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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 之用,無論被告陳盈達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 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陳盈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 上11時45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與 寶元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0月1日晚上11時45 分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803ng/mL及30555ng/mL,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毒品駕車云云,然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803ng/mL 及30555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0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7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86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7行:李哲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78號裁定 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1日12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苗簡字第1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規定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開所犯罪質為竊盜犯行,雖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用毒品犯行所衍生之犯行,但仍與本件罪質不同,但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 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難因被告有前開 犯行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並入監執 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 毒癮,又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926號、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2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18時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侖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74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41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2025-03-31

TPDM-114-審簡-322-202503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第1至2行原記載「台灣 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胡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志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 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經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於113年8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05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9)、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10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PDM-114-原簡-18-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芷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芷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萬芷睿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之 工地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0前時,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而逮捕,並於同日1 5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類代 謝物:嗎啡(濃度5003ng/mL)、可待因(濃度879ng/mL)及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17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 2335ng/mL)。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 並有113年7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偵字卷第3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 -46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字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 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雖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與前次 犯行間隔逾10年,此部分亦應併與審酌。另參以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  ㈡可待因:300ng/mL。

2025-03-31

TPDM-114-原交簡-18-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333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1226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緩起訴),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114年1月1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毒 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 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雖 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然仍須該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 連。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緩起訴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警方於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旁盤查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為被告 施用所剩餘,並屬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意 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至5部分:  ⒈被告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大光 街12巷口,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向另案被告張吉利購 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扣得, 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75號、第1368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 12日另行起意持有海洛因,此部分持有之行為,尚無從為其 於112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故與本案緩起訴 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  ⒉又卷內未見就被告另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進行偵查之資料, 堪認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被告陳稱係基於 施用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海洛因,因此其於本案 緩起訴確定前持有行為可能為本案緩起訴確定效力所及)。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在偵查中仍有作為認定 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前准許 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米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2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3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98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4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7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5 新臺幣 1,900元 112年度保管字第1028號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9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及證人宋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朝聖商旅外水溝蓋,發現疑似毒品3小包 ,經警查扣送驗,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殘渣袋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公克, 詳113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25-2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09 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及證人宋 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朝聖商旅外水溝蓋,發現疑似毒品3小包,因查無 犯罪嫌疑人,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 字第8467號簽結,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扣案而扣 案之殘渣袋1包及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 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6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1 13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23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 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08-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明知毒品對於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 響,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祥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並沿新北市中 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113年6月14日20時30分, 行經中興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前追撞停等紅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宜君的黃 士哲,致普通重型機車倒地,黃士哲因此受到雙手掌、左手 肘、雙膝、右腳腳踝等傷害,謝宜君則受到右膝蓋、雙手臂 擦傷等傷害。 二、謝定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且有人受傷,又基於肇事逃 逸的犯意,直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民眾追呼該車輛,隨即上前 取締,於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7 2巷口當場逮捕謝定宏,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都超過行政院公告 的濃度值。   理 由 一、被告謝定宏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346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 交訴卷第72頁、第79頁),與證人王祥安、告訴人黃士哲、 謝宜君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34612卷第12頁至第1 8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34612 卷第7頁、第25頁至第36頁;偵51616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又驗尿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閾值分別為12593、97152、1393、9480ng/ml,確實已經超 過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的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傷, 可以認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 像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   2.又被告所犯3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 犯意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 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 毒品效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生 嚴重危害。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車距,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 傷,甚至車禍事故發生後,卻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直接離開現場,耗費國家警力進行追查,非常值得加 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 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做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尿 液檢驗結果的閾值多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 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 受傷的部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 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扣案毒品、針筒等物品,則應該由被告的施用毒品案件進行 處理,本案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交易-42-2025033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明知毒品對於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 響,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祥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並沿新北市中 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113年6月14日20時30分, 行經中興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前追撞停等紅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宜君的黃 士哲,致普通重型機車倒地,黃士哲因此受到雙手掌、左手 肘、雙膝、右腳腳踝等傷害,謝宜君則受到右膝蓋、雙手臂 擦傷等傷害。 二、謝定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且有人受傷,又基於肇事逃 逸的犯意,直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民眾追呼該車輛,隨即上前 取締,於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7 2巷口當場逮捕謝定宏,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都超過行政院公告 的濃度值。   理 由 一、被告謝定宏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346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 交訴卷第72頁、第79頁),與證人王祥安、告訴人黃士哲、 謝宜君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34612卷第12頁至第1 8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34612 卷第7頁、第25頁至第36頁;偵51616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又驗尿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閾值分別為12593、97152、1393、9480ng/ml,確實已經超 過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的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傷, 可以認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 像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   2.又被告所犯3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 犯意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 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 毒品效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生 嚴重危害。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車距,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 傷,甚至車禍事故發生後,卻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直接離開現場,耗費國家警力進行追查,非常值得加 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 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做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尿 液檢驗結果的閾值多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 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 受傷的部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 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扣案毒品、針筒等物品,則應該由被告的施用毒品案件進行 處理,本案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交訴-16-20250331-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1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濃度高達3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432ng/mL 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 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犯行罪質相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 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就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背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並不相同,尚 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 序之潛在危害;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於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 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 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另扣案之吸管刮杓1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劉子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1時許,在綽號「阿男」之友人 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2時23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 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秋 蓮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大肚地區訪友。嗣於113年10 月7日22時2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機車牌照燈亮度不足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吸管刮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採集自前揭吸 管刮杓)1包,經警於翌(8)日2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0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43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19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3號、毒品編 號:J11308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3086號)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劉子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PEM-114-竹東原交簡-19-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李新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雖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 度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69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二至四天,此為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 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 果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嗎啡為閾值300ng/mL,而被告為 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嗎啡數值為457ng/mL,其濃度高於法定閾 值之標準,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略 以: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58‚2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0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層 坪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 號提起公訴),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因懸掛與車輛不符之車牌,經警攔停後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2 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現場查獲 照片、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起訴書、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45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 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50ng/mL等情,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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