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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錦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時30分」更 正為「3時28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錦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全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0時40分許 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 同日3時30分許,其行經國道3號北向48.7公里處,不慎與呂 信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 信德無受傷,其車上乘客吳孟育、李永隆有受傷,惟尚未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2 分對劉錦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呂信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上開汽車,並且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呂信德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46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因不滿乙○○聲請保護令,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20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流星宇」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乙○○之保護令聲請狀,其上有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起訴書贅載身分證字號,應予 更正)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7至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92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74、79、81頁),核與告訴人 乙○○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被告之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流星宇」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6至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書漏載之,併予指明),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參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 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以及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嚴重程 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訴-602-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錦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錦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童錦崧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錦崧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林區方向 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貿然起步,適同向前方有林千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童錦崧因而自後方追撞林千富 之上開車輛,致林千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千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錦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千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被告之上開車輛從後方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錦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41-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春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為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 林文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 已達成共識,兼衡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已達成共識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代行告訴人林元章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450萬元,餘款40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代行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元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行駛(朝向同市三重區),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新 北大道6段與同區台麗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欲穿越前述交岔路口;同一時間,林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先在前述交岔路口西端之機車待轉 區停等,俟林文婷見己方順行車道燈號轉綠(即由西往東方 向沿台麗街),遂騎乘機車直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進而遭 蔡春生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除造成林文婷人車倒地外,林 文婷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右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右側橫膈膜 破裂、右側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迄今仍重度昏迷尚未甦醒等傷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代行告訴人林元章( 林文婷之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生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 人杜峰慶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 張、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施能診斷證明書等分別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3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8

PCDM-113-審交易-1083-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lll316B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朋友。詎乙○○明知甲 當時尚未 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 年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據被害人甲 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指述在卷(113年度他 字第1405號卷第18頁、111年度少調字〈下稱少調卷〉第77-83 頁)、且有證人即代號AD000-Alll316B另案告訴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少調卷第10-16頁 、第41-45頁)、證人潘O螢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少調 卷第17-18頁、第49-52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26048365號定書1份(少 調卷第70-74頁)在卷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甲 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所為雖係對少 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 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人格健康發 展產生負面影響,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暨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81-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碩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 用,所匯入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贓款,且若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將致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家碩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欲與指定對象約會須先加入會員,完成任務 並墊付金額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李家碩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帳戶內 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家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富松、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章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凱基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富松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林貴章手寫之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點數卡購買證明聯、結款單、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先後接續提領 、轉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轉出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洗錢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原就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惟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 (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正犯與 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 責提領、轉出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許富松、告訴人林貴 章均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之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三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並未收到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9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上開所提 領、轉出之贓款,既已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許富松 通訊軟體LINE 111年9月18日某時許 111年9月18日22時38分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8分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42分 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2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18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1分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6分 28,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4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3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5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林貴章 通訊軟體LINE 111年8月30日12時57分許 111年9月22日16時35分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8時2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21分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38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家碩應給付許富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富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 李家碩應給付林貴章壹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貴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PCDM-113-金簡-241-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 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態樣相似、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朋友住 處,先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 5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君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CDM-113-原易-1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鈞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1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97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宏鈞知道現在詐騙集團猖獗,如果隨便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用來騙取他人金錢、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人頭帳戶,竟然仍為了找工作,抱持著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自己也沒有損失,縱使因而幫助他人犯罪 也無所謂的心態,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在賴宏鈞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的住處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的帳戶內,其中 除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款項以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賴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都承認犯罪,並且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罪名: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 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 ,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洗錢 ,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 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是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3.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為告訴人邱順德所匯的20萬元目 前仍在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中而未遭轉匯隱匿,此部分的 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故被告所犯,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4.起訴書雖然沒有敘明上開未遂情形,但此部分只是犯罪既 未遂階段之差異,不涉罪名的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可由本院直接補充後論處。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為未生犯 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共11名告訴人與被害 人施行詐騙,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 是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 ,均應該依照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 共構成了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10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18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關於告 訴人洪國哲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的 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該併予審理。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找工作,就任意將自己的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 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 損害嚴重,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 告不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且已經與到庭的告訴人邱順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犯罪態度尚屬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來看,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餐廳工作。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僅有與告訴 人邱順德達成調解,而且需要非常長的時間才能履行完畢, 就目前而言,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比例過低,若輕易給 予緩刑之宣告,恐怕不符社會公平觀念,故本院認為尚不宜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現仍在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有附 表三編號12之交易明細可查,告訴人邱順德得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 ,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齊培淞部分,其指訴的犯罪時間是在 112年4月10日,早於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 的時間,且依照告訴人齊培淞之證述,其與被告認識,是因 為向被告購買直播設備發生糾紛,認為遭被告詐欺,非遭詐 騙集團詐騙,應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 。故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也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 得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起訴書 1(起訴書附編編號4與編號1重覆,應予更正) 張世延 (提告) 1112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31日9時18分 ②112年5月31日9時19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中信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25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2 邱順德 (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匯豐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王奕婷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國惠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日8時48分許 ②112年6月1日8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王寶淙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吳景隆 (未提告) 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佯以親友身分向被害人誆稱缺錢云云 112年6月5日12時43分許 37萬6,000元 匯豐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8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併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唐紅艷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8 劉佳馨 (未提告) 111年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0時10分許 12萬2,983元 匯豐帳戶 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併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3、4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洪國哲 (提告) 112年6月1日14時58分許 佯以親友身分向告訴人誆稱借款云云 112年6月5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匯豐帳戶 屏檢113年度偵字第4013、4014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併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王英瑛(提告) 112年6月4日14時許 佯以告訴人之子向告訴人誆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 36萬元 匯豐帳戶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併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黃信吉 (未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橋頭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橋頭檢112年度偵字第1965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六龜分局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延112年6月21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37至14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順德112年6月29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79至8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婷112年7月6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21至126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惠112年7月5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45至14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淙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55至157頁、159至165頁、166至168頁) 6 證人即被害人吳景隆112年6月7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第10至10頁背面) 7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馨112年6月9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11至13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唐紅艷112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7至8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哲112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卷第9至15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英瑛112年6月8日警詢之證述(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23至25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吉112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高雄六龜分局警卷第2至4頁) 非供述證據 1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711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9至41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967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43至50頁) 14 告訴人張世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任遠投資APP帳戶儲值明細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59259卷第12頁) 15 告訴人邱順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89至119頁) 16 告訴人王奕婷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遠APP、聯博APP及網址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31至135頁) 17 告訴人劉國惠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53) 18 告訴人王寶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遠APP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73-175) 19 被害人吳景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80號卷第16至17頁) 20 被害人劉佳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23至32頁) 21 被害人唐紅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第25至59頁) 22 告訴人洪國哲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球e路通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卷第37頁、第41至49頁) 23 告訴人王英瑛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45至49頁) 24 被害人黃信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六龜分局警卷第14至19頁)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1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登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施英民、仝祐嘉(即阿邦) 及李承煥(即阿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 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施英民則擔 任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則為上游收水,並發放報酬。李登 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施英民指示李登魁前往臺北捷運公司科技大樓捷運站置物 櫃拿取林奕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本案帳戶。上游成員知悉款項入帳後 ,即指示李登魁、施英民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者,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施英民,再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交付予仝祐嘉及李承煥, 層層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李登魁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張庭姍、張岑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登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6、19-22、237-239、251頁 、本院卷第102-103、148、1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 庭珊、張岑米、林奕萱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83 頁,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 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9-56、90-104、117-122、143-144、149-159、 243-2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施英民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監控 者,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上游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外,尚有施英民、仝祐嘉及李承煥等人,確為3人以上組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指示被告、施 英民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予上游收水,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施英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監控者之角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 監控施英民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犯詐欺案件等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領款項多寡、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 及其於本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7頁),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查被告與施英民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包含當 天提領之其他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並收受報酬 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13、253頁、本院卷第148頁),是該1萬3,0 00元為被告在113年8月2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 ,包含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亦 含被告當天提領非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詐欺款項之報酬(即被 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調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主文 1 張庭姍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4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告訴人張庭姍,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113年8月2日0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5元 李登魁 (施英民監控)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岑米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告訴人張岑米,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時39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日1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五股蓬萊門市) 2萬5元 施英民(李登魁監控)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日1時45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3分 4萬5,046元 113年8月2日1時46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6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7分 1萬5005元

2024-11-28

PCDM-113-金訴-205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琴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江岱囿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莉琴無罪。   事 實 一、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間分別加入趙維揚(綽號「小維」,另案判決確定) 、「阿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岱囿則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經 由綽號「小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趙維揚介紹,均負責 提供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趙維揚,並依趙 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等與趙維揚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 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向林○○佯稱:依其等之 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定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該欄所示之提領人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 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莊逸鵬、江岱 囿、王文志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鴻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部分: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 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江岱囿、劉鴻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王 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廖湘淋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林嘉翔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三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111年11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151號函暨檢附之陳○○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第一銀行帳戶) 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郭承龍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美君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莊逸鵬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江岱 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 岱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王文志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志-台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 二層帳戶)被告劉鴻羽(原名:劉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鴻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 43頁、第44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84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逸鵬、 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文志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志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 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趙維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伊與趙維揚原係同事,趙維揚 請伊幫忙做虛擬貨幣交易,匯入伊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虛 擬貨幣交的錢等語。經查:  1.被告王文志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台新銀行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 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指導 林○○操盤、出金,使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莊 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等人帳戶中,再由林莉琴、 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款 項提出等情,為被告王文志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王文志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王文志於案發時已33歲,其於警詢時自陳曾做過臨 時工、粗工等工作;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國中畢業,係一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  (3)被告王文志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 趙維揚,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然若匯入王文志-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合法,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以其自己之帳戶 受領款項並親自提取轉購虛擬貨幣,不但可節省交易成本亦 可避免透過他人之銀行帳戶受款及領取所增加之交易風險, 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卻捨此不為,而以每提領10萬元即 支付1千元報酬之方式,請被告王文志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趙維揚,此舉除需另 外支付被告王文志報酬外,尚耗費精力並增加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符,而被告王文志係一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伊對於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指示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非法, 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 可預見。故被告王文志在無從確保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不會 遭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貿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該銀行帳戶作 為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4)至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 揚有提供虛擬貨幣相關交易平台介面取信被告王文志,被告 王文志始相信提供銀行帳戶確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 然自被告王文志於111年12月13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 113年11月6日審理時,被告王文志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虛擬貨 幣交易之資料供本院審理,是其上開所辯,實難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 時雖證述:其與被告王文志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因向被告王文志、莊逸鵬、劉鴻羽收 取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 號判決確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向被告王文志收取 銀行帳戶資料,係因其2人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難認 屬實。    (5)綜上,被告王文志無視於其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為獲 取趙維揚所稱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而執意為 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 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3.被告王文志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詐騙告訴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將款項層 層轉匯後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王文 志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如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等),其等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王文志雖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惟 其於本案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及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證人即另案被 告趙維揚,而被告王文志應知悉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極可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 其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 卻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志上開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王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文志上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 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 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 維揚、「阿彥」、「小B」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被 告王文志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 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等於本 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被告王文志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江岱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王文志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江岱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江岱囿緩刑,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 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 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逸鵬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 萬元可獲取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1,200 元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莊逸鵬較為有利,其本案提 領之金額共計141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6,92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王文志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萬元可獲取1,00 0元之報酬,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67萬元,所獲取之報酬 共計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劉鴻羽於偵訊時供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百 分之0.8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劉鴻羽較為有利,其 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95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7,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岱囿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岱囿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法認 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之分工(即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證即另案 被告趙維揚),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而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12年10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 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前 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 被告莊逸鵬、劉鴻羽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莊逸 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 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 12月26日新北檢貞知112偵20006字第1129162513號函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岱囿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 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 (三)被告江岱囿固為本案犯行,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僅足認其依「小B」或趙維揚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法認定被告江岱囿知悉「小B」或趙 維揚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 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亦均未供述其等知悉被告江岱囿亦 有參與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實難認被告江岱囿知悉趙 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江岱囿主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是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江岱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江岱囿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琴與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 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自110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被告莊逸鵬等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 年11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 指導告訴人林○○操盤、出金,使告訴人林○○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輾轉匯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再由被告林莉琴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提出,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琴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林莉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莉琴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 時係在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擔任出納 及會計,伊係依該公司負責人陳○○之指示,提領陳○○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伊不知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問 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莉琴於108年6月28日至112年3月間在合立興公司任職 ,負責會計、出納之工作,及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97380 號函檢附之108年6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 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被 告林莉琴所提出之合立興公司112年4月26日員工在職證明書 、勞工名卡、112年1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 第11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 係在合立興公司擔任會計、出納,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 情,應堪採信。 (二)觀諸卷附陳○○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 提領單影本,其上「陳○○」之名字及「00000000000」帳號 之阿拉伯數字,多係蓋用事先刻製之橡皮印章,僅日期、提 領或存款之數字文字係手寫,而手寫數字部分多數之字跡均 相似等情,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4日一樹林字第69 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客戶陳○○所申辦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提領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 第384頁)在卷可稽。另觀諸110年3月5日之存款憑條、110年 11月4日之2張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8頁)上「存 款人簽章」欄位、110年10月22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 4頁)上空白處,均尚有手寫「林莉琴」之字跡;109年10月2 3日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79頁)上存款人及代理人欄位均 有蓋用事先刻製「0000000000 林莉琴」之橡皮印章,是被 告辯稱因伊係合立興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故會依該公司負責 人陳○○之指示,存入款項至陳○○向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堪認屬實。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被 告林莉琴上開所為係依其當時所任職之合立興公司負責人陳 ○○之指示,提領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其 係一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 林莉琴上開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 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林○○遭詐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林 莉琴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莉琴於提款前即知悉匯 入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而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莉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莉琴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林莉琴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莉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110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30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湘淋) ①110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200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翔,下稱林嘉翔-一銀帳戶) ②110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999,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林嘉翔-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2,999,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110年11月18日13時0分許、2,917,000元、林莉琴 2. 111年2月15日10時3分許、20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承龍) ①111年2月15日10時9分許、998,43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君) ①111年2月15日12時3分許、774,9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120,046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680,16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志) ①111年2月15日12時23分許、75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12萬元、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67萬元、王文志 ②111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1,412,55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毅) 111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95萬元、劉鴻羽 111年2月15日11時9分許、66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逸鵬) ①111年2月15日11時29分許、62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4萬元、莊逸鵬

2024-11-28

PCDM-112-金訴-22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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