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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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王永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至揚貿易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4

KSDV-114-補-443-202503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書伃即海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海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9日及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司-13-202503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希蓉即台光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是呈報清算人事件屬非訟事件 ,依法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經法院命限期繳納而逾期未 繳納,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業經合法送達 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司-134-202503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洪美琪即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住○○市○○區○○街00號7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 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司-182-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並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逾期未補繳並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廣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 件為非訟事件,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 請費用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 0元;又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黃桂珠已於113年4月2 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 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本 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 負擔報酬,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50,000元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4

HLDV-114-司-4-202503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揚融即永昇彩時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永昇彩時尚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 樓之7」,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9

TPDV-114-司司-14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維 抗 告 人 郭瑞豐 相 對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張淞程 ,准予備查。 三、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就任相對人清算人郭瑞豐 ,准予備查。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0729股東會),經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決議解任清算人張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再以書面 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解任及就任之聲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9號(下稱原裁定)受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 。惟清算人解任、就任向法院所為之呈報僅屬備案性質,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應就本件聲報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從非訟程序做形式審查,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 聲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報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前於113年2月2 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0202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嗣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1 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5號(下稱105號)事件准 予備查。抗告人即股東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 原持有普營公司股份20萬8125股,前於112年9月8日向股東 蕭正寬購買其股份15萬7980股,故協東公司現持有股份36萬 6105股,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過半 數股份之股東,後協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以選舉事項之議案一決議解任清算 人張淞程,及議案二決議改選清算人郭瑞豐等情,並據抗告 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 號函、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 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普營公司股東名冊、協東 公司持有股票、蕭正寬出具之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通知股 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普營公司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暨簽到簿、普營公司清算人郭瑞豐就任同意書、普營公司 章程等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77頁),此部分堪認屬 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 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322條第1項、 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 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 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 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 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 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 事件法第178、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解 任之聲報,均應以書面為之,而就任聲報之書面以檢附上開 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 分。復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 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準此,股東會決議 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 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次查:0202股東會所為解散普營公司及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 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4號事件審理中),及0729股東會所為解任清算人張 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49號事件審理中),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已檢附上開文件,以書面 聲報解任、就任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是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所為形式上審查,已符合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 規定解任及就任清算人之要件,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聲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抗-28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江玟姍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佳禾研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87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之董事 及唯一股東林秀鳳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 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故 現無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至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登記名 義上之股東,惟業於108年5月21日與林秀鳳之代理人即其子 楊瑞敏(原名楊庭鴻)簽立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並將名下 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林秀鳳,是聲請人已非相對 人之股東。詎林秀鳳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 資料仍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 任楊瑞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 清算時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 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 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8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06560號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變 更登記表、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林秀鳳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相對人之章程 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林秀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該院 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811、1073、1074號受理並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及前揭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固建議選任林秀鳳之子楊瑞敏為清算人,惟楊瑞敏 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且經本院以113年11月13日中院平 民秀113年度司字第56號函詢其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迄 本院裁定時均未回覆,堪認其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 務。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財務會計專業,應以具備前 述專業之人擔任為宜,經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會推 薦劉韋辰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9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0 6號函及所附會計師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酌以劉韋辰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 歷任查帳員、審計員、執業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具備處理 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其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頁),且聲 請人具狀表示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復查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足認 劉韋辰會計師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9

TCDV-113-司-56-20250319-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英琦即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 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 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 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 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 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神乎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神乎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4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已逾期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9

TPDV-114-司司-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茂榮 上列聲請人因呈報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 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又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 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 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故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 ,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 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 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 僅須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聲請展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乙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准予備查,嗣聲請人 聲請展期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展期至114年2月28日。茲因 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用地土壤污染遭列管在案,迄 未解禁,以致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為此請 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8月13日 函文、97年7月21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列管現況,桃園市政府回覆稱:欣榮建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欣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欣榮 鋼鐵)前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管制區,並 於103年9月4日經補充公告污染行為人為欣榮建業股份有限 公司,嗣欣榮鋼鐵於108年11月18日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書,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9月8日核定控制計畫,惟因未於 期限內完成改善,欣榮鋼鐵先後提送第二次變更計畫、第三 次變更計畫,目前尚未完成改善,欣榮鋼鐵場址目前仍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1 4年3月14日府環化字第1140064591號函在卷可查,足見聲請 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是聲請人聲請展期 清算,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19

SLDV-99-司-402-202503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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