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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穆繼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2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委託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及同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TLS 2083合成酯類2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 11/K69/S1172及AW/BA/11/K69/S1506號),上訴人申報貨物 稅則號別為3811.29.00.00-0「其他潤滑油添加劑」,關稅 稅率為FREE即0%。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實施電腦審核,核列 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因貨物稅則號別未決,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6萬7,772元、15萬8,418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貨物屬性,為多用途合成酯 ,非純屬添加劑,遂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9. 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 括天然產品混合物)」,並以稅率5%重行核定應納關稅、推 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額為16萬7,772元、15萬8,418元後( 稅單號碼:AWZ00000000094號、AWZ00000000072號「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並以前 開保證金抵充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亦均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 度稅簡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理由略以: ㈠、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3811 節之詮釋及註解,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 b)(1)「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之添加劑」內者,係指添加在(b) (1)「以有機酸酯為基料之合成潤滑劑」(其他相同用途液體 )之「添加劑」,且該「添加劑」須符合(A)就各類礦物油 品添加劑(即原油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潤滑油添加劑、其 他礦物油添加劑)之詮釋;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 之詮釋(A)第3點潤滑油之「添加劑」(礦物油添加劑)或(B )(b)合成潤滑劑之「添加劑」(其他與礦物油相同用途液體 )者,係指黏度改良劑、傾點下降劑、氧化抑制劑、耐壓( 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散劑、防銹劑、泡沫抑制劑等7種 製劑而言,並排除僅少量添加於潤滑劑以減低磨擦所致損耗 (例如引擎汽缸損耗)之潤滑製劑。 ㈡、依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及所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Safety D ata Sheet)記載,可知系爭貨物得單獨作為潤滑劑基礎油( sole base stock),亦得為添加而配製成潤滑劑等混合油 液(blended stocks),應屬製作潤滑劑或其他相同用途合 成液體之「原料油酯」,非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 同用途液體中之特定屬性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 相同用途液體中之「添加劑」,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 註解對該節之詮釋不符,實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 ;縱認系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 釋(B)(b)(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 油添加劑所臚列的7種製劑不符,亦非稅則號別第3811節所 稱「添加劑」,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被上訴 人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 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稅率5%),並駁回上訴人之復查,洵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稅則號別 為3811.90「其他添加劑,供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 用」(稅率2.5%),或稅則號別3811.29.00.00-0「其他潤 滑油添加劑」(稅率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 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 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 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 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 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 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 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 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 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 可引用。」準此,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 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 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 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再 參考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適用,決定貨物稅則 號別之歸屬。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1、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為「礦物油(包括汽油)或 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用之抗震劑、氧化抑制劑、膠 性抑制劑、黏度改良劑、抗腐蝕劑及其他製成添加劑。」, 其下稅則號別第3811.29.00號為「其他潤滑油添加劑」,第 1欄稅率「免稅Free」;稅則號別第3811.90.00號為「其他 添加劑,供礦物油或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用者」, 第1欄稅率「2.5%」(原處分卷一第120頁)。又按HS註解對 稅則第3811節之詮釋:「本節之產品為添加於礦物油或其他 液體用於相同之目的,以消除或減少不必要之性能或去獲致 增強所希望之性能。」「(A)礦物油添加劑。⒈原油添加劑 ……。⒉汽油(石油)添加劑……。⒊潤滑油添加劑,本屬包含: (a)黏度改良劑,……。(b)傾點下降劑,……。(c)氧化 抑制劑,……。(d)耐壓(EP)添加劑,……。(e)去垢劑和 分散劑:……。(f)防銹劑,……。(g)泡沫抑制劑,……。這 些潤滑製品添加少量於汽車燃料或潤滑劑中之目的,可減低 引擎汽缸之損耗,是不包含在內(第27.10或34.03節)。⒋ 其他礦物油添加劑……。(B)類似礦物油用為同一目的之其 他液狀添加劑。此類與礦物油相同目的用途之液體者有:( a)燃料……;和(b)合成潤滑劑。⑴有機酸酯(己二酸酯, 壬二酸酯,新戊基多元醇酯)或無機酸酯(磷酸三芳基)為 基料。……這些添加劑用途與那些礦物油的添加劑相同。……」 (原處分卷一第128-130頁)。可知「其他相同目的用途之 液體」(即「燃料」及「合成潤滑劑」兩類)之添加劑,其 所屬與使用於相似「礦物油」之添加劑等同,而應參照(A )項下分類即原油、汽油、潤滑油及其他礦物油之相關詮釋 ,歸列於本節潤滑油(為礦物油)或合成潤滑劑(為與潤滑 油相似之其他液體)添加劑之貨品範圍,係指黏度改良劑、 傾點下降劑、氧化抑制劑、耐壓(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 散劑、防銹劑及泡沫抑制劑,並且將少量添加於潤滑劑以減 低磨擦所致之損耗(例如引擎汽缸之損耗)之潤滑製劑,予 以排除。又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節為「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 粘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 天然產品之混合物)」,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之名稱為 「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 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稅率為「5%」(原處分卷一第121 至122頁)。另按HS註解對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B) 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化學或其他配製品為混合物 (其乳狀液或分散體為特殊形式)或有時為溶液者。……」( 原處分卷一第132頁)。 2、依系爭貨物原廠型錄記載(原處分卷一第16至17頁),其名稱 為「Biolubricant Base Oils-API Gruop V Synthetic Flu id」,中文文意為「生質潤滑劑基礎油-美國石油學會(Ame 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API)第5類合成液」;商品 描述為「……are polyol esters specially designed for l ubricant applications. These esters are suitable to serve as synthetic base oil and additive to formulat e general industrial oils, metal working fluid, biod egradable lubricants, automotive lubricants & grease s……are ideal choice as sole base stock or blended st ocks to optimise the oil's properties.」中文文意即為 多元醇酯(聚酯油)適合作為合成基礎油或添加物,以配製成 工業用油、金屬加工液、各式潤滑劑或油脂等,其適於作為 單一基礎油使用(sole base stock),或是製成混合油液使 用(blended stocks)。原審再依系爭貨物之安全技術說明書 (Safety Data Sheet)之記載(原處分卷一第22至23頁、英文 原本見原處分卷一第61至62頁),其商品名稱(Trade name) 為「合成酯2083」,商品描述(Discription)為「潤滑油基 礎油」,原材料應用(Application of the substance/the mixture)為「合成化學物、潤滑劑、中間產品、金屬加工 液、液壓油」,成分(Composition/information on ingred ients)有「CAS No. Discription 68002-79-9 Fatty acids , C14-18 and C16-18 unsatd., triesters with trimethy lolpropane」及「CAS No. Discription 57675-44-2 2-eth yl-2-[[(1-oxooleyl)oxy]methyl]-1,3-propanediyl diole ate」等二項,可知系爭貨物除得單獨作為潤滑劑基礎油(so le base stock),亦得為添加而配製成潤滑劑等混合油液(b lended stocks),應屬製作潤滑劑或其他相同用途合成液體 之「原料油酯」,非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 液體中之特定屬性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 途液體中之「添加劑」,系爭貨物為多用途之合成脂產品, 非僅屬潤滑油添加劑,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註解對該 節之詮釋不符,無從歸列於稅則號別第3811節之內;縱認系 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 (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油添加劑 所列7種製劑不符,亦非稅則號別第3811節所稱「添加劑」 ,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又系爭貨物乃以14-1 8碳及16-18碳之脂肪酸與三羥甲基丙烷酯化而得的酯類(CA S No.68002-79-9)與三羥甲基丙烷三油酸酯(CAS No.5767 5-44-2)等二項成分混合製成,可作為合成酯類潤滑油基礎 油,或添加於潤滑劑、金屬加工業或液壓油使用,為化學品 混合物,而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之貨品範圍,即為無專 設稅則號別之其他化學品(含化學混合物),則被上訴人認 系爭貨物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相 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稅率5%),核與前開稅則號別貨名及HS註解詮釋相符。 3、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原廠目錄本產品為潤滑油添加劑並無其 他功能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歸屬稅則第3811節之貨品,係 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中之特定屬性為 目的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中之 「添加劑」,且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 (1)「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之添加劑」內者,須符合(A)就各類 礦物油品添加劑(即原油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潤滑油添加 劑、其他礦物油添加劑)之詮釋,而「潤滑油添加劑」更須 符合(A)第3點潤滑油添加劑,即指黏度改良劑、傾點下降劑 、氧化抑制劑、耐壓(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散劑、防銹 劑、泡沫抑制劑等7種製劑而言,並排除僅少量添加於潤滑 劑以減低磨擦所致損耗(例如引擎汽缸損耗)之潤滑製劑, 符合前開條件始有歸列稅則第3811節之可能。上訴人所進口 系爭貨物除可作為潤滑油之基礎油(sole base stock)、亦 可作為配製一般工業用油、金屬加工液或潤滑劑之添加劑(b lended stocks),屬多用途之合成脂,非單純屬添加劑,其 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註解對該節之詮釋不符,不得歸 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縱認系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 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 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油添加劑所臚列的7種製劑不符, 亦即系爭貨物非屬HS註解對於稅則第3811節所詮釋之潤滑油 添加劑,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此均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因此雖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品名為有 機酸酯,用途為潤滑油添加劑,僅使用於潤滑功能而無其他 功能云云,實係因其選擇只用於潤滑功能,仍無損系爭貨物 客觀上屬多用途之合成脂,非單純添加劑之事實,則上訴意 旨仍執前開主張,認應適用3811.29(B)(b)(1)云云,並不足 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所參考美國海關編號N238088分類案 例(下稱美國海關案例)所進口產品與本件係屬完全不同產 品,原判決錯誤引用云云。查美國海關案例要旨略以:「『… …The instant product is called TMP3-T. It is also kn own as Trimethylolpropan Troleate. The TMP3-T is ind icated to consist of mixtures of several fatty acid esters of animal origin with Trimethylolpropan. The applicable subheading for the TMP3-T will be 3824.90 .4140, 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ted Stat es (HTSUS), which provides for: “……chemical mixtures of fatty acid esters products and preparations of t he chemical or allied industries (including those co nsisting of mixtures of natural products), not elsew here specified or included (con.): Other (con.): Fat ty substances of animal or vegetable origin and mixt ures thereof; Mixtures of fatty acid esters”.……」(原 處分卷一第137頁)。其中文文意略以:「……系爭產品名稱為 TMP3-T。它也被稱為三羥甲基丙烷油酸酯。TMP3-T是由幾種 動物源脂肪酸酯與三羥甲基丙烷的混合物組成。TMP3-T適用 稅則號別為美國統一關稅表3824.90.4140,其規定為『……化 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的脂肪酸酯產品和製品的化學混合物 (包含天然產品混合物)(反對):其他(反對):動物或 植物源脂肪物質及其混合物;脂肪酸酯混合物』……)」。又 查美國海關案例所提及之進口產品TMP3-T,與上訴人所進口 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是以14-18碳及16-18碳之脂肪酸與三羥 甲基丙烷酯化而得的酯類(CAS No.68002-79-9)與三羥甲 基丙烷三油酸酯(CAS No.57675-44-2)等二項成分混合製 成,為化學品混合物,兩者有其相似性。再查,美國統一關 稅表3824.90.4140號與我國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範圍亦 有相似之處。因此,原判決引用美國海關案例的目的,在於 加強論證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違誤。是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5、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 報單號碼:AA/10/411/E5474號進口報單(本院卷第47頁), 主張本案前向馬來西亞類似供應商購買相同成分產品,適用 稅則號別第3811.29.00.00-0號;以及提出國光牌潤滑油脂 產品說明書(本院卷第69-81頁),主張與原廠舉例相同, 證明系爭貨品唯一用途為潤滑油添加劑,係屬上訴後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且 ,依上訴人所提供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110年5月30日,供 應商為「EMERY OLEOCHEMICALS (M) SDN.BHD.」,進口貨品 為「DEHYLUB 4030 MY」(本院卷第47頁),並無任何貨品 之成分記載,無從證實上訴人所稱與111年5月14日進口之系 爭貨品有相同成分,本院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再者 ,縱使是完全相同貨物,由於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須逐批向 海關辦理報關,海關對於個案報單稅則及稅費之核定,於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授權之核課期間內,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 ,並不及於其他個案,個案報單稅則及稅費之核定尚不得作 為信賴基礎。則縱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 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並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援引被 上訴人就之前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成分之進口貨物(上訴人 並未證明是否為完全相同貨物,本院無從判斷)其稅則號別 歸列第3811.29.00.00-0號,本件應適用相同稅則號別云云 ,亦非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縱使經過實質 審查亦無從獲致有利結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4

TPBA-113-簡上-8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乙○○」)與黃韋誌(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暱稱「海草」、「海豬仔」)、洪啓舜(LINE暱稱「 舜舜」)、鄒曜全(LINE暱稱「愛錢」,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竣祺(LINE暱稱「祺」)、郭政霖(LINE暱稱「郭政霖 」)、趙思為(LINE暱稱「JA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 蓋世英雄」及「MiMi」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容留不同之女子,分屬不同之犯意,且僅於渠等各自參與期 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黃韋誌先向不知情之張東 梁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營業及擺放 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另由黃韋誌向張東梁承租附表一所示之 分租套房房間,供作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性器 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負責招攬附表三所 示之越南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招攬外務人員、客服人員 ,並要求越南籍女子提供個人照片據以製作性交易廣告,再 透過網站「台灣特濕拉」(網址:http://www.978.life/) 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用 ,適有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成員 安排越南籍小姐在附表一所示房間進行性交易,而洪啓舜則 負責協助分配附表一所示房間予越南籍女子使用,並與鄒曜 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共同擔任外務人員,負 責運送餐點及提供房間內備品(包括保險套、潤滑劑、毛巾 、床墊、衛生紙、漱口水)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越南籍女子 及房間清潔等工作,黃韋誌並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 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復由 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之人指示 外務人員向越南籍女子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渠等詳細分 工內容、各自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三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分別入住附表一所示房間後,從事俗稱「 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 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300 至3500元、每60分鐘4300元至5600元,經越南籍女子先向男 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越南籍女子分 得1700或2300元,其餘款項歸屬應召站所有,再由黃韋誌、 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等人各自 分配獲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 11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查獲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另於 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房間內,分別查獲 附表三編號2至9之越南籍女子,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鄒曜全、洪啓舜2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含編號15 之性交易所得1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93-194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 思為、證人即房東張東梁、證人黃聖林(即臺中市○區○○街00 0○0號之建物所有人)、證人即檢舉人Q2、證人即嫖客林辰安 、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 、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 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六),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書證及 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六),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自陳參與上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期間為11 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52 -153、193-194頁),於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期間遭受容留性交 之外籍女子則為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 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 I等7名女子,僅就此7名女子遭容留性交部分成立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THACH THI TRINH於11 2年10月30日警詢時僅證稱:我大概20多天前前往益民商圈F 27號302室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704卷二第94-95頁),而被 告雖有於112年10月7日當日從事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之犯行, 但無法確定THACH THI TRINH是否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遭受容 留而從事性交易,故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為就THACH THI TRINH遭受容留性交部分,與被告無涉。 另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NGUYEN THI CAM NHIEN於警詢時則 證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才開始在益民商圈從事性交易等 語(見偵2704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於該時已自上開應召站 離職,故就NGUYEN THI CAM NHIEN遭受容留性交部分,亦與 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 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 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 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 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 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附 表三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地,雖係由被告黃韋誌一人 所提供,並擔任經營者,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 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及共同被告鄒曜全(另行 審結)仍有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而有各自之行為 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 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 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鄒曜全,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期間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 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等7名 女子,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容留之 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屬於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上開「罪數」部分曉諭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47、191頁),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復 經北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年, 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具有 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原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從事本案之手段尚屬和平(未拘束7名外籍女子之人身自由 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參與本案期間之長短、獲利之金 額(詳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 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 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 0月7日,每週工作3日,日薪為1100元,惟並未取得112年10 月7日當日之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193-194頁) 。從而,其有給薪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天數大約為74天(計 算式:【112年4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之日數合計】174日÷每 週7日×每週僅工作3日≒74日),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經估算認定為8萬1400元(計算式:實際工作天數74日×日 薪1100元=8萬14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物品,雖部分為本案用於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工具,然而,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套房地址 備註 1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 D22 2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02室 D22 3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7 4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7 5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6 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 F29 7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9 8 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 D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被告參與期間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所涉罪數 工作內容 1 黃韋誌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4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為本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老闆,向張東梁承租樓辦公室及套房,分別作為營業、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及供作容留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 洪啓舜 112 年6 月中旬起(即6月15日)迄112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1.送備品、便當及清潔房間(本院卷一第245頁) 2.負責分配房間給越南女子使用(本院卷一第245頁) 3 鄒曜全 112 年5 月中起迄112 年10月30日(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負責買餐點、整理房間補備品和收錢(見112偵53847卷第114頁) 4 黃竣祺 112 年6 月23起,迄9 月中旬【約9月15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女子;共5罪 送飯、送從事性交易的備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郭政霖 112 年3 月1日起迄112 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間某日共計2天為鄒曜全代班(本院卷第333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送飯、清理房間及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6 趙思為 112 年6 月1起迄112 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偵2704卷一第319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共1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7 乙○○ 112 年4 月5日起迄112 年9 月24日、10月7日代班1天(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簡字卷第193頁) 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女子;共7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之外務人員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入境日期 遭容留性交期間(迄查獲日) 使用房間 1 NGUYEN THI BAO TRAN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8月21日(見112他7625卷第61頁) 附表一編號1 2 THACH THI TRINH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至同年10月30日(113偵2704卷二第95頁) 附表一編號3 3 TAN YEU MAY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238頁、偵2704卷第130頁) 附表一編號4 4 VU THI HONG LIEN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 5 NGUYEN THI CAM NHIEN 108年8月22 日 112年10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5 6 QUACH THI NGA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 (見112他7625卷第192頁)   附表一編號6 7 NGUYEN THI NGOC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 (見113偵2704卷二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8 8 TRAN THI NGOAN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316頁) 附表一編號2 9 LE THI YEN NHI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30日,迄112年10月30日(證人LE THI YEN NHI稱遭查獲日前1、2個月開始從事性交易,採取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認定為遭查獲日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113偵2704卷二第349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出處 1 筆記紙2張 鄒曜全 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2 薪資袋1包 3 打卡紀錄15張 4 拋棄式毛巾1批 5 拋棄式床巾1捲 6 保險套5盒 7 Iphone12手機1支 8 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 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 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 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 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 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 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 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16 Iphone XR手機1支 洪啓舜 17 保險套24枚 THACH THI TRINH 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7 302 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18 潤滑液1罐 19 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20 IPHONE13 (無SIM卡)1支 21 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22 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23 免洗床單1卷 24 免洗浴巾14條 25 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TAN YEU MAY 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F27 401 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26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27 潤滑液(肛交)2個 28 Iphone14 紫色 1支 29 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30 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31 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32 保險套12個 VU THI HONG LIEN 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 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33 潤滑液(肛交用)1條 34 拋棄式毛巾1袋 35 拋棄式床巾1捲 36 Iphone XR 白 1支 37 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38 Ipad Pro 銀 39 現金5萬6000元 40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TRAN THI HUYNH NHU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41 Iphone X 白銀 1支 42 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3 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44 新臺幣4萬8000元 45 拋棄式床巾1捲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46 潤滑液2條 47 保險套29個 48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QUACH THI NGA 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402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49 保險套27個 50 潤滑液3條 51 紙毛巾1袋 52 新臺幣17900元 53 拋棄式床單1捆 NGUYEN THIL NGOC 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 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54 拋棄式紙巾1疊 55 Iphone手機1支 56 保險套1批 57 OPPO手機1支 58 免洗床巾1捲 TRAN THI NGOAN 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59 免洗浴巾1份 60 保險套20個 6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62 現金4萬9100元 63 陰道塞劑2盒 64 教戰守則1本 65 乳液1瓶 66 潤滑液1瓶 67 現金1萬5000元 68 拋棄式床單1捆 LE THI YEN NHI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69 拋棄式紙巾1批 70 保險套1批 71 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2 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1日 2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AN YEU MAY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3 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VU THI HONG L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4 附表三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QUACH THI NGA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5 附表三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NGOC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6 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RAN THI NGO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30日 7 附表三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LE THI YEN NHI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迄同年10月30日 附表六(卷證出處):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黃韋誌   112.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15-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000-000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2.被告洪啓舜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03-2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11-215頁       指認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53-56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3.被告鄒曜全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49-15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157-161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111-11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6-583頁       4.被告黃竣祺   112.11.15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31-23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39-243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5.被告郭政霖   112.11.23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77-28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85-289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6.被告趙思為   112.1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13-3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21-32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1-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7.被告乙○○   113.2.16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95-597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8.證人張東梁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79-3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87-391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結文  9.證人黃聖林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433-43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437-441頁   10.證人即檢舉人Q2   112.7.17警詢-112他7625卷第29-34頁  11.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D22 402室小姐】   112.8.21警詢-112他7625卷第59-65頁   112.8.21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59-63頁   112.9.1警詢-113偵2704卷二第79-8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83-85頁   112.9.6偵訊-112他7625卷第159-164頁       結文  12.證人QUACH THI NGA【F29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43-25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61-263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191-195頁        結文  13.證人TAN YEU MAY【F27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27-1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45-147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237-240頁       結文  14.證人林辰安【F29 402室男客】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頁    15.證人THCH THI TRINH【F27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91-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11-113頁  16.證人VU THI HONG LIEN【D22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59-1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81-183頁   17.證人NGUYEN THI CAM NHIEN【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97-2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25-227頁    18.證人NGUYEN THI NGOC【D1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77-2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99-301頁  19.證人TRAN THI NGOAN【D22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2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33-335頁  20.證人LE THI YEN NHI【F29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45-35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73-375頁  21.證人TRAN THI HUYNH NHU【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85-3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93-3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2他7625卷   1.偵查報告-112他7625卷第7-13頁   2.商圈平面圖-112他7625卷第27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廣告畫面-112他7625卷第35-48頁   4.檢舉人Q2對話紀錄-112他7625卷第49-50頁   5.現場照片-112他7625卷第51-52頁   6.職務報告及「時時香」LINE對話擷圖-112他7625卷第53-5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證人NGUYENTHIBAOTRAN】、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112他7625卷第111-112頁   8.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22日起至8月3日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12他7625卷第113-156頁   9.QUACH THI NGA手機翻拍照片-112他7625卷第179-182頁  ■113偵2704卷一    1.黃韋誌部分    (1)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1-123頁    (2)洪啟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4頁    (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125頁   2.LINE搜尋好友「海豬仔」-113偵2704卷一第133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噗噗專業汽車美容坊、負責人黃韋誌】-113偵2704卷一第135頁   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鄒曜全-(1)筆記紙2張       (2)薪資袋1包       (3)打卡紀錄15張       (4)拋棄式毛巾1批       (5)拋棄式床巾1捲       (6)保險套5盒       (7)Iphone12手機1支       (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洪啓舜-(1)Iphone XR手機1支        5.鄒曜全打卡紀錄4張、筆記2張、薪資袋(含估價單)3張-113偵2704卷一第175-182、187-193頁   6.洪啓舜部分    (1)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7.黃峻祺部分    (1)打卡紀錄、假表-113偵2704卷一第245-249頁    (2)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祺」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1頁    (3)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房間看這裡」、「外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2-253頁    (4)黃峻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蓋世英雄」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5-265頁   8.郭政霖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1-292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3-294頁     9.臺中專勤隊112年10月23日蒐證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97-305頁   10.趙思為部分    (1)打卡紀錄2張-113偵2704卷一第327-33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31-333頁   11.乙○○部分    (1)打卡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49-35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51-352頁   12.店屋租賃契約書    (1)中市○區○○街000號3-5F、146號3-5F、148號3-       5F-113偵2704卷一第393-411頁    (2)中市○區○○街000○0號3、4F-113偵2704卷一第443-450頁   1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Jay、贏向成功之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413-425頁   14.黃聖林提供張東梁支付房租匯款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451-452頁   15.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113偵2704卷一第453-454頁  ■113偵2704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林晨安】-113偵2704卷二第37頁   2.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部分    (1)現場照片- 113偵2704卷二第51-53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金智秀」、「李恩妃」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55-58頁    (3)LINE群組「K5 D22 402李恩妃」 聊天紀錄、成員-113偵2704卷二第65-72頁    (4)益民商圈K3棟走廊(一中街138號至148之2號)監視器翻拍相片-113偵2704卷二第73-77頁  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302(F27)】-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THACH THI TRINH-(1)保險套24枚           (2)潤滑液1罐           (3)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4)IPHONE13 (無SIM卡)1支           (5)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6)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7)免洗床單1卷           (8)免洗浴巾14條   4.THACH THI TRINH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15-118頁         (2)THACH THI TRINH持用手機LINE群組「K3 F27 302可      欣」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19-120頁    (3)F27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21-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23頁   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 F27】-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TAN YEU MAY-(1)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3)潤滑液(肛交)2個          (4)Iphone14 紫色 1支          (5)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6)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7)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6.TAN YEU MAY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49-150頁    (2)手機LINE群組「K3 F27-401玥寶寶」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51頁    (3)F27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53-15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55頁   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VU THI HONG LIEN-(1)保險套12個            (2)潤滑液(肛交用)1條            (3)拋棄式毛巾1袋            (4)拋棄式床巾1捲            (5)Iphone XR 白 1支            (6)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7)Ipad Pro 銀            (8)現金5萬6000元   8.VU THI HONG LIEN部分    (1)LINE暱稱及大頭照-113偵2704卷二第185頁    (2)手機備忘錄記帳-113偵2704卷二第187-188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楚衣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89-190頁                (4)D22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91-19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93頁   9.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TRAN THI HUYNH NHU-(1)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2)Iphone X 白銀 1支             (3)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5)新臺幣4萬8000元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共同持用             (1)拋棄式床巾1捲             (2)潤滑液2條             (3)保險套29個   10.NGUYEN THI CAM NHIEN部分    (1)手機LINE與聯絡人「MI MI」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29-232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小景甜」、「咘咘」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32-234頁    (3)F29號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35-2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37頁   1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402室】-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QUACH THI NGA-(1)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保險套27個           (3)潤滑液3條           (4)紙毛巾1袋           (5)新臺幣17900元   12.QUACH THI NGA部分    (1)手機LINE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65-26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劉詩詩」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269-270頁    (3)F29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71-27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73頁   1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NGUYEN THIL NGOC-(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疊             (3)Iphone手機1支             (4)保險套1批             (5)OPPO手機1支   14.NGUYEN THI NGOC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與【K3】D1 401白鹿/小三元」之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03-304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白鹿」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05-306頁    (3)D1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07-30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09頁   1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TRAN THI NGOAN-(1)免洗床巾1捲            (2)免洗浴巾1份            (3)保險套20個            (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5)現金4萬9100元            (6)陰道塞劑2盒            (7)教戰守則1本            (8)乳液1瓶            (9)潤滑液1瓶            (10)現金1萬5000元   16.TRAN THI NGOAN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37-338頁    (2)D22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41頁   1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LE THI YEN NHI-(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批            (3)保險套1批            (4)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LE THI YEN NHI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77-37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咪娜」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79-3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81頁   19.證人TRAN THI HUYNH NHU部分        (1)台中-悠活小站「粿粿」廣告畫面、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97-401頁    (2)F29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403-404頁    (3)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405頁   2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    (1)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①餐表-113偵2704卷二第412-435頁      ②假表4張-113偵2704卷二第437-441頁      ③備品圖片1張-113偵2704卷二第443頁      ④備品資料16份-113偵2704卷二第445-467、481-495頁      ⑤收支表6張-113偵2704卷二第469-479頁    (2)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綠色USB-113偵2704卷二第497-501頁    (3)鄒曜全持用手機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03-540頁    (4)洪啓舜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41-562頁  ■112偵53847卷   1.鄒曜全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1-135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7-141頁   2.臺中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2偵53847卷第507-514頁   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3、5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112偵53847卷第669、679-687、707-73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偵53847卷第670-674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2頁

2025-01-06

TCDM-113-簡-1726-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仍不思戒慎警惕,再為本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取之 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蘇琬婷,然已賠償告訴人商品之價額 新臺幣463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 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2號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0時8分許,在蘇琬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香糖1包(價 值新臺幣45(下同)元)、潤滑劑1罐(價值310元)、好眠飲飲 品1罐(價值49元)、蜆錠1盒(59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 林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蘇 琬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泓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琬婷、證人林 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 件所竊商品已賠償告訴人463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請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06

TNDM-113-簡-441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杰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3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8月初某日」更正為「7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2列「1樓」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3列「乙○○則」後補充「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   」。  ㈣犯罪事實第6至12列「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 默默)、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   )、ELVA S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 名潔西卡)、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 瓜)、SITI JUBAED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   )、TUM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 IANA PRITIWANI(印尼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補 充為「阮氏秋水(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陳芯如(自110 年7月間某時起)、陳宇萱(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吳泳 蓉(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ELVA SEPTIA INDAH WATI(自 110年8月間某時起)、TUMINAH(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Y ULIANA PRITIWANI(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KARSINAH(自 110年9月間某時起)、SITI JUBAEDAH (自110年9月間某時 起)」。  ㈤犯罪事實第35列「未開封保險套5個」更正為「(以下扣案物 均經裁處沒入)未開封保險套15個」。  ㈥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2人具有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成立圖利容留性 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圖利媒介之低度 行為皆為圖利容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 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 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 至被告2人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 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 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 等情,參以被告2人皆有相類妨害風化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 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客戶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視器攝影鏡頭 ,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管理房屋所預備   ,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二 第260、380頁、訴卷第102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 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丙○○所得處分之上開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 ,是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 丙○○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所 得,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 卷一第63頁、訴卷第102頁);另被告丙○○無法確認其就上 開各該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予 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 丙○○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係 按日或月計算所得營業額(見偵卷一第63頁)   ,衡情容留前開各該女子之期間較久者所得營業額應會較高   ,爰於上開7萬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4、5至7、8至9所為之報酬各均係1萬500元、7,000元 、3,500元。其中5萬1,400元已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其餘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無何關聯,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83頁、卷二第 263頁、訴卷第46、1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各犯 行而有所得(見偵卷一第91頁、卷二第263頁、訴卷第46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阮氏秋水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容留陳芯如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容留陳宇萱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容留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容留ELVA SEPTIA INDAH WAT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容留TUM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容留YULIANA PRITIWAN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容留KARS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容留SITI JUBAED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柒支(含SIM卡貳張)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所示之物。 2 監視器攝影鏡頭壹個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2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兄弟,丙○○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擔任接待男 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則擔任發送廣告、 聯繫男客之工作。丙○○、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容留、媒介女子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默默) 、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ELVA S 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名潔西卡)、 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瓜)、SITI JUBAE 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TUMINAH(印尼籍 ,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IANA PRITIWANI(印尼 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與不特定男客為所稱「半套 」性交易(以手按摩男性性器至射精,或使男客之性器進入 接客女子之口腔)及「全套」性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 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該應 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係以每30分鐘為1節 ,每節收費1,500元,由丙○○、乙○○從中抽取300元之營利佣 金,其餘1,2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半套」亦 係以每30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1,200元,並由丙○○、乙○○從 中抽取200元之營利佣金,其餘1,0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 姐所有。嗣於110年9月8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房間 內查獲ELVA SEPTIA INDAH WATI與男客林則余正在進行「全 套」性交易,阮氏秋水與男客張鈞琦甫完成「全套﹞性交易 ,吳泳蓉與男客魏其祿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在3樓房 間內查獲TUMINAH與男客吳宗哲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 並查獲在1樓等候之男客邵明聖、林慧明2人、丙○○、乙○○及 渠等朋友楊立平(涉嫌妨害風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樓等候之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 RSINAH,在2樓休息室等候之小姐SITI JUBAEDAH與丙○○之女 友江亞珉,以及在3樓等候之小姐YULIANA PRITIWANI,並自 丙○○身上扣得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行動電 話7支、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自乙○○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 ,自吳泳蓉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5個、潤滑劑2條,自ELVA SEPTIA INDAH WATI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37個、潤滑劑1 條,自TUMINAH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1個,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楊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丙○○邀約,前往上開應召站欲與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被查獲。 4 證人即被告丙○○女友江亞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在上址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5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RSINAH、SITI JUB AEDAH、YULIANA PRITIWA NI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媒介、容留渠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渠等抽取佣金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邵明聖、林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指認被告丙○○為負責收費之人,被告乙○○係負責回復客人訊息之人。 7 證人即小姐ELVA SEPTIA INDAH WATI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  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8 證人即男客林則余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ELVA SEPTI   A INDAH WATI進行性交  易之事實。 9 證人即小姐阮氏秋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張鈞琦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阮氏秋水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1 證人即小姐吳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2 證人即男客魏其祿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吳泳蓉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3 證人即小姐TUMINAH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4 證人即男客吳宗哲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TUMINAH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5 員警110年9月9日偵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應召站廣告訊息擷圖、被告丙○○與男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現場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 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則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遭扣案之i phon e 6s 2支及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5萬1,400元現金,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罪嫌,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須「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等條件使人從事性交易,始有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本件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吳泳蓉、阮氏秋水、ELVA SEP TIA INDAH WATI等5人,均係陳稱:其僅有上班時才前往上 開地點,下班後即可離開,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則係部分交由 被告丙○○、乙○○抽頭等語,證人即小姐KARSINAH、SITI JUB AEDAH、TUMINAH、YULIANA PRITIWANI則係陳稱:其平日居 住在該址,但跟老闆報備後即可自由進出,老闆亦會支付其 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做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丙○○、乙○○並未 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上開證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況,渠等自無成立 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可言。惟若認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妨害風化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2-簡-195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 、8913、9355、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江妍蓁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 劑1瓶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後放入袋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江妍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 運站1號出口旁,見張育瑄所有之廠牌為捷安特、顏色為 軍綠色之自行車1輛(價值8,0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張育瑄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3月22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橋國小圍牆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永軒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公路車,價值6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再以7,000元之價 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慕賢。嗣謝永軒發現上開自行 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余○倫(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廠牌為捷安 特之自行車1輛(價值1萬6,8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余○倫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妍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育瑄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謝永軒及余○倫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定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 及157-15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7-15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15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 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 等素行,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徒手 竊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侵害多人財產權,並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江妍蓁和解並賠償損失(113偵9355卷 第23-25頁之和解書、委託書);復考量告訴人等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為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涉犯多件竊 盜、加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判 決或尚審理、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 重複裁判之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 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核 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二)中變 賣贓物所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三)中變賣贓物所得 之7,000元以及事實欄一(四)中變賣贓物所得之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一)中被告竊得之情 趣潤滑劑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3年3月30日 已將該物折合市值310元賠償給告訴人江妍蓁,有被告與 江妍蓁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113偵9355卷第2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一(一) 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價值310元】 ①江妍蓁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55卷第17-22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55卷第15-16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捷安特自行車(軍綠色車體)1輛【價值8,000元】 ①張育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273卷第39-41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273卷第33-37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捷安特公路車(藍色車體,車身號碼K4EK51364)1輛【價值6萬元】 ①謝永軒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5-17頁) ②證人劉慕賢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3-14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69卷第33-3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369卷第19-23頁) ⑤被告與劉慕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369卷第61-64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捷安特自行車(橘色車體)1輛【價值1萬6,800元】 ①余○倫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913卷第13-14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913卷第37-38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易-68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01、1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2分許,與劉航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西門館」之客房從事性行為,並施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興以達成性交,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航均施用1次,嗣於翌(2)日劉航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應攤分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而於同年12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含飲料等費用)至王群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所引用被告王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劉航均相約為性行為,嗣後有收到劉航均給付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予劉航均,我向劉航均收取的500元,是當天潤滑液、凡士林及飲料等費用,對話紀錄中「ice」是劉航均問的,是指當天買的冰塊,買冰塊是要在性交時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航均對於與被告相約過程、在場第3名男子有無離開及何時離開等供述,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關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有矛盾而不明確,存有重大瑕疵;證人對於其檢舉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排除係基於挾怨報復而檢舉被告;本案並未扣到毒品,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與毒品有關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受讓禁藥者劉航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出具之交 易明細擷圖及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劉航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社交軟 體Grindr(下稱Grindr)與被告聊天,一開始就有問被告「 你有約Fun嗎?」,這個意思是有沒有在施用毒品,在對話 紀錄中我們約在德立莊酒店時,我問被告「可分?」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分嗎;當天我與被告有為性行為,我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因,我事後有給付毒 品的價金錢予被告;一開始被告說2、300元,但因為被告當 天有帶飲料,我們也有喝飲料,我就問他有需要飲料錢嗎? 被告就說共計500元,對話紀錄中「ice」費用就是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0501卷第84頁、本院卷第114-116、123頁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見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卷(下稱偵10501卷)第43-45頁】 : 【111年9月1日】 被 告:西門哪裡?對方照片?自介? 劉航均:德立莊 被 告:嗯 劉航均:(傳送Grindr擷圖)可分?你要帶喔 被 告:你約過他嗎?不夠三人欸 劉航均:約? 被 告:這樣你還是要付我錢,沒問題吧 劉航均:不用付地方吧?我會跟你分 【111年9月2日】 劉航均:我要付你多少 被 告:兩三百就好了吧,怎了 劉航均:飲料錢不用? 被 告:喔對吼,還有潤滑 劉航均:嗯 被 告:那就五百吧 劉航均:買這麼多,潤滑你沒帶走? 被 告:我帶凡士林,潤滑給你們用了 【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 劉航均:300是ice費用?200是飲料費用?只是想確認 被 告:全部,我已經忘了細節,欠錢都要欠過年   ,參以所謂「約Fun」係指在從事性行為時,以施用毒品助 興以達成性交為目的,併審酌甲基安非他命色澤為淡黃色或 白色之結晶體,外形似碎冰或冰糖,一般即常以冰、冰糖、 冰毒等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則證 人對於對話紀錄中關於相約為性行為、與禁藥即毒品訊息有 關之「可分」、「ice」之證述尚屬合理,應為可信。是相 互勾稽前揭證據,可認證人係以禁藥即毒品助興性交為目的 ,與被告相約在上揭時、地為性行為,且確有施用,嗣以「 ice」為名向被告確認使用之費用並給付等情,則被告有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所指「ice」是什麼意思,當時講「 ice」是指當時買冰塊、潤滑劑、凡士林等雜支費。惟查,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兩、三百就好」是潤滑液 、房間錢及凡士林的費用,後續證人傳訊「300是ice費用? 200是飲料費用?」是對方跟我說潤滑液、房間錢及凡士林 要付給我的費用等語(見偵10501卷第14-15頁);嗣於偵訊 時改稱:我不記得對話紀錄中「300是ice費用?」是什麼意 思,可能是冰塊,他們有時玩冰塊含在嘴巴裡,但我不記得 當天有無買冰塊,都經過3年了;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知道證人所謂的「ice」是什麼嗎?)我當時不清 楚,我以為是冰塊,當時帶過去吃的、喝的」、「(問:所 以這個「ice」指的不是潤滑液?)我當下印象「ice」指的 就是吃的、喝的及冰塊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該等費用係指潤滑液、房間錢及凡士林 ,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吃的、喝的及冰塊等語,被 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關於該等費用究竟為何,被告於警 詢時完全沒有提到與「ice」意涵相符之「冰塊」,直至檢 察官訊問時始稱可能是冰塊,顯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⒉復觀前揭對話紀錄,可悉證人向被告確認應給付多少費用時 ,被告稱「兩、三百就好」,證人再詢問是否要給付飲料錢 ,被告始稱還有飲料、潤滑液,共計500元等情,是證人既 已將飲料錢單獨提出並確認金額,被告亦稱尚有潤滑液的費 用,則「ice」費用已能排除為潤滑液與飲料,被告仍執稱 包含潤滑液、飲料等雜支費用,所辯亦難採認。  ⒊又關於禁藥即毒品有關之訊息「可分?」乙節,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辯稱:證人問我「可分?」是問我可不可以分攤潤 滑液、凡士林及房間錢等語(見偵10501卷第14、67頁), 倘上開訊息如被告所辯是攤分上開費用之意,被告卻覆以證 人「不夠三人欸」,但要攤分費用的話,何有不夠的問題。  ⒋況且,證人向被告確認費用時,特地切換輸入法輸入「ice」 ,卻不用「冰塊」、「雜支」等詞表示,顯見證人所謂「ic e」含其他意思而為暗語,且被告在收受訊息後,未就「ice 」為何進行確認,顯見其知悉「ice」即為前述之甲基安非 他命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㈣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認為「ice」費用是潤滑液等情,已與前揭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前已敘明「ice」為何意 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⒉次查,辯護人的答辯無非係以證人檢舉之動機前後所述不一 ,又拒絕提供在場第3人的聯絡資訊,尚難排除證人係挾怨 而構陷被告等節作為要旨,惟從證人證述轉讓禁藥過程與前 揭對話紀錄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ice」即禁藥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節,辯護人所辯僅為 臆測,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復查,縱認證人對於在場第3人之抵達、離開德立莊酒店西門 館房間之細節前後供述不符,惟證人為警詢筆錄時,已逾本 案發生1年,已難期證人就案情細節為記憶清晰之陳述,況 且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轉讓禁藥之過程不具重要關聯性,自 難據此認定證人所述並不可採。  ⒋末查,證人112年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施用的甲基安非 他命很少,大概0.2公克;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被告所提供, 見面就有講好下次再給他錢,因為我施用的量很少,價格了 不起就500元、1000元等語(見偵10501卷第20-21頁);嗣 於112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日14時許在德 立莊酒店西門館內,以500元價格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 .2公克,事後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等語(見偵10501卷第2 4頁)。是觀諸證人前揭警詢時證述內容,雖對毒品的價格 略有歧異,然考量作證與案發時相距時長、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確實曾提過500元乙節,堪認證人證述並未顯然逸脫其 他證據,當無辯護人所稱重大瑕疵,自難據此辯稱證人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不可採信。基此,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 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 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 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擇一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 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 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 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 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 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從前揭證人證述可悉【詳見貳、一、㈡】,證人起初與 被告相約進行性行為時,既已詢問「約Fun」乙節,其等事 後確實有為性交,且證人表示係基於使用者付費而非購買之 意思向被告給付金錢,足見其等間應係基於性交之目的為有 償轉讓毒品。  ⒊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 小袋的夾鏈袋,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可分?」後被告覆以 「不夠三人欸」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不夠3人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併參本案證人給付被告之金額 為300元,已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正常使用量及購入 價格大致相符,難謂被告有以高於成本之代價欲交付毒品予 他人。  ⒋綜上,被告係基於性交之目的,將手邊為數不多的毒品提供 證人在從事性行為時,施用助興,則依據證人所述並究之本 案情節,應屬共同施用而互通所持毒品之原價轉讓行為,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⒌從而,被告為轉讓毒品時並無營利意圖,是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 30頁),俾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能行使攻擊、防禦權,已 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竟猶恣意轉讓他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轉讓毒品 之對象本已有施用毒品助興性行為之意思,所造成毒品擴散 情形非重;兼衡本案轉讓毒品之金額且為有償轉讓之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轉讓禁藥獲得300元乙節,已據證人證述如前 ,且有前揭對話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認為 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又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訴-72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潤滑劑及保險套為性行為所 需之物品,且取得該等物品乃輕而易舉之事,已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委由他人前往套房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可能係供從事性 交易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前 往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承租之桃園市 ○○路00號5樓之22號、36號、桃園市○○路00號5樓之15號、21號及 29號等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 、毛巾、潤滑劑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品之工作,供乙○○作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嗣於上開期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綽號「露露」之仲介等人,即共同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 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媒介、容留泰國籍PHOLAD PARINYA、BUNROT METHINI、TONPORM PARICHAT、CHAIKEENEE MAYTAWEE等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 2,3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一 半即900元至1,150元不等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套房內打掃、補 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 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乙○○請我去套房打掃及補充物品 ,我只是幫乙○○放東西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 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毛巾、潤滑劑及 保險套等物品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 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 符(112偵17737卷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又同案 被告乙○○與「露露」等人於上開期間,以本案套房作為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媒介 、容留上開泰國籍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2,300元不 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性 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同案被告乙○○藉此牟利等節,業 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112偵17737卷 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核與證人PHOLAD PARINYA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107至118頁)、證人 BUNROT METHIN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7至 67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 7737卷二第157至166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於 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至15頁)、證人黃智 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09至212頁)、證 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17至220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17737卷一第24 5至307頁;112偵23300卷第81至92頁)、桃園市○○區○○路 00號、98號現場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309至315頁;11 2偵23300卷第95至99頁)、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 112偵17737卷一第317至3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1他664卷第285至295、29 7至326頁)、證人PHOLAD PARINY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27至129、 147至151頁)、證人BUNROT METHINI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77至79、 97至101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77至1 79、197至201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 第27至29、47至51頁)、同案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221至2 29、237至2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    ⒉潤滑劑及保險套為人類性行為所需之物品,而一般民眾 僅需至便利超商即可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取得該等物 品乃輕而易舉之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不自行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反而委 由他人前往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之情形,衡情當 能預見其企圖,顯係意在供妨害風化等犯罪使用,以隱 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在便利超商工作之經驗(112偵23300卷第197、198 頁),對於上情當有預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甲○○會幫我在賣淫小姐的房內整理小姐遺留 下的垃圾及補充物品等語(112偵17737卷一第205至206 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步出本案 套房時手提一大包垃圾袋(112偵17737卷一第250、262 、267頁),足見被告於打掃本案套房之過程中,顯可 察覺其所補充之潤滑劑及保險套係男女從事性交易所用 ,當能預見其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 所承租之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極有 可能供同案被告乙○○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所用。    ⒊從而,被告可預見前往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 等物,足以幫助同案被告乙○○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用,且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猶仍執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本案 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5

TYDM-112-訴-1407-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翰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孫碧華(下稱孫碧華)於民國94年 4月4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孫碧華已婚,竟自111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8月14日止,與孫碧華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 E)為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並於111年8月14日發 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孫碧華是在網路上結識之朋友,系爭對 話係孫碧華個人之想像,伊未與孫碧華發生性行為,與孫碧 華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孫碧華於94年4月4日結婚,並育有兩子。被上訴人 與孫碧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系爭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至11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如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苟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對話中向孫碧華提及:「產生潤滑不就 是高潮」、「天天內射可以嗎」、「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我看妹妹怎樣濕濕」等字詞 ,孫碧華則回以:「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 遊戲」、「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浴嗎」、「你不會迫不及待的 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又進又出又舔的」等語,均屬談 論性事之露骨對話。又孫碧華於111年8月14日凌晨向被上訴 人表示將於該日5時55分搭火車前往中壢,並於抵達時通知 被上訴人,又於同日19時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今天做了 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復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稱: 「我推開,又被緊抱,越推開,直撲踢不掉」、「(上訴人 :所以妳才會想去中壢找他,對吧?)但是,想像做的對象 是你啊」、「他力氣很大,擋不住」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 錄、GOOGLE軌跡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131、120頁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日與孫碧華相約在中壢見面進而 發生性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與孫碧華間上開往來行為,顯逾 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到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侵害其 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孫碧 華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上 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又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職為資深工程師,月 薪約5至6萬元,並有房地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倉管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併審 酌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樣態、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萬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萬元外,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備  註 111年6月15日(三) 7:26孫碧華:我發現睡在你身邊.雖然你會摟我肩跟我講話,讓我有安全感,會玩角色睡醒(沒驚醒),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遊戲,阻止不了你(睡前你抱我去浴室一起洗,你幫我吹乾,一起上床)。 8:19孫碧華:你有跟我在夢裡做嗎? 8:51孫碧華:她的滋味如何? 9:42陳書翰:沒吃過 9:43孫碧華:沒舔 9:43陳書翰:沒 10:02陳書翰:我準備進去了 是嗎 10:04孫碧華:我覺得你做完了,我腿痠軟無力了吧! 10:41孫碧華:一想到你喜歡從後面抱住我就被電了。 11:25孫碧華:要麻煩你準備筆電的網卡(插usb那種的),謝謝。 12:09陳書翰:好喔 我也會準備插妹妹的 12:10孫碧華:為什麼? 13:23陳書翰:讓你的妹妹舒服 17:52孫碧華:真的嗎?你要把一個東西和小柯基同時插進來嗎? 17:53孫碧華:我要準備特別的睡裙嗎? 17:55孫碧華:但我還是覺得要蓋棉被做,我比較放心。 17:55孫碧華:見面的行程就交給你規劃,早上見面時間比較長,也比較有時間處理筆電,下午比較趕(6:00多要回家)。 19:42陳書翰:沒辦法吧只能小柯基拉 本院卷第35至40頁 111年6月16日(四) 5:26孫碧華:那為什麼還要準備一個東西給妹妹? 5:27孫碧華:情趣睡裙 5:32孫碧華:你是不是對我做了什歷?我居然流出東西在睡褲子裡了 5:34孫碧華: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澡嗎? 6:10陳書翰:沒有拉 我的意思是 小柯基要放進去可以嗎 8:11孫碧華:白的,期待嗎?想要我穿裙還是褲子? 8:12陳書翰:都穿我看 8:14孫碧華:我居然往質料好的睡褲裡流出白帶弄濕睡褲了。 8:17孫碧華:你不會迫不及待的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 8:40陳書翰:會呀 8:43孫碧華:那就跟我老公一樣,我會痛的。 8:44孫碧華:你的手有多大? 9:16陳書翰:跟女生的手一樣小小的 9:29陳書翰:有水中還會痛喔 9:30孫碧華:果然,被我料到了.你舔了嗎? 9:31孫碧華:我老公沒找我做, 9:32孫碧華:你會無法包住我的胸部. 9:33孫碧華:我有在夢裡噴嗎? 10:00陳書翰:舔了喔。 10:00陳書翰:有。 10:00陳書翰:潮吹。 10:01孫碧華:味道怎麼樣? 本院卷第41至43頁 111年6月16日(四) 10:02孫碧華: 你都說是火車便當了,怎麼還跟我老公一樣啊! 10:16孫碧華:你要準備潤滑劑或者是幫我產生潤滑,才不會痛。 10:18陳書翰:產生潤滑不就是高潮? 10:19孫碧華:不一樣,至少不會乾乾的。 10:20孫碧華:我是間你:你滿意了? 10:20孫碧華:我累癱了嗎?沒印象。 10:21孫碧華:我老公一晚只做一次,我們幾次阿? 10:22孫碧華:一次多久呢? 10:23孫碧華:我老公一次維持半小時(最長),最短10分鐘。 10:35孫碧華:你做完摟我睡,就鞘開我嘴吻起來了,我很累,卻無法叫你放開。 10:44孫碧華:我的腰好酸,幾種姿勢? 10:52陳書翰:好多種喔 10:53陳書翰:想看性感睡衣照 15:25孫碧華:可以什麼?根本就是貪戀我的身材。 15:43陳書翰:被發現了嗎 16:21孫碧華:問你一個問題:你女友若長得跟我一樣耐看型的,身材跟我一樣好,有工作,你選誰? 16:22陳書翰:選他 16:22陳書翰:你有老公了 16:23孫碧華:那我恢復單身的話,你會找我嗎? 本院卷第43至48頁 111年6月17日(五) 8:18孫碧華:你又對我做了什麼事,為什麼我急著尿尿,你的精液會流出黏我的大腿上呢? 8:19孫碧華:害我早上肚子不舒服,又想尿尿。 8:21陳書翰:我昨天內射了 8:23孫碧華:你內射了,確定嗎? 8:27陳書翰;對呀 8:28陳書翰:你說沒關係我說還要你也說好 8:28孫碧華:難怪,老公做了之後,也是會流出來。 8:29孫碧華:所以,到底做了幾次?比平常多嗎? 8:31孫碧華:果然男生都是用下面思考的動物。 9:27孫碧華:你最近每天都跟我夜夜春宵嗎? 9:33陳書翰:是呀天天內射 9:36陳書翰:天天內射可以嗎 9:37孫碧華:這麼滿意喔! 9:38陳書翰:是呀 妳呢 9:40孫碧華:確實比老公強,讓我更好睡,沒印象。 9:44陳書翰:好喔 舒服最重要 9:47孫碧華:那有蛇吻嗎? 10:11陳書翰:有喔 10:14孫碧華:味道如何?和身體一樣嗎? 10:18陳書翰:很香 10:22孫碧華:跟身體一樣滿意嗎? 10:40孫碧華:只有在夢裡做嗎?白天有嗎? 11:36陳書翰:白天怎麼做 11:38孫碧華:想像在夢裡一樣的場景。 11:51陳會翰:有呀 11:54孫碧華:那就是有,難怪我最近頻繁跑廁所處理。 12:51陳書翰:處理什麼 12:52孫碧華:你流下來的精液 14:44陳書翰:精液好吃嗎 14:45孫碧華:我沒吃 14:46陳書翰:有呀 你說射在你嘴巴裡面 你還一直吸 14:46孫碧華:一陀稠稠的 14:47孫碧華:不一樣 14:48孫碧華:流在大腿上和喉嚨有一樣嗎? 14:49孫碧華:鹹香味,直接吞下去。 17:59孫碧華:所以在夢裡69喔是不是? 本院卷第48至56頁 111年6月20日(一) 8:04孫碧華:我老公終於在凌晨找我做了。 8:04孫碧華:你呢? 8:17陳書翰:我喔就沒有一起呀 8:31孫碧華:我指的是我們在夢裡的事。 8:32孫碧華:你沒有吃醋生氣後悔嗎? 8:33陳書翰:有呀 當然有愛愛 8:37孫碧華:那我要怎麼應付阿?在現實和夢裡同時應付你和老公。 8:38孫碧華:同樣69嗎 8:39孫碧華:69只能平躺做了。 8:39孫碧華:無法用其他姿勢。 8:42陳書翰:69前戲 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8:45孫碧華:難道你要等我們見面再跟我做嗎? 8:47孫碧華:我夾在你們中間喔! 8:55陳書翰:沒有呀 當然是等老公做完 換我呀 15:01孫碧華:你不會連工作都想吃我了吧? 15:17陳書翰:是呀 15:23陳書翰: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本院卷第56至59頁 111年6月21日(二) 12:29孫碧華:你還在跟我夢裡做嗎? 12:29孫碧華:還是69前戲嗎? 12:30陳書翰:你怎麼知道 12:39孫碧華:69前戲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本院卷第59至60頁 111年6月22日(三) 15:20孫碧華:我總覺得是自己在倒追你,若是你對我害相思,應該是你急著找我才對,怎麼反而是我急著找你,我在對你害相思阿! 15:23陳書翰:有嗎 我夜夜找你耶 15:26孫碧華:為什麼我感覺時有時無的啊? 15:38陳書翰:你居然沒感覺到 果然我太小了 15:42孫碧華:你失望了嗎? 15:56陳書翰:沒 我只知道果然太小你不滿足 16:10陳書翰:哪有 我只有對你害相思 本院卷第61至63頁 111年6月23日(四) 11:25孫碧華:我算什麼? 11:30陳書翰:就是女友呀 沒有像你這樣 讓我夜夜都想 11:31陳書翰:夢中情人(? 11:33孫碧華:我還要承擔出門的風險欸。 12:29陳書翰:那還是不要見面好了 12:43孫碧華:不見面,你受得了嗎?筆電也解決不了,還是需要阿! 12:43陳書翰:我受不了我想放進去 本院卷第64至65頁 111年6月27日(一) 10:20孫碧華:剛睡醒發現尿急,回家尿完洗澡,才發規脖子有像喉結的東西,吞口水感覺有東西嚥著不舒服。 10:22陳書翰:我還以為是我的精液呢 10:23孫碧華:你又夢到我了嗎? 10:47陳書翰:是呀強姦了 11:19孫碧華:真的阿? 11:29孫碧華:感覺如何? 11:29陳書翰;我怕你痛 11:31孫碧華:怎麼說? 11:31陳書翰:我硬要進去呀 11:32孫碧華:有成嗎?. 11:42陳書翰:有 11:44孫碧華:感覺如何? 11:48陳書翰:這要問你喔 11:51孫碧華:我沒印象。 11:52陳書翰:你說舒服還要 11:52孫碧華:我是問你的感覺 11:52陳書翰:爽 11:56孫碧華:有潤滑嗎? 11:58孫碧華:有噴嗎? 12:03陳書翰: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 12:04孫碧華:我還在診所不方便。 12:08陳書翰:那下午拍妹妹給我看嗎 12:10孫碧華:不好拍,拍完會抽筋不舒服  本院卷第70至74頁 111年6月28日(二) 9:04孫碧華:你昨晚沒夢到我嗎? 9:16陳書翰:沒有耶 9:17孫碧華:你覺得是為什麼呢? 9:18陳書翰:因為你不想讓我進去 9:19孫碧華:沒有,我吃藥睡得昏昏沉沉的。 9:23陳書翰:難怪我進去 你沒什麼反應 9:27孫碧華:那就表示有阿!我都生病了,你還想怎麼樣?難怪老公都不想理我,他不想我變成死魚狀態(沒反應)。 本院卷第76至78頁 111年7月6日(三) 9:07陳書翰:所以你那個來了 11:08孫碧華:確實,剛睡醒,去尿尿,量減少了,週末還要見面嗎? 11:11孫碧華:你昨晚有找我嗎?為什麼我早上5點多起來時.是全身痠痛的? 11:13孫碧華:我嘴潰爛你還想吻我(蛇吻),我阻止你,問你不怕被我傳染嗎?你說:不怕。 11:30陳書翰:不要 11:30孫碧華:為什麼? 11:31孫碧華:你不是說:不會懷孕嗎? 11:32孫碧華:我本來很期待,很煩惱要怎麼見面呢! 11:32孫碧華:你沒夢到我嗎? 11:33孫碧華:最近我天天夢到你。 11:33孫碧華:我老公從7/20後到現在都沒碰我。 11:36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大姨媽來不影響,你舔我其他地方,還噴呢! 11:46陳書翰:你不是說你那個來 不愛愛 12:03孫碧華:我的意思是可以從其他地方阿!你不想我嗎?而且,我老公16天沒碰我欸。 12:34孫碧華:昨晚你沒夢到我嗎。 14:10陳書翰:有夢到你 14:12孫碧華:那就是你把我搞的全身痠痛的啦! 14:12孫碧華:不見面嗎? 15:17陳書翰:被發現了 15:17陳書翰:我怕我想放進去傷害到你 18:15孫碧華:你有潤滑液(私密用)嗎? 1:00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姨媽來,你能舔到我產生潤滑,甚至插入,還要,很享受嗎? 本院卷第85至88頁 111年8月13日(六) 16:19孫碧華:你有錢來新竹嗎? 16:20孫碧華:我現在沒有大姨媽。 16:25孫碧華:我已經感覺到你摸妹妹了,我忍住不讓她噴。 16:26孫碧華:你沒感覺嗎? 16:27陳書翰:有一手濕濕的 16:32陳書翰:怎麼放進去 16:32陳書翰:那你來桃園!? 16:33陳書翰:我去接你 16:34孫碧華:我沒錢去 16:35陳書翰:可是你老公在家 我也不能去你家呀 16:35孫碧華:在外面見面。(家以外) 16:35陳書翰︰然後呢 16:36孫碧華:看你有多少錢來決定? 16:37陳書翰:好喔 16:38陳書翰:我看妹妹怎樣濕濕 16:38孫碧華:看你想在哪? 16:39陳書翰:旅館(? 17:34孫碧華:遊戲進不去了 17:36陳書翰:沒事 我的肉棒可以進去 17:37孫碧華:從禮拜五到現在。 17:37陳書翰:都沒有拔出來嗎 17:38孫碧華:又進又出又舔的。 17:39陳書翰:我看濕濕的妹妹 17:43孫碧華:你又跟我唇槍舌戰了。 17:44孫碧華:我喘不過氣來了。 17:47孫碧華:我感覺你進來了,(藍色的) 17:51孫碧華:藍色的蚊帳(四四方方的) 17:52孫碧華:畢眼(按:原文如此,應為「閉眼」之誤)想像一下。 18:22孫碧華:我到現在妹妹附近的大腿(雙腳)還在麻。 18:59陳書翰:我射了 19:00孫碧華:我忍住了。 19:00陳書翰:忍住甚麼 19:00孫碧華:你的精液 19:01孫碧華:不讓他流出。 19:01陳書翰:那你今晚出來吧 19:02孫碧華:我沒錢,怎麼去? 19:02陳書翰:一塊錢都沒有嗎 19:03孫碧華:40塊 19:03陳書翰:有沒有帳戶 19:03孫碧華:你要借我嗎 19:03陳書翰:摁壓 19:04孫碧華:我兒子的帳戶可以嗎? 19:04陳書翰:那你要來中壢車站喔 19:18孫碧華:去找你的理由是什麼? 19:23陳書翰:我想找你愛愛 19:23孫碧華:依照你每天纏我的程度,根本就回不來。 19:25孫碧華:因為你不想上班,也不想吃東西,整天纏我做。 19:26孫碧華:像個橡皮堂,甩不掉,很煩。 19:27孫碧華:我餓到受不了了,才給吃的,吃完繼續做。 19:30孫碧華:你的感覺呢? 19:30陳書翰:好爽 19:48孫碧華:你已經知道我住哪了,就用想像做,就好了,不夠嗎? 19:48陳書翰:好吧 19:49孫碧華:我煮吃的,也纏我,吃飽了,也纏我,整天做,夠了吧! 19:50陳書翰:好的 19:50陳書翰:夠了 19:51孫碧華:不然,你借我錢,白天的時間,我坐車去找你好嗎? 19:51陳書翰:不用啦 19:51陳書翰:你都這樣說了 19:52陳書翰:我怎麼再敢找你愛愛 19:52孫碧華:晚上不方便找理由。 19:52陳書翰:早上 你要幾點出門 19:52陳書翰︰幾點回去 19:56孫碧華:8點多出門(中壢哪裡?),12點回去。 19:57孫碧華:還能更早嗎? 19:57陳書翰:中壢車站 19:57陳書翰:這就要看你嘍 19:57孫碧華:你幾點起床? 19:57陳書翰:看你要幾點過來 19:57陳書翰:我可以條鬧鐘 19:58孫碧華:流出來了。 19:58陳書翰:我看 20:02孫碧華:需要我把我兒子的帳號傳給你嗎? 20:32孫碧華:你剛剛又纏著我舔妹妹了,我邊煮你邊舔,叫你停,你一直跟著我,停不下來。 20:40陳書翰:那你還要來嗎 20:41孫碧華:只能明天早上。 20:41陳書翰:好喔 20:43孫碧華:需要傳照片(帳號)給你嗎? 20:43陳書翰:不然你有錢嗎 20:43孫碧華:那女友怎麼辦? 20:44孫碧華:[照片] 20:45陳書翰:明天早上不再 20:46陳書翰:要轉多少 20:48孫碧華:我找一下兒子的提款卡。 20:50陳書翰:要轉多少 20:55孫碧華:500會太多嗎? 20:56陳書翰:不會壓 20:56陳書翰:現在轉嗎 21:19孫碧華:不用還嗎? 21:20陳書翰:是壓 21:20孫碧華:[照片] 21:21孫碧華:這是我的, 21:21陳書翰:好 21:21孫碧華:郵局帳號 21:22陳書翰:現在轉? 21:22孫碧華:方便嗎? 21:22陳書翰:可以壓 21:22陳書翰:但是你可以領出來嗎 21:22孫碧華:[貼圖] 21:22孫碧華:[貼圖] 21:23陳書翰:明天要幾點 21:23孫碧華:我查完再跟你說。 21:25陳書翰:[照片] 21:25陳書翰:轉好了 21:51孫碧華:[貼圖] 22:00陳書翰:茶好了? 22:41孫碧華:[照片] 22:42孫碧華:你希望我幾點到呢? 22:43孫碧華:我先去出門去提款囉! 22:47陳書翰:這麼早 22:47陳書翰:你要跟我愛愛幾次 22:58孫碧華:不知道 23:45陳書翰:明天 你要搭幾點的 23:45孫碧華:你是不是一直想我? 23:45陳書翰:是壓 23:45孫碧華:害我一直打噴嚏。 23:47陳書翰:哈哈 23:47孫碧華:沒良心 22:48陳書翰:你沒想我嗎 22:49孫碧華:當然有想。 22:49陳書翰:我也一直在打噴嚏壓 22:49孫碧華:打完就流鼻水。 23:49陳書翰:我下面都濕了 23:58孫碧華:[照片] 22:59孫碧華:手機傳給你了 22:59孫碧華:把你的號碼傳給我。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111年8月14日(日) 00:08陳書翰:好喔 00:08陳書翰:0000 000 000 00:08陳書翰:你自己想要 早一點見面 早一點愛愛 還是怎樣呢 00:13孫碧華:假日我訂7點 00:13孫碧華:覺得太晚了。 00:15陳書翰:7點太晚喔 00:15陳書翰:那就五點吧 00:15陳書翰:可以早點一點 吃我的棒棒 00:15孫碧華:你叫我起床。 00:15陳書翰:5點? 00:16孫碧華:不用 00:16陳書翰:要幾點 00:19孫碧華:5:30? 00:19陳書翰:5.30叫你起床? 05:19孫碧華:[貼圖] 05:22孫碧華:我搭5:55分的自強號,6:31分到中壢喔! 06:27陳書翰:我在前站喔 19:05孫碧華:你今天做了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024-12-10

TPHV-113-上易-466-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益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峰益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 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可預見果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 ,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仍因貪圖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姓男子(下稱廖姓男子)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報酬,猶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許 ,向不知情之蕭素蓉以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後,旋將上開 房屋提供給廖姓男子,並自廖姓男子取得1,000元之報酬。 廖姓男子在本案房屋設立應召站工作室,供作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場所,並自109年5月24日起,容留泰國籍女子SOOK PRECHA SASITHON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 易2,600元,廖姓男子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分得1,600元 之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9年5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SOOKPRECHA SAS ITHONE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潤滑劑1條、保險套3個 及性交易所得2,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 至39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 3至94頁)。   (二)證人SOOKPRECHA SASITHONE於警詢中、蕭素蓉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至38、147至149頁)。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僅係出面 與蕭素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嗣交予廖姓男子 供作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 所為係就廖姓男子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 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該房間,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而與廖姓男子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 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論以幫助犯, 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而充分保障被 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訴緝卷第92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訴緝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我現有氣切,自109年入住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未與手足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4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姓男子給了我1,000元等語(偵緝 卷第35頁,訴緝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幫助行為, 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2-09

SLDM-113-簡-261-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美纖油切膠囊壹盒、驗孕試紙壹個、薄荷棒 貳個、長效型潤滑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優 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之事實,然否認竊取薄荷棒 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辯稱:我只記得有拿優美纖油切膠 囊1盒、驗孕試紙1個,其他我忘記了,因為長期吃藥記憶不 好,年紀也大了等語。惟查:被告竊取陳列架上之優美纖油 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 並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貴香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明細附 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謝貴香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優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 、長效型潤滑劑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7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3時19分許,在謝貴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四季藥局,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優美纖油切 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總 計價值新臺幣210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謝貴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貴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謝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失竊物品明細、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6

CTDM-113-簡-242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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