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7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
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於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訴願書,對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請
求事項為:「對於訴願人依法起訴案件,請求分案」,事實
與理由為:「依據憲法 16 條辦理」等語。
三、查訴願人雖具狀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僅記載上開內容,未
依訴願法第 56 條敘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本會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807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提出之訴願書上所載其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雇人簽收,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會前揭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訴願顯與法定程式不合,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TPHA-113-訴願-3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