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滅時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法定代理人 金堯漢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楊媺琳 鄭勝文 鄭伊婷 蔡陳美玉 卓明煌 卓明誠 卓淑瀞 蔡佳玲 蔡佳君 蔡易松 蔡易燐 吳惠玲 吳惠菁 鄭荏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鄭送及楊媺琳等15 人應各自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頂茄萣段502地號,面積255.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 撤回鄭元銘(卷一第14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送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楊媺琳、被告鄭勝文、被告鄭伊婷、被告蔡陳美 玉、被告卓明煌、被告卓明誠、被告卓淑瀞、被告蔡佳玲、 被告蔡佳君、被告蔡易松、被告蔡易燐、被告吳惠玲、被告 吳惠菁、被告鄭荏亘等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卷二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等 ,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為頂茄 萣段502地號),原為訴外人鄭萬玉及蔡鄭塗兄苐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1/2)。鄭萬玉為被告鄭送之父親,民國41年10 月20日死亡,其系爭土地1/2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由被告鄭 送繼承。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蔡鄭塗。 ㈡、被告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合約書 ,並於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因 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鄭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滅 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即 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即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須侯: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 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後,始行使之停止條件(下稱 系爭停止條件)。 ㈢、因被告鄭送直到108年10月1日才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此時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日始起算,而非自 42年7月7日起算。又蔡鄭塗於55年3月23日去世,其繼承人 為被告楊媺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 誠、卓淑瀞、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 吳惠菁、鄭荏亘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並於10 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㈣、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 方接管、營業使用,經交清楚無訛方。」,系爭土地並已依 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訂約後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並 早於42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教堂使用迄今,教堂之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鄭送及被 告楊媺琳等14人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 訴訟(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 ,渠等上訴後亦經第二審高雄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20號,下合稱前案訴訟)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原告 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鄭送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上開 約定,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㈡、又縱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謂所有權 狀滅失乙節,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已提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載之42年8月29日補發等語可知,並無原告所 稱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 因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㈢、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合約書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鄭送 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律 上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始辦妥 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合約書成立時之42年7月7 日起即開始進行,原告迄至11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 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原為蔡鄭塗 及鄭萬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 蔡鄭塗,鄭萬玉、蔡鄭塗2人為兄弟。 ㈡、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以10,000元出售予原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2人) 因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蔡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 滅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 即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方接管、營業 使用,經交清楚無訛」。 ㈣、蔡鄭塗於55年死亡,其2分之1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楊媺 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誠、卓淑瀞 、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吳惠菁、鄭 荏亘等14人,於10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㈤、鄭萬玉於41年10月20日死亡,由被告鄭送繼承其2分之1應有 部分,並於108年10月1日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㈥、被告等人前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如有,條件係於何時成就?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 五、本院論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業經另案前案訴訟及前案判決,經兩造 盡其辯論及攻擊、防禦及之能事及舉證後,由前案訴訟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認確屬真正,故系爭前案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 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 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所辯, 即不足採。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 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後移轉,僅係 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 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 ,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與吳○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記載『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 重訴卷第55頁),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 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 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且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 時可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吳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始 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件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開始起 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1、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 完成後等,均為未來確定之事實,而非不確定之事實,難認 係屬之停止條件之性質。 2、又緃認係屬停止條件之性質,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 已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審卷第113頁)所載之42年8 月29日補發可知,請求權自當日起即可行使,並無原告所稱 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因 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3、另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 鄭送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鄭 萬玉係於訂約前之41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並由被告鄭送一 人繼承,其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簡單明瞭,依常情,於一至二 月內即可辦理完成,且如鄭送不辦理其繼承登記手續,原告 主可代位起訴請求辦理,依法院辦案期限之規定,最遲於4 年4個月內即最遲應於47年底前亦可確定,自亦所謂無請求 權因條件未成就不得行使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 8年10月1日始辦妥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 ,亦不足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經查,原告之請求權 最遲應於47年底前即可行使,業見前述,故原告之1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合理計算,最遲應於62年底即罹於15年時效期間 ,而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對被被告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可稽(卷一第9頁),顯已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故被 告抗辯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重訴-15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王世文 被 告 曾善良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被 告 蔡宏 蔡適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泰 陸曾幼 顏曾美玉 曾玉秀 被 告 洪嘉琦 曾敏桂(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順(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利(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郎(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二點八一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甲部分(即地號371⑴部分土地,面積六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乙部分(即地號371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適澤單獨所有。 原告、被告蔡適澤應分別按附表二「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補償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蔡宏、蔡適澤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無因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原告興建之B遮雨棚等地上物 ,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乙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適澤所有,對於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共有人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紀如山估價師作成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宏、蔡適澤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洪嘉琦、蔡泰則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由蔡適澤 分得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6,033元為金錢補償 等語。   ㈢除蔡宏、蔡適澤、洪嘉琦、蔡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    ⒉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審訴卷第8 3頁)。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梓官路,其餘各面未臨路。    ⒊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⑴編號A部分面積6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高雄市○○區○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A建物),A建物為陸曾幼、顏曾美玉、曾玉秀 、曾善良、蔡啓宏、蔡啓泰、蔡適澤、洪嘉琦、曾敏 桂、曾永順、曾永利、曾永郎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1/9、1/9、1/9、15/72、5/108、5/108 、5/108、1/ 9、15/288、15/288、15/288、15/288。A建物面臨梓 官路。     ⑵編號B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原告搭設之 遮雨棚(即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所指 之採光罩),遮雨棚下方有鐵捲門、圍牆(就上開遮 雨棚、鐵捲門及圍牆合稱B地上物)。B地上物之北側 緊連為原告之母曾譁鈞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房屋。     ⑶系爭土地上之中間地帶,以及B地上物以南,另有兩棟 老舊破損之平房。    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記載 ,A建物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 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面積295.05平方公 尺(包含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356-6地號土 地面積1.08平方公尺、356-7地號土地面積7.13平方公 尺、368-1地號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    ⒌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⒍系爭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另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4條分別定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即無加以禁止之理。又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則法院就建築基地裁判分割後,共有人即可依分割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如欲就分割後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則仍須具備符合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故法院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酌定分割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規定而為妥適之判斷,然尚難以此遽謂凡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均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查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A建物, 以系爭土地、356-6、356-7、36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建築基地面積共295.05平方公尺,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 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 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1至105頁), 而A建物之建築面積43.8平方公尺,原有建物建築面積67. 42平方公尺,合計111.22平方公尺,以上開建築基地總面 積295.05平方公尺扣除騎樓地面積26.92平方公尺後之面 積268.13平方公尺,再扣除原告希望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土地面積65.25平方公尺後,據以計算A建物及原有 建物占蔡適澤分得之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217.56 平方公尺)、356-6、356-7及368-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為5 4.82%,未達法定建蔽率60%。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 ,雖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情形, 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分 割,至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則純 屬分割方法之選擇,尚不得謂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分割。從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 能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 於法有據。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此經本 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133至201、223頁)。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蔡 適澤分得乙部分土地,為蔡適澤、蔡啓宏所同意,蔡啓泰 及洪嘉琦雖曾表示由蔡適澤分得系爭土地,並對其2人為 金錢補償,惟其2人既無欲分得原物,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分歸由原告取得,對其2人並無影響,其餘被告雖未就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未提出反對之意見,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 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㈤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補償金額為鑑價, 該會指派其會員紀如山估價師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該估價 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 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原告、蔡適澤對其他被告之補償金額 ,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 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計算 原告、蔡適澤與其他被告間之應付、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可採 ,並由原告、蔡適澤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對其他被告為金 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註:「蔡宏」、「蔡泰」於戶籍謄本記載其名字用字為    「」,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為「啟」,本判決就其2人     姓名用字悉依戶籍謄本之登記用字為記載。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位置、權利範圍。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    12年8月6日岡土法字第38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8日岡土法字第1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㈠乙份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2-訴-244-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陳嘉琳律師(民國113年4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薛鎮郎 林陳如梨 林憲雄(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林郁庭 林郁晨 被 告 郭秀川 郭錦豐 黃棟樑 李建興 郭明赫 曾淑惠 陳永興 楊秀珍 郭秋漢 黃邦民 梁晋嘉 洪健洲 陳瓚榮 郭瓊茹(即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3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 質為多數當事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有部分當事人死亡 ,即生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應否補正之問題(同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0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以陳民宗為被告,因陳民宗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2年3 月23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 陳瓚榮,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41頁),原告乃於同年10月6日具狀追加陳瓚榮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並於114年2月25日撤 回對陳民宗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 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芳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李其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頁至第399頁),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3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25頁、送達回執卷第225頁至第27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素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3日死亡,繼承 人為郭瓊茹、郭志強、郭淑齡,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5頁),其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郭 瓊茹,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至 第44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郭瓊茹或原告得聲 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陳素芬之 繼承人郭瓊茹、郭志強、郭淑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 1頁至第323頁),其中關於由郭瓊茹承受訴訟之聲明,已 由本院將書狀送達郭瓊茹(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送達回執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請郭志強、郭淑齡承受訴訟部分,業據被告撤 回對該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6頁),是本 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憲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林郁堂、林郁庭、林郁晨共同為監護人,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2頁),嗣原告於11 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由林郁堂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5頁至第386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林郁堂等3人 (見本院卷第387頁、送達回執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現況為鋪設水泥之空地,且無對外 通行道路,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難為一致之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55.33平方公尺,大抵呈狹長形,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難 期充分利用,反之,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可與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24、325、326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促進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率,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健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 (二)被告黃邦民:土地面積很小,伊不想分土地,分錢就可以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三)被告林憲雄之法定代理人林郁晨具狀表示:同意以原物分 配及價金補償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其受找補金額,應 以京瑞資產鑑價機構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51 6萬3,730元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 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39頁至第44 7頁)。又被告洪健洲、黃邦民、林憲雄雖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兩造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方 法顯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查無何法 令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 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 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 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 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 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 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 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 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 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 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1人所有,並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業據洪健洲、黃 邦民、林憲雄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72頁、第 429頁);佐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應合於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2.系爭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空地,除部分空地上置有可移動 之盆栽外,其餘均為可供利用之空地,且其上無其他地 上物,亦無其他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有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又系爭土地 呈狹長型,且面積僅155.3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39頁至第447頁 )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合計18人共有,除原 告(57.75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憲雄(82.06平方公尺) 之權利範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僅0.42平方 公尺至1.87平方公尺不等,依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所得 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單獨興建合法建物 ,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能;參以權利範圍較大之被告林憲雄之法定 代理人林郁晨具狀表示:同意以合併分割方法解消土地 共有關係,惟原告應按京瑞資產鑑價機構不動產估價書 評估之金額516萬3,730元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而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92頁)。是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洪健 洲、黃邦民、林憲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 ,再據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方式為 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 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 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業經本院囑託京瑞資產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 ,有該機構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 放),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 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 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前後兩造到場 或提出書狀之當事人均同意以此鑑價結果找補,未到場 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認原告應依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 物分割,並由原告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分割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5.3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薛鎮郎 362/33326 10萬6,168元 同左 2 林陳如梨 163/33326 4萬7,805元 同左 3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893/333260 363萬3,560元 0 4 林憲雄 176067/333260 516萬3,730元 同左 5 郭秀川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6 郭錦豐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7 黃棟樑 162/33326 4萬7,512元 同左 8 李建興 402/33326 11萬7,899元 同左 9 郭明赫 1020/333260 2萬9,915元 同左 10 曾淑惠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11 陳永興 415/66652 6萬0,856元 同左 12 楊秀珍 910/333260 2萬6,689元 同左 13 郭秋漢 455/333260 1萬3,344元 同左 14 黃邦民 394/33326 11萬5,553元 同左 15 梁晋嘉 141/33326 4萬1,353元 同左 16 洪健洲 388/33326 11萬3,794元 同左 17 陳瓚榮 721/66652 10萬5,728元 同左 18 郭瓊茹 1020/333260 2萬9,915元 同左 合計 977萬3,920元

2025-03-31

TCDV-112-訴-951-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林明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另本票執 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 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 ,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 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另 抗告人已清償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等語。惟核均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0000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9年10月8日 2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0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0日 WG0000000

2025-03-31

TCDV-114-抗-7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謝台生 訴訟代理人 黃元秀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謝德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1/2,卻讓其子占用全部供為居住,且水電、瓦斯費 及管理費均由原告1人繳納,極不公平,因被告避不見面, 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訟,以解消共有之法律關係,併消 弭不公平之現象。又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為10 層大樓之第4層,僅有一出入門戶,致無法原物分割。故本 件建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比例分配為宜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繼承自兩造 之兄謝德生,被告於謝德生過世後,即罹有廣泛性焦慮症, 進而有腳腿無力之情形,實有遷居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需要 ,因被告有實際使用需求,主張兩造應繼續維持共有,無須 分割,如兩造協商不成,被告願以300萬元承購原告之應有 部分,請求判決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乙節 ,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 司調字第91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足見兩 造就分割方法顯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兩造既為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核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 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 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均衡。經查:    ⑴依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為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自不宜分由 不同人取得,合先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係 總樓層為10層之第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對外出入口僅 有一個,構造上無從區隔不同部分;而附表編號3所示 之建物,則位在該棟大樓地下層,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等 情,有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1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足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然難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又依原告所提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顯見原告並無意 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至被告固表示願取得附表 所示不動產全部,並以30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第60頁),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總價, 前經本院認定為129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19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4頁)為憑,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1/2計算,主張不同意被告以300萬元承購原告應有 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而應以市場價格600萬元購 買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迄至114年2 月20日所定陳報期限前(見本院卷第89頁),均未提出 書狀陳明是否以該金額補償原告,則本院亦無從逕行採 取此種分割方式。    ⑵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將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 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 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 不可。又兩造得依渠等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因素,自行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民 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對兩造而言更具彈性。基上,本院審酌     附表所示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 所得價金依兩造各1/2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將有利 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最屬妥適。是原告 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為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採變價分 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分割,最為妥當,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 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在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2/200000) 謝台生:1/2 謝德英:1/2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停車空間)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層) (權利範圍:2/188)

2025-03-31

TCDV-113-訴-2219-2025033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蘇明儀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蘇宥𥠄 蘇啓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頂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宥𥠄、蘇啓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頂文(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蘇頂 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僅被告蘇啓德表示願將其 對蘇頂文遺產之應繼分,於分割時所得分配部分全部讓與原 告,歸由原告取得,至於原告與被告蘇宥𥠄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蘇頂文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啓德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就蘇頂 文之遺產,被告蘇啓德將可分配取得之部分全部讓與原告,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蘇宥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 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 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 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 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蘇頂文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全體 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關於蘇頂文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蘇頂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蘇啓德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宥𥠄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應認蘇頂文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蘇頂文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 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蘇頂文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後,認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所使用,且被告蘇啓德 已同意將繼承蘇頂文遺產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則如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被告蘇 宥𥠄,尚屬妥適。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復於法無違,被告蘇啓德亦同 意此分割方案,並表示將其於分割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歸 原告取得,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 屋應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為宜。  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此部分財產之性質均 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被告蘇啓德將其對蘇頂文之 繼承遺產權利既同意全部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則如附表一 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 取得3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⒋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 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279條 亦有明文。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得向全體 繼承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消極財產屬連帶債務性質,自不宜逕予分割,而剝 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 造就此消極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內 部責任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頂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頂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之3分之1補償被告蘇宥𥠄。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4,685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分得3分之1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12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04,673元及其法定孳息 7 投資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股 8 投資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3,900,000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蘇宥𥠄 3分之1 2 蘇啓德 3分之1 3 蘇明儀 3分之1 合計      1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16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純秀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金龍於民國73年9月3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8年9月某日13時騎乘機車尾 隨蔡金龍駕駛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開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 路口搭載被告,再駕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原告氣憤難耐 上前與蔡金龍理論;又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原告尾隨蔡金 龍駕駛之車輛,發現蔡金龍將車輛臨停在宜蘭縣○○市○○路0 段0號之宜蘭市農會前,下車撥打公共電話予被告,均可見2 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明知 蔡金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嚴重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蔡金龍來往之照片、影片等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配偶權造成具體之損害,被告與蔡 金龍未有任何逾越一般友誼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原告 主張98年發生之事,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蔡金龍為夫妻,於73年9月3日結婚;被告任職於宜 蘭監獄會計室,與98年間任職於宜蘭監獄統計室的蔡金龍 曾為同事關係;蔡金龍於98年9月某日下午駕駛車輛至宜 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口搭載被告,再至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蔡 金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其夫妻婚姻 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利。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蔡金龍於98年9月間有同乘汽車 、喝咖啡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並提出蔡金龍於98年9月1 日至98年11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欲證明被告與蔡金龍頻繁之通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被告辯稱係因其購買一塊農地,但不懂建築法規,所 以請蔡金龍陪同其一起去看地等語。考量被告與蔡金龍曾 為同事關係,蔡金龍開車搭載被告、購買咖啡等行為,該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往來,被告辯稱係其請蔡金龍陪同其看地,縱使蔡金龍並 無代書身分,若其對該方面的知識稍有了解,基於幫助同 事朋友的善意,陪同對方解決相關問題,亦無何不妥之處 ,且原告未能證明2人同乘一車之目的是否為單獨出遊, 亦不知悉2人欲前往之目的地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不宜前往 之處,徒以其所見聞即推論蔡金龍與被告間有男女親密關 係,似嫌速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實未達侵害配偶權之不法 性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提出之蔡金龍通聯紀錄,雖可見 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9月至11月間確有頻繁之通訊聯繫, 每日約有3至6通的電話往來,但通話時間多不超過5分鐘 ,且通話時段多於17時至20時之間,非如原告所說的清晨 或深夜,考量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間為同事身分,不能排 除2人係透過電話溝通、處理公事或閒談職場趣事,若僅 以此即認2人互動逾越正常交往分際,形同扼殺有配偶之 人的交友自由,亦忽略朋友關係之建立本多源於雙方興趣 投機、觀點相仿,而有時常通話聊天、分享生活之情形, 若原告未能證明2人通話內容有何踰矩、親密之互動,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失,即無理由。 (四)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 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自承98年9 月某日,其騎乘機車尾隨蔡金龍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駕車 搭載被告、下車購買咖啡一事,可知其當日已知悉此事之 發生,已可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114年2月 8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距事發之時已相隔15年之餘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 據。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手機於114年1月17日之通聯紀錄, 欲確認蔡金龍當日是否曾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通聯紀錄至多僅得知悉是否曾有 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之情事,並無法得知雙方通話之 內容,縱原告主張114年1月17日蔡金龍以公共電話撥打電 話予被告一事為真,亦無法推論2人間有何親密交往關係 ,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DV-114-訴-7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林鴻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王聰宜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壹 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臺北市○○區○○街0 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43, 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被告為原工程項目追 減332,724元、追加項目302,980元。伊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入住系爭房屋 。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伊925,800元,剩餘593,456元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3,4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階段時,原告即可請求伊給付第 三期承攬報酬540,050元,故原告就該部分報酬請求權時效 即應自「油漆進場」時起算,而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係於11 1年1月24日即進場施作,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追加款」部分, 伊同意以302,980元計算,但原告原應111年1月24日完工, 加計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命原告停工之11天後,原告仍應 於111年2月11日完工,但原告迄至同月24日方完工,以日曆 天計算,已逾13日,故伊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20,059元,並以此與系爭工 程款項作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 (一)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543,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 ,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進場前款項與天花板工程進場款項共 925,800元與原告。 (二)原告原於110年10月29日進場開工,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 系爭工程,兩造並無驗收,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入住系爭 房屋。 (三)自110年12月9日起,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要求原告停工11個工作天。 (四)兩造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陸、水電工程1有新增插座(110V) 含鋁BOX增加8只、金額共6,000元。 (五)原告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拾伍、新增項目1至13部分之金額及 項目均不爭執,就項目14至23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1 ,920元,故就新增項目項次欄編號1-23,原告可請求被告給 付的總金額為302,980元(算式:241,060+61,920)。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有無罹於時效?意即時 效之起算點應係依照系爭合約中得請求該期款項之油漆進場 之時即111年1月24日,抑或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之 時點(即111年2月24日)或兩造已同意付款期限為111年2月 18日?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有無遲延?  1.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而須依照系爭合約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違約金20,059元,被告即得以此違 約金主張抵銷工程款?意即有無原告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 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被 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櫃,圖 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致須追加5 個工作日?  2.若有遲延,遲延日數的採計究係以工作日或是日曆日計算? 若以工作日計算原告有無逾期9日完工(含上開管委會要求 停工之11日後,應於111年2月11日完工)?若以日曆日計算 ,原告有無逾期13日完工(自111年2月12日起算至同月24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尚未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之事由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30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2.經查,系爭工程為承攬之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 年消滅時效。又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工程至油漆進 場後,甲方(即被告)須負工程總價百分之35之款額計540, 0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系爭工程自油漆進場後,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工程款540,050元。原告雖始終未提出油 漆進場之時間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見地板上有油漆桶,牆面上尚未刷滿油漆,斯時工人尚在 塗抹牆上之油漆,該照片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則被告辯 以斯時即為油漆進場之時,應堪認定,從而,上開工程款之 時效起算點即為111年1月24日。復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傳送天母2-3期工程請款單之檔案, 以此向被告請求第3期工程款,被告復於同月27日稱:已匯 士林住家及天母第二期款共614,680元;第三期及追加、減 款預定2月17日或18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可認斯時被告即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有承認之 意思,原告覆以「OK」之貼圖,以此表示同意被告遲至2月1 8日匯款,可認兩造間就第三期工程款,已合意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為111年2月18日,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參 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並無遲延: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 系統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 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 致須追加5個工作日,均為有理由: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規定,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變 更之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之工期應酌予延 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 若原告有變更或追加之必要,原定之工期應予延長,首堪認 定。  ⑵原告雖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 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並提出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稱 :「下星期四16號下午13:00大廳碰面和3之3討論後續問題 3Q」等語,查無有何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 隔間牆之文字,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⑶另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 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先稱:「@Jammy 櫥櫃就採霧藍色挑金線條,謝謝!」,嗣被告稱:「校長請 看一下,更為系統櫃後的整體顏色,看是否可以」,被告覆 稱:「OK G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認被告 確係就櫃體部分請求變更設計,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⑷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 鋼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先稱:「請問 浴室的門是塑鋼有防水嗎?」,原告稱:「天母是實木框站 在大理石門檻上」,2人進而討論實木門是否會有防水之等 問題,被告另稱:「現在可以打電話?」,原告答:「可以 」,並於17分鐘後稱:「天門浴室門更」,並傳送門之照片 ,被告則覆稱:「OK」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被 告確係浴室門之材質請求變更,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2.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有上開變更及追加項目部分,故並無遲延 給付,被告主張應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20,590元為抵銷,並 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之新增項目15之項次達23項(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對照系爭合約僅14項(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可認追加工程確未在原系爭合約之項目內,且被告亦不爭 執兩造間確有上開追加之工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被告亦 同意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追加 工程之故因而須延長工期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就實際應予 延長工期之時間,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定應酌予延長, 並未載明實際延長之日數為何,且兩造均未提出此部分已經 協議延長天數之佐證。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見 本院卷第12頁),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則兩造雖未再就追加 工程部分另外合意工期究係以工作天或是日曆天計算,然本 於相同之意旨,延長之工期亦應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較符 兩造之契約真意;佐以系爭合約原訂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距離被告所不爭執未扣除上開延長工期之日即111年2月11日 ,僅差距9個工作日,以本院認定兩造存有如上開2項變更工 程,加計追加項目共23項,已達25項,縱使兩造並未合意延 長工期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追加之項目甚多,顯難 於數日內完成,則原告以9個工作日處理上開工程,尚難認 有何遲延之情,故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進而主張應與 抵銷遲延之損害賠償20,590元,自屬無據。 (三)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87,456 元(計算式:1,543,000(【原工程金額】-332,724【追減 金額】+302,980【追加工項即新增項目23項】-925,800【被 告已給付金額】),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456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3-建-23-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2號 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又被繼承人戊○○○遺有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91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爰訴請判決分割,分割 方法為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1萬元 。又被繼承人戊○○○喪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 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4 分之1,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書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 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91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乙○○ 、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 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戊○○○所遺本院1 09年度存字第91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1萬元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割,被告乙○○、丙○○ 、丁○○就上開分割方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 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31

TNDV-114-家繼簡-4-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林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13.57、13.7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42/1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主 建物:84.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5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雙方不能協議分割,因為系爭房屋是華夏類 型,且出入口只有一個,所以依現在建築結構不可能進行原 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 揭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建物發揮最高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沒辦法原物分割,故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 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 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 之其中一戶(為7層樓中之第7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且系爭房屋既位於公寓大廈中之其中1層,而與同大 樓之其他建物共用基地,並應有共同使用大廳、梯廳、逃生 梯、出入口大門、圍牆等共用之情形。是關於系爭房屋之相 關移轉、分割等事項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避免產生房、地不當分離,而徒生共用基地及共有設施使 用上之爭端。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與其所分配之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 應有部分形成之基地共有關係,固屬不得分割,惟應依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轉,是原告於訴請分割 系爭房屋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房屋移 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參照)。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 1號裁判意指參照)。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 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為公平之考量。 七、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之其中 一戶,已如前述,顯見以系爭房屋之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 積非大之專有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無法確 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 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 之使用,勢將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基 上,系爭房屋可能之分割方式,僅餘全部分由其中1名或多 名共有人,未分得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或逕予 變賣分割而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循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 程序,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共有人之 價金。本件原告雖稱其願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新 台幣280萬元出售予被告,然未為被告肯認,被告復無意採 金錢補償原告方式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足認系爭房地 即不宜以部分共有人取得全部房地所有權,並補償其他未取 得房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之方式加以分割。準此,系爭房地僅 得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使兩造均可因此獲得系爭房地變價 之價金分配。又系爭房屋既宜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 揭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142/10000)即 系爭土地,自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而為移轉,是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系爭房屋為變賣。 八、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如強以原物分割,將影 響系爭房屋之居住機能,而不利日後使用,亦有減損系爭房 地價值之虞,更與法不合。且系爭房地亦無法以原物分割予 兩造中之一造,再由未分得之一造取得補償金之分割方法。 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或輔以價金補償之方式 ,如將系爭房地加以變價,除能兼顧兩造得按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價金外,亦使兩造中之任何一造均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 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 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 九、綜上,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 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 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加 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613.57平方公尺)、257-1地號土地(13.74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142/10000 一、原告:2分之1 二、被告:2分之1 二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全部 關於系爭110建號建物,層次面積:84.31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8.91平方公尺)、花台(0.67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68建號(108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2/10000)。

2025-03-31

TYDV-113-訴-2824-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