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林鴻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王聰宜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壹
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臺北市○○區○○街0
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43,
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被告為原工程項目追
減332,724元、追加項目302,980元。伊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入住系爭房屋
。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伊925,800元,剩餘593,456元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3,4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階段時,原告即可請求伊給付第
三期承攬報酬540,050元,故原告就該部分報酬請求權時效
即應自「油漆進場」時起算,而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係於11
1年1月24日即進場施作,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追加款」部分,
伊同意以302,980元計算,但原告原應111年1月24日完工,
加計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命原告停工之11天後,原告仍應
於111年2月11日完工,但原告迄至同月24日方完工,以日曆
天計算,已逾13日,故伊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20,059元,並以此與系爭工
程款項作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
(一)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543,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
,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進場前款項與天花板工程進場款項共
925,800元與原告。
(二)原告原於110年10月29日進場開工,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
系爭工程,兩造並無驗收,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入住系爭
房屋。
(三)自110年12月9日起,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要求原告停工11個工作天。
(四)兩造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陸、水電工程1有新增插座(110V)
含鋁BOX增加8只、金額共6,000元。
(五)原告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拾伍、新增項目1至13部分之金額及
項目均不爭執,就項目14至23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1
,920元,故就新增項目項次欄編號1-23,原告可請求被告給
付的總金額為302,980元(算式:241,060+61,920)。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有無罹於時效?意即時
效之起算點應係依照系爭合約中得請求該期款項之油漆進場
之時即111年1月24日,抑或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之
時點(即111年2月24日)或兩造已同意付款期限為111年2月
18日?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有無遲延?
1.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而須依照系爭合約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違約金20,059元,被告即得以此違
約金主張抵銷工程款?意即有無原告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
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被
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櫃,圖
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致須追加5
個工作日?
2.若有遲延,遲延日數的採計究係以工作日或是日曆日計算?
若以工作日計算原告有無逾期9日完工(含上開管委會要求
停工之11日後,應於111年2月11日完工)?若以日曆日計算
,原告有無逾期13日完工(自111年2月12日起算至同月24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尚未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之事由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30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2.經查,系爭工程為承攬之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
年消滅時效。又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工程至油漆進
場後,甲方(即被告)須負工程總價百分之35之款額計540,
0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系爭工程自油漆進場後,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工程款540,050元。原告雖始終未提出油
漆進場之時間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見地板上有油漆桶,牆面上尚未刷滿油漆,斯時工人尚在
塗抹牆上之油漆,該照片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則被告辯
以斯時即為油漆進場之時,應堪認定,從而,上開工程款之
時效起算點即為111年1月24日。復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傳送天母2-3期工程請款單之檔案,
以此向被告請求第3期工程款,被告復於同月27日稱:已匯
士林住家及天母第二期款共614,680元;第三期及追加、減
款預定2月17日或18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可認斯時被告即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有承認之
意思,原告覆以「OK」之貼圖,以此表示同意被告遲至2月1
8日匯款,可認兩造間就第三期工程款,已合意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為111年2月18日,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參
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並無遲延: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
系統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
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
致須追加5個工作日,均為有理由: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規定,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變
更之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之工期應酌予延
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
若原告有變更或追加之必要,原定之工期應予延長,首堪認
定。
⑵原告雖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
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並提出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稱
:「下星期四16號下午13:00大廳碰面和3之3討論後續問題
3Q」等語,查無有何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
隔間牆之文字,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⑶另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
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先稱:「@Jammy
櫥櫃就採霧藍色挑金線條,謝謝!」,嗣被告稱:「校長請
看一下,更為系統櫃後的整體顏色,看是否可以」,被告覆
稱:「OK G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認被告
確係就櫃體部分請求變更設計,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⑷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
鋼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先稱:「請問
浴室的門是塑鋼有防水嗎?」,原告稱:「天母是實木框站
在大理石門檻上」,2人進而討論實木門是否會有防水之等
問題,被告另稱:「現在可以打電話?」,原告答:「可以
」,並於17分鐘後稱:「天門浴室門更」,並傳送門之照片
,被告則覆稱:「OK」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被
告確係浴室門之材質請求變更,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2.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有上開變更及追加項目部分,故並無遲延
給付,被告主張應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20,590元為抵銷,並
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之新增項目15之項次達23項(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對照系爭合約僅14項(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可認追加工程確未在原系爭合約之項目內,且被告亦不爭
執兩造間確有上開追加之工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被告亦
同意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追加
工程之故因而須延長工期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就實際應予
延長工期之時間,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定應酌予延長,
並未載明實際延長之日數為何,且兩造均未提出此部分已經
協議延長天數之佐證。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見
本院卷第12頁),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則兩造雖未再就追加
工程部分另外合意工期究係以工作天或是日曆天計算,然本
於相同之意旨,延長之工期亦應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較符
兩造之契約真意;佐以系爭合約原訂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距離被告所不爭執未扣除上開延長工期之日即111年2月11日
,僅差距9個工作日,以本院認定兩造存有如上開2項變更工
程,加計追加項目共23項,已達25項,縱使兩造並未合意延
長工期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追加之項目甚多,顯難
於數日內完成,則原告以9個工作日處理上開工程,尚難認
有何遲延之情,故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進而主張應與
抵銷遲延之損害賠償20,590元,自屬無據。
(三)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87,456
元(計算式:1,543,000(【原工程金額】-332,724【追減
金額】+302,980【追加工項即新增項目23項】-925,800【被
告已給付金額】),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456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