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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連忠哲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被 告 程智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程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 時,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程智威 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 任,又其受僱於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 )擔任駕駛,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4,931元;⒉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⒊交通費用共計 5,800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損失222,264元;⒌勞動力 減損共計95,884元;⒍精神慰撫金457,507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2,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已 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其僱主即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給付休養期間之薪資,故無不能 工作之損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程智威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程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 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被告程智威過失駕車行為就系爭車禍為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告程智威於車禍當時受僱於被告昇鑫公司,車禍發生時係 於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24,931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⒊交通費用5,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 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 員(非公務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適 執行清潔員職務,而為職業災害,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業受 領竹南鎮公所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給付之薪資補償(見本 院卷第159、363頁)。如認本件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 造合意以每月月薪35,77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 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 礎。  ㈥原告為高職肄業,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告程 智威為大學肄業,現為曳引車司機,月薪約27,470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3,39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程智 威過失駕駛所致,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昇 鑫公司為被告程智威之僱用人,被告程智威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由昇鑫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程智 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31元、看護費用 共計60,000元、交通費用共計5,80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3,080元(以兩造合意月薪3 5,770元計算4個月)。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由竹南 鎮公所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惟原 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給 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 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以,被告不得 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 薪資損失不復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礎(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 開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580元【計算方式 為:4,292×14.00000000+(4,292×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62,579.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 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 ,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 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 節程度及過失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共計476,39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4,9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5,8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43,080元+勞動力減損62,580元+慰撫金18萬元=476, 39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53,391元,(見不爭執事項 ㈦),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 請求423,000元(計算式:476,391元-53,391元=423,000元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3年3月29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 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份,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23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O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許O榮與姜O妤為夫妻關係(本案行為後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O榮明知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1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姜O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不得對姜O妤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其住所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許O榮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骯髒東西太多,等我們 全部清完,會做一次燒給你」、「國稅局你想要幹什麼,我們知 道,你去吃糞吧」、「你那骯髒的身體,早就跟別的男人搞到爛 掉了,我們也不要了,真的是又賤又髒」、「你現在骯髒的私生 活比小孩【原文有小孩姓名,此省略之】還重要,你有什麼資格 當他們的媽媽我呸」等訊息騷擾姜O妤;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 年月20日16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姜O妤工 作地點,以「如果你牌照稅都不繳你就完了」等語騷擾姜O妤, 而以前揭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O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姜O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 12年度家護字第18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工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上開 監視器畫面聲音之勘驗筆錄等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於上述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上開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前揭騷擾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前亦有犯違 反保護令罪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隊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TYDM-113-易-168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王子云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 &...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 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 千晴」與丙○○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 、「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 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丙○○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 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 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 」)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丙○○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洪浩哲、林世勲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再依「 陳千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 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丙○○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 起,假意與乙○○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員 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18 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 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甲○○ 接待後即發覺有異。乙○○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營業部 前交款,甲○○亦陪同前往。丙○○則依「陳千晴」指示,於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乙○○收取現金180,000元,甲○○ 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丙○○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 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 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 」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 。「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 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 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 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將被害人洪浩哲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林世勲所匯 前2 筆款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 管道送交「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乙○○受騙 上當而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 人甲○○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 第37-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部分, 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則有證人 乙○○之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 甲○○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 、偵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乙○○與與「陳彥霓」 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 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 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 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 」、「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 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 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 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 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 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 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 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 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 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 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 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 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 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 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 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 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 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 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 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 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 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 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 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 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 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 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 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 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 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 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 「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 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 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 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 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 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 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 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 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 」,「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 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 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 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 :「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 ,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 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 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 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 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 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 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 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 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 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 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 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 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 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 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 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 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 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 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 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 」,「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 」(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 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 。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 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 ,「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 ,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 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 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 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 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 證人甲○○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 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這 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來 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白(見訴738 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本 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 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 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 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 「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 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 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 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 (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洪浩哲部分之犯行,與「陳千 晴」、「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林世勲部分之犯行,與「陳千 晴」、「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 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洪浩哲、林世勲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及乙○○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 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 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 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 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 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 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 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 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林世勲於112年6 月2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現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 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 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 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 領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王子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子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 合作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 不明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王子云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 、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告訴人王子云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 示,被告隨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 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 13年9月23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 人王子云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 表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王子云帳戶之款項 ,有王子云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 2頁),則告訴人王子云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 而已,其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 人王子云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 陳千晴」,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王子云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 決。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 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 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浩哲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世勲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洪浩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洪浩哲,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洪浩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洪浩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林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世勲,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林世勲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林世勲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王子云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王子云,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王子云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王子云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王子云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王子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

2025-01-17

TPDM-113-訴-73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甲○○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 &...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 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 千晴」與丁○○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 、「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 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丁○○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 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 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 」)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丁○○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丙○○、乙○○施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再依「陳千 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委託 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丁○○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 起,假意與曾彥勝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 員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曾彥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 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李 憲昌接待後即發覺有異。曾彥勝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 營業部前交款,李憲昌亦陪同前往。丁○○則依「陳千晴」指 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曾彥勝收取現金180,0 00元,李憲昌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丁○○因而未能收得贓 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曾彥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丁○○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 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 」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 。「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 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 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 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將被 害人丙○○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乙○○所匯前2 筆款 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管道送交 「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曾彥勝受騙上當而 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人李憲 昌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第37- 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丙○○、乙○○部分,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曾彥勝部分,則有證人曾彥勝之 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李憲昌 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偵 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曾彥勝與與「陳彥霓」間 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 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 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 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 」、「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 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 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 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 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 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 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 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 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 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 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 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 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 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 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 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 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 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 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 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 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 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 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 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 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 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 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 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 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 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 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 「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 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 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 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 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 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 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 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 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 」,「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 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 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 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 :「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 ,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 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 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 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 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 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 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 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 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 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 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 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 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 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 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 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 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 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 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 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 」,「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 」(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 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 。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 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 ,「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 ,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 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 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 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 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 證人李憲昌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 ,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 這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 來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李憲昌到庭證述明白(見訴 738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 本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 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 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 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 「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 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 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 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 (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 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行 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丙○○、乙○○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被害人丙○○、乙○○及曾彥勝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 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 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 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 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 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 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 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 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乙○○於112年6月2 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現 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 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 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領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合作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 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甲○○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江晃榮 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告訴 人甲○○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隨 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 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13年9月23 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 人甲○○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 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有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則告訴人甲○○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而已,其 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人甲○○所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陳千晴」, 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 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 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彥勝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丙○○,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丙○○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乙○○,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乙○○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乙○○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甲○○,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甲○○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

2025-01-17

TPDM-113-訴-887-20250117-1

國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雁婷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林巧玟 郭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岡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員警 余振旭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以上訴人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街○000○0號房屋(下稱A 屋)前方(即臨智義街處)、左側(即臨智義街126巷處) 道路排水溝渠上方擺置如附件所示之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妨礙交通為由,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於A屋門首 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10年6月4日前將系 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因上訴人未依限移除, 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即於110年6月28日8時45分許,攜同清 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A屋,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 形下移除系爭盆栽。然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規定,居民本可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在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花卉,且該 規定迄今仍未廢止或修正;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處,係市區 道路旁之排水溝渠上方,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 之車道、人行道,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 為由,攜同清潔隊員將之移除,明顯違憲、違法。況且,市 區道路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並非主管機關 ,卻越權認定系爭盆栽之擺放妨礙交通,以政府公權力欺壓 守法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系爭盆栽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湖內分局員警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任何 違失,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盆栽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或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視同自 認,堪信屬實(本院卷第148、149頁): (一)湖內分局員警余振旭分別於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 ,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為由,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 表」於A屋門首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10 年6月4日前將系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因上 訴人未依限移除,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即於110年6月28日 8時45分許,攜同清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A屋移除系 爭盆栽。 (二)上訴人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盆栽前,從未依高雄市市區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國家依前揭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 之間接責任,亦即必以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公務員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因此主張公務員成立侵權行為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 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相當於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為前揭規定所指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 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 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 、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 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 查。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 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32 條第2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復分有明文。因此 ,高雄市市區道路係包含高雄市行政區域內之所有道路及 諸如道路之排水溝渠等附屬工程。 (二)經查,上訴人放置系爭盆栽之處,為位於道路兩旁,其上 設有鐵製溝蓋、水泥覆蓋物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客觀上可供行人通行,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岡簡 卷第65至83頁),是系爭溝渠應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所稱之道路範圍無疑。觀諸前揭照片,系爭盆栽已占據系 爭溝渠大部分面積,顯已致行人無法通行,而有妨害交通 之情形,湖內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盆栽放置在系爭溝渠上,有妨礙交 通之情形,進而限期命上訴人移除,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移 除,而會同清潔隊員至現場移除系爭盆栽,即屬依法行政 之行為,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主張湖內分局員警移除系 爭盆栽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湖內分局員 警前揭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是否違法容有疑義,被上訴人應依 法務部103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303500960號函請法務部 釋疑,然系爭盆栽有妨害交通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疑義;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明文規定,「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 其附近之居民、公私團體或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種植樹木或花卉,並負責養護。」 ,是居民欲於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 花卉,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種植 樹木或花卉,上訴人主張無論有無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均 得依前揭規定擺放系爭盆栽,顯然誤解前揭規定,而屬無 據;上訴人另主張鄰近其他居民亦有於道路種植盆栽之情 ,然被上訴人均未取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復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盆栽明細(岡簡卷第105、107、109頁)。

2025-01-13

CTDV-113-國簡上-1-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3、11049、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璋(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沒收宣告部分之上訴,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53、76、8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與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起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 實質上之一罪,在同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頭尾 二端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僅因查獲機關不同,且係分由二 地(即產出源及傾倒地)完成犯罪行為,遂認被告所為係非 一時之失慮而為,且因認犯罪所得甚鉅,採為量刑之因素, 疑有過度評價之情事。  ㈡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非實際全部供被告花用 ,被告有以之支付原審共同正犯報酬,雖被告願意承受沒收 宣告,但原審判決以此為量刑因子尚有不公平之處。  ㈢被告有先將本案廢棄物進行垃圾分類,再將土方堆置,雖分 類不夠徹底而有將含有廢棄物的土方回填,但已相對乾淨許 多,對公共衛生與環境影響已是微小,違法性相對減少許多 ,也非毒物,原審未審酌此點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 過重。  ㈣最後請審酌被告家庭環境,有妻小、母親受其扶養,又受本 案沒收宣告,請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與另案並不具有一罪關係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但若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⒉被告上訴所執之另案係本案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後,被告另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同一土地挖除所埋廢棄物,並以垃圾袋包裝後交由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於經警方查獲後,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已至此終止,未領有許可文件再犯另案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審判決僅以此為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並未執此為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以此質疑原審判決有過度評價之情事,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4人共同將廢塑膠、水管、 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回填於土地,所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因此獲 取犯罪所得,堪認係為圖獲利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顯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⒊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故嚴格限制未領有相關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以避免造成環境風險,被告為圖不 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 恕」之要件不合,況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幫 人家種芒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亦可見依其學歷與生活技能非不得正當賺取生活所需,是 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 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無違。  ㈢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以如原 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之分工方式實行犯行,破壞環境衛生,所 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⒊本院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⑴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罪所得200萬元尚須支付其他正犯之報酬 云云,然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曹思傑(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承租系爭三地門土地供回填廢 棄物之用,再由被告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將系爭路竹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運至系爭三地門土地傾倒 ,由原審共同被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回填 作業,可知被告係處於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地位,既與上手 約定報酬包含支付被告自行招募之曳引車或挖土機司機之報 酬,即屬其謀定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內容之一,自不因其「純 利」非收受之200萬元而為其有利量刑因子。  ⑵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回填廢棄物土方前已有進行垃圾分類,又 非毒物,違法性相對減少云云,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已非從輕度量刑 ,且被告回填土地之廢棄物仍包含廢塑膠、水管、塑膠膜、 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其中包含塑膠材質廢棄物不 會分解、消失而永久存在於回填土地,使社會公眾承受被告 所牟個人不法私利而破壞環境衛生之犯罪所生損害,縱有先 行垃圾分類,核以上開法定本刑及被告所受宣告刑,仍不足 以為向下調整被告宣告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至於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前揭審酌在 內,尚難認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 度之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 無理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獲取之 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且案發後犯另案,顯見其非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 等詞。  ⒉本院審酌:  ⑴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 、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 酌;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 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  ⑵原審判決上開說明,核以被告既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再因 故意犯涉同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另案,雖 另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為無罪推定,然仍屬考量刑罰 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刑罰功能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堪認被告並無嚴格守法之 主觀意識,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仍在無許可文件之狀態再 犯另案,難認其就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不予宣告緩刑,尚合於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 所執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亦不足推翻上開不予緩刑宣告之結論。是上訴意旨,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過度評價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不予緩 刑之宣告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52-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㨗 蔡振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㨗、蔡振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 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儒㨗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2,000元,被告蔡振忠 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200元,乃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 被告楊儒㨗、蔡振忠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 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為感謝具公務員身分之清潔隊員協 助清運其等各自經營之「松美鞋業廠」、「坤昱一企業社」 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楊儒㨗、蔡振 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賄金額分別僅有2,000元 、1,200元,並各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分別參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楊儒㨗、蔡振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儒㨗、蔡 振忠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1-09

CHDM-113-訴-1110-20250109-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8-20250107-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107-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記載為:在其位於臺東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凱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 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 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曾柏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凱自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數 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42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 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1

TTDM-113-東交簡-3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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