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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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昌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沈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 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 廔管之傷害,且歷經多次手術,仍需門診追蹤,有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可見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因上開 傷勢復原緩慢,後續仍須至直腸科、泌尿科回診,方能確認 和解金額,故迄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將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而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告訴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 場,態度良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為 憑(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5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 狀陳稱: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本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場, 態度良好,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沈昌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永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清 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清豐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李遠承騎乘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 撞,致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 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 廔管等傷害。 二、案經李遠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昌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遠承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李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  ㈤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泉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泉亨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其本 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其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證。嗣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行準備程序,然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有被告 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6

CTDM-113-審金訴-28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17、113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智仁街79號」 更正為「智仁街49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明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是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柯清南之財產法益,屬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柯 清南所經營煤氣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另竊取 告訴人顏素珍所有之現金5百元,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317號卷第43頁);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瓦斯外送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貨款6萬5千元,及竊得之現金5百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柯清南、顏素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張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許,受柯清南僱用,擔任由 柯清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金慶昌煤氣行」 之煤氣送貨員,工作內容為載送瓦斯至客戶家及收受貨款。 詎張明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同年10月初至112年2月13日期間,將前開店內出售瓦斯桶 (內有瓦斯)共100支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 0元侵占入己。 二、張明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煤氣行,徒手竊取顏素珍擺放 於店內櫥櫃下之現金5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案經柯清南、顏素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侵占該瓦斯店內之現金6萬5,000元並竊取店內現金5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清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珍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品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5 現場照片5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將職務上所取得及保管內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盜告訴人顏素珍信金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請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6萬5,000元及竊取之現金5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5-03-26

CTDM-113-簡-2996-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 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 年10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有本院通 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 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144頁),然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 後,第1次被告未到場,第2次告訴人未到場,致均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7、1 6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與同事同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CTDM-113-交簡-2452-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逢高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王 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用拼裝四輪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信死亡,告訴人高昭南、高 敏忠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63至65、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貨店收入及老人津貼維 生,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2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銀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未領牌證之農 用四輪拼裝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嘉峰路2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嘉峰路2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 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高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高明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脾 臟脾門破裂出血、腹腔大量出血、左肺挫傷、全身多處挫傷 、擦挫傷及撕除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昭南、高敏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禮讓高明信先行。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證明高明信死因為機車/四輪拼裝車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明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深度昏迷,於同日12時30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0-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賴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賴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徒手及持虎頭鉗,竊取告 訴人盧汶渙所有之冷氣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 、電線1批及電視支架1組(價值合計6,500元);惟念其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亦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至60頁),足見 其積極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未就學、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穩定,喪偶,子女已 成年,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5頁),信被 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虎頭鉗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2至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冷氣架1組,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完畢,均如前述 ,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   被   告 李賴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賴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8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盧汶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後車斗內之冷氣架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8月11日9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見盧汶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將電線予以 剪斷之方式,竊取前開車輛後車斗內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 (約值合計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經盧汶渙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虎頭鉗1支 、手套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汶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賴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汶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3-簡-3032-20250326-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楓詠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楓詠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楓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朝代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454‬元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42,454‬元,告 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 在卷可憑(見審原易卷第85至86、107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貨款14萬2,454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4 2,454‬元,已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楓詠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楓詠傑前任職於朝代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客戶聯繫、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向附表所示之客戶以現金交付 、或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2454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朝代 公司。嗣楓詠傑自111年9月25日無故失聯,經朝代公司負責 人林建志前往向客戶收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朝代水產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朝代公司負責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顏若蕎、楊敦惟、方瑞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銷貨單、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之犯 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 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十二鮮團購 59450 2 良益 72654 2 千澄批發 10350

2025-03-25

CTDM-113-原簡-85-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端正行 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要購買機車而詐欺告訴人蔡仁利, 致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1部給被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於偵查中仍空言否認 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 上開機車1部,業經其變賣予證人洪柄曜,變得7萬3千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與證人洪柄曜於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290頁,審易卷第163頁),是 其變得之7萬3千元,核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詐得之上開機車1部,既 已變賣予證人洪柄曜,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戴立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0年3月11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登記車主王于綾,於110年4月26日親友報案失竊),前往高 雄市路○區○○路000號由蔡仁利經營之「金益機車行」,明知 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係欲伺機詐取機車轉賣牟利,乃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買機車云云,使蔡仁利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戴立基可以現金支付8萬9985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5098號機車),雙方約 定5098號機車需先過戶至戴立基名下,待過戶辦妥後,在「 金益機車行」門口給付購車價款及交車,於同日19時55分許 ,因5098號機車已辦妥過戶至戴立基名下,戴立基遂前往「 金益機車行」佯裝與蔡仁利辦理交車,卻趁蔡仁利一時忙於 處理店內其他事務之短暫空檔,未給付8萬9985元購車價款 即騎乘5098號機車逃逸離開現場,旋於翌(12)日,以7萬3 000元之代價,將5098號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洪柄曜牟利。 嗣經蔡仁利報警究辦,扣得戴立基留在「金益機車行」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業由警發還登記車主王于綾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立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蔡仁利翻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確係被告之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㈡ 告訴人蔡仁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屢因業務繁忙未能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明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佯裝購車,告訴人遂先將5098號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待被告前來機車行取車,尚未給付價款時,趁告訴人不注意即將機車駛離現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王于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留在「金益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及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王于綾素不相識,且該車非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然該車對被告而言應係難以變賣之財物,故被告即便將該車留在機車行,亦僅能認係取信告訴人之手段,無從認被告確有購買5098號機車之真意。 ㈣ 證人洪柄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5098號機車係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7萬3000元出售予洪柄曜,雙方約在彰化監理站,洪柄曜確認被告交付之雙證件係被告本人,乃給付7萬3000元現金予被告,並辦理將5098號機車由被告名下過戶至洪柄曜經營之建軒機車行名下。足證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5098號機車之行為人。 ㈤ 告訴人經營之「金益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1張、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金益機車行」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3頁被告之身分影像照片1張、509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洪柄曜經營之「建軒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1張、洪柄曜於偵查中提出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至「金益機車行」佯稱願意9萬元購買機車1台,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5098號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而被告取車時,未付款即伺機騎乘該機車逃逸,旋即以7萬3000元之代價,將機車轉賣予洪柄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98號機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25

CTDM-113-簡-2952-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郭佳 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聚佶商行即李枃錡 管領之包裹及雪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另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11、 1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罪,均為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僅在數日內,侵害對象相同,及所得財物 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包裹及雪糕,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 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完畢,業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6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興楠店,徒手竊取店內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得手後旋 即離去。㈡112年10月14日5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淇淋雪榚盒及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店長曾于真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郭佳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4-簡-483-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蔡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財為鄰居,其不滿告訴人對其勸 戒,竟對告訴人口出「拎北想要打死你」、「拎北要殺你」 等恫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第七類輕度身 心障礙者,每月領有新臺幣4千餘元政府補助,未婚,無子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蔡水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富與蔡明財係鄰居關係,蔡水富因不滿蔡明財向其勸戒 勿在公共處所休憩,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274巷附近,朝蔡明財背後吐口水(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蔡明財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拎北想要打死 你」、「拎北要殺你」,使蔡明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 明財。 二、案經蔡明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水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蔡明財理論,但否認有恐嚇言詞等語。 2 告訴人蔡明財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蔡明財發生糾紛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影音時間21時10分30秒,有對被害人稱「拎北想要打死你」、於影片時間21時13分32秒處,對被害人稱「拎北要殺你」等恐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4-簡-5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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