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1
30萬元(下合稱系爭二款項),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
爭二款項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1,205元至訴外
人許櫻馨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至訴外人周俐
伶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9,670元至訴外人張育仁帳戶
、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0,430元至訴外人趙柏淯帳戶(匯
款金額共200萬7,932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及於110年12
月30日、111年1月1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9萬元、43萬1千
元(共52萬1千元,下合稱系爭現金),合計給付上訴人253
萬8,932元,兩造嗣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就122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
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
月20日匯款本利2萬元至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130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自111年2月
起,於每月10日匯款利息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屆期清償本
金。詎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縱認兩造間簽
立之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成立認定性和解法
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起訴時已屆期(即111年3月至同
年5月)9萬9千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2萬元;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1萬3千元;於112年7
月10日給付伊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主張系爭契約為認定性和解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經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僅更
正有關該契約定性之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起於網路Bimex market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未來獲利依各自
實際投入金額分配,被上訴人共投資224萬1千元,並以系爭
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投資款予伊,由伊操作上開投資。嗣兩
造發現系爭平台實為詐騙,為便利伊向警方報案,兩造遂簽
立名為借據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乃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
幣之憑證,該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投資
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伊返還借款或給付和解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
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2萬元
,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資金
來源為被上訴人以房屋向訴外人黃政雄抵押貸款,繳款方式
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借款期限111年2月10
日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利息1萬3千元等語。
㈢系爭契約之右上方以手寫記載:總借款金額為信用貸款122萬
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信貸)、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
下稱系爭房貸,與系爭信貸合稱為系爭二貸款),抵押利息
綁約18期共23萬4千元,以上合計275萬4千元等語(下稱系
爭手寫條款)。
㈣兩造間曾於110年11月,透過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兩造就
上開投資,約定未來獲利按兩造實際投入之金額為利潤分配
。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平台,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被上訴
人向他人借貸而來之投資款:
觀之卷附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
;原審訴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23頁),兩造曾於
110年12月間密集討論共同投資系爭平台之金額及收益,上
訴人並傳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先後於110年12月8、20、30日、111年1月10日,指示被上訴
人依序匯款至許櫻馨之華南銀行帳戶、周俐伶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張育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柏淯之玉山銀行帳
戶(下合稱許櫻馨等4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
日傳送其他投資人遭系爭平台詐騙之網路貼文(下稱系爭受
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見本院前審
卷第23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稱:「她星
期六刪我好友了」,被上訴人回稱:「接下來如何處理」(
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對被上訴人稱
:「我今天去報警了。跟妳說一聲」(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
)。又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0年11月間在網路上經由Line
通訊軟體中綽號「李莉」之人之介紹,於同年月8日至111年
1月17日期間,在系爭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投入金額合
計458萬3,825元,之後「李莉」突然失聯,其無法登入系爭
平台,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下稱第562
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49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二偵查卷核閱無誤。
觀諸上訴人報警時所提出其受騙交付投資款紀錄(其中包含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紀錄)及系
爭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第5627號偵卷第35至40、43
至45頁),可知上訴人先向系爭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如何辦
理儲值投資帳戶,該客服人員多次告知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匯
入何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再將受款帳戶之資訊轉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始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之帳戶。準此,上訴人
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係共同透過系爭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而遭到詐騙,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上訴人向他
人借貸後出資之投資款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僅於110年11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油幣」
,但未投資虛擬貨幣之「量子幣」,上訴人自行投資「量子
幣」而向其借貸系爭二款項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
爭二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為何被上訴人不將出借之款項直
接交付予上訴人,卻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許櫻馨等
4人之帳戶?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2日傳送系爭受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
」(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手續時,上訴人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
人稱:「我去要帳號囉」、「(匯款時)不可有備註」「若
來不及(匯款)要先跟我說,我在(再)重(新)要帳號」
(見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等語,顯見系爭二款項乃被上
訴人參與上訴人投資系爭平台之出資額,甚為灼然。
㈡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足參)。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借貸契約或認定性和解
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僅為兩造共同投資虛擬
貨幣之憑證,兩造因投資系爭平台而遭到詐騙,為便利伊向
警方報案,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觀之系爭契約最上方之文
件名稱固記載為「借據」,契約條款亦記載:「陳科逢向黃
瑞琴借款122萬元整」、「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130萬元整」
、「借款人:陳科逢」、「被借人:黃瑞琴」等文字。然依
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上開122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信
用貸款122萬元,該貸款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
0日,共84期,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將繳款金額2萬
元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
額負擔」等語,及第2條記載:上開1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
上訴人房屋抵押貸款,【附件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與
黃政雄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3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1%)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
130萬元、23萬4千元之本票2紙,其中23萬4千元之本票記載
第1期至第18期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日支付1
萬3千元】,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顯見
兩造所約定真意係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為系爭二貸款債務
,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參以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稱:「妳的本跟貸款我
都會給妳。這樣妳可安心了吧!說實在的。我壓力也很大。
我能做的我盡量做。感恩一路挺我的人。後續賺的只要錢拿
的到。該給妳的我不會少給妳。我真的不希望我們為錢而分
裂」(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
對上訴人稱:「告訴我怎麼還」、「現在每個月要繳33,000
含信貸」;上訴人回稱:「本,是不是最後一期還就可以了
」、「好。最壞打算。我把保險全部停繳,每個月給你33,0
00」(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對被
上訴人稱:「請幫我把正常還款。我總數要給妳的金額寫上
去」;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契約右上方記載之系爭手寫條款
拍照後傳送予上訴人,並稱:「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回稱
:「所以這是總額。正常繳款情況下?」;被上訴人稱:「
信貸要再加利息,對」;上訴人再稱:「從2月份開始給錢
對吧」、「寫上去吧」(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頁)。又上
訴人於本院供稱:兩造發現系爭平台之帳戶無法登入而遭到
詐騙後,雙方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
,由伊承擔被上訴人之損失,即伊每個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5萬4千元;被上訴人表示其貸款有
資金壓力,伊考量短期內無法立刻將款項一次返還被上訴人
,故暫以系爭契約為分期,向被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伊曾
於111年1月29日轉帳3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伊因投資系爭平
台受到詐騙而損失很多,沒有能力清償,故後續未再給付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215頁);且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11年1月29日匯款3萬3千元予被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
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而上開匯款金額3
萬3千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每月
所應償還之系爭信貸本息2萬元及系爭房貸利息1萬3千元之
總和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二貸款所取得之
資金參與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後,因系爭平台乃詐騙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
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貸款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及負責清償系
爭二貸款債務,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為相互
讓步,終止有關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
後遭到第三人詐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爭執,依
法就該第三人之投資詐騙,上訴人本無須負責,但兩造合意
由上訴人負擔所引介第三人投資詐騙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貸
款損失金額,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
性之「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負擔代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二貸款債務,上訴人就系爭信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
11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就系爭房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
月10日匯款1萬3千元利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於系爭
房貸之清償期(即112年7月10日)屆至時清償本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系爭二款項本
息予被上訴人,僅於日後向詐欺集團求償成功取回款項時,
負有按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還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
不足取。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
,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
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
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承諾負擔之系爭二貸款債務,僅於111年1、2月間
給付二期後即未再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對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每月應代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貸款本息之金額3萬3千元拒絕給付,並
否認其效力,應認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
得就系爭信貸預為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另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房貸之清償期為112年7月10日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未代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已屆期
13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7月1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院認定該契約之性質為
創設性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千元(即系
爭二貸款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合計應清償之金額,計算式
:每月33,000元×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
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即系爭信貸每月應清償
之本息);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3千元(即系爭房貸每月應清償之利息);
及於112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即系爭房貸本金),暨自
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既與民
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裁判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TPHV-113-上更一-6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