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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瓊花 陳美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伯旺之遺產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引用原審裁 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已寄發 催繳信函,通知各抗告人,惟並無任何已寄發之證據,已非 無疑,縱良京公司有寄發催繳信函,惟其係以平信方式寄發 ,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送 達各抗告人?是否發生效力?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良京公 司前述通知將已死亡之人列為繼承人,亦屬錯誤之通知。再 者,債權人之立場本即與債務人利害相反,對債權人而言, 越多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對其越不利,單憑債權人片面陳 述「以平信通知抗告人」等語,實不足以做為不利抗告人之 認定。又所謂「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消息來源,對該繼承人 應具有一定可信度,始能認定其「確知」,是縱認良京公司 之催收函文有送達抗告人,惟一般人突然收到不認識之公司 請求清償,是否即能確知自己成為繼承人,亦非無疑。申言 之,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 知抗告人,而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證據證 明抗告人已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遽認抗告人 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恐有未洽。  ㈡原裁定記載另案聲請人陳天清所述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 亦無法認定即為良京公司之債權,二者不應掛勾認定,另依 陳天清所述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子女有無拋棄繼承」,其收 到債權催收通知而去繳費,至多應僅能論證其知悉被繼承人 留有債務,並不代表其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蓋陳天 清亦可能是基於手足情誼、照顧子姪輩、道義而代為償還。 再者,陳天清固陳述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另案聲請人馬 陳雪子各分擔新臺幣30,000元,惟抗告人否認之,且陳天清 並未陳稱其有告知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馬陳雪子已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極有可能僅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 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無涉及是否已成為繼承人或是否有法律 上清償義務,否則另案聲請人陳天助沒錢,何以其他兄弟姊 妹要分攤陳天助之部分,故顯係基於情義上之給付。而清償 義務之動機多端,並不能將「清償義務」與「知悉為繼承人 」劃上等號,原裁定未能敘明陳天助未清償卻仍與陳天清等 人等同視之之理由。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早已知 悉自己成為繼承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再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者 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 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因此 ,只要本人確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人,3個月期間即行起算 。再者,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生效力,法院就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僅具確認之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 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 李秀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陳香如即 陳姷琁、陳圓宇,以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 繼承人陳郁彤已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伯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在 案,另被繼承人陳伯旺之子李吉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又被 繼承人陳伯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陳炳輝、母洪謝芙蓉均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分別為被繼承人 陳伯旺之三姊、五姊,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 等情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 相符,核與被繼承人之兄陳天清於原審到庭陳明:「我父親 81年過世,我母親80年過世」等語在卷,而抗告人於本院到 庭亦不爭執陳炳輝、洪謝芙蓉早於被繼承人陳伯旺死亡之事 實,且抗告人迄今亦未補正提出陳炳輝、洪謝芙蓉記載死亡 之除戶謄本以供參酌,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14年2月17日進行 單附卷可憑,故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時,並未收到通知,且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 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然依 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於原審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均已到庭 明白坦承其等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出殯等語在卷,且抗告人陳 美麗亦陳述「(你何時知悉陳伯旺的子孫拋棄繼承?陳伯旺 的子孫拋棄繼承時有無通知你?)不知道,他的女兒有說有 幫我們辦。她女兒陳香如說有幫我們拋,但是我不知道,這 是我聽我二姐陳瓊花說的」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內 可以佐證,是以,抗告人二人當時既已提及辦理拋棄繼承相 關事宜,應當知悉其等已成為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況據 前述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98年3月3 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其上「受通知繼承人」欄已分別有「 陳美麗」、「陳瓊花」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益見抗告 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已受告知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可辦 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當可覺知 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至於抗告人二人於此時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等等內容是否知悉,本與知悉得 繼承與否無涉。因此,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知悉其等為 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可以認定。惟抗 告人二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原審聲請卷宗可以查證,其等拋棄繼承 之聲明,顯然已經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述規定,其 等之聲請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准予備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明顯超過3 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0

ULDV-113-家聲抗-19-20250220-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10 3年9月17日結婚,並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 對人乙○○於112年10月間離家出走,自斯時起即未與聲請人 同居,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3年5月14日離婚,而相對 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甲○○受胎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相對人 甲○○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懷孕相對人甲○○時 ,已離開聲請人之住處,可推斷相對人甲○○並非聲請人與相 對人乙○○所生,而此事實有待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確認,為此 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 見,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2日調解期 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以補充證明。依照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 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3S1358、vWA、TPOX、D19S433、D22S1045、D5S818 、D13S317、D7S820、SE33、D1S1656、D12S391等11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已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血緣關係,並 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的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而聲請人經DNA鑑定既然可以認定其非相對人甲○○之生父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乙情,應可採信。因此,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其生母乙○○受胎期間是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依據法律受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則此婚生推定 顯與事實不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4 年2月6日前述鑑定報告出來後始能確定知悉其非相對人甲○○ 之父,有聲請人提出前述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以佐證,且相 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聲請人自其知悉之時起2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仍屬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甲○○係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於調解 時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乃因 相對人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9

ULDV-114-家調裁-4-20250219-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有獨留其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況而遭通報,聲請人 所屬社工因此不定時家訪與追蹤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發 現相對人大多將未成年人放置於嬰兒車或木製沙發椅上,較 少有親密互動,且當未成年人偶有將近掉下椅子疑慮時,相 對人亦未有進一步保護動作,而觀察未成年人之身體狀況, 曾出現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及小腿遭咬傷之過敏反應,當與相 對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議題時,相對人會時常轉移話題, 難以聚焦。嗣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身體不 適住院,住院期間思覺失調症發病,出現幻聽、幻覺症狀, 有持續住院治療必要。因評估相對人前多次獨留未成年人, 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亦無力照顧未成年人而託付看護照顧, 相對人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為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8月5日緊急安置未成 年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字 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號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於醫院住院治療,考 量相對人精神疾病症狀慢性化,思考能力鈍化,其個人生活 能力、工作職能、養育照顧能力等皆呈現退化狀態,須有人 隨時從旁提醒、督促才能規律生活,若出院返家仍有自行停 止服藥及未能確實遵守醫囑之可能,難以直接回歸社區生活 ,經醫療團隊與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討論後,出院後直接轉入 ○○○○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後經就業服務站協 助,相對 人曾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至○○就業服務站擔任臨時人 員,於113年月5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參加職訓課程,現為 待業狀態。  ㈢相對人入住康復之家後,能配合規範按時服藥,雖無明顯正 性症狀(妄想、幻覺),但負面症狀顯著,理解遲緩、表達 困難、情感淡漠、缺乏與人互動交流的動力、對身旁的事物 無好奇心,不太會主動與他人溝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 時,相對人缺乏親子互動技巧,若無工作人員或未成年人外 祖父之引導,相對人不會主動接近未成年人或嘗試招呼攏絡 未成年人,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於112年7月轉介家庭 重整方案,惟相對人的互動技巧與親職能力進步程度有限。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自112年5月起陸續與相對人、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討論未成年人接回照顧或出養的意願,相對人堅持沒有 出養未成年人的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規 劃,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對於是否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 人一事無正面回應,認為應由未成年人之生父共同負擔未成 年人的養育費用,希望相對人先對未成年人生父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後再討論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事,然因對未成年 人生父個人資訊所知有限,未成年人外祖父因工作忙碌而對 查證生父身分一事遲無進度,相對人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 訟之意願已消退,未成年人外祖父亦明確表述無法協助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對此感到無奈,但自知無法獨立照 顧未成年人。  ㈤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年人 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復健 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成年 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且其 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故認為未成年人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相對人係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 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無法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聲請人為確保未成年人之利益,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  ㈥又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後,因未成年人之生父 不詳,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未成年人外 祖父表示其須上班及照顧其母(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其 配偶亦無意願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故無法將未成年人接 回照顧,另未成年人外祖母表示其與配偶的健康狀態皆不佳 ,且另有子女需扶養,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則本件係無 其他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教養或日後辦理出養,尚賴公 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年成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中華民國新女 性聯合會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 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無能力照顧上開未 成年人,且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期 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對上開未成年人負有扶養、 照護之義務,然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 年人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 復健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 成年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 且其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上 開未成年人之情節堪稱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 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 字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 號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事件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 及上開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可認,相對人 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事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符 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安置,且 上開未成年子女家中並無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 關,願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上開未成年人之教養 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尚賴公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 如擇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上開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新女性 聯合會長期協助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9

ULDV-114-家調裁-5-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50萬7,123元 之本息部分,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蔡侑恬(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 年,下稱其名),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9年8月17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抗告人 自離婚後,便長期未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相關之扶養費、 生活費等均由相對人單獨支付至今,因此自99年9月份起至 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止,抗告人均未給付蔡侑恬任何 養育費用,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雲林縣之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 平均負擔下,抗告人依法應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為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126萬7,808元,卻分文未付,而均由相對人代 為墊付,抗告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抗告人本應負擔 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6 萬7,808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結婚時並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基於合意及習 慣上,係由相對人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兩造結婚前之合意 應持續執行。  ㈡兩造離婚時抗告人仍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曾與相對人 口頭協議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 擔;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亦明載「蔡 侑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男方」,此條款規定蔡侑恬之 親權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依民法第98條規 定內容「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系爭離婚協議書規定無贍養費及慰撫金,客 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已不公平,可見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上開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與子女生活費負擔相 互抵銷之意思。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長期無 自主經濟來源,依靠原生家庭接濟,長期生活費之使用低於 本縣平均開銷,目前無業,再婚並育有2名分別於103年、10 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還要騎車回去北港照顧公公,再 婚老公從事輪班的作業員工作,無法幫忙照顧子女,每月薪 資大約有4、5萬元,但仍須繳納信用貸款、房屋貸款,而財 產資料中的股票是抗告人母親購買的存股,自難要求抗告人 負擔本縣平均開銷之生活費額度,而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  ㈣又兩造雙方之資力按原審裁定認定,乃有巨大差距,原審僅 因抗告人仍值壯年即認定抗告人應負擔2/5之責任比例,顯 有失衡平;原審無視相對人開公司,有工作、產業並有房車 ,其資力遠高於抗告人,假設兩造未離異,也顯然不會是此 分擔比例,原審所認為抗告人之負擔比例不合理,應減為1/ 5之負擔比例才合理。原審裁定不符合民法第1118、1119條 之意旨,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之 實務見解,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不接受抗告人的主張,蔡侑恬患有特殊疾病,常常需要相對 人帶去看病,相對人之父母也需要相對人照顧,因此相對人 常常需要請假,所以才會出來自己開業,於六輕做承攬商的 下包,時間比較自由,但每月薪資不一定,因為景氣不理想 ,且承攬商需要抽成,有時候會沒有請到款,收入不穩定, 但仍會有筆收入,年收入大約100多萬元,但每個月的金額 不一樣,所以無法估算。  ㈡蔡侑恬從小到大都沒有補習,也沒有去安親班,主要是患有 特殊疾病需要經常回診,因為有眼科、身心科、內分泌失調 等問題,大部分是用健保,但有一些藥需要自費,比如眼科 有自費部分,身心科則沒有補助,內分泌科因為是特殊疾病 ,所以健保補助比較多,1年的醫藥費約1、2萬元以上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蔡侑恬自兩造離婚後即由其照顧扶養,抗告人自9 9年9月起至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13日止均未負擔蔡侑 恬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對人與蔡侑恬之戶籍 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官依職權調閱 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且為抗告人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曾口頭約定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 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空 言辯稱難以採信。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 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當事人之真意如 已表示明確,即無另為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約定蔡侑恬之親權 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無 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客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並不 公平,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 與蔡侑恬生活費負擔相互抵銷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原審卷附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內容除就離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事項載明外,並未針對蔡侑恬扶養費部分 為明確約定,或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之協議,系爭離婚協議書 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即無另 為探求之必要,抗告人以上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自 不足採信。從而,兩造間就蔡侑恬之扶養費既未能達成協議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蔡侑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相對人無法舉證每月支出蔡侑恬之扶養 費,且其於婚前曾將其薪水等共計102萬4千元交由相對人保 管,相對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扣除上開保管之金額等 節,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與蔡侑恬同居一處,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主張其有交付102萬4千元由相對人保管一節, 亦經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寄託關係 存在等情事,其以此對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 辯,亦難認有據。此外,抗告人稱其僅於111年間有工作,1 11年之前與之後均無工作,且目前還在帶自己的2個小孩, 而認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等語,然抗告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年,亦無工作能 力減損情事,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 工資,以扶養子女。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者之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 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其對蔡侑恬之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於六輕工業區開業做承攬商的下包店家,年收入大約1 00多萬元,名下自有房屋但有貸款,111年有營利所得10萬7 ,0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為102萬2,210元,抗告人則現無工作,111年有薪資及股利 所得共23萬6,236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萬元, 其現任配偶雖每月領有4、5萬元薪資,惟另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且有信用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及家庭經濟狀 況,復參酌相對人為蔡侑恬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 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 ,因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5:4/5之比例分擔蔡侑恬之扶 養費用較為適當。  ㈤相對人雖未提出蔡侑恬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蔡侑恬住居於雲林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 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 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另考量蔡侑恬於8歲即103年6 月27日即經診斷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於14歲即109年2 月17日又經診斷患有Turner氏症候群,相較一般孩童,容有 長期復健、治療等醫療需求,在就學等各方面亦將有額外或 較高之支出,此外,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每天所須花費之餐 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認蔡侑恬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以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 抗告人應分擔蔡侑恬自99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扶養費詳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應為50萬7,123元,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即應為50萬 7,123元。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50萬7,123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代墊 扶養費超逾50萬7,12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有理由。至 於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2 25,832元 (12,916元/4月×1/2=25,832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2 82,176元 (13,696元×12月×1/2=82,176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2 82,938元 (13,823元×12月×1/2=82,938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2 91,056元 (15,176元×12月×1/2=91,056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2 90,954元 (15,159元×12月×1/2=90,954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2 91,098元 (15,183元×12月×1/2=91,098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2 93,210元 (15,535元×12月×1/2=93,210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2 102,366元 (17,061元×12月×1/2=102,36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2 104,694元 (17,449元×12月×1/2=104,694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2 108,684元 (18,114元×12月×1/2=108,68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2 109,620元 (18,270元×12月×1/2=109,620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2 113,352元 (18,892元×12月×1/2=113,352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2 114,552元 (19,092元×12月×1/2=114,552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註1】 1/2 57,276元 (19,092元×6月×1/2=57,276元)   合             計 1,267,808元 【註1】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布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故以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92元為標準。 附表二:本院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5 10,333元 (12,916元/4月×1/5=10,333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5 32,870元 (13,696元×12月×1/5=32,870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5 33,175元 (13,823元×12月×1/5=33,175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5 36,422元 (15,176元×12月×1/5=36,422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5 36,382元 (15,159元×12月×1/5=36,382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5 36,439元 (15,183元×12月×1/5=36,439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5 37,284元 (15,535元×12月×1/5=37,284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5 40,946元 (17,061元×12月×1/5=40,94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5 41,878元 (17,449元×12月×1/5=41,878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5 43,474元 (18,114元×12月×1/5=43,47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5 43,848元 (18,270元×12月×1/5=43,848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5 45,341元 (18,892元×12月×1/5=45,341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5 45,821元 (19,092元×12月×1/5=45,821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1/5 22,910元 (19,092元×6月×1/5=22,910元)   合             計 507,123元

2025-02-18

ULDV-113-家親聲抗-14-20250218-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仁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彩楣、陳姿妙、陳禎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具狀補 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㈡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 佰伍拾元;㈢請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 屋」之現況照片及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請提出已辦畢稅籍繼承登記之房屋稅籍證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被告陳祈樺 、陳彩梨、陳彩楣、陳姿妙、陳禎聲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 立而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具狀請求命為訴訟之辯 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之規定,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並未表明具體 、明確之訴之聲明,且遍觀原告歷次提出書狀所陳,似均僅 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然依被繼承人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房屋及存款等等遺產,又原告僅於113年9 月18日具狀陳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即雲林縣○○鎮○○ 里0鄰○○路000號房屋)「年久失修,已敗壞,沒有建物」等 語,惟亦未提出現況照片或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此 外,原告也沒有陳明何以被繼承人除如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以外之其他遺產不需分割,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僅聲明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即非適法,故原告應具 狀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亦即應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範圍請求予以分割之聲明或是敘明不請求「全部」遺產 範圍分割之理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 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 彩楣、陳姿妙、陳禎間因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因調解不 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起訴,查本 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6分之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共計新臺幣(下同)2,671,839元,又原告之應繼分為6分之 1,依上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445,307元 【計算式:遺產總額2,671,839元×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1/6)=445,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45,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3,850元。 三、另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 」之現況照片、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需提出已辦畢稅籍繼承登記之房屋稅 籍證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有以上應補正事 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述 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74.51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2.93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1.98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43.47 5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1 6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 1/1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7 ○○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165元及其孳息 8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160元及其孳息 9 ○○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55元及其孳息 10 ○○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 88元及其孳息

2025-02-18

ULDV-113-家繼簡-21-20250218-1

家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順發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郁潔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提 出即駁回聲請: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本案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郁潔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惟相對人於民國102年即遷出兩造 原共同住所地即雲林縣○○鄉○○路00巷0號,時至今日,因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狀況均不知悉,故於114年1月23 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民法 第1022條就其婚後財產狀況履行報告義務,並請相對人於存 證信函送達後10日内向聲請人說明,上開存證信函亦於114 年1月24日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向聲請人報告其財產真 實狀況。且雙方分居日久,聲請人亦有欲提起離婚及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相對人拒不回應,已使聲請人無從瞭解近 10年來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情形,相對人更有隱匿其婚後財產 之虞,如此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將來有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 權利。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 請,並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 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 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部分, 僅空泛稱「相對人拒不回應,已使聲請人無從瞭解近10年來 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情形,相對人更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之虞, 如此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將來有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等語,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茲限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將因於法不合而予以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依據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5-02-17

ULDV-114-家全-1-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㈡請提出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並應具狀釋 明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或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 算標準,又相對人乙○○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4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載, 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52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另相對人育有2名子女,有相 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故本件 聲請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1,221,36 0元(計算式:20,356元×12×10÷2=1,221,36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由,聲 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依聲請人陳稱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雲林縣私立○○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 )等語,經本院電詢○○長照中心詢問確認相對人及其身體狀 況,經○○長照中心答覆稱「有(住民乙○○),他患有精神疾 病,曾經腦出血、骨折,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候清楚, 有時候問他問題又會答非所問」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9日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以佐證,則相對人是否具有非訟能力而 得以進行本件審理,亦即其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是否有所 欠缺,尚欠明瞭,故聲請人有提出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並釋明 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之必要。又倘相對人不具有非訟 能力,亦即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則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先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 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如此方能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且應同時釋 明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如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 缺,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既有以 上應補正事項,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在監 服刑期滿期日,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 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17

ULDV-114-家親聲-15-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雅惠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與葛易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報社編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葛 易清指示潘雅惠至三重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包裹後,交予葛易清,經潘雅惠更改密碼並測試卡片正常 可供使用後,即由葛易清、「報社編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潘雅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亦無證據證明潘雅惠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可能達三人以上,如後述)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示之施宜屏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葛易清指示潘雅惠前往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葛易清,葛易清再轉交「報社編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雅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8118卷第159頁、金訴2106卷第64、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屏、陳品妘、陳心怡、林雋 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48118卷第61至64、71、72、77 、78、87至89頁),並有附表所示匯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 (偵48118卷第103至109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 視器照片截圖(偵48118卷第116至12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要件,然查,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經查,被告堅 詞表示本案僅與葛易清共犯,至於起訴書雖提及陳禾諺與被 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然本案犯行與陳禾諺並無任何 關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葛易清叫我去跟陳 禾諺收過一次錢,該筆錢是他們私下的欠款,但我不知道他 叫陳禾諺,我也不認識陳禾諺等語(偵48118卷第47頁,金 訴2106卷第94、95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葛易清、陳禾諺均 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非無疑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葛易清係受「報社編輯」之指示。尚難逕認被告於 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 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葛易清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 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詐欺取財罪二者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葛易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與葛易清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 詐欺行為有關,更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聽從葛易清之 指示,其參與程度較低,暨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業、沒有需要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審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葛易清給予每月4萬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1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100元,雖無證據顯示係葛易清交付之款項,然審 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至餘額 3萬6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 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葛易清而未保留,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惟本件僅由被告與葛易清共同為前揭犯行,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與葛易清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葛易清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情,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檢 察官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難單憑被告受葛易清指示領取 包裹、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得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施宜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0日起,以LINE向施宜屏謊稱可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宜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6時12分/5萬元 杜玉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玉四元大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6時29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6時30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6時31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雅店) 2 陳品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品妘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3年5月9日15時3分/5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7分/5萬元 陳厚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5時25分/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⑷113年5月9日15時26分/2萬元 ⑸113年5月9日15時31分/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 3 陳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5日起,以LINE向陳心怡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審核後會退更多補助回來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⑴113年5月9日18時20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8時22分/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 4 林雋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起,以LINE向林雋澄謊稱可投入本金,以低價代購商品,再高價售出的話就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林雋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22時6分/1萬6000元 杜玉四元大帳戶 113年5月9日22時23分/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86號1樓(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2025-02-13

PCDM-113-金訴-2106-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潘雅惠 葛易清 上列被告潘雅惠因詐欺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案件,雖未將被告葛易清列為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審理後本院認定其等為被告潘雅惠之 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可憑 ,亦即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三、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潘雅惠、葛易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屬合法。復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2527-20250213-2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 法定代理人 翁○○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翁○○自相對人劉○○(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翁○○於民國(下同)110年○ ○月○○日(聲請人誤繕為110年○○月○○日)與相對人結婚,婚 後翁○○於112年5月間離家出走,嗣翁○○於113年○○月○○日( 聲請人誤繕為113年○○月○○日)與相對人離婚,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又聲請人之母翁○○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因而受婚生推定,戶政機關並將聲 請人之父親登記為相對人,惟聲請人之母翁○○懷孕聲請人時 ,已離開相對人之住處,並與聲請人之生父即第三人鐘○○同 居,可推斷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母翁○○與相對人所生,此事 實有待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確認。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 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惟兩造於114年○○月○○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 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鐘○○與翁○○之女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翁○○應係 其母翁○○自鐘○○受胎所生,相對人與聲請人翁○○間並無血緣 關係。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 以證明聲請人翁○○與相對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前 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 主張聲請人翁○○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乙節屬實。從而,聲請 人於上述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聲請人翁○○非其母翁○○自相 對人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翁○○固非其母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業如上述,然聲請人翁○○與相對人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確認以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屬於伸 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此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較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2

ULDV-114-家調裁-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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