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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馬瑄珮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 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 三 44 418 3000分之6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1040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 三玉段三小段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5層:84.56 陽台:10 3分之1

2024-10-16

SLDV-113-司執消債清-20-2024101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馬瑄珮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馬瑄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選任管理 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 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三 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依附表二 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拍賣 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 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 113年5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 7號執行事件曾囑託黃毓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其建物及土 地之鑑價金額分別為52萬3,902元、548萬元,合計600萬3,9 02元,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宜以鑑定 價格作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參考,而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及 抵押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 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 為10次,如拍賣10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房地確實變價不 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債務人。又斟酌本件 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8月9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 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預估財產現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 5,48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523,902元 附表二: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16

SLDV-113-司執消債清-2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邱岱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蘇家弘 吳岱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 市私立冠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中正分班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 止之合夥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 市私立冠博文理補習班中正分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之合夥財產,嗣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12月21日(見本 院卷第5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又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 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 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 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於 兩造完成前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保留被告應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 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為原告15%、被告吳岱嬫 10%、被告蘇家弘75%,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因被告蘇家弘 無端指摘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虛偽填報學生名冊人數、漏未登 載多筆收費紀錄、製作不實之年度財務報表、將學生名籍資 料另作為原告於未登記立案之私人地點招生使用等理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幸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惟已使原告有退夥之意,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律 師函聲明退夥,並請被告2人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損益表等 相關退夥資料,以利分配損益;該通知已送達予被告2人, 但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6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兩 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12月21日之合夥 財產。⒉於兩造完成前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保留 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前述出資比例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聲明退夥,兩造前曾商談退夥清 算事宜,然因攸關合夥事業真實財產狀況之全部帳務資料, 均已滅失,結算事實上不可能,且可歸責於原告。又按原告 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 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且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觀原告聲明2之請求,並無請求 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 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 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惟他合 夥人對其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始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為原 告15%、被告吳岱嬫10%、被告蘇家弘75%,未約定合夥存續 期間,以及原告業自112年12月21日聲明退夥等節,業據提 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財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因攸關合夥事業真實 財產狀況之全部帳務資料,均已滅失,結算事實上不可能等 語,即令屬實,亦僅涉結算之方法問題而已,被告援此作為 拒絕結算理由,並無可取。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等語,亦無可取。惟此部 分請求,尚待兩造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 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 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 判。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 造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 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假執行聲請部分:   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4

TPDV-113-訴-449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承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 原告劉譯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 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50萬9,18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擴張 聲明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8萬687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38萬 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 明狀】。又於113年3月22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雙喬公 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144萬3,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 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 應給付原告公司22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 原告公司394萬3,3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復於113年3月27日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105年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109年 7月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楊承翰不斷向原告劉譯罄說明被告 雙喬公司前景良好,惟近期有資金缺口,盼原告劉譯罄予以 協助進行資金周轉,原告劉譯罄鑑於雙方交往關係,故在被 告楊承翰之央求下,陸續向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玉山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相同)、上海銀行以辦 理信用貸款、企業貸款之方式,調度資金借與被告楊承翰、 雙喬公司,借款經過如下:  ㈠8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5年7月18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80萬 元,扣除收取貸款費用4,000元後,撥款79萬6,000元至原告 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5年7月20日,被告楊承翰匯入70萬 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原告劉譯罄匯款149萬6,000元至被告 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79萬6,000元含信用貸款所生之貸款費用 4,000元,合計80萬元(計算式:79萬6,000元+4,000元=80 萬元)。    ㈡64萬3,217元借款部分:  ⒈107年11月16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120 萬元,撥款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7年12月28日原 告劉譯罄轉出59萬1,000元至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同日 ,被告楊承翰匯入134萬8,668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展泰公司 轉出199萬1,885元至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64萬3,217元(計算式:199萬1,885-134 萬8,668=64萬3,217)。  ⒊另被告自105年8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轉帳相當㈠及㈡信貸 之本息金額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小計 清償105萬1,848元。  ㈢9萬元借款部分:   106年1月25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轉出9萬元予被告楊 承翰個人帳戶。  ㈣22萬元借款部分:   105年9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分 別轉出2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雙喬公司。  ㈤35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2日,原告展泰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辦之企業貸款400 萬元,撥款320萬元及80萬元至原告展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同日,原告展泰公司轉出350萬至被告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350萬元。  ㈥44萬3,350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3日,被告雙喬公司轉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145 萬7,267元。同日,展泰公司轉出190萬617元至被告雙喬公 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44萬3,3350元(計算式:190萬617元-145 萬7,267元=44萬3,350元)。  ⒊另被告自109年2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償還原告企業貸款 之相當本息數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合計清償企業貸款借款金 額97萬1,685元。  ㈦綜上,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80萬元+64 萬3,217元+信用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10萬295元-105 萬1,848元=49萬1,664元);被告楊承翰積欠原告展泰公司9 萬元;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2萬+ 20萬+350萬+44萬3,350+企業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9萬 2,362-97萬1,685=328萬4,027)。  ㈧又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6筆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筆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開程序事項中113年3月27日減縮後之聲明(下稱系爭款 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在商業上亦有往來,為扶植 彼此之公司日益成長,當有所金錢往來,應無法認該等金錢 往來即屬消費借貸,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 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據,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亦應就被告有何欠缺給 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款項一節,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兩造 間有金流往來及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惟否認收受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或有何不當得利,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或被告等人有因原告等人之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 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 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等人之 明細如「聲明及陳述要旨」所述,被告等人則否認收受之款 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交付款項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即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  ㈠就原告劉譯罄及被告楊承翰各自設立之展泰公司及雙喬公司 有業務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否一節,原告劉譯罄於11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時候有業務往來是做金流帳, 雙喬開發票給展泰,展泰再開給金品,或者是金品開發票給 展泰,展泰再開發票給雙喬,金品也是楊先生經營的,這些 開發票的交易並沒有實際交易存在,一開始沒有實際的出貨 也沒有實際的資金往來,發票是兩個月結一次,開發票之後 才會有金流,雙喬給展泰錢,展泰再給金品錢,不然就是金 品給展泰,展泰再給雙喬錢,錢都是一筆給的,實際上並沒 有真正的買賣,目的是雙喬要辦企業貸款,這樣表示雙喬的 營業額可以衝高他可以去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 (問:那你們同居期間展泰每個月的營業額有多少?)我的 營業額不多,大概只有幾十萬,有一部分是作諮詢輔導的收 入,其他的都是在幫雙喬做金流有可能一個月到上百萬,10 7 年12月兩筆做了將近3 百萬的金流,就像被告所說當時感 情很好,因為楊先生希望我幫他的忙,他比較懂這一塊,原 來都是他的前妻在做公司的財務,2020年6 月23日之前都是 他的前妻在做財務整理,我是6 月23日才去10幾天。」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核與被告楊承翰所辯: 「雙喬跟金品都是我開的,展泰有從我這邊出貨拿去蝦皮賣 ,有些就像原告講的是開發票做金流,因為當時在一起感情 很好,她叫我付款我就付款,因為後來原告也來我的公司處 理事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故縱原 告等人有匯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然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 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予 被告等人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㈡再就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款,所約定借貸日期、借據、約 定清償期、利息為何一節,原告劉譯罄雖陳稱:「那時候都 是口頭上,所以從2016年8 月18日楊先生每個月都有匯入本 金加利息的還款13910 元到我本人的帳戶,因為個人信貸80 期,一個月大概要還1 萬4 左右,利率是浮動的,持續到20 20年9 月之後就沒有再付錢了,4 年期間幾乎每個月都有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楊承翰亦不爭執 有按月轉帳13,910元至原告劉譯罄帳戶,惟否認原因為清償 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5-30行)。  ㈢原告等人雖再提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為佐證,惟 觀諸借據之內容,係記載被告2人向原告劉譯罄借款516萬元 (第一款),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劉譯罄(第二款),且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6 日至109年8月1日(第三款),借據所載債務人為楊承翰, 末尾有楊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之印文,惟①借款期限 (106年7月6日至109年8月1日)與契約簽立日(109年7月6 日)明顯不符、②被告楊承翰實際上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③第一款記載之借款數額(516萬元)與第二款記載數額 (400萬元及8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650萬元)不符,亦與 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借款數額亦不相同 ;另被告楊承翰亦否認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及其上之 雙喬公司印文為伊所蓋用,本院雖依原告之申請,將借據連 同有被告楊承翰簽名之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雙喬公司董事同意 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 該局於111年4月7日回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等人復自承:因兩 造間為男女朋友,雙喬公司大、小章當時由被告授權原告代 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4日 庭呈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難認借據上載有「楊 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印文即遽認係由被告等人所簽 立用以擔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借據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簽立,況縱係 被告等人所簽,原告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流 係真實借貸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等人主張依 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三、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等人固以系爭款項與被告等人帳戶內之金錢混合 ,性質上難以明確區分,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 由被告等取得該匯入金額之所有權,然而被告等並無保有系 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該等匯入金額之數額之金錢云云, 惟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間相互協助事業經營,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有可能係為經營事業而同意支付,則原告等人 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 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 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等人 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等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09

PCDV-110-訴-110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趙永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朱明豪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明豪、證人 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合於被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可 能產生,足認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證人朱林秀 英於原審中證言之意應為被告確有率先動手,而後發生扭打 ,並非全無目睹過程,又朱林秀英年事已高,於原審作證時 間距案發時間較遠,實難苛求證述全然一致,自應以距離案 發時點較近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處,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因本案衝突受 傷之證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攻擊,顯然無據,則被告 傷害告訴人自非出於防衛意思。況告訴人證稱去找被告是要 詢問房租事宜,有卷附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據,難認告訴 人進入被告房間係無故,而構成現時不法侵害,可認被告係 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防衛,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母子固然一致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1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所 證「告訴人有壓住被告不讓他攻擊我」、「告訴人與被告 打起來,他們一直打一直打,打到告訴人的眼鏡被打掉」 、「2人就吵,就打,打得我拉我兒子也拉不開」、「( 問:何處發生扭打?)就在被告坐的地方,被告坐在那裡 跟我兒子打,連椅子都倒下去」、「2個人扭來扭去抓來 抓去」等語(偵24695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2-297頁) ,可見衝突當時告訴人確有壓住被告身體並毆打被告,雙 方拉扯及扭打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衝突激烈程度甚至使被 告所坐之椅子因此倒下。則告訴人母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 人未對被告動手云云,顯非事實,案發當時告訴人顯然不 是單純被動的遭被告攻擊毆打,其同有壓制、拉扯並與被 告扭打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果然為被告 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 (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一上肢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 ,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89079號函檢附之被告 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3- 208頁),且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1公斤,既往病歷有 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 2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35-239頁), 而告訴人之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案發後是自行步 行入院驗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6頁),復依證人朱林秀英所證, 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內之椅子上、房門並未完全打 開,一開始朱林秀英上前在門口詢問被告,其後要開門即 遭對方毆打,告訴人即上前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5- 297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半開之房門內,殊難想像其能 以坐姿徒手攻擊站姿之告訴人臉部,進而導致告訴人之眼 鏡掉落、前額與臉頰受傷,故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抓掉眼鏡 後進而被毆打,即有可疑。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所處之相對位置、2人之 身高與肌力差距,告訴人為站姿而被告係坐姿,若非告訴 人主動進入屋內並有壓制被告之舉,被告在下肢無力之情 形下,實難起身反擊告訴人。另被告供稱該屋為其租屋處 ,其向朱林秀英租屋、並不認識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11 8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允許告訴人進入屋內。且依證 人朱林秀英所證,告訴人當時上前要進入該屋,被告坐在 原處跟告訴人扭打拉扯等語,則以告訴人客觀上進入被告 住處且接近並壓制被告,對被告之身體或自由造成不法侵 害,2人之衝突持續一段時間復為在場之朱林秀英無力勸 阻,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告訴人還手,尚非無稽。檢察官主 張被告應論以傷害罪,難認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間因租賃房屋返 還事件經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 112年3月15日以前騰空房屋返還予告訴人之母(偵24695 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並非無故,被告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惟: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 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本件告訴人既進入被 告房內壓制被告,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對其侵害,進而 徒手抓告訴人之手及眼鏡,實係為阻止告訴人而為反擊, 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攻擊,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 此之外別無進一步徒手或以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為 防止告訴人繼續進入房內並壓制自己之有效手段,復以衝 突當時之場面混亂,被告體重較重但上肢及下肢無力而難 以起身,其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應符合正當 防衛且未過當。  2、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動機縱使是要求被告依約遷讓房屋, 然因案發當天為112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使用該屋並未超 過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之搬遷期限(112年3月15日) ,而證人朱林秀英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雙方所認 同(原審易字卷第295頁),足見朱林秀英同意被告在遷 讓期限期滿前繼續使用房屋。考量告訴人並非房東,亦非 上開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或原告,被告更表示完全不認識告 訴人,則被告在房屋搬遷期限屆至前,繼續居住並使用該 房屋,見告訴人未獲其同意擅自闖入屋內,為排除告訴人 無故進入及壓制之不法行為,進而基於防衛意思抵抗告訴 人,且防衛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即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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