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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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捷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託原告就「自動化 細胞分析儀器(型號:CI-100R)」執行「體外診斷設備電 性安規/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原告已於112年6月19日完 成測試依並提供測試報告予被告(報告編號UT111065、UT00 0000-0、C1M0000000-E220701/F220831/F220830),並開立 委託測試費用尾款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之發票請求被 告付款,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採 購單、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113年9月10日民事異議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 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按 :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堪 認被告自斯時起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而受債務之催告)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7

CPEV-113-竹北簡-699-202503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修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試劑耗材 等產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0元,原告交付產品 後,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已於112年10月1 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仍拒絕支付。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採購單等件為證。被 告雖以113年9月10日民事異議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 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 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按: 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堪認 被告自斯時起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而受債務之催告)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7

CPEV-113-竹北小-657-2025031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韋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孟誠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潘韋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廷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1樓「享溫馨KTV」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 毀棄損壞「享溫馨KTV」1號包廂內天花板,導致該包廂內天 花板產生裂痕而不堪使用。嗣經「享溫馨KTV」晚班主任林 孟誠驚覺1號包廂內天花板遭毀損,報警處理,循線調查而 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孟誠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估 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與刑案現場照片共3張,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TDM-114-原易-40-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雲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能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余成輝 余成清 余秀汶 余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附表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許聲 請人在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 域面積之土地及領空處,搭設鷹架共90個工作天,施作新竹 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390-12地號、390-14地號、3 90-1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磁磚鋪設等工程,相對人並不得為 任何妨礙聲請人使用之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 、390-12地號、390-14地號、390-15地號土地上,因從事集 合住宅(新竹縣政府110府建字第37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營建工程,現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達鋪設外牆 磁磚,有暫時使用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中,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域面積之土地及領空(下稱系爭鄰 地)搭設鷹架鋪設外牆磁磚之必要。惟相對人要求條件過苛 而無法達成共識,致聲請人無法鋪設外牆磁磚,將致建物外 牆無防水功能使建物受損,且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無法如 期完成交屋,須支付高額違約金予系爭建物買受人等重大損 害。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建造系爭建物前,本應預留退縮以 供搭設鷹架,未妥為規劃之不利益應自行承擔,且系爭建照 業因逾期失效,自不符合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況民法第792 條之規定,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自行協議或訴請法院判決相對 人容忍其使用確定前,相對人不負容忍義務;又附表所示土 地尚有農作物,如准許聲請人使用系爭鄰地搭設鷹架鋪設外 牆磁磚,將使農作物毀損並影響相對人使用,且90個工作天 亦屬過長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 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 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 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民法第792條之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人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凡有防止 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 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無論係繼 續性、一次性對待給付,或一次行為即完成等之法律關係 ,均無不予准許之理,且此項聲請可於起訴前或起訴後為 之。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審認者,即為兩造有無聲請人所 指爭執之法律關係,法院尚無從就此恝置不論,逕謂雙方 自行協議或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負容忍聲請人使用 系爭鄰地之義務,聲請人亦無排除阻礙之權利。次按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 段所為之保全方法。至於有無允為處分之必要性(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應權衡具體措施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即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越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涉及公共利益之法律 關係,並應兼顧公私利益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之。法院應 就聲請人已釋明之各項事實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 法定要件為判斷,尚不得徒以聲請人須承受風險評估不當 之不利益結果為由,遽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同此見解)。是相對人 陳稱:聲請人應自行承擔未妥為規劃之不利益及本案判決 確定前,相對人不負容忍義務,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等語,礙難採取。 (二)關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使用相對人所有系爭 鄰地,已提起容許使用土地訴訟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三)系爭建照是否已失效及竣工期限:    系爭建照竣工日可至民國115年11月9日,有新竹縣政府11 4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3040410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照尚未 失效等情相符,是相對人陳稱系爭建照業已失效,容有誤 會。 (四)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目前進行至鋪設外牆磁磚等工程階段 ,又因系爭建物緊鄰系爭土地,需使用系爭鄰地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47頁) 存卷可考,堪認聲請人利用系爭鄰地非僅係為減少工作時 間或費用,而有使用系爭鄰地之必要。 (五)又聲請人因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得以續行系爭房 屋營建工程,倘其因不能使用系爭鄰地續行鋪設外牆磁磚 ,因我國氣候雨水豐沛,尤其夏季多有梅雨並受颱風侵擾 ,建物外牆未有適當防水而受日曬、風吹、雨淋,嚴重影 響建物日後之使用;況系爭建物確已與第三人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依該等契約第23條規定,倘聲請人未能依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 價金及遲延利息外,尚最高得請求總價15%之違約金,聲 請人恐將負擔數千萬以上之債務等事實,有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節本可佐(見本院113全字45號卷第149頁至215頁 ),是若系爭建物因不能使用系爭鄰地續行鋪設外牆磁磚 取得使用執照,致經買受人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併求償,勢 必影響聲請人之正常營運,且極有可能因此無力於系爭建 照竣工日將系爭建物完工而使建照失效,進而導致系爭建 物無人管理、維護,日久勢必影響建物結構體,危及公共 安全,亦同時影響相對人使用相鄰之所有土地之安全,已 屬重大損害。反之,如令相對人容忍且不得妨礙聲請人於 一定時間使用系爭鄰地,固使相對人暫時無法使用系爭鄰 地,系爭鄰地亦可能因搭設鷹架導致土質劣化等情,然土 質劣化尚可透過挖除受污損表土回填沃土之方式回復,相 對人所受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向聲請人請求償 金,而得以金錢賠償補足。兩相權衡,堪認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 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防免之利益及不 利益,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本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 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以能達成保全目的 所需要之程度,不能超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並考慮定 暫時狀態處分內容方法為合法且能執行,不受債權人聲請 時所表明方法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在 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域面 積之土地及領空處,搭設鷹架共90個工作天,分別使用相 對人余成輝所有土地之面積為19.5平方公尺,相對人余成 清所有土地之面積為48平方公尺,余秀汶、余秀美共有土 地之面積為33.75平方公尺,尚屬達成保全目的所需要,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主張僅需14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磁磚 鋪設工程等語,然該工程之進行至少需搭設鷹架、招工、 叫料、拆除鷹架,殊難想像能於14個工作天完竣,況聲請 人倘能於90個工作天內提早完工,自無拖延而徒增日後需 給付相對人償金金額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附此說明。 (七)擔保金額計算之說明:   1、本院准予聲請人使用系爭鄰地,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喪失對於系爭鄰地之處分權及所有權,則相對 人因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損害,其中之一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即相當租金 之損害,而本院准予聲請人使用相對人余成輝所有土地之 面積為19.5平方公尺,相對人余成清所有土地之面積為48 平方公尺,使用余秀汶、余秀美共有土地之面積為33.75 平方公尺,而該等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相對人使用之期間為90個工 作天,估算約為130個日曆天(每週7日扣除六、日則為5 日,是90日*7/5=126日,復加計3月至8月間之國定假日, 約共130日),是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使用 收益之期間約為130日,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依申報地價年息10%估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租金 之損害各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8 0%×10%×130/365,小數點4捨5入)。   2、又使用系爭鄰地如土質劣化而需透過挖除受污損表土回填 沃土之方式回復者,每60平方公尺之回復費用約為73,500 元,此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節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其中第231頁),則此部分估 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各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為每平 方公尺×73,500元/60,小數點4捨5入)。   3、從而,本院認以前2筆金額之加總為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兩造對系爭鄰地使用權法律關係有爭 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相對人所有土地地號 聲請人所需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土質劣化回復費用 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1 余成輝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同段389地號 19.5 3,167元 23,888元 27,055元 2 余成清 同段389-2地號、同段393地號 48 7,796元 58,800元 66,596元 3 余秀汶 余秀美 同段392地號 33.75 5,481元 41,344元 46,825元

2025-03-14

SCDV-113-全-51-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余成輝 余成清 余秀美 相 對 人 雲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能 相 對 人 永阜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 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為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3,000元,限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3

SCDV-113-全-45-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李○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新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蔡○燕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楊惠雅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軒新臺幣138,6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05元為原告 李○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李○ 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蔡○ 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遭受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李○軒民國98年出生,則依原告 主張原告李○軒受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包含兩人之父母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新、蔡○燕),爰 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 ○班學童,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應注意原告李○軒為妥瑞 氏症患者,竟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亦即第7節自然課 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桌上,再刻意行經原 告李○軒座位並踢踹原告李○軒之椅腳,使原告李○軒在眾目 睽睽之下跌倒在地,事後被告亦自承其有踢踹原告李○軒椅 子,而原告李○軒因被告之舉而身懷恐懼,致其頻發噩夢、 夜夜難眠,經醫師診斷確有急性壓力反應誘發妥瑞氏症,而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原告李○新、原告蔡○燕為原告 李○軒之父母,渠2人因未成年子女遭受身心痛苦,夜不能寐 、食不下嚥,並需投入更多心力照護,已嚴重影響原告李○ 新、原告蔡○燕之日常生活起居,亦造成原告李○新、原告蔡 ○燕精神心靈上之創傷,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李○新、原告蔡 ○燕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之不當管教 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且 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軒新臺幣(下同)580,055元( 含醫療費用38,79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交通費用19 ,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新50萬元(精神慰 撫金)、原告蔡○燕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軒58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 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除經本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849號刑事判決肯認外,觀諸原告李○軒所接受之心理衡 鑑報告,其症狀表現亦與被告行為時點不符,顯非被告行為 所致。又依據原告李○軒110年8月所受「阿肯巴克實證衡鑑 系統」測驗結果,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因被告在 學校之管教行為所致,更可能係來自家庭或其他之壓力源。 至於原告主張證人兼鑑定證人馬大元醫師稱造成李○軒創傷 壓力症的原因即是被告管教行為造成云云。然,馬大元醫師 自承其所為診斷很大部分是依照相關人(即原告李○軒、李○ 新)之描述,並未在場看到事件,是原告所主張之證詞顯有 可能受原告李○新所影響,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之間實無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班學童 ,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即 第7節自然課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課桌上 ,再以腳踢原告李○軒之椅腳,原告李○軒因而跌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李○軒於同年月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 性壓力反應」,並於同年12月19日再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馬大元診 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0頁、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849號刑事卷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卷(含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另案刑事偵 審程序中,亦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踢原告李○軒之椅腳,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7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不當管教行為而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亦未再就其對原告李○軒之管教行為有無過失、原告李○ 軒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節表示爭執,而僅就原告李 ○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 關係乙節有所爭執,此有被告歷次書狀在卷可佐。是本件兩 造爭點即為: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上開管教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次。  ㈣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再所謂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學 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即無論被害 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 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 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 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02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9年9月14、17日前 往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就診,於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後,即因創傷後壓力症於同年9月17、24日、同年1 0月8、29日、同年11月12、21日、同年12月5、19日再往同 一身心科診所就診,期間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14日並3 次轉介心理諮商乙節,有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又依馬大元診所10 9年12月18日馬醫字第10912001號函及110年11月5日馬醫字 第11011001號函所載內容:「據病歷記載,李童(即原告李 ○軒)於108年6月15日至109年12月5日於本院門診共9次。10 9年9月14日門診,加入『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因就診時症 狀持續時間上在一個月內)。後續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三、依病歷記載,李生 (即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7日遭老師踢倒椅子後出現恐慌 、惡夢、不敢上學等情形,109年9月14日由父親陪同至本院 門診,臨床評估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與前次(108 年6月15日)就診已有所不同。因壓力症狀持續 ,至109年1 2月19日回診時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症』。(依診斷標準, 急性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四、綜上所述及病歷記載,李生之妥瑞氏症及後續發現之注 意力缺陷過動症為原發之發展疾患,而創傷後壓力症部分確 為老師之行為後出現。」(見他字卷第31頁、調偵字卷第11 9頁);再據證人馬大元醫師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 本次老師管教事件發生後,原告李○軒有睡不好、會有惡夢 、焦慮度上升、變得比較易怒、害怕上課的症狀,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中「再經歷」、「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的 診斷標準,一般等級的壓力事件叫作適應障礙,而創傷後壓 力事件是指比較大的事件,基本上沒有任何突發事件是不會 造成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症,從李○軒的病歷資料看 起來,李○軒的創傷後壓力症及急性壓力反應是109年9月7日 的事件所造成的,李○軒本來就有其他的壓力,但是其他壓 力沒有到創傷的程度,這樣的區別是可以從時間的先後順序 來做判斷,例如這個事件過後又有新的症狀產生,新的症狀 產生又可以與之前的事件發生連結,例如李○軒作惡夢的内 容與事件畫面有關,就表示這有因果性,本案診斷李○軒的 過程中,一定會依照病人的主訴,因為我們醫生沒有辦法在 現場看到事件的發生,之後就是透過問診、評估及心理衡鑑 ,李○軒自身的妥瑞氏症本身並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只 是妥瑞氏症小孩比較容易衝動,較容易跟其他小朋友起衝突 ,衝突中造成創傷,也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775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101至108頁),則參諸前 開回函內容及馬大元醫師之證述可知,馬大元醫師判斷原告 李○軒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之不當管教 行為,除了係依照原告李○軒主訴之症狀外,另透過專業之 問診、並輔以心理衡鑑,再透過時間序之推演,本於其精神 醫學專業而為判斷,復考量馬大元醫師為原告李○軒診療之 時點,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密接,堪認原告李○軒所受「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確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對照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發生後9天 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 年多即有情緒困擾,系爭事件發生後,其焦慮、憂鬱及憤怒 之狀態在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卻更為輕微(即「貝克兒童青 少年量表」之各項量尺T分數均有下降),可見原告李○軒之 創傷後壓力症非由被告管教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我國心 理健康職業體系分為身心科醫師與心理師,身心科醫師必須 通過專科醫師考試並取得醫師執照,可針對患者之精神狀態 及神經心理評估給予藥物治療或物理治療,亦得依照患者病 情開立診斷證明書,具有醫學診斷及開立藥物的權利;心理 師則是經過國家專門技術考試的醫事人員,可分為諮商心理 師與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主要是提供心理諮商、心理評 估,臨床心理師著重在病理學、心理衡鑑與評估,但均不得 對病人給予藥物治療或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心理疾病診斷並 非心理師的職責,根據醫師法的規範,醫師才能為患者下診 斷。而心理衡鑑是由接受過專業訓練且具專業證照的臨床心 理師,運用標準化心理測驗工具、晤談、行為觀察等方式, 協助患者更了解自己目前的身心適應、認知功能、人際和情 緒之調適狀況,確立潛在影響因素和病因,以利後續之處遇 。另一方面,心理衡鑑之結果亦可協助醫師在治療病人之過 程中能快速深入瞭解病人之問題所在及本質,並協助醫師進 行區分診斷及促進藥物及心理治療之效益,亦即心理衡鑑乃 醫師診斷病人病況之參考資料,然關於病人是否確診心理疾 病、其成因為何,仍應以醫師之專業醫學診斷為據。是原告 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既經馬大元醫師透過問診、評估 及參考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而作出原告李○軒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馬大元醫師並依實際診療結果及其醫 學專業知識,判斷原告李○軒罹患該項病症為系爭事件所造 成,自可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對原告李○軒所為上開行為 與原告李○軒所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難僅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系爭事件 發生後9天所接受之心理衡鑑結果,其中所載心理測驗數值 略有差距,遽認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 告前開行為所造成。  ⒋再者,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均係由身心科醫師轉介 心理師接受心理衡鑑,共計3次,衡鑑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3 日、109年9月16日及110年8月11日(3份心理衡鑑轉介及報 告分見竹簡卷二第119-124頁、他字卷第16-19頁、調偵卷第 112至114頁),而比對前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內容,原告 李○軒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填表結果顯示其焦慮、憂 鬱、憤怒量尺各項T分數各項T分數固均有下降【焦慮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57分,於109年9月為53分;憂鬱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47分,於109年9月為44分;憤怒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74分,於109年9月為52分】;惟查,10 8年7月3日心理衡鑑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 軒之母親即原告蔡○燕所填寫,109年9月16日心理衡鑑之「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軒本人所自行填寫,亦 即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據以評估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 並非由同一人填寫,則是否能將該2份量表之填表結果做為 前後比對之依據,已非無疑;況衡以母親基於保護子女之天 性,對於子女外顯之情緒感受,往往較子女自身所察覺之情 緒感受更為強烈,此觀原告李○軒於110年8月11日再次接受 心理衡鑑時,由其母親觀察原告李○軒而填寫之兒童行為檢 核表(即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再次顯示原告李○軒在 分別焦慮憂鬱等症狀群量尺皆達臨床程度範圍,亦足明瞭, 則能否依據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之心理衡鑑報告 內容所顯示之各項量尺分數高低,推論原告李○軒所受「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⒌又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經醫師診斷為「妥瑞 氏症」,故其情緒及行為狀況較之於其他同齡之兒童或青少 年更為特殊,處於浮動情況,且其本身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 ,課業學習較為辛苦、與人互動易生衝突並可能因此心理受 創而感受壓力,然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李○軒在系爭事件發 生前,雖已存在情緒困擾問題,但並未有做惡夢或逃避上學 之具體情事,此有108年7月3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可參,原告 李○軒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因持續出現「再經歷」 、「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等臨床症狀,始經醫師診 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當認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與原告李 ○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 因原告李○軒原有之妥瑞氏症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此部 分之證據,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 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李○軒之身體及健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6,70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李○軒因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38,79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竹 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5至113頁),而觀 諸上開醫療單據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 5日及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1日,分別為原告李○軒就診 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及接受心理諮商之諮詢費及測驗費等,固 堪信為原告李○軒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參諸馬大 元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號函文內容及馬大 元醫師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 壓力症」之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為止,經藥物及心理諮 商,其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病歷上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 狀之紀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19頁、易字卷第116至117頁 ),堪認原告李○軒所受系爭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止業經就 醫治療而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 心理治療費用,應以109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30日之期間 所支出者為限,經核算結果,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為21,900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因就醫、心理諮商而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心理諮商所等治療處所之交通費用 共計19,36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原告李○軒有何必 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供本院 核認,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此節主張盡舉證之責,其所為此部分 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李○軒8萬元及原告李○新、蔡○燕各5萬元:      被告上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 傷害,已侵害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又原告李○軒因 受系爭傷害,反覆出現相同情境之惡夢且有逃避上學之情事 ,堪認原告李○軒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又原告李○新、蔡○燕為原告李○軒之父母,原告李○軒因受系 爭傷害,致原告李○新、蔡○燕因此需多付出更多時間與心力 陪伴、安撫原已患有妥瑞氏症之原告李○軒,以幫助原告李○ 軒走出負面情緒之困境,堪認原告李○新、蔡○燕與原告李○ 軒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亦同受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李○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李○新與蔡○燕各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 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李○軒所受傷害程度,兼衡 原、被告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本院卷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李○ 新、蔡○燕精神上所受損害依序為8萬元、5萬元、5萬元。原 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李○軒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 138,6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 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38,605元);原告李○新、蔡○燕則 得各請求5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 (見附民字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軒、李○新、蔡○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38,605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111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 由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3

SCDV-112-訴-776-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招妹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朱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2037-1 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湖口鄉八德 路1段3巷53號)所有人,相對人則為同段2053地號、2053-1 2地號、2037-1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湖口鄉八德路1段3巷55號)所有人,雙方為妯娌關係而 於民國79年間購入上開房、地,依購入時之合約書所附生活 配置圖可知,係以2037-13地號、2037-14地號(聲請狀誤載 為2053-13地號、2053-14地號)作為兩戶連接私設道路(即 同段2037地號)使用,詎相對人竟將2037-14地號土地以鐵 皮圍籬、鐵架、鐵支、地上物、鐵門、石柱圍堵剩縫隙而人 車通行困難。為此,爰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請 求裁定相對人將前開2037-1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鐵架 、鐵支、地上物、鐵門、石柱移除,移除後不得變更土地現 狀或設置障礙物等,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因聲請人113年8月委託房仲刊登出售上開 聲請人所有房地訊息後,房仲隨意出入屬相對人所有之私人 土地,方設圍籬避免無關人等進出相對人土地,且所設圍籬 所留供出入寬度仍可供人正身行走,亦不影響房仲帶看房屋 通行至聲請人房地之出入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 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上開2037-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相對人該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鐵架、鐵支、地上物 、鐵門、石柱移除,移除後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 等,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製 圍牆,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附圖、 附圖1、聲證1至8、附件1、附件2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 經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之圍堵行為,使聲請人難以通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即附圖1、附件2所示,雖前開2037 -14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而窄化通往聲請 人所有房地之通行寬度,致較以往不便,惟並未封閉路徑, 尚且能供成人正身通過甚至機車通行,有相對人所提附件2- 2照片可稽。是依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其所有房地,難認 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反觀本件如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假處分,將直接造成相對人之鐵皮圍籬等地 上物必須拆除之不利益,而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僅 為較便於通行而已,兩相權衡之下,尚難認聲請人之損害已 達重大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3

SCDV-113-全-62-20250313-2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相 對 人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12

CPEV-114-竹北簡調-166-20250312-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相 對 人 楊竣結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800元暨遲延利息(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6號) 之同時,於起訴狀內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56664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166號事件中,聲請人之訴之聲明既係請求請求相對人給 付100,800元暨遲延利息,顯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 異議之訴等訴訟類型,聲請人求為停止,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2

CPEV-114-竹北簡聲-5-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華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 /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前開聲 明前段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後段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而 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 時,將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 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將原聲明前、後段之請求分別改列為先、備位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S00000000之八未 半數位萬用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因有螢幕故障情形,原告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將系爭電錶寄送予被告,委請被告進行 機台維修評估,經被告檢測後向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維修 報價金額為18,000元(未稅)。嗣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以 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欲購買系 爭電錶,開價落在11萬元至12萬元區間,被告會自行維修系 爭電錶,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麟遂指示其公司員工陳品璇( 以下逕稱其名)以125,000元(未稅)為售價向被告報價, 由陳品璇繕打編號HTQA00000000-0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於同日19時許以電子信件檢附系爭報價單寄送予被告 ,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來電表示被告同意購買 系爭電錶,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檢附已完成用 印回簽之系爭報價單,並請求原告提供收款帳戶,陳品璇僅 查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被告完成用印,便將原告收款帳戶資 料再傳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49分許通知原告已 完成匯款,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惟陳品璇開立發票時始發 現系爭報價單有誤繕金額之情事,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正確 金額應為125,000元,陳品璇卻誤繕為12,500元。陳品璇隨 即開立正確金額125,000元之新報價單寄予被告,然被告卻 回覆稱系爭電錶已送至客戶使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無需再補足差價云云。嗣兩造公司代表人李鴻麟、李俊 祥雖於111年6月2日以電話聯絡洽談系爭電錶買賣事宜,仍 未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 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電錶或付清正確款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電錶 。  ㈡承前述,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既有誤繕買賣價金金額之情事, 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又被告就系爭電錶之維修報價為18,000 元,被告前亦主動向原告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購買系爭電錶 ,事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復表示願以5萬元 貼補原告之損失,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 遠高於12,500元,卻惡意利用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電錶,被告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 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兩造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買賣關係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系爭電錶仍為原告所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如系爭 電錶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電錶之客觀價值2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時,將Agilent 3458A機 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記載買賣價金為13,125元(含 稅)之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並於11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 回簽用印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 後,於111年5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可以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告公司並已 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請求維修而提前取 得系爭電錶之占有,故雙方之交易已經完全履行。  ㈡又系爭報價單需要填載買賣價金之欄位總共有4處,故陳品璇 製作時需要填寫報價至少4遍,其有多次檢查校對機會,報 價單上之金額卻均為12,500元(未稅),亦無逗點之位置錯 置,其後何雅惠回傳用印後之報價單,並要求陳品璇提供匯 款帳戶,原告公司均未表示價格標示錯誤,且系爭電錶已經 生產將近20年,亦有多處瑕疵存在,故系爭電錶之出售價格 與其實際機況符合,應無標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公司評估 維修成本超過其殘存價值後,以低於維修金額之報價出售給 被告公司,亦未超出常理。  ㈢縱使報價單確實有金額誤植,惟此是原告公司員工之過失, 且被告公司信賴兩造交易已完成,而將系爭電錶拆解後再將 其零件出售予第三人,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並審酌兩造之利益 得失,原告公司自不得事後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 合法存在,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電錶,亦不得依照侵權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gilent 3458A 八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機身編號 S/N:U S00000000,下簡稱系爭電錶)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螢幕 故障,由原告公司以郵寄方式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評估( 111年5月24日收受),經評估後,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編號 R1289維修報價單(未稅費用18000元)予原告公司,兩造未 約定以前揭價格維修系爭電錶。  ㈡11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致電原告公司員工陳品 璇表示被告公司有意購入系爭電錶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 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 12,5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蓋 印),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 業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報價單上,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資 訊,被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資料 ,被告公司即於111年5月31日早上9點27分匯款新台幣13,12 5元(含稅)至原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㈢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嗣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點19分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前述報價單金額誤植」,並重 新寄發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125,000元(未稅)之 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㈣原告公司李鴻麟、被告公司李俊祥於111年6月2日曾以電話聯 絡洽談前述電錶買賣事宜(譯文如原證10)。  ㈤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8日以竹北郵局135號存 證信函回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不爭執系爭報 價單中列載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未稅金額為12,500元,含稅 金額為13,125元之事實;且查,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員 工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繕打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報 價單下方另有註記:「2)若同意採購,請簽名回傳至華甸科 技有限公司。3)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下訂則不得取消 訂單。4)儀器故障維修及校驗由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等內容,經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持系爭報價單取得 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同意後,由何雅惠蓋章用印並手寫日期「 2022.05.30」,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報價單回 傳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據證人陳品璇及何雅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第243頁)。雖原告強調就系爭電錶之出售事宜 ,被告先前曾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故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 麟乃囑託陳品璇以125,000元向被告提出報價,然陳品璇卻 在系爭報價單誤植金額等語,然據證人何雅惠到庭證稱:雙 方交涉過程中,我印象我沒有做出價的動作,我是先請對方 提供報價單,因為公司的流程是需要拿到報價單才可以做評 估,如果確認要購買或採購,就會回簽報價單給對方,雙方 公司在討論買賣的意願僅透過其與陳品璇2人作為接洽的窗 口,寄發報價單之前,雙方主管沒有介入或討論是否買賣, 我們是拿到報價單之後才做確認及回覆,我是拿到報價單之 後才跟我自己的主管討論,主管確認這個金額,且上面的條 件也是我們可以配合及接受的,所以就回簽寄給對方,在回 簽之前我自己本人或我的主管並沒有跟對方的主管直接接洽 過,我並沒有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售價是否合理,陳品璇在 電話中應該沒有講他們公司也認為商品價值是11至12萬元, 陳品璇回傳系爭報價單後,我只有跟對方說我們已經收到報 價了,會確認後回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核與證人陳品璇證述:被告公司是透過何雅惠向其傳達該公 司要購買系爭電錶,除何雅惠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原 告公司平常的交易都是會先口頭報價,也會再打一份報價單 ,主要就是以報價單來做確認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在出具系 爭報價單前,並未曾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與被告進行商議 ,且關於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最終仍是以原告出具之報價 單為準,本件即是由原告先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 評估決定同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購買系爭電錶後,方 由被告在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後回傳予原告,則雙方就系爭 報價單中所載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無疑義。據此,原告就系爭電錶之售價,既已於系爭 報價單載明「未稅金額12,500元、含稅金額13,125元」,其 意思表示甚為明晰,原告猶主張系爭電錶之合理售價應為12 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在系爭報價單上就系爭 電錶之買賣價金誤載金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該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概因既稱「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 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 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 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 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 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 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亦即,表意人之錯誤,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 ,即得撤銷。準此,倘該錯誤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表意人縱因該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象輕過 失,即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 受李鴻麟總經理125,000元之報價指示後,就依照該金額去 謄打報價單,再用電子郵件寄給何雅惠,寄出報價單後,我 未再以電話向何雅惠確認,是當何雅惠告訴我說已經把費用 匯款到我們帳戶請我開立發票後,因為我們是手開發票,我 為了要記載正確的公司名稱等等資訊,所以我把報價單重新 拿起來再看一次,才發現少打一個零,變成是12,500元,那 時才發現我打錯金額。其進入原告公司後,一直都是業務助 理,從111 年2 月至5 月之間,實際處理的買賣貨品件數滿 多的,所以報價單的繕打這件事,在當時已經是一個熟悉的 業務。我一直以為我打的是125,000元,那是我個人的失誤 ,我可能在數字方面比較沒有那麼仔細地確認過。後來在11 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的報價單時,只有 打開附件確認已經有回蓋章,沒有確認金額,在提供匯款的 帳戶之前,也沒有再次確認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足見本件縱認係因陳品璇於繕打系爭報價單時誤載 買賣價金金額所生之糾紛,此項數字之誤載於日常中雖有發 生之可能,惟原告為系爭電錶之出賣人,而出賣系爭電錶之 價格及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系爭電錶之價格 自不得輕忽,而受原告雇用、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電錶 買賣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為原告之使用人,陳品璇既 已自承系爭報價單買賣價金金額之誤植係因其個人繕打錯誤 ,且陳品璇送出系爭報價單前及收受何雅惠回簽之報價單後 ,均未再次確認報價單上所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正確, 且該錯誤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 見並避免之錯誤,是陳品璇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就此誤植報價金額之行為具有具體輕過失至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陳品璇之過失即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遠高於12,500元,系爭報價單 所載買賣價金金額12,500元為誤繕之意思表示,卻惡意利用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仍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認, 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惟系爭電錶前經被告檢測結果 ,存有「螢幕面板顯示有問題,無法閱讀」、「量測數值超 出原廠規格」之故障情形,其維修金額為18,000元,陳品璇 繕打之系爭報價單上亦確實註記系爭電錶存有「螢幕面板損 壞」、「測量數值異常」等瑕疵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維修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可知系爭電錶確有上述故障情形,其出售價格自不能 與其他相同型號之二手商品等量齊觀,原告執其他二手電錶 網路出售價格資料及其出售相同電錶之銷貨單為據,主張系 爭電錶之客觀價值約為20萬元,實有違常理,而難採取;再 者,陳品璇收到何雅惠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後,曾以電子郵件 詢問何雅惠能否單純就螢幕修復費用另行報價,何雅惠則回 覆稱:「一般儀器類有關特定零組件的維修處理,大部分料 件來源為同型號儀器,報價費用等同二手機台(高價),目 前實驗室剛好有料件可處理且考量同業關係,報價金額相關 優惠,因此無法單獨提供螢幕維修報價給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18頁),衡情被告亦考量系爭電錶因有 上述故障情形,其價值遠低於其他可正常使用之二手機台, 若單就特定零組件進行維修,必須拆解其他同型號儀器以取 得料件,顯不符經濟效益,故未能單獨提供螢幕修復之報價 予原告,益徵系爭電錶之市場價格無法與可正常使用之二手 機台相比擬。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電錶於當時二 手市場之客觀價格,更遑論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原告意思表 示錯誤。又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並稱:「謝謝您們的說明與提議,已與我們李總 討論過關於轉售給貴司的事宜,附上我們目前的報價單如附 件」等語,則關於原告將系爭電錶轉售被告之相關事宜,既 經承辦人陳品璇層轉原告公司總經理獲核認後而出具系爭報 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未稅價12,500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電錶之意思表示,當已生相當之信賴,並無任何不應受信 賴保護之事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 金額達成合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有誤植金額情事,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電錶之意思表示,既 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2-竹北簡-63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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