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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4號 原 告 王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燕紋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自行修繕其所侵占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頂樓加蓋違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漏水部分,使其 不漏水並恢復原狀,並賠償原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5號,所受被告侵占之鐵皮屋漏水影響天花板 (下稱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 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1萬元與天花板修繕費用153, 215元合計363,2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 1項之修復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 加計聲明第2項之租金損失及天花板修繕費用共363,215元核 定之,惟原告未說明系爭鐵皮屋之漏水修復及系爭天花板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 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二、併請提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路000號12樓-5 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 之證明及其稅籍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2994-20250220-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楊錦勝 訴訟代理人 張芸惠 參 加 人 葉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29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7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⒊被 告應負擔房屋修繕賠償之責。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 14年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一、原告主張之㈢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簽立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第34項勾選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況,並於 同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顯見 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嗣原告於110年9月 16日協同房仲驗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 天花板均有壁癌及漏水修復痕跡,被告應允如有繼續滲漏水 情形,將負責修復,原告遂同意於翌日點交系爭房屋。  ㈡嗣同年9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遂於 同年9月30日雇工就系爭防屋進行防水壁癌處理,然並未修 復完成,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進行房屋裝潢,對於漏水處僅 施做油漆及封板遮蔽,並未損及漏水位置結構,惟於111年1 月27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對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第一次至系爭房屋看屋,旋於同年8月 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6日驗屋、翌日交屋,原告 於前揭看屋至交屋期間至系爭房屋多次,均未有漏水情形發 生,被告亦未重新裝潢以掩飾漏水,足見被告交付原告系爭 房屋時,並無漏水之瑕疵。  ㈡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稱系爭房屋有漏水,要求被告修繕,被告 於隔日找天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峰公司)勘查,經勘查 後,僅認系爭房屋有些許壁癌,而無漏水情形,經兩造同意 後,進行壁癌修繕工程,由被告負擔工程費用,並於10月上 旬完工。  ㈢本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勾選否之選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益見系爭房屋並 無其所指漏水情形,故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應於被告交付房 屋之後始發生,應非被告負瑕疵擔保之範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 負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買賣移轉點交予原告之110年 9月17日前一日驗屋之際,原告即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後於 同年9月21日原告即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請求被告雇工 修繕,被告並於同年9月30日立即雇工至系爭房屋進行壁癌 處理等情,為被告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自認 ,堪信屬實,由此亦足推認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曾因漏水 情事導致壁癌狀態存在。  ㈢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 否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客廳上方梁邊、 版底、牆側確有漏水情形,且3樓平頂近梁邊牆側有明顯滲 漏滴水狀況,研判為4樓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等語(鑑定報告第13頁),雖系爭鑑定結果2表示無法判 斷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時間點,然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等事證,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系 爭房屋4樓早已有防水層失效等情形發生,導致系爭房屋已 有明顯壁癌之情形,被告始願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半個月內隨 即雇工付費進行壁癌處理,而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 用,倘有滲漏水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品質,而屬物之瑕疵 ,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否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即無將「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明列為賣方應告知之房屋 現況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情形,自屬物之瑕疵無 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前沒有漏水云云,然出賣人所負 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 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出賣人事前知悉為 要件,無論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 存在上開漏水瑕疵,均無礙其應承擔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 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就應減少之價金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倍慶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224,700元報價單供本院參酌( 本院卷第57、367頁),然前揭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漏 水所需費用僅需127,029元(詳如附表),本院認應以鑑定 結果所列修繕項目金額較為可採,而此本為出賣人為善盡其 瑕疵擔保責任所應支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費用 ,故以此等同於該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 為合理,是本院認得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27,029元, 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之參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又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 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契約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減 少價金之金額為127,029元已如前述,然被告仍全額受領買 賣價金,就其中127,029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73條物之瑕疵擔保、 第359條減少價金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有漏水情 形,為被告所否認,如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系 爭房屋確有漏水、漏水之時點及修復之必要費用價額,堪認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現確有漏水情事,雖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原告 請求減少價金超過12,7029元部分敗訴,然考量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時已發現疑有漏水情形,因被告否認且未修繕至不漏 水,而受有毀損裝潢之實質損害,再次請求被告負責修復未 果,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而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如此始屬公平合理。爰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複勘費用175,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1-重建簡-7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蔡惠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 訴 人 鄒大勛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39,6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0 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7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址37之127號房屋(下稱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27號房屋位於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而系爭117號房屋因天花板漏水,經鑑定後確定係系爭127號房屋所致,而上訴人為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因疏於維護其所有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自系爭117號房屋漏水開始時,即於111年2月20日拆除天花板裝潢尋找漏水原因支出3,000元,並數次以高壓灌注等多項工法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01,500元(即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至11),又於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而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經鑑定為138,158元(即附表第二部分);另因上訴人拒不修復,致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迄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僅得自行委請他人先行施作導水工法將水流引出,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即被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部分,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其已於110年6月8日、112年3月10日將冷 、熱水管換裝完成,系爭127號房屋內之水管管線均改走明 管,舊有管線線路則封死不再使用,是系爭127號房屋日常 用水皆未經過漏水管線位置,但系爭117號房屋仍持續漏水 ,顯可推論其漏水原因與系爭127號房屋無關。而本件雖經 鑑定,然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是否有給水管經過系爭117 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可知鑑定結果未能盡信,且依鑑定 報告,漏水管線應為共同管線而非系爭127號房屋專用管線 ,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27號房 屋所致,自無從要求其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又系爭117號房 屋、127號房屋所在社區,其他棟頂樓均有施作防水粉刷工 程,僅該2房屋所在樓棟未施作,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應係 頂樓屋頂未進行防水工程所致,鑑定報告復未就頂樓部分進 行鑑定,當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 因。況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位置係在被上訴人自行違法外 推之前陽台範圍,本屬應報請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復費用,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111年2月20日 支出拆除天花板裝潢費用3,000元、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 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共5,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及於本 院擴張請求,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000元,及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17號、127號房屋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 係,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等 情,並有系爭117號之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20張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43頁、第93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0,658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系爭127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屋內管線破裂造成被 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而被上訴人就 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依前規定,應由 上訴人舉證說明其對系爭127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賠償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而關於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派員先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會勘,會勘當日量測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修繕面積,並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檢測中心(下稱厚昇公司)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及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原始水壓觀測,先關閉屋內所有水龍頭測量未加壓前之水壓,再關閉進水閘門,對給水管加壓,觀測水壓表之水壓值,以上開方式確認漏水原因,並作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112)省土技字第11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結果報告,其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影像有明顯的漏水情況……再依初勘作業、會勘作業之現場目視漏水區域,其平頂處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約10分鐘會有小水珠滴落,查111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毫米及會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5毫米,因此外來雨水造成原告房屋之前陽台平頂漏水因素可以排除。⑵依會勘作業,勘查給水管路之給水流向,發現給水管路由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再分配至各使用處,因此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路,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⑶依會勘作業,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水壓測試,測試30分鐘後,上訴人屋內給水管水壓由3.5kgf/cm2降至1.5kgf/cm2,給水管水壓有明顯下降,因此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有破損洩漏情況。再查被上訴人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漏水區域,其水壓測試後,其漏水區域有明顯擴大情形及小水珠滴落,研判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區域有給水管經過,且破損造成漏水情況。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所示,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情況,造成前陽台平頂之漏水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至5頁),是鑑定人於現場實際以儀器勘查測試,並依其專業研判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平頂漏水,係因配置於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底版(即被上訴人上開屋內頂版)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屋內管線均改為明管,但系爭117號房 屋仍在漏水,可見該屋漏水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 給水管路無關云云,並提出修改照片、影片檔案及工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以上述 專業方式及儀器採證,各步驟均經在場之人檢視及拍照,   ,而上訴人自行更改屋內供水管路之施工方法、手段及配管 方式是否確實使供水不再經過破損管路,尚屬不明,已難逕 予動搖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 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管廢除、打 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網修補、系 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 ),則上訴人將其屋內管線更改為明管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漏水修復方式,自無從以其改管後未改善漏水情形即 推論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應與該棟建物頂樓尚未進行地面防水工程有關云云,並提出該棟建物頂樓與同社區他棟建物頂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6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其進行初勘及會勘作業時,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區域經目視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會勘時並經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其影像顯示有明顯漏水情況,但依111年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當日係陰天,前2日雨量為0毫米;會勘當日為陰天,前2日雨量則僅0.5毫米,故可排除外來雨水造成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附件三第4頁、附件七第2頁),可知系爭117號房屋於前揭天氣狀況下,其漏水區域仍明顯潮濕,即無足認定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與建物頂樓未進行地面防水相關;況系爭117號房屋亦非位於頂樓,倘確因該棟建物頂樓未施作防水而導致其屋內漏水,則何以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且位於頂樓下方之系爭127號房屋反未發生漏水情形,是實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猜測逕信其主張為真,故其前述主張,顯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 內之漏水管線應為共用管線,並非系爭127號房屋之專用管 線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系爭127號房屋之給水管路 為「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 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對該屋給水 管加壓即在關閉進水閘門之狀態下進行,如此便可排除對大 樓共用管路加壓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相佐 ,故其徒稱該破裂管線屬共用管線云云,亦顯無依據,實難 認有理。    ⒍上訴人再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 所示,其被告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原告屋內頂 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 情況」等文字,對於給水管是否經過前陽台平頂處一事語氣 不確定,故其鑑定結果仍有疑義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記 載其鑑定之過程、數據及所憑之資料等,並詳予論述其認定 漏水原因之依據及理由,上開鑑定報告用字僅關於措辭語氣 強弱而已,無足影響其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原因及系爭127 號房屋屋內給水管路有關之認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質疑鑑 定結果,亦無可採。  ⒎據上,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給水管線破裂所致,而上訴人就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但依上訴人舉證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其房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該漏水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 管廢除、打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 網修補、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並經鑑 定修繕費用為138,158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117號房屋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 形後,被上訴人因無法進入上訴人屋內進行修復工程,為免 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持續擴大變鉅,而陸續支出如附表 第一部分編號1至11之各項補強或修繕費用,共計101,500元 ,此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50、89至91、195 至203頁),核其工程內容及項目,均屬必要之漏水修復及 補強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 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止水針無法完全止漏,其復於113 年12月1日委請他人施作導水工法,安裝導水盤將水流引出 ,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此 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舉工程估價單、照片、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就系爭 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鑑定在案,並敘明應以將破損之給水 管封管廢除為其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 開工法尚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繕方式,即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 無憑。  ⒋至上訴人雖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係在被上訴人違法外推 之前陽台天花板處,乃應通報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繕費用,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其前陽台有外推情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6頁),然上訴人對其專有部分本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詳前述,而系爭117號房屋 之前陽台是否為違建究係建築行政管制之範疇,被上訴人因 其屋內漏水損害,依前揭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如附表第一、二部分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239,658元(計 算式:101,500元+138,158元=239,658元),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  ㈢法定遲延利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㈠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重新鑑定,並聲請傳喚系爭117號房屋之房客,以證該屋現仍有漏水情事,且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之屋內管線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117號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而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綜合參酌各項檢測數據及客觀事證後,依其專業所做成,並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按系爭鑑定報告所判定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之修復,卻逕自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實無理由,故認本件並無重新鑑定及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1,000元,及自民事二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無理由 ,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日期/項目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卷證 一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 110年10月17日 陽台漏水修補及臨時帆布導水設置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5頁 2 111年3月10日 漏水灌針費用 4,5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3 111年4月21日 漏水灌針補強費用 4,0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4 111年5月26日 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5 111年6月20日 高壓灌針補強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6 111年9月5日 陽台漏水暫時性防護工程費用 3,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7 111年10月17日 漏水修補更換帆布導水設置廢棄清理鑑定前後拆裝費用 10,5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8 112年1月15日 漏水臨時導水設施擺設費用 2,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9 112年3月17日 漏水移位臨時水設施帆布搭設引水費用 2,5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7日 客廳天花板漏水高壓灌注止漏及木作切割拆卸復原費 35,000元 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  111年6月27日 天花板拆除及漏水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25,000元 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 小 計 101,500元 二 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138,158元 原審卷㈡第6頁 三 樓板滲水維修、導水工法處理、拆裝臨時遮擋漏水源之帆布(擴張) 71,000元 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      總 計 310,658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94-2025021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沅禾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另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倘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以新臺幣165萬 元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系爭5、6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8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6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通常係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記載有價額之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均可),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025-02-10

STEV-114-店補-4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 告 羅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江臺芳 被 告 謝宏勝 簡毓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 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廁 所漏水修復等費用,合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4000元整。 」(見北司補卷第9頁)現追加、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第2592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第1頁記載之修復方式及修復工程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3萬1750元(計算式:3萬3750元+79萬8000元=83萬1 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原告僅繳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尚欠2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 ,逾期未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2-訴-5249-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蕭泓志 訴訟代理人 柯誌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賀佳芬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 防(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第38、39、45 頁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即本判決附件),將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蕭沛沛,嗣蕭沛沛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泓志,並將其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蕭泓志等情,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3頁、第189頁),蕭沛沛、蕭泓志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由蕭泓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雖不同意,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准由蕭泓志承 當訴訟確定在案,是本件由蕭泓志承當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5建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 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防 (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38、39、45頁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而為事實上之補充,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 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原所有權 人蕭沛沛、原告未曾更動建物結構,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 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並變更原有浴廁格局之過失,致 系爭1樓房屋兩間臥室天花板及連接牆面開始產生滲漏水現 象,且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況惡化,而有崩塌、鋼筋裸露即 牆面油漆剝落之情形,限縮蕭沛沛及家人居住空間之範圍, 明顯危及蕭沛沛之居住安全及安寧等權益,蕭沛沛長達近2 年期間忍受漏水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負面影響,致精 神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蕭沛沛並已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手因浴室修繕工程與蕭沛沛曾有過漏水糾紛,被告於1 07年底購買系爭2樓房屋時之格局即為3房2廳2衛,迄今尚無 私自增建浴廁或改建之情形,而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 爭1樓房屋卻登記為3房2廳1衛之格局,顯示系爭1樓房屋有 變更原有房屋室內格局情形,蕭沛沛將陽台、浴廁外推,並 移動隔間牆,將產生應力重新分配與應力集中之現象,影響 房屋結構承載能力,容易造成混凝土剝落,且系爭1樓房屋 次臥室因緊鄰小溪而容易潮濕。另蕭沛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加速屋齡已逾43年之系爭2樓房屋地坪(即系爭1樓房屋頂 板)老化,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又蕭沛沛於109年1月間進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工程,蕭沛沛 雇工裝修拆除木作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局部龜裂破洞,內部鋼 筋因而裸露在外,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3照片所示之大面 積脫落差異甚大,其鋼筋裸露範圍擴大之原因乃蕭沛沛自行 雇工敲除所致。  ㈢況本件至多僅能稱有滲水,而未達漏水之程度,故系爭2樓房 屋是否有改建或增建、牆壁油漆剝落、鋼筋裸露及本件滲漏 水之原因,均與被告無關。  ㈣另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錯誤,不僅就系爭1樓房屋為滲 水或漏水情形含糊以對,擴大以滲漏水現象交代,更誤植廁 所照片。  ㈤又系爭2樓房屋於原始建造時並無施作防水層,即無防水層破 壞之可言,是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是被告行為致系爭1樓房屋 受損,亦未指滲漏水現象屬可歸責於被告。該鑑定結果至多 係說明兩造間之共同樓板有此瑕疵存在,若系爭1樓房屋頂 板裂縫為漏水之次因,而認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優先 適用大廈條例第1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原告同負有管理維護 之義務,此部分之修繕責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非由被告負 擔。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家具有因漏水而損壞。  ㈥再者,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與原告 健康權或人格權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1樓房屋原為蕭沛沛所有,後由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蕭沛沛並 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及漏水修繕義務而 侵害其權益,自應修復漏水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1樓房屋漏水之位置、範圍、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頂板結構混凝 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系爭2樓房屋的主臥室廁所之防 水層及排水系統應是有破損所致,故在使用水時,系爭1房 屋的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天花板就會有滲漏水現象⑵該E點 及F點位置的壁癌現象,依據試水數據是由A點至D點位置上 方為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廁所位置的水源沿裂縫所導 致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 頁),並觀鑑定報告書中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主臥室房間 ,確實可知壁癌應係由上方漏水所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29頁),是應可認定原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崩塌及牆面 油漆剝落是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蕭沛 沛既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給原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為止,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變更系爭1樓房 屋結構及該房屋地處潮濕而造成壁癌及剝落等語,惟原告所 否認,被告僅提出時價登錄4樓資料及照片,尚難證明系爭1 樓房屋結構確實曾有更動過,且本件被告亦未提出因結構更 動或因潮濕而造成天花板崩塌及壁癌之證據,是此部分辯稱 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屋與2樓房屋共同壁間裂 縫,應由原告須共同分擔或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指定之人楊敏楠到庭陳述:本件裂縫如果 是海砂屋造成,不會僅系爭1樓房屋那塊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顯見裂縫應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 告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或共同分擔可言。至於被告爭執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容可信性,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社團法 人回函並由楊敏楠到庭補充說明並更正系爭鑑定報告書誤載 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238至240頁),是該鑑定報 告書內容應可採信。  ⒉又就被告房屋漏水處其修繕方法及工法,鑑定結果亦略為: 排除侵害等事件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須進入系爭1樓房 屋及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工,並除將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廁所 防水層及排水系統修復外,尚須將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房間 天花板及次房房間天花板等同時維修。改善方案就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木板木作拆卸、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 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並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 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一底二面;系爭2樓房屋將 地坪、立面打除至結構體,粉刷水泥砂漿,速地面整理乾淨 或整平,給水管安裝配置,防水膜之防水材料施作高度220 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排水 管、口加強疏通等語,亦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如 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應 予准許。而被告抗辯當初滲水僅造成局部龜裂破洞,其餘應 是原告自行雇工敲除等語,惟觀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雖僅呈現部分脫落,然觀其周圍疑有裂痕產生 ,亦有脫落之可能,且觀修繕方式亦須將油漆鼓起、剝落均 刮除,是修繕時亦須整面敲除方能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為外牆漏水檢測,無法判斷 真正漏水原因等語,惟該鑑定報告書已確認為系爭2樓房屋 的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所致,自無須就外牆漏水 做檢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主臥室防水層及排水系 統,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導致 系爭1樓房屋房間受有損害。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43至51頁),根本無床鋪及生活家具,實難認蕭沛沛 有曾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內等情,自難認有原告主張蕭沛沛 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修繕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現場履 勘系爭1樓房屋,惟現場履勘系爭1樓房屋亦難看出系爭1樓 房屋是否曾經更動結構,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件

2025-01-23

SCDV-112-訴-427-202501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劉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 被 告 楊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1、A2、 A3、A4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爰按原告所陳報預估修復費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7,575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900元,爰按其 請求金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5,900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83,475元(計算式:127,5 75元+755,900元=883,47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22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0號 原 告 胡慶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李之楨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40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451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 稱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屋所在之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因受滲漏水影響, 伊於111年8月3日委請訴外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到場鑑定(下稱初勘紀錄表),經初步鑑定結果顯示,因系爭 11樓房屋漏水影響(下稱系爭漏水),致系爭10樓房屋之臥 室、兒童房、廚房、浴室及客廳之天花板與牆面滲水,造成 牆面出現大片壁癌、霉斑及牆面油漆脫落之情形,並因潮濕 滲漏之環境,造成天花板等相關木製設施遭白蟻蛀蝕,機電 、冷氣、廚具、窗簾等各類家具因而損壞,合計256萬4516 元。另,系爭10樓房屋於110年2月起即因系爭漏水及損害致 伊無法出租使用,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資料,系爭10樓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 計算,被告迄今合計受有105萬元(即2萬5000元×42月=105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 未盡修繕維護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受有附表 所示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害系爭10樓房屋及家具裝潢設施之財產權)、第19 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61萬45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屋齡已達40年之久,原已老舊且原告自 行將其陽台外推、改建系爭10樓房屋,均係造成該屋漏水之 可能原因。於108年間,原告之父親向被告表示系爭10樓房 屋陽台外推之二個房間漏水,被告找水土工程師查勘比對, 原告亦有找人查勘,結果顯示並非系爭11樓房屋所致。嗣於 109年12月間,系爭10樓房屋陽台外推之二個房間又發生漏 水,該漏水處上方並無水管線,可見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並 非系系爭11樓房屋所致,且系爭建物之第6、7、8、9、10層 樓之水管暗管經過系爭10樓房屋之外牆,均可能造成該屋漏 水之原因,原告遽指被告之水管漏水,顯屬率斷。另,原告 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於111年4月間曾發生漏水,致系爭建物 10樓之1、9樓等房屋住戶向原告反應漏水問題,原告卻不予 理會,反而是被告積極配合於各樓層檢查,原告竟指被告均 不理會,顯悖於事實。況被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於111年6 月間改為明管後,原告房屋之水表度數仍異常增加,原告稱 其房屋自111年2月起即無人居住,然自111年8月至12月間, 原告房屋水表度數每月仍有1度(即1000公升)用水量,顯見 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本身即有漏水問題。再者,初勘紀錄 表並非鑑定報告,且當時到場人員並未出示任何專業身分證 明,僅以肉眼大略看看現場,自不得作為系爭漏水之責任歸 屬依據。此外,於111年8月3日初勘之前,原告即於111年7 月26日委由設計師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然在漏水原因、影 響範圍均未知之前,原告竟能預先估出修繕費用,顯與常理 有違;且在局部漏水情況下,原告竟要求全面更新其裝潢、 家具、甚至添購全新廚具、衛浴設備、書桌櫥櫃、德國洗碗 機、冷暖變頻冷氣機多台,顯非回復原狀所需。原告應就其 主張系爭漏水造成附表所示損害,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惟原 告自認其對損害額不能證明,顯見附表所示估價金額自不可 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者,其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且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依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所 受損害額至多僅限於電線線路開關及家具部分之損害,系爭 10樓房屋修繕費用約4萬4771元,況依内政部發布「消防機 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系爭10樓 房屋裝潢損害金額最高為13萬9050元【計算式:9.27(房屋 坪數)×(1-50%)×3萬元(每坪最高額)=13萬9050元】。租 金部分,因系爭10樓房屋於111年4月間發生漏水,被告即於 111年6月間自行花費改為明管,被告至多僅須承擔該2個月 租金,並依行政區次分類租金統計資料所示,系爭10樓房屋 每月租金應以1萬2000元計算,被告僅須承擔租金2萬4000元 (即1萬2000元×2月=2萬4000元),至原告於110年2月起算 租金,復未舉證說明緣由,顯不足採。系爭10樓房屋於108 年間、109年12月間有上開漏水狀況,原告未居住在系爭10 樓房屋,更於111年4月間發生漏水原因而不予理會,放任事 態擴大,依民法第217條原告亦與有過失,不得其所有損害 均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樓房屋 所有權人,各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因系爭11樓房屋所致,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損 害361萬45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且該條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內之臥室、兒童房、廚房、浴室及 客廳之天花板與牆面滲水,造成牆面出現大片壁癌、霉斑及 牆面油漆脫落之情形,並因潮濕滲漏之環境,造成天花板等 相關木製設施遭白蟻蛀蝕而坍塌,且受有機電、油漆、冷氣 、廚具、窗簾及家具等損壞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分 見補字卷第15至89頁;本院卷第139至241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10樓 房屋漏水發生原因為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12年8月24日、29 日、12月13日、27日會同兩造會勘,認定依系爭10樓房屋、 系爭11樓房屋之建物隔間方式,及量測各房間尺寸,可發現 兩戶重疊部分格局相同,系爭11樓房屋除因原告反應系爭10 樓房屋而將給水管改為明管,過去未曾改造過房間隔間及水 管,因此水管材料及位置皆為建商原始使用者,損壞可能是 管線老舊或地震、風災等因素造成,應非人為裝修造成。且 依兩造所述,於系爭11樓房屋給水管改為明水管工程後,系 爭10樓房屋已不再滲漏水,並以系爭10樓房屋住戶臥房區域 上方為露臺部分,直接與雨水接觸處現場勘查並無潮濕或新 生成之滲水痕跡,應無建築物表面防水施作不佳引致之滲水 之情形,縱然因系爭11樓房屋住戶不允施作相關滲水壓力測 試,仍可確定系爭10樓房屋之滲水主要是由系爭11樓房屋之 給水管破裂所造成,且系爭建物為11樓層,研判應無其他住 戶造成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漏水非 因系爭11樓房屋所致云云,然被告所辯漏水原因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佐證,且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 害,應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 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所示系爭 漏水修復費用中,有關「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仍應 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揆其立法旨 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 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 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10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就系爭10樓房 屋之客廳、廚房、臥房兩間及浴室一間天花板與室內隔間牆 面斑剝及白華,需進行裝修打除、頂版及壁面修復作業,核 算修復費用為4萬4771元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列修復 費用可查,觀之原告所提系爭10樓房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 研判系爭10樓房屋之滲水係因系爭11樓房屋之給水管破裂所 造成等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上開修繕 費用4萬4771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拆除保 護工程、其他工程等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上開 修繕項目等並未舉證證明確實為系爭漏水所致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⒉系爭建物屋齡已超過40年以上,原告於102年5月9日登記取得 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其受有漏水電 線開關電箱腐蝕無法修復,其修復費用合計33萬8500元(本 院卷第13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漏 水造成系爭10樓房屋電線電路開關損壞,因無法判斷受潮損 害前之價值,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核算此部分修繕費用。原 告對此提出訴外人方羣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關於漏水電線開 關電箱腐蝕無法修復之修繕費用合計33萬8500元,有報價單 及照片等可證(補字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135、163至16 5頁),,核其所示工項之材料性質,係屬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項下 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依原告取得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至 系爭漏水初勘時即111年8月3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此修繕項目已使用9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270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之數額為4萬0270元,原告雖主張另 有泥作工程、裝修工程、油漆工程、廚具工程、燈具、冷氣 、馬桶及其他家電損害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 35至137頁),然則,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鑑定原因及範圍 ,並未包含原告所列之範圍,故原告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天花崩塌無法出租起算至本件起訴合計有19 個月、至完成結構技師勘驗日增加17個月、再包含裝潢施工 時實際損失6個月,合計42個月,每月以2萬500元計算,原 告並受有租金損失10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系爭10樓房屋自111年4月間發生漏水後,被告已於111年6月 間自行花費改為明管,縱要歸責於被告,被告至多僅應負擔 該二個月租金,且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資料,系爭10樓房屋為9.27坪之小坪數且為 40年以上老屋,應適用租金25分位數即1萬2000元,原告僅 得請求租金損失為2萬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原告所提照片並不足證明 各該物品損壞即係因系爭漏水所致,原告主張應自天花版崩 塌即予以起算,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資料,應適用租金75 分位數即2萬6000元為依據,然內政部上開資料之租金四分 位數,統計方式是將該行政區內所有租約樣本之租金價格, 從最低到最高均分為四個部分,並以排序第25%、50%、75% 呈現該行政區租金之低、中、高分布情形,衡情系爭建物所 在位置為臺北市中正區,依其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等情,並 考量系爭建物已達屋齡40年以上等情,應認原告此項請求以 50%即1萬8000元為適當,且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業已於前開 時間更改為明管一節,原告未予爭執,並考量原告前開因系 爭漏水所得請求被告修繕範圍之內容,則施工期間以二個月 應屬允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租金損失為3萬6000元(計 算式:1萬8000元×2個月=3萬6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租 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因本院認原告前開請求有理 由者,僅以修繕費用及電線等為限,實係因系爭漏水發生即 導致之損害,乃直接歸屬於被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所 致,故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12萬1041元(計算式 :4萬4771元+4萬0270元+3萬6000元=12萬1041元),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4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2日起(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本院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拆除保護清運 19萬3000元 2 木作吊頂天花板(原證5) 7萬5000元 3 天花樓板、地面樓板、廚房浴室全防水恢復(原證6) 20萬5000元 4 木作牆面(原證7) 7萬元 5 木作衣櫥書櫥(原證8) 7萬5000元 6 電源電箱電線整理重拉(原證9) 33萬8500元 7 木作地板及次臥木作地台(原證10) 7萬2000元 8 木作隱藏式拉門(原證11) 10萬2000元 9 木作書桌帶拉櫃(原證12) 3萬1500元 10 廁所浴池及乾濕分離(原證13) 1萬8000元 11 廁所內木作浴櫃、面盆、吊頂天花(原證14) 6萬6000元 12 廚房吊頂天花及系統廚具(原證15) 12萬9100元 13 主燈、崁燈、投射燈及線路(原證16) 4萬5500元 14 頂板、壁面修復 7萬元 15 建築師現場與圖面簽證及完工核驗費用 8萬元 16 監工管理、稅 25萬0216元 17 系統電視櫃、電器櫃、鞋櫃、造型上櫃(原證17) 15萬元 18 1對3分離式空調及施工(原證18) 16萬元 19 免治馬桶(原證19) 1萬1700元 20 液晶電視32吋(原證20) 2萬5000元 21 浴室暖風機(原證21) 1萬3000元 22 腿部按摩器(原證22) 1萬元 23 冰箱(原證23) 9萬7000元 24 洗衣機(原證24) 1萬8000元 25 全實木茶几(原證25) 3萬6000元 26 沙發椅(原證26) 6萬元 27 木製床架(原證27) 3萬元 28 木製五斗櫃(原證28) 2萬6000元 29 木製皮質腳凳(原證29) 7000元 30 蒐集25年的郵票、模型雜誌、未上市紙本股票、兩大兩小書籍、衣物、日常用品等(原證30) 10萬元 合計 256萬4516元 附件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500×0.206=69,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500-69,731=268,769 第2年折舊值    268,769×0.206=55,3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769-55,366=213,403 第3年折舊值    213,403×0.206=43,9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03-43,961=169,442 第4年折舊值    169,442×0.206=34,9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442-34,905=134,537 第5年折舊值    134,537×0.206=27,7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537-27,715=106,822 第6年折舊值    106,822×0.206=22,00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6,822-22,005=84,817 第7年折舊值    84,817×0.206=17,47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4,817-17,472=67,345 第8年折舊值    67,345×0.206=13,87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7,345-13,873=53,472 第9年折舊值    53,472×0.206=11,015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472-11,015=42,457 第10年折舊值    42,457×0.206×(3/12)=2,18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2,457-2,187=40,270

2025-01-17

TPDV-111-訴-5750-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汶銘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蔡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113.10.07解除委任)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進 行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民國113年4月29日( 中土鑑發字第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第14頁鑑定 結論1之「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方式及附件六「5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費用估算表」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 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3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內,就漏水嚴重施行修復行為, 達到不漏水狀況,居住安適。」,嗣經多次追加、減縮後如 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以下 稱4樓房屋)客臥臥室(以下稱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 嚴重,原告懷疑系爭房間滲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以下稱5樓房屋)浴室水管有關, 經多次與被告協調不成,嗣經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以民國113年4月29日中土鑑發字第 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以下稱鑑定報告) ,鑑定結論認定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滲漏水原因,應與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 層滲漏有關。鑑定結論並認為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 業主要為重置浴室給排水管系統及修復浴室防水層,修復作 業包含打除浴室地板牆面磁磚壁磚、更新浴室給排水管、重 置防水層及地板牆面磁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 及復原,以及估算修復作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03元 ;另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主要為天花板及 牆面之壁癌處理,以及估算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31,010元。 又被告所有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層滲漏,造成原告 所有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嚴重影響原告 權益,且由於滲漏水持續侵蝕、浸泡,已造成系爭房間天花 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發霉 、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 人格法益,爰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68,990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4樓房屋曾於92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發生火警, 被告於事發時並不知悉,事後發覺系爭5樓房屋公共水管彎 曲變形、無法發揮排水功能,心生懷疑,經詢問里長、消防 局始悉4樓房屋曾發生火災之情事,依常理判斷,火災高溫 會導致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 裂;救火時需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 牆面因吸收水分而產生裂縫,系爭系爭房間滲漏水極可能肇 因於該次火災,而非被告保管有欠缺。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雖認為系爭房間滲漏水之原因與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 防水層滲漏有關,惟系爭鑑定報告未參酌4樓房屋曾發生火 災之情事,火災高溫導致水管扭曲漏水及天花板牆面破裂滲 水,滲漏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就4樓房間漏水情 形應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4樓修復作業費用估算之金 額應折舊。另原告固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房間為客房臥室,依現況照片可見該 房間堆置雜物,並非主要起居室,漏水情形為夏天濕、冬天 漏水,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系爭房間修復作業主要為壁癌 處理,修復方式尚屬單純,以滲漏水之範圍、位置及程度, 對房間之使用未達嚴重妨礙,原告並未就漏水現況如何影響 其身心或居住安寧等達到情節重大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於原告反應有漏水問題後,多年來 本於敦親睦鄰之理念,多次僱工整修房屋,支出龐大修繕費 用,亦曾給付金錢予原告做為漏水的賠償,俟知悉系爭4樓 曾經發生火警始拒絕繼續賠償。被告已勉力盡其所能改善, 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件系爭房間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工會鑑定結果為:「一、就漏水原因:建築物滲漏水問題主要源於:給水系統、排水系統(包括雨水、污水、廢水)、屋外及屋門壁體樓板滲漏。當漏水問題發生在大樓建築物中」相鄰的上下或左右兩戶間的樓板(地板及天花板)、隔戶牆或外牆、屋頂、管道間時,則需要考慮是否為結構體中之管線系統或壁體樓板滲漏水。依據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位於天花板與牆面,其上方為被告5樓房屋浴室,查鄰近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且滲漏水處亦非外牆。後續鑑定將調查及檢討被告5樓房屋浴室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是否與4樓房屋滲漏水有關。就5樓房屋壁體樓板給水管、排水管調查部分,先調查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位置,鑑定技師分別以提高熱水管及冷水管之管內溫度,以紅外線儀調查4樓房屋冷水管、熱水管配置位置。在5樓房屋浴室排水管部分,鑑定技師將熱水倒入排水孔中,藉由提高排水管內溫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調查5樓房屋排水管配置位置後,鑑定技師將熱水倒入排水孔中,藉由提高排水管內溫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調查5樓房屋排水管配置位置。經查,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排水管配置位置環繞4樓房屋系爭房間滲漏水範圍,兩者有明顯相對關係,初步研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排水管與系爭房間滲漏水有關。其次,就5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滲漏水測試部分,鑑定技師於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範圍設置多處混凝土水分觀測點,於試驗前以混凝土水分儀先偵測紀錄各點含水率初始值。再於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地板積水進行漏水測試,後續觀測到4樓房屋糸爭房間混凝土水分觀測點之含水率有增加趨勢,顯示5樓房屋浴室防水層亦有滲漏問題。調查結果及測試,研判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原因與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層滲漏有關。本案建物修復方式及費用如下:一、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經計算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07,003元。(修復費用估算表詳附件六)」等語,有該公會113年4月29日中土鑑發字第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上開鑑定意見敘明鑑定經過,及使用土木專業工具為自主蒐證之結果作為前提事實,並運用其土木專業知識進行判斷所得鑑定意見,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足認4樓房屋系爭房間內漏水之原因,係源於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即浴室之給水管、排水管毀損及防水層滲漏所致。  ⒉被告雖辯以:鑑定報告所指5樓房間給水管、排水管及防水層 滲漏現象,係92年間4樓房屋發生火災燃燒,火災高溫導致 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裂;救 火時需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牆面因 吸收水分而產生裂縫,系爭房間滲漏水肇因於該次火災,而 非被告保管有欠缺所致等語。被告所為抗辯,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依92年間火災調查報告所示,「報案時間為92年11月 3日7時58分,撲滅時間為同日8時17分。起火處疑為廚房左 側,火勢走向係從廚房北側電鍋引燃起火,延燒牆避及天花 板嚴重薰黑,火流走向呈由下向上、向四周延燒之走向。現 場檢視該火戶外觀,除電鍋燒損、牆壁及天花板嚴重薰黑, 餘均完好未有燃燒,財物損失估值一萬元。」(本院卷239- 243頁)等語可稽,是該日火燒時間甚短,且燃燒處僅為廚 房及客廰,燃燒情形不嚴重,況依示意圖所載,冷熱水管、 排水管位置已在系爭房間入口處3分之1以後之中間至最南端 處,且依鑑定報告所載「鄰近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等 語,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自無被告所稱「火災高溫導 致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裂」 情事;再者,依鑑定報告所載5樓房屋給排水配置與4樓房屋 滲漏水相對位置示意圖(鑑定報告第11頁),5樓房間浴室 及系爭房間位置在示意圖上南側,火燒處之客廰、廚房則位 於示意圖北側,滲漏水範圍又在系爭房間入口處中間以後, 救火時大量灑水位置既在客廰、廚房,灑水處自侷限於廚房 、客廰,不及於系爭房間內滲漏水範圍之位置,自無被告所 辯「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牆面因吸 收水分而產生裂縫」,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⒊承上。本件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因5樓房屋浴室專有 部分所導致,原告為避免漏水繼續妨害原告4樓房屋系爭房 間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建議之漏 水修繕工程,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地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4樓房屋因滲水所致天花板漏水壁癌之修繕費用,依鑑定報 告所載「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主要為天花 板及牆面之壁癌處理。經計算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 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31,O10元。(附表:附件修復費用估算 表)」有鑑定報告在內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3頁及附件六) ,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略以:系爭房間內冷氣機附近天花 板確有牆面與天花板間有明顯水漬及白華現象,有相片附卷 (本院卷第102-103頁及鑑定報告第7頁)可稽,且經本院審 核上開估價單所示工項為「冷氣室內機拆卸及安裝、白華壁 癌處理、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裝修過程室內清潔及保 護措施、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約10%)、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 之情形,有鑑定報告附件六附卷可考(見鑑定報告附件六) ,其施工材料及範圍,確與系爭房間內之瑕疵情事一致,可 認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而上開施工、材料 費用,經按系爭12至13樓房屋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10年 ,其殘值應以其價格1/10計算之,故其材料扣除折舊後為11 02.62元,加計工資1萬3280元,合計為1萬4383元,另加計 其他費用、清潔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為1萬8352元(詳如 附件: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為鑑定係鑑定人依其建築土木 專業知識,現場履勘指示之前提事實所為鑑定,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352元,乃屬有據。逾此請求 ,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樓房間浴室上揭給水管、排水管 毀損及防水層滲漏水持續侵蝕、浸泡,已造成系爭房間天花 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發霉 、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 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查,系爭房間係客臥室臥房,其內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 其內現象,是原告應非居住系爭房間,當不致發生系爭房間 天花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 發霉、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 寧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9月28 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給付10萬元及其遲利息, 係113年9月20日辯論意旨狀始有上開聲明請求,而原告復未 提出該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自應以被告閱卷期日 即113年9月27日為知悉上開辯論意旨狀內容之日為送達日, 利息自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75-183頁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知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52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修繕費用估算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扣除折舊費用之單價 複價 備考 一 1 冷氣室內機拆卸及安裝 台 1 8,000.00 8,000.00 工資無折舊 2 白華壁癌處理 處 2  327.30 (3273×1/10)   654.60 以2m2一處為原則 3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7.1   26.20 (262×1/10)   448.02 4 裝修過程室內清潔及保護措施 式 1 5,280.00 5,280.00 工資無折舊    小計A= 14,383.00 四捨五入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   719.15   719.15 工資無折舊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  1438.30 1,438.30 工資無折舊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   143.83   143.83 工資無折舊   小計B= 2,301.00 四捨五入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4 C=(A+B)×10%  1,668.00 稅捐無折舊/四捨五入 E=A+B+C 18,352.00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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