黃瑞媛之電 話及訊息,也知道被告葉珍綾等人為調查虐狗之事到場,即 被告葉珍綾進入屋內,放置平底鍋、狗飼料、紙板及棉被之 始末,此與證人韓沈麗花、王少英前揭證稱為了解有無虐狗 而前往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並透過告訴人鄰居連㱔亞持鑰匙 開門乙情,並無不符,且與被告葉珍綾所陳:係黃瑞媛的兒 子連㱔亞拿鑰匙開門,伊跟著進去屋內,一開始係站在門口 請連㱔亞先去叫醒謝桂國,想跟他打聲招呼,但叫了3次都沒 反應,後來我才跟連㱔亞直接走去廁所看狗。因為叫不醒謝 桂國,擔心是不是有發生什麼狀況,所以伊就問他說小狗在 哪裡?想要去確認裡面的狀況,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說走進 去右轉走到底就到了,伊回說「好,那你走前面帶我走,我 在後面用手機打光。」然後他就直接往裡面走,我就跟著走 了。我認為黃瑞媛的兒子帶著我進去裡面,就是同意我跟著 他進去謝桂國的住處等語(見13707偵卷第12頁背面),所 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採憑。  ⑶參諸被告葉珍綾所提供當日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之照片,其中 廁所內確有1隻小狗,多處狗大便未清理,環境糟糕不堪( 同上偵卷第35頁背面、第68至70頁),足認告訴人謝桂國應 知悉被告葉珍綾到場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及進入 屋內係透過鄰居連㱔亞持鑰匙開門之情事。  ⑷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前往系爭房屋內係由告訴人鄰居即連㱔亞 開啟之大門,並隨同進入屋內,連㱔亞亦無何攔阻行為,又 進入系爭房屋內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之情事, 足認葉珍綾主觀上亦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 謝桂國之隱私有何重大侵犯,是縱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 未獲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衡諸被告主觀亦認知,係由合法 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之連㱔亞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其僅 因便宜行事,直接前往廁所查看小狗實際狀況,救援小狗後 隨即離開,並留下電話以利後續聯絡,並無對告訴人謝桂國 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造成影響,要無悖於一般公序良俗觀念 ,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 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7

SCDM-113-易-57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8 、26828、30681、30944、31472、31474、31509、32540、3257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竊盜前科,可以認為是慣竊;被告 的犯罪手法;始終承認犯罪;以及若都判拘役刑受限於總上 限120日將導致部分行為等同於未處罰等情形,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566-BYT號重機車(已發還)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7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鴻佳能庇護中心社工,鴻佳能庇護中心於附表編號2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童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流浪狗愛心協會理事長,流浪狗愛心協會附表編號7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財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財物之事實。 1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偵26378)。 ⑵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偵26828)。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0944)。 ⑷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113偵32540)。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11張(113偵31509)。 ⑹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1472)。 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8張(113偵30681)。 ⑻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7張(113偵31474)。 ⑼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偵3257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有多次遭警通知到案坦 承犯行後依然再犯之情形(參見附表之犯罪時間及到案時間)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 編號5之機車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到案時間 犯罪地點 犯案時騎乘之交通工具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提出告訴與否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113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王李月嬌所有)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筱婷(已告)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邱怡婷(已告)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113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廖禹如(已告)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113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吳佩凌(已告)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得手後騎乘遭竊機車離去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童郁茹(未告)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遭竊機車)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鄭捷心(已告)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113年9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顏杏娟(已告)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113年10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周志賢(已告)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113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林慧萍(已告) 113偵32571

2024-12-26

TNDM-113-簡-4347-20241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陳麗芳 蔡秋盛 蔡雅鈴 蔡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芳新臺幣195萬9,9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新臺幣141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麗芳以新臺幣19萬5,99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9,940元為原告陳 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蔡秋盛以新臺幣14萬1,54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5,442元為原告蔡 秋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 告蔡雅鈴、蔡雅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 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系爭犬隻隨意閒蕩,嗣 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 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訴外人蔡 耀煌(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衝撞系爭犬隻,系爭機車失 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 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 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救治,經 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 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 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 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 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蔡耀煌依法對陳麗芳負扶養義 務,而原告陳麗芳於00年00月生,平均餘命依111年度臺南 市簡易生命表尚有22.39年,每期所需扶養費依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4元,原 告陳麗芳預為一次請求,扣除其餘扶養義務人,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98萬3,444元。又原告 陳麗芳與蔡耀煌為結褵40餘年之夫妻,蔡耀煌為重要倚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夫妻陰陽相隔,原告陳麗芳常陷入思夫 漩渦而悲從中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18萬4,879元 、殯葬費22萬2,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3,250元,又原 告蔡秋盛、蔡雅玲、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百 般疼愛,情誼甚為身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喪失父愛 ,造成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永留對父親無盡之思念與悲傷 ,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麗芳、蔡秋盛、蔡雅鈴、蔡雅 君198萬3,444元、144萬379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為平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跟隨野狗群遊蕩 之流浪狗,被告偶爾出於善心及避免食物浪費,會不定時將 家中剩菜剩飯置於空地供流浪狗群食用,並未以繩索、狗籠 或圍欄予以豢養,且流浪狗群存有動物野性及集體行動習性 ,被告根本無從接近,遑論將之呼回繫鍊拘束,系爭犬隻實 非被告所能實質控制及管領,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所 提及「飼養」之說詞,其真意是指「餵食」;於111年8月10 日警詢時即明確表示系爭犬隻並非原告所飼養等情,不得僅 以被告餵食系爭犬隻之事實,即要求被告須就系爭犬隻對不 特定人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蔡耀煌當時車速 過快而不及反應,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 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 基礎,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3322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卷內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蔡耀煌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系爭犬 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蔡耀煌見狀閃避不及並 衝撞系爭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 、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安南醫院證明書、臺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系爭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被告於111年1月10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系爭犬隻是我飼養,沒有項圈,沒有 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卻於距 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 前詞,改稱系爭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見相字卷第28頁), 惟經檢察官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影像中觀之,系 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即證人 林慧萍):系爭犬隻是否你們的狗?林慧萍答以:對啊。員 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林慧萍:是誰在養的 喔(臺語)。員警:嘿。林慧萍:陳慶忠。員警再度確認: 阿狗是他養的哦?林慧萍:對對對對對。並於畫面時間09: 23:06之時間,林慧萍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被狗咬到外 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偵三卷第12 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事故發時因尚無時間思 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林慧萍於事 發時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警員所 述系爭犬隻為陳慶忠所養之語,核與被告於事發後約莫三天 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索如何 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 知道去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 當時騎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 一台汽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 打算要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 出來,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 路人經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 多久被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 走出來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 住處前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 是他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等語(見偵二 卷第102至103頁);證人蔡雅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到現場 ,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瞭 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我 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去 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都 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狗曾經追過她至 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事發時有民眾清楚目 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上開證述 均提及當時跟證人林慧萍交談時,林慧萍明確向其等表示系 爭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等情,核與上開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系爭事故現場確有此等 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且依其等與被 告之關係,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 動機可言,是證人陳全德、蔡雅君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⒌至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我有表示系爭犬隻為陳 慶忠所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 被告住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 就這様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 因證人林慧萍與被告陳慶忠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 告行交互詰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 護並附和被告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 。況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慶忠走到哪裡, 系爭犬隻就會跟著他,陳慶忠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 ,系爭犬隻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 嬌,系爭犬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然流浪狗大多會對於人類較不信任,倘系爭犬隻真為流 浪狗,被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照顧之事實,亦不會 親易對人類撒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 親密依附關係才會如此,益徵系爭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 料,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未妥適以牽繩或其他適當之方法控 制系爭犬隻行動,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 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數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陳麗芳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生 ,其尚育有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等3名子女,原告 陳麗芳於蔡耀煌111年10月26日死亡時為63歲餘,自本院調 取原告陳麗芳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11年間 之薪資所得約為30萬元,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 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 定,應認原告陳麗芳於年滿65歲即112年11月24日之後,始 有請求蔡耀煌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原告陳麗芳之財 產資料觀之,應認其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 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 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蔡耀煌扶養。是原告陳 麗芳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蔡耀煌外 ,尚有3名子女,蔡耀煌對原告陳麗芳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 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陳麗芳主 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1, 704元(見本院卷第61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麗芳於 蔡耀煌死亡時為63歲餘,其平均餘命為23.26年(見本院卷 第59頁),則原告陳麗芳之可受扶養年數為21.26年(計算 式:63+23.26-65=21.26)。佐以上述111年國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表,臺南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1,704元,以此酌 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60,448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26 0,448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9,758元【計算方式為 :260,448×14.00000000+(260,448×0.26)×(15.00000000-00 .00000000)=3,839,75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26[去整數得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蔡耀 煌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陳麗芳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59,940元(計算式:3,839,758元÷4=959 ,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蔡秋盛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蔡耀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184, 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安 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永和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臺南市七 股區公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 明細表、吉祥禮儀公司單據、迎神像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5頁),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⒋原告蔡秋盛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蔡耀煌駕駛原告陳麗芳所 有之系爭機車出廠約3年,原告陳麗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蔡秋盛,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蔡秋盛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33,250元,經核其維修之項目均屬零件 費用,有群祥車業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更 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以平均法計算,殘值為8,313元【 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50元÷(3 +1)=8,313元】。是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 維修費為8,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原告 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原告均因系爭事 故痛失至親,無法與蔡耀煌共享天倫,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原告陳麗芳與蔡耀煌2人相互扶持,本得期待共 同經營及分享圓滿之家庭生活,然因系爭事故而痛失愛侶; 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則因系爭事故而失所依恃,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堪認甚巨。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經濟能力( 見限閱卷)、原告喪親之痛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承上,原告陳麗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9,940元(計 算式:扶養費959,9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59,940元 );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5,442元(計 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184,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為8,3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15,442元); 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雖辯稱蔡耀煌車速過快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 蔡耀煌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調查 證據方法,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損害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於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以為送達,自113年1月13日起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麗芳1,959,940元;給付原告 蔡秋盛1,415,442元;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100萬元,及 均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9

TNDV-112-訴-2181-202412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清玄 被 告 許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原告之住處即南投縣○○鄉○○路000○0 號附近餵養犬隻3至4隻(下稱被告犬隻),並吸引鄰近流浪 狗前來,共計約10幾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告犬隻以外,稱 為其餘犬隻),系爭犬隻日夜吵鬧,不僅沒水喝時會吠叫、 肚子餓會吠叫、天氣太熱會吠叫、繁殖期會吠叫,甚至廟會 放鞭炮也會吠叫,自民國112年1月迄今已吵鬧1年多。原告 已提醒被告要管教系爭犬隻數次,然被告迄未改善,原告因 此長期睡眠不足,因而有恍神、心律不整、肝火大等身體疾 病,原告因此需服用599生物科技之營養品及慢性病藥物, 導致113年9月4日恍神跌倒而臉部破相,需至南投基督教醫 院掛急診、縫合數針,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 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原告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施打疫 苗後暈眩,導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擦撞到7-11的鐵欄杆,致系爭車輛刮傷,因 此支出修車費14,500元。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醫療費用79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00元、居住安寧權之慰撫金234,71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餵養被告犬隻而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被告 餵養被告犬隻,致吸引其餘犬隻前來,系爭犬隻日夜吠叫, 經原告提醒被告要管教系爭犬隻數次,然被告迄未改善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居住安寧權部分,其並未能舉證被告行為所製造之 噪音,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揭事實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飼養系爭犬隻,且系爭犬隻日夜吠叫,已侵害原告之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 意或過失及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 責任,且行為人製造噪音是否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應 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 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然非其餘犬隻之占有人:   被告為被犬隻之占有人,而被告餵養被告犬隻,致吸引其餘 犬隻前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原告亦自承被告僅飼養 系爭犬隻,其餘犬隻均非被告所飼養,然其餘犬隻會在該處 等待被告等情,則自原告之主張觀之,應僅為被告犬隻之占 有人,而非其餘犬隻之占有人。  ⒊原告尚自承被告餵食之地點,係位於原告住處附近4至6公尺 之健康步道,該處為公共場所,而其餘犬隻會在該處等待被 告等情,被告之行為僅係於公共場所餵食被告犬隻,其於餵 食當下,主觀上應尚難預見會吸引其餘犬隻前來,並於該處 等待餵食,甚至於後續時常吠叫,且被告亦非其餘犬隻之飼 主,其本無餵食其餘犬隻之義務,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應認被告對於被告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且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其餘犬隻因受吸引而群聚。 且本件原告稱群聚者為系爭犬隻,其亦未舉證證明吠叫之犬 隻均為被告犬隻及本件被告餵食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權之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尚難認為被告餵食被告犬隻 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另系爭犬隻所製造之噪音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 忍之程度,仍須由原告舉證。原告對此僅提出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譯文,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 陳稱:你家的狗又再叫聲了;你的狗時常在門口亂叫;你的 愛是好的,但愛心1分,99分傷到人;我天天都在吃狗叫聲 ,我用耳塞都沒用,長期睡眠品質不佳;萬一騎車的人受狗 叫驚嚇倒在大大水溝,你們夫妻就是罪人;整夜被疲勞轟炸 ,我也恍神狀態了,掛急診縫了幾針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125頁),LINE之對話內容僅可見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達系 爭犬隻如何吠叫、原告遭受如何之困擾等情,然尚無從認定 系爭犬隻之吠叫音量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 地步(例如分貝數為何?有無其他鄰舍有相同困擾?等等) ,迄至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錄音或以其他適當可信之儀 器測量吠叫聲之分貝大小,而未舉證證明系爭犬隻之吠叫聲 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是本院尚無從逕依原 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即認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達客觀上正 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故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權。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此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犬隻吠叫而致原告心神恍惚、睡眠障礙,甚 而恍神跌倒、發生車禍,對於其所受傷勢及車輛所受損害等 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掛號診察號碼單、收據、藥單、汽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47至93頁)為證。  ⒊就醫療費用790元部分:   然查,原告所提藥單,僅足證明原告有服用高血脂藥物、退 燒藥物、心血管疾病藥物等情,然未能遽斷在一般情形下, 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導致原告因此需要服用上開藥物, 應認原告需服用藥物與系爭犬隻吠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47、53頁),診斷部分載明「 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以下空白)」、「原告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1.5cm未伴有異物」,證明及 醫囑部分僅載明「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2024年9月4日至急 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離院。(以下空白)⒉依病 歷紀錄,患者接受羅佑晟醫師於0000-00-00,蘇得根醫師於 0000-00-00之,徐長德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共計3次。(已下空白)」、「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 0-00-00至急診就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急診醫師於0000-00-00,陳銘智醫師於0000-00-00之本 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門診治療。(已下空白)」,醫 囑部分並未提及原告所受診斷部分所載傷勢之原因為何,亦 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發生原告 恍神而跌倒,進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事,應認上開傷勢與系 爭犬隻吠叫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需服用藥物、所受傷勢與系爭犬隻吠叫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就修車費用14500元部分:   原告亦自承其於113年10月11日在衛生所打完JN1及流感預防 針後,頭就馬上開始暈眩,而暈眩後開車,導致系爭車輛刮 到7-11鐵欄杆,則原告頭部暈眩之原因多端,或可能因為打 預防針所產生之副作用所致,且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系 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發生原告頭部暈眩致駕駛系爭車輛擦 撞鐵欄杆之情形,應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部分與系爭犬 隻吠叫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所受車損與系爭犬隻吠叫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 可採,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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