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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玉水之再轉繼承人。李玉水於 日治時期為坐落臺北000郡000段00埔0000地號番地(下稱系 爭番地)之所有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 日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公告部分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35 年3月18日死亡後,則由伊及李玉水之其餘繼承人、再轉繼 承人(下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李玉水生 前共生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下稱李献等3人),伊父李 智僅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已侵 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及李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玉水形式上固曾經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 之所有人,但不足證明李玉水即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李玉 水於隱居前之大正年間,已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智分家異財, 李玉水嗣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李智非李玉水之家屬,並由 李玉水之長孫李萬生相續為戶主並繼承取得李玉水一切家產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因浮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 現仍為水道狀態,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之外,與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系爭土地自79 年3月6日浮覆當日起迄今,始終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 用途使用,亦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成為國有,至被上訴人之 本件回復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 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未向士林地政所提出異議,系爭 登記既合乎土地總登記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 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審提出 書狀陳述:本案係屬社子島堤防浮覆地訴訟案件,經伊考量 上訴人現已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擬 不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㈠、李玉水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㈢、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由其孫李萬生登記為戶主相續, 戶籍上並記載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28年8月5日分家。 ㈣、李玉水於35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李智之子。 ㈤、系爭番地發生繼承之原因為李玉水隱居喪失戶主權。 ㈥、系爭番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部分浮覆,於91年10月8日經編為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系爭番地 經消除登記後拋棄戶主權而隱居,系爭番地即因李玉水喪失 戶主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效力,且由李玉水當時之家屬且為男 性直系卑親屬所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番地應為家產:  ⒈按「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 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乃屬家 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家產繼承、私產繼承 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 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而在臺灣,家長非家祖 時,除家產之外尚有專屬於家長之私產,此部分之財產不適 用家產承繼之法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 報告〉,93年5月版,第422至423、476頁)。查:李玉水於 明治3年2月13日因其父李通死亡而相續為戶主;系爭番地於 李玉水於隱居前,即經明治42年2月13日臺帳登記為其所有 ,嗣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有系爭番 地臺帳、臺北○○○○○○○○○113年5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 04112號函附李玉水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 卷㈠第251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登記在李玉水名下 之系爭番地係以個人原因所取得之私產,則依當時之臺灣習 慣,李玉水以家長身分所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番地,應 屬家產,而非其以私人家屬身分所取得之私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土地臺帳不足以證明李玉水為系爭番地之所有 人。惟參酌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以及36年7月所頒發之 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載明:「本省土地 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光復後對日據 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 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 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換發權利權狀」等語,有士林地政11 3年5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96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35至336頁),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既得以作為光復 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之重要參考,堪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相關登記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否 認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為李玉水之真實性云云,尚無足採。 ㈡、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為其家屬,但與相續戶主李萬生分家:   稽諸卷附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其中關於戶主變動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8月1日 前戶主隱居ニ付戶主相續」,戶主李萬生(李玉水之長孫) 部分之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人ニ付祖父李玉水昭和13年12 月18日後見人就職(按:指擔任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 4頁)」,李玉水之續柄欄記載為「祖父」、事由欄載為: 「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李智( 李玉水之次子)之續柄欄載為「叔父」、事由欄則載為「臺 北州七皇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昭和14年8月5日分 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另有李智單獨於昭和14年 8月5日自任戶主並為分家之獨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同上 卷第264頁),衡諸「續柄欄」係用以載明前戶長姓名及其 與現戶長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由上開戶政 登記用語,自堪認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固仍為李玉水之家屬 ,但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即與當時之戶主李萬生(而 非李玉水)分家,僅仍繼續與李萬生同住「臺北州七皇郡士 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至上訴人雖以坐落和尚洲段中 洲埔小段8-1地號土地,原係登錄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財 產,嗣則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李玉水及李献等3人 分別共有為由,抗辯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分家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73、289至291頁),惟上開8-1番地個別登 記移轉,至多僅見單一土地之財產變動情形,尚不足以推認 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別籍分爨,仍應以上開戶籍資 料所載為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李智分家後不能再對原家戶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  ⒈李玉水於隱居時並未分析家產:  ⑴按於臺灣,父死亡後,其子雖承繼家產,仍以長久不分產為 合乎孝道,非至必要情事發生,通常不分割。故如無鬮分之 反證,以認定該遺產尚未鬮分為相當(明治42年控字第517 號,同年10月29日判決,見調查報告第415至416頁)。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所陳報李玉水於隱居時及死亡時之財產資 料,可知除當時業經削除登記之系爭番地外,李玉水名下僅 有共有坐落00洲段00埔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番地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號臺帳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39至500頁)。經核除上開47-3番地外,其餘番 地之共有人已均同時包含李玉水及其所生三子李献等3人在 內(見本院卷㈠第343、353、365、375、385、395、405、41 9、429、439、449、459、469、492頁),可見李献等3人取 得上開番地(除47-3番地外)之原因應與家產分析無必然關 係,另參諸上開番地地號事後從未曾登記為李萬生之名義, 復經本院向士林地政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3年8月13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1370139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74頁 ),堪認李萬生並未取得李玉水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玉水於擔任家長時之家產,係如 何以拈鬮作成鬮分書或以其他方法或手續而為家產分析(見 調查報告430頁),足見李玉水於擔任戶主時所有之家產, 於其隱居時並未經分析。  ⒉李智不得對分家後始浮覆之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  ⑴按家產有份人,以分財產時在家為第一要件;家產固係家屬 基於臺灣舊習慣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惟於分析家產之際,已 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 分,自不得參與分產(見調查報告第322、354、380至382頁 )。  ⑵查李玉水隱居前,李智固為李玉水之男性家屬,而得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對李 玉水擔任家長時家戶所有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卷內 既無證據證明於李玉水隱居當時已分析家產,有如前述,則 縱令戶主已由李玉水變更為李萬生,家產之原狀仍應繼續保 持,而由家戶內之家屬公同共有,尚無從逕認李智僅因李玉 水之隱居即可當然取得分析後之家產。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繼 承補充規定,主張自己得以對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 主張已因李玉水喪失戶主權而當然繼承取得權利云云,顯然 忽略系爭番地或相關家產從未因李玉水隱居而分析,尚非有 據。而系爭番地為家產之性質,既不因河川之削除登記或李 玉水之隱居而有所改變,即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就系爭 番地行使其管理家產之尊長權(見調查報告第386頁)。且 因系爭番地並非李玉水之個人私產而為家產,縱令事後浮覆 成為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認屬李玉水個人單獨所有。而李智 於李玉水隱居後,固曾一度成為相續戶主李萬生之家屬,而 得對李萬生所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此終究無非 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蓋以李智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與 李萬生分家,且因分家而無從再對家產請求分產,則李智原 本基於家屬身分所得對該家戶之家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 即因分家而歸於消滅,無從延續至現在。是於系爭番地事後 浮覆成為系爭土地時,因李智(及其男性繼承人)分家後業 已喪失家屬身分,自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 系爭土地主張有家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欠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 ,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李玉水次子李智之繼承人,因 削除登記前之系爭番地登記為李玉水所有,故本於繼承及繼 承補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削除前之系爭番地即浮覆後之系 爭土地為家產,並非李玉水個人私產,被上訴人為李智之繼 承人,因李智於分家後已不得再對家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被上訴人先位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部分,因李智於分家後已非家屬而無從對家產主張分產之 權利,自非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據此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幾成人所有,並進 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6

TPHV-113-重上-77-202411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 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面 積33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 (面積1,784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0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62平方公尺)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㈠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 分,分別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90年1月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將同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同上區○○段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民國54年11月26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11,334,219分之466,128,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334,219分之10,868,09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百 成以次1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百甫以次3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鄭百甫、姜光偉、姜光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應有 部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 河川,54年間浮覆後即現為桃園市○○區○○段(下稱○○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 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伊為鄭和春之繼承人,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 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 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地號土地於54 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 為管理者,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管理者(下稱系爭登記異動),均妨害伊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 ㈡縱系爭番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惟辦理登記為公有時,未依土 地法規定公告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精神,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伊於109年2月3日取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複丈成果圖,知悉系爭番地之具 體位置、面積時起算,或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公告日起算。又伊之物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因大溪地政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履行土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公告, 致伊無法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 為:⒈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⒉國產署將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 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 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 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桃園 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 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則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系 爭番地尚未浮覆,不得為私有土地。再者,土地法於25年3月1 日施行,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發生在土地法施行前,應 無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至遲於89年9月15日系 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卻遲至10 9年10月15日方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 ㈡桃園市政府則以:如附圖所示土地不足證明系爭番地浮覆之範 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為0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方得回復其所有權;況系爭番地為未登記之土地 ,上訴人於109年10月始請求回復所有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另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00000地號土地逾20年,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之法理, 應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由伊接管,非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 占有或侵奪之情事。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 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 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 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桃園市政府將如 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64、253-291頁)。 ㈡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即系爭番地)應有部 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系爭番地滅失後,上訴人申請大溪地政辦理測量,因無法 現場指界供勘測,該所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 籍資料辦理,該浮覆地即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 ㈢00000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 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 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即系爭登記異動);00000、00000、 000及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 域外,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見原審卷第65、 67、107-155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9、161、163、165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 ⑴查本判決附圖即大溪地政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第1 項固記載「本案土地係於昭和9年間因旨揭地號敷地閉鎖滅失 ,申請人無法現場指界供勘測,本成果圖僅提供測量技術依申 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地範圍詳 如附表(指附圖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惟日據時 期土地謄本所載○○段000○0地號(即系爭番地)參番欄所示之 面積究竟為何一節,因字跡難以辨識,又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 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本判決附圖所示面 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系爭番地坐落現有地 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詳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等情,有大溪地政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7日、111 年7月27日函及其附件與原審函詢文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 第355-356、377、381-38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03頁 ),足見本判決附圖係大溪地政依據系爭番地之日據時代地籍 圖繪製而來,系爭番地之位置及面積即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00 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000⑴部分, 因此,堪認系爭番地即為現在之系爭土地及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準此,系爭土地為系爭番 地之一部,兩者具同一性。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而係由上 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予大溪地政套繪現有地籍資料,無從認定 系爭番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番地之面積為「壹分四厘八毛五 糸」,換算面積則為1,44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2,934平 方公尺,顯有巨大差距,故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土地 等語。然查,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關系爭番地之面積記 載(見原審卷第65頁),於壹番、貳番之表示欄固均記載「壹 分四厘八毛五糸」,但於參番之表示欄,因字跡難以辨識,又 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 ,且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 ,均如前述,則在無法辨認參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內容,致無法 確認系爭番地之最後登記面積為何之情形下,實難逕以壹番、 貳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即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 參諸前述未登記土地1筆即現已登記之○○段00000地號土地,惟 因圖紙伸縮及人工計算所造成之誤差,致使面積略有不同,實 際面積應以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即面積應為462平方公尺一 節,亦有大溪地政111年12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1、139頁)。且本判決 附圖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但係大溪地政本其專業就上訴人 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而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面積,應與系爭番地當時之坐落位置、面積相符 。故在無證明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與系爭番地之坐落位置、面 積有不符之情事,大溪地政所套繪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有關系爭番地坐落位置與面積之附圖所示內容,自得作為 認定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番地即為如附圖所示0000 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即00000地號 )及000⑴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以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及以壹番、貳番記載之面積與轉繪計算之面積不符,而 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委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不得為私有土地: 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 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 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 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 4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未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轄中央管河川、 區域排水及海堤區域範圍內,及系爭土地於74年1月9日公告時 尚有部分範圍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 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9年1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950004400號函及109年3月10日水 十產字第10950021770號函可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9、163 、165頁)。又系爭土地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與大漢 溪(跨省市)河川區域範圍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節,亦 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2月17日桃水養字第1090009694號可 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1頁)。據上所陳,足認系爭土地非 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且系 爭土地現由各管理或使用機關為下列方式之使用,桃園市政府 大溪區公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之前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 ,此筆土地是向國產署申請撥用,現供伊作為市民活動中心及 臨時收容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是在92年申請無償撥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係在升 為直轄市後接管,上開土地是水利用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330頁),益證系爭土地非屬海堤、水道、湖澤 及其沿岸。因此,國產署辯稱系爭土地屬前述規定不得私有之 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 ⑴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原為鄭和春所有 ,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一情,有大溪地政109年1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586號 函及其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 33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番地所有權雖於坍沒成河川時消 滅,然系爭番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 區域外,且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均如前述,足認系爭 番地至遲於89年9月15日已全部浮覆,斯時土地法業已施行, 自有前揭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鄭和春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番地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鄭和春或其繼承人於系爭番地 浮覆時,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為鄭 和春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法繼承鄭和春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於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 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⒋桃園市政府抗辯依時效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 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 不動產之占有。 ⑵查00000地號土地經大溪地政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大溪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大溪鎮公所;及於104年1月5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均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重上字卷二 第141頁)。堪認00000號土地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又公法人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為限,且大溪鎮或桃園市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 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準此,大溪鎮或桃園市既非 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鎮有、市有, 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 為鎮有、市有,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大溪鎮或桃園市自無從 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大溪鎮或桃園市即 無從據以否認鄭和春之全體繼承人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之所有權,是桃園市政府抗辯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其 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應 有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現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 地號土地因系爭登記異動現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桃園市政府為 管理者(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登記自屬妨 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⑴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 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 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 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⑵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⑴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 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 ⑵查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登記異動即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 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而鄭和春在日治 時期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3,上訴人為鄭和春 之繼承人,均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依 上揭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 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 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 桃園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屬無據。 ⒉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部分 :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 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 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 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 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 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 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 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 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 ⑵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係以人是自由 的,人是能自主的為前提,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 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 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 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 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 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 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 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 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 、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⑶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 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 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 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 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 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 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 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 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 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 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 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 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查: ①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 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 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 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 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 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 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 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 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 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 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 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 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系爭番地之一部 ,鄭和春應有部分2/3,於昭和9年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 嗣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 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國產署為管理者,已如前述。又大溪地政辦理00000(另0 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號土地)、00000、000(重測前 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 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 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有大溪地政111年7月27日函送相關 資料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33、341-359頁)。則大 溪地政辦理00000(另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重測前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所公告者,顯非系爭番地浮覆前、後之相 關資訊,上訴人無從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 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②其次,大溪地政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 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 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物本 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 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 上開土地浮覆前相關地籍資料偏在大溪地政,該所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 權,上訴人無從依大溪地政當時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 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 於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國產署卻得以消滅 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有違誠 信原則。復審酌大溪地政於109年2月3日依上訴人申請發給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3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權利。因此,國產署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 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㈠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 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 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義發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秋香,參加人具狀陳明由吳秋香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 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 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 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 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至5 土地)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編號6至9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2頁),原告請求塗銷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國 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32-1、8-1、27-4、3-1、8-2、27-5、3-2番地土地(下稱系 爭番地)為原告先祖即訴外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人所 共有,於日治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入河而 辦竣抹消登記。而系爭番地台帳未記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及日本民法第250條 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權利範圍,是李朝傳之權利範圍 應為1/157。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系 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已當然回復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57。又李朝傳已歿,原告為李 朝傳之繼承人之一,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 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編號1至5土地卻 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 由參加人管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確認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否認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 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同一性。㈡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 用,自日治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 出河川區域外,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回復其所有權; 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 滅,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系爭土地登 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㈢原 告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其回復請求 權遲至94年3月6日年已罹於時效。㈣縱使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然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自 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傳係日治時期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系爭 番地於21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 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浮 覆前後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 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參加人管 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番地土地台帳(見本院卷一第62至133頁)、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 本院卷第228頁、第275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 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番地之台帳雖未記載原所有權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 有人之持分比例,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 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均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 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 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 部分。」。可認系爭番地157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為各1/1 57,是以李朝傳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業堪 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之繼承人:  ⒈原告為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本所載之「李朝傳」之繼承人 :依附卷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之父為李得祿、其母為陳春(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戶籍謄本),而李得祿(原姓名李得綠 係申報錯誤更正為李得祿,其配偶為陳春)之父為李朝傳、 其母為李鄭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戶籍謄本及戶政更正姓 名紀錄),而李朝傳出生別為「長男」,其配偶為李鄭配, 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象(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 本),顯見原告確為李朝傳之孫,而為李朝傳之繼承人之一 。  ⒉系爭番地台帳雖未記載所有權人李朝傳之住所,然查:系爭 番地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而日治時期 曾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姓名為李朝傳者,僅有 1人,其出生別為「長男」、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氏 象、其妻為李鄭氏配,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 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1063號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該名李朝傳之父母及 配偶,均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父母及配偶同姓名,顯然該名 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之「李朝傳」,即 為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已堪認定。再查,依前揭戶籍資料所 載,李朝傳曾住「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而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45番地共有人,與系爭番地 共有人完全相同,亦有前揭45番地土地台帳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162至170頁),顯見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即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李朝傳甚明。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 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 ,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經公告 為河川區域,目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 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 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 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 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 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 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 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 所辯,尚非足採。  ㈤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 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 ,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 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 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 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 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 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 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 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 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 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 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非可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 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 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9月 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日期),尚 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㈦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 明。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 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是以在此之前,顯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無從認為係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 有權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 公共設施已逾20餘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自 動回復為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番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024-11-07

SLDV-111-訴-1320-2024110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可莉 簡秀玟 陳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辦理前項土地自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總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堡○○庄○○○洲131、133番地(下合 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陳洋所有,於昭和10年11月20日 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嗣於民國74年間浮覆,其中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 76年8月13日重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土地)之一部分,並以總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 權依法當然回復,而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由其長女 即訴外人陳靟里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家產,陳靟里於80年5月1 1日死亡,由其養女即訴外人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於97年1 1月1日死亡,伊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而共同繼承其遺產,故 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回復為伊3人公同共有,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侵害伊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辦理系 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爭 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依當時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方於76年8月13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陳洋歷 代繼承人不僅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隨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 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殊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76年間起算請求權 時效,至遲於91年間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伊為時效消滅 抗辯,不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故上訴人無從再就 系爭土地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 等公同共有,亦因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日治時期系爭番地原為居住同庄、州917番地之陳洋所 有,而於昭和10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㈡陳 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因其無男子直系 卑親屬,陳靟里為其長女,於其死亡同日相續為戶主,依日 治時期臺灣習慣而繼承陳洋之戶主權及家產;㈢陳靟里於80 年5月11日死亡,由陳靟里之養女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則 於97年11月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其 遺產;㈣系爭番地於74年間浮覆如附圖所示A、A1、B、B1、B 2部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於76年7月10日向古亭地 政所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於76年7月13日至76年8月 12日在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後,於76年8月13日總登記為臺 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自0 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割出地號之系爭登記塗銷,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 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 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判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行政訴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日治時期原為陳洋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11月20日 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於74年間浮覆後,其中系爭土 地位在76年8月13日經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 地範圍內;而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因死亡喪失而戶主身 分,依日治時期臺灣習慣,因其無男子直系卑親屬,其長 女陳靟里相續為戶主而繼承戶主權及家產,又陳靟里於80 年5月11日死亡,由其養女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則於97 年11月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其遺產等 情,有古亭地政所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34 04號函及所附地籍資料、110年8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 07011818號函所附附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一第31 7至322、31、39至55頁、卷二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信為真。   ⑵陳洋原有之系爭番地,雖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河川而經塗 銷登記,惟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嗣經總登記 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既如上述;則揆之 前開說明,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後 ,其中系爭土地業經證明位在因總登記而為臺北市所有之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則該部分即已回復原狀,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陳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復因陳洋於日治時期死亡,其戶主權及家產 之繼承人陳靟里、再轉繼承人陳盡亦已先後於80年、97年 間死亡,而上訴人為陳盡之全體繼承人,則陳洋就系爭土 地當然回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自應由上訴 人再轉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惟因臺北市之管理機關即 被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是上訴人對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為伊3人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割出地號之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臺灣於日治後期,不動產登記因採契據登記制度,登記僅 具對抗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落實我國法關於不動產登記之 公示力及公信力,縱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經登記,所有權人仍 應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登記,否則即屬未登記土地;但光復 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目的 在整理地籍,與物權歸屬無關,故所有權人雖未辦竣土地總 登記,不影響其於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私有土地於日 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水道而塗銷登記,於光復後浮覆,原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但其 若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土地即仍屬未登記土地 ;倘該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而消滅時效制度雖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是國家機 關限制、剝奪人民財產權,應依法律規定,且此法定程序及 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乃法治國家對人民應盡之義 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故國家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原屬人民私 有滅失後浮覆之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倘容許國家嗣以時間經 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無異變相承 認國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 地登記為國有,自係積極侵害人民財產權。則其所為消滅時 效抗辯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屬權 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原為陳洋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嗣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於76年8月13日經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陳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應由上訴人再轉繼承,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自屬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為排除此妨害所有權狀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於76年8月13日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自屬於法有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古亭地政所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陳洋歷代繼承人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隨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消滅抗辯,無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①按行政院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 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 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見本院卷 第99頁)倘經補辦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 記,該土地方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 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此觀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私 有土地浮覆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登記機關應先補辦 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復應依上開土 地法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登記(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與地政機 關就公有土地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而依同法第55條及 第58條規定所為公告及登記程序,並不相同。      ②查被上訴人前於74年間,係以「開闢○○溪○○街底低水護 岸工程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地」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將 該土地產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行政院以其所請符合當 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於74年9月4 日以74台內地字地344716號函准後,被上訴人再以「本 府投資興闢○○溪○○街底低水護岸工程所產生未登記土地 業報奉行政院核定產權歸屬」為由,向古亭地政所聲請 將該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該所則依土地法第55條 及第58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 76年7月13日起,以北市古地㈠字第12275號公告30日, 嗣因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所於76年8月13日將 該被上訴人聲請之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編列為00 0-0地號等情,有古亭地政所109年11月27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097019076號、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 013404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21 頁、前審卷第127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    ③而前述行政院函准被上訴人將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 依據,即當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係規 定:「國有財產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 之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政院核 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且被上訴人係以「開闢○○ 溪○○街底低水護岸工程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地」為由,報 請核准產權登記;而古亭地政所亦係依土地法第55條、 第58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 進行公告,並將該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及編列為00 0-0地號,業如前述。是包含系爭土地之000-0地號土地 ,自被上訴人呈報行政院核准起,至古亭地政所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止,均係以未登記之公有土地進行相關呈報 、核准、公告及登記等程序,而非以未登記之水道河川 私有土地有浮覆情事,依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先行補 辦土地總登記,再依當時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行公告程 序,則被上訴人以總登記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顯然並未進行法定程序。    ④又被上訴人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除未以未登 記私有土地有浮覆情事踐行法定程序,業如前述外;古 亭地政所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3404號亦 函覆,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日治時期系爭番地 確位於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但查無系爭番地浮覆後 相關資料等語(見前審卷第127至128頁)。可知系爭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時,古亭地政所即非不能藉由比對 地籍圖而知悉被上訴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番地浮 覆後之系爭土地,卻仍以未登記之公有土地進行相關程 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未公告揭示其可 得而知之系爭土地浮覆資訊,補辦由當時陳洋之繼承人 為總登記;亦即系爭番地浮覆相關地籍資料偏在被上訴 人所轄古亭地政所,但未使系爭番地之繼承人有知悉土 地浮覆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權利之機會,亦未依法定程 序即由古亭地政所將應回復原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⑤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坍沒成河川塗銷 登記,嗣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於76年間未依法 定程序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但原所有權人陳洋早於昭和 13年(即民國2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陳靟里、再轉繼 承人陳盡亦先後於80年、97年間死亡,均如前述。是系 爭番地塗銷登記乃至浮覆後系爭土地於76年間登記為臺 北市所有時,已逾50年,原所有權人亦亡故近50年,復 無系爭番地浮覆相關資訊,殊難期於80年、97年間先後 死亡陳靟里、陳盡於生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故被 上訴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系爭番地因坍沒成河川塗 銷登記後浮覆之系爭土地逕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倘容許 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對繼承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為時效完 成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 過時效制度維持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狀態,揆 之前述,不僅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其所為消滅 時效抗辯,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⑥被上訴人固抗辯陳洋歷代繼承人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 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無礙其等行使權利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番地浮覆相關 資料偏在被上訴人所轄古亭地政所,古亭地政所原應使 原所有權人有補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機會,卻無揭示任 何系爭番地浮覆資訊,可使陳洋歷代繼承人得就系爭土 地行使權利,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另系爭番地塗銷登記乃至浮覆後系爭土地於 76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時,已逾50年,原所有權人陳 洋亦亡故近50年;故根本難期陳洋之歷代繼承人知悉逾 半世紀前,其祖先曾有經塗銷登記之系爭番地存在,進 而觀察或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僅不合情理 ,且無異將其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結果,藉時效消滅抗 辯轉嫁由原所有權人承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益證 其為阻止上訴人取回其依法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件所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於76年8月13日 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因違反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 止,是其所為時效消滅抗辯,自不生權利行使效力,而不 得拒絕給付,即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仍具有強制被上訴人 給付之效力,其等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辦理 系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 爭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23

TPHV-113-重上更一-86-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蓮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 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有權存 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土地 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其被繼承人李當垚所有,惟前開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 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聲明第一項部分,祇須 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 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不生該訴訟標的對公同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既 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由以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 體公同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及應對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 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李當垚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此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 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塗銷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塗 銷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詳後述),與該案法院認定之事實 不同,尚難逕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當垚為日治時期如附表編號1至9「原土地 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 )之157名共有人之一,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 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土地臺帳雖未記載共有 人之持分分別為何,因共有人有157人,李當垚就系爭浮覆 前7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157;李當垚另為如附表編號 10至11「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 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4,系爭浮覆 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亦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前開土地分別編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浮覆後 )」欄所示地號之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 一次登記,並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浮覆後,李 當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卻遭登記為國有,因李 當垚已於80年3月15日過世,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李當垚之 繼承人,當屬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浮覆前、後土地面積差距並 非細微,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 地號土地應不具同一性。況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所有 權之唯一證明文件,且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 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李當垚」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如未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 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卻遲至111年11月28日方起訴 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伊及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嗣於本院撤回參加)自78年 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 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其中附表編號1-5、10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發生日期為96 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 國(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112、115至116、118頁);附 表編號6-9、11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 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 原審卷一第110、111、113、114、119頁)。 ㈡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法 第2條、第4條處分削除;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河川閉鎖削除(見原審卷一第283 、295、308、315、328、339、352、363頁) ㈢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編號6-9、11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6、7、9、11為道路用地、編號8 為遊樂區(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㈣被上訴人為戶籍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李當垚之繼承 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及卷二第398頁)。 ㈤前項之「李當垚」為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 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為伊與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 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  ⒈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製作之「社 子島堤内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編號505、506、 515、516、522、523、531所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編號508所示,系爭浮覆前00-0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土地,亦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此部分亦 經士林地政函復原審:士林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 「○○○段○○○小段00-0番地」浮覆後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 11所示土地間,具有同一性,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浮覆後面積差距甚大,不具備同一性等語。然土地之浮覆 可能僅部分浮覆,其浮覆後土地之面積小於浮覆前之面積, 亦屬可能;而衡諸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 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 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 覆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之情形,且土地歷經坍沒為河川, 嗣後浮覆,其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有所變動致影響原土地面積 ,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 之面積存有差異,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 0地號土地之同一性,尚非可採。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46號事件中,就與本件相同之土地,已明確表示不 爭執浮覆前後之同一性,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土地臺帳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 明文件: ⒈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 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 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 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 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 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 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 ,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 。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 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典主或管理 人需提出申告。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申報主義,若土 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該業主權變動, 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不因 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無法登記而不生 效力之問題。 ⒉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亦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依上開規定,因土地臺帳是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有事實根據為早期之地籍簿冊,做為日治時期之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土地臺帳亦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⒊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為李當垚與其他156人分 別共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 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 編列為系爭9筆土地。又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僅存土地臺帳, 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170190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0至381頁) ,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 ,是上訴人執諸多實務見解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 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 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 ,固非無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土地臺帳尚非不得作為 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上訴人抗辯:不 得以土地臺帳作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 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與土地臺帳記載「李當垚」 為同一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為系爭浮覆前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之一: ⒈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伯父「李和尚」、叔叔 「李永基」與「李老齊」、兄長「李榮華」等4人(見原審 卷二第394頁至第398頁),均同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 臺帳所載之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86、298、318、331 、342、355、366頁),且李當垚與伯、叔、兄弟等人於日 治時代戶籍地同為「臺北廳芝蘭堡○○洲○○埔庄」,對照其他 土地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北投 庄」,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於與土地 相同地號之「○○○段○○埔」之人士,與李當垚日治時代之戶 籍地相符,堪認日治時期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臺帳所載 「李當垚」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有同 一性。 ⒉由附表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編號2所示0-0番地之土地臺 帳可知,該0-0番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當垚」等157人共有(見原審卷一 第295至305頁)。再觀諸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設立人之 一為李勇,其長男為李和尚,次男為李有信,三男為李永基 ,四男為李老齊,而前開李有信之長男為李榮華,次男為「 李當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412頁),與本件被繼 承人「李當垚」之戶籍資料相符,益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 載「李當垚」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 有同一性。 ⒊由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李 當喜」住所,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住所即「○○ ○段○○○小段00番地」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94 、398頁),而原審向臺北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 查詢日治時代居住在○○○小段00番地之「李當○」,僅有李當 垚,並無其他姓名含有「李當」之相關設籍資料,有士林戶 政112年6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4705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442頁)。另經本院函詢士林戶政、新北蘆洲戶政 事務所、新莊戶政事務所及三重戶政事務所,亦均函覆其所 轄並無「李當喜」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77、181至 182頁)。又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居住在○○○小段00番地所有 權人李永木、李坤地、李國清、李永基、李國棟、李老齊、 李國楨、李榮華等人,分別為李當垚之叔伯、兄弟、堂兄弟 ,有上開李當垚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 第394至400、411頁),更足認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上「李當喜」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上訴人僅因 土地臺帳上無詳細年籍、地址,否認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之「李當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具有同一 性,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各實務見解,尚不足拘束本件 ,併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 重新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 第9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 為浮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 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 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 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 狀之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 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 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 復。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 。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 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 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 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 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 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 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 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上開清冊(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所示,編號505、50 6、515、516、522、523、531之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已浮覆 ;編號508之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亦已浮覆。是系爭土 地均已浮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上訴人執上揭河川管理辦法對浮覆地之定義,辯稱:系 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 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 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 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 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 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 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 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 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 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 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 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 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 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 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 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 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 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 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 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 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 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 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 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屬李當垚所共有,業如前述,而地政 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 ,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國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況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 遭受妨害,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為時 效取得,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 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 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目前附表編號 1-5、10所示土地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6-7、9、11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8所示土地則為遊樂區(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士林地政業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 示部第一次登記,再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9頁),是中華民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 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 ㈦被繼承人李當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欄所示: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土地臺帳雖僅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 之157位共有人姓名,並未記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然依 上揭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均等,即李當 垚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至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部分 ,依士林地政113年8月5日函所示:「00-0番地係分割自00 番地,分割後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一般與原番地相同 ,雖前述之地籍資料並無分割後00-0番地之應有部分之記載 ,李當垚君之應有部分可參照00番地之地籍資料,為24分之 1」(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李當垚於系爭浮覆前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實為24分之1,被上訴人之主張, 核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本件李當垚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57 、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4,因李當垚已過 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屬被上訴人及李 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目前遭登記為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分別登記管理人為上訴人、北市水利 處,對於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已構成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管理者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4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4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0-23

TPHV-113-上-472-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劉明豪 劉明台 廖惠玲 劉靜宜 劉月燕 劉月紅 劉明聰 劉月琴 劉月英 劉明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原○○縣○○鄉○○○段19-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劉明豪、劉明台、廖惠玲、劉靜宜 、劉月紅、劉月燕(下稱劉明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劉紀苗 ,及上訴人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下稱劉明聰 等4人)之被繼承人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 地雖於民國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惟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部 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被上訴 人否認伊為所有權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 等6人公同共有,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公告旱溪排水區域範 圍內,係堤防內之河道,乃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處,仍屬可 通運之水道,難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上訴人申請浮覆複丈 及復權登記,業經○○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 從拘束地政機關,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 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劉紀苗、劉紀嶽均已死 亡,分別由劉明豪等6人、劉明聰等4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A、B部分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A、B部分 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 條所明定。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所謂「浮覆地 」,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依內政部函釋水道河川浮 覆地之回復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本件改制前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系爭土地A、B部分所在之旱溪排水範 圍區段之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咸認系爭土地A、B部分 位於公告排水設施範圍內,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而上訴人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土地A、B部分曾向大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該所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 在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非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為由,駁回其申請,是難認系 爭土地A、B部分合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至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周○○固證述系爭土地   A、B部分現狀依序是草地及水泥邊坡,全部位於河川警戒線 內,目前是位於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行走或施作 工程,不是可以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 以內的水泥邊坡,是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 裡面等語,惟周○○非水利主管機關人員,且不能確定於其   重測後,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未曾被水覆蓋或已無水流經 過。況系爭土地A、B部分現仍位處堤防內,四周均有水流流 經,如遇大排時,水流即有可能漫過,參以水利主管機關咸 認系爭土地A、B部分現仍位在公告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受水利法限制使用,實難認已浮覆而回復 原狀,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擬制所有權消滅之情形仍存在。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A、 B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查系 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 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 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大里 地政事務所負責重測系爭土地之周登泰證述:系爭土地A、B 部分是位在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走或施作工程, 不是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以內的水泥 邊坡,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裡面等語(見 上字審卷一第340至344頁)。果爾,能否謂系爭土地A、B部 分仍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未回復原狀,即滋疑問。原審 未詳查審究,遽以系爭土地A、B部分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浮覆複丈及復 權登記,即認未回復原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27-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謝煥中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謝薛定妹 謝碧雲 謝蘇芳枝 謝喬洸 謝明勳即謝明勲 謝明燕 謝明容 謝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附表乙編號1至12所示「附圖暫編 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附表乙編號13至15所示「附圖暫編 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乙編號16所示「附圖暫 編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69 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乙編號17至24所示「附 圖暫編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 ○○鄉○○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 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及於民 國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日據時期如原判決附表(即後 開附表甲,嗣經上訴人更正如後開附表乙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71至374頁)所示附圖暫編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嗣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追加更正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經核 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係本於日治時期如附表乙「浮覆前番地地號」欄 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套 繪複丈重新劃分坐落如附表乙「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欄所示(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重編為 暫編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暫編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上訴人基於再轉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爭執 ,其等須一併訴請分割登記始達其除去妨礙所有權之訴訟目 的,而追加部分之訴訟結果對被上訴人尚無重大不利影響, 且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與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 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符合訴 訟經濟,認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又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僅係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准駁問題,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伊等之先祖○○○所有,因坍沒成為 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套繪複 丈而重新劃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重編為系爭 暫編土地。又○○○於39年9月15日死亡,伊等為○○○之部分再 轉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乙關於「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 登記原因」等欄位,關於系爭暫編土地範圍所示登記已妨害 伊等繼承取得上開當然回復之共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 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乙關於「登記 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辦理所有權登 記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情事,伊等為時效抗辯自非權利濫用。另同段000、000、 000土地(下稱000等3筆土地)之上有設置相關公共設施( 即快速道路及道路排水使用設施),本件上訴人請求伊等辦 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㈠000-0、000、000-0、000-0、000-0番地於昭和10年3月28日 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000-0番地於昭和11年7月10日 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抹消前原登記為○○○所有。  ㈡上訴人為○○○之部分再轉繼承人。  ㈢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套繪結果如附表乙所示。  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 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000、000土地於67年5月16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000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 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 00、000、000土地(原均於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000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 省所有)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㈤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人○○○及其再轉繼承人無待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或申請核准,即當然回復所有權。    ㈥系爭暫編土地在前開時間辦理總登記、第一次登記或新登記 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㈦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手抄及日據時期公務用登記謄本、全戶戶籍 本手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96、111至137、167至275、 279至303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 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如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是否有 違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關於000等3筆土地部分行使回復 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 理由?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 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原於日 治昭和時期因坍沒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套繪重新劃 分為系爭暫編土地,系爭暫編土地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由○○○之再轉繼承 人依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 。基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苗栗縣、中華民國,惟 系爭番地浮覆經套繪後重編為系爭暫編土地之所有權,自屬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憲判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為系爭暫編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及其再轉繼承人固未能依我國法令辦理 第一次登記及總登記,且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而 依「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登記 ,將系爭土地分別為苗栗縣或臺灣省所有(嗣因精省緣故, 而由中華民國接管),惟揆諸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採取 「國家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之立論基礎,應認人民就浮覆 地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罹於時效,洵無可採。兩造關於上 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 是否有違誠信之爭點,即無再贅述判斷之必要。 二、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 有權登記,不構成權利濫用:  ㈠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苗栗縣政府另辯稱同段000土地現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且同 段000、000土地建有公共設施等情,雖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 登記簿2紙及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水利字第108004741 4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9至221、357頁),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所請求塗銷系爭暫編土地坐落000等3筆土地部分 之面積各為89.92㎡、519.47㎡、25.75㎡、31.71㎡,合計共為6 66.85㎡,並非狹小。復參以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10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400元/㎡(見原審卷第81、 91、93頁),僅000等3筆土地價值即為93萬3,590元(計算 式:666.85×1,400=933,590),難認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甚微 。又本件苗栗縣政府確有侵害上訴人共有權之情事,上訴人 僅係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苗栗縣政府就系爭暫編土地坐落 000等3筆土地範圍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非係要求拆除坐落其上之道路及排水等公共設施,而係回復 確認系爭暫編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登記,乃權利正當行使 行為,非以損害他人及國家社會為主要目的,不生違反誠信 原則,或顯失公平問題,或違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況國家 本應以價購或徵收土地等方式興建道路及排水設施,以盡其 對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之保護義務,卻捨此不為,反要 求上訴人不應行使所有權圓滿狀態,以此方式成就公益,尚 欠公允。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 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標 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 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另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 產法第9條第2項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地方制度法第1 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 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㈣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及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 24條分別規定:「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 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 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 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 ,因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 本府核准,依其性質由本府指定有關機關或單位接管,其因 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行使回復登記,自應會 同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暫編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方 得塗銷所分割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暫編土地部 分之所有權回復,既生私權事項之爭執,且被上訴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明確同意會同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 分辦理分割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登記為苗栗縣、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固為00 0、000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惟上 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涉及縣有、國有財產之處分權能,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實 為處分縣有、國有財產權限事項之機關,管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對於公用財產無處分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原審就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 土地部分應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依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併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郡○○○○○○段) 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段○○○○○○○段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及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塗銷面積(㎡) 1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苗栗縣 69年3月3日 第一次登記;1/1 144.84 2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54.6 3 00土地(暫編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8.94 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89.92 5 000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19.47 6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226.85 7 000-0土地(暫編000-1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3.07 8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19 9 000-0土地(暫編0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4.45 10 000-0土地(暫編0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9 11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212.16 12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6.37 13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85.3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87.34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5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20.9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6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8.7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7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臺灣省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16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8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24.7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9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苗栗縣 67年5月16日 總登記;1/1 25.75 20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1/1 178.92 21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1/1 31.71 22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0.3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3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3.23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511.51 中華民國 88年11月17日 接管;1/1 註:附圖即起訴狀原證1之○○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75頁) 附表乙: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000郡○○庄000000段) 浮覆後地號土地(000縣○○鄉○○段○○○○○○○○○○段地號) 附圖暫編地號、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44.84㎡ 苗栗縣 69年3月3日;第一次登記 1/1 2 00-0土地 00-0(2)、554.6㎡ 3 00土地 00(1)、58.94㎡ 4 000土地 000(1)、89.92㎡ →848.3㎡ 5 000番地 000土地 000(2)、519.47㎡ 6 000土地 000(1)、226.85㎡ 7 000-0土地 000-1(1)、13.07㎡ 8 000土地 000(1)、30.19㎡ 9 000-0土地 000-0(1)、4.45㎡ 10 000-0土地 000-0(1)、7.9㎡ →801.93㎡ 1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212.16㎡ 12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2)、306.37㎡ 13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25.75㎡ 67年5月16日;總登記 14 000土地 000(1)、178.92㎡ 15 000土地 000(1)、31.71㎡ ●以上土地面積共計3405.14㎡ 16 000土地 000(1)、511.51㎡ 臺灣省→ 中華民國 69年3月3日; 新登記。 88年11月17日;接管。 17 000土地 000(2)、2.16㎡ 69年3月3日; 新登記。 88年9月9日; 接管。 18 000土地 000(2)、24.7㎡ 19 000土地 000(1)、10.39㎡ 20 000土地 000(1)、13.23㎡ →798.37㎡ 2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85.3㎡ 22 000土地 000(1)、87.34㎡ 23 000土地 000(1)、20.99㎡ 24 000土地 000(1)、18.79㎡ →312.42㎡ ●以上土地面積共計874.41㎡ 上開2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4279.55㎡ 註:附圖即起訴狀原證1之○○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75頁)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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