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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諭 張志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諭、張志浤為朋友,林宏諭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0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 雅區神林南路21巷內時,因故與江哲佳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 角爭執,嗣張志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何永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林宏諭、張志浤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浤持球棒1支攻擊江 哲佳,林宏諭則對江哲佳恫稱:「給你死」等語,再由林宏 諭、張志浤共同毆打江哲佳,致江哲佳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左側耳撕裂傷(2×0.1cm)、頭部擦傷、雙側上 臂挫傷、頭皮挫擦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江哲佳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哲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諭、張志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江哲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者何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及扣案物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扣案之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 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 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宏諭傷害告訴人 時,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與他人產生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 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林 宏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宏諭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42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05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碧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36南巷 往神林南路129巷1弄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3段36南巷與神 林南路129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林禹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南路129巷1弄由雅潭 路4段往民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不 慎發生擦撞,致林禹含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並瘀青等傷害(陳碧修所 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禹含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碧修知悉林禹含人車倒 地,顯受有一定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林禹含之同意,復未留 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 視器查得上開機車車牌後,通知陳碧修到場說明,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禹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清泉醫院傷診字第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  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  被告陳碧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傷勢、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為憑,是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 ,與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穩定工作,有2名子女,由兒 子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肇事後 逕離去,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獲被害人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具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切記 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CDM-114-交簡-48-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芝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涉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社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矽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55號   被   告 陳芝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由神林路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南路與神岡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王子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 開交岔路口停等對向車輛通過後,欲左轉彎神岡路往光復路 方向行駛,因陳芝品之前揭疏失,導致其車輛自後方追撞王 子源之機車,使王子源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源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芝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王子源也有肇事責任,且當下撞到的力道沒有很大,傷勢應該不會那麼嚴重等語。 2 告訴人王子源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涉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芝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1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翔 廖素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51號、第2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廖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怡翔、廖素 宜(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24 151卷第13頁、偵24152卷第1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復參酌當事 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王怡翔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素宜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翔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閃黃燈交岔路口 ,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 75公里之車速行經該處,適廖素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時,理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向左迴 轉,王怡翔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廖素宜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吞嚥困難、上唇及前額撕裂傷 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王怡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素宜委由林建宏律師告訴暨王怡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泉醫院、信琦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廖素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王怡翔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王怡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機車優先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告廖素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路邊暫停後起步往左迴車,未看清同向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4003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廖素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王怡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雅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5-01-23

TCDM-113-交簡-60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0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彎腰撿拾掉在駕駛座地面之手機,因而分心 駕駛而向右偏駛入慢車道,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 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萬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 0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45至146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茶葉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 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30、34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4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快車道從向陽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本應 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 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彎腰撿拾掉在駕駛座地面之 手機,因而分心駕駛而向右偏駛入慢車道,適丙○○騎乘車號 碼NMQ-6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慢車道行駛於相同 方向,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人 車倒地之情況,丙○○很有可能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前 開車輛逃逸,毫無停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於案發當時有感覺到車輛有碰撞到東西,然被告仍直接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開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⑴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呼吸中無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於案發後逃逸現場之事實。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被告及告訴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主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19-20250122-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張雪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 潔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做一份工作之該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萬3,500元。原告於113年2月份做二份工作,薪資為2 萬7,000元,惟自113年3月之給薪日迄今,被告仍未給付113 年2月薪資予原告。復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班途中因騎車 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封閉性骨折 、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至醫院接受手術後有2個月不能工 作,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原告2個月原領工資 ,總計2萬3,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中市勞工局)兩造間有 無勞動檢舉事件,臺中市勞工局於113年9月30日中市勞動字 第0030052411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申訴案檢查相關案件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80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 月薪資2萬7,000元、2個月原領工資補償2萬3,000元,總計5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7

TCDV-113-勞小-128-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郁翔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3日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通過路口,與被害人邱永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 所生損害巨大,所為應予非難;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賠償 完畢;3.兼衡其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道路之種類、被告與 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深具悔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5號   被   告 沈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翔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642巷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三林路642巷與三民路622巷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有邱永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通過路口,沈郁 翔因而煞車不及,進而撞擊邱永桐,致邱永桐受有右胸部氣 血胸,腰胸背部多處骨折、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邱可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可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路工程分局臺中段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契約、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4-交簡-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永松與王平元有債務糾紛,雙方為此一言不合,顏永松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21分,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01巷口,持空氣槍(未據扣案, 無從證明有殺傷力)朝王平元身體射擊5、6發塑膠彈丸,致 王平元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肩膀開放性傷口、下 背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自王元平傷口取出塑膠彈丸1顆予以扣押。 二、案經王平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元(見他字卷第17-20頁 、第25-30頁、第107-109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大雅分局112年7月1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8頁 )、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 11、99-101頁)、告訴人之傷口照片(見他字卷第13-15、9 6-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平元】(見他字卷第41-4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4 9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9-95頁)、大雅分局112年1 2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21-122頁)、清泉醫院113 年5月6日清泉字第113000072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見 他字卷第149-16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顏永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68頁)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 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然持空氣槍 朝告訴人王平元射擊數發塑膠彈丸,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臂開 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肩膀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用於射擊告訴人之空氣槍,雖為被告本案所用並為其持 有所得處分之物,但依被告供述,已經丟棄而下落不明(見 偵卷第94頁),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沒收或予以追徵價額均 有困難,是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塑膠彈丸1顆,雖亦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僅為射擊後自 告訴人傷口取出,已非屬被告持有所得處分之物,且依被告 供述,該彈丸係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亦無其他 事證足資佐證該彈丸為被告所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 應採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3-易-385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愉 被 告 郭泰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珮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珮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公有第一零售市場 地下商場第63號「阿娟黑土豬肉店」(下稱「阿娟黑土豬肉 店」)負責人,該商號係以從事食品之製造與銷售為業,林 珮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珮愉明知 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定食材處理機械設 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 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等措施、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 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 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制訂攪拌機清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嗣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惠從事攪拌水餃 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致攪 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致黃佳惠因而受有 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食指多處關 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珮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珮愉係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告訴人黃佳惠(下 稱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慎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珮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15 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2至6 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字第11 11163315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2月1日診字第1111263 5457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192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335號診 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各一 件、告訴人右手食指與中指受傷照片2張、臺中市勞動檢查 處112年4月17日中市檢綜字第11200054972號函暨檢附之工 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清泉醫院111年11月2 9日診斷證明書、攪拌機照片(開關未裝防護罩)等各一件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37、39、41、42、77至85、93、12 3頁、原審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雇主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珮愉 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內容中需操作、清洗攪拌機,自可 預見有因操作不當而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制定 適當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提供相關防護措拖、及提供適當 安全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上開函件所 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業災害報 告表)於「違反法令事項」欄位之記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制訂攪拌機清潔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經查:被告林珮愉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並未制訂攪拌機標準作業流程,沒有跟告訴人 說明衛生安全法規,僅有要求告訴人注意作食品要注意衛生 安全及使用攪拌機時不能將手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頁),則被告林珮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足夠之安全教 育及未制訂攪拌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珮愉僱用告訴人從事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時 ,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提供適當訓練、防 護措施,亦未確實就本案攪拌機設置防護裝置,確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造成告訴人因操作機器不慎受 傷,其顯應負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林 珮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告訴人傷害之造成,雖因其操作機器不慎亦有過失, 惟此僅為過失比例及日後民事責任負擔之問題,與被告林珮 愉應負過失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珮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永久失能,已經構 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 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23016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 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 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 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月9日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併右手中指多處關節攣縮」,治療經過記載:目前右手食指 及中指主動(自動)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等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手第2指/第3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第2/3近端指節關節活動度0-45度 、病人目前右手中指食指多數關節活動度受限,手指抓握無 力,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145 頁)。依上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 之程度,附此敘明。 參、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珮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珮愉身為雇主,本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並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以確保告訴人身體安全,惟其卻未善盡雇主責任,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考量被告林珮愉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經營市場攤位、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129頁),量處被告林珮愉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有以被告林珮愉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認上開對被告林珮愉量刑之說明理由( 後述調解成立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部分,於後述緩刑宣告列 為審酌除外),所量處被告林珮愉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 過重情事。被告林珮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珮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6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5 頁)。本院認被告林珮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告訴人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 意見,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 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林珮愉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 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林珮愉應依 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林珮愉支付予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珮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倘被告林珮愉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程係林珮愉之子,亦為「阿娟黑土 豬肉店」之主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郭泰程明知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 定食材處理機械設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 等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7款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制訂攪拌機清 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 生教育,嗣於11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 惠從事攪拌水餃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 機之開關,致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使 黃佳惠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 中指食指多處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郭泰程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有交代告 訴人,如果有通電的話,手一定不能下去,或者扶在開關處 ;我不是告訴人的雇主,也沒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我認 為我無罪等語。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郭泰程之前交代過,因為肉品 都要冰,沒辦法直接跟醬料攪拌均勻,所以才要用手去攪拌 ,當天被告2人都在,我才會依照被告郭泰程之先前之指示 ,將手伸入攪拌機中,否則被告2人不在我都是直接把原料 倒入攪拌機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惟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述,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有指示告訴人在攪拌 機通電狀態下,必須先將手伸入攪拌機內將肉品及醬料攪拌 均勻之事實,尚難據此即對被告郭泰程為不利之認定。 三、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須 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查:  ㈠被告郭泰程於前開職業災害報告表(訪談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或主管,並稱 在現場全部的工作都要做,我沒有負責發薪水及管理出缺勤 等語(見他卷第79、87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林珮愉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阿 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並且由我負責發薪水等語(見他 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3頁);且上開職 業災害報告表亦記載,該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珮愉,對於 被告郭泰程職稱亦登記為「員工(負責人兒子)」(見他卷 第79、87頁),是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為「阿娟 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而必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各 項雇主注意義務。  ㈡至告訴代理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107 頁),雖可說明被告郭泰程有在現場工作,並有指揮、調配 工作人員之權限,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郭泰程係受被告林珮愉 授權,而有管理現場及工作人員之權限而已,但被告郭泰程 仍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依上開說明,亦難令其負本案之責任。  四、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無從 就被告郭泰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而為被告郭泰程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此部分原審 認定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郭泰程確有負責管理店 内員工操作攪拌機臺之事實,其對攪拌機臺可能發生之危害 及相關安全設置即應負有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其對於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亦應負有過失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誤。惟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泰程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85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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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良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性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梁瑜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性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 號碼A2-761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厝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該 路段雖無照明,惟屬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梁瑜靖騎乘牌照號碼NUP-6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避煞不 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性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梁瑜靖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 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性良於肇事後,並 未下車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靖委任告訴代理人歐嘉文律師、劉珈誠律師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清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神岡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刑案現場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 二、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陳性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梁瑜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2101號函所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肇事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50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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